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妏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023,68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於1
13年1月至6月經營不二滷滷味店,每月所得扣除成本後,
均為虧損狀態等語,並提出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間之每
月收支紀錄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各項支出單據影本、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
憑(消債更卷第69至73頁、第93至167頁、第189頁),堪
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於
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身分。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225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023,685元,經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相符,堪可採認,本院暫以聲請人陳
報金額為債務總額1,023,685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表
、保單投保證明,除有2003年出廠之馬自達牌汽車一輛、
全球人壽保單3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954元、2,404
元、0元;台灣人壽保單6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447
元、6,188元、143元、7,177元、490元外,其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消債更卷第69頁、第191至209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外送平台從事外送
工作及經營不二滷滷味攤工作等,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
入共計為649,907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113年
1月起至113年6月間之每月收支紀錄表、收入證明切結書
、各項支出單據影本為憑(消債更卷第25頁、第69至73頁
、第97至168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
649,907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Foodpanda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每月收
入約為10,537元,此有聲請人收入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
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3頁、第165至168頁),且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5,947元
【計算式:10,537元+5,437元=15,94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15,947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
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
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
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57,623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068元【計算式:457623元÷24個
月=19,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
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068元列計、
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前2年每月需
支出扶養費各為5,437元、2,437元、2,183元等情,目前
之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5,592元、2,592元、2,092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消債更卷第21至27頁)。查聲請人
之子女分別為108年、111年、112年生,仍屬未成年人,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開主
張係已扣除育兒津貼補助款每月6,000元且已與其配偶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
女於聲請前2年之扶養費每月各為5,437元、2,437元、2,1
83元,目前各為5,592元、2,592元、2,092元已低於依前
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29,448元【計算式:19,172元+5,5
92元+2,592元+2,092元=29,448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5,947元-29,448元=-13,501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72年生,現年41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消債更卷2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
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23,68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
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49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