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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1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 第 2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權力分立、 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 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審裁-976-20241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3 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2 年 度店小字第 518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庭 107 年度店再小字第 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同院 108 年度再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三),均有違憲疑義,並請求釋明時效爭議, 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又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亦經系爭裁定 三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 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裁定三,均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 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審裁-973-20241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等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1 號 聲 請 人 陳黃玉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等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定金等再審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111 年度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12 年 5 月 31 日送達,而聲請 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8 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 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1-20241220

台簡聲
最高法院

一、台 陳○○與劉○○間聲請交付子女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本院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抗告法院裁定聲請 再審,應專屬原抗告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抗告法院裁定)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157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對 抗告法院裁定及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關於對抗告法院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為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0-20241218-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0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 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 原則與比例原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等規定,系爭裁定亦應受違憲宣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 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 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 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與臺南市北區○○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746 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聲請 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 餘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泛言系爭規定二違憲,並 逕謂系爭裁定因此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裁定之見 解,以及執與系爭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 摘系爭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意旨,尚難認已具體 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因而違 憲,亦難認對於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 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50-202412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2 號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及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 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 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 法律優位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 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3-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區段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8 號 聲 請 人 葉家興 上列聲請人為區段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區段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842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113 年度再字第 28 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抗告,卻均未提起 抗告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 之確定終局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28-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55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與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4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第 59 條等裁判及法規範,均 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 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 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 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 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業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寄存送 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10 月 21 日始向憲法法庭 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另聲請意旨就憲法審查庭之系爭裁定部分所陳,係對該裁定 聲明不服,亦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 核俱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1-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64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違憲;且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 利,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另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 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 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 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泛稱系爭規定二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 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1-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 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8 號 聲 請 人 余劉美美 上列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 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 33 條 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有所疏漏並過於抽象,致法官得 任意駁回迴避之聲請,未能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違憲之 虞;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 請法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 ,則聲請意旨逕指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 宣告,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 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18-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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