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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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暫 定),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表明此請求金額為暫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原告迄未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0

SLDV-113-家補-738-20241210-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雅萍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楊順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3月8日兩 造經貴院調解離婚成立,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計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14,835元、華 南銀行存款5,43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9,091元,總計 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則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車貸金額。惟其餘養雞場債務,因養 雞場負責人為被告母親甲OO,附表二編號2至8既為養雞場衍 生之債務,應屬甲OO之負債。況且,養雞場應有雞隻、養雞 設備等資產,應鑑定養雞場資產價值。  ㈣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惟兩造離婚 時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故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 財產,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8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 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貸債務,業據提出貸款 攤還明細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經營養雞場,於離婚日有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養雞債務云云。惟查,經營事業之過程本就不斷產生資產 及負債,於特定時點該事業體究屬正資產或負資產,應一體 觀之不得予以割裂。被告迄今仍經營養雞場不輟,離婚時尚 有大額存款,其主張當時養雞場有高額負債為負資產,屬於 變態事實。況且,被告於離婚日之前仍購入大量雞飼料,足 認兩造離婚時被告至少有養雞設備、雞隻、雞飼料等資產, 且該等資產係由被告持有,被告應較原告知悉該等資產之規 格及數量,是養雞場之資產價值為何,是否負債大於資產, 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衡平原則。被告僅主張並證 明養雞場債務存在,就養雞場資產棄而不論,難認已盡其舉 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婚後財產應扣除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負債,本院認為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負債,總額為1,638,356元(2,513, 351-874,995)。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7日(本院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婚後財產價值之二分之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800,000元 0 芳苑鄉農會存款 642,461元 0 台積電股票 28,150元 0 美德醫療股票 20,400元 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2,340元 小計:2,513,35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汽車貸款 874,995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1月貨款 577,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2月貨款 219,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3月貨款 84,329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甲OO借款(111年3月3日借貸支應養雞貨款債務) 500,000元 0 積欠瑞興牧場購入幼雞費用 168,600元 小計:2,535,924元

2024-12-09

CHDV-113-家財訴-2-20241209-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4號 原 告 丙○○ 地址保密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20元,惟本件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91,320元,扣除已繳納之105,720元,尚應補 繳85,600元。 理由如下: 一、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額20,145,83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應徵收裁判費189,320元。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告自其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3日(參反請求狀上簽收日期)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年滿二十歲之 日即126年12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扶養費每月5 萬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因其權利存 續期間超過十年,依上揭規定,應以十年計算,依此計算, 本項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50,000×12×10=6,00 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三、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320元(計算式:1 89,320+2,000=191,320),扣除已繳納之105,720元,尚應 補繳85,600元(計算式:191,320-105,720=85,600)。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補-734-20241206-1

重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6號 原 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527,21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18,264 元,扣除已繳納之5,000元,尚應補繳513 ,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6

PCDV-113-重家財訴-26-20241206-1

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蘇鴻明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朱路梅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成書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4年3月8日結婚,婚後原告將收入交給被告管理 使用,原告僅拿零用錢,兩造於9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被 告向原告表示日後再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雙方辦妥 離婚登記後,原告雖常向被告商議如何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但被告總是虛應敷衍或避而不談。原告依然不斷地發送簡訊 給被告。112年5月18日原告發送簡訊給被告,請求被告將兩 造婚後財產其中項目之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種類 :郵政安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 )保單之保險滿期金,由被告領取後再給原告。原告於112 年9月10日再次發送簡訊給被告,向被告確認是否已領取滿 期金。被告則表示尚未領取,並同意將保險滿期金全部給付 給原告。但被告並未立即給付,原告遂於112年9月15日、22 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儘速取得保險滿期金。被告則於 112年9月24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保險的要保人,由 被告變更為原告,以此方式來將系爭保險之保險滿期金分配 給原告。最後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0日再度請求被告 將保險滿期金分配給原告。被告自知兩造婚後財產延宕十多 年尚未分配給原告,在112年10月11日、18日分別以簡訊和 原告相約於10月19日下午2時在士林社子郵局辦理系爭保單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嗣於是日辦理完畢。兩造自辦理離婚登 記之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日止,期 間長達14年,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規定2年或5年之 消滅時效。但被告未否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 且同意先就部分婚後財產即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以變更要保 人之方式分配給原告,堪認被告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仍應將兩造離婚時所存在之婚後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給原 告。  ㈡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98年2月11日,而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如下:  1.系爭保險:成立日期為85年12月16日、要保人為朱路梅,系   爭保單之保險利益歸屬於要保人朱路梅。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之日期晚於兩造結婚日,屬婚後財產。系爭保險兩造於112   年10月19日將要保人由被告朱路梅變更為原告,故原告不請   求本項婚後財產。  2.關於新店區新和段5805建號建物及新店區新和段114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在89年10月6日購入系爭不動產 ,晚於兩造結婚日,屬婚後財產。被告固然於101年12月10 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然被告將婚後 財產由不動產變形為買賣價金之動產,仍屬應列入分配之婚 後積極財產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均無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但因不諳法律而使用 制式化版本,不知道要在書面上寫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故在協議書上以原子筆刪除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且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假設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亦已於100年2月11日罹於時效。  ㈡85年間被告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購買郵政簡易 人壽保險與醫療險,甚至替其子女蘇哲賢、蘇真儀購買醫療 險,由被告郵局帳戶扣款。兩造雖於98年離婚,但被告不忍 保單作廢仍繼續繳交保險費到104年期滿為止。108年開始原 告常傳「多照顧自己」等問候語給被告,擷取較重要部分內 容如下:108年6月6日原告問候以後同時跟被告哭窮以「妳 是否可以給我一些錢50萬…讓我過餘年好嗎,因為我也有高 血壓、攝護腺…求你的幫忙!…拜託妳…」。109年11月6日原 告傳訊「妳好!希望妳有一切健康快樂!我有一個渴望,希 望妳給我兩百萬,讓我度過餘生好嗎?我一生沒有如此卑微 的請求過…」。110年10月19日被告禁不起原告多次苦苦哀求 ,向原告提之「還有之前幫你買的郵局保險20年期已經交清 ,內有25-50萬元,詳細金額每年不一樣,可能要問郵局, 如果你要用可以解約」。被告心存仁厚,思及結婚後購買此 保險,購買用意也是為了照顧原告,因此願將此部分贈與原 告。原告聽聞後立即洽詢郵局,於110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3 0日間傳訊:「因名字是你的,希望拜託妳幫我辦,thanks !拜託妳了」、「希望妳能幫忙!Thanks a lot」、「仍是 拜託妳仍幫我辦郵局的保險解約!thanks alot」、「thank s for your great helps!」、「真的內心很感激妳的幫忙 !I am very appreciated your great helps, thanks!」 。被告覺得原告一直傳訊,深受其擾因此於110年10月31日 傳訊給原告:「請你不要再傳任何簡訊 謝謝。週二討論改 名字或者解約。」。110年11月2日被告傳訊原告,內容略以 「這是一張壽險保單內有50萬元,妳可借多借少但最多可借 22萬元,本金利息內扣,最後50萬元扣掉你借的多少錢加上 利息剩餘你自己擁有或者指定給人,請你想清楚再決定吧。 」原告於同年月日回傳「Ok,那我換名字,謝謝你的意見, 很感激你」、「希望妳能幫我把郵局保險人的名字改成我的 名字,很感激你的大力幫忙,謝謝你。thanks for your gr eat helps!」。110年11月4日至112年9月25日間原告將近 一年多來的時間,賣慘、情緒勒索、問候被告,被告終究不 忍心,答應將保單贈與原告,故回訊原告「找個時間去郵局 把那張保單過戶給你」,原告回覆「Thanks!謝謝您的幫忙 !」。112年10月19日兩造相約於郵局,保單過戶完畢後, 原告傳訊「謝謝妳的幫忙!thanks!」。112年10月21日被 告傳訊原告「這是最後一次辦清楚了,以後請勿再聯絡。」 原告卻於保單贈與過後才沒幾天,112年10月25日開始跟被 告索討其他東西,簡訊如下:⒈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你是否可以給我新店的那間房子,我現在都自己在外面 租房子…」、「希望妳能慈悲將新店的房子給我,讓我有安 命之所,很卑微的請求妳!」、「我是走投無路迄今才卑微 請求你…」、「很少人離婚一毛錢都不分的…」、「希乞求妳 的憐憫與幫忙!」、「真懇求你的幫忙!thanks!」。嗣原 告見被告對其索討不予理會,竟起訴且主張被告贈與係爭保 險之行為,屬於拋棄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被告否認之,兩造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10月間對話 ,除看到原告一直哀求外,未曾提到剩餘財產分配,且被告 在贈與係爭保險時,還有提到「二個方案:⒈全部解約有28. 6萬元。⒉改換成你的名字內有50萬元,你可以借多借少…請 你想清楚再決定吧。」,贈與範圍限定於係爭保險,並無拋 棄剩餘財產分配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而系爭不動產之門牌 號碼整編前原為「新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原告 起造完成時間為81年7月1日,兩造係於84年結婚,故屬於婚 前財產。兩造離婚後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出售,移轉出售 移轉登記日期是101年12月12日,而原告縱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該請求權於100年2月11日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3月8日結婚,於9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 112年10月19日兩造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等情,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本院卷第19至48頁)、原告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1頁)等件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 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明 如下: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 10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 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 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 後,並非一經債務人承認債務即可認為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仍應就債務人之客觀行為、債務內容、意思表示 之性質為綜合判斷。  2.查原告自承:於兩造離婚時兩造之財產有差額,被告財產高 於原告,到婚姻關係結束時,差額是存在的等語(本院卷第 184頁),顯見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已知兩造剩餘財產存有差 額,是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 至100年2月10日已時效完成,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 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非拒絕 給付,尚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時效完成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同意將系爭保 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應屬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云云,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9年6月6日傳訊被 告表示:「妳是否可以給我一些錢五十萬」,被告均無回應 ,原告復於109年11月6日傳訊表示:「我有一個渴望,希望 妳給我兩百萬……我一生沒有如此卑微的請求過」,被告乃於 110年10月19日回稱:「還有之前幫你買的郵局保險20年期 已經交清,內有25-50萬元」,並於110年11月2日建議原告 更改要保人,嗣原告於112年9月10日稱:「妳郵局的保險存 款領出來了嗎?可否給我一些?」等語,被告於112年9月10 日回稱:「可以全部給你」等語,嗣原告多次表示「謝謝妳 的幫忙」等語,被告並於112年10月19日將保險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等情,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 58頁),細繹兩造對話均未提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 更稱此為「卑微的請求」、「這是妳幫我保的」,並於被告 答應後多次稱「謝謝妳的幫忙」,可見原告自知系爭保險為 被告要保,其並無權利要求被告給付,而係基於情感要求被 告幫忙,於此脈絡下,被告自不可能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之義務而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參以兩造離婚時曾將剩餘 財產相關約定刪除,並於刪改處簽名,此有前開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參,且原告於兩造對話中陳稱:「我十多年的薪水都 給妳管,結果一離婚我身無分文,乞求妳給我一線生機」、 「我十幾年努力賺的錢都給妳管,結果最後我分文未拿,當 時想說算了,但離婚後工作不順」、「離婚時沒向妳求財產 的分配,是因自認可以再賺回」等語,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雖對兩造家庭生活有所貢獻,但於離婚時自願不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被告基於道義,感念原告養家之恩 ,自願資助慢性病纏身之原告,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僅因被 告對於原告展現善意,遽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自己尚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 足為採。  4.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及兩造之子蘇哲賢證明被告曾於98年3 月員警到場時對原告表示:新店房屋和50萬元都不會給你等 語,然縱使被告曾於當日表示上開言語,亦僅得證明被告否 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有意分配 系爭保險與原告,更不能以此推認14年後之112年10月19日 被告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屬於分配剩餘財產之性質,原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兩造於98年2月11日離婚,原告於離婚時已知兩 造剩餘財產存有差額,且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對 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0年2月10日已時效完成, 被告雖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原告,然並 非承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05

TPDV-113-家財訴-21-20241205-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因財產 權涉訟,依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5

KSYV-113-家財訴-63-20241205-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 原 告 王李幸 被 告 王秉睦 王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王秉倞 王玫貞 關 係 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鼎駿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事件,為原告王李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 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 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 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文浩之配偶,被告為原告與王文浩 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又原告於民國1 12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王玫貞、王秉倫為其輔助人等情,有 相對人戶籍謄本、王文浩除戶謄本、上開輔助宣告裁定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101至109頁)。茲原告 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暨分割遺產事件中,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74,637元,併請求分割遺產,身 為繼承人之被告王玫貞、王秉倫可獲分配之遺產勢必減少, 自有利害衝突之問題,故不能行使輔助人同意權限而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鼎駿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 有相關專業智識,並有意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242頁),經陳鼎駿律師到庭表示:原告婚後沒有工作 及收入,因此認為原告名下不動產並非婚後財產等語,可認 對於本件訴訟具有一定之認識,應適於代行輔助人同意權限 ,至於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尚待進行審理後方能認定。準此 ,本院認由陳鼎駿律師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原告之權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05

PCDV-113-家財訴-4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范凱文(VAN DUSEN KEVIN WESLEY )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姵莙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6日登記 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5年8月15日辦畢兩願離婚登記。 兩造於婚後共同經營美語補習班,補習班收入均存入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兩造 共有財產。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為附表二編號、、所示匯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385萬4,92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編號所 示帳戶,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編號所示用途之事務,屬上訴人 個人投資或供扶養其母所為支出,與被上訴人無關。惟系爭款項 半數為上訴人自有收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上訴人償還所支出系爭款項其餘半數192萬7,464元(下稱系 爭償還費用)。兩造同意附表二編號、所示投資損益與餘額均 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三、四所示,加 計系爭償還費用債權,其剩餘財產為186萬3,780元,上訴人婚後 財產僅有負欠被上訴人系爭償還費用債務,以零元計算,故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186萬3,78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差額之一半即93萬1,890元,洵 屬有據,經與系爭償還費用債務為抵銷,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99萬5,574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事實審判決否准確定 (見本院前次判決第1頁),嗣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並為契合之陳述),既經原審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43-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3號 原 告 李宜臻 被 告 朱劭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 、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此 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末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業經判決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家事事 件,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05

KSDV-113-補-1643-2024120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4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18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獲判勝訴 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應得請求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有關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上 訴人訴請離婚之起訴日為基準時點;伊於基準時點所存婚後 財產詳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財產為新 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下同)19萬0581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時 點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扣 除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婚後債務後,合計婚後財產為3623萬 6886元;伊有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36萬0752元之分配 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836萬075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62萬9646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亦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73萬1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蓬銘公司)之出資 額伊僅佔40分之13,且該公司於基準時點尚欠訴外人甲○○、 乙○○、志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翔公司)借款債務各230 萬元、405萬8000元、200萬元;另蓬銘公司雖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土地),及桃園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廠房(下稱○○廠房,與○○土地 合稱○○房地),然依其坐落條件,與建成後逐年發生之折舊 狀況,應以該公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101年度 資產負債表)所示價值列計較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75年4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被上訴 人前於101年7月18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1年 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 定,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雙方剩餘財產之計算 ,即應以該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1年7月18日為基準時點等情 ,有卷附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69、27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 ?  1.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自 小客車、金融機構存款之婚後財產,價值及數額如「上訴 人主張」欄所示乙情,有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0、57、188、189頁),且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應 可認定。   ⑵基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部分 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合計19萬0581 元,其無消極財產;故本件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即為19萬05 81元。  2.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及編號12至16所示以被上 訴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保單,又被上 訴人於基準時點尚存如編號17至20之債務未清償等情,有 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活 期性存款歸戶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分行存款帳戶及債務餘額查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存款餘額查詢、 美金歐元匯率歷史資料、日盛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區農 會存款餘額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分行存款餘額查詢、玉山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覆資 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147、149至155頁、第220頁 、卷六第56頁、卷七第69、70、82頁),並為兩造所承認 ,此部分同可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1蓬銘公司之基準時點股權價值部分:   ①關於蓬銘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如何確定乙節,兩造均不爭 執得以依會計平衡原則呈現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評價基 礎;原審乃委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進行 鑑定,經該公司鑑定人林倩如依蓬銘公司101年度資產負 債表重估認列入帳,並為相關資產價值調整、債務核對補 列與計算損益後,確認該公司於基準時點之淨資產權益總 額價值應為3672萬1503元(見出資額價值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價報告〉第34頁)。   ②上訴人主張蓬銘公司均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出資,其餘登記 股東僅屬借名,前開鑑定價值應全數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 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僅佔蓬銘公司40分之13出資比 例,又鑑價報告漏未認定蓬銘公司積欠甲○○、乙○○、志翔 公司之借款債務,亦高估○○房地之當時價值,鑑定結論並 非可採云云。經查:    ⓵關於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出資比例部分:    蓬銘公司於基準時點之總資本額為800萬元,其中包括被 上訴人出資額500萬元乙情,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 蓬銘公司股東間所佔出資比例,確為8分之5無誤。    上訴人雖主張蓬銘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訴外人即另名 股東庚○○之出資額300萬元,亦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庚○ ○僅為單純借名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 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蓬銘公司於97年12月29日增資前,實收 股本500萬元,只被上訴人一人為公司股東,嗣經庚○○ 以300萬元進行增資,蓬銘公司資本始擴大為800萬元, 既有卷附股東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 人泛謂蓬銘公司均係被上訴人出資經營,卻無法就庚○○ 提供之增資款項全來自於被上訴人,庚○○僅屬形式上出 名之人,及庚○○與被上訴人間就投資蓬銘公司存在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無可信。    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對蓬銘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固為500萬元 ,然當中僅最初出資之60萬元,及增資所出200萬元, 共260萬元股權屬其有償取得,所餘則係受贈自其他股 東云云。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且就前開契約成 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查,蓬銘公司最初收 得資本300萬元中,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60萬元,其 後陸續經訴外人即股東丙○○、丁○、甲○○、戊○○、己○○ 、庚○○、壬○○分別轉讓10萬元、20萬元、70萬元、65萬 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另供增資所用200萬元,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之出資總 額始達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4、76、79、81、82蓬 銘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雖以其 所受讓之股權皆無對價置辯,但所引卷附相關蓬銘公司 股東同意書,並未就股權轉讓俱屬無償乙節有所記載, 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斯時承受前手各該股權,確係 本於彼等間之贈與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 人於基準時點對蓬銘公司之8分之5股權比例,均屬其應 予列計之婚後財產。    ⓶關於蓬銘公司有無積欠甲○○、乙○○、志翔公司借款     債務部分:    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抗辯蓬銘公司因資金壓力,前曾向甲○○、乙○○、志翔公 司分別借款230萬元、405萬8000元、200萬元,直至基 準時點仍未清償,應增列為該公司之負債云云(見本院 卷第191頁),並提出取匯款憑條、帳戶存摺明細為據 (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第78至84頁)。上訴人則予 否認,主張甲○○、乙○○均為被上訴人之胞兄,且志翔公 司負責人為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壬○○,如無其他具體證據 ,不得率認其等間之金錢交付必與借貸有關等語。兩造 既有如上爭執,承前可知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甲○○於原審曾到庭證稱:伊於94年11月1日、95 年8月21日、97年11月18日、12月9日、98年1月16日, 曾分別借給蓬銘公司7萬元、97萬元、50萬元、30萬元 、46萬元,共230萬元,當時是蓬銘公司需要貨款,所 以被上訴人開口跟伊借錢匯至該公司臺灣企銀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05、106頁);然細繹卷附蓬銘公司臺 灣企銀帳戶存取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在證 人甲○○匯入相關款項後,並無隨經全數提領之情,則所 謂蓬銘公司亟需補足貨款故須對外借貸之說,顯與事實 有間;又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經營蓬銘公司持續負債 ,伊才未曾進行催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107頁) ,但蓬銘公司從78年1月29日設立迄今已歷數十年(見 原審卷二第12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該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結算稅後淨利應逾100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28頁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見蓬銘 公司營運正常,獲利狀況堪稱穩定,且證人甲○○曾於80 年5月間因經受讓股權而成股東(見原審卷一第76頁股 東同意書),對其歷來損益更應有相當瞭解,被上訴人 倘真曾以公司經營連年虧損為由表示無力償債,證人甲 ○○又豈會從不起疑?則證人甲○○所述既有前開違情之處 ,自難僅憑單純匯款之外觀,遽謂蓬銘公司對其確實負 有230萬元借款債務。    其次,證人乙○○曾於原審證稱:伊曾從帳戶領出現金借 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銀行戶頭錢不夠,要去跑 三點半,伊知道是蓬銘公司要用的,這些錢到現在都沒 有還,總共欠伊420至430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103、104頁);另依卷附證人乙○○之臺灣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明細與合作金庫取款 憑條影本,固顯示於82年6月11日、93年6月1日、7月6 日、9月3日,其曾分別自個人帳戶中提領10萬元、279 萬9000元、100萬元、15萬9000元,共計405萬8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然證人乙○○所提現款曾否如 數交付蓬銘公司,別無事證可佐,又於前開存摺明細上 固另註記「02借用」、「美」等文字,但對照82年6月1 7日證人乙○○中信銀行帳戶曾有另筆6萬5478元之放款支 出,其旁亦留有「02」兩字(見原審卷二第80頁),被 上訴人卻未一併列入其辯稱之尚存債務乙情,足見以上 記載亦非必與借款有關;縱依卷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及匯出匯款回條聯所示(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 84頁),被上訴人有於93年6月1日、7月6日匯款217萬 元、100萬元至蓬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仍無證據可認 被上訴人之款項來源確為證人乙○○,況若真係因為支應 蓬銘公司營業周轉而為借貸,衡情證人乙○○大可將相關 款項直接匯入該公司所屬帳戶,當無先行提出轉交,再 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迂迴匯款之必要;是於本件因無 從證明證人乙○○曾與蓬銘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已 將405萬8000元完成交付,被上訴人抗辯於基準時點該 公司尚欠證人乙○○該借款債務云云,即非可取。    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志翔公司於101年1月間同意借款給 蓬銘公司,並於當月31日透過志翔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蓬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云云,雖 提有相關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7頁 )。惟若志翔、蓬銘公司間真有借貸情事,為忠實呈現 此一損益變動,理應記入財務報表藉以符合會計原則, 詎兩公司俱稱並無任何出入帳資料可供審核,且依志翔 公司陳報狀所載,借款後曾經收取利息3萬元(見原審 卷三第152頁),然究係以如何利率區間算定該數額, 卻未見有合理解釋,是被上訴人辯稱兩公司間之借貸真 實性已然存疑;又兩造並不否認志翔公司負責人壬○○為 其等子女,該公司與蓬銘公司設址地復屬相同,營業項 目更有所重疊(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20頁、卷 四第71、72、82、83頁),衡情兩公司相互間與營業有 關之支援調度當甚密切;參佐志翔公司在臺灣企銀亦有 開戶,細繹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並知該公司與蓬銘公 司間存在多筆轉帳紀錄(見原審卷五第189至198頁), 益見兩公司資金往來極為頻繁;是於本件被上訴人表示 志翔、蓬銘公司別無其他交易,亦不存在相關單據帳簿 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04頁),顯係刻意迴避交代前情 ,而其逕自挑取101年1月31日單次匯款紀錄,及謂此係 志翔、蓬銘公司間之借貸往來,卻無法說明此與其他經 常性資金匯付有何不同,所辯自無可信。    基此,被上訴人抗辯蓬銘公司在基準時點,尚各積欠甲○ ○、乙○○、志翔公司借款未還,應列入蓬銘公司負債項 下云云,核非有理。    ⓷關於蓬銘公司名下○○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蓬銘公司之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已有列計其 名下○○房地之價值,無重新估定必要云云;上訴人對此 則有爭執,請求以鑑價報告為準。此經上威公司鑑價估 定,據覆略以:根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蓬銘 公司於86年5月26日取得○○土地,但101年度資產負債表 顯示其帳列金額未實施不動產價值重估,此已影響公司 固定資產價值和公司權益價值,故應將該土地重估價值 調整並認列入帳;參考實價登錄資料鑑定重估後○○土地 市場總價值為3522萬2556元;○○廠房部分,基於鑑定目 的為不動產價值之訴訟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 格日期為101年7月18日,依蓬銘公司提供之勘估標的基 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 估價值,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下,並予意見分析後,採用市場法鑑定方法評估; 而○○廠房為重鋼架造和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為二層, 屋齡約10年左右,現況為營業用即廠房兼辦公及住家用 ,鑑定程序就勘估標的外觀現況、建築結構材料、使用 目的、歷年整修維護,以及考量折舊等因素進行估價; 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6條規 定金屬造(有披覆)建物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15年、 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第67條規定 金屬造(有披覆)建物之殘餘價格率為10%、鋼筋混凝 土造之殘餘價格率為5%,及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第四號 附表3:桃園市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經合理評估建物 之建築成本,並考量建物折舊因素後決定價格。根據○○ 廠房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蓬銘公司於92年5月取得使 用執照,10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帳列金額同未實施不 動產價值重估,此亦已影響公司固定資產價值和公司權 益價值,故予重估並考量建物折舊及其附屬設備耗損, 決定○○廠房重估價值為1587萬6587元(見鑑價報告第19 至30頁)。    本院綜觀前開鑑定意見,其內容乃由具不動產估價及會 計專業知識之鑑定人,針對○○房地於基準時點價值為分 析斟酌,於考量產權歸屬、相關坪價因素,並進行不動 產現況勘估,查找周遭條件近似物件之實價登錄資訊, 及鑑定標的起造建材、使用現況、合理折舊耗損後,審 定判斷重估○○房地之價值,並進行調整入帳計算;且鑑 定人已於鑑定過程參照相關法規與會計準則並為充分說 明,所為評估結果可認客觀公正而無不妥之處,應足採 憑。至被上訴人辯謂直接以蓬銘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 表所載○○房地金額列計即可云云,然其既不否認該等不 動產並未詳實辦理價值之鑑定重估,自有失真疑慮而無 可取。    被上訴人另抗辯鑑價報告就○○土地部分,並未尋找最接 近基準時點之交易資訊,且專業鑑定確認比較標的後, 均應針對各筆分析,並說明增減價格之依據,前開鑑價 報告未依此處理,自有所失云云。然查,關於選擇○○土 地估價對照標的標準乙事,業據鑑定人林倩如於原審及 本院到庭陳述:○○土地價值重估在找實價登錄時,不會 完全依照落基準時點,通常只能找最接近的,有時筆數 也不會那麼多;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000之1等地號土地在101年7月之交易紀錄,每坪單價 雖均僅8萬餘元,但前者在101年間因屬保護區,且未經 利用復無建物,尚須進行整地投入開發成本,價格才會 較低,後者則因共有9筆地號土地,屬整體交易,無法 區別各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之具體價格,且該等土地迄今 亦未完成開發;又101年間同段000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備 註為「急賣」,同段000等地號土地則屬持分交易,參 考價值有限,與未明確標示使用分區之土地交易部分, 均不適合列入考慮;鑑價報告中引用之交易資料,像是 同段000地號土地則是完整工業用地,其上蓋有工廠, 與○○房地類似,方會予以援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七第 36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265、266頁、第271至281 頁);可知鑑定人於特定比較標的時,已盡量篩選條件 相近之相關物件,並可充分說明取捨原因,縱未採用其 他較近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格,所為擇定仍屬允當有據 ;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房地得以資產負債表所列價值 算定,鑑定人參照會計評價準則公報定義,並依循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針對企業持有固定資產之「公允價值」原 則處理(見鑑價報告第33至35頁),針對該資產項目為 合理調整重估,當更足以滿足業主權益實際價值確認之 本件委託鑑定目的,而此既非全然等同於不動產於交易 市場上之價格判定,被上訴人指稱鑑定未按一般不動產 估價方式作成故無可信云云,容屬誤會。    被上訴人又辯稱鑑定人於估算○○廠房建造成本時,採用 之計價標準偏離基準時點當時工程行情,鑑價結果同有 所失云云。然就被上訴人以上質疑,亦經鑑定人林倩如 於本院陳述:蓬銘公司的建物使用面積並非全部合法, 建物登記謄本及實際總面積存在差距,關於二次施工部 分因無權狀,單以市場法評估即可能無法呈現其價值, 伊遂提議可能須用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第四號公報的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下稱營造施工標 準)評估,並盡可能將相關狀況告知被上訴人;營造施 工標準包含建物結構、機電、裝修成本、材料費、人工 費、管理費、稅捐、資本利息、營造或施工利潤,該估 算金額係105年發佈,此前並無統一標準;且伊曾請被 上訴人提供○○廠房建造費用之負擔單據,初估花費就達 2300多萬元,又鋼筋混凝土造廠房依前開標準施工費用 每坪約在4萬1000元至5萬3000元間,伊僅以每坪3萬元 估算其價值,已儘量還原101年間之實際價值,即主要 就是以建築成本為必要折舊後估價,而未再考量若予出 售可能之增值等語為詳盡解釋(見原審卷七第42至46頁 ;本院卷第266至268頁),足見因在105年前關於建物 估價全國標準未見一致,鑑定人方會儘量以前開統一標 準,並作回溯估算後,對○○廠房基準時點之價值予以客 觀重估,核之應屬適當且有必要;況○○廠房歷經最初起 造與後續二工擴建,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僅依尚仍留存之 費用單據所示,興建費用已逾2300萬元,相較○○廠房重 估價值1587萬6587元,可見鑑定結果亦已充分考量其使 用年數與折舊程度,實無高估之情;反觀被上訴人所引 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僅屬規費罰則之核算依據 (見原審卷七第41頁),建造關連成本並非均有包含, 難認更具參採價值,是被上訴人以上所辯自非可信。   ③基此,被上訴人所佔蓬銘公司股權比例應為8分之5,關於 該公司於基準時點之股東權益價值,前開上威公司鑑定人 林倩如重估確認之3672萬1503確屬可採,被上訴人質疑該 鑑價結論有誤云云,並非可信;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所 有蓬銘公司股權之實際價值,換算即為2295萬0939元(計 算式:3672萬1503元×5/8=2295萬093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並應以此計入其婚後財產。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 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認定欄所示,債務部分如 同表編號17至20本院認定欄所載。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之剩 餘財產合計應為2246萬6322元。  ㈡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2.經查,兩造於75年4月8日結婚,婚後共組家庭養育子女,被 上訴人取得多數股權之蓬銘公司,前並係由上訴人與其親人 設立經營,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關 於後續蓬銘公司得以持續發展,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能獲穩 定增益,上訴人前期投入所為墊基,及於家庭生活親子互動 中提供日常協力,使他方可免去後顧之憂,當屬功不可沒。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2246萬6322元 ,上訴人則係19萬0581元,兩者差額為2227萬5741元(計算 式:2246萬6322元-19萬0581元=2227萬5741元),上訴人請 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核屬公平,其數額 應為1113萬7871元(計算式:2227萬5741元2=1113萬7871 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13萬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 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550 萬8225元(即前開應准許金額與原審判准562萬9646元之差 額)本息請求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准許所請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就各該敗訴部分, 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又本院命被 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 一、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動產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9萬0238元 19萬0238元 19萬0238元 2 存款 永豐銀行存款 151元 151元 151元 3 存款 日盛銀行存款 192元 192元 192元 合計 19萬0581元   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投資 蓬銘公司股權 蓬銘公司為被上訴人一人出資經營之公司,其餘登記股東僅為借名,故該公司權益價值3672萬1503元均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投資蓬銘公司,僅佔其出資總額40分之13;且於基準日該公司尚欠甲○○、乙○○、志翔公司借款債務未還,名下之○○房地價值亦非甚高 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股權比例為8分之5,該公司權益價值則應認係3672萬1503元,換算被上訴人之股權價值為2295萬0939元 2 存款 渣打銀行存款 260元 260元 260元 3 存款 新光銀行○○分行存款 44元 44元 44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214元 214元 214元 5 存款 臺灣企銀存款 1589元 1589元 1589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外幣存款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7 存款 臺灣企銀外幣存款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8 存款 日盛銀行存款 505元 505元 505元 9 存款 ○○區農會存款 1414元 1414元 1414元 10 存款 上海商銀○○分行存款 271元 271元 271元 11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5萬1572元 5萬1572元 5萬1572元 12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H0000000) 2萬1937元 2萬1937元 2萬1937元 13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19萬9786元 19萬9786元 19萬9786元 14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20萬0730元 20萬0730元 20萬0730元 15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1501元 1501元 1501元 16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1660元 1660元 1660元 17 債務 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H0000000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5萬2183元 -5萬2183元 -5萬2183元 18 債務 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19 債務 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20 債務 新光銀行○○分行借款 -50萬5342元 -50萬5342元 -50萬5342元 合計 2246萬6322元

2024-12-04

TPHV-113-重家上-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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