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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勝騰明知呂美惠無確定出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之11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之意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6 時38分許、同年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前往歐 馨文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作處所(詳細地址詳卷)向歐馨 文、林宛珊佯稱:其預計於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246萬元向呂美惠購入系爭套房,並花費30萬元裝潢,於交 屋後3個月內再行賣出,該投資計畫分100股,獲利約40萬元 ,投資金額及獲利均依所佔股份比例分配等語,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買方議價委託書」照片1張予歐馨文,表彰梁 勝騰與呂美惠業已談妥販賣系爭套房事宜,致使歐馨文、林 宛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由歐馨文、林宛珊共同各於 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3日利用其等申設或保管使用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 萬7,600元、52萬4,400元至梁勝騰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共計55萬2,000元認購20股。嗣經歐馨文、 林宛珊遲未收到約定匯還之投資本金及獲利,發覺受騙並由 歐馨文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馨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梁勝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邀告訴人歐馨文 、被害人林宛珊投資系爭套房,並向渠等收取款項共計55萬 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案 外人呂美惠曾向其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套房,並已簽立買賣議 價委託書,其才邀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投資系爭套 房,後來是案外人呂美惠反悔不賣系爭套房,其並無向告訴 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邀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 宛珊投資系爭套房,並利用雙方前開匯款、收款金融帳戶向 渠等收取款項共計55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 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9至30、1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59之4 至59之5頁,本院卷第77至88、153至157頁),並有投資契 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210號函暨檢附被告 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26629號函暨檢附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歐馨文或被害人林宛珊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7份(見偵卷第63至73、75、79至81、83、8 5、87至203、205至247、249至285頁,本院卷第109、115至 13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⒈證人呂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曾向 其稱有人要購買系爭套房,但其沒有要出賣系爭套房,也沒 有與被告就系爭套房簽立買賣合約或議價委託書,其當初只 有請被告裝修系爭套房等語(見偵卷第59之5頁,本院卷第1 47至152頁);⒉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於傳送「賣方 呂美惠 同意246萬新台幣出 售於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1 書…」、「幫我回 復確認」等語之訊息後,證人呂美惠僅回覆「明天早上一起 處理謝謝」等語,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套房,有該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3至305頁);⒊另自被告傳送予告 訴人歐馨文之「買方議價委託書」觀之,該份議價委託書之 委託人欄、立委託書人欄、甲方簽章處原記載內容均被塗抹 而無法辨識,有該份議價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 頁),且證人呂美惠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議價委託書 之賣方欄所示呂美惠簽名並非其簽署等語(見偵卷第59之5 頁)。本院審酌證人呂美惠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糾紛,應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呂美惠前揭證述情節具 有相當可信性,且考量系爭套房價額達246萬元,價值非微 ,被告邀集他人投資系爭套房時,理應確認交易細節,並留 存相關紀錄以避免後續投資發生爭議,然被告卻未能提出證 人呂美惠確實有出賣系爭套房意願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實有違常情。則自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明知證人呂美惠並無 確定出賣系爭套房之意願,仍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歐馨文、 被害人林宛珊佯稱其已確定購得系爭套房,致使告訴人歐馨 文、被害人林宛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共同交付前揭 投資款予被告收受,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歐馨 文、被害人林宛珊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 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蘇建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聞 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通話,證人呂美惠於通話時表示要出賣系 爭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證人蘇建弘並未親眼見 聞證人呂美惠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套房之買賣契約,且就被告 與證人呂美惠是否談妥系爭套房之出售時間、價格、移轉所 有權登記等重點事項均無法確認,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通話之對象是否為證人呂 美惠?或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間就系爭套房是否達成買賣合意? 均屬有疑;復審酌被告與證人蘇建弘間具有僱主職員之關係 ,存有因被告在庭壓力而予迴護之可能。從而,證人蘇建弘 所為證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 接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為詐欺取財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詐欺取財行為,對告訴人歐 馨文、被害人林宛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 人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對被害人林宛珊犯詐欺取財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論罪即對告訴人歐馨文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 式詐取渠等財物,造成財產損失高達55萬2,000元,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詐得合計 55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易-44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水」、「 金磚」、「小美」、「周米華」、「李林」、「坤沙」之人 、少年謝○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丙○○與「水 」、「金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少年謝○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案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 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 、9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因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至附表一編號8「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詐欺未遂。少年謝○哲遂於112年8 月1日前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10「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0「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0「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丙○○,復由丙○○以放置上開款項於指定地點之方式隱 匿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附表一編號6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於112年8月2日3時28分許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致丙○○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未遂。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11月9日19時48分許在丙○○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拘提丙○○,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戊○○、丁○○、辛○○、乙○○、己○○、庚○○、子○○、 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3至52、277 至281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 第30、93至94、325、353、43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 少年謝○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丑○○、戊○ ○、丁○○、辛○○、乙○○、己○○、庚○○、子○○、癸○○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12少連偵439卷第59至65、71至119、303至305頁),並 有員警職務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慧茹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慧茹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新中-1」及被告與暱稱「小美」、「李林」、「周米華 」、「坤沙」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少年謝○哲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少年謝○哲與被告於網咖內交接 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439卷第31至32、121至24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19561號函暨所附林慧茹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3854號函暨所附戊○○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 細、台中商業銀行113年9月24中業執字第1130029617號函暨 所附丁○○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通 清字第1130035385號函暨所附子○○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內營運 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23日集中作字第11301027 201號函暨所附辛○○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5235號函暨所附癸○○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9 25號函暨所附己○○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20707號函暨所附乙○○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30925136 號函暨所附丑○○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4050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 638號函暨所附壬○○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35、251至314 、399至4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7、9至10所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 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6、8所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未滿1月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6「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因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提領款項,惟該 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 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 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足認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 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 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僅匯款1元,應認其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 係察覺有異,為蒐證目的,刻意小額匯款,顯未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次犯行,尚在 未遂階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6、8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依上開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金磚」 、「小美」、「周米華」、「李林」、「坤沙」之人、少年 謝○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與證人少年謝○哲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不知證人少年謝○哲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且證人少年謝○哲於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 其未成年等語(見112少連偵439卷第304至305頁),參以詐 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 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 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證人少年謝○哲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一編號6、8所犯洗錢未 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收水, 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丑 ○○、子○○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丑○○、已賠償4,000 元予告訴人子○○,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7號、11 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9月6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19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目前已無能力賠償、有能力才能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而未能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母親須 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54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約41萬4,000元之損害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衡諸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報 酬為3,000元(詳如後述),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 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 此敘明。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 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既定有特別 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向「 小美」所收取、原定依「金磚」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詐欺 贓款,惟被告於放置上開款項前,即遭員警拘提,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5、279頁),而有事實足 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 00元之報酬,且其係自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內抽取等語(見11 2少連偵439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頁),上開犯罪所得,亦 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至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固 為洗錢之財物,惟證人少年謝○哲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 後,被告除從中抽取其可獲得之3,000元報酬外,均已依「 水」指示,放置上開款項於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 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剩餘之11,0 57元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且因該帳戶之開戶人不同意銀 行發還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而尚未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19561號函暨所附林慧茹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6387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405頁), 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 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丑○○(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佯裝為台灣大車隊電商,撥打電話予丑○○,並訛稱會員帳戶設定錯誤,須丑○○配合調整銀行帳戶權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尚仁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4元 112年8月1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時21時35分許 2萬元 2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9時22分許,佯裝為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社團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戊○○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48分許 2萬9,985元 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1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56分許 6,899元 112年8月1日22時1分許 1萬7,005元 112年8月1日22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5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6分許 2萬5元 3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訛稱丁○○因會員資料外洩遭升級成鑽石會員,需丁○○配合以免遭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34分許 4萬9,986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4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1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4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9分許,佯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訛稱因系統錯誤致合約多設定1年,需辛○○配合解除合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52分許 2萬9,967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5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8分許,佯裝為洗髮精業者,撥打電話予乙○○,並訛稱乙○○有不正常購買資訊,需乙○○配合取消不正常購買資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2時6分許 4萬9,987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7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2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6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2時55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傳送購買訊息予己○○,後續要求己○○詢問客服處理,該客服人員訛稱己○○認證失敗,需己○○配合委託銀行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3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6分,應予更正) 1萬105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 未提領 無 7 庚○○(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0時40分許,佯裝為space picnic購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庚○○,並訛稱因簽收單錯誤簽到致每個月自動扣款,需庚○○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49分許 4萬9,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3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4分許 2萬5元 8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佯裝為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壬○○配合解除云云,惟因壬○○察覺有異而未遂。 112年8月1日21時51分 1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4分許 9,005元 9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2時38分許,佯裝為南北航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並訛稱因系統遭盜用致子○○下單14張船票,需子○○配合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3時34分許 3萬2,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39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40分許 1萬2,005元 10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24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癸○○,致癸○○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嗣於同年8月1日23時19分許收到銀行發送之交易密碼簡訊,始知其名下之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8月1日23時39分許 5,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41分許 5,00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丑○○ 如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如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如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 如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如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己○○ 如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庚○○ 如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壬○○ 如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子○○ 如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癸○○(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丙○○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822號) 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822號) 3 現金(新臺幣) 13萬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1372號

2024-12-13

TCDM-113-金訴-246-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志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國 泰世華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0時33分許,透過Faceb 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劉彥良聯繫,佯 以家人有意購買劉彥良刊登之兜售商品云云,劉彥良依指示 與暱稱「陳曉柔」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陳曉柔」 佯稱:有意以蝦皮商場開立賣場方式完成交易,惟無法下單 ,需要點選QR-code連結以完成網路銀行認證云云,以前開 方式對劉彥良施以詐術,致劉彥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至國泰世華帳戶,經不詳之人為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 時、地,將前揭匯入款項悉數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劉彥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嚴志民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49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與汽車駕照 一起遺失,伊將皮包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皮包內有汽車駕照 及提款卡,伊係事後好幾天始查悉,皮包內沒錢,伊就沒報 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持用國泰世華帳戶,且有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2 2日某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提款卡遺失為由掛失並申 請補發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1頁),且有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3895號函1紙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9-34、107頁】;而告訴人劉彥良確有遭不詳 之人佯以買賣商品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為如附表「匯款 經過」欄所示轉帳行為,旋由不詳之人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 一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彥良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23頁),復有國泰世華帳戶相 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畫 面截圖、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113年7月10日中二精進 第10號函1紙、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供參( 見偵卷第29-34、47-48、49、49-51、73、77-81頁),足認 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 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國泰世 華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均已遺失,時間係於113年5月上旬某 日,地點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19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與機車駕照係遺失,伊於11 3年5月10日領薪水前發現遺失,伊有玩娛樂城,娛樂城要匯 錢給伊,因為無法匯款進來,始而發現帳戶不能用,始發現 提款卡遺失,伊都亂丟提款卡及駕照,伊也不知道放哪云云 (見偵卷第101-103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申設之國 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與機車駕照一併遺失,(後改稱) 係與汽車駕照一併遺失云云,被告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 卡如何遺失之前後經過,時而供稱係與身分證併同遺失,時 而辯稱係與機車駕照同為遺失,而於本院審理時,更翻異前 詞而為辯稱係因皮包與其內置放之汽車駕照及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一同遺失,前後供詞已屬不一。是以被告所辯稱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即非無疑。  ㈢細繹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申辦該帳 戶後,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曾有多筆款項 匯入,惟皆於同日或翌日即悉數領出或轉出,曾於113年4月 22日就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事宜.自1 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固有於113年4月25日、同 年4月26日、同年5月2日及同年5月3日,轉帳匯入698元、3, 000元、15,000元、500元、1,000元不等金額,亦均於同日 即以操作街口儲值、GoogleYile行動裝置服務等方式轉出, 餘額僅賸餘7元,而於113年5月6日,即有4筆款項(包含由本 案告訴人所為3筆匯款)匯入紀錄,旋經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提出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4頁),足認上開 帳戶涉入本案詐欺案件之前,儲匯款項均於同日或翌日即轉 出,觀諸該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 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 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幾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 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顯見被告已 無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需要,則其所辯稱該帳戶係遺失 而遭他人取走云云,實屬有疑。  ㈣再者,觀乎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提款卡遺失,除存在 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 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 、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 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甚 之,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 汽車駕駛執照併同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則其遺失包含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生前開風險自屬非低 。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暫無提領款或匯款使用需求 之帳戶資料,理應會將該提款卡妥為保管,避免攜帶出門以 免徒增遺失或遭竊風險,更遑論隨手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情節 ,是被告雖辯稱將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未 予理會等情,顯違乎常情,則被告前述該國泰世華帳戶提款 卡是否有如其所辯稱之遺失乙情,自屬有疑。此外,詐欺集 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 補發提款卡,抑或更換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 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所管領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乙情為真,持有上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 掛失止付,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 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 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 憚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被告雖以前開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置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㈤此外,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 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所管 領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 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 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 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 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 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國 泰世華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 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 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 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嚴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固有以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幫 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 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匯 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 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佳,暨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相關行業,健康狀況不 佳,須扶養2名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既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不詳之人取去 云云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之 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 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匯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之人逕行提 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 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1.先於113年5月6日18時20分55秒許及同日18時22分44秒許,分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1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2.復於113年5月6日18時40分59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轉帳4萬5,985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1.先於113年5月6日18時28分12秒許、同日18時28分41秒許及同日18時29分1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第二個用合作社精進分社,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元(3次)。 2.復於113年5月6日18時32分14秒許及同日18時32分50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元(2次)。 3.再於113年5月6日18時45分17秒許、同日18時46分9秒許及同日18時47分1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元(2次)、6,000元。

2024-12-13

TCDM-113-金訴-3636-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江厚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6,830,898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6,830,89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86,830,89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 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 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 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 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 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 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配偶江淑子原為仁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股東;渠等於民國109年度出售仁 愛公司股份予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涉 及以股權移轉規避個人營利所得,短漏報營利所得,經聲請 人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3,246,072元,並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10,986,910元 及利息2,597,916元,合計86,830,898元;惟相對人名下臺 灣土地銀行041005453800帳戶收受皇翔公司於110年1月25日 匯入股份買賣價金後餘額為124,959,994元,至113年8月10 日僅餘21,518,393元,鉅減103,441,601元,另查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陸續贈與銀行存款予他 人,金額高達71,140,000元,顯有於稅捐債務成立後將財產 贈予他人而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意圖逃避稅捐之行政執 行;經查調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利息所得合計323,47 7元,截至113年8月10日相對人存款餘額合計25,174,146元 ;另查調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有坐落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3小段463地號等3筆房地,房地現值合 計24,908,105元,惟其上有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金額21,600 ,000元,得禁止處分財產價值顯不足保全稅捐債權,況相對 人已有隱匿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確保國家稅 捐債權,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6,830,898元 稅捐債權範圍内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 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相對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9年12月20日股份買賣契約書 及增補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5日總 集作查字第1131004174號函檢附相對人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 (含餘額)、相對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贈與年度;110-11 3)、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30492號函檢附相對人存戶往來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區 瑞安段3小段463地號、2344建號及2367建號)等為證,足認 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 對相對人86,830,89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 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 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6,830,898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3

TPBA-113-全-99-20241213-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景晴 周麗秋 林念慈 陳怡婷 孟憲男 藍浩溥 卓銘勛 呂紹安 陳俊伸 呂宏祥 吳宗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輝 被 告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 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附表一「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號所示之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被告公司預 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等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等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預告工資」、「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 如附表一「原合計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頁)。嗣原告等陳明 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 ,事後再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已足,故不再請求如附表一「預 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遂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 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 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欄所示),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等所為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自如附表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為被告 公司派遣至訴外人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表科公司)提供勞務,原告等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 鶯路之台表科公司設址處。惟被告公司雖於113年2月2日前 曾向原告等告知已無足夠資力支付薪資,仍未經預告確切日 期,逕於113年2月2日倒閉歇業,又被告公司於倒閉歇業時 尚積欠原告等薪資,以及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縱然其中積欠薪 資部分已由台表科公司代為給付,預告工資部分亦已由兩造 達成協議將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等如 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 欄所示之金額,且自本件勞資爭議衍生由原告等聲請之調解 ,皆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不成立,原告等前開請求未果。為 此,原告等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並聲 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 、「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變更聲明後請 求金額」欄所示),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等主張其等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其等為被告公司派遣至台表科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公司於 113年2月2日倒閉歇業、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等如附表一「 提撥退休金6%差額」、「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等欄所示之 金額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8日保費資字第113 1342811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91頁)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 第93至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三字第11 31319846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07至 108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163號卷㈠第109至13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131至147頁)、勞工 退休金個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 第147至26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見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9至341、345、409、4 35至437、505、521、557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47頁)、中華郵政存款明細暨 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51至457、 461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 號卷㈠第5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 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678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 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21至25頁)、台 表科薪資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49至4 05、411至429、439至445、463至503、507至517、523至537 、547至555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3月18日南市勞資 字第1130418587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㈡第 33頁)等附卷可憑。且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等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自認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受勞工 薪資證明等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 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 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 發揮制裁之實效。  ㈣再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當事人有提出 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45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㈤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計有資遣費 、提撥退休金6%差額等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6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 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等為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日,以未經預告即歇業 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且依據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退三字第 11313198460號函所檢送之原告等勞工退休金相關資料及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歷年投保明細資料(見調解卷一第107至2 66頁)之記載,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均一律於113年2月2日 退保,雖臺南市政府推定被告公司些業基準日為113年2月29 日,然參諸前開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保日期,應認被告公司係 於113年2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前開行為自 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所示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 等即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本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 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然被告公司既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 書狀說明,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278條等規 定,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而原告等無須就其等所提出之薪 資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5頁)負舉證 責任外,另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第1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薪資證明 ,應認定原告等陳述為真正,故本件原告等之平均工資,自 得以原告等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即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 所示之金額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325 頁)。  ⑷從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本件原告 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應以如附表一「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 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①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平 均工資×0.5×(工作月數+工作日數÷當月分日數)÷12月〉②工 作年資滿一年者:平均工資×0.5×(工作年數+工作月數÷12月 +工作日數÷當月分日數÷12月)】為據。  ⑸是以,如附表一「原告」欄編號1、3、6、10所示之人,向被 告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一「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欄編號1 、3、6、10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如附表一「 原告」欄編號2、4至5、7至9、11所示之人,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如附表一「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欄編號2、4 至5、7至9、11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⑵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於其等任職期間,就勞工保險有高薪 低報情形,未如實依原告等實領薪資,提繳百分之6的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等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即自 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被告 公司以歇業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因被告公司未足 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提撥退 休金6%差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 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 等之薪資證明,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說明 ,被告公司既未到庭陳述或提書任何書狀就原告等所述予以 答辯,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原告等自無須就其等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事件法第 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出原告等之 薪資證明,即應認定原告等陳述為真正,故原告等就被告公 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金額之主張 ,即有理由。  ⑶是以,原告等主張依勞動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 附表一「提撥退休金6%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所請求之資遣費、提撥 退休金6%差額者,均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部分 ,被告公司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2月2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於113年3月3日 前,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提撥 退休金6%差額部分,本為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之規定,負有向原告等給付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 又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113年2月2日終止,原告等本得自113 年2月3日起,就提撥退休金6%差額部分,並得於113年3月4 日起,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且原告等已於113年6月27日聲請勞動調解,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亦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3號卷㈠第45頁),則原告等 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日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動法相關法規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以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日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等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民國) 離職日 (退保日) 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 提撥退休金6%差額 (A) 預告工資 (B) 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資遣費 原告等請求之資遣費 (C) 原合計請求金額 (A)+(B)+(C) 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 1 癸○○ 112年9月4日 113年2月2日 4月29日 57,000元 8,587元 5,700元 11,875元 11,539元 23,126元 (原告癸○○僅請求之金額) 20,126元 2 戊○○ 112年9月4日 4月29日 54,541元 9,799元 - 11,363元 11,800元 21,599元 21,599元 3 庚○○ 111年10月5日 1年3月28日 60,237元 44,950元 42,547元 40,074元 39,888元 127,385元 84,838元 4 辛○○ 110年3月24日 2年10月9日 58,592元 58,478元 62,377元 83,819元 93,567元 214,422元 152,045元 5 己○○ 111年3月1日 1年11月1日 42,336元 17,998元 42,433元 40,690元 63,650元 124,081元 81,648元 6 子○○ 111年6月15日 1年7月18日 64,156元 39,389元 42,192元 52,483元 52,368元 133,949元 91,757元 7 丁○○ 111年8月4日 1年5月29日 49,044元 8,319元 36,370元 36,783元 41,748元 86,437元 50,067元 8 丙○○ 110年12月28日 2年1月5日 64,610元 56,301元 46,951元 67,841元 75,491元 178,743元 131,792元 9 壬○○ 111年4月11日 1年9月22日 49,528元 30,701元 33,018元 44,919元 45,539元 109,258元 76,240元 10 乙○○ 111年9月20日 1年4月13日 53,302元 28,427元 35,401元 36,571元 36,287元 100,115元 64,714元 11 甲○○ 109年10月15日 3年3月18日 46,655元 37,718元 47,244元 77,046元 78,019元 162,981元 115,737元 總計 1,282,096元 890,563元 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金額,暨「被告公司預供      擔保」應給付之金額,以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原告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資遣費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提撥退休金6%差額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合計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公司預供擔保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 被告 1 癸○○ 11,539元 8,587元 20,126元 - 1/1 20,126元 2 戊○○ 11,363元 9,799元 21,162元 3/100 97/100 21,162元 3 庚○○ 39,888元 44,950元 84,838元 - 1/1 84,838元 4 辛○○ 83,819元 58,478元 142,297元 7/100 93/100 142,297元 5 己○○ 40,690元 17,998元 58,688元 29/100 71/100 58,688元 6 子○○ 52,368元 39,389元 91,757元 - 1/1 91,757元 7 丁○○ 36,783元 8,319元 45,102元 10/100 90/100 45,102元 8 丙○○ 67,841元 56,301元 124,142元 6/100 94/100 124,142元 9 壬○○ 44,919元 30,701元 75,620元 1/100 99/100 75,620元 10 乙○○ 36,287元 28,427元 64,714元 - 1/1 64,714元 11 甲○○ 77,046元 37,718元 114,764元 1/100 99/100 114,764元

2024-12-13

TYDV-113-勞訴-116-20241213-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松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張伯瑋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曾玉蟬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阿坤、David】、己○○【綽號和尚】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陸續加入成員 包含有身分不詳、綽號「Ms Lin」、「陳長宏」(即「長宏 KT」)、「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 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 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簿手 」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欲以收 取1本簿子上繳換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獲利,謀議既定,己○○即聽從壬○○指示對外收取人頭帳戶 。而戊○○(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於109年8月 13日9時前之不詳某日,獲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給 綽號和尚之人(即己○○)得以獲利等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即前述人頭帳戶),並已預見收取 大量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不明款項,並將之提領 、轉匯,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藉此收受他人詐欺等不法 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則戊 ○○已預見上情,為牟取己○○所稱收取人頭帳戶,即可獲取每 本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己○○及不詳他人藉由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詐欺所得,並以此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與壬○○、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僅戊○○ 為不確定故意),由壬○○、己○○、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收 簿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 料,戊○○再交付給己○○,己○○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給壬○○,由壬○○交予本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二、庚○○於109年6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應徵工作,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身分不詳、暱稱「Ms Lin」之人,隨後 經「Ms Lin」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暱稱「陳長宏」之人, 得悉「安聯投信」對外招攬提供金融帳號轉帳及持提款卡提 款之外勤工作,每月可獲取基本薪資1萬元及所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而依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使 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者,一般而言,多係使用個 人帳戶進出,以杜絕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並無委由 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為轉帳或提領轉交之必要。又「Ms Lin」及所屬集團承諾給予前述豐厚報酬,顯不合常情,故 其已預見如擅將自己的金融帳戶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進而使他人受騙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庚○○為牟取 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Ms Lin」、「陳長宏」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藉由其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 罪所得,並以上開提領、轉匯過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另案判決確定 ,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而與 壬○○、己○○、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庚○○為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之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資料後,承上犯意(原起訴書所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部 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為贅載,爰予刪除),為下 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名義致 電辛○○,佯稱:辛○○之健保卡遭盜用而領取醫院高單價藥品 ,因此將封鎖其健保卡擬予拘捕、起訴,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及匯款以解決問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9年8月18日某時許,將庚○○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並於①翌(19)日10時3分許、②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 分別匯款200萬、155萬元至庚○○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隨後,庚○○再依「陳長宏」之指示,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8月19日11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至 屏東縣○○鎮○○路00號,將其中8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身分不詳、綽號「洛克」之 人(下稱「洛克」,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前開90萬元中未交付之餘數2萬元為傭金,由庚○○收受。  ⒉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0萬11元至第三人 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至「匯入帳戶」內,再由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庚 ○○另收受未領出之3萬元作為傭金),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 大橋堤防旁,將150萬元交付予「洛克」,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辛○○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298、385頁 ,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 壬○○、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壬○○ 、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包括: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乙○○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3 16頁)。惟本院認:  ⑴證人乙○○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陳述、110年9月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 提,惟其於本院所定113年7月10日、同年10月21日庭期均未 到庭證述等情,有本院前揭日期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提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及 警察拘提報告書之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9、239 、137、299至300、425至430、303、305頁,本院卷三第93 、100至101頁),足見其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 相關卷證資料,證人乙○○之警詢陳述乃其到案陳述最詳盡之 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就 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 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 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  ⑵至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壬○○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壬○○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67、316頁)。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⑶末查,就被告壬○○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除前述證人乙○○、證人己○○外)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三第133、144、14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庚○○之 郵局帳戶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0至131頁)。此外, 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 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2、133至151、153、169頁 )、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入帳號申 請約定申請書、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 至162、163、164頁)、告訴人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15日儲字第1090235837號函暨所附被告庚○○郵局帳 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跨行轉帳資料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第322至331頁)、同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 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332至334頁)、被告庚○○ 與「Ms Lin」、「長宏KT」、「陳長宏」LINE文字聊天紀錄 (見警卷第38至61頁)等相關書證在卷可參。  ㈡另告訴人辛○○所匯款項經被告庚○○轉匯100萬11元至余雲聿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 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乙節, 亦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臺 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0月15日博愛字第1090003050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6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路竹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路竹字第1090003391號函 暨所附謝依珣、余雲聿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41至3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80號函暨所附乙○○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9至359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8703 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朱慧慈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360至3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9年11 月09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90003801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新開戶 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71至374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9年10月13日109成功字第 72009543700號函暨所附余雲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76至3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07日 台新作文字第10921864號函暨所附孫顥儒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381至3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384號函暨 所附甲○○、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6至3 9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庚○○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 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09年7、8月間,聽從同案被告壬○○ 指示,擔任收簿手,並收取附表編號1、5至7、9至10所示之 人頭帳戶資料,另有向同案被告戊○○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在高雄市新興區長生街地下一樓招待所將前 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取附表編 號4所示甲○○之國泰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甲○○,也不認識謝憶婷及謝憶雯,我確實沒有收到甲○○ 的帳戶,本案組織裡我只認識壬○○,由壬○○給我報酬,其餘 人員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本院卷三 第133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己○○坦承 有收取銀行帳戶並交付給壬○○使用之事實,僅否認收受甲○○ 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己○○並不認識「陳長宏」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亦未參與「陳長宏」詐欺集團組織運作,不受 其指揮、監督,而被告己○○係為了自身利益而交付帳戶予壬 ○○使用,與壬○○間無上下隸屬關係,故被告己○○並未加入持 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其並未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 被告行為態樣與提供帳戶者相同,認被告己○○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5至389頁,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㈡惟查:  ⒈被告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罪部分   ⑴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同案被告庚○○轉匯,其金 額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詐欺所得經層 轉而隱匿去向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同案被 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前述 理由欄貳、一、㈡所載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均同前)。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⑵被告己○○有向證人收取本案附表所示(除編號4、8外)人 頭帳戶,擔任「總收簿手」角色:   ①本案如附表編號1、5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係 由人頭帳戶持有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收簿時間、地點交付予 被告己○○,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余雲聿、丁○○、 朱慧慈、蔡岳霖、謝依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①余 雲聿:見警卷第170至174、176至178頁,偵卷第159至160 頁;②丁○○:警卷第241至246、248至251、257至260頁, 偵卷第143至145頁;③朱慧慈:警卷第190至194頁;④蔡岳 霖:警卷第204至208頁;⑤謝依珣:警卷第183至186、187 至18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朱慧慈與己○○LINE文字 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99至203頁)、余雲聿通聯記錄擷圖 (見警卷第175頁)、臉書暱稱「和尚」(即被告己○○)F B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56頁)在卷可參。   ②而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則由同案被告戊○○收 購並轉交予被告己○○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三第133頁), 此同據證人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90至96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卷二第21 3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孫顥儒、鐘于傑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3頁),大致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⑶被告己○○確有收取附表編號4甲○○之金融帳戶:   ①查,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申請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在我身上,我交到高雄 市前金區瑞源路的洗車場,因為我於109年1月左右將我名 下合作金庫帳戶賣給謝憶婷,她說要做網路賭博用,後來 她因案遭收押,就由她妹妹謝憶雯跟我聯絡,後來我無力 償還,就讓謝憶雯把我的微信留給上手,對方叫我提供帳 戶折抵利息,要求我將國泰帳戶交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洗車場給一名綽號和尚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25至2 28、229至23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交給瑞源路洗 車場的員工,當初我缺錢,所以租合作金庫帳戶給謝憶婷 ,後來我被強制執行,不能使用這個帳戶,之後就跟謝憶 婷約定要還款,後續因謝憶婷入獄,對方透過謝憶雯聯絡 我,叫我辦玉山、國泰、台新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後,將上 開3帳戶依指示交給瑞源路的洗車場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 67至168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欠人家錢把我的國 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抵債,當時是交給高雄市前 金區瑞源路洗車場員工,我不記得員工叫什麼名字了,就 是微信裡面有一個人叫我拿去那邊,另有提供玉山及台新 帳戶,我不認識己○○,今天記憶不清的部分,以之前陳述 為準,事情過這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30頁) 。衡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交付帳戶 之原因(欠債)、交付帳戶之地點(高雄瑞源路洗車場) 、債權人聯繫過程(透過謝憶雯轉告微信指示)之情狀, 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尚無冒 刑法偽證罪重罪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己 ○○之必要,況其對於自身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自毋須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 陷他人。是其證述其受欠債「上手」指示,將國泰帳戶交 付至高雄市前金區洗車場予「和尚」等情,應非子虛。   ③又證人即被告己○○所經營洗車場員工、同為本案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間擔任 DK汽車美容店長的職務,老闆是一個綽號「和尚」的人( 即被告己○○,經證人當庭指認被告己○○所著衣服、髮型特 徵),當初己○○有跟我借簿子說別人要匯錢給他,因為他 是我老闆,我就有借給他,後面陸陸續續有看到別人拿簿 子給己○○(或說拿給「和尚」),有時己○○不在,我就請 對方放休息室,我再轉告己○○。洗車場裡面除了己○○之外 ,沒有其他人在收簿子,都是指名要拿給和尚或張伯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依證人丁○○所述,可見 其於被告己○○所經營之洗車場工作期間,僅有被告己○○在 收取帳簿,並無其他人在收簿子,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 其經上手指示將國泰帳戶交至洗車場予綽號「和尚」之人 ,為相互一致之陳述。且證人丁○○就其提供帳戶予被告己 ○○所涉幫助詐欺乙案,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並無推 諉己身刑責而誣陷被告己○○之必要,證人丁○○所述,應屬 可信。堪認被告己○○確有收受附表編號4甲○○之國泰帳戶 資料之事實無疑。   ④被告己○○空言否認未收受甲○○所持有之國泰帳戶,難可憑 採。   ⑷被告己○○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 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 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 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先由被告己○○、壬○○等成員負責 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355萬元至同案被告 庚○○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復由同案被告庚○○依指示 提領90萬元、150萬元轉交「洛克」,其餘100萬11元則由 庚○○轉帳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名下另一合作金庫帳戶 ,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至被告己○○所收購並 交付予壬○○之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 遭提領殆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本案參與人數至 少3人以上,被告己○○雖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 戶轉交集團上游之工作,所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③又被告己○○既收取如附表所示高達9個人頭帳戶(除編號8 部分為壬○○所收取外),其收取數量之多,已有一定規模 ,並吸引下游多人配合,衡諸常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 罪,被告己○○自能認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 3人以上無疑,且係有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甚明。而被告 己○○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己○○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目的,故其所為自均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態樣與提供帳 戶者相同,認應僅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顯與上述事實不符,無以憑採。被告己○○所為,應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被告己○○確有收受證人余雲聿、丁○○、朱慧慈、蔡岳霖、 謝依珣、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並進而將該帳戶資料均轉交同案被告壬○○後,由其 餘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論 述理由及認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 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Ms Lin」、「 陳長宏」等成員負責聯繫車手、指派工作等事宜,復由第 一層車手即同案被告庚○○前往提領現金與轉帳,由不詳之 詐欺成員擔任收款之第二層車手將款項拆分成10份,分別 轉入被告己○○、壬○○所收取之人頭帳戶內,進而為不詳成 員提領殆盡。循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己○○數度向不 同證人收取人頭帳戶繳交上游,同一件事卻重複轉手多人 ,可見分工細膩、組織龐大,自知所為乃係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是被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為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己○○於歷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 有參與犯罪組織,且自承其應知悉賣簿子的對象後面是一 個集團(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其卻於最後審判期日空 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難以憑採。  ㈢被告己○○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 定依據。 三、被告壬○○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涉犯本案全部犯行,辯稱:我只認識 己○○,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是因為在朋友丙○○愛心協會幫忙 ,協會在長生街1號1樓,地下室是愛心協會的聚餐地址,那 邊的年輕人介紹己○○給我認識,之後因己○○冒用我的名字在 我投資的酒店簽帳,我才說要找人修理他,我跟己○○只有這 個糾紛而已,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指認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3、315至317頁)。被告壬○○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壬○ ○所涉犯嫌,僅以己○○及乙○○之陳述作為主要論據,但細究 其供述內容均有前後不一致的瑕疵,認為不具憑信性,請依 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壬○○應有向乙○○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及向被告己○○收取附表其餘帳戶資料:   ⑴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乙○○之歷次證述:   ①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我申請使用,目前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在DAVIE那邊,當初他叫我弄一間公司,我 掛名他負責管理,之後申辦完我在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 鳳松分行門口交給DAVIE。他先前有拿一些公司運作的成 績及分紅給我看,他分紅都給我現金,我會在每個月的5 號至10號到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類似私人招待所 的地方找他。我會認識DAVIE,是朋友和尚介紹給我認識 的,但我帳戶給DAVIE與和尚無關,出借帳戶都是DAVIE, 和尚應該不知道我有借帳戶給DAVIE等語(見警卷第261至 265頁)   ②於110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認被告壬○○之照片(警 卷第81頁照片)並證稱:我去年有以一本2萬5,000元或3 萬2,000元價錢,賣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給壬○○,我去長生 街一址,但壬○○叫年輕人來找我拿,錢也是年輕人拿給我 。我跟壬○○是在一個喝酒場合認識,他曾經要我擔任某公 司的人頭負責人,每月應該要給我人頭費,但都沒有,事 後該公司有轉移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③依上開證人歷次供述,可見其始終證稱其有將附表編號8所 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給被告壬○○,且對於被告壬○○欲以 其名義設人頭公司,由其掛名、壬○○負責管理,並擬予每 月分紅(或給付人頭費)等情,始終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又證人乙○○固就被告壬○○「收簿地點」,所述未盡 相同,然審酌其歷次供述均清楚提及於高雄市○○區○○街0 號地下室某私人招待所,與被告壬○○認識,並具體指出該 址外面為愛心協會等情,而其與被告壬○○無嫌隙仇怨,應 無虛偽構陷被告壬○○之必要,是證人乙○○所述可信性甚高 。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①關於結識被告壬○○及收簿子轉交壬○○獲利部分:    我在109年或110年間認識在庭被告壬○○,其綽號為DAVID ,當時我一個朋友去洗車場找我,後面介紹壬○○讓我認識 。當時壬○○有一間地下室招待所,我第一次去那邊時,他 說他們在做博弈,希望我幫他收簿子,我可以賺簿子的價 差,比如收一本6、7萬元,我可能給人4、5萬元來賺取價 差,剛開始跟我講的是壬○○,後面他們那邊的人亦有談論 這份工作,但那個人是誰我不清楚。之後第二次去高雄長 生街1號愛心協會地下室,就是我收了簿子交出去時,是 由他旁邊的人拿走這些簿子,壬○○再給我錢。我跟壬○○之 前並無糾紛,也沒有因為酒店欠債、假借其名義喝酒不付 錢,但我們有因為本案起糾紛,壬○○原本有找人要來找我 ,希望說出對他有利的話,但我後來還是照實講。愛心協 會應該是該址1樓,樓下類似招待所,跟愛心協會沒有關 係,我去的時候都是半夜,我不知道愛心協會有無營運及 其營運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3頁)。   ②關於乙○○部分:    我跟乙○○都是在鳳山玩認識的,當時乙○○會跟我一起出門 ,我便在長生街1號那裡介紹乙○○給壬○○認識,就是做為 一個隨行的朋友,遇到年長的哥哥會介紹一下旁邊的人。 但這件事與收簿子無關,我不知道乙○○有沒有提供簿子給 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3頁)。   ③核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其證述結識被告壬○ ○及對方邀約擔任收簿手緣由、一本帳戶賺價差,並提及 於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私人招待所內,談論上開收 簿工作及報酬,並將所收取人頭帳戶均交付予被告壬○○身 旁年輕人,由壬○○給付報酬等情,此外,證人具體敘明該 址1樓為愛心協會,顯然應有實地到訪該址,始足清楚回 憶並陳述。復審酌證人己○○與被告壬○○於本案之前並無糾 紛、仇怨,並無必要構陷被告壬○○,綜此,證人己○○所述 自屬可信。   ⑶證人即高雄市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    我從103年開始擔任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共8年期間,前年(即111年)卸任,會址設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該址地下1樓是我們會客室,裡面設有茶具、可以唱卡拉OK,就是一個可以泡茶、聊天、唱歌的聚會處所。在庭我只認識被告壬○○,不認識己○○、戊○○。我與壬○○就是普通朋友,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認識壬○○約4、5年,我聽壬○○說他以前在凹子底是開酒店的,跟人家合股,我不知道他酒店綽號為何,但人家都叫他「阿坤」。壬○○自己會過來愛心協會,也會找人幫忙我們給弱勢團體物資、整理東西。一般人來愛心協會不會直接去地下室,通常都是在一樓,比較特別的人員、講比較久的、有特殊事情的話,我們才會帶去地下室。有時候壬○○有帶人來說他們有事情要談,他們就會下樓談,我有時候在樓上忙就不會下去。長生街的協會除了我之外,總幹事及其他幹部也有鑰匙和遙控器,壬○○也跟其他幹部有交情,若壬○○持有遙控器或鑰匙,我不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10頁)。依證人所述,希望愛公益協會會址(即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1樓設有私人泡茶聚會處所,且一般人無從進入,須有交情、談論特殊事情等情況,方會使用該空間等節,核與證人己○○、乙○○上開證述其等所前往交付帳戶之處所為該址地下室,類似於私人招待所等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⑷綜合證人己○○、乙○○之證述,均一致證稱係前往「長生街1 號地下室」與被告壬○○洽談收簿、報酬,以及交付人頭帳 戶資料給壬○○之事宜。依證人先後不同時間前往同一地點 之證述,可見該地點與本案犯罪有重大密切關連。衡以詐 欺洗錢為犯罪行為,既經事先規劃收集人頭帳戶後才詐取 財物,且有組織性分工,自當選擇隱密、安全的地點以便 商討犯罪事宜。又證人己○○證述其介紹乙○○予被告壬○○認 識之經過、未提及收簿子,及事後對於乙○○交付帳戶給被 告壬○○並不知情乙節,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一致,並無 矛盾,可資相互補強其等證述。再審酌證人丙○○明確證稱 「一般人去愛心協會,不會直接去地下室」、「比較特別 的人員、講比較久、有特殊事情的話,我們才會帶去地下 室」,可認該處「長生街1號地下室」顯具一定之隱密安 全性,足以排除一般閒雜人等,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壬 ○○確實有使用該空間與非屬愛心協會之人員談事情。參以 證人丙○○證稱不認識證人己○○、乙○○等情,可見證人己○○ 、乙○○與愛心協會毫無關係,且參證人乙○○、己○○、丙○○ 均陳稱其等與被告壬○○是朋友關係、並無仇怨等語(見警 卷第261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07、208頁,本院卷三第10 4頁),是證人乙○○、己○○、丙○○應無誣指構陷被告壬○○ 之動機。則張伯偉、乙○○能清楚指出「長生街1號地下室 」作為商討前述犯罪事宜的地點,自係經由被告壬○○引領 才得以進入,故足以補強證人己○○、乙○○所述交付人頭帳 戶及收取報酬一事之真實,而排除虛偽構陷被告壬○○之可 能。   ⑸至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證人己○○、乙○○所述為真,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收取 人頭帳戶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惟本 院業依證人乙○○、己○○之證詞相互勾稽,並核對證人所述 愛心協會現場外觀照片,復與證人丙○○證述協會地下室使 用狀況相符,足證己○○、乙○○證稱被告壬○○確有收取人頭 帳戶之行為乃真實,辯護人辯稱無足夠補強證據,不足採 信,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壬○○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並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己○○部 分:貳、二被告己○○部分、㈡、⒈⑷、⒉所述)。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間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 ,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被告壬○○既收取如附表所示高達1 0個人頭帳戶,其收取數量之多、顯有一定規模,並吸引下 游多人配合,衡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罪,被告壬○○自能認 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且屬有組織 分工之集團犯罪甚明。而被告壬○○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 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目的,是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又被告壬○○,除向同案被告己○○介紹高額報酬之收簿 工作、現場另有不詳他人協助收取帳戶,嗣後附表所示帳戶 亦均遭用於詐欺、轉帳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各該人頭帳戶 金融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卷證頁碼均同前,就被告壬○○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乙○○之證述作為證據,附此 敘明),是被告壬○○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 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⒊被告辯詞不可採信部分:   至被告壬○○雖辯稱:我是因朋友丙○○做愛心協會,便固定會 捐款、幫忙,因己○○冒用我名義在我所投資酒店簽帳,之後 未回帳,經我發現後,我說要找人修理他,但我沒有真的做 。之後我幫他還清酒錢,所以己○○跟我的糾紛是欠我2萬多 元。我投資的那間酒店招牌是321酒店,地址是高雄市○○區○ ○路000號,合夥人是陳正義、投資金額30萬元等語。惟查,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協助訪查「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321皇家會館」,證人即會館負責人陳俐蓁證稱其 為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曹嘉祿」,其並不認識被告 己○○、壬○○,亦不清楚其二人間有無因該會館有債務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又證人即321皇家會館公 司顧問及股東曹嘉祿證稱該會館由多名股東共同經營,分別 為陳俐蓁、曹可兒、蔡玉玲、施寬宥,被告壬○○並沒有投資 該會館,只是提供刷卡機給會館使用,其與壬○○只是生意合 作關係,沒有產生(債務)糾紛,其並不認識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1年9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2163100號函暨所附查訪資 料、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19頁)。被告壬○○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㈢綜此被告壬○○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壬○○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為有 利之認定依據。 四、末查,依卷存事證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戊○○為獲取賣簿子予被 告己○○之高額報酬,而向2名友人於相近時間內,收取金融 帳戶資料後轉交以獲利,是其固有與己○○及利用其友人帳戶 收取詐款、洗錢之不詳行騙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惟尚不足逕予推認其主觀上即具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包含同案被告 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壬○○、己○○、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 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 案被告壬○○、己○○、庚○○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3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收取及轉匯 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均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參與 「Ms Lin」、「陳長宏」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自承本案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本院另案所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此部 分非起訴範圍,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次查,被告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於本案中擔任「收簿手」, 與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擔任開車載 車手領款之工作並不相同,開車領款時已交付帳戶予壬○○, 未繼續收簿子,本案組織裡我只認識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本院卷三第131至134頁),尚難推認為同一犯罪 組織。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行騙,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收簿、車手取款,繼而層 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壬○○、己○○、庚○○外,尚包含上述各所屬其他 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被告壬○○、己○○既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總收簿角色,分擔向人 頭帳戶及其下分攤收簿手收取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層層轉匯 提領之詐欺犯罪行為,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本案為被 告壬○○、己○○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均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核被告壬○○、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四、犯罪態樣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行騙者對告訴人辛○○施予詐術,致 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被告庚○○之郵局帳戶內,係利用 其誤信行騙者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 告庚○○復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余雲 聿提供之金融帳戶及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 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轉帳、 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 1罪。  ㈡又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提供帳戶後,繼而提領 、轉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壬○○、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如附表所示收取帳 戶轉交上手之收水行為,其等尚未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 起訴並繫屬法院(參被告壬○○、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己○○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 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共同正犯   被告壬○○、己○○、庚○○3人與同案被告戊○○、「Ms Lin」、 「陳長宏」、「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前①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被告壬○○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1至92頁,偵卷第 21至36、39至40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19 頁),且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 0頁)。準此,被告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㈡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壬○○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壬○○前 案與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認就被告 壬○○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雖漏未訊問被告己○○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擔任收簿手共同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 已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 錢罪始終坦承在卷,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 0頁),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己○○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庚○○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贓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207至208頁),本院就此部分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仍作 為被告庚○○量刑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事由:  ⒈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雖漏未訊問被告己○○是 否坦承犯行,致被告己○○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擔任收簿手 收取帳戶等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已供 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 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又被告己○○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寬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 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庚○○於偵查中固未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贓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雖 無從依上規定減刑,但本院仍就此部分,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作為被告庚○○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併此敘 明。 八、刑罰裁量  ㈠量刑:  ⒈被告壬○○  ⑴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既深且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50歲,並非未諳世事思 慮未周之青年,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且除起訴書所載累犯 事實外,於97至101年間另有以不實刷卡簽帳單詐取財物之 前案紀錄(前述累犯事實不予重複評價),竟仍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水之「總收簿手」之角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協力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 辛○○1人受有合計總額高達3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亦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所 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極為薄弱,嚴重欠缺同理心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惡性甚重,而不應寬貸。  ⑵又被告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層級較高之「收簿手」之上 級(按:形同總收水人員),乃係洗錢行為中至關重要之角 色,相較於一般「車手」等下級成員,被告壬○○顯然深獲詐 欺集團上級成員信任,是應予其較重之量刑。  ⑶衡以被告壬○○犯後無視證人己○○、乙○○可就其謀議本案收簿 犯罪分工處所即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之私人招待 所,並清楚指明該址1樓為愛心協會等節指證歷歷,復經證 人丙○○到庭證述該址地下室確為私用,且曾借予被告壬○○等 情,猶全盤否認犯行,辯稱與證人乙○○並不相識、並未收取 帳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顯然未 思悔悟,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暨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三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己○○  ⑴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牟 取共犯壬○○所稱一本人頭帳戶可賣6、7萬元之高額報酬,而 負責對外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並轉交予壬○○等行為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355萬元之鉅額損害。而被告己○○於本案犯罪組織中 為僅次於同案被告壬○○之「收簿手」(除壬○○自行收取部分 外,其餘均由被告己○○對外收購),亦屬洗錢行為重要角色 ,所為應予嚴懲。  ⑵惟念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加重詐欺、洗錢即 參與組織犯行(事實部分爭執未收取附表編號2、3、4之人 頭帳戶),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坦認大部分犯行(僅 爭執未收取附表編號4之帳戶),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改 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  ⑶兼衡其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及其前科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庚○○  ⑴爰審酌被告庚○○為牟取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提領轉交之 高額報酬,率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 號,並協助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及提領轉交予 身分不詳之「洛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破壞金融秩序等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鉅額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  ⑵復考量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繳回其本案及另案(按:即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合計之犯罪所得,尚見被告 庚○○對其所為非是,仍願意面對、承擔責任,犯後態度並非 惡劣。  ⑶暨斟酌被告庚○○除前案詐欺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按 :前案與本案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暨同時擔任取款車手)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暨檢 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 147至148頁),及被告庚○○於105年至106年間身心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證1之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是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己○○、庚○○2人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己○○、庚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⒊另本院綜衡被告壬○○所涉情節、居組織內擔負角色、犯罪分 工等各量刑因子,綜合上情,裁量併予科處洗錢防制法之罰 金刑,使其罪刑相稱,未逾其應負之罪責,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  ㈡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4萬5,000元(見本院 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繳回6,000元, 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並於本案審理時,將所餘 3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均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與另案詐欺總共獲取6萬 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業經另案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執字第1230號執行 在案。又被告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 款,尚有12萬1,133元圈存於其郵局帳戶內,同屬其犯罪所 得,並已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就其繳回部分沒收之。至被告庚○○之取款報酬(即上述6 萬1,000元部分),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無論是否宣告 沒收,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壬○○收取被告己○○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後,以不詳方式 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供詐欺成員收取不法贓 款並提領、轉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持有上述詐欺 贓款,而對洗錢之財物有何支配或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屬 被告壬○○所有,而對之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壬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壬○○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庚○○郵局帳戶之355萬元,併由被告庚 ○○陸續轉匯100萬11元、提領150萬、90萬元並轉交,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經被告 庚○○依指示轉匯、提領轉交後,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洛克」取走,被告庚○○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庚○○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庚○○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號不具實體,未據查扣,且非屬違 禁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於109年8月22日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收簿手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1 109年8月19日11時48分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余雲聿 10萬元 己○○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2 109年8月19日12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孫顥儒 10萬元 戊○○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強路口 3 109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鐘于傑 10萬元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附近 4 109年8月19日12時3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甲○○ 10萬元 己○○ 不詳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5 109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丁○○ 9萬元 109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6 109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慧慈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7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8 109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0萬元 壬○○ 108年底 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門口 9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依珣 10萬元 己○○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10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2024-12-12

PTDM-111-金訴-176-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謙妤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50號,併辦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謙妤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至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商品買賣問題、網路購物發生錯誤等不 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 婉婷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付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 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謙妤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至80、110 至11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 於112年6月15日23時許駕駛租用之iRent小客車返回營區, 不慎將貼有新設密碼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遺忘車內,嗣於同年月17日15時30分放假離營前察覺上情, 即於翌日13時5分許致電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於同年月19日1 8時30分許報警處理,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有存摺、金融 卡,該二帳戶載有密碼之金融卡於112年6月16日已非被告持 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 號偵查卷宗【下稱47軍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23 至25、131至133頁、83軍偵卷第11至13、95至96、119至120 頁、原審卷第113至114、190至193頁、本院卷第115頁), 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1123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函暨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卷 可資佐證(47軍偵卷第9、21頁、83軍偵卷第25至27頁)。 而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 16日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構商品買賣問題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許嫚娟、冀思 維、李信威、盧婉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金錢 匯入各該帳戶,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之事實, 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婉婷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並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47軍偵卷第11至16頁)、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83軍偵卷第29至32頁),及附表 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因遺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5月12日經 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核發新卡片,並以簡訊寄送密碼,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32323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51頁),距所稱遺 失金融卡時間已逾1月,被告仍將載有新設密碼之便條紙貼 在金融卡上,已悖於常情,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2日補辦的金融卡新設密碼是 00000000,因為與原本使用的密碼有差異,我怕忘記,所以 寫在便條紙貼在卡片上等語(47軍偵卷第132頁、83軍偵卷 第120頁、原審卷第114頁),該密碼即為被告生日之西元年 月日數字組合,實無遺忘可能,更無刻意記載於金融卡上, 徒增風險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2年6 月16日或17日因為身上現金用完,要提款時才發現金融卡遺 失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然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前,被告均曾利 用網路轉帳方式使用各該帳戶,最後餘額分別為40元、10元 ,當知已無法使用金融卡提領現鈔,何有「因身上現金用完 ,要提款時發現金融卡遺失」之可能。被告前開辯解,實足 啟人疑竇。  ⒉次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 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 喪失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 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 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 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是108、109年間申辦作為薪資轉帳用,109年12 月入伍後,薪資是匯到郵局帳戶,就比較少使用該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則是偶而用來轉帳,那時候我很常使用共享 汽車,當時我把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放 在牛皮紙提袋內,跟餅乾放在一起,遺忘在副駕駛座,郵局 帳戶的金融卡當時放在家中等語(47軍偵卷第132頁、83軍 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113、191至192頁),被告既不常使 用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刻意攜帶該二帳戶 之金融卡,且非如一般人夾放在皮夾內,便於管理,而是零 散放在裝餅乾之牛皮紙袋,顯不合理。  ⒊再者,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2日以網路 銀行轉帳支出108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0日以 行動網路跨行轉出120元,其餘額分別僅存40元、10元後(4 7軍偵卷第13、34頁、83軍偵卷第32頁),旋於112年6月16 日遭不詳人士利用向告訴人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婉 婷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帳戶遭列管警示,詐欺集團成員不再 持以收取詐騙所得後,被告即於112年6月18日致電銀行掛失 金融卡(83軍偵卷第15至19、101頁、原審卷第114頁),時 序緊湊,配合得宜,對於該人係短期使用其帳戶,應有相當 之共識。遑論被告自承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摺仍在本人保管中(47軍偵卷第24、37、39頁、83軍偵卷 第12頁),並可透過網路操作使用,益徵持有其國泰世華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不僅有充分把握可於相當 時間內安全使用該帳戶,於收受詐騙款項過程不至遭被告掛 失,導致款項被圈存止付或退還,更有一定之信賴,無懼被 告可得隨時以其仍持有之存摺或透過網路銀行處分帳戶內金 錢,此等默契與確信,絕不可能存在於帳戶使用權人不慎遺 失金融卡之情形。  ⒋至於一般人提供帳戶之原因非僅一端,與個人資力、有無固 定工作等,亦無必然關聯,被告以其從事軍職有固定收入, 復有保險資產云云,否認犯罪動機,不足為據。  ⒌從而,被告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 不慎遺失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自行將其帳戶金融卡、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灼然至明。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開 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具有高職學歷(本院卷第65頁), 且自承自109年起擔任職業軍人(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 115頁),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於偵查中亦坦 承知悉不可隨意提供帳戶之反詐騙宣導(47軍偵卷第133頁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 金融帳戶之存匯、提領功能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當有所預見 ,仍將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臻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 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國泰世 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向許嫚娟、冀思維、李信威、盧婉婷詐取財物,侵 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 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 罪之附表編號2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 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當,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被害人受害金額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說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本案帳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且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請 求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均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 1 許嫚娟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嫚娟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臉書上販售之童裝,致許嫚娟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林謙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嫚娟於警詢時之證述(83軍偵卷第21至22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83軍偵卷第57至5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3號移送併辦 2 冀思維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冀思維,佯稱前網路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設為團購,將重複扣款,致冀思維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6月16日22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謙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冀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47軍偵卷第45至4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47軍偵卷第61、69至70頁) 3 李信威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信威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李信威販售之商品,致李信威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先後於112年6月16日21時40分、42分、43分、46分許匯款4萬9986元、3萬9123元、9985元、2058元至林謙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威於警詢時之證述(50軍偵卷第11至13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0軍偵卷第25、27頁) 4 盧婉婷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婉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於PCHOME賣場販售之IPHONE轉接頭,致盧婉婷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6月16日22時45分許,匯款1萬1985元至林謙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47軍偵卷第73至7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47軍偵卷81至83頁)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7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浩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 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 號、第91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浩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浩、趙昆耀(已死亡,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15日20 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許,王文浩與趙昆耀、「阿翰 」等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慶城商旅及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成功館,趙昆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王文浩、「阿翰」使用,王文浩、「阿翰」同 時負責看管、監控趙昆耀之行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 由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14時43分、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王文浩、「阿翰」等在旁 監看趙昆耀之提款過程,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款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等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趙昆耀於警詢時之陳 述,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王文浩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與同 案被告趙昆耀、「阿翰」同住在慶城商旅及沃客商旅成功館 ,並於同案被告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領錢時,與「阿翰」共同前往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為「阿翰」欠我錢,他於111年6月15日叫我去沃客商旅 ,說要還我錢,我就請假去找「阿翰」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同案被告趙昆耀所申辦,並由同案被告趙昆耀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39至241頁、11 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第134頁),並有趙昆耀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97 55號函暨檢附趙昆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可佐(111年度偵字第22287號卷第129至140頁、112年度偵 字第4355號卷第133至14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 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 案帳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另同案被告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14時43分許、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 自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2 萬元,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或 轉匯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原審證述屬實(112金訴8 88卷第138頁),並有同案被告趙昆耀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31至 36頁、111年度偵字第43499號卷第21至26頁),前揭事實均 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昆耀、「阿翰」等於111年6月15日20時11 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許,同住在慶城商旅及沃客商旅成 功館,並於同案被告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領錢時,與「阿翰」共同前往等 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第154、156 至157頁),核與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 (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39至240頁、112年度金訴字 第888號卷第134至1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慶 城商旅住宿資料及沃客商旅成功館帳單明細表在卷可佐(11 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77至28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37 號卷第253、255、2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1.同案被告趙昆耀有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 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業如上述,自客觀上 觀之,同案被告趙昆耀之前揭行為,合於詐欺集團中車手之 分工行為,堪以認定。  2.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監控了近兩個星期 ,平均有1到2人在看守我,我有拍監控我的人的健保卡(11 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40);確實就是王文浩把我的帳 戶資料拿走(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190頁);於原審證 述:我名下的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在旅館期 間就被王文浩收走了,他當下有要求我所有的帳號密碼,包 含我手機的密碼;在沃客商旅時,王文浩跟另外一位有帶我 出去外面領錢,領了2萬元跟10萬元,後來他們把我帶去房 間,然後把我的卡片拿走跟12萬元都拿走;我是趁王文浩去 上廁所的時候偷拍王文浩的證件等語(112年度金訴字第888 號卷第134至135、138至140頁),依同案被告趙昆耀前揭證 述,均指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取走同案被告趙昆 耀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監控同案被告趙昆耀,且有帶同同案 被告趙昆耀前往領款等情。  3.詐欺集團為確保帳戶處於可掌控之狀態,往往會對提供帳戶 之人及提領車手之行為進行監控行為,而被告前因從事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112年度金 訴字第437號卷第375至398頁),對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 內容、詐欺集團對車手之監控方式,自知之甚詳。被告自承 :我有看到「阿翰」、趙昆耀在拿卡片做一些事,「阿翰」 確實有做類似趙昆耀所稱控制趙昆耀在旅館內,並將趙昆耀 手機、錢包、提款卡拿走之事,是「阿翰」把趙昆耀的證件 收走;我去旅館時,趙昆耀已經在裡面,他把錢跟提款卡交 給「阿翰」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71至272 頁、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204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 10號卷第118頁),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趙昆耀被控制在旅 館內,並遭收走證件、提款卡,且事後復陪同同案被告趙昆 耀一同前往領款,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趙昆耀係從事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顯係明確知悉。況「阿翰」於監控同案被告趙 昆耀期間,顯無可能僅為償還積欠之款項即特意邀請毫無相 關之人共同前來旅館長期居住,並於同案被告趙昆耀外出提 款時共同前往,而增加遭不相干之人查知而曝光,因而遭警 方查獲之風險,足認同案被告趙昆耀前揭關於被告之證詞為 可信,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4.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入住慶城商旅當日之111年6月15日,先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線上約定轉帳及非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111年6月 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在網路銀行自行設定約定轉帳等情,有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在卷 可佐(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卷第65至71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認有陪同同案被告趙昆耀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 業務(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第158至159頁),被告自承 與同案被告趙昆耀素不相識(本院卷第199頁),卻於同案 被告趙昆耀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時共同前往,更足徵 被告與「阿翰」、同案被告趙昆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參與者,除被告外,尚有「阿翰 」、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辦理約定轉帳、前往提款之同案被告趙昆耀,是本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 告所接觸之人至少即有同案被告趙昆耀、「阿翰」,又被告 既係負責監控車手而非直接從事詐欺之人,自亦知悉另有從 事詐欺之人,被害人始有可能因受騙而匯款,是被告主觀上 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自有所認 識,堪以認定。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係因「阿翰」要返還積 欠之1萬餘元而邀其前往,然被告稱當時係直接向老闆請假 一週前往找「阿翰」(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71頁) ,如被告僅係要拿回積欠之1萬餘元,於拿回款項後當日或 翌日即可返家,何須事先請假1週,此顯與事理有違,而同 案被告趙昆耀遭監控於旅館之時間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 23日,據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原審陳稱明確(112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卷第39至41頁),亦為1週左右,足認被告事先即知 悉是要前往從事監控車手之事,又被告稱於結束後即自行將 「阿翰」之Facetime資料刪除(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2 02頁),且始終無法提出「阿翰」之相關資料,亦與詐欺集 團為避免遭循線查獲而刪除相關聯繫資料之方式相符,是被 告辯稱係因要拿回「阿翰」之欠款而前往該處云云,純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被告本 案所犯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 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故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 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 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 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昆耀、「阿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 意旨,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溫琦坤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等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審理,核與追加起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第27538號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經同案被告趙昆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 際上有何所得,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洗錢之部分均係同案被告趙 昆耀所為,帳戶提供及提領亦均係同案被告趙昆耀所為,完 全與被告無關,何能將本案罪名連結至被告身上,請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看管、監看趙昆耀提款過程,除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提高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 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按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 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時始提出希望與本案之被害人等進行調解,經本院代為詢 問被害人後,附表一編號1、11、12之被害人表示有調解意 願,並於本院達成調解等情,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至274頁),然其依調解內容,被告迄至宣判時仍未 給付任何款項,自114年1月10日起始須開始給付第一期款,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中擔任監控之角色,致生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即令將此部分原審 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 重而應變更宣告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曾仕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仕賢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曾仕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2287卷第25至29頁) ⒊被害人曾仕賢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5頁) ⒋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9至14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2 溫琦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琦坤聯繫,佯稱可共同投資「月坤小店」寵物食品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溫琦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溫琦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偵22287卷第97至100頁) ⒉告訴人溫琦坤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2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9至14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3 陳翰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翰頡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陳翰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翰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862卷第7至13頁) ⒉告訴人陳翰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51至59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111年6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 5萬元 4 王葶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葶又聯繫,佯稱可在「大華銀行UO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葶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葶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459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王葶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至29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至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5 白鵲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白鵲琳聯繫,佯稱可在「三立益彩」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白鵲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鵲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49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白鵲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紀錄及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1至75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8至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6 邱淑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淑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邱淑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淑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27至28頁) ⒉被害人邱淑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7 李怡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李怡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假信貸契約書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至89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8 黃偉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偉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黃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95至99頁) ⒉告訴人黃偉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9、131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 9 洪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啟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時42分許,應予更正)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814卷第15至22頁) ⒉告訴人洪啟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文字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83、91至131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3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10 黃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婷聯繫,佯稱可投資「大華銀行」博奕網站獲利、介紹辦貸款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4萬1,8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882卷第29至41頁、第45至49頁) ⒉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至121、123、131至147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至5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1 祝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祝麗華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祝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885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祝麗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文字檔、假申辦貸款網站畫面及克服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41、43至77、79至9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24頁;111偵50387第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2 張益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張益林及其配偶張舒怡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國際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益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124卷第47至至60頁) ⒉告訴人張益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3至72、74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3 楊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雅君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娛樂傳媒」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181卷第55至59頁) ⒉告訴人楊雅君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同上卷第91、9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至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曾仕賢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溫琦坤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陳翰頡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王葶又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白鵲琳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邱淑愉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李怡萱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黃偉嘉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洪啟明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黃詩婷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祝麗華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張益林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楊雅君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3758-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 、第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55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肆拾萬 柒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5月4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A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後無法證明已取得上述 報酬)。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 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丙○○、丁○○、乙○○、己○○(下稱丙 ○○等4人),致丙○○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 匯一空。嗣丙○○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7、225頁),核與告訴人 丙○○、丁○○、乙○○、被害人己○○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卷證出處欄) ,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經過情形,另有收受帳戶者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 65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依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 遞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及中 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認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舊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上述帳戶(含告知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實施詐騙行為,惟詐 騙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之幫助(提供帳戶和密碼)始能順利 騙取告訴人等人之金錢,並使成員身分獲得隱蔽免遭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原審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 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上述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有所不同,且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 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 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尚無明顯瑕疵,本院予以維持,惟就被告上開前案 素行紀錄,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 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考量舊 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原審疏 未考慮此節,而以舊法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作為比較基準, 進而認新法較為有利,即非允洽。再者,原審於論罪法條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然於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卻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律割裂適用有違適用法律之完整 性,亦有違誤。  ⒉原審就被告符合累犯要件說明未加重處罰,但在量刑中予以 評價,本院尊重其裁量而予維持,固如前述。但查被告有施 用毒品、傷害、槍砲、家庭暴力、妨害風化、詐欺等多項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 非佳。且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的動機,自陳:知道要賣簿 子,聽說可以賣10萬元(他字第646號卷四第17至20頁), 動機顯非良善。而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144萬9,000元, 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曾多次經通緝到案, 欠缺真誠悔過之意,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刑4月,併科罰金5萬 元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容嫌過輕。  ⒊原判決未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款諭知沒收,亦有未 恰(如後述)。  ㈡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⒈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時,論 罪部分適用新法,然對於刑之減輕與否(關於偵、審自白) 之判斷卻適用舊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如此將法律 割裂適用有所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並指本案被告 係貪圖利益而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且金額高達144萬9,000元 ,原審以該筆金錢不在被告實際掌控即認為有過苛之虞而全 然不予宣告沒收,認有未當。本院認應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餘額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未經手而已遭車手提領之部分 則無沒收之必要(詳後述),是認檢察官就原審未予宣告沒 收一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對社會危害甚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惟有施 用毒品、傷害、槍砲、家庭暴力、妨害風化、詐欺等多項前 科,素行非佳。另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的動機,自陳:知 道要賣簿子,聽說可以賣10萬元(他字第646號卷四第17至2 0頁),動機顯非良善。而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144萬9, 000元,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曾多次經通 緝到案,欠缺真誠悔過之意,且其與被害人己○○於原審調解 成立後,未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責任,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被害人己○○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89 頁),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3至4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原審卷第149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自112年5月8日存 入1,000元後開始有餘額之出現及累積,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偵字第46203號第3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述其是 在112年5月4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偵緝字第52號卷第1 19頁),可知原本該帳戶內並無被告個人之金錢,目前該帳 戶尚餘40萬7,434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1月25日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均屬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業經不詳車手提領而出、去向不明之 贓款,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 若予宣告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 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後先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好友,對方在LINE上教其投資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丙○○,若未匯款會違約遭罰款,要求丙○○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29分許 轉帳 90萬2000元 ⒈丙○○112.06.01日警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3至125頁) ⒉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5至14頁) ⒊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37至40頁) ⒋丙○○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1至47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7至133頁) ⒌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9頁) ⒍丙○○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340號卷第49至72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35至158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901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73至79頁)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張夢菲討論學習交流」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投資股票交易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惟若購買股票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⒈丁○○112.05.29日警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⒉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31至33頁) ⒊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6203號卷第47至5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2頁) ⒋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5至59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1、163至164頁) ⒌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7頁)  ⒍丁○○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46203號卷第61至98頁) 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乙○○瀏覽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好友並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指導其操作當沖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乙○○,若未匯款會有違約金及影響貸款信用,要求乙○○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11萬5000元 ⒈乙○○112.06.05日警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51至57)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700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41至46頁) ⒊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5997號卷第47、61至79頁) ⒋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55997號卷第81頁) ⒌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997號卷第82至83頁) ⒍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帳號資料、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本票(偵字第55997號卷第85至97頁)    4 己○○ (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夏韻芳投資廣告,己○○瀏覽後加Line暱稱「張麗琳」好友並加入其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股票獲利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抽籤未上市股票抽到己○○,要求己○○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 臨櫃匯款/ 7萬2000元 ⒈己○○112.05.22日警詢(偵字第5556號卷第37至38頁) ⒉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556號卷第51至55頁) ⒊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56號卷第3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5001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字第5556號卷第41至50頁)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232-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瑜 楊秉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李妤蓁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林毓添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 廖乙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慧瑜、楊秉達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壹萬玖仟元,蕭慧瑜、楊秉達共同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 其價額。 李妤蓁、林毓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蕭慧瑜(原名:蕭圓繻)係占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占盛公 司)實際負責人,楊秉達(原名:楊耀福)為達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達豐公司)負責人,蕭慧瑜、楊秉達又分別為長 江集團公司(TIONG KANG HOLDING PTE.LTD,下稱長江公司 )臺灣分公司之執行長、董事長。占盛公司因與源聯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就松下雲品之建案合作,由占盛公 司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松下雲品建案。林毓添(無罪部分詳 下述)、李妤蓁(原名:李宜蓁,無罪部分詳下述)因曾投 資占盛公司而與蕭慧瑜認識,遂透過蕭慧瑜之介紹,林毓添 於給付投資款後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000巷0號2樓房地 (下稱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李妤蓁則與何依珍(此 部分退併辦,詳下述)共同出資,李妤蓁因而持有松下雲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2F-A3房地)之應有部 分1/5,何依珍則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嗣李妤蓁 因附表壹所示之故,而名義上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00 0巷0號1樓房地(下稱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 二、蕭慧瑜前因透過友人而與李素貞結識,蕭慧瑜亦向李素貞告 知投資松下雲品建案後,李素貞即轉知友人李慧、焦素羚而 決定共同投資1F-A1房地,而由李素貞、李慧、焦素羚以附 表貳所示之方式持有1F-A1房地之權利。洪智誠亦因故投資2 F-A1房地,因而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移轉上開權利給李素貞)。嗣因源聯公司於完工 後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經協調後 ,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及其餘1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人遂委由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洪智誠及其餘2 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林毓添為2F-A1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並均於109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三、蕭慧瑜、楊秉達均明知李妤蓁、林毓添係受1F-A1、2F-A1房 地之權利人委託分別擔任1F-A1、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待前揭房地覓得買家並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價金後,1F-A 1、2F-A1房地之權利人得以取回投資款及獲利,李妤蓁、林 毓添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經1F-A1、2F-A1房地之權 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1F-A1、2F-A1房地,僅因 渠等任職之長江公司相關投資案需支付金錢予投資人,然長 江公司資金不足,蕭慧瑜、楊秉達為避免未依約付款會引發 投資人不滿進而衍生訴訟,而影響渠等在長江公司經營之投 資案,蕭慧瑜、楊秉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借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李妤蓁 、林毓添一同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作為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借款金額流向 詳如附表叁),而違背李妤蓁、林毓添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嗣因達豐公司 、楊秉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 年6月7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 四、案經李素貞、李慧、焦素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1、173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固坦承於上開公司擔任前揭職務, 並因長江公司資金需求而委由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 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 ,以擔保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蕭慧瑜辯稱:當時是長江公司 需要短借,我那時候認為公司可以處理,才說服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當時係依據權利的部分 去核算貸款額云云。被告楊秉達辯稱:當時被告蕭慧瑜告知 我松下雲品的權利全部歸長江公司所有,我才依據指示去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被告楊秉達之辯護人為被告楊秉達 辯護稱:被告楊秉達並不知悉松下雲品的實際情況,被告楊 秉達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相關投資均已轉投資至相關 的公司,被告楊秉達並沒有認知到不動產產權的疑義,僅係 就公司的資產予以運用,其並無背信犯意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蕭慧瑜為占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秉達為達豐公司 負責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又分別為長江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執行長、董事長。占盛公司因與源聯公司就松下雲品之建 案合作,由占盛公司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松下雲品建案。被 告林毓添、李妤蓁因曾投資占盛公司而與被告蕭慧瑜認識, 遂透過被告蕭慧瑜之介紹,被告林毓添於給付投資款後持有 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被告李妤蓁則與證人何依珍共同 出資,被告李妤蓁因而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證人 何依珍因而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嗣被告李妤蓁因 附表壹所示之故,而名義上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 。  ⒉被告蕭慧瑜前因透過友人而與告訴人李素貞結識,被告蕭慧 瑜亦向告訴人李素貞告知投資松下雲品建案後,告訴人李素 貞即轉知告訴人李慧、焦素羚而決定共同投資1F-A1房地, 而由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持有 1F-A1房地之權利。訴外人洪智誠亦因故投資2F-A1房地,因 而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於111年1月20日移轉上開 權利給告訴人李素貞)。嗣因源聯公司於完工後要求每一戶 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經協調後,告訴人李素 貞、李慧、焦素羚及其餘1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 由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洪智誠及其餘2F- 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被告林毓添為2F-A1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並均於109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⒊因長江公司有資金需求,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 借款,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被 告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嗣因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無 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年6月7日予 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  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焦素羚、李素貞、證人何依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李慧於本院審理 、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證述 在案(見他5016卷第57至61、71至72、75至76、81至82、83 頁正反面、94至98、108至110頁反面、114至119、120至124 頁反面、125至127頁反面、他4836卷一第7、121至124、225 至226、231至232、359至361頁、偵20349卷第71至74頁、本 院卷一第85至93、95至102、181至186、337至357、357至37 1、371至394、394至411頁),並有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松下雲品專案-轉單 同意書、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 1年6月2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0645號函暨檢附之設定抵 押申請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111年2月 14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板 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0605號函暨 檢附之附件、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 29000666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新分行112年3月24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20000006號函暨 檢附之傳票影本、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松下雲品房地預 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松 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影本、 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影本 、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7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09000271號 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板信銀行110年12月2日板信管信託字 第1109002655號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1202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及其上648建號登記申請書、第一類謄本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3194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松下雲品房地 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122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2787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明字第140532號函暨 檢附之分配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他5016卷第10頁 正反面、11、12頁正反面、13、14至15頁反面、16頁正反面 、24、43、45至46頁反面、133至135、136至139、140至166 、167至170、172至183頁、他4836卷一第21至32、33、35至 36、37至38、207、351至355頁、卷二第39至40、49至51、5 3至56頁、卷三第3至151、第171至464頁、本院告證卷、本 院卷一第151至161、211至213、255至272頁),亦為被告蕭 慧瑜、楊秉達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均明知1F-A1、2F-A1房地尚有其他權利 人之權利存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 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對 京城公司之債務而違背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  ⒈被告蕭慧瑜部分:  ⑴告訴人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源聯公司說過戶只能過1 個人的名字,所以就借被告李妤蓁的名字辦理過戶,我知道 的訊息都是告訴人李素貞傳達的。1F-A1登記在被告李妤蓁 名下以後,我有追問被告蕭慧瑜房子處理的狀況,被告蕭慧 瑜說要等銷售,我不知道1F-A1有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0至344頁);告訴人焦素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源聯公司說只能由一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所 以就找被告李妤蓁當代表,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妤蓁名下,之 後比較方便拿去賣。我接觸的人只有告訴人李素貞,訊息都 是透過告訴人李素貞轉述。本件房子被查封以後,告訴人李 素貞有約被告蕭慧瑜見面,因為房子是我們的,怎麼錢不見 、房子也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9至364頁);告訴 人李素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蕭慧瑜說只能找一 個代表去跟板信銀行及源聯公司辦理過戶,所以洪智誠部分 是我處理的,我拿去給洪智誠蓋章等語(見他5016卷第108 至110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慧瑜告訴我說, 源聯表示只能一個人過戶,一個人做代表,一間房子只能一 個人做代表,樓上的已經有一間是我的名字,樓下就不方便 再用我的,因為告訴人焦素羚在上班,告訴人李慧年紀比較 大,被告蕭慧瑜後來決定就是用被告李妤蓁,她表示被告李 妤蓁是她的員工,被告李妤蓁也本身有單位在1樓,那聽起 來感覺也蠻合理的,當然是信任被告蕭慧瑜。當時有幾個方 案還款,一個就是房子賣了錢大家分,第二個方案就是找銀 行貸款,先把貸款到的錢大家均分,當時我的認知是借名登 記。2F-A1是洪智誠將債權讓與給我,因為洪智誠無法出庭 所以轉讓債權給我,我才持有2F-A1的應有部分1/7,轉讓債 權是在2F-A1已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後,洪智誠跟被告林毓 添之間的關係也是一樣,簽給被告林毓添過戶,借名登記在 被告林毓添名下,跟我1樓的情形一樣。我不知道1F-A1後來 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我有問被告蕭慧瑜,被告蕭慧 瑜就告訴我說,那時候他們要急用,先借貸一下,馬上就還 了。在這過程中,我都是與被告蕭慧瑜聯繫,我與被告李妤 蓁沒有說過話,但有看過被告李妤蓁在公司,第一次交談是 在簽合約書的那一天,因為是簽被告李妤蓁的名字,所以我 禮貌性也是看被告李妤蓁在遠遠的地方,我過去謝謝被告李 妤蓁承擔借名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4至392頁 )。則交相參酌上開告訴人證述,1F-A1、2F-A1房地只能登 記1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一事,係被告蕭慧瑜告知告訴人李素 貞,再由告訴人李素貞轉知告訴人李慧、焦素羚;由告訴人 李素貞轉知洪智誠,且在被告蕭慧瑜說明後,告訴人李素貞 、李慧、焦素羚均同意1F-A1房地由被告李妤蓁;洪智誠同 意2F-A1由被告林毓添擔任登記名義人,告訴人李素貞、李 慧、焦素羚及被告李妤蓁之間;洪智誠與被告林毓添之間具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被告蕭慧瑜對此亦坦認之,上情足可 認定。  ⑵再參以前揭告訴人告訴狀檢附與被告蕭慧瑜之對話紀錄可知 (見他5016卷第17至20頁),渠等於109年6月3日、6月30日 詢問被告蕭慧瑜貸款資金之事;於109年7月21日詢問1F-A1 房地銷售之進度,被告蕭慧瑜稱買賣契約完成,但原訂之買 家不願購買;告訴人李素貞於110年9月2日請被告蕭慧瑜列 出1F-A1房地之銷售成本、銷售金額及與房仲之買賣契約等 ,供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參考可知,告訴人李素貞 、李慧、焦素羚均係希冀將1F-A1房地登記在被告李妤蓁名 下後,再以出賣或以其他方式換得現金後,取回渠等之投資 款,而被告蕭慧瑜在對話紀錄中亦對1F-A1房地處理進度一 一回覆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基此,被告蕭慧瑜   就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於1F-A1房地;就洪智誠於2 F-A1房地均享有權利等節,當知之甚明。  ⑶被告蕭慧瑜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因為長江公司需要資金 ,所以我就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當時我知道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只有部分的權利,因為有些 人有轉單,有些人沒轉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9至110 頁)。基此,被告蕭慧瑜明知1F-A1、2F-A1房地尚有其他權 利人之權利存在,仍要求不知情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 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 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實屬明 確。  ⑷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設若未清償上開借款,京城公司為獲 得清償,必將對1F-A1、2F-A1房地實施抵押權並進行查封拍 賣等程序,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當有隨時 喪失1F-A1、2F-A1房地產權之危險,故被告蕭慧瑜上開行為 ,業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 利益,況1F-A1、2F-A1房地嗣後確實因達豐公司、被告楊秉 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年6月7 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則被告蕭慧瑜上 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 ,昭昭甚明。  ⒉被告楊秉達部分:  ⑴被告蕭慧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達豐公司、被告楊 秉達決定將1F-A1、2F-A1房地向京城公司辦理抵押權,達豐 公司就1F-A1房地有40%、2F-A1房地有80%的產權,所以被告 楊秉達用這兩個房子做擔保辦理企業貸款等語(見他5016卷 第122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會做這件事是因為被 告楊秉達也就是長江公司需要短期融資,所以他以他的權利 部分做這件事情,他有經過核算他的貸款額是多少,當時是 我跟被告楊秉達一起談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秉達在借錢之前就知道本 件1F-A1、2F-A1房地有其他投資人,被告楊秉達有參與本件 向京城公司借款、轉單即轉投資至長江公司投資案的部分。 因為1F-A1、2F-A1房地的所有權人,有部分投資人把房子的 持分轉給長江公司去投資其他投資案,被告楊秉達就覺得長 江公司可以拿這兩間房子去貸款,當時我有跟被告楊秉達說 這個額度不超過公司權利的額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 8、399至403頁)。而被告楊秉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達豐 公司一開始是我個人創業的時候成立的,後來因為我在長江 公司任職,達豐公司就轉為讓長江公司使用,所以我也是配 合長江公司來做使用,後來我得知松下雲品這個案子中間有 一些問題,他們轉移到個人的名義上面,長江公司又收到部 分投資人的轉單,我得到這些資訊跟指示之後才配合到京城 銀行做貸款,我當時得到的資訊是長江公司有部分松下轉單 過來的額度,所以公司有這樣的權利,我就是配合當時長江 公司的指示,當時是我、魏萬龍、被告蕭慧瑜一起討論的, 對於本件房地還有其他投資人部分,我沒有很清楚這些內容 ,因為我不是參與松下雲品。我只知道部分的人有轉單到長 江公司,所以長江公司要去把這些錢收進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406至412頁),核與被告蕭慧瑜前開所證大致相符 ,基此,被告楊秉達亦知悉1F-A1、2F-A1房地並非全部之權 利人均已轉單,上開房地尚有其他權利人之權利存在,亦可 認定。  ⑵而被告楊秉達既知上情,但因長江公司需資金周轉,仍利用 不知情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將1F-A1、2F-A1房地向京城公 司辦理抵押借款,則被告楊秉達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素 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楊秉達、蕭慧瑜雖均稱係因長江公司有資金需求,方 為上開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 告李妤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會去貸款是因為被告楊秉 達要付GKI投資案的利息,我只是配合去辦理貸款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89至90頁)。而依據附表叁所示借款金額流 向中,除款項進入占盛公司、達豐公司之外,其餘收受款項 之自然人中之呂佳穎、黃慶華均為長江公司之投資人,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等起訴書可查, 且匯款之「附言」均為長江公司(見他5016卷第176至179頁 );另依據上開起訴書記載「長江公司於109年8月4日委請 律師寄發暫停還款通知信函予各投資人」,衡情,在公司   正式宣告財務困難時多會先以其他方式籌措財源,而長江公 司既然發佈於109年8月4日開始停止發放投資款予投資人, 顯見長江公司在109年8月4日前就已經陷入財務危機,併參 以上開時間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於109年6月4日以1F-A1、 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取得向京城公司之借款 之時間相近,可資推認前開借款應係為支應被告楊秉達、蕭 慧瑜需發放投資款予投資人之財務危機。基此,被告李妤蓁 上開所證係因長江公司必須支付投資款項方以1F-A1、2F-A1 房地辦理抵押進而取得貸款,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 長江公司既然因需支付投資款項但資金不足,被告楊秉達、 蕭慧瑜身為長江公司之董事長、執行長為避免未依約付款會 引發投資人不滿,而影響渠等在長江公司經營之投資案,進 而遭投資人提告詐欺、吸金等而遭追訴、求償,故由被告蕭 慧瑜告知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以1F-A1、2F-A1房地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取得資金並給付投資款,推遲投資人對渠等 所推銷之長江公司投資案之疑慮,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上 開所為,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足資認定。  ⒋至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及被告楊秉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楊秉達知悉投資人就1F-A1、2F-A1房地上之應有部分權 利,並非均已轉單至長江公司之投資案,並可由達豐公司或 長江公司自行處分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楊秉達及 辯護人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⑵另本件縱依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所陳,除告訴人李素貞、李 慧、焦素羚、洪智誠未轉單至長江公司外,其餘之權利人均 已轉單,然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就1F-A1房地尚有 應有部分9/15,洪智誠就2F-A1房地有應有部分1/7。而被告 蕭慧瑜、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之金額為2,0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則設定為2,412萬元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惟上開借款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依據係京城公司 以1F-A1、2F-A1房地進行估價,作為審核並核定借款金額之 主要依據,並非借款人即被告楊秉達、達豐公司自行要求之 金額,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則係依京城公司內部作 業流程為借款金額之1.2倍等節,此有京城公司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5頁),基此,京城公司 借款2,000萬元給被告楊秉達、達豐公司,係京城公司就1F- A1、2F-A1房地整體進行評估,認1F-A1、2F-A1房地整體價 值與借款金額2,000萬元相當,方為前揭借款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實非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前開所辯僅係就渠 等可處分之價值即權利人轉單之範圍向京城公司借款,被告 蕭慧瑜、楊秉達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 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 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 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 ,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 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另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另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 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 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 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 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 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 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 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 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 。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及第151條之規定,得於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 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故如投 資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向集中交易 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 序者,係成立同法第171條之罪之間接正犯,而非逕依該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李妤蓁、林毓添自願擔任1F-A1、2F-A1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在覓得買方或以其他方式取得1F-A1 、2F-A1房地所貸得之現金後,出面處分上開房地等節,均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係為借用人即 其他應有部分之權利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 明知上情,卻利用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不知悉1F-A1、2F-A1 房地權利分配關係之狀況下,違背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上開 任務,要求被告李妤蓁、林毓添配合將1F-A1、2F-A1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取得貸款,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洪智誠之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㈢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對於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辦理1F-A1、2F-A1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 宜,均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慧瑜明知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單純受託將1F-A1、2F-A1房地登記於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名下,待覓得買家再予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換取現金 後,取回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之投資款,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對於1F-A1、2F-A1房地並無處分權,然被告蕭慧 瑜因資金需求,而與被告楊秉達一同利用被告李妤蓁、林毓 添對於1F-A1、2F-A1房地應有部分歸屬認識之欠缺,利用被 告李妤蓁、林毓添為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素貞、 李慧、焦素羚及洪智誠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又均始終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不法所得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次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再按沒收屬干預人民 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始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設有沒收 特別程序,賦予於被告之刑事本案訴訟中,財產可能遭沒收 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 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 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訴訟上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進行有 效防禦,並課予法院就同以被告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 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原則上應同時 裁判之義務,使二者得以整合而避免矛盾,並符合訴訟經濟 之要求。另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 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又按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行為人犯罪並使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者,訴訟程序上固應使 令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給予答辯及陳述意見機會,但如 查明該第三人之帳戶及財產全由行為人實際控制支配,且原 本第三人帳戶之款項亦已轉領一空,而無宣告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實益時,法院仍應對實際獲取掌控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宣告沒收。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利用1F-A1、2F-A1房地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進而使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得向京城公司借款 之2,000萬元部分,依據附表叁所示之金流部分,款項雖然 撥款至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然均在短時間內全數轉出一 空,故依上開說明,無宣告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實益,就第三 人達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⒉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之2,000萬元之現金流 向如附表叁所示,而上開款項均係由證人林亦如為代理人, 自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所轉出(見他5016卷第173至180頁 )。另證人林亦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蕭慧瑜的姪 女,占盛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李梅緣是我的母親,被告蕭慧瑜 是長江公司的執行長、被告楊秉達是長江公司的董事長。他 5016卷第173至180頁的匯款代理人是我,是被告蕭慧瑜請我 去做的,達豐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楊秉達交給我的,被告蕭 慧瑜交代我去匯款時,我才會跟被告楊秉達拿公司大小章, 處理完再還給被告楊秉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至147 頁)可知,附表叁所示自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所轉出之款 項,當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商討如何使用上開向京城 銀行借得之款項並有共識後,再由被告楊秉達提供達豐公司 之大小章,由被告蕭慧瑜指示證人林亦如前往銀行,並指定 匯款對象,由證人林亦如前往銀行辦理。基此,上開向京城 公司之借款實際上係由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實際獲取掌控, 渠等就所取得之犯罪利益,乃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彼此間 並無各自取得或按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情狀,即應認為其全 部數額均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 共同沒收之。  ⒊被告蕭慧瑜、楊秉達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行為,並因 此向京城公司借款2,000萬元,然依據現存證據,被告蕭慧 瑜、楊秉達所非法處分者,為1F-A1之應有部分9/15,2F-A1 之應有部分1/7,再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 院楓110司執明字第140532號函暨檢附之分配表及相關資料 影本所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5至272頁),1F-A1拍賣金 額為1,656萬9,999元、2F-A1拍賣金額為801萬9,999元,亦 即1F-A1之價值約2F-A1之2.066倍,故估算被告蕭慧瑜、楊 秉達之不法所得(借款金額2,000萬元按2.066:1予以分配 ,1F-A1取得之全部借款為1,348萬元、2F-A1取得之全部借 款為652萬元),1F-A1房地部分約808萬8,000元(1,348萬 元*9/15=808.8萬元);就2F-A1部分約93萬1,000元(652萬 元*1/7=93.1萬元),合計為901萬9,000元(808.8萬元+93 萬.1元=901.9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追徵 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明知僅分別為1F-A1 房地、2F-A1房地登記名義人,未經告訴人李慧、焦素羚、 李素貞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1F-A1房地、2F-A1房地, 竟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認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李妤蓁、林毓添、楊秉達、蕭慧瑜之供述、告訴人李素貞 、焦素羚之證述、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板信管信託字 第1129000605號函暨所附1F-A1房地、2F-A1房地讓與協議書 、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0606號 函暨所附1F-A1房地、2F-A1房地持份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達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堅決否認 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李妤蓁辯稱:被告蕭慧瑜跟我說1F-A1 房地所有投資人都將房地的權利出賣給長江公司,真正所有 權人均為長江公司,長江公司需要錢,所以我就配合去辦理 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林毓添陳稱:都是被告蕭慧瑜與我聯 繫,我是2F-A1房地的登記名義人,我只有投資1/7,但被告 蕭慧瑜說其餘的投資人都把投資轉給占盛公司或是被告楊秉 達,而被告蕭慧瑜說需要短期融資,很快就會還款,所以我 才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妤蓁因附表壹所示之過程,成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 4/15名義上權利人,而被告林毓添因投資2F-A1房地,而為2 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權利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分別 於109年5月18日登記為1F-A1房地、2F-A1房地所有權人,而 為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又因長江公司需資金周轉,達豐 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 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 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等節, 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㈡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之供述:  ⒈被告李妤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被告蕭慧瑜說可 以轉單,我就轉單到長江公司,我們投資人都是依據被告蕭 慧瑜的指示,當時由被告蕭慧瑜去貸款即提供名下之房屋供 被告楊秉達、蕭慧瑜之貸款,再將獲利返還投資人等語(見 他5016卷第97頁);再供稱:我知道我是1樓的所有權人, 我是要幫其他人把錢拿回來,當時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因 為被告楊秉達說要去貸款還大家錢,錢最後也是到被告楊秉 達的帳戶,我還被騙簽了2,0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他5016 卷第114至119頁);又供稱:為向京城公司借款而將1F-A1 、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決 定的,我不知道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在1F-A1還有 部分權利,我沒有接觸過告訴人李素貞、李慧、焦素羚,當 時被告蕭慧瑜說借出來的錢是要還給長江公司投資的受災戶 等語(見他5016卷第57至61、71至72、75至76頁);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會擔任1F-A1的登記名義人是因為登記成1個 人會比較好賣,後來被告蕭慧瑜希望我去貸款,並跟我說其 他的投資人都已經將房地的權利出賣給長江公司,他們的錢 都轉入GKI專案,因此1F-A1房地真正的所有權人就是長江公 司,當時會去貸款是因為被告楊秉達要付GKI投資案的利息 ,我只是配合去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9至90頁 )。  ⒉被告林毓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是被告楊秉達決定的,我不知道2F-A1房地還有其 他人之權利存在等語(見他5016卷第57至61頁);再供稱: 因為被告蕭慧瑜跟我討論源聯建設還不出錢,各樓層需有個 代表過戶,我是二樓部分的債權人,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我 就同意當二樓之名義所有權人。被告楊秉達或被告蕭慧瑜通 知我需要短借,因為我是二樓所有權人所以要我配合,我不 知道房屋其他持份人,我會聽從他們的指示是因為他們的持 份佔大多數,跟我接觸的都是被告蕭慧瑜等語(見他5016卷 第81至82、108至110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關於2F -A1房地部分,都是被告蕭慧瑜與我聯繫,因為源聯公司還 不出錢,房子必須有人承接,被告蕭慧瑜就問我要不要當產 權代表人。我只有1/7的權利,另外被告蕭慧瑜跟我說其他 人的投資部分都已經轉給占盛公司或是被告楊秉達,因為我 相信被告蕭慧瑜,而被告蕭慧瑜跟我說只是短期融資很快就 會還款,所以我才會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97至99頁)。  ⒊則依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前開所陳,渠等就1F-A1、2F-A1 房地擔任登記名義人及為向京城公司貸款而前往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情,均係與被告蕭慧瑜接洽,接受被告蕭慧瑜所 傳達之資訊,而被告蕭慧瑜既係為源聯公司尋找投資人投資 松下雲品建案,並牽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投資松下雲品, 又係長江公司之執行長,對被告李妤蓁、林毓添而言,被告 蕭慧瑜對於1F-A1、2F-A1房地之權利分配、上開房地之權利 人是否轉投資至長江公司等節,當最為清楚,因此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雖均知悉渠等僅係1F-A1、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並不擁有上開房地全部權利,但當被告蕭慧瑜對被告李 妤蓁、林毓添表示其他權利均為長江公司所有,因長江公司 資金需求,而必須以1F-A1、2F-A1房地為擔保品辦理抵押權 設定時,被告李妤蓁只是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1F- A1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被告林毓添就2F-A1房地僅有1/7之權 利,渠等認定長江公司得以自由處分1F-A1、2F-A1房地,故 均配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實與常理無違,基此, 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辯稱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並非無據 。  ㈢被告楊秉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跟被告李妤蓁不熟,我跟 被告蕭慧瑜、李妤蓁都曾經在長江公司任職,就我的認知是 兩個投資人的房產跟我去辦抵押,兩個投資人的房產是誰的 我不清楚,為何要幫長江公司辦理抵押,應該是被告蕭慧瑜 跟他們溝通過的結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7至17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用本案房地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是我、 被告蕭慧瑜跟魏萬龍討論出來的結果,不是我請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我並沒有告知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為何要去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5至414頁) ,核與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前開所證,渠等辦理抵押權設定 等資訊均係由被告蕭慧瑜所告知等節大致相符。惟被告蕭慧 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秉達也就是長江公司需要短期 融資,係依據他的權利範圍去做,當時請被告李妤蓁、林毓 添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是我,但我不確定被告李妤蓁、林毓 添知不知道還有其他權利人存在,我覺得他們應該不知道, 我沒有跟他們說這麼細,因為與告訴人李素貞接洽的人都是 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當時是跟被告林毓添說短借,但其他人是否有轉給公 司我應該沒有跟被告林毓添說,被告林毓添應該不知道,我 沒有跟被告林毓添說,我就叫被告林毓添去簽名。至於哪些 人有轉單,哪一些人沒有轉單,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跟被告李 妤蓁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5至404頁)可知,本件1F -A1、2F-A1房地權利人之資訊,被告蕭慧瑜並未明確告知過 被告林毓添、李妤蓁,則被告林毓添、李妤蓁基於信賴被告 蕭慧瑜,在不知悉1F-A1、2F-A1房地尚有其他人權利存在下 ,依據被告蕭慧瑜指示前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李妤 蓁、林毓添均辯稱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應可採信。至告訴人 李素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簽合約書時有謝謝被告李妤 蓁願意承擔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6、3 80頁),然被告李妤蓁與告訴人李素貞並不熟識,簽約當時 縱然知悉告訴人李素貞尚有權利在1F-A1房地上,但嗣後是 否會如同被告李妤蓁轉投資至長江公司,當非被告李妤蓁得 以知悉。而被告蕭慧瑜既然身為松下雲品投資案中為投資人 處理事務之人,又係長江公司之執行長,對於1F-A1房地之 權利分配、1F-A1房地是否轉單至長江公司當最為知悉,則 被告蕭慧瑜指示被告李妤蓁前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蕭慧瑜曾明確告知被告李妤蓁1F-A1房地權利 歸屬之問題,被告李妤蓁基於信賴被告蕭慧瑜而為上開作為 ,實難認被告李妤蓁具有背信犯意。況依據被告李妤蓁與告 訴人李素貞之對話紀錄所示(見他5016卷第29至30頁),當 告訴人李素貞質疑被告李妤蓁將1F-A1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 時,被告李妤蓁表示「誰借誰名字登記啊! 你嗆是你的就 你的喔」,顯然否定告訴人李素貞在1F-A1房地上尚有權利 ,基此,被告李妤蓁一再陳稱係被告蕭慧瑜告知1F-A1房地 之權利人均已轉投資至長江公司乙情,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李妤蓁 、林毓添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4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李妤蓁於10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何依珍簽 訂不動產借名購買協書(下稱借名購買協議書),再由被告 李妤蓁與源聯公司簽訂松下雲品2F-A3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 契約書(下稱附買回契約書),約定松下雲品2F-A3房地購 買價格587萬5,000元,分為5個單位,告訴人何依珍出資470 萬元購買4個單位,被告李妤蓁出資117萬5,000元購買1個單 位,告訴人何依珍遂依約給付470萬元至源聯公司指定之板 信商業銀行信託帳戶,而被告李妤蓁所持有松下雲品2F-A3 房地應有部分1/5於108年8月15日轉讓與被告楊秉達。詎被 告李妤蓁明知僅係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名義登記人,未 經告訴人何依珍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移轉或設定負 擔於松下雲品2F-A3房地,竟於109年4月21日與訴外人陳淑 敏進行換屋,由松下雲品2F-A3房地換為松下雲品1F-A1房地 之應有部分5/15。嗣因松下雲品1F-A1房地於完工後,源聯 公司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故松下 雲品1F-A1之權利人同意由被告李妤蓁為松下雲品1F-A1房地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李妤蓁明知僅為松下雲品1F-A1房地登 記名義人,未經告訴人何依珍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松 下雲品1F-A1房地,竟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何依珍同意 ,由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指示被告李妤蓁,將松下雲品1F-A 1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達豐公司2,4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京城公司,並於109年6月10日由達豐公司向京城公司借款2, 000萬元,而以此方式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因認本案相 同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李妤蓁均涉上揭罪嫌,與繫屬於本 院之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妤蓁於10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何依珍簽訂借名購買協 議,再由被告李妤蓁與源聯公司簽訂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 契約,約定松下雲品2F-A3房地購買價格587萬5,000元,分 為5個單位,告訴人何依珍出資470萬元購買4個單位,被告 李妤蓁出資117萬5,000元購買1個單位,告訴人何依珍遂依 約給付470萬元至源聯公司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帳戶, 而被告李妤蓁所持之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已於 108年8月15日轉讓與被告楊秉達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 依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見他4836卷一第359至3 61、379至383頁),並有借名購買協議書、附買回契約書、 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7日板 信管信託字第11090002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松下雲品 專案-轉單同意書在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21至32、33、3 51至355頁、他5016卷第24頁),亦為被告楊秉達、蕭慧瑜 、李妤蓁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依據上開附買回契約書(簽署日期106年2月15日)所示,源 聯公司在工程完工並取得產權登記前,得行使交付甲方(即 被告李妤蓁)給付價款金額18.75%固定成數,由源聯公司買 回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權利,甲方不得異議,因此於簽署 上開契約之同時,渠等亦同時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16日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此有前揭附買回契約書、預售屋 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於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23至36頁) 。是依上開附買回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李妤蓁購買 松下雲品2F-A3房地單價為每坪36.67萬元計算,計587萬5,0 00元,源聯公司於產權登記前依被告李妤蓁購買實價加計18 .75%固定成數(每年7.5%,計2.5年期)及補貼稅金由源聯 公司為唯一買主買回,計710萬元(含補貼稅金),源聯公 司行使買回權期限係自簽約日106年2月15日起算2年6月,至 108年8月15日屆期。 ㈢源聯公司至108年8月15日屆期仍未向告訴人何依珍買回松下 雲品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故源聯公司於108年9月6日 、同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何依珍簽署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 契約書補充協議、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 依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第3條約定,源聯 公司以585萬元向告訴人何依珍買回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 4/5,於109年2月29日前給付146萬2,500元,於109年4月15 日前付清尾款438萬7,500元,付款如有遲延,應分別加計5 萬元罰款及按月加計遲延違約金1%等節,此有松下雲品2F-A 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 協議2於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35至36、37至38頁)。而 依據前揭松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所示,源聯 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已就告訴人何依珍之4/5權利行使買回 權,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之4/5即移轉予源聯公司,源聯 公司亦因此對告訴人何依珍負有給付買回款之義務等情,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 ,基此,源聯公司與告訴人何依珍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松 下雲品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後,既已取得告訴人何 依珍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4/5權利,則權利人即源聯公司要 求被告李妤蓁,或被告楊秉達、蕭慧瑜要求被告李妤蓁如何 處置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4/5權利,告訴人何依珍均無置喙 之餘地,故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被告李妤蓁、楊秉 達、蕭慧瑜後續所為侵害告訴人何依珍之權利而成立犯罪。  ㈣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49號移 送併辦被告李妤蓁涉犯背信部分,雖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李妤蓁既經本院 判處無罪,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述 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所為犯行間,依據本院前 開所述,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參酌前揭所述 ,本院不得對併辦部分予以判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日期 作為 證據及卷頁 一 106年2月15日 被告李妤蓁與證人何依珍簽署借名購買協議書,由被告李妤蓁、證人何依珍共同投資2F-A3房地,但由被告李妤蓁擔任2F-A3房地之簽約人,實質上被告李妤蓁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證人何依珍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 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影本(見他4836卷一第21至32頁) 二 108年8月15日 被告李妤蓁將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權利所值之142萬元移轉給被告楊秉達,由被告楊秉達代為購買長江公司發行之GKI Casino專案。 松下雲品專案-轉單同意書(見他5016卷第24頁) 三 108年12月30日 證人何依珍與源聯公司簽署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源聯公司向證人何依珍買回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 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影本(見他4836卷一第37至38頁) 四 109年4月9日 陳淑敏與被告李妤蓁簽署換屋協議,陳淑敏將其持有之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5/15,與被告李妤蓁持有之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5/5予以交換。因上開編號二、三,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5/15名義上權利人。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見他5016卷第11頁) 五 109年5月5日 王志仁擁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下稱10F-A2房地)應有部分2/10,王志仁與被告李妤蓁之1F-A1房地應有部分1/15互換;王志仁再以10F-A2房地應有部分1/10與源聯公司擁有之1F-A1房地應有部分1/15互換,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名義上權利人。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見他5016卷第161頁) 附表貳: 編號 日期 作為 卷頁 一 106年4月17日 李慧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2/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7至40頁) 二 106年4月17日 李素貞與李芝偉簽立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由李芝偉出名,但實際上由李素貞持有1F-A1房地之5/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41至75頁)、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他5016卷第12頁正反面) 三 106年4月18日 焦素羚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78至112頁) 四 106年6月7日 李素貞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告證卷第114至147頁) 附表叁: 京城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匯款2,000萬元至達豐公司之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見偵48 36卷三第159頁) 編號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之第一次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出金額 第二次轉帳帳戶 第二次轉帳時間 第二次轉帳金額 卷頁 一 李梅緣(被告蕭慧瑜配偶之姐、占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 400萬元 占盛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 400萬元 見偵4836卷三第159、355頁、偵5016卷第173、17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8至161頁 二 達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占盛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3萬7,993元 三 被告楊秉達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萬元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 1,400萬元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1400萬元之流向: 編號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再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頁 一 呂佳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 90萬元 5016卷第176至180頁 二 蕭鴻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三 李君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000元 四 黃慶華之中國信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000元 五 新加坡長江公司 109年6月12日 1,200萬

2024-12-12

PCDM-112-易-1477-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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