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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 上 訴 人 施冠諺 原審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7號),提 起上訴(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施冠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5年2月、5年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敘 述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不當,應予撤銷 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民國111年5月 7日,購毒者陳其瑋拿錢給我,跟我的錢一起合資向上游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再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同年5月30日,我幫陳其瑋聯絡「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上訴人陳述 之真意,或承認係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就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提供助力,均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 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以上訴人未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 犯行為由,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 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 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成要 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 稱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意圖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供稱: 111年5月7日,陳其瑋拿錢給我,跟我的錢一起「合資」向 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30日,我介紹陳其瑋去找綽 號「阿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陳其瑋係「合資購買」 ,我沒有販賣意圖等語。可見上訴人僅承認與陳其瑋「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介紹陳其瑋向「阿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並未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且否認有單獨販 賣或與「阿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其瑋等犯行。難 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 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8-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偉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仟伍佰零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邱思衛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遂與巫愷軒及林興鴻在民國 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租屋處( 下稱○○街處所)作為放置毒品之據點,再由邱思衛於其後之 不詳時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放置於○○街處所,訂定 價格後,由黃宏哲、林興鴻、乙○○、巫愷軒、丁○○伺機出售 (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丁○○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於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愷軒另因運輸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罪刑,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 決,另判處罪刑,邱思衛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遭警逮捕後,林興 鴻、黃宏哲、乙○○及丁○○得知邱思衛等人為警逮捕,因恐警 方循線至○○街處所搜索,即將放置在○○街處所內之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毒品,搬運至黃宏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再由林興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陪同黃宏哲將A車停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後,林興鴻再將B車停 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而甲○○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 、黃宏哲、乙○○、丁○○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8日陪同林興 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將原放置在 A車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搬至B車上,再將B車開回上 開大龍街地下停車場停車,並將B車鑰匙藏放於左後車輪上 ,以躲避警方查緝。其後經警於同年月30日晚間,拘提林興 鴻、黃宏哲、乙○○及丁○○到案,且搜索○○街處所及A車、B車 ,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各該毒品成分及數量均詳 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主張丁○○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因其警詢所述不具 必要性,依上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 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 辯護人主張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其並未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丁○○行交互 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 品,辯稱:我那天去搬箱子是因為我表哥乙○○請我過去幫忙 搬家,我只把一個箱子搬到車上,沒仔細看裡面放什麼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扣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也 沒有持有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與其他共犯有意圖販賣之犯意 聯絡等語。經查: (一)110年5月26日下午,另案被告林興鴻將B車停至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陪 同林興鴻將原放在A車內之紙箱搬至B車上乙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林興鴻、乙○○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2號 卷【下稱偵10872卷】卷一第203頁,卷三第149-150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0872卷一第173-1 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方在附表所示地點,查獲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後 ,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 耐妥眠)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各扣案毒品之鑑定 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0057436號鑑定書、110年9月1 0日刑鑑字第110008393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9號卷【下稱偵 16459卷】卷一第394-396、397頁,偵16459卷二第9、143 -144頁,偵10872卷一第53-57、59-63、67、159、163-16 4、303-305、307、309頁,偵10872卷三第199-21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街處所為放置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之處,另案被告邱思 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丁○○共同持有該等 毒品,並伺機對外銷售:   1.乙○○於偵查中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街處所是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 租屋處,我跟巫愷軒、邱思衛、林興鴻、黃宏哲等人都稱 呼那裡是辦公室,丁○○則稱呼為家,就是一個擺放毒品的 地方;我手機裡微信群組「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 」內暱稱「紅紅」之人為邱思衛,林興鴻、黃宏哲、巫愷 軒、我都在群組內,對話紀錄中所稱「水手」就是大力水 手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 葡萄」是指葡萄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400元,「蘋 果」是指蘋果圖案的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700元,「膠」 是指膠原蛋白毒品咖啡包,售價1包460元,「菸」的圖案 是指愷他命,售價1公克1,800到1,900元之間,售價是邱 思衛說的,巫愷軒說他是受我、林興鴻、黃宏哲指示交付 毒品給別人,這是對的,丁○○也是跟巫愷軒一樣的模式; A車一開始是我買的,因為賭錢賭到沒錢,跟邱思衛借錢 ,車子抵押給他,後來車子有很多人在使用,我跟黃宏哲 用比較多,對話中邱思衛所說「公司車」就是A車;對話 紀錄中邱思衛說「客人慎選」是說以後要賣毒品的客人要 慎選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257-267頁,偵10872卷三第9 7-109、141-153頁、另案卷三第274、277頁)。   2.巫愷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稱呼○○街處所為辦公室,因 為那裡是販賣愷他命、咖啡包等毒品的地方,包括我、丁 ○○、林興鴻、乙○○、黃宏哲、邱思衛都會在那裡;毒品是 邱思衛的,都是他在聯絡、他在管理,他會跟黃宏哲、乙 ○○、林興鴻等人確認數量;邱思衛、黃宏哲、乙○○會叫我 拿毒品下樓,他們用facetime打給我,林興鴻也有叫我拿 下去過,我跟丁○○都在家裡,丁○○也會受邱思衛、林興鴻 、黃宏哲、乙○○委託拿毒品下樓;我在「你若盛開,蝴蝶 (圖案)自來」裡面暱稱是「睡眠軟糖」,「紅紅」是邱 思衛,林興鴻、乙○○、黃宏哲也在群組內;我是因為手受 傷、截肢,找不到工作,才會跟他們在一起,參與他們販 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9號卷 【下稱偵13389卷】卷第47-59頁)。   3.林興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街處所是我們合租的,邱思 衛也會稱呼那裡是辦公室,也有人稱呼為家,我的微信暱 稱是「今晚打老虎」,我有在「你若盛開,蝴蝶(圖案) 自來」群組裡面,「紅紅」是邱思衛,巫愷軒、黃宏哲、 乙○○都在群組內,群組裡面提到「菸」是愷他命菸;A車 一開始是乙○○的,後來賣給何人我不清楚,邱思衛都稱為 公司車;乙○○的帳是跟邱思衛對,我是跟乙○○對等語(見 偵10872卷一第199-207頁,偵10872卷二第285-297頁)。   4.丁○○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街處所是放置毒品 的地方,這些毒品是邱思衛的,該處所飯廳處,平常就會 放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是打開、看得到的,數量有幾 百包,是用手機微信暱稱「小山本」的管道販賣;○○街處 所有三個箱子,分別是林興鴻、乙○○、黃宏哲的,如果從 裡面拿了毒品就要放錢在箱子裡,之後邱思衛會跟他們對 帳;「小山本」手機有1支,要賣的人帶出去,我有看著 他們帶「小山本」出去,另外會開A車,A車本來是乙○○要 買,跟邱思衛一人一半,後面又過戶掉等語(見偵10872 卷二第187-199頁,偵10872卷三第117-129頁,另案卷三 第192-196頁)。   5.綜合上開證述,足認○○街處所為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 所承租作為放置毒品的地點,毒品是由邱思衛提供,與林 興鴻、巫愷軒、丁○○、乙○○、黃宏哲共同持有並伺機販賣 ,其等成立「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組作為聯 絡販毒事宜,並使用A車作為販毒之代步工具。 (四)被告於110年5月28日陪同林興鴻至前開延平北路地下2樓 停車場,知悉紙箱內裝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仍與丁 ○○、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將紙箱搬至B車上:   1.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認識被告才會接觸到邱思衛 、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等人,大概是109年12 月時,被告、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有在幫邱 思衛賣毒品了,賣完會把錢再交給邱思衛,他們會輪流不 在○○街處所;有一段時間被告有和我一起住在○○街處所, 要販售的毒品是放在○○街處所飯廳的箱子裡,箱子有3個 ,原本分別是乙○○、黃宏哲和被告的,因為箱子內的毒品 我們也可以自己施用,不用付錢,而被告會一直施用○○街 處所的毒品,還開車去撞車,邱思衛擔心被告服藥過量, 鬧得不愉快,邱思衛就把被告趕出去,被告的箱子就給林 興鴻,所以被告在110年5月15日就被邱思衛禁止進入○○街 處所,只是被告還是有偷偷來幾次;110年5月26日,林興 鴻在邱思衛出事後用Facetime打給我,叫我「把乙○○叫起 來」、「撤」,我就知道出事了,我就把乙○○叫醒,趕緊 把我知道放有毒品的紙箱搬到客廳,乙○○把林興鴻房間內 放有毒品的紙箱、袋子等東西也放到客廳,剛好黃宏哲把 A車開到樓下,我們就趕緊把東西搬上車,我當天下午17 時56分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現在家裡差不多了」就是跟 被告說現在家裡沒毒品了,被告回說「士林分局的對嗎」 是問我是不是士林分局來抓邱思衛的,這些我在警局講的 話都實在,我不會覺得警察問我的方式不正當等語(見偵 10872卷二第152、187-199頁,偵10872卷三第117-129、2 57-265頁,見本院卷第316頁),並有丁○○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0872卷二第175-180頁)。   2.林興鴻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官訊問時證稱:「你若盛開 ,蝴蝶(圖案)自來」群組內,暱稱「招財」之人是被告 ,我和被告認識5、6年了,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 愷軒被警察逮捕,之後我、乙○○、丁○○把紙箱一箱一箱從 ○○街住處搬到A車上,丁○○也在,黃宏哲就駕駛A車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要我駕駛B車跟 著他,搬完箱子後,被告有來找我,因為黃宏哲請被告到 A車上搬一箱到B車上,但因為被告沒有車子,我就載被告 過去,被告就將其中一箱搬到B車後車廂內,被告又說把 車停好後就把鑰匙放在B車左後輪等語(見偵16459卷第24 3頁,偵10872卷一第199-207頁,偵10872卷二第95-101頁 );再觀之林興鴻與女友余家懿之對話紀錄,對話中提及 「大哥」即邱思衛、「辦公室」即○○街處所,林興鴻更於 女友擔心林興鴻為○○街處所承租人,邱思衛另案遭逮捕一 事會牽連林興鴻時,林興鴻則提及「我不能不待在這 我 是承租人 如果裡放空城 警方會覺得我一定有份」、「那 相對的 警方來了 我可以說我兩個室友都聯絡不上 到底 發生什麼事了」、「重點家裡沒東西」、「他們事情都在 外面做」、「很多細節是你想像不到的」、「我們是室友 」,另告知女友「目前情況全部禁見」、「我們在安排後 續」、「叫我們做好防護措施」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在 卷可考(見偵10872卷一第387-399頁,卷二第3-7頁), 而其等將紙箱搬至A車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6-87、9 3-102頁),均核與林興鴻證稱其在邱思衛、巫愷軒另案 遭逮捕之後立即將○○街處所內毒品移置他處之作為相符。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KTV內之手機錄影影像,內容略以:「 有一戴帽子之A女、一穿著短袖戴眼鏡之B男、一身著藍色 短褲平頭C男、一身著Adidas連身衣之長髮D女、一長髮、 瀏海往上梳之E女、一身著黑色外套之F女、一身著黑色FI TCH上衣之G男、站在G男旁身著藍色短袖之H男、一身著白 色上衣手拿麥克風之I男、一身著灰黑色長袖上衣之J男、 最右邊為左手臂戴著手錶有刺青之K男,所有人舉著酒杯 聽I男說話,I男稱:『每個月要拿20萬,我也沒意見,但 是各憑本事』,A女附和稱『我也給啦!對,各憑本事』,I 男稱:『你們有…一樣嗎?早上八點起來要去拿五箱,要拿 什麼?還需要我叫你們嗎?你們自己該做什麼東西,自己 責任負責,一個月給你30萬,我也沒意見,一個月給你50 ,我也沒意見』,A女附和稱『對!這是真的,這是真的』, I男稱:『我們做這門,烙(音譯)多少都是你們的,但是你 們要做出你們應該相對的責任給我,不是說我要一個一個 去盯著門,我也希望今天去拿五箱…(停頓)咖啡,不是我 去拿,5千包不是我去拿,5千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89-92頁),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影片錄製當天是被告生日,講話的人 就是邱思衛,就是在講販賣毒品的事情,把他做得很好的 事情跟我們講,說我們幫他賣,工作沒有懶散、有作出來 ,要多少錢都沒關係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187-199頁) ,乙○○則於警詢中證稱:該影片是邱思衛在勉勵我們要好 好賣毒品,現場有被告、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丁○○ 等人等語(見偵10872卷二第240頁),被告亦不否認影片 錄製時係在為其慶生,在場者有丁○○、乙○○等人乙情(見 本院卷第87頁)。   4.綜合上開證述及證據資料,可見○○街處所內之毒品有部分 放置在飯廳,除用以販賣之外,尚供被告等人施用,而被 告自109年12月起即在○○街處所居住相當時間,對於○○街 處所放置大量毒品自當知之甚詳,且由上開影片內容可知 ,邱思衛曾在被告生日當天向在場包括被告、巫愷軒、林 興鴻、黃宏哲、乙○○、丁○○等人面前高談闊論關於販賣毒 品之事,過程中周遭之人有人發言附和、或點頭、或舉杯 傾聽,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街處所放置之大量毒品是作為 販賣之用;丁○○、乙○○、林興鴻、黃宏哲在邱思衛、巫愷 軒另案遭逮捕之當日(即26日)立即將○○街處所內毒品移 置,丁○○並傳送訊息予被告回報○○街處所之狀況,林興鴻 隨後於28日再請被告陪同自其等作為販毒之用之A車上搬 運紙箱至B車,被告知悉其所搬運之紙箱內係來自○○街處 所之毒品,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 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主 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五)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住在○○ 街處所,我只是去找他而已,可能他剛好在,我也沒有看 到販毒的事,也不知道被告施用的毒品是不是來自○○街處 所,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的回答是因為當時有在吃藥, 記憶混亂,且想要交保才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318頁),然其亦不否認確實說過這些內容(見本院卷第3 16頁),並證稱:我當下不會覺得是不正當的等情(見本 院卷第316頁),而觀諸丁○○前述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均 為自行、主動之陳述,且針對檢察官之提問逐一釐清,並 無其所稱因為施用毒品精神錯亂而可能產生文不對題、邏 輯不通等矛盾之處;反觀丁○○於本院審理中在檢察官詰問 、本院訊問而作證時,經常表示「不知道」、「沒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8頁),衡以其前揭證述之內容 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互核,以及丁○○於偵查中坦認而證以 前開所述之情後陳稱「(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怕我講的 這些。因為我覺得我講很多,我怕林子豪他們會找到我, 因為我跟他們不熟」之詞(見偵10872卷二第199頁),以 及其於另案移審訊問時仍確認先前警詢、偵查及該日原審 訊問時均意識清楚,沒有受到恐嚇、詐欺、刑求等不正對 待,沒有為求交保而為對其他共犯部分為虛偽陳述等語( 見另案卷一第141頁),可見丁○○事後翻異前詞而執前詞 否認自己先前陳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 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案係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後經假釋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相較於易刑執行完畢,理應對其生更高度之矯正 與拘束之效,然其未能約束一己行為,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對毒品相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卻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其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 愷軒、乙○○、黃宏哲共同持有毒品數量繁多,一旦流入市 面,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惡性實屬非 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面對自己所為,難認有何 自省能力,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與丁○○、邱思衛、林興鴻、巫愷軒、乙○○、黃宏哲共 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均含有第三、四級毒品 成分,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 因已用罄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黃宏哲 、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 甲氮平)(Nimetaze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 e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市面上氾濫之毒品咖 啡包亦經常摻混多種不同之毒品成分,均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均圖謀販賣毒品牟利,由邱思衛、巫愷軒及林興鴻於 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街處所作為販毒集團放置及出售 毒品之據點,由邱思衛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及巫 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等組成3人以上,具 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由邱思衛負責取 得毒品來源,再操縱、指揮被告及巫愷軒、林興鴻、黃宏 哲、乙○○及丁○○,進行販賣毒品犯罪。被告及邱思衛、巫 愷軒、林興鴻、黃宏哲、乙○○及丁○○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及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2月13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期間,以邱思衛交付之暱稱「 小山本」之行動電話一只做為聯繫工具,以400元之售價 意圖販售第三級毒品搖頭丸、以每包400元至700元不等之 售價意圖販售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混合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嗣於110年5月26日下午,邱思衛、巫愷軒 因另案運輸毒品案件遭警逮捕時,林興鴻、黃宏哲、乙○○ 及丁○○即將放置在○○街處所內之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及其 他毒品,搬運至A車內,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林興鴻、乙○○、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及在 法官面前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 刑紋字第1100058351號鑑定書、11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 0057436號鑑定書、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83933號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6月7日士院擎刑進110急搜11字第11 00210806號函、搜索影像光碟、林興鴻與女友對話紀錄、 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微信群組「你若盛開,蝴蝶(圖 案)自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興鴻與乙○○對話紀錄、 乙○○與暱稱「葉子」之對話紀錄、丁○○與暱稱「晴天」、 「可有可無」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錄 攝影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1.依據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 ,固可認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在○○街處所居住相當時間 ,並知悉○○街處所放置大量毒品係作為販賣之用,惟被告 於110年5月15日因與邱思衛發生嫌隙而遭邱思衛趕出○○街 處所,業據丁○○證述如前,再觀諸微信群組「你若盛開, 蝴蝶(圖案)自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思衛於群組內 傳送「思偉今天開始不用上班了」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已無實際居住在○○街處所。而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毒品,固然曾存放在○○街處所,惟該等毒品究竟 係於何時放置在該處?係於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 、巫愷軒、乙○○等人居住在○○街處所時,抑或被告遭邱思 衛趕出○○街處所後始放置?邱思衛、巫愷軒、林興鴻固然 自109年12月間即承租○○街處所放置毒品,然依現有卷證 ,尚無法排除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係於110年5月15 日後始放置在○○街處所之可能,倘該等毒品係於110年5月 15日後始放置在○○街處所,被告於斯時已未居住該處,難 認被告對於該等毒品有實際支配之權限而與邱思衛、丁○○ 、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共同持有,是檢察官未舉證 證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居住在○○街處 所時即已放置該處,即無從認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 品係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共 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 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 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 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 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 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 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 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 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 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 ,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 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3.經查,被告確有加入「你若盛開,蝴蝶(圖案)自來」群 組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群組內對話紀錄,未見 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更無從辨認邱思衛於該 群組中是否立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是得否 據被告加入上開群組進而認定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 ,即非無疑;再者,依現存證據資料,本案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與邱思衛、丁○○、林興鴻、巫愷軒、乙○○等人藉 上開群組而遂行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縱有承租 ○○街處所放置毒品、購入扣案毒品、負責販賣等行為之分 工,然此等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工尚非即等同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是被告縱有與邱思衛、丁○○、林興 鴻、巫愷軒、乙○○等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三所 示毒品之犯行,依現有卷證,尚無法排除僅屬偶發臨時性 集合之可能,而無從使本院對其確有參與具結構性、持續 性組織產生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據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前述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一 ○○街處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㈠驗前總毛重7.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8公克。 ㈡驗前總純質淨重5.5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放之A車 毒品咖啡包共6,418包(A) ㈠ ⒈編號:2-1-1-1至99、2-1-2-1至100、2-1-3-1至100、2-1-4-1至50、2-1-5-1至100、2-1-6-1至100、2-1-7-1至100、2-1-8-1至100、2-1-9-1至100、2-1-10-1至100、2-3-5-1至100、2-4-1-43至50、2-4-2-1至89、2-5-8-1至100、2-5-13-56至71、A。 ⒉經檢視外觀為白/亮紅色包裝(蘋果),驗前總毛重3872.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3.62公克,內含綠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A檢測,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㈡ ⒈編號:2-2-1-1至99、2-2-2-1至100、2-2-3-1至100、2-2-4-1至100、2-2-5-1至101、2-2-6-1至97、2-2-7-1至102、2-2-8-1至99、2-2-9-1至100、2-2-10-1至102、2-2-11-1至100、2-2-12-1至100、2-2-13-1至100、2-2-14-1至100、2-2-15-1至99、2-2-16-1至100、2-2-17-1至100、2-2-18-1至99、2-2-19-1至100、2-2-20-1至100、2-3-1-21至26、2-3-4-31至58、2-3-6-1至100、2-3-7-1至63、2-3-8-1至100、2-3-9-1至110、2-4-1-35至42、2-4-4-1至99、2-4-5-81至100、2-5-3-1至30、2-5-4-1至51、2-5-6-1至80、2-5-11-20至49、2-5-13-1至41、2-5-14-40、2-6-1-1至100、2-6-2-1至100、2-6-3-1至100、2-6-4-1至100、2-6-5-1至99、B。 ⒉經檢視外觀為紫色包裝(葡萄),驗前總毛重13569.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794.40公克,內含淡紫、灰色塊狀物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B檢測,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94公克。 ㈢ ⒈編號:2-3-1-35及36、2-3-4-1至25、2-3-7-92、2-4-1-51至59、2-5-11-50至59、2-5-12-1至57、2-5-13-43至47、2-7-1-1至91、2-7-2-1至99、2-7-3-1至101、2-7-4-1至100、2-7-5-11至110、2-7-6-1至82、2-7-7-1至100、D。 ⒉經檢視外觀為藍/紅/白包裝(蠟筆小新),驗前總毛重268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5.16公克,內含黃褐色塊狀物及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D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20公克。 ㈣ ⒈編號:2-3-1-1至20、2-3-2-10至39、2-3-3-1至100、2-3-4-59、2-3-7-64至91、2-4-1-29至34、2-4-5-1至80、2-5-2-1至21、2-5-3-31至50、2-5-4-52至57、2-5-13-42、2-5-14-42及43。 ⒉外觀為迷彩綠色包裝(Red Ants);驗前總毛重245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52.50公克,內含紫、黃褐色顆粒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1-1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57公克。 ㈤ ⒈編號:2-3-1-33及34、2-3-2-1至9、2-3-7-93至106、2-5-11-1、2-5-14-41、2-7-5-10。 ⒉外觀為紅/黃色包裝(王老吉),驗前總毛重169.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61公克,內含淡橘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2-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8公克。 ㈥ ⒈編號:2-3-1-37及38、2-3-2-40至100、2-3-4-60至70、2-3-7-107至116、2-4-1-1至28、2-5-1-1至100、2-5-9-1至150、2-5-13-72至89、2-5-14-1至39。 ⒉外觀為淡米黃色包裝(MONCLER),驗前總毛重915.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3.68公克,內含橘色顆粒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2-6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4公克。 ㈦ ⒈編號:2-3-1-27至32、2-4-3-1至59、2-5-5-1至50、2-5-7-1至100、2-5-10-1至70、2-5-13-48至55、2-5-14-44及45、2-7-5-7。 ⒉外觀為白/桃紅色包裝(PO-OG),驗前總毛重1895.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75.13公克,內含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4-3-23鑑定,檢出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00公克。 ㈧ ⒈編號:2-5-4-58至60。 ⒉經檢視外觀為紫色包裝(紫蘋果),驗前總毛重1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98公克,內含橘色受潮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5-4-59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㈨ ⒈編號:2-5-11-2至19、2-7-5-8。 ⒉外觀為黑/黃色包裝(卜派頭像),驗前總毛重149.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5.91公克,內含橘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5-11-1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7公克。 ㈩ ⒈編號:2-3-4-26至30、2-7-1-92至101、2-7-5-9。 ⒉外觀為粉紅/桃紅色包裝(DIABLO),驗前總毛重48.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76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隨機抽取編號2-7-1-9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公克。 (十一) ⒈編號:2-7-1-102至104、2-7-5-6。 ⒉外觀為暗金/褐色包裝(Happiness Love),驗前總毛重15.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3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7-1-10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十二) ⒈編號:2-7-3-102及103(非毒品)。 (十三) ⒈編號:2-7-5-1。 ⒉外觀為粉金/黑色包裝(DIABLO),驗前總毛重3.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6公克,內含黃綠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十四) ⒈編號:2-7-5-2。 ⒉外觀為迷彩藍色包裝,驗前毛重5.32公克,驗前淨重約4.46公克;內含紫灰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十五) ⒈編號:2-7-5-3。 ⒉外觀為迷彩灰/綠色包裝(555),驗前總毛重5.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6公克;內含淡黃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十六) ⒈編號:2-7-5-4。 ⒉外觀為亮金/透明包裝,驗前毛重4.09公克,驗前淨重約3.50公克;內含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十七) ⒈編號:2-7-5-5。 ⒉外觀為橘/白色包裝(BURBERRY),驗前毛重4.59公克,驗前淨重約3.11公克;內含紫紅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B) ㈠編號:2-9-3至2-9-10。 ㈡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98.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㈣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691.94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消西泮(C) ㈠編號:2-9-11 ㈡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64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硝西泮驗前總淨重約0.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D) ㈠ ⒈編號:G1至G16 ⒉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細晶體 ,驗前總毛重13.34公克、總淨重約9.50公克。 ⒊隨機抽取G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7公克。  ㈡ ⒈編號:G17至G61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7.89公克、總淨重約27.09公克。 ⒊隨機抽取G5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9公克。 ㈢ ⒈編號:H1至H10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910.33公克、總淨重約894.36公克。 ⒊隨機抽取H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5.48公克。 ㈣ ⒈編號:H11至H12 ⒉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50.15公克、總淨重約147.63公克。 ⒊隨機抽取H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96公克。 ㈤ ⒈編號:編號H13至H20。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732.37公克、總淨重約720.47公克。 ⒊隨機抽取H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2.3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E) ㈠ ⒈編號:H21。 ⒉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23.14公克、淨重21.88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6.41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㈡ ⒈編號:2-9-1。 ⒉經檢視為白色塊狀及細晶體,驗前毛重143.99公克,驗前淨重126.3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85.91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0.10公克。 ㈢ ⒈編號:2-9-2。 ⒉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456.50公克,驗前淨重0.41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F) ⒈編號:H22。 ⒉經檢視為黃棕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22公克、淨重約0.96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三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之B車 毒品咖啡包共1,502包 ㈠編號:3-1-1-1至99、3-1-2-1至100、3-1-3-1至100、3-1-4-1至100、3-1-5-1至101、3-1-6-1至100、3-1-7-1至101、3-1-8-1至100、3-1-9-1至101、3-1-10-1至100、3-1-11-1至99、3-1-12-1至100、3-1-13-1至100、3-1-14-1至100、3-1-15-1至100、C。 ㈡經檢視外觀為迷彩綠色包裝(Red Ants),驗前總毛重11245.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97.85公克,內含紫、黃褐色顆粒及粉末。 ㈢隨機抽取編號C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2.93公克。

2024-11-07

SLDM-113-訴-51-2024110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764號、110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紫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張芳卿(所涉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3號為有罪科 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張芳卿提出上訴,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均為上訴駁回判決而確定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紫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張芳卿 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楊來存、潘榮文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後 ,復由張芳卿搭載黃紫萱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附 表一所示之地點,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來存及潘榮文以牟 利,而黃紫萱則可在各次交易中自張芳卿處獲得少量甲基安 非他命供其自身施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黃紫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訴緝卷第163至168頁、第3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就客觀犯罪情節供述 明確(他卷第175至183頁、偵483卷第39至54頁),復於本 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訴卷一第147至1 60頁、訴緝卷第161至162頁、第372頁、第374頁),核與證 人即購買毒品者楊來存、潘榮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① 楊來存:他卷第75至83頁、第151至157頁;②潘榮文:他卷 第87至99頁、第163至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芳卿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483卷第17至2 3頁、他卷第187至194頁,本院訴卷一第147至160頁、第221 至224頁、第269至29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卷第67頁)、被 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22日0時53 分17秒至4時43分52秒與證人楊來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83卷第22至23頁)、被告以持 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12日20時23分29秒與 證人潘榮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483卷第25頁)、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09年9月3日20時7分55秒、20時26分34秒與證人潘榮文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83卷第26至2 7頁)、雙向通聯查詢單1份(他卷第15至29頁)、本院109 年7月6日109年度聲監字第4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 (他卷第57至58頁)、本院109年7月27日109年度聲監字第4 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他卷第59至60頁、偵483卷 第95至96頁)、本院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39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他卷第61至62頁)、本院109年 8月21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8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 (他卷第219頁、偵483卷第97至98頁)、本院109年8月31日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偵483 卷第91至92頁)、本院109年9月29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81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偵483卷第93至94頁)、本院 109年9月21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1份(偵483卷第99至100頁)、本院109年10月22日109年 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1紙(偵483卷第77頁)、雲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收據1份(偵483卷第79至85頁 )、扣案物照片23幀(偵483卷第163至175頁、第285至289 頁)、本院109年9月8日雲院惠刑儉決109聲監可字第91號函 1紙(偵483卷第101頁)、本院109年9月8日雲院惠刑儉決10 9聲監可字第93號函1紙(偵483卷第103頁)、本院109年9月 8日雲院惠刑儉決109聲監可字第92號函1紙(偵483卷第105 頁)、本院109年11月6日雲院惠刑儉決109聲監可字第111號 函1紙(偵483卷第10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幀(偵48 3卷第149至153頁)、路線圖2紙(偵483卷第155至157頁) 、搜索現場照片5幀(偵483卷第159至163頁)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本院訴卷一第71頁 、第73頁,前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明確自承:我知道同案被告張芳卿是要去賣毒品, 我也知道同案被告張芳卿叫我接聽電話的內容與交易毒品有 關,我協助同案被告張芳卿接聽電話,他有給我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我聯繫賣家之報酬,每一次交易他都會給 我一點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2至163頁),既同案被告張芳 卿委由被告聯繫毒品買家楊來存、潘榮文,均會提供少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可見被告犯本案3次犯 行當時,均係為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其乃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等語,然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而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30年度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毒品買賣為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既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楊來存 、潘榮文等情並不爭執,而渠等通話內容依附表二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有涉及磋商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乃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稱之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 為,且被告於警詢時更有稱:我們販賣之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阿喬」之女子購買,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483卷 第39頁),若非其有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殊難想像其 會知曉同案被告張芳卿之毒品上游來源,是被告本案3次犯 行所為當應認均屬於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均僅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應屬正犯,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惟徵之上開說明, 此僅行為態樣認定有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芳卿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 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 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 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 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 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 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 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然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 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 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 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 應再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雖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均有供述,惟對於員警 詢問其與同案被告張芳卿如何分工、如何分配所得等節,其 卻是稱:「我沒有分到錢,我只是無償幫同案被告張芳卿打 電話聯絡」等語(偵483卷第30頁),而未就販賣毒品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之主觀上營利意圖為肯定供述,即難認其本案 符合首揭條文規定之自白。然被告嗣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 其與同案被告張芳卿是如何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其 為何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楊來存、潘榮文進行 聯繫、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其與同案被 告張芳卿通話後多久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等涉及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之細節均有詳實供述(他卷第17 5至183頁),但檢察官卻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 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 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既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對其本案3次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 適用,而對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在時間順序上具有先後之關聯性始屬該當。倘被告所犯 前載毒品罪,自其犯罪時間觀之,與其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 源並無因果關係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 查獲,亦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供 出毒品來源為王思喬,並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隊查獲王思喬有販毒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0日 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8202號函暨函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5717、6169、6170號起訴書、刑事案件移送書 可佐(本院訴緝卷第229至255頁),惟上開起訴書所載明王 思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芳卿之時間 為109年9月20日,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即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互核觀之,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22日、109 年9月3日,可見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先,王思喬提供毒品之時 間在後,自難認王思喬係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 品來源,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本院訴緝卷第4 9至73頁)就同案被告張芳卿之犯行部分亦同此認定,是被 告自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有關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於審理期間供陳其本案3次犯行係受當時之同居人即同 案被告張芳卿之脅迫、恐嚇,方才協助同案被告張芳卿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1頁、第375頁) ,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後,雖未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芳卿於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期間有何家庭暴力通報紀錄,但確有查得 警察人員曾於110年1月15日因被告受同案被告張芳卿傷害犯 行而為被告通報家庭暴力事件,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 足憑,是被告稱本案3次犯行係受同案被告張芳卿所脅迫、 恐嚇,並非全然無據。又同案被告張芳卿於偵訊時亦明確供 稱:本案跟被告沒有關係,幫忙接電話是因為楊來存是被告 前夫,都會講小孩的事,所以我才會把電話交給他,販賣毒 品跟被告沒有關係,我都不讓他碰到毒品等語(他卷第192 頁),亦可證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尤其是為附表二 所示之通聯),均係由同案被告張芳卿所主導,其參與本案 3次犯行之惡性當不如主謀即同案被告張芳卿。若本院僅依 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其減輕本 案3次犯行所處之刑,其各罪處斷刑之刑度下限仍為有期徒 刑5年,與同案被告張芳卿所判處之宣告刑相當接近,不免 有失公允,且有違罪刑相當。因此,本院考量上情,並酌以 被告於各次犯行所擔當之角色,僅係輔助、協助同案被告張 芳卿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有關毒品來源、 交易細節、價金之洽商,均由同案被告張芳卿決定、掌握, 被告僅擔當類似傳聲筒之角色,犯罪參與情節尚屬輕微,故 認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予 宣告前開依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存在情輕 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酌量減輕 其刑。  ⒋被告所犯3罪有複數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危害既經報章媒體及 政府法令長年之宣導,國人均知曉持有、販賣毒品乃法律所 不容許之行為,被告既曾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訴緝 卷第7至23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縱被告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 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之禁令,與同案被告張芳卿共同犯本 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自白其 本案3次犯行,坦然面對其應承擔之刑責,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且從其歷次之供述可知,其不論對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 、法官之訊問,均有詳實供述其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可認其 法敵對意識非高,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離開、入監前與母親、子女、孫子同住,先前在菜市 場從事削鳳梨皮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訴緝卷第388 頁),暨其此前有多起施用毒品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⒈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 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 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 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 ,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 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 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 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 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 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 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 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 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同案被告張芳卿於前案審理期 間之供述(本院訴卷一第283至286頁),乃係供被告與同案 被告張芳卿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既被告與同 案被告張芳卿為共同正犯,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然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藉由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既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對同案被告張芳卿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對同案被告張芳卿宣告沒收,應以可達 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不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與被告本案3次犯行有關,而未扣案之販毒犯罪所得 部分,亦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任何款項,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楊來存 109年8月22日4時43分許後之某時 楊來存於109年8月22日0時53分、2時49分、4時26分、4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紫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張芳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含袋1.75公克交付楊來存,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 黃紫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楊來存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潘榮文 109年8月12日20時23分許後之某時 潘榮文於109年8月12日20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紫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張芳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含袋3.5公克交付潘榮文,並收取6,000元。 黃紫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旁工寮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潘榮文 109年9月3日20時26分許後之某時 潘榮文於109年9月3日20時7分、20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紫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張芳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含袋3.5公克交付潘榮文,並收取6,000元。 黃紫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雲林縣○○鄉○○路000號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①109年8月22日0時53分17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楊來存)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22至23頁。 A :喂爛手機我怎麼知道訊號那麼壞 B :那要幾點要過來 A :約四點多 B :早上嗎 A :四點之前,三點半至四點 B :一半 A :好 B :多少,妳說阿 A :要拿多少 B :四對嗎 A :四張,外面都沒有了,很難那個 B :哦,好 A :我也是硬跟人 B :哦,好三點至四點 A :三點多會到你那裡,要注意聽 ②109年8月22日2時49分38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楊來存) A :喂 B :要過來嗎 A :三點半至四點 B :三點半至四點 A :嘿啦,不要一直打 B :好,我先在外面等 A :我一定會到 B :我不知道要等過久,三更半夜整晚   都沒睡覺 A :你剛剛不會睡一下哦 B :怎麼睡,睡著了就爬不起來了 A :都有你的理由,我說幾點就幾點 B :好 ③109年8月22日4時26分33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楊來存) A :喂 B :到那裡 A :到古坑了 B :四點半了 A :好 ④109年8月22日4時43分52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楊來存) A :喂,你走出來外面,我要到了 B :妳、、 A :我本來從東和開過來,東和所你娘   ,再繞一圈 B :阿,太離譜 A :阿 B :妳開進來,我還要開鐵門麻煩 A :沒有,從旁邊那一條,從後門還是   前門 B :從前門我沒有鎖 A :好 2 109年8月12日20時23分29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潘榮文)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25頁。 A :喂,大仔,我再10分鐘到 B :好 A :好 3 ①109年9月3日20時7分55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潘榮文)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26至27頁。   A :喂大仔你說那裡(女音) B :莿桐中一當鋪,妳知道嗎 A :什麼當鋪 B :中一當鋪 A :中一哦 B :在大馬路旁邊7-11那裡等妳們 A :現在在我們這裡要過去 B :我也是要過去 A :好 ②109年9月3日20時26分34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潘榮文) A :喂大仔我在莿桐7-11這裡 B :我也快到了 A :俗俗賣五金百貨 B :旁邊是不是中一當鋪 A :沒有,我在7-11外面,你來帶 B :對阿,大條路 A :我不知道路,開貨車 B :對阿是不是有紅綠燈 A :閃黃燈 B :什麼牌黃燈 A :前面是台灣大哥大 B :沒有,是萊爾富,不是7-11 A :萊爾富在那裡 B :延平路,大條路,縱貫路 A :路角,甘厝庄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 電子磅秤1臺 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 毒品分裝袋1包 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 塑膠鏟管1支 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5 毒品交易價格表1張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7 毒品攪拌機1臺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8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9 Huawel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10 海洛因1包(0.97公克)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11 嗎啡1包(1公克)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12 氟硝西泮1包(1.13公克)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13 海洛因1包(0.18公克)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2024-11-07

ULDM-112-訴緝-36-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增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增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增來與告訴人盧維芳、盧宜庭、盧維 恭共同持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因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出售發 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位於新竹縣○○鄉○○段○0 0號之共有土地上之老宅,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駕駛怪手將上開老宅拆除,足以生損害於 共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盧增來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盧維芳、盧 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具結 證詞;㈣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老宅拆除前、後現場照 片、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拆除其與告訴人等人共有之老宅神明 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罪嫌,辯稱:這個房 子很老舊,屋頂已經塌陷了,應該不算建築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偵查中證稱:9月20到10月5日間公廳 就被拆掉。我們要告他們拆中間神明廳的部分等語(偵字第 187號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 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就是我們提告 的老宅,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祖先的,公 廳左邊是盧增來家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盧維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謂老宅就是112年 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第一張照片紅圈處,這是在中間的 祠堂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足徵告訴人係認公廳左邊房 屋是被告該房家族成員所有,而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係針 對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 老宅神明廳(即公廳、祠堂)遭拆除部分提告。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祖先那間已經都垮掉了,古厝是我拆的等語(他 字第3656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老宅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 參(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是以,被告有拆除112年度 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老宅神明廳 ,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 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 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 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 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 相當。倘因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 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 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 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 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06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於偵查中證稱:我連老宅存在 都不知道等語(偵字第187號卷第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盧維芳於偵查中證稱:神明廳的屋頂毁損了, 樑柱和牆都還在等語(偵字第187號卷第12至13頁);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堂沒有屋頂,會漏水。紅色圈圈處這 間房子沒有人住,也沒有人在照顧、維護。我曾祖父、曾祖 母過世後就沒有人住在裡面了,至少從民國60年之後,這間 房子就沒有人住了。那間房子大家不敢去碰,就讓它在那裡 風吹雨打,因為大家都想說那也不是自己分到的,大家就讓 它在那裡。大家不願意出錢,談不攏,大家就讓它爛等語( 本院卷二第26至3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字第 3656號卷第51頁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 祖先的,我沒有住在公廳過等語(本院卷第35至40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堂兄盧正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 字第3656號卷第51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磚造房屋以前 是公廳,垮掉就是沒有屋頂了,這大概已經20年了。紅色圈 圈的磚造房屋原本是裝瓦片的,垮掉之後,橫樑沒有了,也 沒有屋頂了,也沒有加蓋鐵皮上去,只有樹木而已,樹已經 長得很高了。紅色圈圈處這個公廳從我出生之後就沒有人住 在裡面,只有祖先牌位在裡面祭拜而已,拜到我國中畢業, 祖先移走,公廳就沒有作用了,然後沒多久屋頂就垮掉了。 以前盧增來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 弄,鐵皮沒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 弄雨遮放東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1至44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盧維芳已明確證稱:112年度他字 第3656號卷第51頁照片紅色圈圈處之屋頂坍塌將近20年,且 已多年無人居住、亦無人維護、修繕等節,核與證人盧正明 之證述相符,告訴人盧宜庭亦證稱其從未居住在內等語,又 參以老宅現場照片1份(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足徵112 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老宅神 明廳,因家族分產後並未分歸何房子孫所有,故無人願意出 資維護、修繕,因而年久失修、屋頂已坍塌多年導致漏水, 且已多年無人居住,其雖有牆壁、柱子,揆諸前開說明,顯 非為一可遮風避雨、適於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則被告拆除 該部分,於客觀上自無毀損建築物可言,自無從以刑法第35 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㈢公訴人雖認依卷附他卷第51頁照片,除有增建的雨遮之外, 旁邊還有類似鐵皮的東西在雨遮旁邊的磚造房屋上,可見該 房屋已足以遮蔽風雨,應屬建築物,且依證人盧宜庭、盧維 芳之證述,該處亦有電力在使用、養雞,故應是屬於刑法上 之建築物等語。惟查,證人盧正明已明確證稱:以前盧增來 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 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 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1至44頁),及證人盧宜庭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紅色圈圈處最左邊的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 的上方的屋頂,在拆掉之前只有破碎的瓦片。112年度他字 第3656號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上方之鐵皮屋頂, 這是從公廳延伸出來的雨遮,鐵皮這是盧增來他們家搭的, 因為裡面是豬舍等語(本院卷第35至40頁),是以被告該房 家族親友縱有於公廳前方延伸搭建鐵皮雨遮,用以飼養家禽 、家畜、放置物品,且有使用電力,惟磚造房屋本身上方並 無屋頂,難以遮蔽風雨,顯難認該屋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生活 水準之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其他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拆除告訴人 所指述之老宅,客觀上符合毀損建築物之要件,被告辯稱其 拆除行為不算毀損建築物等語,要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是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07

SCDM-113-訴-208-20241107-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 陳逸軒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2號、109年度偵字第1934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峰裕共同犯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殺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未扣案之制式自動步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汪峰裕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止,受僱於屏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 號327 室,下稱屏新公司)所屬高雄市籍「 屏新101 號」遠洋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船舶 呼號:BI0000,已於103 年7 月4 日在印度洋沉沒)擔任大 副及代理船長。於101 年9 月29日前之某日,屏新101號漁 船在斯里蘭卡之可倫坡港停靠補給,明知制式槍枝、子彈均 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於屏新公司僱用之2 名私人武裝保全(真實姓名不詳,下稱武裝保全)攜帶具殺 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1 枝(無證據足認武裝保全所攜帶之其 他槍枝具有殺傷力)及子彈數發登船時共同非法持有之。於 101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依漁船上GPS 回報之世界協調 時間UTC+0 ),汪峰裕代理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期間,在索 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 浬處(即595 公里處 ,位置約為2 °24’36”S ,48 °20’64”E 即南緯2 度24分36秒 、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與我國高雄市籍「 春億217 號」遠洋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船舶 呼號:BI0000)及其他2 艘國籍不詳之漁船在該海域作業時 ,遇有搭載4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乙、丙 、丁,合稱甲等4人)之木造漁船1 艘(下稱小船)在附近 海域徘徊,遭疑為海盜,其中1 艘國籍不詳之漁船遂撞翻該 小船,甲等4 人因而落海。詎汪峰裕明知甲等4 人徒手在海 上漂浮,並無攻擊能力,竟因認甲等4人為海盜,而與其中1 名武裝保全(下稱武裝保全A)另行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 絡,由汪峰裕指示武裝保全A持上開槍彈先後朝甲、乙、丙 、丁射擊,致甲等4 人均中彈身亡。嗣因屏新101 號漁船之 不詳船員拍下槍擊過程之影像(下稱槍擊影像),輾轉遭人 上傳至youtube 影音平台,經國際媒體及組織相繼披露影像 中出現春億217 號漁船之畫面,懷疑有臺灣籍漁船涉案,始 由國際海事局海盜通報中心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第五海巡隊(現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五海巡隊 )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9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汪峰裕搭乘賽席爾籍「印度之 星」號漁船至高雄港53號碼頭時,因通緝犯身分遭逮捕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及管轄權部分:   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 條、第4 條及 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 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汪峰裕與武裝保全共同 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犯行,係在屏新101 號漁船上為之,而屏 新101號漁船設籍於高雄市,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 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我國領域內之高 雄市籍漁船上共同實行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犯行,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證人DAO VAN MINH(越南籍 ,中文名:陶文明,下稱陶文明)之警詢筆錄、署名劉紹中 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陶文明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陶文明已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於依法具結後 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又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情形, 即不符合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則依前揭規定, 證人陶文明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署名劉紹中之書面陳述2 份(見偵一卷第53、55頁),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劉紹中為大陸地區人 民,目前不在臺灣地區境內,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關於上開書面陳述之取得方式及劉紹中之聯絡資訊, 函覆以:上開書面說明係由劉紹中任職之船公司「春億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因書面說明上有劉紹中之簽名,因 此採信該公司之說詞,確認係劉紹中本人之陳述,又因年代 久遠,故已無劉紹中之聯絡方式等語,有該署109 年12月7 日漁三字第10912686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39 頁 )。是以,證人劉紹中雖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事,惟 前揭書面陳述僅署名「劉紹中」,除此之外並無法證明係劉 紹中本人在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親自書寫、簽名,自 難認已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不符合例外承認其證 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則依前揭規定,卷附署名劉紹中之書面 陳述2 份,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 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 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二 號卷二第18、19頁,本院更三卷一第208頁以下),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屏新101 號漁船代理船長,且屏新10 1號曾於其代理船長之上開時間行經上開海域,惟否認有何 共同持有槍彈殺人之犯行,辯稱:「上開錄影畫面呈現的內 容與我無關,該影片與我無關」(本院更三卷一第208頁) 、「偵訊中我只是陳述我曾經遇到過海盜打劫事情,跟上開 錄影內容無關」(本院更三卷一第293頁)等語。辯護人則 以: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光碟影像中槍擊甲、乙、丙、丁是 由屏新101號漁船上之人員所為,被告並堅決否認系爭影像光 碟係在屏新101號漁船上所拍攝: ⒈依槍擊影像所示,當時在槍擊案發現場附近,除屏新101號漁船 、春億217號漁船外,至少還有其他3艘漁船,且距離均相當近 。另依證人李兆基(即屏新公司負責人)於警訊供稱:我不能 確定影片中槍擊者所搭乘的船是屏新101號漁船,因當時建造 的船外觀大致相同,影片中船上雖然有「安全第一」的標語, 屏新101號漁船雖也有同樣標語,但所有遠洋漁船都有相同標 語,大陸、日本的漁船也都有,影片中出現的船員我都不認識 ,影片中廣播的腔調是否為船長汪峰裕,我不能確定(參他字 卷第123-125頁)。另證人葉文和(曾擔任屏新101號漁船船長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辦法辨識影片中的船隻是否為屏新10 1號,因為台灣的船都大概一樣,要看國籍、呼號才能辨識等 語。顯見依當時所拍攝之船舶特徵及廣播之聲音,並無法確認 槍擊之船舶即為屏新101號漁船。另依證人林毓志(即春億217 號漁船船東)於偵查中證稱:春億217號漁船當時也有僱請傭 兵保護等語。可見當時確因該海域海盜猖獗,漁船公司為求自 保,僱請武裝保全保護漁船及人員安全之情形相當普遍。基上 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證槍擊海盜之漁船確為屏新101號漁船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件槍擊發生時間為101年(即2012年)9月29日,而證人陶文 明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是2014開始在屏新101號漁船23擔 任漁工,船長是中國人,名字伊不知道,另外船員約有7至8位 越南人,其中4個是伊鄰居,以及有7位菲律賓人、5位印尼人 及2為武裝保全,槍械是從斯里蘭卡的港口由武裝保全帶上船 ,2014年間有開槍事件,時間確定是2014年當時我在屏新101 號船上,影片開始有一艘小船,那個小船都沒有捕魚工具是海 盜,小船先開槍,因為我聽到槍聲會害怕,所以我躲進船艙裡 面,所以後面開槍打死人的情形我都沒看到等語。是證人陶文 明顯然未完全目睹槍擊之過程,其如何能確認影片之槍擊係由 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所發射?或是由船上之人員所拍 攝?嗣證人陶文明於一審法院亦證稱伊確是2014年在屏新101 號漁船工作,且參以陶文明之護照入出境紀錄亦顯示伊於2014 年確有在屏新101號漁船工作。從而,實不能排除證人陶文明 所述之槍擊海盜事件是發生於2014年,而非指本件2012年9月2 9日影片所發生之事件。 ⒊另依原審所提示之斯里蘭卡出港許可顯示,屏新101號於101年3 月12日時,才自斯里蘭卡出港,於出港後一陣子(具體時間長 短因歷時久遠已難具體指出,然此部分有證人陶文明於109年1 2月14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佐),又因船體破洞進水,返回 可倫坡港維修過,然不論前述具體時間究為何,在101年9月29 日案發之期間,屏新101號漁船甫經整理維護,外觀如同新的 一樣,然觀槍擊影片中顯示的船體多處有生鏽、補漆等,顯非 屏新101號漁船於101年9月29日之時間點所呈現的狀態,益徴 槍擊影片並非在屏新101號上所拍攝。實則,被告長期於海上 進行捕魚作業,因本案遭通緝,後因擔任賽席爾籍的印度之星 號漁船之船長而入境台灣,即遭逮捕並羈押迄今,衡情大陸籍 被告倘若真的曾經在台灣籍的漁船上,曾涉有殺人重罪的犯罪 行為,大可永遠不踏上台灣的土地一步,豈有可能如此放心的 入境台灣,再再顯示被告所稱,整起事件根本不是其親身經歷 ,於偵查中所述僅係「假設」、自白書係聽信「獄友」的建議 ,為求交保寫給原審所委任的律師參考,並討論是否提出自白 書以利交保等語屬實。 ㈡被告未曾下令武裝保全A開槍,且因語言不通根本無法與武裝保 全溝通,自無可能「指示武裝保全A朝甲、乙、丙、丁射擊」 ,與武裝保全A之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被告始終否認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有開槍行為,且影像 光碟中人員聲音亦非其聲音,因此上開『開槍、開槍、開槍』的 聲音,是否確係被告之聲音,即為重要爭點。且經法院函請法 務部調查局對錄音光碟鑑定結果,亦因錄音品質不佳,而無法 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則為確定說話之聲音是否確係被告之聲音 ,自應另囑託其他專業鑑定機關加以鑑定,或調查其他確實之 證據,始足以資認定。 ⒉於一審經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質問證人陶文明是否知悉屏新101號 漁船船長身上有何身體等特徵時,證人陶文明答稱:兩邊肩膀 有紋兩條龍云云,然查被告身上之刺青是龍、蛇紋身,且僅有 一邊,是陶文明是否誤認其他兩邊肩膀有紋兩條龍之人為被告 汪峰裕,且該「開槍」的聲音亦屬該人所呼喊亦有可疑。而證 人陶文明雖於偵查中供稱廣播中聲音可以確認是船長的聲音一 節。惟查,證人陶文明於偵查中已稱伊當時聽不懂中文,船長 不會直接跟我們講話,是透過一位會講英文的菲律賓人跟一位 會講英文的越南人下指令等語。顯然證人陶文明很少有機會與 船長交談,何況其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8年,其如何能 肯定廣播中之聲音即為被告之聲音,參以其自承聽到槍聲即躲 進船艙內而未目睹整個過程,更難單憑證人陶文明片面之證詞 即遽予認定影片中聲音即為被告之聲音。 ⒊槍擊影片中關於中文廣播之錄音,偵查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與被告之聲紋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無法進行聲紋 比對,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90341 6550號函在卷可參。二審法院審理時,又曾函法務部調查局將 該「開槍、開槍」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做鑑定聲紋比對,經 函覆因「本案待鑑語句「開槍」,因可供比對之清晰不同字音 數不足40個(含),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 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6140 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P331頁)。則影片光碟之中文廣播及 「開槍」之聲音是否屬於被告,既有重大爭議而不能確認者, 應囑託專業鑑定機關加以鑑定,不能僅憑證人主觀之判斷意見 而遽下定論。 ⒋上揭廣播發出之聲音:「呼叫馬尼拉」、「看一下、看一下前 面啊,前面1個、2個」、「還有1個在那邊」、「前面左邊啊 、前面,拍什麼啊!前面左邊!」等語,內容非常空泛,且內 容並無任何殺人之指示,搭配勘驗筆錄之相關照片,似乎是指 那裡還有人之意,能否以此作為被告指示武裝保全開槍及與武 裝保全A有殺人犯意聯絡之依據?更非無疑。 ⒌船長雖為全船之最高負責人,於船上擁有絕對之權力,然海上 碟血事件頻傳,可否以被告係代理船長,逕認倘非被告親自下 令開槍,武裝保全豈會任意聽從他人指示開槍射殺甲、乙、丙 、丁等人?更何況證人即當時在船上之船員陶文明於警詢證稱 :一開始是1艘不知名的漁船先對海盜小船開槍,然後我們這 艘漁船也跟著開槍,接著海盜小船也對我們開槍,我們漁船上 的武裝保全就開始對那些翻覆落海的人開槍,我當時因為害怕 就去船艙躲藏等語(見警卷第4、5頁),亦始終未證稱一開始 係被告指示武裝保全開槍,依上情以觀,武裝保全似係因海盜 小船對屏新101號漁船開槍,才本於自身職責開槍還擊,則武 裝保全對海盜開槍,是否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更非無疑。 ⒍被告及證人陶文明均曾供稱,船長即被告汪峰裕不會說英文, 是若要與船員溝通,需先向一名聽得懂中文亦會說英文的菲律 賓籍船員以中文下達命令,再由該船員以英文向其他船員轉達 等語。若武裝保全A與被告之間自始語言不通,則如何得以接 收被告汪峰裕之指令而開槍?被告又如何與武裝保全A形成犯 意之聯絡?且於依卷附檢察官勘驗本案槍擊影像之勘驗筆錄顯 示,整段影片中,9分2秒前武裝保全A即已槍擊甲、乙、丙三 人,然影片中並未聽聞任何被告有發出開槍指示武裝保全A槍 擊之聲音,益徵武裝保全A槍擊甲等人並非依照被告汪峰裕之 指令,其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退萬步言,縱然認為武裝保全A於遭遇海盜襲擊時確實係聽從被 告之指令朝海盜丁射擊,而認被告與武裝保全A間有殺人之犯 意聯絡,亦僅有朝丁一人射擊部分: ⒈依本案槍擊影像之時序可知,係在甲、乙、丙被槍擊後,始有 「開槍、開槍、開槍」之聲音,嗣有人朝丁開槍,在此之前並 無任何影像聲音或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武裝保全對甲、乙、丙 開槍之相關指示。 ⒉依勘驗筆錄,在被告以廣播下令「開槍、開槍、開槍」前,以 廣播發出之聲音僅有「呼叫馬尼拉」、「看一下、看一下前面 啊,前面1個、2個」、「還有1個在那邊」、「前面左邊啊、 前面,拍什麼啊!前面左邊!」等語(見偵緝卷第366至374頁 ),並無被告下令武裝保全對甲、乙、丙開槍之相關指示。於 整段影片中9分2秒之前武裝保全A即已槍擊甲、乙、丙三人, 然此時影片中並無被告於武裝保全A朝甲、乙、丙射擊時,有 任何呼喊「開槍」之聲音或類似意義指示武裝保全A開槍射擊 之聲音,自不能遽認被告與武裝保全A間就槍擊甲、乙、丙三 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㈣本案用以槍擊甲等4人之自動步槍及其子彈自始至終均屬武裝保 全持有使用,武裝保全就槍械之照顧、保養、用槍時機等均係 基於其專業性獨立操作、判斷,縱使受屏新公司委託於屏新10 1號漁船上為保全,然豈有可能隨意交由雇主或船長持有、使 用,縱被告身為船長,然亦無任何對該槍枝、子彈之實力支配 可能,是被告與武裝保全A間,就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及非 法持有子彈行為,自無可能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定被告上開答辯均不足採,亦懇請鈞院 審酌本案屏新101號漁船行經前述海域,海盜活動猖獗,並多 次打劫商船、劫持,或殺害人質等,國際新聞媒體上時常報導 船員遭海盜脅持勒贖多年後才被釋放、甚至當場遭海盜殘殺, 嚴重程度以至於世界各國均以國家或國際間組織海軍加以護航 其商船、漁船,免受惡名昭彰之海盜威脅,甚至於世界各國均 以國家或國際間組織海軍軍鑑加以護航其商船、漁船,免受惡 名昭彰之海盜威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當時處於「 承擔全船人員可能遭到海盜報復襲擊而面臨生命危險之高度風 險」下,實難謂非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且海盜對於船員 之生命及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航行至該處之船員可謂聞海盜色 變,衡情被告行經該海盜出沒頻繁、毫無安全保障之海域,必 定緊繃神經。本案甲等4人駕駛之小船,航行於上開海域,卻 未見有何正常捕撈漁獲之動作,復已有他船舶將該小船撞翻, 更使被告因此合理認定甲等4人即為海盜,並於其等落海後, 為免其等另有他法召集同夥前來救援,進而追擊劫持漁船加以 報復,其動機應係長久以來在海上工作,對於海盜之惡行深感 畏懼,出於確保自身、船員及漁獲安全之考量,此與一般殺人 者通常係出於個人恩怨情仇、財務糾紛或意識形態之情形不同 ,自非罪無可赦,是如不論情節輕重,逕對被告科以殺人罪法 定刑之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堪認其犯罪情狀顯 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請鈞院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100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 ,受僱於屏新公司所屬之屏新101號漁船擔任大副及代理船長 ;於101年9月29日前之某日,由屏新公司為屏新101號漁船僱 用2名武裝保全攜帶半自動步槍及子彈登船,作為維護屏新101 號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之用;於101年9月29日中午12時 許,被告代理屏新101號漁船船長期間,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 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浬處(即595公里處,位置約為2°24’36” S,48°20’64”E即南緯2度24分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 度洋公海上,與春億217號漁船及其他2艘國籍不詳之漁船在該 海域作業時,遇有甲等4人共乘小船在附近海域徘徊,遭疑為 海盜,故其中1艘國籍不詳之漁船遂撞翻小船,甲等4人因而落 海後,遭人持槍射擊致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更二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95至97頁及本院更二卷第168至169 頁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屏新101號漁 船臺灣籍船長葉文和、證人即屏新公司前會計洪瑞蓮分別於偵 訊時、證人即屏新101號漁船船主李兆屏於警詢時、證人即屏 新101號漁船船員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 第259、353頁,警卷第95頁,原審院卷第152至176頁),並經 原審當庭勘驗槍擊影像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院卷第150至151頁,偵二卷第265至378頁),復有屏 新101號及春億217號漁船之GPS定位資料、屏新101號漁船之外 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單及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各1份存卷可考 (見偵一卷第77至91頁,偵二卷第135至136、142至144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時間為101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地點在南緯2度24分 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由屏新101號漁船 上之人員射殺甲等4人: 1.依槍擊影像所示,於0分33秒處有船身編號「BI0000」之漁船 自拍攝者所在船舶旁邊經過,此有槍擊影像截圖1紙可佐(見 偵二卷第367頁),而「BI0000」即為春億217號漁船之船舶呼 號一節,亦有船籍資料及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0頁,影偵一卷第6頁),並經證人即春億217號 漁船船主林毓志於偵訊時證稱:影片中經過的那艘呼號「BI00 00」漁船就是春億217號漁船沒錯等語(見偵二卷第284頁), 足見春億217號漁船與拍攝者所在船舶係於同一時地遭遇本槍 擊事件,且兩船相隔距離甚近。 2.被告供稱係春億217號漁船船長劉紹中通知其前往案發位置, 其抵達時,小船已遭撞沉等語,已如前述,經比對屏新101號 及春億217號漁船之GPS定位紀錄,兩船自101年9月29日上午6 時起相距約7.48浬,之後逐漸靠近,迄同日中午12時止相距約 0.2浬,當時屏新101號漁船之位置為南緯2度24分36秒、東經4 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之後兩船逐漸遠離等情,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11月16日漁二字第1051266943號 函附之船舶監控管理系統(VMS)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105年12月1日洋局偵字第1051300766號 函暨比對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7-91、93、117頁) ,足見兩船定位紀錄顯示之最近距離,與槍擊影像拍攝者拍攝 到春億217號漁船之距離相當。 3.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西元2014年到2017年(註 :此處係陶文明記憶錯誤所為之陳述,實際時間為2012年至20 14年,詳下述)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槍擊事件就是在這 段時間發生的,槍擊影像是船上船員有錄影,我在船上就看過 那段影片,不是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看到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5 4、155頁),堪認證人陶文明已明確證稱槍擊影像係屏新101 號漁船船員所拍攝。佐以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 起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的越南人中,我與黃文海、胡文隆 、吳文強是同村鄰居,阮文善則住另一鄉,我都認識,並指認 在槍擊影像中,於射殺甲等4人後在船上合影之編號A船員為裴 玉行、B船員為阮文善及D船員為潘文江,均係越南同鄉,但住 的地方不同,一起從越南搭機上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4、1 75頁,警卷第22至25頁),而上開越南人民均名列屏新101號 漁船於西元2012年3月12日自斯里蘭卡之可倫坡港出港之船員 名單內,有漁船出港名冊1份可佐(見偵二卷第136頁,下稱可 倫坡出港名單),足見證人陶文明並無誤認之虞,故槍擊影像 確係屏新101號漁船上之船員所拍攝無訛。另參以槍擊影像9分 2秒處錄得船上廣播聲音:「開槍」、「開槍」、「開槍」後 ,旋即有人開槍射殺丁,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二卷第374至375頁)。依拍攝甲等4人陸續遭射殺之角度、清 楚錄得廣播者說話之內容、槍枝擊發子彈之聲音、開槍後激起 之浪花及甲等4人遭槍擊死亡之相對位置綜合研判,則拍攝者 、廣播者及開槍者均係屏新101號漁船上之人員之事實,已堪 認定。被告辯稱不知道槍擊影像是否為屏新101號漁船船員所 拍攝,不是從屏新101號漁船開槍射殺甲等4人等語,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不認識陶文明;辯護人亦辯稱依陶文明之護照資料 無法證明其於101年間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且屏新101號 漁船之船員名單錯誤百出,應以陶文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 從西元2014年(即103年)起始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較為可 採,故其前揭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⑴證人陶文明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稱其係從西元2014年(即103 年)起,始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二 卷第230頁),惟證人陶文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證稱其在屏 新101號漁船上工作大約兩年半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二卷第 230頁),然屏新101號漁船於103年7月4日前,即在印度洋作 業中因船艙進水而沉沒一節,業據證人葉文和、洪瑞蓮及李兆 屏分別於偵訊及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59、353頁,警卷 第95頁,偵一卷第125頁),並有船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61頁),其上記載屏新101號漁船之報廢日期為103 年7月4日,故證人陶文明顯然不可能從西元2014年(103年) 起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兩年半,反而應係從103年往前回溯 2年之101年間開始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較符事實。 ⑵證人陶文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從越南出發至馬 來西亞轉機到斯里蘭卡港口登上屏新101號漁船等語(見偵二 卷第230頁,原審院卷第161頁),而依證人陶文明之護照記載 ,其曾於西元2012年(即101年)2月27日自越南出境,翌(28 )日入境並出境斯里蘭卡,迄2年3月後之西元2014年6月13日 再入境並出境斯里蘭卡,而於翌(14)日入境越南等情(見偵 二卷第247、249頁),核與其前揭證述從越南出境並在屏新10 1號漁船上工作約2年半後返鄉等語相符。再依友春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春公司)與屏新公司於101年2月22日簽訂之聘 用漁船船員合約書記載,友春公司派往屏新101號漁船工作之 船員為潘文江、武光輝、裴玉行、陶(亦譯為「桃」)文明及 黃文海等5人,合約期間為西元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 6日止,此有該合約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42頁),亦 與證人陶文明前揭出境越南日期完全相符;入境越南日期則考 量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時間之不確定性等因素,略晚於合約終止 日,應屬合理。此外,依屏新公司於101年3月16日申報之可倫 坡出港名單中,亦載明屏新101號漁船到港時間為西元2012年2 月24日、離港時間為同年3月12日,其中編號2為WANGFENGYU( 即汪峰裕之護照上英文姓名),職稱C/OFFICER(大副),編 號22為DAOVANMINH(即陶文明),職稱CREW(船員),另有編 號21裴玉行、23黃文海、24潘文江、25武光輝之英文姓名(見 偵二卷第136頁),並有斯里蘭卡之西元2012年3月12日出境許 可1紙足憑(見偵二卷第167頁),均與前揭各情相符。嗣於原 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資料供證人陶文明辨識後,證人 陶文明亦證稱:是我記錯,因為時間比較久,我在屏新101號 漁船的服務期間,應以蓋章日期為準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3 頁)。甚至經被告當庭質問證人陶文明是否知悉屏新101號漁 船船長身上有何刀疤或紋身等特徵時,證人陶文明立即答稱: 兩邊肩膀有紋兩條龍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我身上是有龍、蛇 紋身,但只有一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院卷第174頁),倘 非曾經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共事,證人陶文明豈能當庭指認被 告身上之紋身特徵?自難僅以其對於指認被告身上刺青範圍之 微瑕,而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據此,足認證人陶文明係於101 年3月12日與被告共同搭乘屏新101號漁船,自斯里蘭卡出港捕 撈漁獲,迄至103年6月13日返回斯里蘭卡無訛。至辯護人雖辯 稱證人陶文明之護照記載其第1次入境斯里蘭卡之時間為西元2 012年2月「20日」,而與其出境越南時間不符等語,惟證人陶 文明第1次入境斯里蘭卡之時間為西元2012年2月「28日」,已 如前述,係因該本護照經影印後導致「28日」之字體不清,始 致辯護人誤認為係「20日」,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5.綜合前揭槍擊影像、漁船GPS定位紀錄、證人陶文明之證詞、 護照資料及可倫坡出港名單等事證,足見本案係於101年9月29 日中午12時許,在南緯2度24分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 度洋公海上,由屏新101號漁船上之人員射殺甲等4人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曾下令武裝保全開槍射殺甲等4人,且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 定要件: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跑屏新101號漁船,有參與過1次捉捕 海盜的行動,「在槍擊影像中開槍的是武裝保全」,當時「我 們」是為了自衛,我們開槍之前,武裝保全有向他們公司確認 過,經過他們公司允許才開槍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 已供承上開影像內容,就是由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開 槍射殺甲等4人。被告雖事後翻稱其於偵訊時僅係假設遇到問 題如何處理而已,惟細繹被告該次偵訊筆錄之整體文義,均係 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被告,被告亦係針對檢察官訊 問之問題一一答覆其所經歷之過去事實,且前後一貫,並無採 用假設語氣之情形。又被告於訊問結束前,尚補充供述:「我 今天是實話實說,當年記得多少我都實話實說,當時我們是為 了自衛,我們開槍之前,斯里蘭卡僱傭兵都有跟他們自己的公 司確認過」等語,自難認係在假設前提下所為之供述,復與其 他客觀證據互核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2.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復提出案情自白書供稱:在索馬利亞海 域不幸遇到海盜,我做為屏新101號漁船船長,為了船員的生 命安全,「我」必須反擊,因為船上有公司僱用的保全2名及 槍枝彈藥…當海盜浮出水面的時候,發現海盜身上已沒有了槍 枝,不幸被我船保全射殺,正當這個時候船員都從船艙出來了 ,其中1名船員發現在我船左邊有1名身帶槍枝的海盜要爬上船 來,我跑到左邊駕駛台一看海盜正準備往上爬,於是「我在慌 亂中喊出2個字:開槍、開槍」,因為我是船長,必須在最威 脅的時刻做出正確的選擇來保護30名船員的生命安全,如有選 擇不當就會全軍覆沒…在反擊之前保全已經得到上面的指示, 必要時可以擊殺海盜,而不是聽到我的聲音才開槍擊殺,所以 我是屬於正當防衛」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9至61頁),亦徵被 告已坦認「遇到海盜時,其必須反擊」,口出「開槍」指示之 人就是被告,其確有下令武裝保全開槍射殺被害人丁等事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稱,該自白書則係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 供述,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法官提示該自白書,詢問被告 :「該自白書是否是你本人所寫?」、「對該書狀內容有何意 見」時供稱:「是我自己親手寫的,簽名也是我簽的」、「關 於海盜再次浮出水面時,身上沒有槍枝,這是我自己描述的。 保全的確有開槍,我有聽到槍聲」等語(原審卷第97頁),不 但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該書狀是我寄信給律師參考 ,看我這樣寫交給法官的話,交保機率會否大一點」、「這份 自白不是真實的,我是按照視頻描述,而不是我親眼看到的事 情」等情(本院卷二第87頁以下),也不意外該「給律師參考 的信函」,怎麼會到法官手上,並由法官提示,更沿用該自白 書之內容而強調「海盜浮出水面時,身上沒有槍枝,這是我自 己描述的(而非按照視頻描述);保全的確有開槍」等語,已 經足徵該自白書內容確屬被告向法院所為的自白;且其當時選 任之周復興律師於法官提示並對被告為上開詢問時,亦未如被 告所辯,向法官表示該書狀並不屬於被告向法院所為之自白, 僅是與辯護人私下之溝通等情,益徵該自白是被告基於自由意 志向法院所為,復與其他客觀證據互核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3.稽之卷內經原審勘驗相符之檢察官於109年9月2日勘驗「海盜 」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院卷第150頁,偵二卷第364 至378頁): ①【影片時間00:06-00:10】【對話內容:無】【畫面內容:似 乎有槍枝連續擊發聲響,且海面上揚起水花(圖1)(圓圈 處)】 ②【影片時間00:11】【對話內容:無】【畫面內容:海面疑似 有小船(圖2)】 ③【影片時間00:00-02:00】【對話內容:多名男性持續以外語 交談。(01:28)1 名男性(下稱A)以中文廣播:呼叫馬 尼拉(音譯)】【畫面內容:鏡頭面對海上,海面上除了拍 攝者(下稱B )所在船隻外,另外還有3艘船在附近(圖3) ,右方之船隻船身印有「BI0000」(即春億217號)(圖4) 看不見船上交談的人數有多少及何人在交談】 ④【影片時間02:00:-03:08】【對話內容:(02:04-02:11 )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02:18)A:(廣播)看一下、 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個、2個。(02:38-02:55)多名男 性以外語交談。(02:45)(越南語)1、2、3、4,一個人 、二個人、那邊是第三個,這個是第四個。(02:51)B: 他不見了。】【畫面內容:鏡頭從海上移動到船上,移動時 看見B 所在船隻其船身有(安全第一)之中文字(圖5 ), 無拍攝到船上交談的人。(02:32-03:08)B手遮住鏡頭而 無畫面。】 ⑤【影片時間03:08-03:29】【對話內容:(03:09)B:HOW A RE YOU。】【畫面內容:畫面對著海面上漂浮的1 名身穿白 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之男性(下稱甲)(圖6 ),有人開 始朝甲開槍,連開6槍後,甲中彈流血趴在水面上(圖7)】 。 ⑥【影片時間03:29-05:07】【對話內容:(03:31-03:40) 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03:39)(越南語)打、打、打、 打。】【畫面內容:畫面接著朝向海面上漂浮的另外2名男 性(圖8),其中有1 名身穿紅白相間橫條紋短袖上衣之男 性(下稱乙),另1 名在漂流物旁,身穿白色上衣、卡其褲 子之男性(下稱丙)。有人先朝乙開槍,連開16槍後,乙中 彈揚起水花(圖9 ,圓圈處),乙流血後就漂在水面上不動 (圖10)】 ⑦【影片時間05:07-07:30】【對話內容:(05:54)A:(廣 播)還有一個在那邊。(05:58)A:還有沒有人啊?(06 :24- 06:36)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04:56- 05:00) (越南語)拉、拉、拉上來,另一人說:等等。(05:27) (越南語)前進看看、前進。(06:27)(越南語)這、這 、這。】【畫面內容:乙死亡後,有人馬上朝一旁的丙開槍 ,連開10槍後,丙中彈流血但未死亡,持續攀附在漂流物上 (圖11),有人再繼續朝丙開10槍,丙再次中彈後就後仰躺 不動(圖12)。似乎有人發現丙尚未死亡,又朝丙連開5 槍 ,丙中彈後就靜止不動(圖13)】 ⑧【影片時間07:30-08:16】【對話內容:(07:35-07:46) 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07:49)B:在哪啊?(07:54) 某男(下稱C ):在那邊啊。(07:56)B:沒有看到啊。 (07:58)C:那邊還有一個啊。(08:02)B:他漂過來啊 。】【畫面內容:鏡頭從海面轉向船上且不斷晃動,沒有拍 到交談的人。B似乎在尋找海面上其他生還者。】 ⑨【影片時間08:16-09:02】【對話內容:(08:17)B:HELLO 。(08:18)C:HI。(08:22)B:(發出笑聲)。(08: 33)A :(廣播)前面左邊啊、前面,拍什麼啊! 前面左邊 !(08:59)I don't know。(09:02)A :(廣播)開槍 、開槍、開槍(槍聲出現)】【畫面內容:(08:16- 08: 40)鏡頭不斷在海面及甲板間來回晃動,看不見海上有人, 也沒拍到船上的人。(08:40-08:58)鏡頭被B手遮住。】 ⑩【影片時間09:02-09:35】【對話內容:(09:11)某男:ok 、ok、ok。(09:14)A:(廣播)ok,成功。(09:16)船 員B:成功】【畫面內容:鏡頭朝向海上另1名赤裸上身之男性 (下稱丁),有人朝丁開槍,連開4槍後,丁中彈(圖14)後 流血趴在水面上(圖15)。】依前述影像顯示有人透過屏新10 1號漁船上之廣播設備以中文呼喊如下:「呼叫馬尼拉」、「 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前面一個、兩個」、「還有一個在那邊 」、「還有沒有人啊」、「前面左邊啊、前面,拍什麼啊,前 面左邊」、「開槍、開槍、開槍」、「OK,成功」等語,足見 使用廣播設備下令開槍者為中文流利之人。參酌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我上屏新101號漁船時是擔任大副,輪機長是我親叔叔 汪永科,原來的船長身體不好去看病,就由我擔任代理船長等 語(見偵二卷第295-296頁),及可倫坡出港名單中,除臺灣 籍名義船長葉文和(未實際登船出港)與大陸籍之被告、SHEN YANGKUA外,其餘分別為菲律賓、印尼及越南籍之船員(見偵 二卷第136頁),故該船實際上僅有被告及SHENYANGKUA為華人 ,而能以流利之中文呼喊上開內容。復佐以被告於自白書中坦 承其曾下令「開槍」一節,已如前述。且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船上有船長的廣播設備,我有聽過船長使用廣播 設備,可以辨識出影像中以中文廣播說出:「開槍、開槍、開 槍」的聲音是船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5至166、171頁), 因證人陶文明曾在屏新101號漁船上與被告共事2年餘,故其此 部分所述,應具高度可信性。再比對槍擊影像之內容,於9分2 秒處下令「開槍、開槍、開槍」後,旋即出現槍聲,子彈在海 面上激起浪花並擊斃被害人丁(見偵二卷第374至375頁),顯 然開槍者係依廣播者之指示而射殺被害人丁。衡諸國際慣例, 船長為全船之最高負責人,於船上擁有絕對之權力,倘非身為 代理船長之被告親自下令開槍,武裝保全豈會任意聽從他人指 示即開槍射殺甲等4人?則綜合前揭事證及一般國際慣例,堪 認槍擊影像中以廣播設備下令武裝保全開槍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 4.再者,被告於屏新101號漁船靠向甲等4人後,除以廣播為上開 「指示」外,船員亦有以越南語喊「打、打、打、打」,並有 搜尋、清點海面上落水之人數,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訊 以:「你可以阻止傭兵不要開槍?」答:「我肯定可以說,應 該可以說。」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被告既可以船長權力 ,阻止武裝保全開槍;依勘驗筆錄及擷圖顯示,甲等4人落海 後,其等所在位置距離最近岸邊321浬,且明顯可見並無持任 何武器,對屏新101號漁船及船員不具危險性,但觀整個過程 ,卻未見被告有任何阻止行為,反而有「指示」搜尋「看一下 、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個、2個」(即④),於甲、乙接連遭 擊斃後,另「指示」搜尋其他落海之人,並喊開槍(即⑦⑨), 迨將丙、丁擊斃後,口出「OK,成功」之語(即⑩),堪認被 告自始即有指示武裝保全搜索射殺甲等4人之犯意,不因被告 係在甲、乙、丙遭擊斃後,始口出「開槍」等語,緊接再有人 朝丁開槍將其擊斃,即認被告僅下令射殺被害人丁,割裂謂甲 、乙、丙遭殺害,被告並未參與。至就被告前稱「開槍」等語 ,證人陶文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為船長說的是「等一 下、等一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1頁),惟證人陶文明係 越南籍人士,並不通曉中文,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應以原審勘驗之結果為憑。是以,被告確有以廣播設備下令武 裝保全開槍射殺甲等4人,而對於該4人與武裝保全A間均具有 殺人犯意聯絡之事實,即堪認定。其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5.辯護人另以被告與武裝保全A所使用語言不同,兩人無法溝通 ,不可能形成犯意聯絡,本案應係保全人員,依其自己專業判 斷開槍射擊甲等4人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問:船上你要怎麼跟船員溝通?)大副,是菲律賓 人,他會講幾句中文,我們工作通常都很固定,如果需溝通會 透過大副管理船員」等語(見偵二卷第297頁),核與證人陶 文明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不會講中文,是船長會跟菲律賓船 員講,該菲律賓船員算是管理人,他用英文跟越南人講,再由 越南人翻譯給我聽。該菲律賓船員是我們的管理員,船長會交 代事情給他,叫我們去做什麼事情,那個菲律賓主管有可能在 那邊工作比較久,可能會講中文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大致相符。則據前述勘驗內容,被告於勘驗筆錄之③以廣播呼 叫「馬尼拉」,於④以廣播「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個 、2個」後,即有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之後即有以越南語清 點人數4人。甲、乙接連遭擊斃後,於⑦被告以廣播「還有一個 在那邊」並詢問「還有沒有人啊」後,即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 ,之後丙遭擊斃。於⑨被告以廣播「前面左邊啊、前面,拍什 麼啊!前面左邊!」「開槍、開槍、開槍」(槍聲出現),丁 即遭擊斃,於⑩被告以廣播「OK,成功」,船員B及背景聲均響 起「成功」。徵此情形,被告於廣播之始,先呼叫「馬尼拉」 ,衡諸一般使用廣播或無線電常情,所稱「呼叫」等語,係指 叫喚某人之意,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在叫喚名為「馬尼拉」 之人,觀之可倫坡出港名單中,雖未見「屏新101號」有名叫 「馬尼拉」之船員在列,然因馬尼拉乃係菲律賓之首都,而被 告平日又係透過某個菲律賓大副與其他船員溝通等情,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所稱呼叫「馬尼拉」等語,應係在呼叫該名菲律 賓大副船員之意,再參以被告呼叫「馬尼拉」後,每當下達指 令完畢,即會有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之後船員所為動作,均 可呼應被告所下指令等情,已經說明在前,自堪認其等係在執 行被告所要求之動作無疑,是被告呼叫「馬尼拉」之意,應係 在透過該菲律賓大副翻譯,進而指示武裝保全動作等情,堪已 認定。辯護人認被告與武裝保全,因語言不通,無法形成犯意 聯絡云云,自非可採。 6.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屏新101號漁船上有公司僱用 之2名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攜帶半自動步槍及子彈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2頁勘驗偵訊光碟筆錄、原審卷第32頁);證人陶 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屏新101號漁船有僱用2名斯里蘭卡 籍之傭兵攜帶長槍」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4至175頁);另證 人葉文和於偵訊時證稱:「武裝保全是由1位叫阿偉的新加坡 人,透過代理商僱用的,都是在斯里蘭卡載人」等語(見偵二 卷第258頁);證人林毓志於偵訊時證稱:「武裝保全是透過 新加坡籍的陳啟偉僱用的,他說是跟澳門保全公司與斯里蘭卡 退伍軍人協會合作請保全,應該是斯里蘭卡籍,陳啟偉並非找 巴基斯坦籍的保全,是另一家仲介公司才找巴基斯坦籍的保全 」等語(見偵二卷第284至285頁);證人洪瑞蓮於偵訊時證稱 :「屏新101號漁船有僱用武裝保全,是我匯錢給臺灣遠東船 務公司,請他們幫忙找傭兵」等語(見偵二卷第355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稱:「(武裝保全)在我當大副時就存在 了,之前本來就有,公司會雇用保全」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 )、於109年8月22日偵訊中供稱:「這槍是大陸的槍,是半自 動步槍」等語(偵二卷第38頁)。則綜合前揭事證可知,屏新 公司確有透過正式管道,僱用斯里蘭卡籍之武裝保全攜帶槍彈 登船護衛。據此,本案雖未扣得任何槍彈可供採證鑑定,惟既 係透過當地正式管道僱用之武裝保全,自無持改造槍彈登船之 理,應堪認該等武裝保全所持有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制式自動步槍及同項第2款規定之子彈 。又既能持以射殺甲等4人致死,自亦堪認該等槍彈均有殺傷 力。惟因槍擊影像中僅呈現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確有 開槍射殺甲等4人,尚無從辨識究為1人或2人開槍,依罪疑唯 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下令開槍時)與其中1名武裝保全A, 共同持有1枝自動步槍及子彈數發射殺甲等4人。是以,被告身 為屏新101號漁船之船長,下令船上之武裝保全A持槍射殺甲等 4人,則被告與武裝保全A係共同基於持用槍彈殺人之犯意聯絡 ,以由被告搜尋甲等4人並下令開槍、武裝保全A聽令開槍之行 為分擔方式,持有制式自動步槍1枝及子彈數發而射殺甲等4人 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觀諸前揭勘驗影片,屏新101號漁船上 雖有部分船員,參與搜尋本案甲等4人,然因其等均未到案說 明,無法判斷其等該時主觀犯意為何,至多僅能認其涉有幫助 殺人犯行。此外,公訴意旨雖認屏新101號漁船之武裝保全為S HABBIRHUSSAIN及GHULAMRASOOL,惟為被告及證人陶文明所否 認(見原審卷第94、96、174頁),自難遽認確係該2人,附此 敘明。 7.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下令開槍等語,惟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 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必須於行為時,具有遭受現在不法之侵 害之前提要件,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內容要件,該行 為始足以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 ⑵案發地點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浬處之印度 洋公海上,而該海域自21世紀初期起即為索馬利亞海盜活動猖 獗之範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之規 定,無庸舉證,故小船航行於該處,距離岸邊已遠達數百浬, 無端接近屏新101號及春億217號等作業中之漁船,意圖不明、 行動可疑,確實無法排除為海盜船之可能性。因本案發生迄今 已事隔多年,槍擊影像呈現之資料有限,且甲等4人均已遭槍 擊身亡而葬身大海,小船亦已沉沒海底,故已無從再行調查甲 等4人之國籍、身分或小船之船籍、種類及用途等資訊。惟依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小船上有武器等語(見原 審卷第243頁);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小 船上有沒有人持槍或開槍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0頁);且槍 擊影像初始即為小船遭撞翻,甲等4人在海面上或小船邊漂浮 及掙扎求生,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迄至影像結束時止,均 未見甲等4人或小船上有任何武器存在等情狀,故依現存證據 ,無法遽認該艘小船即為海盜船及甲等4人均為海盜。 ⑶被告一再供稱其到場時,被害人均已落海且未曾主張有看到對 方持有槍枝,益徵明知該等被害人不具傷害被告船隻之能力, 故不止在客觀上,即使在主觀上,也難以認為被告有正當防衛 之意: ❶109年8月22日偵訊:「(畫面上「落海」的人就是你所說的海 盜?)我們確定他們是海盜,因為我們作業時他們一直跟著我 們,跟了2、3個小時。(為何他們會落海?)有一個山東藉船 長駕駛大陸籍的船就撞上去,海盜母船是木船,上面有快艇。 (是山東籍船長駕船去撞海盜母船?)應該沒錯」、「(為何 撞船後船員浮在海上,保全還要開槍射殺他們?)我要保持沉 默」等語(偵二卷第38頁以下),並未表明有何事跡足使其認 為該船上之人是海盜,或屏新101號漁船有遭受威脅之虞。 ❷109年8月22日羈押庭訊:「海盜木船被撞之後我們就回去了, 我有看到船被撞散了,海盜肯定是落海,但是我沒有看到」等 語,該供述雖與嗣後所供不符,但可見被告已經供承,其所認 為的海盜,在所乘船隻遭到撞擊後即行落海,且被告「就回去 了」,未見被告主張於客觀上有何對其船隻造成威脅情事。 ❸109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供稱:「(事件發生前有否看到或聽到 該艘小船上有武裝?)沒有,我不認識他們,只是過去時才看 到船被他們撞沉了,我晃了一圈就和春億217號船回去工作了 ,就這樣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44頁),陳明到場時已經看 到被害人所乘船隻已遭撞沉、並未看到該船上具有武裝,更未 主張該船隻或其上人員對其造成威脅。 ❹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自白書:「在索馬利亞海域不幸遇到海盜 ,我做為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為了船員的生命安全,我必須 反擊,因為船上有公司僱用的保全2 名及槍枝彈藥…『當海盜浮 出水面的時候,發現海盜身上已沒有了槍枝』,不幸被我船保 全射殺,正當這個時候船員都從船艙出來了,其中1 名船員發 現在我船左邊有1 名身帶槍枝的海盜要爬上船來,我跑到左邊 駕駛台一看海盜正準備往上爬,於是我在慌亂中喊出2 個字: 開槍、開槍,因為我是船長,必須在最威脅的時刻做出正確的 選擇來保護30名船員的生命安全,如有選擇不當就會全軍覆沒 …在反擊之前保全已經得到上面的指示,必要時可以擊殺海盜 ,而不是聽到我的聲音才開槍擊殺,所以我是屬於正當防衛」 等語(原審卷第59-61頁),其前段所稱「海盜浮出水面時, 發現海盜身上已沒有槍枝」等語,核與上開供述相符,應非虛 言。 ⑷依槍擊影像顯示之內容,甲等4人出現於影像中之順序分別為甲 、乙、丙、丁:甲於3分10秒處出現畫面中,已係落海浮泳之 狀態,身旁並無小船殘骸可供攀扶,當其看見屏新101號漁船 時,望向船上之船員,高舉雙手做出投降之動作,手上並未持 有任何物品,亦無攻擊性之舉動,卻仍遭連開6槍後,中彈流 血趴在海面上不動(見偵二卷第369頁);乙及丙於3分44秒處 同時出現畫面中,均躲在已翻覆之小船殘骸另一側海面上漂浮 ,被屏新101號漁船船員發現後,旋即遭到開槍攻擊,乙為閃 避子彈而游往反方向,欲抓住白色漂浮物掙扎求生,在遭連開 16槍後,中彈流血趴在海面上不動,過程中未見乙手上持有任 何物品或有何攻擊性之動作(見偵二卷第369至371頁);武裝 保全A射殺乙後,旋即朝丙開槍射擊,起初丙因攀扶在小船上 躲在另一側,故遭射擊數槍均未擊中身體要害,但因屏新101 號漁船及小船殘骸隨海水漂浮移動後,丙已轉向背對屏新101 號漁船,並嘗試徒手爬上小船殘骸求生,此時可見從丙左側身 上滲出血跡染紅海水,丙除雙手緊抓並趴在殘骸上外,已無任 何掙扎躲避之動作,於6分2秒處,丙短暫漂離後旋即游回殘骸 邊,6分19秒處再遭槍擊中彈出血而後仰漂離殘骸,此時鏡頭 改移往他處搜尋其他生還者,6分36秒處鏡頭再度回到丙附近 ,丙仍攀扶殘骸邊,當丙轉頭望向屏新101號漁船時,再度遭 到槍擊數發子彈,於7分0秒處疑似中彈後,漂離殘骸仰臥在海 面上不動,上開過程中丙數度雙手攀握在殘骸上,均未見其手 上持有任何物品或有何攻擊性之動作(見偵二卷第371至373頁 ,原審卷第193至207頁);嗣後鏡頭不斷在海面及甲板上晃動 ,於9分2秒處,被告透過廣播設備下令:「開槍、開槍、開槍 」,旋即發出槍聲,鏡頭再度移回海面上,可見射出之子彈激 起浪花,浪花中浮現丁之身影,但旋即中彈流血趴在海面上不 動,過程中僅見丁孤身漂浮海中,身邊並無任何物品可供攀扶 ,亦未見其手上持有任何物品或有何攻擊性之動作(見偵二卷 第374至375頁)。依槍擊影像呈現之全部過程,縱被告主觀認 定甲等4人均為海盜,然因其等在小船遭撞翻後,均已落海漂 浮、掙扎求生。斯時,甲等4人在離岸數百浬之印度洋上隻身 漂浮,身旁並無任何求生工具,只要屏新101號等附近漁船置 之不理,甲等4人均難免葬身大海,顯然無法對屏新101號漁船 上之船員構成任何生命或身體上之威脅。況且甲等4人手中並 未持有任何物品,亦無任何攻擊性之動作,甚至甲已舉手投降 ,丙已攀扶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均已無任何反抗能力之情 況下,被告實無下令武裝保全槍殺甲等4人之必要,卻將甲等4 人逐一搜索擊斃,自難認被告係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其他船員之人身安全,而下令武裝保全射殺甲等4人 ,顯與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 語,不足採信。 ㈣由以下之證據方法可知,被告是從武裝保全登船時,就知道武 裝保全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並從該時起,就與該名武裝 保全共同持有該槍枝與子彈: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參與過1 次捉捕海盜的行動,在槍 擊影像中開槍的是武裝保全,當時我們是為了自衛,我們開槍 之前,武裝保全有向他們公司確認過,經過他們公司允許才開 槍」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 頁),可見被告自始即知上船 之武裝保全攜帶本案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案情自白書供稱:「在索馬利亞海域不 幸遇到海盜,我做為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為了船員的生命安 全,我必須反擊,因為船上有公司僱用的保全2 名及槍枝彈藥 」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屏 新101 號漁船上有公司僱用之2名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攜帶半 自動步槍及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核與證人陶文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屏新101 號漁船有僱用2 名斯里蘭卡籍 之傭兵攜帶長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 頁)、另證人 葉文和於偵訊時證稱:「武裝保全是由1 位叫阿偉的新加坡人 ,透過代理商僱用的,都是在斯里蘭卡載人」等語(見偵二卷 第258 頁)相符,可見就算是屏新101號之一般船員,也都知 道該船上有攜帶槍彈之武裝保全,被告身為船長,自無理由不 知,而被告更認為其對於該等武裝保全有指揮之權力,自應認 為其與該等武裝保全是共同持有上述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 3.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你可以阻止傭兵不要開槍?」 答:「我肯定可以說,應該可以說」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 ,衡諸國際慣例,船長為全船之最高負責人,於船上擁有絕對 之權力,亦如前述,可見身為船長的被告,必然於武裝保全登 船時,就能確知持有前述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且自知有指揮 該等武裝保全使用槍彈之權力,且依照上述錄影勘驗結果,被 告果然一再出聲指示武裝保全A開槍射擊被害人,故而應認為 被告於該等武裝保全登船時,就與之共同持有該制式自動步槍 與子彈。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於該武裝保全登船時,就與2名武裝保全共同 持有該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下令武裝保全A持自動步槍1 枝及子彈數發殺害甲等4 人之事 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 文。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向屏新101 號漁船雇用武裝保全之巴基 斯坦保全公司函詢案情相關事項,另依我國與菲律賓司法互助 協定,函請菲律賓法院調查屏新101 號漁船上菲律賓籍船員之 證詞(見本院更二卷第191至192頁),然: ⒈本院經法務部函請外交部向巴基斯坦提出司法互助請求結果, 據外交部回覆:巴基斯坦係對我不友好國家,該處已於110年 致略巴國駐沙國大使館請求轉致旨案請求書予巴國,惟巴國政 府未回應等情,有法務部113年6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30056016 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更二卷一第315頁)。 ⒉本院經法務部函請外交部向菲律賓提出司法互助請求結果,據 外交部回覆:上開來函轉駐菲律賓代表處收訖之菲律賓駐台代 表處信函略以:因貴院請求並無提供6名證人地址,經菲國國 家調查局(NBI)協查後僅能取得其中4名證人之地址;包括證 人Taguinod聲稱渠確為案發船舶之船員,但不記得任何射擊索 馬利亞人之事件;證人Costales已於西元2022年5月22日在阿 拉伯聯合大公國阿布達比死亡;證人Mandapat因外出求職,經 NBI於渠住處留下聯繫方式,惟未獲證人回復;證人Elardo部 分,則因地址不全無法查獲其行蹤。其餘證人Franesa、Panci pen則因缺乏地址資訊而無從執行請求等情,有法務部113年6 月21日法外決字第第1130013194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63頁)。 ⒊承上開說明可知,菲律賓政府之函覆已可確認無從取得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方法,至於巴基斯坦政府部分,則始終不曾函覆我 國,然因被告目前仍在羈押當中,有羈押期間、次數之限制, 不可能無限期等待前開證據調查之回覆,本案既經長時間等候 ,均未獲巴基斯坦政府對前開司法互助事項有所回覆(或菲律 賓政府對於其餘證人之調查回復),應認此部分證據已屬不能 調查,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同月12日施行生效。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 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之規定處罰。惟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所持有者,應係 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已如前述,故不論本次條文修正前後, 所應適用之條文內涵尚無差異,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 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 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 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 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 字第4123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被告與2名武裝保全於該武裝保全登船時,是共同非法持有該具 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  ⒈漁業法第39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固然分別規定:「漁業人之漁船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 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 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漁業 登記證照、僱用計畫、保險計畫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 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 之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然上述2規定均係於本 案發生(101年9月29日)後(之102年8月21日)始「制定」公 布,亦即,於本案發生時,不論是屏新公司或被告,均無合法 雇用武裝保全之法律依據。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武裝保全持槍 彈登船時,並非非法持槍等語,並無依據。 ⒉經本院承撤銷發回意旨向行政院農業部函詢「屏新101號漁船( CT7-0000)於101年有無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僱用私人武裝保全 人員」一節,經該部函覆表示:「總統於102年8月21日公布增 訂漁業法第39條之1:「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 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 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規 定,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起改制為本部,以下 簡稱前農委會)並依該規定於103年1月20日訂定發布「漁業人 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屏新一號漁船經營者係於漁 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發布施行後,於103年2月27日 始報請前農委會備查該船自102年9月21日至103年4月18日僱用 3名武裝保全人員,故本部查無該船101年期間僱用私人武裝保 全之相關資料」等節,有該部113年4月16日農授漁字第113145 013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67頁)。可見屏新公司於案發時 確實無從,也不曾依照上開於102年8月間始公布施行之漁業法 第39條之一之規定於屏新一號上雇用武裝保全或向農委會報請 備查。 3.承上所述,於本案在101年9月29日案發時,以及該武裝保全持 上述槍彈登船時,與被告均無合法持有該槍彈之依據,自然均 屬於「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且無阻卻違法之相關規定 可以適用。  ㈣核被告上述與武裝保全A、B共同持有制式自動步槍1支及子彈之 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制式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其與武裝保全A共同持用上開槍彈射殺甲等4人,則均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㈤被告與武裝保全A、B共同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 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處斷。又其先後殺 害甲等4人,各個殺人之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 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自應分論併罰。 ㈥而被告於屏新公司雇用之武裝保全登船時,是為了維護屏新101 號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故而與該武裝保全共同持有上 開槍彈,嗣後於上開海域因認甲等4人為海盜,才起意共同殺 害甲等4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雇用持有槍彈之武裝保 全,其本意縱然不排除有使用槍枝之可能,但顯然必須在真實 對威脅時才有可能萌生使用槍枝、甚或開槍殺人之意,甚至面 對威脅時,也不等於就要開槍,甚至殺人(展試槍枝或鳴槍示 威、射傷而不射死,都可以是使用武力之方式),更不可能自 持有槍枝之始就對於素未謀面之甲等4人具有殺害之犯意。可 見其於武裝保全登船而開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時,並無殺 害甲等4人之動機或目的,而是行經該處海域,見甲等4人所乘 小船在附近徘徊,主觀上認該4人為海盜,才生殺人之意,可 見是在持有上開槍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所為;且其非法持 有槍彈與殺人行為間並無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 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其(想像競合後所論之)非法持有制式自 動步槍罪,應與4個殺人罪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武裝保全A、B間,對於上開持有槍彈有犯意聯絡,與武 裝保全A之間,就前揭殺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除了開槍之武裝保 全A之外,另名武裝保全既然未曾開槍,則其持有之槍彈是否 均殺傷力?其是否與開槍殺人之保全A、被告具有犯意聯絡? 均無證據可以認定,故本院僅認定被告共同持有之制式自動步 槍為一支,且下手殺人之共犯僅有保全A一人,附此說明。 ㈧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 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始有其適用。 2.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屏新101號漁船行經前述海域,海盜活 動猖獗,並多次打劫商船、劫持,或殺害人質等,國際新聞媒 體上時常報導船員遭海盜脅持勒贖多年後才被釋放、甚至當場 遭海盜殘殺,嚴重程度以至於世界各國均以國家或國際間組織 海軍加以護航其商船、漁船,免受惡名昭彰之海盜威脅,甚至 於世界各國均以國家或國際間組織海軍軍鑑加以護航其商船、 漁船,免受惡名昭彰之海盜威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 告當時處於「承擔全船人員可能遭到海盜報復襲擊而面臨生命 危險之高度風險」下,實難謂非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且 海盜對於船員之生命及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航行至該處之船員 可謂聞海盜色變,衡情被告行經該海盜出沒頻繁、毫無安全保 障之海域,必定緊繃神經。本案甲等4人駕駛之小船,航行於 上開海域,卻未見有何正常捕撈漁獲之動作,復已有他船舶將 該小船撞翻,更使被告因此合理認定甲等4人即為海盜,並於 其等落海後,為免其等另有他法召集同夥前來救援,進而追擊 劫持漁船加以報復,其動機應係長久以來在海上工作,對於海 盜之惡行深感畏懼,出於確保自身、船員及漁獲安全之考量, 此與一般殺人者通常係出於個人恩怨情仇、財務糾紛或意識形 態之情形不同,自非罪無可赦,是如不論情節輕重,逕對被告 科以殺人罪法定刑之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難謂符合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堪認 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本院認為: ①被告一再辯稱,屏新101號到場時,甲等4人已經落海等語,且 依照上述錄影畫面所示,甲等4人均徒手在海面上掙扎求生, 在離岸數百浬之印度洋上,缺乏船隻、救生衣或通訊器材等求 生設備,或電召同夥追擊被告船隻,顯已喪失自救能力,更不 可能攻擊屏新101號漁船上之船員。被告在其與船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未遭受威脅之情形下,甚至在甲已舉起雙手表示投 降、丙已趴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時,仍下令武裝保全一一搜 索擊斃甲等4人,致其等先後身中數槍,血染大海後隨波逐流 漂浮海面,終至毫無動靜而葬身海底,其等生前掙扎求生、討 饒無門,被自動步槍無情掃射擊中身體之痛苦絕望,無以復加 ,可見被告毫不尊重他人之生命價值。 ②承上,被告所乘屏新101號到場時,甲等4人既已落海,甚至舉 手作投降狀,顯無跡象顯示其等有能力召集同夥前往該處,故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為免其等另有他法召集同夥救援,進而追 擊漁船報復,始下令開槍射殺甲等4人」等情,已乏依據;更 遑論被告否認有下令開槍,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甲等4人遭射 殺與其有關,顯未曾主張其是因為「擔心甲等4人將危害屏新1 01號漁船,且恐甲等4人將召集同夥到場加害於屏新101號漁船 ,始下令開槍」等情,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據。 ③綜上所述,依被告下令武裝保全A開槍射殺甲等4人時之情狀、 手段以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足以憫恕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本案於武裝保全攜帶上述自動步槍及子彈登船時,被告與保全 A、B均無合法持有該等槍彈之合法原因,故應認為被告與保全 A、B自斯時均屬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 2.原審卻以:「漁業法於102年8月21日增訂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 :『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 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 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參酌其立法理由謂 :「鑒於漁業人之漁船於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作業時僱用私人 武裝保全人員,係目前國際間認為能有效保障遠洋漁船從業人 員生命財產安全之方法之一,且目前已有斯里蘭卡之保全公司 ,可提供私人武裝保全人員,為使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 人員,以維護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爰訂定第一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漁業人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 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足見漁業人事先向主管機關報請備 查後,可僱用私人武裝保全攜帶槍彈登上受保護之漁船。雖本 案發生於前揭條文增訂前,惟屏新公司係循斯里蘭卡當地之合 法途徑僱用武裝保全,於前揭條文增訂施行後,亦已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陳報僱用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之事實,業如前述,足 認屏新公司嗣後依我國法律僱用武裝保全在屏新101號漁船上 持有槍彈,已不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等同於發生除罪化之效果,故被告與武裝保全共同持有槍彈之 行為,本應不再予以處罰」、「合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人,持該 槍彈另犯他罪時,即已逾越法律許可之界限範圍,自不在除罪 化之列,否則形同行為人於合法持有槍彈後,即可合法利用該 槍彈從事殺人或強盜等犯罪行為,自非增訂相關除罪化條文之 立法本意。是以,被告與武裝保全Α共同持有槍彈射殺甲等4人 ,既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犯罪行為,自非法之所許,故仍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彈罪論處」等節為由,認定被 告與武裝保全A是從起意射殺甲等4人時起,才共同非法持有上 述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 3.然查: ①漁業法第39條之1及依漁業法第39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漁 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固規範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 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 裝保全人員,並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報請備查之程 序、應檢附之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 、彈藥、刀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然上述2規定均係於本案發生(101年9月29日)後始制定公布 ,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②稽諸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前揭105年7月4日漁三字第10 51259251號函(見警卷第61至62頁),亦僅提供屏新101號漁 船於102年至103年間僱用之武裝保全人員名冊,顯與本案發生 時間無關;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該署確認,經該署函覆稱:「屏 新101號漁船經營者係於『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 發布施行後,於103年2月27日始報請前農委會備查該船自102 年9月21日至103年4月18日僱用3名武裝保全人員,故本部查無 該船101年期間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之相關資料」等節,有該部1 13年4月16日農授漁字第113145013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67 頁)。可見屏新101號漁船於本案發生時,不曾就僱用私人武 裝保全人員一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無原審所指被告 與武裝保全A於開槍射擊甲等人之前,是合法持有槍彈之情。 ③原審謂:「雖本案發生於前揭條文增訂前,惟屏新公司係循斯 里蘭卡當地之合法途徑僱用武裝保全,於前揭條文增訂施行後 ,亦已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僱用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之事實 ,業如前述,足認屏新公司嗣後依我國法律僱用武裝保全在屏 新101號漁船上持有槍彈,已不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相關規定論處,等同於發生除罪化之效果,故被告與武裝保全 Α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本應不再予以處罰」等語(原審判決 第19頁)。然,原審既已經認定、說明漁業法上開漁業人得僱 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並事先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規定之制訂,及屏新向主管機關陳報雇用武裝 保全之情事,均發生在本案案發之後,自然不得認為被告(與 武裝保全A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得以適用上開法律規定 (含向主管機關陳報),更不得因事後制訂之法律規定與陳報 情事,阻卻其持有槍彈行為之違法性,更遑論依照上開漁業署 之函覆已經說明,屏新公司於上開漁業法之規定施行後,所陳 報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之期間為102年9月21日至103年4月18日, 而不及於本案案發時。 ④承上,原審已經說明漁業法第39條之1及依漁業法第39條之1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等規定, 都是制訂於本案案發「之後」(見原審判決第19頁),可見案 發時屏新公司顯然無從「依我國法律於屏新101號漁船上雇用 武裝保全」,然該判決卻又謂:「足認屏新公司『嗣後』依我國 法律僱用武裝保全在屏新101號漁船上持有槍彈,已不再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等同於發生除罪化之效 果」等語(原審判決第19頁),認為「屏新公司是在該法律制 訂後,才依照我國法律規定雇用武裝保全」,前後顯有矛盾, 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⑤綜上所述,被告從2名武裝保全攜帶上開槍彈登船時,就與之共 同非法持有之,而應成立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與 持有子彈罪,而非從與武裝保全A共同起意射殺甲等4人時才成 立該罪,且因射殺甲等4人並不在被告與武裝保全A自始持槍之 原因、動機或目的內,而是另行臨時起意所為,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所示,其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及持有子彈罪), 自應與其所犯上述4個殺人罪分論併罰,原審遽認為被告與武 裝保全A是從起意射殺甲等4人時起才成立持有制式自動步槍( 與子彈)罪,並將之與殺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僅從一重之 殺人罪論處,即有可議。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身為「屏新101號」遠洋漁船代理船長,航行至上開 海域作業時,見甲等4人搭乘之小船遭他船撞擊翻覆,甲等4人 已落海,在海面上掙扎求生,顯已喪失自救能力,且不可能攻 擊屏新101號漁船上之船員。被告在其與船員之生命、身體安 全均未遭受威脅,甚至在甲已舉起雙手表示投降、丙已趴在小 船殘骸上放棄掙扎時,仍下令武裝保全一一搜索擊斃甲等4人 ,致其等先後身中數槍而葬身海底,所為顯然蔑視他人生命價 值,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而自偵查中開始 ,針對案情核心數度翻異前詞,飾詞圖卸,難認有何悔意。惟 念被告主觀上係認定甲等4人均為海盜,基於長年從事海上活 動,對海盜惡行之恐懼,而下令對其等加以射殺,暨衡量被告 之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長年從事船員工作,並曾代理船長, 月收入約為1,500元美金,雖已婚,但因長年海外工作而離異 ,尚有祖父母、父母及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另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係於相同之時空環境下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下令射殺同一小船上落海之甲 等4人,其所造成之整體法益侵害情況,就其所犯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月1日施行,惟就違禁物之沒收部分,除同條項、款次序 變動外,並未變更其餘實質內容,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被告與武裝保全A共同持以射殺甲等4人之制式自動步 槍1枝,既為非法持有,即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武裝保全 A持以射殺甲等4人之子彈,因已擊發而喪失原本之效用,性 質上已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武裝保全A與另名武裝 保全是否另持有其他槍枝或子彈,既然沒有證據可以認定,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 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 ,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其尚難認屬刑法第 95條所指之外國人,自無該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至其有 無同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 民署之權責,應由該署裁量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KSHM-113-重上更三-2-20241107-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懿律師 陳亭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煜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曾煜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05室之 住處,向其「毒品上游」(另案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不予揭露,下稱「毒品上游」)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 、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自斯時起與「毒品上游」共同 持有之,約定依「毒品上游」之指示由被告伺機將毒品轉交 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後,自行抽取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付 予「毒品上游」。 二、曾煜恩於取得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即與 「毒品上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曾煜恩於113年2月26日18時13分前某時許,利用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使用通信軟 體Facetim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35包之約定,員警並依曾煜恩指示先行匯入3,000元 之訂金至指定之帳戶內。曾煜恩依約於113年3月4日15時45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235包,交付給到場之員警,並經員警當場逮捕 ,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員警復徵得曾煜恩之同意,於同日16時許 ,前往曾煜恩前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 三、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煜恩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 卷第17至26、115至11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95、10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照片、員警與被告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毒品 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2238)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3、49至53、57 至62、63至70、71至81、91至9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員警依被告之指示將購買本案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35包之訂金3,000元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問:你跟「毒品上游」的對話內容有提到工 作跟自存,這些是指何意思?)工作是指他放在我這裡的毒 品,他如果叫我去送我就要去送,自存是指我送完毒品後, 拿到的價金,我會拿取我的報酬後,剩下的依照「毒品上游 」的指示,存到他指定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 告既為賺得報酬而販賣本案毒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 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毒品上游」早 於113年2月前已有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 21至25、116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因員警佯裝購毒 者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後 ,被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 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 為而未遂。 二、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與「毒品上游」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 犯,應予補充。 四、起訴書固認被告因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0 0包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被告係於113年1月、2月間同時間向「毒品上游」取得如附表 編號1、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再依「毒品上游」之指 示將毒品轉交給購毒者,或自己將毒品販出獲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1至25 、116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又本案僅扣得毒品咖啡包共計581包(計算式:235+264+82=5 81),被告復於警詢時稱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沒有詳細 清點數量(見偵卷第23頁),是除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毒品上游」共交付被告多少毒品咖啡包,尚難僅憑 被告之供述逕認「毒品上游」共交付被告毒品咖啡包700包 ,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 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 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 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 審認即為已足。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 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 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 ,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 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被告之供述及提供之對 話紀錄、相關金流,已確認被告之毒品上游,且桃園地檢署 於蒐證完備時,將擬定執行計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3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30027241號函 及附件、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19日桃檢秀能113他3840字第1 13912199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是「毒 品上游」縱尚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依卷內事證,已足 確認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足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 偵卷第17至26、115至118頁,本院卷第59、95、10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因遭查 獲,大部分未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且本案獲 利有限,被告非居於幕後主要地位,毒品之價格係由「毒品 上游」決定,被告參與時間僅約4個月,惡性及犯罪情節與 大毒梟有別。被告年輕識淺,現有固定工作,如量處過重刑 期反而不利被告更生,基於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 人復歸社會等目的,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被 告本案販毒犯行,已適用前揭各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本件 查獲之毒品咖啡包高達581包,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現有固定工作,年僅19歲、本案販賣毒品 次數及數量及犯後態度等情,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持有本件販賣 未遂部分外,尚有毒品咖啡包346包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及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其自陳之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行為時年僅18歲、 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且係被告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 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 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三、本案員警匯款訂金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該3,000元 為被告得處分之金錢(見本院卷第103頁),屬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235包(含包裝袋235個,與編號4所示之物品合計驗餘總毛重約1879.104公克) 2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紅色咖啡包82包(含包裝袋82個,驗餘總毛重約318.212公克)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264包(含包裝袋264個,與編號1所示之物品合計驗餘總毛重約1879.104公克)

2024-11-06

TYDM-113-訴-497-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諺(原名蘇良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柏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立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2公克,楊立楷遂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入該7000元價金至蘇柏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且於同年月13日19時至20時許間,蘇柏諺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之0號租屋處,對前來取貨之楊立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完成交易。嗣因楊立楷於112年2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6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僅是無償轉讓楊立楷毒品,7000元為購鞋款與毒品無關云云 。惟查:  ⒈證人楊立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  ⑴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通訊軟體暱稱「綠茶」之被告蘇良吉 ,約定交易一包安非他命3500元,蘇良吉說要先付款,伊於 112年1月11日20時12分匯入7,000元至蘇良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月13日晚上進去 蘇良吉○○街00巷00弄0-0號租屋處,蘇良吉給伊兩包,每包 一克安非他命,與蘇良吉對話記錄中所指「水果」、「禮盒 」、「果農馬上摘」、「禮盒1盒」,「水果」是毒品安非 他命的代稱,因伊同事友人介紹蘇良吉認識,且111年曾相 約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蘇良吉曾告知以後毒品要用禮盒 或水果代稱,禮盒一盒指的就是1公克安非他命,「果農馬 上摘」指的是他的上游,應該只是個代稱;對話中伊問「綠 茶」說水果市價多少?「綠茶」回稱「4000」,就是一公克4 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對話問「綠茶」說拿多有便宜嗎, 「綠茶」回復稱「17500」、「5盒」、「你可以3我在跟你 湊」,是指五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的意思,伊可拿三公 克,剩下兩公克被告自己買;對話中「綠茶」稱「明後天收 到禮盒跟你說」、「果農說,白天拿禮盒」,意思是說被告 要白天去跟上游拿安非他命,收到再通知取貨。112年1月13 日當天確有收到2公克安非他命等情(見他卷第61至63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中均據實回答且清楚說明。是於11 2 年1 月11日伊先跟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伊 要付錢,伊就匯了7 千元,之後隔兩天在112 年1 月13日才 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伊於12:44傳訊「你可以 幫我問一下多少嗎」是問被告毒品。「綠茶」是被告蘇柏諺 暱稱;對話中伊傳「我也想分」、「2」, 這是分毒品的意 思,因為被告上面有說5個,要用錢買,被告有傳「7千要先 收錢」是指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要先付錢,我們是用水果 禮盒做代名詞,兩盒實際數量就是2個,以偵查筆錄記載拿2 公克安非他命都是事實,7千元是轉帳匯款,確實有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⒉衡諸證人楊立楷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被告亦供稱證人為認識4、5年之長期客戶(見偵卷第13 5頁及原審卷第147頁),亦未提及有何怨懟,應認證人應無 構陷被告之可能。另就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向被告 以7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主要事實為相符之證述,並 有證人楊立楷與被告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 14061第45至第4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可佐,復參諸楊立 楷自被告處購得毒品並施用一事,分有其於112年2月25日為 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 (見偵卷第163頁),另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見偵卷第159-161頁 )補強,證人楊立楷前述所證,應屬實在可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證人楊立楷已經詳述二人間係以水果禮盒為毒品買賣暗語,1 11年1月11日匯款7千元與被告是購買毒品等情如前,且對話 中均係在「水果」、「禮盒」、「果農馬上摘」、「禮盒1 盒」,並未明確提及任何鞋類、衣物,衡情果如被告所辯鞋 類買賣,並無違法行為可言,大可在通訊軟體對話中直接表 明,被告何必隱晦以「禮盒」或「盒」為單位相稱(見偵卷 第46頁右上截圖),又為何未討論鞋之外觀、造型,倘證人 楊立楷係購買5「盒」鞋,如何確定品牌、品項、大小、尺 寸,又豈是被告對話中所稱「我請我朋友讓出2盒」(見偵卷 第46頁右下上截圖)所能輕易供貨,尤其證人已經歷次證稱 被告要求毒品買賣以水果、禮盒相稱,更與上開對話中被告 之回復相符。況且被告所營亦與水果無關,其辯稱係證人購 鞋而匯款云云,要不可採。 ⒉被告另舉證人宋致毅為證,然證人楊立楷所述交易過程,均 未提及宋致毅在場參與,且已明確證稱7000元係購買毒品如 上,宋致毅與被告為同性伴侶,所證案發1月13日楊立楷700 0元是買鞋,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更 與被告自陳當日有交付毒品與楊立楷一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出入,是難期宋致毅客觀公正,所證要屬迴護之詞而不可 採。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採取通訊軟體以暗語方式 且先需匯款方式,約在被告租屋處交易,且依其供稱其取得 毒品方式是在grinder網站告知該人有要買毒品,接著就會 有人來電我,有時是男性,有時是女性,他會說「幾件多少 錢」,在通化街或福和橋,有人開車來丟包,其再把現金丟 進去車裡(見偵卷第133頁),以被告藉以隱蔽查緝之暗語之 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其取得毒品過程 ,又如此曲折,輔以其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 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應認被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另對話中被告原以1公克4000元出售,後楊立楷詢問拿多 有便宜嗎,被告改以5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二人可湊5 公克(見偵卷第46頁),以被告要證人多買可減價之情況,亦 屬買賣常見之薄利多銷,無從推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其辯 稱僅是轉讓云云,與前揭析述不符,要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是轉讓毒品云云,殊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供稱本 案交付楊立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grinder網站網友連繫後 經對方以未顯示號碼來電約定地點,其不知對方為何人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明確供出毒品來源可供檢警查察,自 無本條之適用。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 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 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 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曾就其與楊立 楷有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有所供述,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辯稱係幫拿取毒品,未有獲利云云(見偵卷第15、134 頁),並未自白販賣犯罪。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為下 列供述:「承認犯罪。我今年開精品服飾公司第10年,楊立 楷是我客戶的朋友,我跟他沒有私交,他也是做精品的,我 們有聊到這個東西,他就說他想要,我說不行,我不想承擔 這個風險,我說你要不要去找別人,我沒有在賣。我說你不 要吵我,我跟男友還有一起從事其他的平面設計等工作,因 為精品生意不穩定,還會趁工作空檔去擺攤、染包包,楊立 楷拜託我,我說過年我們很忙,我叫他自己去交友軟體問, 但因為楊立楷一直盧我,叫我幫他這個忙,每次他都是凌晨 三、四點來找我買衣服,可是我都會在那時候會吃安眠藥, 因為我睡不好,我在家中染包包忙工作,又接到楊立楷的訊 息,我只想打發他,因為他一直盧,我就只好幫他,我不是 專門在賣的。因為他是我精品的客戶,平常交易量滿大的, 我才會破例幫他拿,也只有這一次。我因為這件事五家店都 沒有了,我也不會搞到自殺住加護病房(哭泣)。」等語( 見原審卷第98、99頁);原審審理程序中,僅有「審判長問: 你與楊立楷交易的安非他命是你以多少價金購入?被告答: 我忘記了,後稱:我買多少就是賣他多少。審判長問:你與 楊立楷是什麼關係?被告答:他是我服飾店的客人。他都跟 我買衣服。審判長問:認識多久?被告答: 認識五、六年。 審判長問:你賣毒品給楊立楷,你有什麼好處?被告答:我是 礙於人情,他是我長期的客人,他常常來跟我買衣服,有時 候兩、三個月來消費,每次來消費都買一、二萬元,基於這 樣的人情關係,我才幫他。審判長問 你如何跟楊立楷聯繫 交易毒品的事情?被告答:一開始是當面聊天提到毒品,後 來講到交易也會有用LINE。審判長問:你用扣案的三星手機 跟楊立楷用LINE聯繫?被告答:是。手機跟SIM卡都是我的。 審判長問:扣案的一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跟你販賣給楊立楷 有關?被告答:這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4 7、14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被告販賣之事實及 營利意圖均未坦認,且審理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稱由辯 護人辯護(見原審卷第148頁),是被告均未就相關販賣事實 及營利意圖承認,反而仍在供稱其係原價轉讓。況且其上訴 後仍否認基於販賣意思交付毒品予楊立楷,依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本案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犯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 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 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 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可 取,惟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參酌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之次數、毒品之數量為2公克,販毒價金為7000元,獲利 有限,是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未曾於偵 審中自白販賣毒品「營利」之事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殊有違法不當,加以被告上訴後否認 販賣意圖,更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以其所為為 轉讓毒品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業經詳析如上。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 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圖 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販賣對象1人,次數1次,金額非鉅,犯後否認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精品服飾、無須扶養他人 之智識程度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4 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案雖為被告上訴 ,原判決既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條不當 而經本院撤銷,且被告亦於上訴時仍否認販賣營利,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證人楊立楷交易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上訴-2309-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鵬」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12顆後, 嗣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未經許可寄藏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槍彈。  ㈡乙○○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 07至108年間某時,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 少年之家附近,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二、丁○○、乙○○互不相識,然渠等均為戊○○之朋友,於111年5月 3日22時30分許,戊○○因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 ,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此時亦 聯繫乙○○,而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戊○○涉嫌犯罪部分另行審結),囑咐乙○○ 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戊○○碰面,乙○○隨即 前往藏放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 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 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 至5之槍彈再次上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 乙○○。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三、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 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 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 5之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5之彈匣交由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 攜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 沙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受 託寄藏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惟否認持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子彈,辯稱:忘記帶幾顆子彈上車,應該不是我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彥鵬」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 10顆後,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被告乙○○於 107至108年間,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後,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少 年之家附近。復於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同案被告戊○○ 因擔心被告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證人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 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被告丁○○,並同時聯繫被告乙 ○○,囑咐被告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同 案被告戊○○碰面,被告乙○○隨即前往藏放地點取出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館附近等 候同案被告戊○○。後來同案被告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 鄉黃昏市場附近找到被告丁○○,同案被告戊○○於是先載被告 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處,被告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 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再次上車, 同案被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被告乙○○。被 告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6至7 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同案被告戊○○,而與同案被告戊○○ 共同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然於同日1時45分許,同 案被告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與國聯五路交岔 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捕後,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之車內處查獲附 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為警 追捕前,被告丁○○已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交由證人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證人己○○ 隨身攜帶,嗣趁隙將該彈匣藏在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 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等情,業據 被告丁○○、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 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 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 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 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 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 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 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 ○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還沒上車, 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印象中己○○ 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 70頁),則互核證人己○○與被告丁○○所述,證人己○○曾拿到 被告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還給被 告丁○○,而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與證 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再加上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稱後座的2顆子彈為被告丁○○所有(院一卷第295頁),堪 認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應即為被告丁○○與證人己○○所討論無 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為被告丁○○所有 ,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  ㈡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 告乙○○自107至108年間,非法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雖自111年5月3日深夜至翌(4)日1時45分間,又有犯罪事 實二所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然此 係在犯罪事實一持有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是就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  ㈢被告丁○○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 而附表編號2之零組件經鑑定後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5之 彈匣可與附表編號1之手槍組合,為附表編號1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並 有上開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查,故均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 件罪。  ㈣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乙○○起訴書所載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將被告丁○○起訴書所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 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2人及 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乙○○自107 年至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 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然因被告乙○○之行為屬繼續 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均併此指明。  ㈤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 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同時寄 藏2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僅 單純各成立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乙○ ○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 告丁○○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主張被告乙○○前因毀損案件 ,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乙○○本案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為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前開所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係於本案 被告乙○○行為後,當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㈨警察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上游,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111年12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187號函在卷 可稽,且被告丁○○亦無自白全部犯行,是其並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 國民安全,然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 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丁○○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寄藏手槍、子彈 期間,尚未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持有、寄藏槍 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乙○○坦承犯罪,未 持本案槍彈另犯他案,亦非大量持有,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先前頭部遭他人攻擊受有腦神經病變、腦血管動 脈硬化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丁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主張:丁○○坦承犯行,已誠心改過 ,考量丁○○年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非法持有、寄藏,復觀諸被告2人供述持有、 受託寄藏本案槍彈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 、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除 子彈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外,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蕭 百麟、江昂軒、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與編號1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HLDM-111-訴-20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舒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73、1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文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二、黃舒煒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彥、黃舒煒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由黃文彥在臺北市某酒店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並存放在黃舒煒之新北市板橋 區滿平街9號住處房間內,而與黃舒煒共同持有之,欲伺機 將愷他命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員警於112年9月19日下 午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文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二第 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148、241頁)、被告黃舒煒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40、2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搜索現場 、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40至41頁)、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2至44頁反面),另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93.73公克 )乙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二第64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二第66頁正 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黃文彥):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文彥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黃舒煒):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黃舒煒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並非向毒品來源收購毒 品之人,僅係受胞兄即同案被告黃文彥所託,始同意同案被 告黃文彥將毒品放在其房間,伺機販賣,可知其在本案角色 分工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命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 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黃舒煒並無上開減刑事由可 適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 告黃文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所應量處最低本刑尚與其本案所犯罪刑程度相當,故被 告黃文彥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等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 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為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出市面,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為輕微;兼衡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15、24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第三級毒品: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被告2人犯本案所持有 之毒品等節,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偵卷二第58頁,本院 卷一第214頁),依上開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 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文彥或黃舒煒所 有,然被告2人均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 第53至54頁),復無事證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晶體64包(含包裝袋64只) ⑴被告2人所有,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⑵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11.5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4鑑定,淨重63.49公克,餘63.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7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二第64頁)。 2 ①SUGAR品牌行動電話、②iPhone7行動電話各1具 黃文彥所有,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中①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宣告沒收。 3 iPhone14pro行動電話1具 黃舒煒所有,與本案無關,且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宣告沒收。 4 分裝袋7批、分裝袋7個、磅秤1個 黃文彥、黃舒煒所有,與本案無關,且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宣告沒收。 5 K盤1個、殘渣袋3個 黃文彥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16萬5,7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本院卷一 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70621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70622號卷 偵卷二

2024-11-01

PCDM-113-訴-552-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鴻 劉三輝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乙○○、甲○○均知悉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詎乙○○、甲○○竟基於 與身分不詳、綽號「鐵牛」之成年人(下稱「鐵牛」)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00 0年0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蔡騰輝租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 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 之場所,陸續將「鐵牛」所提供附表一編號5至61所示製造去甲 基愷他命、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搬運至本案房屋,期間並以 附表一編號62所示手機作為與「鐵牛」間聯絡之工具。嗣於111 年11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0時50分許,乙○○、甲○○在本案 房屋內依「鐵牛」所提供之製毒筆記及指示,取出感冒膠囊之藥 粉,配合其他原料、化學物質,使之產生化學反應之方式,製得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二第221、227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核與證 人蔡騰輝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一第83至85頁)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1日偵查 佐偵查報告(見他字卷一第5至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 卷二第3至74、109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 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51 至16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17至121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字7264卷第73至83、139至163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72、173、209、112年度保字第8 46、847、1470、112年度南大贓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字7264卷55、57至63、65、67、123至133、189至191、39 9頁)、本院113年成保管字第5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163至1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30 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343號函暨檢附偵查佐職務報告、扣 押物秤量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 秤重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等件存卷可佐。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愷他命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採樣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且鑑驗結果顯示上開去甲 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存卷 可稽。是以,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 命後,持有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製造去 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 以一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製造第三級 毒品,雖與本院所認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 月25日10時50分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不同,然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成分,且鑑驗結果顯示上開假麻黃成分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節,參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學鑑定 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 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亦明,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有假麻黃成分之物,是「鐵牛」給 我們用來製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頁),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係製造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所用之原料,檢察 官亦未認被告2人涉犯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與「鐵牛」共同持有逾量 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自無庸另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此說明。 ㈥、被告2人彼此與「鐵牛」間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見他字卷二第221、227頁,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2、警方於111年11月25日11時許獲報抵達本案房屋後,即已查 獲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之物,嗣經傳訊證人蔡騰輝後,循 線查獲被告2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 月2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7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151至167)、證人蔡騰輝之警詢筆錄(見警卷 一第83至85頁)在卷可按,足信警方在本案房屋內查獲附表 一編號1至61所示扣案物,再經詢問證人蔡騰輝本案房屋之 使用人後,已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犯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故被告2人雖於警方查獲後坦認本案犯行,仍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說明。 ㈧、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陳稱:想說有做 出來就有錢可以賺,才照「鐵牛」教的方法製造去甲基愷他 命、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見被告2人為圖一 己私利,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 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動機不良,實應予以非 難;且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科,被告甲○○則無犯罪前科等情,參 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分見本院卷第19 至30、31至32頁),足認被告乙○○素行非佳,被告甲○○素行 尚稱良好;惟本案查獲毒品之純質淨重非鉅,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危害尚屬有限,且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於本院審 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應為有 利於被告2人之考量;另酌以被告乙○○陳明:被告甲○○是我 叫來跟我一起製造毒品的副手等語(見警卷一第40頁),以 及被告甲○○陳稱:被告乙○○會聯絡指導我們製造毒品的人, 製造過程需要的的原料與器具也都是被告乙○○去聯絡、找人 幫忙搬東西,我也會開車幫忙載運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 ,可徵被告乙○○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核心要角,其 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甲○○更為重大;兼衡被告乙○○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與母親同住,現無需其扶養 之親屬等語;被告甲○○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 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成分 ,核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與其包裝或沾附之物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同屬違禁物,故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分別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1所示之物,經被告2人供稱:這些扣 案物都是我們製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所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2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物,亦據被告 乙○○於警詢中供承:我都是使用該手機與「鐵牛」聯絡等語 (見警卷一第31頁),足認附表一編號5至62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分 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平常都是將愷他命放 在K盤磨成粉,再以捲菸方式點燃後吸食等語(見警卷一第3 2頁,本院卷第7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應係被告乙○○施用 愷他命所使用,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不具有關聯性。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物,衡情僅為日常生活用品 及廢棄物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不明液體1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見警卷一第155頁)。 ⑵、毛重14,79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9.45公克),包裝重2,398公克,淨重12,397公克,取樣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淡黃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9.45公克(包裝重20.5公克),驗前淨重8.95公克,取3.27公克鑑定用罄,餘5.68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❸、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約123.97公克。 2 不明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3(見警卷一第163頁)。 ⑵、毛重1.87公克,包裝重1.7公克,淨重0.17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1.68公克(包裝重0.92公克),驗前淨重0.7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68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❸、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3 不明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4(見警卷一第163頁)。 ⑵、毛重2.75公克,包裝重2.58公克,淨重0.17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82公克(包裝重2.75公克),驗前淨重0.07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❸、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4 不明殘渣3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3(見警卷一第161頁)。 ⑵、毛重60,51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3.21公克),包裝重358.98公克,淨重60,153.02公克,取樣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白色及淡黃色粉末,驗前毛重33.21公克(包裝重20.5公克),驗前淨重12.71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12.55公克。 ❷、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❸、純度約3%,推估原始純質淨重約1,804.59公克。 5 抽氣馬達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警卷一第155頁)。 6 漏斗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警卷一第155頁)。 7 側孔燒瓶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見警卷一第155頁)。 8 電動攪拌棒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見警卷一第155頁)。 9 磅秤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見警卷一第155頁)。 10 乙醇2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見警卷一第155頁)。 11 手套6只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警卷一第155頁)。 12 手套1雙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1(見警卷一第155頁)。 13 防毒面具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見警卷一第155頁)。 14 不明粉末1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見警卷一第155頁)。 15 漏斗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見警卷一第157頁)。 16 側孔燒瓶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見警卷一第157頁)。 17 計時器1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見警卷一第157頁)。 18 溫度計6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見警卷一第157頁)。 19 電子磅秤2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見警卷一第157頁)。 20 濾紙3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見警卷一第157頁)。 21 水銀溫度計6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見警卷一第157頁)。 22 攪拌器10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見警卷一第157頁)。 23 馬達2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見警卷一第157頁)。 24 氫氧化鈉60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2(見警卷一第157頁)。 25 乙醇1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見警卷一第157頁)。 26 鋼瓶1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2(見警卷一第159頁)。 27 鹽酸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3(見警卷一第159頁)。 28 氫氧化鉀2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4(見警卷一第159頁)。 29 對甲苯磺酸甲酯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5(見警卷一第159頁)。 30 日本二甲基亞碸4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見警卷一第159頁)。 31 乙酸乙酯9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7(見警卷一第159頁)。 32 玻璃筒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見警卷一第159頁)。 33 側孔燒瓶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2(見警卷一第159頁)。 34 烘乾燈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見警卷一第159頁)。 35 手套2雙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2(見警卷一第159頁)。 36 不明液體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3(見警卷一第159頁)。 37 煙管1組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警卷一第161頁)。 38 酸鹼試紙1盒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2(見警卷一第161頁)。 39 吸管3根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3(見警卷一第161頁)。 40 手套3只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4(見警卷一第161頁)。 41 甲苯15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1(見警卷一第161頁)。 42 鋼瓶2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2(見警卷一第161頁)。 43 丙酮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4(見警卷一第161頁)。 44 手套2只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見警卷一第163頁)。 45 乙醇4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1(見警卷一第163頁)。 46 側孔燒瓶7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1(見警卷一第163頁)。 47 量筒7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2(見警卷一第163頁)。 48 漏斗5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3(見警卷一第163頁)。 49 馬達6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1(見警卷一第165頁)。 50 電子磅秤2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2(見警卷一第165頁)。 51 鹽3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3(見警卷一第165頁)。 52 氫氧化鈉4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4(見警卷一第165頁)。 53 甲苯7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5(見警卷一第165頁)。 54 鋼瓶2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6(見警卷一第165頁)。 55 丙酮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7(見警卷一第165頁)。 56 研磨機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8(見警卷一第165頁)。 57 濾紙2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見警卷一第165頁)。 58 漏斗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見警卷一第165頁)。 59 日本二甲基亞碸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1(見警卷一第165頁)。 60 烘乾燈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見警卷一第167頁)。 61 鐵盒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見警卷一第167頁)。 62 手機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7日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案物(見警卷二第1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見警卷一第161頁)。 2 刮鬍刀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2(見警卷一第161頁)。 3 K盤(含K卡)1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1(見警卷一第161頁)。 ⑵、其上白色粉末毛重1.19公克,包裝重0.91公克,淨重0.28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19公克(包裝重0.91公克),驗前淨重0.28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2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❸、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4 K盤(含K卡)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1(見警卷一第163頁)。 5 菸蒂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2(見警卷一第163頁)。 6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1(見警卷一第163頁)。 7 刮鬍刀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2(見警卷一第163頁)。 8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1(見警卷一第167頁)。 9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2(見警卷一第167頁)。

2024-11-01

PTDM-113-訴-10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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