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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曾翊捷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以訴外人李孟夏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於民國10 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為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25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所取得。 該房地嗣於107年4月3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但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互不相識,自無可能於107年3月29日與上訴人達成意思合 致,成立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可能 擔任被上訴人之母即李孟夏與上訴人間擔保債權總額600萬 元抵押權之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故系爭抵押權暨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李孟夏自107年3月2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8, 73萬1,700元,其中600萬元係李孟夏於107年3月28日簽立借 據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為107年3月30日至113年3月29日 ,李孟夏並偕同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該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借款擔保,並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件、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予上訴人。該等 文件若非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又如何取得?且由被上訴人 將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由李孟夏持有,顯係授 權李孟夏使用,縱無授權,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抵押權設定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 4月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該房地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4月3 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  ㈡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8日匯款90萬6,635元、107年7月20日 匯款351萬5,670元、107年8月15日匯款164萬6,617元至訴外 人鄒玉婷帳戶。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未與上訴人合意,亦無授權李孟夏就上該房地設定抵押權 ,惟該房地卻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及「債 務人」,設定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該悖離事實部分之登記狀態,客觀上 足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藉確認 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訴外人李孟夏是否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 有與上訴人合意設定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抵押權法律關係存 在之上訴人,就訂立被上訴人有自己或授權他人設定是該擔 保物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授權其母李孟夏以其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李 孟夏為自己之借款債務,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擅自以 被上訴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李孟夏於原審 結證屬實(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另依辦理此該登記之代理 人楊雅筑所證:登記時只有我跟李孟夏到場;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需要的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狀及被上訴人的印章 、身分證正本,都是李孟夏提供給我的;辦理設定之前,沒 有跟被上訴人聯繫過,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抵押設定之事 (本院卷第109-110、11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設定登記並 未到場,代理人楊雅筑登記前亦未曾與之聯繫及確認其真意 。雖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及房地權狀等辦 理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係李孟夏所提供,業據楊雅筑證述 如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李孟夏就其取得上該辦理文件 乙節,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自己從高中開始打 工賺錢買的,買到房子就把簿子等交給我了,因為她要上班 ,要請我幫忙繳貸款,有時也會要我去領錢(原審卷第67、 73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身分證都放固定地方,沒有 隨身攜帶,我知道放在哪裡;權狀跟其他買房子的資料放在 衣櫥裡面,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她的桌子抽屜裡,印章放在 我那裡;權狀跟買房子的資料,一開始就是我放在衣櫥的; 衣櫥的抽屜有上鎖,除了放權狀,還有放一些首飾,鑰匙是 她要我藏起來,所以我知道在哪邊;放身分證跟健保卡的是 梳妝台的抽屜,梳妝台的抽屜沒有上鎖;我沒跟被上訴人住 一起,但我有她房子的鑰匙(本院卷第119-120頁),參諸 長期委託他人代辦事務時,委任人逕將其證件資料、印章交 付受任人保管或使其知悉存放位置,以便利委任事務之辦理 ,乃吾人習見之常情,尤以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為母女至親, 彼二人更具信賴關係,可信李孟夏所證之上情為真。職此, 足認李孟夏確有機會在被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取得辦理抵 押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上訴人徒據李孟夏提供此等文件之情 ,主張李孟夏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登記云云,自非可取。  ⑵李孟夏於原審及本院一致證稱:當初在上訴人家中,已告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抵押設定,被上訴人如知其事,必不 會答應(原審訴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雖 否認其事,然觀察上訴人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 於110年12月4日稱:「我那天跟金主在一起;我也被妳害得 很慘...」,李孟夏覆以:「桃小姐(即上訴人):已經認 識有好幾年了,我也知道妳的為難,我孟夏自認為不是一個 不負責任的人...妳說要房子設定:我也想辨(辦)法欺瞞 我女兒去請印鑑證明把她的房子拿來給妳設定...我已經很 盡力在還錢...處理妳這邊的債務快把房子拿回來還給女兒. ..這次的票是我一直拜託這客戶先借我...這段期間我也還 款:104萬了,每月13萬已經8期:當初拜託說每月13萬還不 起:妳叫我不要讓妳難做人,我只好冒著被告的危險也要對 妳守信用...我實在很擔心,萬一我女兒知道她的房子,莫 名奇妙的被不認識的人給設定了,不知道會不會做出什麼激 烈的反應...可能會告我這個媽媽,也可能會去自殺...我實 在不敢再想下去了,真的很痛苦!!!」,上訴人緊接陳述 :「妳現在拿什麼票至少跟我商量一下...妳的票是多少? 賴給我...妳每個月還不是給我現金而是票...我也一直在幫 妳問。看有誰能在(再)借妳」(本院卷第181-193頁)。 上情顯示李孟夏因拖欠還款而遭上訴人催討,李孟夏道以當 初為配合上訴人要求,不僅應允高額之分期還款,甚且不惜 私竊被上訴人房地資料為抵押等情,圖求上訴人寬限體諒, 上訴人對李孟夏此番求情陳詞並無任何反駁,僅續予追問還 款事宜及回稱其也設法求助他人幫忙週轉。上訴人復於111 年1月2日問李孟夏:「11-12-1月的要一起繳嗎?還是不要 處理了」,李孟夏回稱:「桃小姐:我們從107年3月開始金 錢往來已經快4年了,我孟夏從來沒有講過不還錢和不處理 的話,我110年2月因為被朋友跳票害我自己也週轉困難:我 也是面對和你處理...我一直跟妳強調每個月13萬真的很困 難...妳說不能我也沒有在(再)說什麼...妳說要房子設定 :我也想辨(辦)法偷女兒的房子給妳設定:110年二月被 朋友跳票:妳說要怎樣做我就算沒有辨(辦)法處理也什麼 壞事都做...」,可見李孟夏因不滿上訴人語帶諷刺催討, 再次強調其已極力配合所求而盜設抵押等過往前情,上訴人 同未否認其事,而僅覆稱:「妳說這樣好像我很對不起妳喔 」(本院卷195-201頁)。此該情形足信李孟夏確有在登記 前告知上訴人其係擅取被上訴人資料為設定抵押,所為上該 證述,堪可憑信。李孟夏現雖另案在監執行中,然如另犯他 罪亦將併刑而延長監禁期間,故不能僅因其證述內容係有利 於被上訴人,即妄加臆指係迴護之詞。上訴人以李孟夏已在 監服刑,權衡利害後,為使被上訴人能獲塗銷抵押登記之利 益,即有不惜杜撰虛詞、自陷偽造文書罪嫌訴追之可能,所 為是該證述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24 7-249頁),自非可採。再由訟爭抵押權係登記擔保「於107 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已如 前述。上訴人就李孟夏提出之還款資料中,就本金清償數額 於406萬3,700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11-212頁),李 孟夏則主張實際清償數額不僅如此,可徵其主觀上認為未還 餘額有限,據此益難認李孟夏有為塗銷登記而不惜自陷己罪 之可能。至楊雅筑證稱:李孟夏辦理登記時有提及被上訴人 曾對她說:媽媽妳怎麼借錢越借越多(本院卷第111頁), 縱令屬實,然參諸李孟夏常向他人借錢週轉往來,被上訴人 所述係指何人何筆借款不明,自難憑認與本件借貸有關,且 李孟夏向他人借款增多,與被上訴人有無應允提供一己之房 地供李孟夏借貸之擔保,乃不同之二事,亦不能以被上訴人 知其母有向他人借貸之情,據以推論其對上該抵押設定有所 知悉,是楊雅筑上該證述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李孟夏係擅取被上訴人證件及房地資料 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亦知此情事,已如前述,上訴 人既明知李孟夏係無權代理,依上該但書規定,自無主張表 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李孟夏設定 登記,然其長期任由李孟夏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及權狀等 資料設定抵押權,未為反對之表示,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李 孟夏授以代理權,據而主張有表理代理之適用云云,洵非可 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訟爭抵押 權設定係由李孟夏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為,且上訴人明知此 情而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未與 上訴人達成設定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借款債務而之合意。又, 上訴人不爭執其借款對象僅為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並非債務人(本院卷第228-229頁),惟本件設定登 記既將被上訴人記載為共同債務人,且迄無更正該登記,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上訴人為債務人, 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債權,對被上 訴人部分為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既 因兩造未有設定之合意而不存在,所為之物權登記即失其依 據,且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求予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 上訴人為債務人,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 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確認該抵押權 設定擔保債權之主觀範圍聲明減縮其請求,為期明確,爰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重上-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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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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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清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清梅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清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1,360,9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 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 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1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 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60,947元,前即因 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10 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3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8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元大銀行113年5月 1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之1.2倍為13,189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3,189元後僅餘10,811元,無法負擔每月17,100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民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3月至113年 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5,544元,另領有 年終獎金26,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9,295元,而 其名下僅1輛108年出廠小貨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85,065元、379,912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65 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3年3月2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29,295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8,000元、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 為44年6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母親黃邱○○為42年11月間生,於111、112年度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僅有1筆現值甚低房屋;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6月間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 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 11,535元為度(計算式:17,303×2÷3=11,535),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8,000元,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 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 8,5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00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29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扶養費16,5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360,947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35-20241129-2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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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文鴻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文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文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64,4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20期,於每月繳款20,332 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 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64,44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 120期,於每月繳款20,3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4月即 毀諾等情,有113年2月29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台新銀行113年4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8777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曾患有腦內出血,於96年4月毀 諾時已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診斷證明書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因身體狀況未有工作收入,已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費12,850元,惶論每月20,332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已74歲,無業,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國保 老年給付1,774元,另子女每月給予扶養費1,500元,而其名 下無財產,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3日補正狀所附領取補助之存 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未有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所領補助、給付及子女給予扶養費共8,711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25 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7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250元後僅餘46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64,44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清-2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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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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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偉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失業,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 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3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香港上海乙○銀行有限公司【後分割出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95年6月首繳、期數108期、利率3%、月付款2萬1,7 24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7年3月毀諾等情,有乙○銀行函文暨 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堪信屬實。聲請 人陳稱毀諾原因為失業而無力還款等語,查依前開協議書所 附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萬元(見本院卷第4 5頁),又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89年6月2日自 富佳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99年1月13日始於台北 市營造職業工會加保(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可見聲請人 於履約時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收入 並非穩定,參酌其當時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 長女分別為91年7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 消債調卷第49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聲 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 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9,31 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8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9,49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7,96 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5萬5,9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 至100頁),匯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 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 權總額分別為98萬3,499元、38萬5,641元、41萬2,443元、1 萬8,7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381 萬3,032元,故本院認應以381萬3,03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後 為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 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 何財稅所得,且自112年10月2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 第21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是本院暫以3萬 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於00年0月生)扶養 費9,58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49頁),而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 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聲請人 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合理,是聲請 人主張負擔子女扶養費9,586元,應為有據。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8,758元(19,1 72+9,586=28,758)。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242 元(計算式:30,000-28,758=1,242),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25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3 ,032÷1,242÷12≒255.8),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85-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林逸翔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謝昱鵬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民國112年1月1 日施行。查本件被告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 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朋友邀約於酒店聚會結識被告,後經友人即 訴外人陳昱維介紹,由陳昱維受一名年籍不詳之淡水組頭李 先生,提供密碼邀請兩造加入,陳昱維嗣成為代理組頭後, 兩造開始接觸線上博弈「鳳梨歡樂城」,遊戲內容有妞妞、 麻將、十點半等,輸贏積分每週結算一次,起初兩造幾乎都 是贏錢,輸錢金額也不多,被告曾經因輸錢臨時向其借款周 轉10萬元,但隔幾天就還款完畢。孰料,112年5月其贏得13 9萬餘元,被告竟輸至227萬餘元,同年5月7日陳維昱聯絡兩 造通知結算輸贏金額,被告當下向其求助,其便以不領取該 週博弈遊戲所贏得之款項,另交付約80餘萬元予陳昱維,用 以抵償被告應給付予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 元之金錢利益。被告並承諾一年內會分期還款,兩造遂於同 年5月10日另簽訂借款契約,被告並於同年6月底補簽立本票 220萬元予原告收執。嗣因被告為未成年人,上開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及本票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而無效,並 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簡易判決所確認。是以本件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其 非債清償所受之利益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交付220萬元予伊,伊也未與原告成立 借貸之合意。伊亦否認有與原告遊玩線上遊戲因此積欠227 萬元之事實,且賭博為法律禁止並違反公序良俗之事,縱原 告主張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原告不領該週博奕遊戲贏得的款項 ,拿來抵償被告應付之賭債為真,因賭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自屬無效,無從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原告亦無從謂被告有 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 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 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 院可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乃為兩造共同參與非 法賭博後,與組頭陳昱維三方間因非法賭博關係所生之賭債 結算與抵償(部分賭債以現金清償)之結果,有其所提出之「 鳳梨歡樂城」博奕遊戲網站記錄及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63、117至131頁),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無從於賭債結算後變更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難認兩造於賭博行為外存在另一合法消費借貸契約。 又上開借款契約及本票亦因被告為未成年人,未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於法律效果上亦歸於無效,並經本院11 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所確認,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非屬 法律所保護之標的本屬無效,且於實體法上被告亦未因此受 有利益,自無法導出其所主張「其不領取該週博弈遊戲所贏 得之款項,用以抵償(部分以現金80餘萬元清償)被告應付給 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元之金錢利益」,依 民法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之結果,故本件原告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既無從導出 實體法之正當性,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訴-699-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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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宸緁即許婉玉 代 理 人 王裕鈞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宸緁即許婉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 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 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 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901,26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月付4 ,70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母親即 訴外人許麗美之扶養費3至5千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01,268元,未逾12,000,000元 ,聲請人於95年4月向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 ,台新銀行提供60期、年利率3.88%、月付金1,817元之還款 方案,聲請人繳納11期後即未履約,經債權人於96年7月報 送毀諾,復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4,701元元之還款方案,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19-24、31-48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18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 96年7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3 ,000元,約繳納9期還款金額後,頓失工作來源,導致毀諾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18頁),則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而毀諾等語,應為 可採,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2至3萬元等語,經查 聲請人112年8月至113年7月淨收入309,867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收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7頁),此外,聲 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169567號 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為25,822元【計算式:309,867÷12=25,822,小數點以下4捨 5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 可採。至聲請人當庭主張與妹妹一起扶養媽媽,每月支出3 至5千元扶養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自承無支 出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5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扶養人資 料及支出扶養費相關證明,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至5千元扶 養費用,自難採認。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 元。  ⒊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4,701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 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永瓚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經通知未陳報債權及還 款方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報債 權金額為128,58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 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方案等情,有永瓚公司送達證書、艾 星公司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調字卷第67、77頁),則以聲請 人每月所得25,8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 剩餘8,746元【計算式:25,822-17,076=8,746】,雖足清償 上開每月總計5,415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4,701+(128,58 7÷180)=5,415】,尚餘3,331元【計算式:8,746-5,415=3,3 31】。又查聲請人現有宏泰人壽、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320,234元、34,098元,並有保險單借款本息247,627元 、23,592元等情(本院卷第117-121頁),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為證,然上開保單價值 及每月剩餘款仍不足清償聲請人所陳報之永瓚公司563,662 元債權。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經核 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 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6

TNDV-113-消債更-287-20241126-2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姚曼妮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3 3,138元,財產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每月收 入約13,000元至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依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為19,68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債務人曾於95年6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 置協商而協商成立,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 0%,每月10日還款12,669元,惟於96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 協議書、毀諾通知書在卷可稽。債務人以:協商成立當時債 務人於未上市股票行銷中心做電話行銷工作,收入多寡看業 績,收入1萬多元,當時還有從事房貸行銷,收入4、5萬元 ,做到96年6月,96年6至9月在豐華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收入每月21,000元,96年9月起在電器維修公司 任職,薪資每月24,000元等情(見債務人民事陳報暨補正狀 、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惟查,債務人 前於97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13號更生事件受理後,於98年3月31日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消債抗 字第52號駁回抗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下稱 系爭前案)。債務人於系爭前案聲請狀記載:「聲請人每月 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清償之金額12,669元,無法維持 最低基本生活。」、「另債務人因失業收入發生變化,有95 、96年所得清單可証」等語(系爭前案消債更字卷第6頁反 面);債務人於系爭前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97年1月以來,每月收入新台幣24,000元。…」(同卷第12頁 ),債務人於系爭前案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債務人於 九十五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之前,每月需還款逾三萬元。 於協商時,銀行提議每月分期還款12,669元,雖逾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惟已較原每月需還款金額為少,權衡之後,債務 人勉強同意,其後向親友商借,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共 償還十四次,金額共158,238元,此有交易記錄表可證。債 務人自九十六年八月起毀諾。債務人未繼續還款之原因係乃 因債權銀行要求之每月還款金額過高,另債務人於九十五年 七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均失業,此有投保薪資表可證。」等 語(同卷第105頁)。債務人於系爭前案民事抗告狀記載: 「原裁定既已查明抗告人彼時係失業無收入,則抗告人自九 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八月,繳付之分期款,自非以一己之 力所能負擔。如不向親友商借,何來還款財源?…」等語( 系爭前案消債抗字卷第12頁)。則關於債務人於協商成立之 95年6月間,至96年4月間或6月間,究竟有無工作,其收入 情形如何,此攸關債務人協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所得變化情形 ,債務人於系爭前案陳稱:當時無工作收入,均靠向親友借 款履行協商條件;於本件則陳稱:協商成立當時於未上市股 票行銷中心做電話行銷工作,收入多寡看業績,收入1萬多 元,當時還有從事房貸行銷,收入4、5萬元,做到96年6月 等情。其陳述前後不符,且差異甚大,則債務人陳述之憑信 性即有可疑,本院實無從憑債務人之陳述,判斷債務人於協 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所得變化情形,進而認定債務人之毀諾係 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證明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等情形,即無從 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 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5

KLDV-113-消債清-16-20241125-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2號 原 告 王 霞 被 告 羅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加入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BCH」投資平台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於111年1月20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台新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豪運」與原告聯絡,並向原告佯稱 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7,2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帳戶)後,旋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台新 帳戶內。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而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2萬7,2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與原告和解,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分 期還款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存簿轉帳明 細為證(本院卷第13-27、39-4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希望 能分期還款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 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 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 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5

NTEV-113-投小-552-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塏峻即黃峻翔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塏峻即黃峻翔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173,92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8號),中信銀 行提供50期、利率8%、每月每期14,262元,惟債務人除積欠 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 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37,594元,扣 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 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福爾摩沙遊艇酒店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37, 594元,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其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內頁影本 、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市值估算截圖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25至39頁、更字卷第167至183頁),是債務人 每月收入堪認為37,594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黃○○係112年出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補助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南市社會 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更 字卷第83、93、95、97、103、165頁)。黃○○尚未成年,自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 ,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詹姸芳需平均負擔 ,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 :17,076元2人】。故債務人主張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 500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7,594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00元後,僅餘額12,018元【計算 式:37,594元-17,076元-8,500元】,顯不足以償還中信銀 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之50期、利率8%、每月每期還款14,2 62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13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 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人尚積欠債權總額40,045元,未 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05頁);債權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尚積欠債權總額20,222元,未提供 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13頁);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尚積欠債權總額227,538元,不同 意更生方案,以原契約內容之54期、每月每期應清償9,100 元(見調字卷第57至65頁、更字卷第153頁);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0

TNDV-113-消債更-350-20241120-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艶貞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艶貞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2,280,12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 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 ,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於市場攤販擔任員工,平均月薪約24,000元至26,000 元,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39至48、109 至134、145頁),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25,0 00元【計算式:(24,000元+26,000元)2】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17,076元 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採。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7,000元後,餘額8,000元,惟遠東銀行於協商時未提供還款 方案,又經本院函請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及提供分期還方案,安 泰銀行僅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684,477元, 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9、147至149頁),另債 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 1,142,265元(見更字卷第87頁),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0

TNDV-113-消債更-488-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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