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26日,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登入同一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
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網站下注
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且接續賭博期間長達數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1號
被 告 徐浩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113年3
月26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
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該賭博
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testff100(徐浩
人)」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
,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
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
注NBA球類等賽事。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37-39
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浩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TCDM-113-中簡-234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