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虞麗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6,72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已肯認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13,162元(含264,350元,及自民國
91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本件主要訴求,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本院91年度
雄簡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對抗告人不存在,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1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事項係基於系爭判決所載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而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3,162
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113年8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
人所持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抗告人不存在,第
2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塗銷。就聲明第1項
請求,因系爭判決主文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64,350元
,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13日止,利息金額為
348,812元,加計債權本金264,35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13,162元(即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就
聲明第2項請求,依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房地經本院91年執全字第2093號為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於
該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為138,750元(為系爭判決所
示票據債權之一)。原裁定參酌同棟大樓交易情形,以平均
每坪交易單價209,461元計算後,認系爭房地於抗告人起訴
時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7,213,125元,高於相對人所欲保
全之債權額,審酌抗告人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係欲排除相對人
之假扣押債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欲排除相對人
之假扣押債權定之,核定為138,750元。又因抗告人上開聲
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相對
人之票據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20元。本院前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72,47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1117-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