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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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0月27日於結婚,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兩造原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住處,嗣該屋 遭查封,原告因此與被告吵架,然被告將房門鎖住,不讓原 告進家門,原告只能被迫離家,致兩名子女無受原告之關懷 與照顧。原告當時未報警係考量其無法獨立扶養小孩。兩造 因感情不和及經濟因素導致分居迄今達23年,分居期間皆未 聯繫,足認被告客觀上具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 拒絕同居之想法,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0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首堪認定。原告雖稱被告將房門鎖住不讓原 告進家門,因此被迫離家等語,惟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甲○○於 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稱該屋有被查封,原告跟被告 吵架,被告把房子鎖住,不讓其進家門,你是否記得此事? )不記得。因為我當時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然就原告主張兩 造分居達23年,彼此均無聯繫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父 母原住在○○○之住處,然兩造自伊小學三年級開始分居,迄 今約23年,且兩人自分居後應該沒有往來與聯繫。伊不清楚 父母分居的原因,也不了解原告離家的理由。兩造分居後, 伊與被告住,也由被告扶養長大,但伊現在沒有和被告住, 亦不知被告現在的住所。兩造確實有長年分居的事實,並已 形同陌路(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等語,核與原告所 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或提出任 何書狀為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於78年10月27日結婚,然 兩造業已分居達23年,亦無其他聯繫,彼此長期缺乏夫妻間 之互動,堪認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 之情感已不復存在,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 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 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 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2024-11-19

KLDV-113-婚-83-20241119-1

家婚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稱要返回大陸探 親,3個月後就會返臺,惟相對人嗣後了無音信,聲請人之 子女以通訊軟體LINE試圖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也未有回應 ,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夫妻,有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戶口名 簿影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 相對人於111年12月8日從臺灣出境後,迄今仍未返臺,有相 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件相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無相 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正當理由之相關事證,可見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 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19

ULDV-113-家婚聲-8-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3 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 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兩造 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因與原告爭吵而於112年7月28日返回 大陸地區,並表明不願再回臺,嗣被告又於113年8月間以微 信聯繫原告討論離婚事宜,是被告迄今無故拒不回臺與原告 同居,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10月23 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 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2,詎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無故 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有臺南○○○○○○○○以113年7月15日南市永康戶 字第1130054178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 記相關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2 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 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 告於112年7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 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 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8

TNDV-113-婚-171-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函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20至24頁)。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 國92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2 年10月7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 陸地區登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未曾來臺 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原告試圖聯繫被吿未果,此一狀態 已達數十載,原告不知被吿生死或去向,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2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0月7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2年10月8 日申請來臺探親,於同年11月26日獲准許可,惟被告卻未入 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7 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28800號函及檢附之面談筆錄、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補件說明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113年3月13日 桃市桃戶字第1130002826號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檢送之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 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卷第5、13至1 9、20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兩造婚後即分居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兩地,期間全無聯 繫,形同陌路,迄今已逾21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 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 無婚姻之實質,且原告返臺後,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雖曾 申請來臺,卻未完成相關手續且不曾入境,顯見被告亦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 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 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 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 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 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 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 方。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而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本件准予離婚,則毋 庸再為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5

TYDV-113-婚-30-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7日結婚,婚後 同住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並育有2名子女,子女現 均已成年。然兩造婚後,被告出門工作都是隔天才回家,幾 乎每天喝酒,每次喝酒回來都會罵三字經,而原告於生產時 ,被告均未前來醫院照顧原告,且子女出生後,所有生活費 用、子女就學學費及住宿費、伙食費等等開銷均由原告支付 ,被告全未分擔,其將所賺的錢都拿去喝酒、賭博、找女人 ,完全不顧家庭,又於疫情期間原告確診遭隔離時,被告對 原告置之未理,原告之三餐所幸由友人幫忙照料,而原告因 工作在外租屋將近2個月期間,被告亦從未關心、過問,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此外,原告與被告分房迄今 已超過10年,且平時在家見面猶如陌生人般,雙方完全沒有 言語溝通及互動,原告亦於113年2月間搬離前述住所,是兩 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卻婚姻的意義,已無 維持下去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即兩造之女丙○○到庭證稱:我的父母現在沒有同住,原告目 前住在斗南,因為工作需要搬到斗南,我們的家原本在土庫 ,而我在109年或110年大學畢業後搬離土庫的家,在外工作 ,直到113年10月間才從臺中搬回土庫的家與被告同住,在1 09年或110年之前我住學校宿舍,有時候假日會回土庫的家 住,當時兩造都還是住在土庫的家,但沒有睡在同一個房間 ,兩造是從105年或106年間左右就沒有睡在同一房間,被告 自己一人睡,原告跟我一起睡,因他們兩個人平日就不太說 話,有必要時才會溝通,沒有什麼互動,所以原告就搬過來 跟我一起睡,被告有喝酒習慣,平均一週大概有4日至5日會 喝酒,酒後比較嚴重的是會摔東西,此外,被告也會罵髒話 ,沒有固定罵誰,就隨便罵,一週大概有2次至3次,現在我 與被告同住1個多月,被告依舊如此,另外,被告也有賭博 行為,只是比較少,是被告喝酒時有說去賭博,但是沒有講 到是何類型的賭博;我小時候的生活費是原告付的比較多, 被告支付的不多,我的弟弟現住在學校宿舍,弟弟的學費及 生活費係由原告支付,我同意原告離婚,我的弟弟也知道原 告要離婚,但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所以本 院綜上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兩造分房而居多年,雙 方長期亦無互動交集部分應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 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 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 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 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 。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 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 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 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 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 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 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 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 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 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 雖同住一屋卻分房而居至少已超過8年,互不關心、聯繫或 有所探詢,已喪失夫妻間之親密互愛,婚姻情感已難再培養 ,且原告於113年2月間因工作因素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已 8個月,期間被告未曾加以關心或聞問,可見兩造於分居後 亦無交集,且被告仍一貫的喝酒及酒後摔東西,未曾有絲毫 改變性行以維護或改善婚姻生活,自難期待共同維持婚姻生 活之圓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 或抗辯,可見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或婚姻之有無被告已 全然不關心,是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卻無婚姻之實質關係 ,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 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 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此項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基於各 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 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 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5

ULDV-113-婚-108-20241115-1

家婚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11月7日結婚,相對人婚後 從大陸來臺,兩造溝通不良,相處不合,相對人於113年4月 30日返回大陸即不再來臺,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 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 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3 年4月2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 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又無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正當理由之相關事證,可見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4

ULDV-113-家婚聲-1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6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登記結婚,並於90年3月15日 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 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7月6日在大陸 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結婚,並於90年3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竟於90年3月16日趁原告忙於處理事 務之時無故不告而別,且將所有結婚文件、資料等皆帶走, 至此音訊全無。原告經過20多年之等待,原告認兩造已絕無 可能再維持婚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 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五)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浙江省寧波市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 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確於90年 10月13日出境後,迄今即無入境來臺之紀錄。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被告90年3月16日離家、並於同年10月13日 出境後迄今分居已逾20年,且分居期間並無任何方式之聯 絡,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兩 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且自 90年3月16日後即無任何聯繫,彼此形同陌路,兩造感情 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一有 責行為所導致。是依據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 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4

TCDV-113-婚-30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3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 均已成年)。惟被告竟於婚後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 ,原告認兩造已絕無可能再維持婚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 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 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三)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四)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3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 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⒉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到場證稱:「被告在我國中二年級的 時候就沒有回來了,我今年21歲。」、「前幾個月我的曾 祖母過世,我回高雄有遇到被告,被告說他都在大陸,沒 有要回來的意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離家時間約在證人 李○○國中期間,而證人現已21歲,足見兩造迄今分居已逾 5年,且分居期間並無任何方式之聯絡,婚姻中夫妻彼此 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況依據證人所述,被告並無返家之意思,更堪認本件兩造 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不與原告共 營夫妻生活所致,且自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後即無任何聯繫 ,彼此形同陌路,兩造感情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 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一有責行為所致。是依據前揭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 解,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 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4

TCDV-113-婚-394-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2日結婚, 被告於2人婚後第3年,因遭任職之工廠解雇,被告從此不願 再找正職之工作,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與被告因此 多有口角,難以繼續相處,被告於婚後第4年即搬離與原告 共同之租屋處搬離,並搬回被告母親屏東縣○○鎮○○路00號住 處居住,原告與被告迄今已分居數十年,期間2人均無往來 ,形同末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 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居多年,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先前同住之室友乙○○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原 告7年了,當時我跟原告同住,原告是自己一個人與我同住 ,我不知道原告有配偶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自堪 認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居多年之離婚事由為真。則兩造分居 至少7年以上,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 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   依此,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經合法通知,被告親收本案通知書,卻仍未到庭,亦未有任 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足認被告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 觀情事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 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 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 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4-11-14

TYDV-112-婚-452-2024111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 被 告 NGUYÊN THỊ TỐ UYÊN(中文譯名:甲○○○) (越南國人,公元0000年00月0日生,越南國公民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號,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原告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履行同居。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登記結婚,同住 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以 返鄉探親為由,離家後未返家,原告耐心等候已久後,至移 民署報案始知被告已入境臺灣,但被告電話未接,僅以簡訊 騙說人在越南,不知何時才能返臺回家。 ㈡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無故離家,至今10個月餘,兩造婚姻 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 離婚。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履行同居。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 南國人,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依 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依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次按,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參照同條第1項第9款關於夫妻之一方,有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離婚事由規定,則夫妻分 居須已逾三年者,始該當同條第2項「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4日登記結婚,同住於南 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離 家,迄今雖已返臺,惟未再與原告同居,兩造長期處於 分居狀態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聲明書、被告護 照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29頁、第31頁) 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又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查訪上開被告在臺住所,被告之婆婆林桂專住於 該址,並陳稱被告已回國,但都未與家人聯絡等語,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3日投投警偵字 第1130022195號函覆查訪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 43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 境,嗣於112年9月7日入境臺灣後,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嗣於112年9月7日入境臺 灣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分居期間僅1年 又2個月餘,亦尚未逾三年,尚難認已足使處於同一境 況之一般人均將因此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認兩 造婚姻已有難以回復之破綻,或兩造已無可能再為婚姻 關係之修補以續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依前揭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定係屬該項之離婚事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 由。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部分: ⒈又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 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住所設於,業經認定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依兩造共 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再按,除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 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 居為不合理而言。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嗣於112年9月7日入境臺灣 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述。故被 告既自112年8月22日起。迄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 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履行同 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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