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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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承宏 具 保 人 謝佩倚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佩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佩倚因受刑人施承宏犯妨害秩序案 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嗣受刑 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 著,通知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 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11月8 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28755號函及檢附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7

CHDM-113-聲-138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哲 具 保 人 黃月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609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月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月霞(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王健 哲(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 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 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 拘提無著,此有受刑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出具之報告書、在監在 押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 受刑人到案執行乙節,亦有具保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 知暨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 得佐。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 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216-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蓉 具 保 人 張月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沒入其 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756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月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月娥前因受刑人陳彥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彥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受刑人於 民國111年6月23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受 刑人即具保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 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 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知 書寄存送達相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送達通知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 5305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 提未獲報告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執行卷宗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2月27日 檢智113執發388字第1139002634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 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2月16日14時許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 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 、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附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 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3-聲-235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季蓁 具 保 人 邱美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美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黃季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依受刑人之戶 籍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 具保人戶籍地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 依法送達,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 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拘提無著等情, 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記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251-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吳聰億 受 刑 人 姚明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姚明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檢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吳聰億(下稱具保人)於民國 112年1月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 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 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4日到 案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 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 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 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證受刑人已逃 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抗告意旨:原審裁定具保人吳聰億繳納之保證金10萬 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姚明佑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 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受 刑人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案件執行 ,並於113年7月5日送達執行傳票與受刑人並函請具保人偕 同受刑人到案,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24日到署執行,惟113 年7月24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該日停止上 班,故該次之送達適法性似有疑問。惟原審裁定係以113年7 月24日受刑人未遵期到署接受執行為由,認定受刑人逃匿中 ,因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則該次送達適法性既屬有疑, 原裁定所為之認定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㈡具保人抗告意旨:本案原定之113年7月24日到案期日,係遇 上凱米颱風而放颱風假,依據行政院《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 上課作業辦法》規範,若天然災害(風災、水災、震災、土 石流等)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權責機 關可發布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是否停止上班上課; 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113年7月24日天然災害停 止辦公及上課情形,雲林縣為停止上班上課,故應另行定期 到案執行,然聲請沒入保證金卻僅依該113年7月24日期日之 到案期日未到案執行,即向原審聲請沒入,容有違誤之處等 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 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 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 證金。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1月4日 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案執 行中經依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24日到案執行, 並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受刑 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拘提無著 等情,固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 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惟查,檢察官及具保人抗告意旨均稱因凱米颱風影響,雲林 縣於113年7月24日當日停止辦公、停止上課一事,確係屬實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3年7月24日天然災害 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列印資料1張附卷可稽。且依卷附 檢察官執行卷宗,並未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定期日傳喚受 刑人到案之資料,是該署檢察官逕予拘提之結果,受刑人雖 未到案執行,然程序上難謂妥適。原審裁定未能詳查上情, 逕認受刑人已棄保逃匿,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10萬元,尚屬速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 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抗-628-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源隆 具 保 人 陳燕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燕因受刑人林源隆犯竊盜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 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 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2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 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 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按,足見受刑 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27

CHDM-113-聲-145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明 具 保 人 蔡沛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3384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沛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沛旂因受刑人陳睿明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憑。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2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 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 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代 為拘提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又受刑人與具 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 件附卷足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 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 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2-26

TYDM-113-聲-431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黃耀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耀輝因犯詐欺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耀輝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准予具保2萬 元,由受刑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此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新北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在 卷可考。又受刑人經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由同署檢察官請求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代為執行,經南檢檢察官按被告住 居所地地址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 行,南檢檢察官復依法就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 等情,有新北檢送達執行傳票證書各2紙、南檢送送達執行 傳票證書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2紙、被告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憑。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 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491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庭淇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具 保 人 蘇于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于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于晴因受刑人蘇庭淇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 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11 年度交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2982號、最高法院以11 3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並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 人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復經聲請人囑警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 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民國113 年8 月12日中檢介維113 執字第10788 號通知及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拘票回覆表及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受刑 人及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 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347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棕盛 具 保 人 黃馨範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馨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馨範因受刑人張棕盛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所犯上開 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 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而具保人經合 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通知 、具保人與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 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函(稿)、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422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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