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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其上訴之 範圍是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詢及院檢偵查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以 及違法傾倒廢棄物後,隔日立即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並請 環保局到場復查,明顯具有犯後悔意,請綜合判斷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 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此外,一審判決認定新臺幣(下同)27,530元為被告之不法 所得,但實際陳則睿支付被告傾倒報酬為5000元,其餘1700 0餘元則為陳則睿指使被告租犯案用貨車之費用,被告會於 二審出庭時,遞呈當時租車費用之收據證明,請求撤銷一審 錯誤之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改裁正確之犯罪所得金額等語 。 二、量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清理上開廢棄物,漠 視政府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規範,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危 害環境安全,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服刑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小孩或 需要扶養的人,暨其素行、本案參與之程度、載運之數量、 廢棄物之種類、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依法清除所傾 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 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 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明顯違背。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自始認罪、並已於隔日立即清除完 畢,然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審 所為量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 業已敘明本件清運之報酬共為75,000元,係由共犯陳則睿先 行收受,後再將其中27,530元交付被告,足認被告本案之不 法所得為27,5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固主張原審沒收之金額,並未扣除其租車之費用,故計 算有誤等語,然查,被告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再予 其一個月之時間提供當初其向臺南市泰元貨車租賃公司租車 之費用收據以供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泰元貨車租賃公司函 詢,亦經該公司(臺南分公司)於113年9月26日回覆以:被 告在我們公司沒有租車過,我們公司電腦上查詢過沒有他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亦證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乃屬無據,難以採信,故其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同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5

TNHM-113-上訴-902-20241105-1

原交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世鈞業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號   被   告 羅世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 2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其表哥 家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酒湯4、5碗及啤酒2罐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9分許,行經臺東縣○○ 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值勤員警交通稽查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保 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請審酌被告5年內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分別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有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參以酒醉駕車對用路人之危險甚大, 輕則使人受傷,重則致人於死,為有效遏止被告再犯,建請 予以從重量刑,以敬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05

TTDM-113-原交易緝-1-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林有儀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林峻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臉書暱稱「章魚」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分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章魚」、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舒婷」及「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成年人暨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舒婷」、「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於 112年3月間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註冊為鼎盛投資平台 APP會員後,可透過存入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之方式儲 值款項,在該平台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註冊上開平台APP會員,並與「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相約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 南投縣○○鎮○○路00號之「楓康超市」,等候將現金100萬元 交予「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所稱之外派專員即被告;再由被 告依「章魚」之指示,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至臺南市東 區某統一超商外之汽車底下,拿取包裹後,依「章魚」之指 示,於112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楓康超市,向原告出 示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 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交予原告 收執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鼎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有被告收款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被告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月5月,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案卷可參。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既故意加入詐騙集團 持偽造證件擔任車手,不法向原告取款1,000,000元,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 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 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05

CHDV-113-訴-992-2024110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石寀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林賢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37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9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亦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同向行駛在前,兩 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左側膝部3公分撕裂傷共4處、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 傷、頭部擦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瘀腫、左膝挫傷並瘀腫 及撕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及配戴之安全帽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5,725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25,72 5元、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交通費41,030元(含已支出 交通費24,530元、後續交通費16,50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 食品費6,254元、看護費35,000元、薪資損失27,773元、機 車維修及更換安全帽費用20,1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 計為655,89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段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193號 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前 方,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25-31、35-38、40-41、43-44、55頁、調解 卷第17-2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 機車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5,725元,且因左膝部 傷口遺留疤痕,治療色素瘢瘤預估所需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 ,共計325,725元。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①奇美醫院、希拉亞骨科診所、超群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希拉亞骨科診所、超群中醫診 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916元、500元、1,370元,共計4,7 86元,有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希拉亞骨科診所收據、超群中 醫診所收據明細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5-47、66、68、70-72 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②聖和外科診所、天一中醫聯合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至聖和外科診所、天一中醫聯合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10元、10,219元,並提出聖和 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天一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收據、門 診掛號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6-59、74-76頁)。然查,聖 和外科診所收據中有4張模糊難辨(附民卷第57-58頁),致 無法得知其看診金額,是原告於聖和外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應為2,610元;另依天一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收據之記載, 該單據費用已包含掛號費150元及部分負擔190元,此部分乃 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是天一中醫聯合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為9,879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2,489元。  ③郭綜合醫院、明翔診所、家美皮膚科診所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膝部分有多處擦挫傷,傷口處留下疤痕 ,至郭綜合醫院皮膚科、明翔診所、家美皮膚科診所進行除 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350元、490元,共計7,310 元,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明翔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藥品明細收據、家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 參(附民卷第49-53、61-62、64、77-78頁),核屬治療上 所必要之費用且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24,585元之已支出醫療費用。   ⑵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左膝部多處受有擦挫傷、撕裂傷,傷口 遺留疤痕,並有色素瘢瘤,至家美皮膚科診所就醫治療,接 受真皮內注射,醫師建議後續除色素雷射治療50次(每次費 用6,000元),每次間隔4週,有家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治療上開疤痕、色 素瘢瘤所需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計算式:6,000×50=300,0 00),亦屬有據。  ⒉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58 5元,共支出3,510元(計算式:3×585×2=3,510);至郭綜 合醫院治療5次,單趟計程車車資690元,共支出6,900元( 計算式:5×690×2=6,900);至聖和外科診所治療20次,單 趟計程車車資155元,共支出6,200元(計算式:20×155×2=6 ,200);至明翔診所治療2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60元,共支 出640元(計算式:2×160×2=640);至希拉亞骨科診所治療 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65元,共支出990元(計算式:3×165 ×2=990);至超群中醫診所治療5次,單趟計程車車資170元 ,共支出1,700元(計算式:5×170×2=1,700);至天一中醫 聯合診所治療3次,單趟計程車車資710元,共支出4,260元 (計算式:3×710×2=4,260);至家美皮膚科診所治療1次, 單趟計程車車資165元,支出330元(計算式:1×165×2=330 ),總計24,53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為憑(附民 卷第80-86頁)。參酌原告前開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 書,與原告主張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次數相符,此部分費 用屬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未來需家美皮膚科診所至進行除色素雷射治療5 0次,預估所需交通費共16,500元(計算式:50×165×2=16,5 00)。查原告未來尚需接受除色素雷射治療50次乙情,已如 前述,而搭乘計程車至家美皮膚科診所之估算單趟車資確為 165元,亦有上開網頁可參,是原告請求後續交通費16,500 元,亦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紗布、看護墊、透氣膠帶、藥膏、 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使用,另購買葡萄糖胺保健食品食用, 共支出6,254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為憑(附民 卷第87-88頁)。查原告購買上開紗布、看護墊、透氣膠帶 、藥膏、滅菌棉棒等,均屬包紮傷口所需之醫療用品,此部 分支出共計4,454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購買葡萄糖胺(1,8 00元)部分,是否係治療、恢復系爭傷害所必須,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看護費: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而全日照護每日看 護費需2,400元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 年8月29日(113)奇醫字第4199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台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 第111098號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45頁 )。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3,600元(計算式:2,400×7×2=33 ,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依醫師囑言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又3日而不能工作 ,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7,773 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9月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接受縫合治療,並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於同日離院,出院後 宜休養3日,並於門診追縱治療,門診傷口護理拆線,於111 年9月2日、111年9月16日,共門診2次,需專人看護2週,復 健休養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 卷第43-44頁)。次查,原告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 室擔任科員,月薪為51,847元,有銓敘部108年8月20日部特 一字第1084845186號函、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33、37頁),而原告僅請求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 算其薪資損失,應屬可採。是原告受有薪資損失27,775元【 計算式:25,250×(1+3/30)=27,775】,原告僅請求27,773 元,應屬有據。 ⒍機車維修及更換安全帽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配戴之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為18,250元、重新購買安全帽費用為 1,860元,共計20,110元,有估價單、收據、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89頁、本 院卷第1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擔任 科員,月薪為51,847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 112年度所得為389,006元、37,95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 地2筆、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111、112年度所 得為553,388元、400,90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汽 車1輛、投資13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碩士學位證書、銓敘部108年8月20日部特一字第10848451 86號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4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11,552元(計算式 :324,585+41,030+4,454+33,600+27,773+20,110+60,000=5 11,552)。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950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3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7,602元(計算式:511,5 52-43,950=467,60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7,6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9日(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SSEV-113-新簡-514-20241105-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心彤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 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惟其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三民市場內)擺 攤,以每雙襪子新臺幣(下同)50元、每件帽子200元、每 件包包200元、每件上衣350元、每件褲子500元、每件外套8 00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 之商品。嗣警方基於蒐證目的,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 以50元購入仿冒「adidas」商標襪子1雙,經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品後,旋於同日10時53分許,徵得李心彤同意當場執行 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帶同回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高雄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製作筆錄,復於同日16時38分許,徵得李 心彤同意,扣得警方蒐證所支付50元之不法所得,附表所示 查扣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無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美商昂 德亞摩公司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授權台灣耐基商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 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附卷足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仍應適 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 「adidas」商標襪子1雙,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 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 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 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 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 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時間、種類、 數量、售價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adidas 」商標襪子1雙,因此支付被告之50元現金,業由員警經被 告同意而查扣在案。縱被告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此仍屬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43 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84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38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書包、旅行袋、背包 31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冠帽 20 6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同上 襪子 126 7 仿冒PUMA商標上衣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00000000」,應予補充) 衣服 51 8 仿冒PUMA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11 9 仿冒PUMA商標褲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仿冒PUMA商標襪子」,應予更正) 同上 衣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短襪」,應予更正) 10 10 仿冒PUMA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00000000」,應予補充) 手提袋、背袋、腰包 2 11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上衣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運動服 131 1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帽子 同上 有邊帽子 5 13 仿冒Nike商標 上衣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156 14 仿冒Nike商標外套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4 15 仿冒Nike商標褲子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20 16 仿冒Nike商標包包 000000000 袋子 5 17 仿冒Nike商標帽子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帽舌 28 18 仿冒Nike商標襪子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襪子 91 〈卷證索引〉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1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7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卷 智簡卷

2024-11-04

KSDM-113-智簡-32-202411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淑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多次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 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   被   告 柯淑菁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沙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0 、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 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同事「阿吉」位於嘉義市某處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11月7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玉山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 意於同日22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毒品 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0000000)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1年3月23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𧀀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CYDM-113-嘉簡-1191-202411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子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子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吳巧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提領他人來源不明 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c」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巧子先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檸檬c」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陳俞均、吳易樺詐 騙款項,致陳俞均、吳易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5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吳巧子再 聽從「檸檬c」之指示,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之時間,先 後將款項層轉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巧子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俞均、吳易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所稱與其聯繫之「檸檬C 」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 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上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檸檬C」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 與被害人吳易樺達成和解,且未實際獲利,犯罪情狀非無可 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陳俞均、吳易 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念及被告能知錯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吳易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等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 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雖僅賠償被害人吳易樺之財產損失,另一被害人陳俞均 則是因未到庭,故雙方無從達成和解,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 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 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 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 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第二層帳戶   主  文 1 陳俞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訊軟體LINE暱稱「倪倪」、「思婷」、「Future-錦琮」向陳俞均佯稱:玩簡單遊戲達成任務可獲利云云,致陳俞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分、20時28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4分、20時31分許,再將款項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巧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易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訊軟體LINE暱稱「文書助手」、「倪倪」、「思婷」向吳易樺佯稱:參加打字員接單方二需先匯款5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易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9分許,匯款500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21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合計8000元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巧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4

KSDM-113-審金訴-930-2024110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裕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竹北堤頂 街」應更正為「竹北市堤頂街」、第6行「興隆路二段」應 更正為「興隆路三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潘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決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 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 值,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號   被   告 潘裕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文前有1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竹北堤頂街某工寮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興隆路二段與隘口二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1-04

CPEM-113-竹北交簡-190-202411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光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0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 詢、原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甚明。又 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 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洵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 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 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 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 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 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 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復斟酌「抗告人固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 ,惟抗告人同時遭查獲大量大麻煙草及可發芽之大麻種子等 1,000餘公克,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上開案件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之重罪,依法均不得緩刑,本 件抗告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審酌刑法第57條及 公共利益,自不宜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南檢和良東113毒偵 1416字第1139073569號函1份(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故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 ,難認有理。  ㈢又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並非本件應否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 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毒抗-528-20241104-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熙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熙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熙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罪 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參酌本案全部事證,苟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亦顯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而有罪責不相當之 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10年間有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累犯不重覆評價),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第3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姜熙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熙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7日 8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漁港南一路 口,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熙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1-04

KSDM-113-原交簡-7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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