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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訂立編號GM06152P102PE陸軍後勤指 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 如該契約所附GM06152P102計畫清單(下稱系爭甲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至4所示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983,617元,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1 項約定,第1批次各項次貨品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 天即106年9月21日。  ⒈被告以106年10月26日華達0000000號函向原告報驗於106年10 月25日交貨完成,原告以106年11月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 1543號函(下稱原證3函文頁)函覆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 罰,及以同年11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1078號電傳 單(下稱原證3電傳單),通知排訂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第1 批貨品目視檢查。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驗收,驗收結 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數、檢驗報告;項次 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符(實際清點數量接 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各2個不符),判定目 視檢查不合格,此階段共逾期34日(即106年9月21日至106 年10月25日)。  ⒉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華達000000000號函稱項次1交貨數量有 疑義,經原告以106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623號 函(下稱原證6函文)復關於數量部分應無疑慮,然項次2貨 品因螺紋數值誤植,同意再次給予被告複驗機會,並應於契 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否則將解除系爭甲 契約。嗣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完成修約,惟被告未於契約 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日內完成交貨,故 原告以107年2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3550號函(下稱原 證8函文,因被告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 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 契約,此階段共逾期14日(即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  ⒊被告就系爭甲契約曾起訴請求原告展延履約期限及損害賠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02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第527號訴訟),該 案就被告逾期交貨日數、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等節,既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就該重要爭點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㈡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編號GM07082P024PE陸軍後勤指揮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系 爭乙契約所附GM07082P024計畫清單(下稱系爭乙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2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11,966,500元 ,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時間 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7年4月30日。然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檢驗標準有疑慮之情形,經兩造修約後,期限更 改至107年7月5日,惟被告遲至107年8月4日始完成交貨,共 逾期30日。又被告就系爭乙契約曾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第 199號訴訟,該案就被告逾期交貨日數、原告解除契約是否 合法等節,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就該重 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  ㈢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訂立編號GM06058P050PE陸軍後勤指揮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系 爭丙契約所附GM06058P050計畫清單(下稱系爭丙契約計畫 清單)項次1至4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26,924,246元 ,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交貨期程 共分為3批次,第1批係被告應就項次1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 ;第2批係被告應就項次2至4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3批係 被告應就項次1至4之剩餘貨品完成交貨。因第1批、第2批之 履約過程,係被告就不同項次之貨品進行履約,互為獨立, 故被告遲延交貨日數,應視被告之履約情形而分別計算。  ⒈被告履行第1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99日:  ⑴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約定,被告應於簽 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3月21日,檢具同點第3項A款 所示之文件後,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後,原告將擇定日期 進行後續目視檢查、儀器檢驗、委外檢驗及路試之抽樣。被 告以106年3月21日華達00000000號函檢具文件,並通知原告 完成製程報驗,惟原告以106年6月1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 60000541號電傳單(下稱原證18電傳單)通知被告儀器檢驗 不合格,及自該通知之次日起即106年6月17日,開始計算逾 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完成第2次製程報驗,此階段逾期共59日(即106年6月1 7日至106年8月14日)。  ⑵被告完成上揭第2次製程報驗後,原告將貨品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下公司(下稱SGS)進行儀器檢驗,俟SGS出具檢驗報 告予兵整中心後,由兵整中心進行審查結果判定,因兵整中 心審查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原告以107年2月8日陸後採履 字第1070002862號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以107年3月5日華達 字第1070002005號函復兵整中心之檢驗報告有疑義,復原告 以107年3月31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5957號函(下稱原證23 函文),對被告提出之疑慮為澄復,並再次給予被告驗收機 會,及自該函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即107年4月10日,續計逾期 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7年4月12日華達字第1070004013號函 通知原告完成第3次製程報驗(見本院卷第186頁),此階段 逾期共3日(即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  ⑶然被告以107年6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6005號函,向原告請求 「第3項連接銷」等4項之材料變更,原告以107年7月4日陸 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39號電傳單(下稱原證26電傳單) ,通知被告僅同意第8項及第9項之材料變更,因此段期間原 告尚在審查材料是否應變更,故不計入逾期交貨日數,但於 被告接獲上揭電傳單之次日即107年7月5日起,因屬可歸責 於被告而未交貨,續計遲延交貨日數。復原告以107年7月6 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56號電傳單,通知被告訂於同 年7月12日實施製程抽樣複驗,但被告以107年7月9日華達字 第1070007009號函,表示因材料變更後不及交貨,原告以10 7年8月3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538號電傳單(下稱系 證29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曆天即107年 8月11日前申請報驗,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報驗,此階段 逾期共37日(即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  ⑷因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實施素材抽樣送驗,依檢驗機構出具 檢驗報告,經兵整中心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又被告就第1 批貨品之履約過程中,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99日(計算式: 59+3+37=99),故原告以108年5月2日陸後採履字第1080007 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A 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1批貨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108年5月7日到達被告。   ⒉被告履行第2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  ⑴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2項約定,第2批貨品 之交貨期自「製程檢驗合格通知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 被告應完成交貨。嗣原告以106年3月31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 006111號函通知被告就交貨期部分進行修約,兩造於同年4 月15日完成修約,交貨期修改為「自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90 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原告以106年6月8日陸後採 履(電)字第1060000505號電傳單(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接收 ),通知被告自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即106年9月 10日前完成交貨。  ⑵詎被告未準時交貨,而以106年9月24日華達00000000號函, 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06年10月11日交貨,於原告內部評議是 否同意之際,被告竟以106年10月11日函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 06年10月25日交貨(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以106年10月 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0748號函(下稱原證37函文)復同 意交貨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 罰。  ⑶惟被告仍未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故原告以106年(起訴狀 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11月1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220 9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B款 ,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2批貨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 06年(起訴狀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11月15日到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是此階段逾期共45日(即106 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25日,起訴狀均誤載為107年,應予 更正)。  ⒊第3批貨品部分,業經原告於108年5月7日解除契約:   第3批交貨係於第1批貨品(項次1部分貨品)、第2批貨品(項 次2至4部分貨品)驗收合格並完成交貨之前提下,就項次1至 4之剩餘貨品完成交貨。然因第1批、第2批貨品(即項次1至4 貨品部分貨品)業經被告解除契約,第3批貨品(即項次1至4 之剩餘貨品)已無單獨存在之可能,致繼續履約之必要,且 因被告於履行第1批貨品時,製程檢驗複驗達2次不合格,又 逾期交貨日數高達99日,故原告併以106年5月2日陸後採履 字第1080007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 點第2項第A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3批貨品(見本院卷第2 02頁)。   ㈣綜上,爰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 1、2)、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58,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編號3)、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35,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編號4至7)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6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第527號、第199號訴訟均係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對原告片面解除契約及主張逾期交貨等情,均一再爭執 。被告非法律專業,於前開訴訟均未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且被告係爭執「契約解釋問題」,對於過程中附帶討 論之事實可能拘束後案一事並無認知,被告當時仍欲繼續履 約,僅心繫原告解約是否合法,對於逾期日數之計算多不予 爭執或直接列為不爭執事項,對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全無 預見,是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原證6函文說明三表示「本案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 』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15,700kgf),現 依CNS4232修訂正確數值(6,100kgf),同意再給予貴公司 乙次複驗機會,另請於契約修訂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逾期仍依約計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兩造 之所以修訂契約(見本院卷第88頁)係因螺紋數值誤植,此 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依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不應計算逾 期違約金。又兩造係辦理契約變更,107年1月8日為變更後 之履約期限,而履約期限為清償期之約定,於此期限屆至前 自無遲延可能,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期14日違約 金,應無理由。  ㈢原告於原證18電傳單說明二表示「現依約辦理儀器檢驗結果 綜判不符合契約要求(檢驗報告如附件),於接獲本部通知 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逾期部分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 點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遍查該電傳 單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 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 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 4所示逾期59日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於原證23函文說明三表示「案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 (2)規定,同意再給予乙次製程檢驗機會,逾期部分仍依 約計罰,交期自接獲通知次日起續計,如製程檢驗仍不合格 ,本部依約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遍 查該函中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原告尚未決定 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用條款第14條 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5所示逾期3日違約金,為無理由。   ㈤原告以原證26電傳單同意被告材料變更,性質為更改債之內 容,屬契約變更。而於材料變更時,被告製作時程將因此延 後,履約期限自有一同變更之必要。而原告以原證29電傳單 通知被告應於107年8月11日前申請報驗,可認兩造係合意將 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完成報 驗,仍在履約期限內,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 6所示逾期37日違約金,應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展延系爭丙契約第2批貨品交貨期限,原告以原證27 函文同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可見兩造已達 成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履約期限因而變更至106年10月25 日,則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25日仍在履約期限內,自 不得算入逾期日數,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逾期45日 違約金,應無理由。  ㈦縱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然原告未舉證其受有何客觀經濟上 損害,且原告就系爭甲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249,181元( 原證8,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乙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5 98,325元(原證14,見本院卷第130頁)、系爭丙契約第1、 3批貨品已沒入履約保證金1,096,304元(原證32,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批貨品沒入履約保證金249,908元(原證38 ,見本院卷第218頁),總計沒入履約保證金2,193,718元( 計算式:249,181+598,325+1,096,304+249,908=2,193,718 ),依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三)、(四)項約定,此履約 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 1,256,672元,依通用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此遲 延違約金之性質為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甲、乙、丙契約 採購品項之履帶零配件係使用於國軍各式戰、甲、砲車,原 告尚得以另行招標方式尋求其他供給者,而被告除原告外並 無其他需求者,被告損失之購置成本及賠付金額,無法由轉 賣獲得攤平,被告實為最大損失者,爰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 ,以兼顧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依據系爭甲契約主張被告逾期34日、14日(合計48日 )交貨部分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3日訂立系爭甲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採購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至4所示貨品,約定貨款 總價為4,983,617元,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 點第1項約定(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第1批次各項次貨品 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年9月21日等情,有系 爭甲契約系爭甲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7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6年10月25日交貨完成,並以106年10 月26日華達0000000號函向原告報驗,原告以106年11月3日 陸後採履字第1060021543號函(即原證3號函文)函文回覆 被告,案經原告檢討同意被告公司延展交期請求,逾期交貨 部分仍依約計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106年10月26日書 函、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及原證3號函文( 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78頁),堪信為真 實。  ⒊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1078 號電傳單,通知被告排訂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第1批採購貨 品目視檢查驗收事宜。嗣後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上揭 驗收,驗收結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數、檢 驗報告;項次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符(實 際清點數量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各2個不 符),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原證3電傳 單、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0、8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所約定第1批次 各項次貨品之交貨期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年9月21日 ,而被告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行交貨,而後再由原告於同年 11月10日辦理目視檢查驗收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履 約階段共逾期34日(即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5日), 即為可採。  ⒋原告主張:上揭驗收後,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華達00000000 0號函稱項次1交貨數量有疑義,復經原告以106年12月21日 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623號函即原證6函文回覆被告,關於 數量部分應無疑慮,然項次2貨品因螺紋數值誤植,同意再 次給予被告複驗機會,並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 內完成交貨,否則將解除系爭甲契約;嗣兩造於106年12月2 5日完成修約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106年11月13日書函、原 告106年12月21日函、契約修訂書(以上皆影本,見本院卷 第84、86、88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文件記載,原告 主張被告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 日內完成交貨等情,即為可採。惟被告未於契約修訂日之次 日起14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8日內完成交貨,故原告以107年 2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3550號函即原證8函文,因被告 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 )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等情,有原告 提出原證8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可按。足見原告主 張:此階段共逾期14日(即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即為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原證6函文說明三之說明,可知兩造之所 以修訂契約係因螺紋數值誤植,此屬可歸責原告事由,依通 用條款第7條第5項約定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即使該 螺紋數值誤植係可歸則原告,然依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 理上揭驗收,驗收結果計有:項次1至4皆未提供破壞性檢驗 數、檢驗報告;項次1每份包裝內數量與CMSA-26716e規範不 符(實際清點數量接地塊及自鎖螺帽各1,與規範每份數量 各2個不符),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等情,已如上述,是原 告主張除因螺紋數值誤植以外,被告仍有未依約補足破壞性 檢驗數情形之違約而未能依限遲延交付軍品事由,況且原告 提出之原證3號函文、原證6號函文、原證8號函文中皆載明 :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等內容,益徵,原告主張僅因螺 紋數值記載錯誤而單獨給予展延期限,但項次2並非唯一之 逾期原因,計罰存有正當性等情,即為可採。  ⒍另被告辯稱:兩造係辦理契約變更,107年1月8日為變更後之 履約期限,而履約期限為清償期之約定,於此期限屆至前自 無遲延可能,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期14日違約金 ,應無理由等情,惟就原告所主張逾期14天部分,係因項次 2中之螺紋數值誤植,因而同意於106年12月25進行完成契約 修訂,並約定應於契約修訂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否則將解除系爭甲契約,故自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辦理 上揭驗收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至同年12月25日為止,本為 兩造就系爭甲契約之履行進行驗收及因項次2中之螺紋數值 誤植而為修正契約之合理期間。而自契約修正後,就被告應 依約約定期限、交付符合約定品質軍品之義務仍然存在,且 以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函文、原證8號函文中皆載明:逾期仍 依約計罰之意旨,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有自106年12月26日至1 07年1月8日之14日逾期情形,即為可採。又被告以系爭甲契 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定係以各批次分算交貨期; 第10點第9目約定各批次驗收,第16點第1項約定遲延違約金 以各批次總價計算,並參以原告108年7月16日關於丙契約履 行函文內容可知,不論交貨期、驗收、違約金計算,均係以 各批次貨品辦理,各批次貨品必須同時交貨,系爭甲、乙、 丙契約架構相同,是107年1月8日應為系爭甲契約第1批所有 貨品履約期限,原告將履約期限日數計入逾期日數應無理由 等情,惟被告所舉原告108年7月16日關於丙契約履行函文並 非針對系爭甲契約之履行所為,已難作為系爭甲契約履約疑 義發生之判斷依據甚明。再者,上揭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函 文說明三(見本院卷第86頁)中已明確記載本案項次2「履 帶膠塊總成包件」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 現依CNS4232修訂正確數值,同意再給貴公司乙次複驗機會 ,另請於契約修訂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交貨(逾期仍依約 計罰),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將辦理解約等情(見本院卷 第86頁),則原告僅同意就本案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 」檢驗項目屬細螺紋,誤植粗螺紋之數值,現依CNS4232修 訂正確數值,同意再給被告乙次複驗機會,足見原告並未就 其餘項次違約部分,亦同意一併予以延展履約期限,是上揭 被告抗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按乙方(應指被告,下同)倘有下列情形,甲方(應指原告 ,下同),甲方得逕行解約,並予以沒入該批履約保證金, 後續重購差價亦由乙方負責賠償,惟若經甲方檢討同意乙方 繼續履約,且交貨驗收合格,其履約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除 逾期部分,依約計罰外,得不沒收履約保證金。...A.成品 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報告(含書面審查、委外檢驗、路試) 複驗仍不合格者或第1、2批逾期(成品交貨)累計達22日曆 天以上者。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 項第B.目約定有明文。而綜上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甲 契約約定,被告依系爭甲契約約定應交付之貨物有逾期34日 、14日(合計48日)交貨情形為可採信。則依上揭系爭甲契 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A目約定,原告主 張:因被告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22日以上,依系爭甲契約計 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A目約定,解除系爭甲契約等 情,亦為可採。  ㈡就原告依據系爭乙契約主張被告逾期30日交貨部分為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系爭乙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採購如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2所示之貨品,約定 貨款總價為11,966,500元,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 註第7點約定(見本院卷第114頁),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之 次日起150日曆天即107年4月30日。然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檢 驗標準有疑慮之情形,經兩造修約後,期限更改至107年7月 5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乙契約、107年4月30日財務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112至118、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遲至107年8月4日始依約完成交貨等情(見本院 卷第120頁),亦有原告提出之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否認有違約事實,但未於本件就此提出有效抗辯 ,且依上揭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乙契約、107年4月30日財務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文書證據,依上記載,足以 認定被告逾期30日履行交貨情形。  ⒉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乙契約約定,主張被告逾期30日交貨 為有理由。  ㈢就原告依系爭丙契約主張被告第1批部分交貨逾期99日、第2 批交貨逾期45日部分(合計逾期144日)為有理由,茲論述 如下:  ⒈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訂立系爭丙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 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項次1至4所示之貨品,約定貨款總價為 26,924,246元,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約 定(見本院卷第142頁),交貨期程共分為3批次,第1批係 被告應就項次1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2批係被告應就項次 2至4之部分貨品完成交貨;第3批係被告應就項次1至4之剩 餘貨品完成交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丙契約及系爭丙契 約計畫清單(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在卷可 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關於系爭丙契約所 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約履行交付之因第1批、第2批貨物就不 同項次之貨品進行履約,是原告主張上揭第1批、第2批關於 被告是否依約遲延交貨日數,應視被告之履約過程情形而分 別計算。即為可採。  ⒉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第1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99日 ,茲認定如下:  ⑴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3)目以下約定 (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應於簽約日(106年1月20日 )之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3月21日,檢具同點第3項A款所 示之文件,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後,原告擇定日期進行後 續素材抽樣、成品檢驗、目視檢查、書面審查、抽樣委外檢 驗、儀器檢驗及路試等情,有上揭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在卷 可考。又原告主張被告以106年3月21日華達00000000號函( 即原證17號函)檢具相關文件,並通知原告完成製程報驗, 惟原告以106年6月1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0541號電傳 單即原證18電傳單通知被告儀器檢驗不合格,及自該通知之 次日起即106年6月17日,開始計算逾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 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完成第2次製程報 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7號函、原證18電傳單(及所 附檢驗報告)及被告106年8月14日華達00000000號函等(以 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8、150至160、162頁)在卷可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階段履約有逾期交貨共59 日(即106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14日),即為可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原證18電傳單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意旨 ,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 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 ,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逾期59日違約金,並無理由云 云。惟依通用條款第1條第(三)項約定,採購計畫清單適 用順序優先於通用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丙 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第16點已明文約定:乙方該批如有逾期 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 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 總價20%為上限。是被告只要該批次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 貨有逾期情形發生即應適用該備註18第16點計算違約金。並 無必須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後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 定。而被告雖舉通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本文規定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 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廠商提出貨品之次 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見本院 卷第63頁)為據,然該款規定僅規定可歸則機關即原告之內 部作業日數應予扣除,並未改變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 第16點所約定之起算條件,且依原證18電傳單之說明二、三 「現依約辦理儀器檢驗結果綜判不符合契約要求(檢驗報告 如附件),於接獲本部通知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逾期部分 依契約清單(18)備註第16點規定辦理。」、「請貴公司儘 速依約申請再驗或以退換、貨重交等方式辦理複驗,以維貴 公司權益」之內容,原告顯然已經作出決定,要求被告儘速 依約申請再驗或以退換、貨重交等方式辦理複驗,即無扣除 內部作成決定日數問題。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上揭第2次製程報驗後,原告將貨品送SG S進行儀器檢驗,俟SGS出具檢驗報告予兵整中心後,由兵整 中心進行審查結果判定,因兵整中心審查判定儀器檢驗不合 格,原告以107年2月8日陸後採履字第1070002862號函通知 被告,然被告以107年3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2005號函復兵 整中心之檢驗報告有疑義,復原告以107年3月31日陸後採履 字第1070005957號函即原證23函文,對被告提出之疑慮為澄 復,並再次給予被告驗收機會,及自該函送達被告之次日起 即107年4月10日,續計逾期交貨日數,嗣被告以107年4月12 日華達字第1070004013號函通知原告完成第3次製程報驗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8日函、被告107年3月5日函、原 證23號函、被告107年4月12日函等(以上均影本件見本院卷 第166至174、176至178原證23函文,見本院卷第180至184、 186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階段逾 期共3日(即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即非無據。  ⑷而被告以:原證23函文並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意旨,可見 原告尚未決定限期改正,此段期間仍屬原告作業日數,依通 用條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不應計入逾期日數,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逾期3日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為 辯,惟依應優先適用之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備註18第16點已 明文約定: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 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 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是被告只要該 批次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有逾期情形發生即應適用該備 註18第16點計算違約金。並無必須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 後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且依原證23號函說明三表示 「案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2)規定,同意再給予乙次 製程檢驗機會,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交期自接獲通知次日 起續計,如製程檢驗仍不合格,本部依約辦理解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原告已依約做出決定,並無機 關內部作業時間應予扣除情形發生,是上揭被告抗辯,尚難 認可採。  ⑸原告主張:然被告以107年6月5日華達字第1070006005號函, 向原告請求「第3項連接銷」等4項之材料變更,原告以107 年7月4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39號電傳單即原證26電 傳單,通知被告僅同意第8項及第9項之材料變更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107年6月5日函、原證26電傳單等(以上均影 本,本院卷第188、189、190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因此段期間(應指107年7月4日原告尚在審查材料是否 應變更,故不計入逾期交貨日數),但於被告接獲上揭電傳 單之次日即107年7月5日起,因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交貨, 續計遲延交貨日數等情,顯非無據。復原告主張:其以107 年7月6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456號電傳單,通知被告 訂於同年7月12日實施製程抽樣複驗,但被告以107年7月9日 華達字第1070007009號函,表示因材料變更後不及交貨,原 告以107年8月3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70000538號電傳單即 原證29電傳單,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曆天即107年 8月11日前申請報驗,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報驗,此有原 告提出之107年7月6日電傳單、被告107年7月9日書函、原證 29電傳單、被告8月10日書函、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2、194、195 、196、198至20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此階段逾 期共37日(即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亦非無據。  ⑹被告抗辯:因原告同意被告材料變更,屬契約變更。可認兩 造係合意將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被告於107年8月 10日完成報驗,仍在履約期限內,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 如附表編號6所示逾期37日違約金,應無理由等情,惟依系 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3)目第A款約定(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即廠商於製程報驗時,即應 檢附使用合於約定材料之生產製程報告書,否則即不符合契 約規範,是即使原告事後經被告之請求,僅同意第8項及第9 項之材料變更,但其餘未經原告同意部分,仍未符合約定, 不生報驗效力,是原告就此主張此階段逾期共37日(即107 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尚無違誤。況且,以上揭兩造 所出具被告107年6月5日函、原證26電傳單等文件中並無記 載變更契約約定之文義記載,且依通用條款第16條第7項規 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經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上揭 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將履約期限變更於107年8月11日等情, 尚難認有依據。  ⑺原告主張:因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實施素材抽樣送驗,依檢 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經兵整中心判定儀器檢驗不合格,又 被告就第1批貨品之履約過程中,逾期交貨日數累計達99日 (計算式:59+3+37=99),故原告以108年5月3日陸後採履 字第1080007723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 點第2項第A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1批貨品,此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於108年5月7日到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107年8月10日函、原告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原告108年5月3日涵及送達證書等(以上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198、200、202、204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約定第1批貨品過程, 遲延交貨日數合計99日,即為可採信。  ⒊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第2批貨品之過程,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 ,茲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第2項約定 ,第2批貨品之交貨期自「製程檢驗合格通知日之次日起90 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嗣原告以106年3月31日陸後 採履字第1060006111號函通知被告就交貨期部分進行修約, 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完成修約,交貨期修改為「自甲方通知 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被告應完成交貨。而原告以106 年6月8日陸後採履(電)字第1060000505號電傳單(被告於10 6年6月12日接收),通知被告自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90日曆 天內(即106年9月10日前)完成交貨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 丙契約計畫清單、原告106年3月31日書函及所附契約修訂書 、原告106年6月8日電傳單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準時交貨,而以106年9月24日華達0000000 0號函,請求原告同意伊於106年10月11日交貨,於原告內部 評議是否同意之際,被告再以106年10月11日函請求原告同 意伊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嗣後原告以106年10月23日陸後 採履字第1060020748號函即原證37函文回覆被告同意交貨交 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6年9月24日書函、106年10月11日書函 、原證37號函等(以上皆影本,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 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6年10月25日交貨,故原告以106年11 月13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2209號函,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 單(18)備註第16點第2項第B款,解除系爭丙契約之第2批貨 品,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11月15日到達被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揭106年11月13日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218、220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此階段逾期共45日(即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 月25日),顯非無據。   ⑷被告雖抗辯:被告請求展延交貨期限,原告以原證27函文同 意將交貨期限展延至106年10月25日,可見兩造已達成變更 履約期限之合意,履約期限因而變更至106年10月25日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證27函文說明二內容已載明: 貴公司來函請求展延交期,經本部檢討同意交期延至106年1 0月2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若仍未交貨,則依契約清 單(18)備註第16點規定憑辦後續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 ),足見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延展交期,係在逾期部分仍依約 計罰之情行下而言,並非如被告所辯兩造已經合意變更履約 期限甚明。再者,參酌被告106年10月11日書函(見本院卷 第214頁)說明2:本行訂於106年10月25日前交貨,望貴部 體恤商艱同意本行延期交貨,計罰部分按合約規定計罰,本 行絕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4頁),則顯然兩造合意 在此情形下,仍須依原契約約定計付逾期違約金甚明,益徵 上揭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丙契約約定第2批貨品過程, 遲延交貨日數計45日,即為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 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 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 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依系 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 第116頁):乙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或委外檢驗機構 選定),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 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違約金358,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依系 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乙方該批 如有逾期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 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 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6頁),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35,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至7 ),均為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其受有何客觀經濟上損害,且   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等情,並非可採,茲 論述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性質,區 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 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 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經查:  ⑴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分別約定: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 歸則於廠商之事由,至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 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 部保證金;前款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於懲罰 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本件原告依上揭系爭 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系爭乙契約計畫 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 )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分別請求違約金,該等約定中, 並無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記載,參酌上揭依通用條款第11 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已明文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下,應認 定本院原告上揭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 項、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依系爭 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所求之違約 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3頁)。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交貨,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修製戰、砲 車之人力成本損害2,462,587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計算釋 明(略以),並實際損害情形及項目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6 4至370頁):因系爭甲契約逾期交貨34日,致原告無法如期 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接地塊包件(採購數量:3,2 35),除致原告戰車約20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 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1-10%之人工成本進行修製,而 受有額外修製9輛之人工成本損害622,388元;其中項次2, 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採購數量:569),致原告砲車約4輛無 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其中項次3,包件墊塊總成(採購數量 :248),致原告砲車約4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其中項次 4,履帶墊塊連螺帽總成(採購數量:425),致原告砲車約 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系爭乙契約逾期交貨30日,致原 告無法如期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履帶膠塊總成包 件(採購數量:6087),除致原告砲車39輛無法如期更換零 組件;2.其中項次2,履帶膠塊(採購數量:4,054),致原 告運彈車約25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額外耗 費較日常檢整多8-12%之人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 製其中4輛之人工成本損害301,158元;系爭丙契約逾期交貨 144日,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得該等零組件,其中項次1,履帶 節總成(採購數量:264),除致原告戰車約13輛無法如期 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1-6%之人 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製13輛之人工成本損害991, 076元;其中項次2,履帶膠塊總成包件(採購數量:3,645 ),致原告砲車約2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並受有額外修 製4輛砲車之人工成本損害215,157元;其中項次3,履帶墊 塊連螺帽總成(採購數量:803),除致原告砲車約6輛無法 如期更換零組件並致原告需額外耗費較日常檢整多3-4%之人 工成本進行修製,而受有額外修製2輛之人工成本損害81,39 2元;其中項次4,包件墊塊總成(採購數量:520),除致 原告砲車約3輛無法如期更換零組件外,並致原告需進行測 試及檢測,而受有額外測試及檢測之人工成本損害251,420 元等情,而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9號損害情形及項目統 計表(見本院卷第364至370頁)為原告自行繕打,未檢附客 觀單據、收據,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並非實在等情,惟 以原告已經釋明其所受損害之種類及計畫各產品及人工支出 費用、計畫等成本計算,且其所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遲延交 付貨品相關,已難認原告因上揭被告履行系爭甲、乙、丙契 約遲延,並無造成原告損害,且既以契約明訂損害賠償總額 ,當係減輕原告具體逐一證明其損害額之責任,是該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告本無庸舉證其受實際損害之金額為何下,尚 難以上接被告所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 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 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 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 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 ,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 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 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 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 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 尤屬迥異。經查:  ⑴本件被告以本件原告就系爭甲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249,181 元、系爭乙契約已沒入履約保證金598,325元、系爭丙契約 第1、3批貨品已沒入履約保證金1,096,304元、第2批貨品沒 入履約保證金249,908元,總計沒入履約保證金2,193,718元 ,並舉原告提出原證8、14、38號等文件影本為據,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被告並據此抗辯已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在為 本件違約金請求,顯然過高等情,惟上揭原告所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依上揭通用條款第11條第㈢款第4目、第㈣款約定,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顯然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性質不同,契約約定目的不 同,當無法以原告已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 行認為原告本件違約金請求之金額過高;再者,本件原告並 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本院 自無從審酌該等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是被告抗辯本 院應就兩者一併酌減,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指明。  ⑵被告抗辯:系爭甲、乙、丙契約採購品項之履帶零配件係使 用於國軍各式戰、甲、砲車,原告尚得以另行招標方式尋求 其他供給者,而被告除原告外並無其他需求者,被告損失之 購置成本及賠付金額,無法由轉賣獲得攤平,被告實為最大 損失者等情,惟原告已經是釋明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約略總 額,而原告提出該主張釋明損害總額已比本件請求之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金額高,以上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律意旨,仍應由提出該抗辯之被告負擔客觀 舉證責任,是尚難僅以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即行認為原告本 件違約金之請求有過高情形,是亦難認被告所為之抗辯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 1項約定、依系爭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 定、依系爭丙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2,122元、358,995元、835,5 55元,合計1,25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逾期期間 逾期天數 違約金數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25日 34日 62,122 1,294,206元(計算式:1,199.8084元×160+795元×569+1,534元×248+634元×425)×0.1%×48日=62,122 2 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 14日 3 107年7月6日至107年8月4日 30日 358,995 11,966,500元×0.1%×30日=358,995元  4 106年6月17日至106年8月14日 59日 590,491 74,557元×80×0.1%×99日=590,491 5 107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12日 3日 6 107年7月5日至107年8月10日 37日 7 107年9月11日至107年10月25日 45日 245,064 (1,369元×3,000+1,091.946元×500+2,643元×300)×0.1%×45日=245,064 合計 1,256,672

2024-11-21

SLDV-113-訴-36-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黃政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曹尚仁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洪瑛鎂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64,6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6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64,633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价宏(下稱姓名)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繼 承人有黃价宏續絃配偶即被告洪瑛鎂、黃价宏之子女黃政嘉 (即原告)、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各為四分之一。  ㈡黃价宏生前曾於104年4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894萬元 ,並以其先前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5/5000)(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至黃价宏死亡時(計算至111年4月10日),包含本 息尚有421萬餘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國泰世華銀 行人員於111年4月間聯繫催繳,原告為此寄發書面及律師函 通知被告:銀行每天計算借款利息,被告繼承黃价宏遺產, 亦須承擔黃价宏之債務,希望被告出面與原告及妹妹共同承 擔黃价宏之債務,詎被告置之不理。  ㈢因本件繼承之遺產遠大於債務,原告遂與妹妹黃裕寧、黃于 珊各清償按應繼分比例之債務。然因被告應負擔之1/4債務 遲遲不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 黃价宏全體繼承人應清償剩餘債務(本金尚有105萬3080元未 清償),故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應清償其應繼分比例債務,被 告仍置之不理。俟國泰世華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告迫於無奈,乃於111年8月30日清償剩餘債務含本息合計1, 063,324元,此係本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今由原告代為清償 ,自得訴請被告償還此部分應分擔金額(詳如附件計算表所 示)。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 者,成立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280條本文、2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規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黃价宏為主債務 人,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每人 應繼分1/4,是兩造對被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 責任,各自對國泰世華銀行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由其 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債務,被告就其應繼分比例1/4部分亦 同免責任。原告既為被告代償其應繼分比例1/4債務,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 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1/4償還原告1,063 ,324元。  ㈤又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繳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 5,236元。原告謹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1309元(計算式 :5236/4=1309)。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繼承債務1,0 63,324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 、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二)為全體繼承人代繳地價稅5 ,236元,被告應分擔費用為1,309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72 條、第179條。合計為1,064,633元。  ㈦被告雖辯稱黃价宏就系爭房地,係以原告承受系爭債務為條 件,成立附負擔贈與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又辯稱系爭貸款係黃价宏借給黃裕寧購屋使用, 系爭債務應係黃裕寧個人債務,非黃价宏之債務,原告亦否 認之。況依被告所辯,就算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再 借給黃裕寧,此乃屬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有借款債權之問 題,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並不當然變成黃裕 寧之個人債務。且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時點在104 年間,借款方式為循環理財貸款,意即黃价宏提供擔保品, 銀行核准一貸款額度,黃价宏得在額度內隨時動撥部分或全 部核貸金額,亦得隨時清償部分或全部。黃价宏提供銀行作 為擔保之系爭房地係在108年2月15日贈與原告,當時貸款餘 額尚有798萬餘元,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後,仍持 續借出及還入,如在108年3月4日當天先還款330萬元,再借 出300萬元,108年5月22日還款289萬餘元,108年5月23日還 款64萬8千元、30萬元108年11月19日借出7萬元、110年9月3 0日借出10萬元等等,足見黃价宏在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 ,仍持續使用上開循環理財貸款進出款項,原告從未參與其 事,自堪認本件並無附負擔贈與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聲明:就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給告給付應負擔之地價稅 1,309元部分,不予爭執。原告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並略 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係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被 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黃价宏之繼承人即 被告應分擔原告本人的債務。  ㈡被告是黃价宏的配偶,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有告 知被告說其在生前要將名下財產先行處理,以免將來發生繼 承爭議。系爭房地之價值最高,要贈與兒子即原告。系爭房 地上有抵押貸款部分,黃价宏係以原告應承擔為條件,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當時,贈與的相關程序都交由原告辦理,但 原告僅將系爭房地過戶,並未變更貸款之債務人名義。黃价 宏雖知情,但顧及父子情分,並未以原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 銷贈與。但並無解免原告應負擔系爭貸款清償之義務。是以 ,本件原告向銀行所清償之款項實係其本人之債務。  ㈢又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係提供女兒黃 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債務,而非黃 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 實屬無理。  ㈣又遺產完成清算前,遺產應與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分離,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遺產本身取償。繼承人有拒絕以自己固 有財產清償遺債之權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 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物,其遺產成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 後,始得以之受償。本件原告未經遺產清算程序、也未知會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以其固有財產清償黃 价宏之遺債,將使被告負擔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不利益,原 告所為不符誠信原則,乃屬權利濫用。  ㈤原告雖稱黃价宏於贈與其房屋後,仍有繼續向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還款,故並非負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查,黃价宏在事後 雖然仍有借、還款,但整個過程中,對銀行所負債務都未超 過贈與當時尚欠的798萬餘元,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㈥原告於鈞院訊問程序中所言,均屬不實,顯非可採。本件贈 與程序係由原告一手包辦,豈有不知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之 可能。再者,依原告所稱系爭房地雖辦理贈與予伊,但還貸 款及收租金仍由黃价宏自己處理等語,應係自認此乃借名登 記,故系爭房地應為黃价宏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均得繼 承,系爭房地之債務自應由遺產清償之。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抵押貸款之 金額,實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价宏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配偶為被告,子女有 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三人,上述四人均為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系爭房地原為黃价宏所有,嗣於108年間贈與原告。  ㈢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前,已於104年間以之對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循環 理財貸款。  ㈣黃价宏死亡時,尚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4,205,971元及相關利 息。  ㈤黃价宏死亡後,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之帳戶各於111年6月 間分別匯款1,056,46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黃 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  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再匯款1,063,324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黃价宏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㈦黃价宏所有新北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於其死亡時尚應繳地 價稅5,236元,係由原告所繳納,被告同意負擔其四分之一 即1,309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致他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本件兩造為黃价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對於黃价宏之遺債,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對外負連帶清 償責任,對內則應以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是以,苟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性質屬於黃价宏之遺債,則原告逾其應繼分比例 所應分擔部分,對黃价宏之債權人為清償時,將使被告同免 清償責任,則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於此範圍內,自得對被告 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本件之爭 點端在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為黃价宏之 遺債,或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 自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兩 造所爭執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擔之系爭債務,該消費 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確為黃价宏本人,故上開債務於黃价宏死 亡後,應即為黃价宏之遺債,此為常態事實。今被告抗辯上 開債務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即約定由原告清 償一事,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聲請訊問當事人即原告,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陳稱:我繼承父親遺產部分,有一筆房屋抵押貸款,但房屋 原本是父親所有,在生前已經贈與給我。父親是110年往生 ,房屋是108年1月3日贈與給我,父親在106年就已經跟我說 要贈與給我,要我去辦,我跟父親說他還很年輕不需要辦, 過兩年108年,父親又跟我提一次,他說房屋雖然過給我, 但權利義務都還是他的,房屋的出租繳稅都還是我父親處理 ,我父親生前有三間店面,這是其中一間,是租給馬可先生 麵包店,另二間是用我姊妹的名字去買的,都在收租,另二 間是一二樓租給統一超商。我只是去辦理過戶,但我不覺得 父親財務會有問題,光是收租就很多了。父親有拿系爭房屋 去銀行辦理貸款,是父親往生後我才知道,我父親贈與給我 的時候房屋還有700多萬元的貸款,之後借款金額有高有低 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父親是說把房屋過戶給我,之後房子 就是我的,父親往生後我才發現有這些債務,在繼承當下, 銀行通知我們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時,並沒有說過房 子相關的貸款要由我來繳清。我父親過世時,遺產包括一棟 房子的二分之一持份,價值一定會超過400萬元,現金部分 剩七萬元,還有一些保險,沒有其他有價值的財產,遺產尚 未分割,仍在訴訟中。本件我之所以會先行還款,是因害怕 房子是祖產被法拍,所以我就先還款。我的姊妹自己各匯10 6萬元到銀行帳戶。我是匯了212萬元,因被告不肯匯款。我 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給我市價是多少,租金約10萬元, 扣完稅約8萬元。我父親就統一超商的租金14萬元,可以拿 一半,系爭房屋大概收8萬,另外還有二棟房子出租,每月 租金收入大約20萬元。父親都說租金要等往生後才歸子女收 。父親贈與系爭房屋給我的事情,我知道他有告訴被告。贈 與的手續是我去辯的,贈與稅也是我辦的,但我沒辦法查貸 款的事情。我不懂贈與稅可以扣除貸款這些事,稅都是我繳 的。辦理後我有收到謄本,我沒有很仔細看,我只有看名字 對不對。且我父親生前跟我關係很好,我不會想到父親有欠 債的狀況。我父親來來回回有借錢,當時我不知道,是繼承 後去查資料才知道。我也不是債務人,沒辦法跟銀行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房 屋於黃价宏贈與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清償房屋抵押貸款等 情。  ㈣再者,依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觀(見本院板司調 卷第31-39頁),黃价宏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後,就系 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度內,仍有還款、再借 款、再還款等多筆交易紀錄。足見黃价宏雖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但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以調度資金之事實存 在。苟如被告所言,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當時,已 約定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屋所餘之房貸,本可向銀行辦理契約 之變更,將借款人變更為原告,於債權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情形下,以我國一般金融交易之常態,銀行當無拒絕辦理之 理。就算原告與黃价宏認為向銀行辦理契約變更太麻煩,基 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仍由父親擔任借款人,僅內部約定由 原告負清償責任。黃价宏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再增加借 款為是。然本件黃价宏卻在系爭房屋最高限額抵押之限度內 ,多次增貸金額,自堪認黃价宏係以自己的資金運用需求隨 時為借還款,核此情狀,尚難遽行推認被告所稱該銀行借款 債務已在贈與房地之時約定由原告清償一事為事實。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完成清算前,向被 告請求清償繼承之債務,顯有違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之規定,其請求顯非適法一節。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並無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苟日後被告 繼承黃价宏之遺產數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請求金額時,自僅 就其繼承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此乃應於執行程序中處理之 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與否無涉。惟本案可能發生爭 議之點乃在於: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大於遺產,各該繼 承人本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有清償遺債之責任,於此情形 下,部分繼承人之先行清償全部之遺債(已逾遺產價值), 可否強令其他繼承人也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然本件兩造並 不爭執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中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遺債40 0多萬元,是以並無上開爭議事實之存在。況且,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為清償,苟黃价宏之遺債大 於遺產而使被告確無可繼承之財產時,事實上即等同於免除 其本件債務,亦不影響被告法律上之權利。  ㈥另查,被告抗辯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 係提供女兒黃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 債務,而非黃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 被告請求分擔實屬無理一節。本院查,縱認被告所稱黃价宏 借款1894萬元係提供黃裕寧購屋一事屬實,然黃价宏係黃裕 寧之父親,其提供購屋資金並非必定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亦有可能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況且,黃价宏係國泰世華銀行 前述貸款之債務人,所欠款項乃屬遺債,其權利義務關係本 院業已認定如前。至於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享有1894萬元 之借款債權,係另一個獨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爭議 無涉,附此說明。  ㈦綜上調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清償予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額係 其本人之債務,並非黃价宏之遺債等情,未盡其舉證責任, 尚難遽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內容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引法條本得請求自被告免除遺債清償責任 時起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9日起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包 含銀行借款及地價稅),而使被告同時受有益利,因而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代償銀行貸款 時間 清償貸款(元) 貸款餘額(元) 證物 111.6.20 本金:4,205,971 利息:3,770 違約金:16,123 合計:42,258,614 原證5 111.6.21 黃政嘉1,056,466 111.6.22 黃裕寧1,056,466 111.6.22 黃于珊1,056,466 餘本金:1,053,080 原證6 111.8.30 黃政嘉1,063,324 (依銀行計算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 0 原證10 代償福和段930地號地價稅 時間 繳款稅額 繼承人應分攤稅金(元) 證物 110.11.8 黃政嘉5,236 5236/4=1309 原證11 以上,由原告代墊金額為:1,063,324+1309=1,064,633元。

2024-11-21

PCDV-111-訴-3172-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佩瓊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2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公司(原名   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 111 年 11 月   25 日更名為群菲科技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爰逕予更正被上訴人之名稱;又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變更為蘇慧貞,有上訴人   之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19 頁),蘇慧   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8 年 3 月 22 日簽訂如附表所示   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應於同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一審補字卷第 45 至 46 頁勞務明細表所載之   各項工作,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分期給付報   酬予伊,伊已依約提出第二、三、四期成果報告,並已將工   作成果提交業主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驗收結案,   且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合約第 11 條 第 2 項約定進行驗收,阻止系爭合約所定付款條件成就, 應視為上述各期付款條件均已成就,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 5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元之報酬。又上訴人雖於 108 年 10 月 7 日通知伊 因政策終止系爭合約,惟仍應依約給付第五期工作已發生之 費用35 萬 2,689 元,以上合計為 450 萬 3,689 元。爰依 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2 款約定及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   450 萬 3,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有關第二期款,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無   人機測試飛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動,無從   知悉工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之時間長度,又   未依伊之要求補正;有關第三期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   ,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至少 50 台)之標準,又未依伊之   要求補正,且未完成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有關第四期款   ,被上訴人有履約不完全情事,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   數差距極大,又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   關;以上均未經伊審查驗收通過,不符合系爭合約第 5 條   第 1 項第 1 款所訂付款條件,不得請求給付第二、三、四   期款。縱或不然,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既有瑕疵,伊亦得   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6 項、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約   定及民法第 494 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又被上訴人未完成   所約定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伊   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該發表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9 條   第 7 項約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報酬 63 萬元等語【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50 萬 3,689 元,及   自 109 年 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三第 300 至 303 頁、   第 34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107 年間以 2,540 萬元標得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之「南科無人機群     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案,雙方並簽訂勞務     採購契約(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依約上訴人應自 107 年 12 月 26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完成如本院卷一第 281 頁至     第 282 頁「經費明細表」所載之各項工作(見本院卷     一第 243 至 282 頁)。    2.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於 108 年 5 月曾就前揭委託專業     服務案為契約變更,雙方並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採     購案號:000000000000-0 ),其中契約變更書(首頁     )說明 1 (1)(b)載明:『群飛發表晚會』變更為『群     飛商演 3 場( 2 場晚會活動+ 1 場快閃活動)』(     見本院卷一第 283 至 299 頁)。    3.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於 108 年 9 月曾就前揭委託專業     服務案為契約變更,雙方並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採     購案號:000000000000-0 ),於原契約外項目追加新     增辦理「第 0 屆無人機群飛競賽」一場次項目(見本     院卷一第 343 至 388 頁)。    4.被上訴人於 108 年 3 月 22 日以 908 萬 5,000 元標     得上訴人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之勞務採     購案,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合約(案號:000000 )     ,依約被上訴人應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一審     補字卷第 45 頁至第 46 頁勞務明細表所載之各項工作     ,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予     被上訴人(見一審補字卷第 23 至 51 頁)。    5.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下午 3 點邀同被上訴人     在基金會 3 樓會議室召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     服務終止協商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如一審補字卷第     53 頁,上訴人並於同日以 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至 57 頁)。    6.關於第一期工作,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成果報告後,     上訴人於 108 年 4 月 29 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     272 萬 5,500 元(見一審卷一第 461 頁)。    7.關於第二期工作:(1)該期工作「年度行銷規劃」內有     關「 Youtube 網路通路費用(點擊推播)」及「電視     節目媒體廣宣費用(南科管理局長官接受電視節目訪問     )」部分,兩造合意上訴人得扣款 6 萬元及 15 萬元     (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頁)。(2)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發函將第二期工作「活動紀錄」審查結果通知     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正,於同年月 24 日再次發函將第二     期報告審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正(見一審補字     卷第 59 至 61 頁、第 63 至 65 頁)。(3)上訴人就     第二期工作無爭議項目,已先付款 109 萬元,第二期     款尚有 51 萬 7,000 元迄未給付,其計算式詳如一審     卷一第 463 頁。    8.關於第三期工作:(1)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31 日就     第三期工作發函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被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6 日發函回應該審查意見。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20 日再次發函檢送審查意見,被上訴人     又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發函反駁(見一審補字卷第     67 至 71 頁、第 73 至 75 頁、第 77 至 81 頁、第     83 至 85 頁)。(2)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三期款 181 萬     7,000 元。(3)被上訴人已提供「南瀛天文館群飛演出     」、「 7 月金門夏日音樂節活動」、「 8 月聖母廟七     夕情人節活動」之無人機群飛展演圖形予上訴人,其中     「南瀛天文館群飛活動」屬快閃活動、「 7 月金門夏     日音樂節活動」屬商演活動、「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     節活動」因風雨未能順利展演,未經南科管理局列入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所認列之完成項目中(見本院卷一第     418頁)。(4)南科管理局 109 年 3 月 30 日南企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略載:「說明(三)『群飛發表商     演 1 場及快閃 1 場』…分別依據本委辦案計點罰則第     三點及第十一點計罰…」一事,係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     始」愛滋病防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     動),執行群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遭計罰(見     本院卷一第 419 頁)。    9.關於第四期工作:(1)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15 日就     第四期工作發函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發函回應該審查意見(見一審補字     卷第 87 至 91 頁、第 93 至 103 頁)。(2)上訴人尚     未給付第四期款 181 萬 7,000 元。    10.關於第五期工作:(1)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在 108 年     10 月 7 日終止前,為履行第五期工作,已支出第一屆     國際群飛競賽記者會設備及廣宣定金 30 萬元(含稅)     予金圃企業社,並支出記者會相關文宣設計費 5 萬 2, 689 元(含稅)予訴外人林崑庭,合計共支出 35萬 2, 689 元(見一審補字卷第 109 至 111 頁、一審卷一第 157 至 159 頁、第 425 至 429 頁)。(2)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2 款之約定 ,或民法第 51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上開費 用共 35 萬 2,689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2.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之規定單方終止?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90 條或同法第 528 條、第 547條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5 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二至四期款共 415萬 1,000 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     酬,有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所約定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 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上訴人需另外支出 63 萬 元於 109 年 2 月 23 日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並 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7 項之約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證 5、上證 7)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4、7、8、9、10,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8 年 3 月    22 日簽訂系爭合約,伊已提出第二、三、四期成果報告    ,上訴人目前迄未給付之第二、三、四期報酬依序為 5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又    系爭合約於 108 年 10 月 7 日終止前,被上訴人為履行    該合約第五期工作,已支出費用 35 萬 2,689 元,上訴    人應依系爭合約第 15 條約定給付該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 1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為系爭合約第五期工作    已支出之費用 35 萬 2,689 元,自屬有據。 (二)系爭合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一定    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    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    約定之情形,應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     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     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     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     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 529 條     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     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     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     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9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26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5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名稱為「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合     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部分,系爭合約第 5 條     固約定契約總價金 908 萬 5,000 元分 5 期付款,分     別於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至第五期成果報告並經驗收後     ,按比例分期給付(見一審補字卷第 26 頁),可認其     具有民法第 490 條、第 505 條第 2 項所規定「完成     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按工作交付之部分給付報酬     」之承攬特性。然系爭合約標案之採購招標須知已明載     「……十、此案屬勞務性,免收押標金、履保金及保固     金」等語(見一審補字卷第 41 頁),系爭合約並於第     8 條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     關(上訴人)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廠商不得     將契約轉包」、「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     得予審查」、「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     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見     一審補字卷第 28 至 29 頁),此外,被上訴人於履約     期間更須在上訴人要求下參與南科管理局與上訴人間之     工作會議或例行會議,執行內容也均需與南科管理局及     上訴人確認,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異動,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合約實含有民法第 528 條、第     535 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    3.準此,應堪認系爭合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     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     截然分解及辨識。是依上說明,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約     定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補充適用有關     委任之規定,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依據。上     訴人主張: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約定之情形,本件應適     用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三)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單方予以終止:    1.查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明白約定:「(四)契約     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一審補字卷第 34 頁)     。    2.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下午 15 時所召開「無人     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時,其會議名     稱業已明揭「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之意     旨,上訴人並於同日發文對被上訴人明確表達:「有關     貴公司承攬本會 108T11 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     『因政策』自即日起停作第 5 期工作項目及尚未施作     項目請儘速回覆,請查照」等語,有該日無人機群飛相     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紀錄、該日成大研基建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至 57 頁、第 105 頁)。再參酌 108 年 10 月 7 日     下午 15 時所召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     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從未見有兩造如何協商據以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之相關內容,堪認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約定單方予以終止。    3.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合約乃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要屬     臨訟飾詞而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約定、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二、三    、四期報酬計 415 萬 1,00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有瑕疵為由,主張拒絕或減少給付報    酬,均屬無理由:    1.查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係約定(見一審補字卷第     26 頁):「(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     二期款:廠商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     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     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含稅)     。第三期款:廠商提出【第三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     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     關撥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含     稅)。第四期款:廠商提出【第四期成果報告】經機關     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     ,機關撥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     (含稅)…」等語。又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第     548 條第 1 項亦分別明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各期     工作完成,經被上訴人提出各期成果報告經上訴人審查     驗收,於業主即南科管理局撥付各期工作之款項予上訴     人後,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各期工作報酬予被上訴人。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4,可知上訴人於 107 年間標     得南科管理局之「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     託專業服務案後,係將其所標得之部分工作,再於 108     年 3 月 22 日以系爭合約將「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     展服務」委任被上訴人執行,而有關南科管理局與上訴     人間上開契約及兩造間系爭合約彼此間之關聯性,經傳     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     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 108 年間並在國立成功大學     航空太空工程學系擔任賴維祥教授研究助理),到庭具     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曾經有標得南科管     理局之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的委託專業服務案?     )知道。實際上去標案的是賴維祥教授的研究團隊,因     為學校老師不可以進行標案,會透過上訴人為投標單位     去標案」、「(問:你自己個人有參與賴維祥教授本件     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案嗎?)是,我是     協同主持人」、「(問:你個人參與本件委託案的起訖     時間為何?)從本件一開始尚未成案前,我們就有與委     託單位即南科管理局溝通本件要如何成立。本件成立後     ,我們要進入審查,到實際得到案子跟執行,且執行是     一直到我在 108 年 7、8 月離職,但以計畫來講的話     ,是直到期中審查及第二季的季審查,我都有完成才離     開」、「(問:是否有將部分內容或項目委託被上訴人     協助?)有,還是有部分分包給別人,不只一個單位」     、「(問:被上訴人的部分是分到什麼工作?)因為我     們團隊主要為研發,其餘行銷或商業的合作跟推廣等,     主要都是辦活動或影音紀錄,因為這不是我們擅長的工     作…只要跟研發無關的事情,基本上都是請被上訴人協     助」、「(問:當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所簽立的合約書     及工作項目,是否為此份合約書及明細表,提示一審補     字卷第 23-37、45-47 頁並告以要旨?)是」、「(問     :關於明細表部分,跟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簽訂的內容     是否相符?)一定不會相符。因為我們當時在做本案時     ,對於研發以外的事情非常不熟悉,鈞院如果有看到相     關資料,南科管理局的查核點不斷變動,包含契約變更     …當時這東西在臺灣從未有人做過,所以當時大家壓力     都很大,對於查核點是否可以完成及要到什麼程度,雙     方有保留彈性空間…舉例說明:我們當時是先說可能要     做 100 台無人機表演,但場次不確定,廣告宣傳、活     動佈置及場地佈置,無法明確告訴被上訴人…因為當時     全臺灣沒人做過,所以也不知道報價是多少,所以都會     保留一定程度的議定給公司。但後來我們發現南科對於     我們的驗收是統包價,我們對於被上訴人也是統包價,     對於規格、會議紀錄留存及執行,被上訴人執行的內容     沒有造成成大被南科扣款,其實在驗收上都會是沒問題     的。加上被上訴人負責人每次開會都有到場,所以不管     被上訴人執行給我們或我們執行給南科,都符合南科的     需求,所以重點在於我們跟被上訴人很難簽訂一個執行     幾個活動、幾次宣傳的完整契約,不可能,當時僅能訂     立一個 rough 的約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53     至 155 頁)。查證人劉峻麟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     傭關係,其並為本件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     託專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     偽證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參酌上     訴人因執行「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所提交予南科管理局之期末報告(最終版),     其本案驗收表已明載除「群飛發表商演 2 場及快閃 1     場」遭扣減本項 KPI 經費外,其餘與被上訴人工作有     關者均驗收通過或經計罰違約金後通過,有該驗收表在     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413 至 414 頁),而上開遭扣減     本項 KPI 經費,乃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     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始」愛滋病防     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動),執行群     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遭計罰,亦經南科管理局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8 );綜上,堪認上訴人執行南     科管理局所委辦之「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     委託專業服務案,雖將其中「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     服務」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然無論是被上訴人辦理經上     訴人分配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工作,或     上訴人執行南科管理局所委辦之工作,均已符合業主南     科管理局的需求。    3.有關系爭合約第二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兩造均肯認第二期工作中「年度行銷規劃」內之「     Youtube 網路通路費用(點擊推播)」及「電視節目媒     體廣宣費用(南科管理局長官接受電視節目訪問)」部     分,上訴人得分別扣款 6 萬元及 15 萬元,且上訴人     已就第二期工作先付款 109 萬元,第二期款尚有 51     萬 7,000 元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 108 年 9 月 17     日已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上訴人業已收受該成果報告     ,且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上訴人所提交之修正期末報告     書,亦表示同意備查,並已撥付款項等情,有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108 年 10 月 24 日函、無人機     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第二期結案報告、電子郵件內容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109 年 2 月 18 日函在     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 63 頁至第 65 頁、一審卷一     第 53 頁至第 88 頁、第 163 頁至第 414 頁),則依     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約定,上訴人自應給     付第二期款迄未給付之 51 萬 7,000 元。上訴人就此     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無人機測試飛     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動,無從知悉工     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之時間長度,又未     依伊之要求補正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二期工      作部分,到庭具結證稱:「(問:關於第二期的年度      行銷規劃的項次 3 活動紀錄,其中有提到測試飛行      紀錄 10 場次,總長度 12 小時,拍攝、剪輯字幕部      分,被上訴人有無完成?)有…因為我們在做研發的      事情,難以確保是否有錯誤,所以就請被上訴人幫我      們記錄…被上訴人的攝影團隊基本上每次都有到,也      都是早上到晚上,時間也一定都超過」、「(問:被      上訴人每次拍的活動紀錄,你都有看過?)是」、「      (問:被上訴人是否每次都有剪輯並上字幕?)被上      訴人每次都會配上時間,但我要求被上訴人不能對影      片為任何剪輯,因為在做每個群飛表演時,時間掌握      很重要,每個過程包含電池跟槳葉上飛機、檢查飛機      、定位系統架設、收訊狀況之確認、飛行前放行評估      的 SOP 準備、測試風速及確認當天狀況如何等,每      個步驟都是透過影片記錄去建立」、「(問:這些飛      行紀錄所記載的交付的起迄時間為何?)第一次試飛      到最後 7、8 月,就是後來還有去天文館及金門,被      上訴人都有記錄」、「(問:這些飛行紀錄主要用途      為何?是否有顯現在你們與南科的工作報告中?)我      們研發群飛系統時需要這些飛行紀錄,作為 S0P 的      確認及發生錯誤時為檢討,例如我們在元宵節及 3      月媽祖表演活動時,各掉落有 50、100 台,也都是      因為有紀錄才可以為精進檢討…另除研發用途外,因      為南科要求我們要做微電影或感人的影片,我們當時      的想法是如果完整的影片都有,到時只要剪出我們需      要的畫面,後續行銷推廣或活動紀錄也都可以用」、      「(問:被上訴人所交付你們的飛行紀錄中,是否有      學員上課的狀態或飛行前的前置準備工作或準備工作      的現場人員的情形或學生在學習做無人機的畫面?)      都有」、「(問:這個部分也是屬於飛行紀錄嗎?)      是。飛行紀錄不是單純只是飛機飛上去,飛上去的時      間是 6 至 10 分鐘,實際上前置作業的時間是包含      在整個系統表演中,這是當時在南科執行時,南科要      求的,我們當時第一次表演時,有去與 intel 交流      ,他們就說前置作業一直到飛行,會完整知道時間,      但如果是單純學員上課就不包含在其中。被上訴人也      有給我們學員上課的部分,因為這是我們額外要求要      用以拍紀錄片或微電影」、「(問:所以類似這種額      外要求的學員上課內容,是否可以計算到兩造契約飛      行紀錄中?)原則上不會列入」、「(問:飛行測試      報告與本院卷二第 30、31 頁之測試與預演規劃有關      嗎?提示本院卷二第 30、31 頁並告以要旨)有,這      個表格是我製作的。之所以製作到 4 月份是要說明      因為當時在元宵節時失敗,他們要求我們在 4 月 22      日表演前要測試 10 場以上,所以從 3 月 7 日開始      ,我們紀錄測試重點、排數跟每次測試之成果」、「      (問:被上訴人所交付的飛行紀錄及資料,因為被上      訴人均無剪輯,關於剪輯及字幕部分,是否都是你自      己整理?)被上訴人會加時間在影片右下角或左下角      ,至於確切位置不確定,因為對我而言這不是每天檢      查的東西,但我們至少知道當天的飛行紀錄的時間為      何」、「(問:上訴人有整理被上訴人提出的影片之      時間及內容,請證人看一下是否有誤?提示本院卷一      第 112、113 頁並告以要旨)我會說這個表格有問題      ,理由如下:一因為我不知道項次 4 至 7 是否是我      們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在上面做說明,因為發生問題時      ,我要知道時間點。二項次 8、9、10 之非測試飛行      紀錄部分,飛行紀錄不代表是有飛機飛上去,飛機飛      上去僅 6 分鐘,怎樣都不可能到 10 小時,準備程      序我也要,這都是飛行程序一部分。三項次 16 至      20,我當時看過被上訴人一定超過 10 小時,驗收的      人主要是我,所以我們都知道被上訴人做多少,縱使      不算入項次 16 至 20,前面的飛行紀錄也夠,但項      次 16 至 20 是我們多叫被上訴人做的」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三第 158 至 161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合約勞務明細表所      載「活動紀錄」部分工作,僅係就測試飛行加以紀錄      ,其執行目的係為完整記錄研發過程,且被上訴人係      因本件服務案協同主持人劉峻麟之要求,始不得對影      片為任何剪輯,被上訴人確有依約進行測試飛行紀錄      ,該紀錄並有如本院卷二第 30、31 頁所示之查核表      格可進行對照,研發測試過程中所發生無人機掉落情      事,亦係藉由被上訴人所為紀錄始得進行精進檢討,      至於額外要求被上訴人拍攝學員上課內容或微電影,      並不列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飛行紀錄時數中,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飛行記錄,均經驗收人即證人劉峻麟詳細      檢視過,時數一定超過 10 小時,飛行紀錄時數足夠      。     (3)此外,再參酌系爭合約第二期所約定之飛行記錄工作      ,南科管理局及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計畫      團隊從未於工作報告中提出任何執行上的問題,此有      108 年 2 月至 10 月之工作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 253 至 537 頁),且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系爭      合約於上訴人單方終止前,上訴人或系爭研發案之計      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曾經表達被上訴人究有如何執      行不當情事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被上      訴人已提出之活動紀錄影片,確屬符合債之本旨所為      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      無人機測試飛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      動,無從知悉工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      之時間長度,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輕此部分工作報酬      云云,難認可採。    4.有關系爭合約第三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8     及所引卷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就第三期工作確已提供     「南瀛天文館群飛演出」、「 7 月金門夏日音樂節活     動」、「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節活動」之無人機群飛     展演圖形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三期款 181 萬     7,000 元;且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群飛發表商演 1 場     及快閃 1 場予以計罰,乃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始」愛滋     病防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動),執     行群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所致。上訴人就此雖     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     至少 50 台)之標準,又未依伊之要求補正,且未完成     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三期工      作部分,到庭具結證稱:「(問:關於第三期配合地      方政府合作活動演出,要在什麼狀況下才符合南科要      求的演出場次?這部分是否可以計入兩造第三期所約      定的三次場次合作演出?)……被上訴人依據本件契      約是有做月津港、虎頭埤音樂季、天文館、金門及七      夕,至少辦了 5 場。七夕不能廣宣,沒成功是我們      這邊的責任,被上訴人並不負責研發。但現場決定不      飛或能否飛都是我決定,因為被上訴人只負責宣傳、      場地的租金及記錄」、「(問:關於第三期有需要做      2D 及 3D 圖片,這部分是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說要      提供這些圖片,還是成大團隊或南科管理局要求要什      麼圖片?)是我們會跟被上訴人講說大概要什麼圖案      ,這次計畫要 80 個,但不可能一開始就告訴你 80      個要什麼,但被上訴人要做到 80 至 100 的數量,      因為南科在意的只有表演幾場次,每次表演的場次最      多就是 6、7 個圖案,所以至少要有一定的量去設計      給南科選…南科就會決定這些圖案及順序是可以的,      我們再請人家做路徑設計…」、「(問:所以成大會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的圖案數量會大於南科管理局對成      大的要求?南科的圖案要求就是要作為展覽之用?而      你們對於被上訴人的要求目的為何?)對,我們重點      是飛行,我們自己不會規劃路徑,路徑是包含測試路      徑都要請專業的 3D 動畫製作的人去設計,所以不單      純展覽用,包含研發過程中,不同台數、不同飛行目      的,只要一個飛行目的都要請他們設計」、「(問:      成大對於被上訴人圖案的飛機數量,有無要求?)我      會跟他說畫 20 個飛機的圖,可能為 2D 或 3D,可      能是要測試用或表演用,我會講數量跟圖案的需求…      」、「(問:你們每次的測試是否是每次飛機上去,      都是要 100 台?)不用,因為飛上去會有掉落的風      險,為了避免這件事情,就看當天的測試重點,如果      是測試路徑的穩定度,就 1、2 台就可以,所以會請      他們去設計測試用的路徑」、「(問:就這些圖案的      設計,是要給南科展演用,也有測試用,有無小型商      演要比較少的飛機台數?)有」、「(問:…提示一      審補字卷第 45 頁,證人認為所謂 2D、3D 圖形各      40 種之約定,依照契約文字所載之圖案提供,是為      商用還是測試用?)…商用軟體是是指 UgCS 的圖案      設計,因為群飛系統是用 UgCS 的單位…不是說圖形      要商用,跟商用一點關係都沒有」、「(問:…在工      作項目中之土城聖母廟展演,這應該算是商演,第三      期的工作項目中,又有三場活動演出,證人認為要符      合這 4 場商演的無人機圖案,超過 100 架或 50 架      的圖案設計,至少要有幾個?)一開始設計圖案時,      臺灣沒有人做,我們請被上訴人找,才發現設計一套      圖要 20 至 30 萬元,成本太高,所以後來我們學會      聰明一點,因為南科看過我們做過聖母廟及月津港的      表演後,雙方對於美感有共識,例如金門要風獅爺等      ,我們說會從這邊為圖案設計及規劃,他們對於人數      有了解,再請他去做,不然每次 2、30 個就浪費掉      ,當時壓力是非常大的。所以不會用說有 100 個去      選,因為業主在談商演時,對於當天要求的 6 個圖      案會有希望呈現的東西,而不是以量。一開始是這樣      沒錯,一開始做聖母廟圖案時,有設計 3 種,每種      是 6-10 個,設計 2、30 個讓他們選,後來他們也      知道成本太高,所以是在過程中不斷修正。所以我無      法完整回答 3 場要設計的數量為何」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三第 161 至 171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並參酌系爭合約之勞務明細      表就第三期工作項目中商用軟體圖案設計,僅記載「      2D 圖形 40 種,3D 圖形 40 種」,並無其他標準(      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有辦理      五場無人機群飛策展服務,且被上訴人依約提供無人      機群飛展演圖形予上訴人,該圖形究為 2D 或 3D 及      其數量為何,皆係依照劉峻麟所領導無人機群飛技術      發展及應用團隊之要求所為,其目的重在飛行使用,      不僅是為展覽使用,尚包含研發測試使用,故不同台      數、不同飛行目的,甚至小型商演僅需少量無人機,      均屬被上訴人應提供群飛展演圖形之範圍;被上訴人      就表演場次只要做到 80 至 100 台無人機的數量即      可,並非每一場都需要 100 台無人機表演,而每一      表演場次最多就是 6、7 個圖案,只要有一定數量圖      案供南科管理局挑選即可,剛開始做聖母廟商演圖案      時,有設計 3 種,每種是 6-10 個,設計 20 至 30      個圖案讓南科管理局挑選,後來南科管理局也知道成      本太高,在過程中即不斷修正;又系爭合約勞務明細      表中所稱商用軟體則係指 UgCS 的圖案設計,並非指      該圖案設計要提供商用,且是否屬於商用亦與無人機      飛行台數之多寡無關。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圖檔,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至少 50 台)      之標準,又未依伊之要求補正,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      輕此部分工作報酬云云,難認可採。     (3)另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亦可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      合約第三期工作中配合地方政府合作活動演出之場次      ,確已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且依系爭合約勞務      明細表之記載(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被上訴人      就第三期工作應辦理之工作,僅為「 3 場次商業演      出之通路行銷」即「活動策展服務」,並非確保上開      商業演出均可順利展演,則無人機是否確能飛行表演      ,自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無關。則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 8,原訂「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節」部分,縱      因天氣因素停止而未舉行,然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      ,被上訴人事前既已在現場佈置完成相關廣告宣傳,      已備妥進行商演,仍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符合系爭      合約本旨之勞務給付。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未完成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      輕此部分工作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5.有關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9     及所引卷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提出第四期工作之     成果報告,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第四期款 181 萬 7,000     元。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履約不完全情事,     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數差距極大,又被上訴人購     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關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      作部分,於第一審程序到庭具結證稱:「(問:第四      期第三項的活動餐費,請問負責上課招生的學生是由      誰負責的?)由成大及南科」、「(問:群菲有需要      招生嗎?)不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148 頁),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一審補字卷第      46 頁及本院卷二 167 頁,關於成大與被上訴人有第      四期的工作,即辦理無人機產業人才培訓,約定的場      次 10 場,但成大要求的是要辦理 2 場?)這是 2      梯次,不是場次,南科要求 2 梯次,是有分初階班      跟進階班,我們當然希望可以辦場次多一點,至少一      定會大於南科的要求」、「(問:成大對於被上訴人      關於這項工作,主要是為了要履行成大對於南科合約      的工作項目?)是」、「(問:成大沒有說要另外再      多辦人才培育的課程?完全都是給南科用的?)成大      沒有說要另外再多辦人才培育的課程,完全都是給南      科用的,因為南科有說要上的課程,我們可能會安排      幾個講師,而 1 個講師就是 1 場次,總共加起來要      至少符合這 2 梯次」、「(問:成大或者跟被上訴      人,關於無人機產業人才培訓的工作,在南科每月工      作報告有無提出?)有。時間、地點及講師都要經過      南科同意」、「(問:這個人才培育的工作,最後南      科管理局有無審查通過及有無扣款?)沒有扣款,包      含我執行的都沒被扣款」、「(問:這個場次中關於      教材編輯、印刷,除書面文件,有無含無人機的材料      提供?)有」、「(問:所謂的無人機的材料提供,      是整台的無人機在組裝前,所有零件都具備並交給成      員組裝,再進行飛行?)是」、「(問:組裝的零件      跟材料,在組裝及飛行完後,是交還給學校還是給學      員?)都給學員」、「(問:這些材料是何人出錢的      ?)被上訴人出的,不用拿單據去請款,因為當時是      統包價。課程有完成,我們也沒被南科扣款,南科撥      款給我們後,被上訴人就可以請款」、「(問:你是      否知道飛機的材料一架的價格為何?) 3 至 5 萬元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65 至 168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並參酌系爭合約勞務明細表      明載第四期工作項目僅包含場地租用、講師費用、活      動餐費、報名廣宣、教材編輯印刷(見一審補字卷第      46 頁),並不包含招生在內;另參酌上訴人因執行      「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案      所提交予南科管理局之期末報告(最終版),其本案      驗收表內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部分(即辦理無人機      人才培育部分)業已明載「驗收通過」,有該驗收表      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413 頁);可知招生工作確      係由上訴人及南科管理局所負責,且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合約第四期工作,相關教育場次係於每月工作會議      上提出,經業主南科管理局同意後,始由上訴人命被      上訴人據以執行,上訴人或南科管理局於工作會議或      例行會議中,亦從未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要求修正      或調整,又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      ,亦無計罰之情形,且已撥付第四期工作之款項予上      訴人,足見並無履約瑕疵之情;另人才培訓課程之教      材編輯印刷費用,除書面印製費用外,尚包括無人機      的材料費用,並以統包價核計(見一審補字卷第 25      頁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且無人機之價格,確屬      所費不貲。是招生結果即上課學員人數之多寡,既與      師資安排及授課內容密切相關,且該事項又非被上訴      人所得置喙,招生人數多寡自非被上訴人所可掌控,      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無人機之組裝、飛      行訓練課程息息相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履約      不完全情事,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數差距極大      ,又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關云      云,據以主張免除或減輕此部分工作報酬,自無可採      。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技    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上訴人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    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7 項約定,    主張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     發表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致伊需另支出 63 萬     元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9 條     第 7 項約定扣減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云云。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堅決否認其有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     工作之情。經查:     (1)有關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成      果報告後,上訴人已於 108 年 4 月 29 日給付被上      訴人第一期款 272 萬 5,5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不爭執事項 6 )。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提出第      一期成果報告後,已於 108 年 4 月 29 日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第一期款,則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稱「部分未完成」之情形,已非無疑。     (2)況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      專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一期      工作部分,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若依據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勞務契約之明細表中項次 1 之工      作項目,第一期國際無人機技術推廣交流活動與技術      成果發表會,是否可以看出兩造是約定要有一場國際      無人機技術推廣交流活動及一場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      ?)不是,這一場是辦在一起」、「(問:如果可以      符合兩種的話,就只要辦一場,如果不可以符合兩種      ,就要辦兩場?)是,這在執行時,我們去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當時在去之前有與南科長官報      告過這件事情,包含攤位擺放東西、執行內容、如何      裝潢及攤位大小等,都是經過南科確認,且一定有會      議紀錄」、「(問:所以當時跟被上訴人約定 Japan      Drone 展示會,是認為該展示會就可以同時推廣交      流及技術成果發表?)是,這個查核點不僅在期中審      查、季審查及每月跟科技部的進度報告,都有紀錄,      只要翻閱所有會議紀錄一定都會有」、「(問:為何      上訴人後來又在 108 年另請里昂創意公關顧問有限      公司辦理一場群飛競賽頒獎典禮暨技術發表會?)…      是因為當時計畫執行成果不錯,原本一開始局長就有      要求說如果計畫做的不錯,希望可以辦一個台灣自己      舉辦的的群飛大賽,這件事情原本沒有辦法規劃在計      畫中,後來是在執行前半段都非常成功,所以後來決      定要辦。所以本件不是原本沒有辦的補辦,而是因為      原來的辦理的情形不錯,所以南科要求追加辦理…我      們與南科是在 3 月簽約,當時南科長官有提到說這      場雖然是技術推廣跟交流活動及成果發表會,但因為      計畫才剛執行,如果這個查核點這個時候就去做的話      ,感覺有點奇怪,就是怎麼剛做就去發表?所以有要      求我們如果有機會,再去國際交流交一次,所以實際      上我們在 7、8 月有去大陸深圳為無人機交流…等於      我們做兩場交流,不是補辦,也有成果發表會…」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56 至 157 頁)。     (3)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勞務明      細表(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就第一期工作所約定      之工作項目,應僅包含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及      該展示會的攤位數量、佈置租金及郵寄費用及文宣品      等,並未包含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以外另辦一      場技術成果發表會,至於上訴人於 108 年間另請里      昂創意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另辦一場群飛競賽頒獎典禮      暨技術發表會,係在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第二次契約      變更內容中,始「追加」之工作項目,非屬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工作項目,此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 3 益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      ,導致上訴人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      表會云云,自難採信。    2.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完成系爭合約第     一期工作之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     一期工作為由,主張伊得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     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    項共計為 450 萬 3,689 元(包含系爭合約第五期工作已    支出之費用 35 萬 2,689 及第二、三、四期報酬計 415    萬 1,000 元,以上共計 450 萬 3,689 元),已詳如前    述,上開款項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    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 5 月 2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50 萬 3,689 元,及自 109 年 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合約書 案號:000000 品名: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 使用單位:前瞻綠色產業科技暨驗證中心 承攬廠商: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勞務採購契約 招標機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㈠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9,085,000元整(含稅)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⒈第一期款:廠商提出【第一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30%,計新台幣2,725,500元整(含稅)。   第二期款:廠商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三期款:廠商提出【第三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四期款:廠商提出【第四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五期款:廠商提出【第五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10%,計新台幣908,500元整(含稅)。  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⑴……   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 第十一條  驗收 ㈠…… ㈡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㈢…………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㈠…… ㈡…… ㈢…… ㈣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㈤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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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譚羽岑 劉培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黎若廷 黃映潔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丙○○為被告,被告丙○○偽造原告戊○○之簽名 ,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新臺幣(下同)1,232,737元、原告乙○○364,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27 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3頁、第317頁);復於113年9月2 0日具狀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四第5 頁至第12頁),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 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終止其保單所生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原名:丁○○)為保險業務員,任職於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受原告戊○○(原名 :譚伃庭)委任處理保險事宜,竟先於100年11月間謊稱原 告戊○○之子即訴外人OOO(原名:OOO)、OOO(原名:OOO、 OOO)原有保險不足等語,使原告戊○○信以為真,於100年12 月1日加購OOO、OOO如附表編號5、6之終身醫療保險。被告 丙○○嗣偽造原告戊○○之簽名於101年9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3 、4之保單,以原證13契約變更申請書,取消住院醫療保險 及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被告丙○○嗣為再詐取佣金,以相同欺 瞞手法,並一再保證不會影響、變更原來保險之權益,原告 戊○○遂於107年8月17日以自身及OOO、OOO為被保險人,購買 台灣人壽之傳統型人身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台灣人壽保單)。惟被 告未經原告戊○○同意,竟偽造原告戊○○之簽名於107年8月21 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如單指 其一,則分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單…),由被告甲○○經手 處理原證6契約變更申請書、原證7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4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原證15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並 寄出予南山人壽公司,致原告戊○○及OOO、OOO於南山人壽公 司之終身醫療保險遭終止、終身保單無法延續,原告戊○○受 有已繳保費537,137元之損害。又系爭保單均為終身保障之 保險,於繳納所有保險費後,南山人壽公司依約會給付滿期 保險金,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戊○○及OOO、OOO之終 身保單無法延續,被告自應賠償滿期保險金予系爭保單之被 保險人即原告戊○○695,600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1 ,232,737元(計算式:537,137元+695,600元=1,232,737元 )。若認系爭保單之滿期保險金應給付予各保單之受益人, 則被告應連帶給付編號3、4保單之受益人即原告戊○○331,50 0元、編號1、2保單之受益人即原告乙○○364,100元。 ㈡、被告受原告戊○○委任處理保險事務,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提出要保人原告戊○○親簽之文件,然被告丙○○處理 之原證13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被告甲○○處理之原證7、15保險 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均非原告戊○○親筆簽名,顯見被告未依 原告戊○○之指示,提出原告戊○○親簽之文件,顯具故意。縱 無故意,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未受有 原告給付之報酬,然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依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非僅具重大過失負責,被告縱無故意,亦有 業務上過失,且其行為造成原告戊○○及OOO、OOO之終身保單 無法延續、所繳保費付諸流水,原告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甲○○自承會將事務處理結果向 被告丙○○報告,顯見被告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權之目的。縱被告未偽造原告戊○○ 之簽名,被告亦有過失,且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7、17款規定,此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 ㈢、縱認原告未受有上開損害,然被告未經原告戊○○同意,於原證7、13、15之文件,擅自簽上原告戊○○之姓名,以終止系爭保單,使南山人壽公司誤認係原告戊○○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而生混淆,自屬侵害原告戊○○之姓名權。且被告為保險業務員,明知原告戊○○不可能終止終身保單,卻故意利用原告戊○○對被告之信任,及以刷卡繳交保單年費之方式,使原告戊○○不知系爭保單已遭終止,致原告戊○○及OOO、OOO無法享有終身保單之保障,造成原告戊○○受有莫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精神慰撫金870,000元。 ㈣、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32,737 元,及其中被告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若認為第一項金額全數給付原告戊○○無理由,則第一項請求 之金額其中364,1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64,100 元,及其中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證13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譚伃庭」並非被告丙○○所簽, 而原告戊○○於101年9月時係簽新約、變更舊約,故其一定知 悉前開申請書。至原證7、15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等均係 原告戊○○與被告甲○○約定於107年7月25日、8月10日、8月13 日、8月15日分別簽署,原告戊○○更於107年8月16日提供身 分證影本及其供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退款帳號予被告甲○○,足 徵所有保單之變更均係原告戊○○自願簽署,且被告有請原告 戊○○應將契約變更事宜轉知OOO、OOO。南山人壽公司之文書 內容中亦提到「保戶堅持解約」等語。 ㈡、保單之保障是否足夠,係依個人規劃,而非保險業務員單方 之建議,且每張保單之設計均不同,被告丙○○未保證保單之 保障內容均為相同。又南山人壽公司於客戶終止保單時會以 簡訊通知,也有電訪、原告戊○○很明確的向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之電訪人員表示保單都不要了,連OOO的也不要了,足認 原告戊○○當時確實係要終止系爭保單。且原告戊○○於繳納保 費期間均受有保障,並無損害,終止後無庸再繳納保費,當 然也無保障,不能稱之為損害。況保險金之給付,繫於保單 所稱之保險事故發生,倘系爭保單之範圍不足,當然不會給 付保險金。再以,原告戊○○於南山人壽公司107年間通知時 即已知悉系爭保單遭終止,迄今已逾2年,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戊○○(原名譚伃庭)於97年至100年間以自己為要保 人陸續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險契約 (各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金額及保險契約 終止前已付保險費均詳如附表),南山保險公司曾收受以譚 伃庭名義出具之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故稱附表所 示各該保險契約業經原告戊○○意定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附表「契約變動項目欄」所示保險契約及終止契 約申請書可憑,堪信屬實。 ㈡、然原告戊○○主張伊並未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前揭終止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譚伃庭 」及法定代理人「譚伃庭」之簽名(見卷一第97、99、187 、191、189、193頁)均係被告未經原告戊○○授權所偽造, 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戊○○有無向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為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意思。茲判斷如下 : 1、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指可參)。 2、本件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確經要保人即原告戊○○表明 終止意願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附表所示南山人壽終止 契約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7、99、187、191、189、193頁 ),然原告戊○○否認前開終止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 )「譚伃庭」及法定代理人「譚伃庭」之簽名並非其所簽, 且稱其並未曾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等 語。經查: ⑴、被告甲○○即協助被告丙○○處理附表所示南山人壽終止契約申 請書簽署事宜之人員,其被追加為被告前曾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伊前於107年間曾為原告戊○○及其子做過契約變更, 包含年繳改成月繳、姓名變更及在南山人壽的解約,當時其 任職於錠嵂保經公司,是被告丙○○與原告戊○○商談解約原因 及解約內容,故其不知原委,僅受被告丙○○之託將契約變更 書及解約相關文件拿給在庭之原告戊○○簽名,當時是拿去原 告戊○○位於桃園八德大智路家給原告戊○○簽名,原告戊○○親 自在其面前簽署姓名。經本院提示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97、 99、187、191、189、193頁之南山人壽終止契約申請書,證 人甲○○並確認其上要保人(委任人)「譚伃庭」及法定代理 人「譚伃庭」之簽名均為原告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9至42頁),且稱:「我聽被告說原告對於她的保單不 是那麼滿意,想換新的保單,他覺得南山費用比較貴,所以 有問被告有沒有別的保單可以費用不用這麼高,這部份我沒 有在場,是被告私下跟我說的」、「(原告當時有何意見? )被告(按即丙○○)一開始有跟我一起講去跟原告1(按即 戊○○) 講契約變更書和解約書,後來被告就去大陸,就讓 我跟周承靜去講解,原告1 後來有決定要變更,他感覺蠻急 的,希望趕快處理,我們建議他先改為月繳,他有同意,然 後會確認保單有送出,協助他去解約,原告1 也有同意要解 約,他總共解了幾個保險約,我沒有印象。(依證人所述, 原告當時有同意將年繳改為月繳、變更姓名及終止與南山的 合約,這些書面原告有無親自簽名表示同意?)有,是我拿 去給他簽,他在我面前簽名的。(原告事後有無依照你們建 議,向台灣人壽買保單?)有,業務人員就是我和周承靜」 (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及「(提示卷二第44頁,上方是何資 料?)台灣人壽建議書。(此頁面中間提到退款帳戶,作用 為何?)保單解約時退款會退到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2頁),與原告戊○○主張其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並 不知情等情已有不同。 ⑵、再對照被告丙○○所提其被告甲○○與原告戊○○之微信對話,於1 07年8月16日有以下對話:「被告甲○○:您好,要麻煩您給 我一個退款帳戶,如果南山保險解約有退款,會直接退給您 。原告戊○○:會有嗎...這摳門的公司。(原告戊○○隨即提 供一個帳戶號碼),被告甲○○:還是寫一下吧,有我們就當 事賺到吧」;於107年8月16日有以下對話:「被告映潔:我 又要去您們家了,解約需要您的身分證影印本,不知您明日 或六日,哪天方便去找您?原告戊○○:啊...明天可以。拍 給妳可以嗎?被告甲○○:可以的....」(見本院卷二第44至 50頁),原告戊○○非但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知情, 且提供退款帳戶及身分證影本積極配合辦理保險契約終止後 之相關程序,顯見其所稱自己無意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係被 告等偽簽其姓名終止保險契約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 ⑶、此外,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113年6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 2733號函表示:「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該保單之保險單終 止契約申請書後,曾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致電向保戶確認其 確實有郵寄文件欲終止該保單之真意(手機號碼:000000000 0)」之語,並檢附電話錄音檔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三第21 5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該電話錄音檔(錄音檔共1分5秒, 約於14秒時接通電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1頁 勘驗筆錄):受話方:喂。   南山人壽:喂,您好,請問是譚伃庭小姐嗎?   受話方:哪裡?   南山人壽:不好意思,我這邊是南山人壽,有收到您透過郵        寄的方式提出了6張保單要辦理解約。   受話方:嗯。   南山人壽:不好意思,要跟您說明一下,因為其中有一份譚        詠瑞的,它已經停效了喔,那這樣子您也是要辦        取消嗎?   受話方:就都不要啊。全部都不要了。   南山人壽:喔,全部都不要。   受話方:對。   南山人壽:因為如果說是,它目前是停效的話,它二年內是        可以辦復效,那如果說您要辦解約的話,它是之        後是沒有辦法再做恢復了喔。   受話方:不要,我已經保別家了。   南山人壽:喔。好。這個不好意思,因為您的解約原因沒有        填寫,所以您是有,嗯,是有去保別家,那這邊        我就幫您勾選另有投保,或者是加保的規劃喔。   受話方:好,OK。   南山人壽:嗯,好,那這個我們會儘快為您做辦理。   受話方:好,謝謝。   南山人壽:好,OK,謝謝喔。   受話方:拜拜。   南山人壽:拜拜。   更顯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收受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契約 申請書後,原告戊○○曾於接獲該公司人員確認電話時,表明 終止各該保險契約之意思,且稱已另外投保其保險,此與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本院審酌原告戊 ○○於前揭電話確認過程中,對於南山保險公司人員詢問其是 否確實有終止附表6項保險契約之意,明確表示肯定,且未 否認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終止契約書面之,足見被 告辯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確係經要保人即原告戊○○授意終止 等情,堪予採信。 ⑷、原告戊○○雖提出其與被告丙○○等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其並 無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58頁), 然前開錄音內容之真正,非但為被告否認,且審諸對話中原 告戊○○所稱:「你怎麼沒跟我講,這邊解約那邊要重新歸零 ,我真的不知道」、「你有講我怎可能解約,我情願用別的 附加上去,我都不願意解,我繳了10年耶」等語,可知原告 戊○○並未否認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為終止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意思之事實,而係認為契約終止後其始知契約終止對其 可能有所不利(按即前稱所繳10年保費歸零之部分),且認 被告等未充分告知其權利,是依此對話內容,適可知原告於 提出附表所示終止契約申請書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時,確係 同意以該出具之書面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前開保險契約 無訛,至其嗣後發現個人理解有所誤會或未充分知悉保險契 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等情即便屬實,亦與其所稱,被告等違 背其意願而偽簽其姓名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之事實有間。   ⑸、至於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8180號 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雖將爭議筆 跡【按即南山人壽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 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 000000000)原件6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原件2份,其上要保人(委任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未成年 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譚伃庭」】編為甲類筆跡;將參考 筆跡【按即譚伃庭111年4月20日庭書原本1紙、92年4月17日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93年1月8日至109年7月2 9日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等資料原本1份、108年6月18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2紙、戶籍謄本原本2紙、 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書原本2紙 、102年7月31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份、1 00年8月23日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91年4月19日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其上「譚伃庭」簽名】編為乙類筆 跡,採特徵比對法,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 -M01進行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認待鑑樣本南山人壽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編號曱1〜甲14之14枚甲類「譚伃庭 」簽名,與乙類即編號乙1〜乙16「譚伃庭」參考樣本,兩者 筆劃特徵不同、彼此運筆習慣相異,研判待鑑甲類14枚「譚 伃庭」簽名均非參考之乙類書寫者譚伃庭所親簽(見本院卷 二第298至310頁、卷三第201至203頁)。然依此項鑑定結果 認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文件上之簽名無法證明係原告戊○○親簽 ,但依前述電訪紀錄及原告戊○○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帳戶資料 供終止契約後退費之用等情,堪認原告戊○○對於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之終止,均始終知情同意並承認,是其執以主張係遭 被告偽造簽名終止保險契約等情,難認可採。 3、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戊○○主張被告2人偽簽其姓名、未確實說明提 前終止保險契約將受有損害,侵害其姓名權、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17款之規定,致其受有損 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然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 均係原告戊○○知情且同意為之,既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原告 戊○○所稱未經其授權偽簽其姓名之侵權事實至明,而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終止契約申請書之注意事項中均已對 於保險契約期前終止可能不利於消費者等權益告知事項有所 記載(見要保書「八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㈡」欄位下方一欄注 意事項2及終止契約申請書之終止保險契約說明事項六), 原告自難委為不知,是其對於保險契約終止之利弊應已權衡 而後決意為之,其依智識經驗及自由意志,對自己財產之安 排運用及判斷,主觀想法及動機難為外人窺知,更難認被告 就此保險契約之終止有何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說明、隱匿、欺騙、 違反誠信、偽造簽名及其他不法方式使其終止保險契約之事 實,則其主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7、17款規定侵害其財產利益等情,難認可採。況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 得、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規定 保險業務員行為規範、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乃立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惟查,被告丙○○係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 分代收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後郵寄或轉交各該保險 公司辦理,被告甲○○則係代被告丙○○辦理前開事項,均難認 與原告間有何委任契約之關係可言。又原告戊○○對於本件保 險契約之終止均知情且有意為之,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有 何逾越權限擅自終止契約可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其委任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之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 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已給付之保險費 保障終身之金額 受益人 契約變動項目 備註 1 新終身醫療保險 (Z000000000) 戊○○/ 戊○○ 125,800元 264,100元 乙○○ ⑴97年12月18日簽訂契約 原證2,卷一39-45 ⑵100年11月1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行動電話、MAIL、身故受益人 原證4,卷一55-65 ⑶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⑷107年8月21日變更收費及戶籍地址、Z000000000保單減額繳清 原證6,卷一91-95 ⑸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7,卷一97 2 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Z000000000) 戊○○/ 戊○○ 61,606元 100,000元 乙○○ ⑴99年3月23日簽訂契約 原證3,卷一47-53 ⑵100年11月1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行動電話、MAIL、身故受益人 原證4,卷一55-65 ⑶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⑷107年8月21日變更收費及戶籍地址、Z000000000保單減額繳清 原證6,卷一91-95 ⑸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7,卷一99 3 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戊○○/ OOO(原名:OOO) 109,992元 200,000元 戊○○ ⑴97年10月23日簽訂契約 原證8,卷○000-000 ⑵101年9月21日變更保障內容:取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10、取消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800元 原證13,卷○000-000 ⑶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⑷107年8月21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被保險人姓名 原證14,卷○000-000 ⑸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5,卷一187 4 新終生醫療保險(Z000000000) 戊○○/ OOO(原名:OOO、OOO) 122,181元 131,500元 戊○○ ⑴98年11月24日簽訂契約 原證9,卷○000-000 ⑵101年9月21日變更保障內容:取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10、取消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500元 原證13,卷○000-000 ⑶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⑷107年8月21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被保險人姓名 原證14,卷○000-000 ⑸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5,卷一191 5 新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 戊○○/ OOO(原名:OOO) 58,842元 戊○○ ⑴100年12月1日簽訂契約 原證10,卷○000-000 ⑵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⑶107年8月21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被保險人姓名 原證14,卷○000-000 ⑷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5,卷一189 6 新終生醫療保險(Z000000000) 戊○○/ OOO(原名:OOO、OOO) 58,716元 戊○○ ⑴100年12月1日簽訂契約 原證11,卷○000-000 ⑵102年7月26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電話 原證4,卷一67-73 ⑶107年8月21日變更戶籍及收費地址、被保險人姓名 原證14,卷○000-000 ⑷107年8月21日終止契約申請書 原證15,卷一193 合計 537,137元 695,600元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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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君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別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11年3月7日 、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0萬元、24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420,3 3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82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52,4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744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契約變更同意書、帳務資料、對 帳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聲明 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2、3項所 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113年5月8日、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 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 為新臺幣(下同)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至於主文第1項 部分違約金未過高不予酌減)。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0

STEV-113-店簡-1185-2024112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至110年4月、110年6 月至111年5月、111年8月至112年1月,調整所屬勞工即保險 業務員王○芬(下稱王君)之工資,卻未覈實申報調整其等 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112年8月2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138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7萬664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的承攬 契約條款内容可知,第4條之約定已經要求王君依照公司方 式處理保險契約,第10條本身要求王君專屬代理,而若欲取 得他公司代理必需要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而就第5條第1、2 項之規定,關於其所定之報酬,雖有依據王君之業績計算之 ,但計算之基準,完全係依據上訴人之要求保留修訂。另就 第9條第3項可知,就相關工作資料之保存及地點,均由上訴 人所指定,並且於契約終止時要依據上訴人之要求辦理移交 ,第9條第2項之内容,係由上訴人認定並制訂考核標準,於 王君未符合標準之際,即可對王君終止契約。以上内容,均 可知悉上訴人對於王君具有考核、監督之人格上從屬性、如 何計算報酬均由上訴人決定,王君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相 關之契約變更,保單内容,以及如何移交,工作地點,均由 上訴人決定,則王君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可認該份契約並 非承攬契約,而屬於僱傭契約。該契約既屬於僱傭契約,則 依據該契約所為之給付,縱其名稱為津貼或其他費用,均屬 於僱傭契約之一部,則該給付即屬於基於勞動所得之薪資。 上訴人既未覈實申報王君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27萬664元,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均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載明:「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 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 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 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是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 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 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換言之 ,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 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 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之。關於 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從屬 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 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 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 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 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 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 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 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 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 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 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 ,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 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 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 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 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 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 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 ,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 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 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 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 (三)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 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 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故其性質仍 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 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 ,就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的內容,作為判斷保 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 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並 沒有牴觸本院所闡述的上述法律意旨。故上訴意旨援引並無 拘束力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據以主張:原判決未依釋字第 740號解釋之勞動契約判斷標準,即「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及「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二要件,卻作相反解釋,核屬判決理由矛 盾。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君間承攬契約具人格、經濟及 組織之從屬性要件,所援引的内容實際上均係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等規定,體現於上訴人與王君間承攬契約中之約款, 係法規解釋下之必然結果,凡經營保險業及從事招攬保險契 約者,均必須遵守該等法規命令所課予保險公司及保險業務 員之公法上義務。原判決未查及此,未實質審查上訴人與王 君間之契約内容,逕以前開上訴人與王君間承攬契約中相當 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之契約約款,作為審認具有從 屬性之要件,無異於逕以該等法規命令作為判斷依據而謂之 具有從屬性,原判決理由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黃茂榮大 法官協同意見書相違背,而求為原判決廢棄云云,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9

TPBA-113-簡上-92-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耀銘變更為鄭憲宗,有教 育部聘書可稽,鄭憲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伊發包之圖書暨資訊 大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3,325萬3,360元,其中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 標系統F、N28流通櫃檯、1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項 目因變更設計,完工日展延至103年7月15日,其餘工項展延 至同年月4日。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同年月24日申報竣工 ,經3次驗收未通過。伊依約辦理結算,確認上訴人得領取 之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然伊已給付上訴人3次估驗款2 ,959萬3,378元,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4萬4,060 元,並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含系 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450萬5,525元、J02弧形檢索 桌逾期違約金8萬983元、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 逾期違約金62萬1,328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萬932元,扣除 上訴人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萬2,400元,伊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449萬428元等情。除已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8萬5,22 1元本息外,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 第5條第㈢項、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 90萬5,207元,及自伊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即105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而 非伊個人,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日進行第3次驗收後,除系 統櫃爭議外,其餘工項均已改善完成,縱系統櫃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於104年2月2日發現瑕疵後1年為請求,亦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工 期應至少展延41天始合理。J02弧形檢索桌遲延及減價收受 之原由,非可完全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約定,減價及違約 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上限,被上訴人迄今未有任 何瑕疵修補、拆除重做情事,顯係惡意裁罰,其主張之逾期 違約金2‰,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載1‰不符,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按獨資商號負責人以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 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查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獨資事 業,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時,柯竹華為其負責人,伍勝室 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柯竹華同時於系爭契約用印,斯時伍勝 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即為柯竹華,是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柯 竹華與被上訴人,不因107年5月4日該獨資事業負責人變更 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㈡查上訴人已受領之3次估驗款總額為2,959萬3,378元,就系爭 工程結算後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兩造合意於本件以 2,954萬9,318元計算,上訴人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次查 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自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完工 ,系爭契約經變更設計後,累計增帳金額為原契約金額34.4 1%,依此比例計算合理展延工期日數為41日曆天。兩造不爭 執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價金為323萬6,728元 ,及第3次協調會時已決議上訴人之改善計畫若未獲監造單 位同意,將自104年7月3日起就重作之系統櫃、期刊櫃計罰 逾期違約金,迄105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統櫃、期刊 櫃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始停止計算其逾期期間,扣除合理展延 工期日數後,上訴人此部分逾期日數為464日;J02弧形檢索 桌部分,單價為2萬1,222元,減價收受數量8張,契約價金 為16萬9,776元,扣除前開展延日數後,逾期日數為159日, 因上開櫃、桌部分未完成履約,均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3‰計算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請 求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為450萬5,525元,J02弧 形檢索桌部分逾期違約金為8萬983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 月6日辦理第2次驗收,上訴人仍有多項缺失未改正,該部分 金額為154萬5,593元,扣除前開合理展期日數後,其逾期日 數應為134日,因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該部分逾期違約金為62萬 1,328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但書約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520萬7,836元。又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J02 弧形檢索桌8張契約價金為16萬9,776元,按其30%計算,得 減價5萬932元,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1倍之違約金5萬93 2元,亦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 萬932元,均無過高情事,尚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必要 。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所約定之違約金,其 約定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此與民法第213條所 定,旨在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問 題之損害賠償之債有別,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 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違約金請求已罹於 該法條所定1年時效,難認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 逾期違約金520萬7,836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萬932元,合計 為530萬2,828元,扣抵上訴人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萬2,40 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49萬428元,扣除已 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58萬5,221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390萬5,207元,及自其催告上訴人給付翌日即105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 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第三審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 院者,原第二審判決於廢棄範圍內不復存在,應回復至當事 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尚未裁判前之狀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5萬7,320 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8 ,80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 下稱第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8萬5, 22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再上訴,則關於 命其給付58萬5,221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本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判決廢棄第6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上訴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是除上開已確定部分外 ,其餘第6號判決均遭廢棄而不復存在,即應回復第一審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54萬3,583元(112萬8,804元-58萬5,221元) 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 592萬8,51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釐清, 逕認僅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再給付647萬2,099元(54萬3,583元+592萬8,516元)本息之判 決,並以之為裁判對象,自有未合。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3日即已開館使 用,被上訴人自認迄今未有任何廠商進行施作(見原審更一 卷㈠第428頁),似見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完成之系統櫃、期 刊櫃為相當之利用,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統櫃、 期刊櫃拆除重作義務所生具體損害為何?該部分契約價金32 3萬6,728元,與被上訴人依約主張450萬5,525元之違約金相 較,是否確無過高之情事?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 詳予審認,遽謂該部分違約金數額尚屬合理,並無過高情事 ,亦欠允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792-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吳文吉 吳宜樺 吳素秋 吳清源 吳清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余玉美 陸奕婷 陸聖富 陸聖閔 陸聖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原告吳文吉主張其對被告余玉美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 866,370元及利息;原告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 對被告余玉美債權各為9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余玉美將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陸奕婷、陸 聖富、陸聖閔、陸聖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余玉美將系爭保險契約變 更要保人為被告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之行為應 予撤銷,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余玉美等語 ,乃以一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數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系爭契約於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合計為309,73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壽保全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息金額,應認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 利益應為309,7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7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91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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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蔣振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9 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又於自民國112年5月8日與 債權人簽立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金額30,000元)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45%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0,000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 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7日向 債權人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47,37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 國112年12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 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3,59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 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四、茲查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經聲請人以書面催告債務人(詳證物),迄仍未履行,爰依約 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五款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五、為此,謹檢具有關證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6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00元 蔣振中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45% 002 新臺幣47371元 蔣振中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003 新臺幣73595元 蔣振中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00元 蔣振中 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7371元 蔣振中 暨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73595元 蔣振中 暨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3

SCDV-113-司促-10694-20241113-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參 加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林瑞豐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02 萬595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主張: 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擎邦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簽 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9億4175萬元共同承攬「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施作比例67.78%,於96年9月3日開工,原訂於系爭大 樓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即98年1月19日完工,惟因臺中 縣市合併(下稱縣市合併)及系爭大樓主體、帷幕牆、裝修 工程工期展延,為政府法定變更,且屬兩造訂約時未能預料 ,致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於100年9月24日始竣工,展延工期97 7日,應給付伊管理費損失8744萬9842元、物價指數調整款 (下稱物調款)4909萬9473元。又系爭工程除4次變更設計 外,伊另施作未計價項目計2億1518萬4431元,理應辦理第 五次變更設計,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1月22日函覆將檢討及 確認後函報憑辦,已同意給付,嗣卻遲未辦理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項第1、3款、第22條第3項、 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判命臺中市 政府給付伊3億5173萬3746元,並自102年7月11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擎邦公司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下不贅述)。 二、臺中市政府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10項就系 爭工程展延工期已約明處理方式,非兩造訂約時不能預料。 伊未請求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未計價項目,且兩造於100年10 月間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即第四次契約變更,另詳後述) 時已就變更、新增之工項,及變更系爭工程總價為10億4685 萬6507元達成合意,中華工程公司並未有已施作未計價之工 程款得請求;況系爭工程第4次契約變更後,伊最終核定結 算總價為10億5675萬4136元,伊已如數給付該結算金額,中 華工程公司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中華工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臺 中市政府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102萬5957元,及自102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中華工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伊3億4070萬7789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臺中市政府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華工程公司答辯聲明:臺中市 政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6年8月27日簽訂系 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8至97頁),由中華工程公司與擎邦公 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億4175萬元(大項目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施作分配比例為:中華工程 公司67.78%、擎邦公司32.22%,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工程之 水電工程分包給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詳 原審卷一第18至97頁)。  ㈡系爭工程於96年9月3日開工,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月12日 實際完工(第一階段),嗣於101年5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驗 收合格,驗收紀錄並認中華工程公司履約未逾期,結算總工 程款為10億5675萬4136元。  ㈢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7年11月間簽訂工 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原約定之物價指 數調整內容為變更之約定(原審卷一第98至106頁)。  ㈣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8年11月間簽訂契 約變更議定書(補用印日期99年1月22日),因有新增工程 項目,將原約定之工程總價9億4175萬元變更為9億4152萬34 62元,並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下稱第一次變更,見 原審卷一第107至118頁)。以「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計算系爭工程期限應於98年1月19日完工。以「裝修工程完 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爭工程期限應於100年4月14日完工。  ㈤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1月12日以(99)中工土字第000000-0號 函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稱:有關本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條款五 「本次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展延 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詳本府98年4月20日府建築 字第0980088577號函。」,變更契約中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該公司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詳原審卷二第105 頁)。  ㈥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9年3月24日簽訂契 約變更議定書,辦理系爭工程設計變更,將工程總價再變更 為9億4815萬8291元,並註明「本次變更無涉展延履約期限 」(下稱第二次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  ㈦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9年7月間簽訂契約 變更議定書,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㈠估驗款部分增設規定 (下稱第三次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7-1頁)。  ㈧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8月9日以(99)中工營土字第000000-00 -0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有關因變更設計程序之延宕, 已造成該公司資金沉重壓力,請臺中市政府於第四次變更設 計時應詳實核算變更項目、數量等,並將工期調整事由一併 考量(詳原審卷一第189、190頁)。   ㈨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9月9日以(99)中工營土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就超逾原 契約履約期限(98年1月19日)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工程字第09600421180號 函、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釋與契約第6條 相關規定辦理(詳原審卷一第199、200頁)。  ㈩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2月15日以(100)中工營土字第000000 00-8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有關系爭工程,臺中市政府 應給付因工期展延所衍生相關費用、要求趕工以符臺中市政 府落成啟用需求所投注之額外成本、另保險費應依契約總價 結算及工程會函釋說明等原則予以總價給付(詳原審卷一第 202、203頁)。  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間(用印 日期100年10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辦理系爭工程設 計變更,註明「UPS不斷電系統機房增設空調相關工項,履 約期限自100年8月10日起算45日曆天完工」、「本次變更設 計(含新增項目工程)配合原工程施作…」等語,並將系爭 工程總價變更為10億4685萬6507元(下稱第四次變更,見原 審卷一第128至145頁)。  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6月2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43325號 函及正驗紀錄(第二次複驗)之記載,臺中市政府之市政中 心新建工程中「裝修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於99年12月11日竣 工、第二階段工程於100年2月11日竣工,且第一階段工程履 約有逾期,第二階段工程履約則未逾期(原審卷一第171、1 73頁)。  系爭工程因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要,而於100年 2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停工。中華工程公司申請於100年8 月10日復工,於100年8月12日申報竣工。  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劉培森 事務所)於100年8月17日以森字第10000940號函知台聯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 、中華工程公司表示,該所於100年8月17日會同 台聯公司及承商,依竣工圖表辦理現場竣工確認,系爭工程 (不含UPS室空調工程)履約事項,承商已於100年8月12日 完成所有契約工項(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17至119頁)。  台聯公司於100年8月26日以TECG-DD000-000-000號函知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副本通知劉培森事務所、中華工程公司表示 ,該公司於100年8月17日會同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款第1項規定辦理現場竣工認定事宜,現場會勘結果,承商 確已於100年8月12日前完成契約相關施作工項,合於申報竣 工規定(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21至125頁)。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年10月12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000872 38號函知台聯公司,副本通知中華工程公司、劉培森事務所 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承商申報100年8月12日契約竣工乙案, 既經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及台聯公司依規(約)辦理竣工勘驗 認定在案,該局同意備查(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29頁)。  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4日驗收合格後,經臺中市政府核算工程 估驗表(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保固金等資料後,於 102年5月30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20053837號函(本院前審卷 一第305-307頁上證6)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款)為10 億5675萬4136元。  劉培森事務所於101年10月18日以森字第10102365號函通知台 聯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中華工程公司表 示,該所經查承商提送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符合且並無逾越 安全、法規等相關規定。本案依據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為10 億4685萬6507元,經該所檢討修正後本案結算金額為10億52 76萬6132元,而承商引用公共工程調整金額價差計9780萬96 38元,共計11億5057萬5770元(詳結算差異明細彙整總表、 承商依工程會辦理項目明細表及佐證資料) (詳原審卷一第 156、157頁)。  台聯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以TECG-DD000-000-000號函知中華 工程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劉培森事務所表示 ,經規劃設計單位及該公司查明、確認,竣工圖說數量為現 場實作數量,與水電設備數量增減、配置相符,且未逾安全 、法規等相關規定。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契約價金為10億46 85萬6507元,經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示 再予檢討、釐清後,其結算金額修正為10億5276萬6132元, 淨增590萬9625元(詳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中華工程公司主張自原契約約定「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 曆天」起算至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100年9月24日止,總計 展延工期977日曆天,係因「臺中縣市合併、系爭工程主體 帷幕牆裝修工程工期展延」之「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所致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及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4909萬9473元)及管理費用(8744萬9842元)合計1 億3654萬9315元(計算式詳原審卷五第138頁)部分:  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上開可歸責之事由及因此受有管理費及物 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損害等情,既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自 應由中華工程公司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之。而中華工程公 司主張所受「管理費」(包括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品質 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 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稅)8744萬9842元及「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4909萬9473元(計算方式原審卷五第138頁)之損 害,僅係依契約工程款比例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5頁中 華工程公司及參加人之陳述),並未提出相關憑證,難予採 信。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约 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 價结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 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 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 23頁)。其文義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因契约變更致「履約標 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始就另列一式計價之稅捐、利潤 或管理費依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該「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 」乃指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即系爭契約所附總表項次壹 、之水電消防工程及空調工程工項(見原審卷一第97頁) ,而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賠償之「管理費」及「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均非契約所約定「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自不 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增加給付。  ⒊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六、廠商履約遇有下列 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 整:(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三)政府公告、公 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見原審卷一第24頁),核與 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臺中縣市合併、 臺中市政府所發包主體帷幕牆裝修工程展延」事由不符。中 華工程公司謂「臺中縣市合併」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云 云,顯逾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義。況中華工程公司陳稱:臺中 縣市因98年4月3日修正通過地方制度法第7條之1規定,臺中 縣市遂按此規定共同擬定改制計劃,經臺中縣市議會同意後 ,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公告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6、97頁),足見臺中縣市合併係本於 立法院及地方議會之民意決定所為之行政體制變革,自無從 歸責於臺中市政府。另契約價金(即承攬契約之報酬)與履 約所生損害有別,上開條款僅約定臺中市政府得酌情為「契 約價金之調整」,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據以請求展延工期所 生之履約損害。  ⒋系爭契約原約定以「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為完工工期 ,於第一次變更將完工工期改為「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見不爭執事項㈣)。前者以主體工程完工後起算,後者以 裝修工程完工後起算,原約定工期既經兩造合意變更為「裝 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自應受此拘束,中華工程公司猶 主張按變更契約前之「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爭 工程完工工期為98年1月19日,並據以計算展延工期,自屬 無據。又兩造不爭執按「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 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0年4月14日(不爭執事項㈣),於該 完工日前即無展延工期,據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 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 書可憑(參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自98年1月20日至100 年4月14日期間,既非展延之工期,即無展延工期損失可言 。  ⒌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因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 要,於100年2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停工(不爭執事項) ,臺中市政府雖否認該停工期間屬展延工期,惟據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依臺中市政府100年2月17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2 2166號函(詳附件10),核定系爭工程辦理上開停工,變更 設計議價程序於100年8月9日完成,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 月12日申報竣工,故展延工期應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8 月12日共計119天等(見鑑定報告第5頁),堪認系爭工程確 有展延工期119天。然鑑定報告並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㈠⒉⒊規定,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就會一併增加工期為不爭之事實,故上開展延工期之情事不 可歸責於雙方;比對施工日報表(詳附件12),系爭工程中 華工程公司在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之前,於100年1月30 日既已施作完成100%,而兩造於100年8月9日才完成第四次 變更設計議價案(詳附件8),故因停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應已包括在第四次新議定之決標金總金額內,中華工程公司 應無損失,中華工程公司無理由請求臺中市政府人給付工程 款物價調整及管理費用(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 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 營造保險費、營業稅)等語(鑑定報告第5至7頁)。鑑定報 告復謂:比對施工日報表,於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 日期間,實際施工日有100年3月13日市府停電送電配合狀況 排除,施作工項為「電氣系統、消防系統、中央監控系統、 空調電器及控制系統」,100年3月20日施作工項為「電氣系 統、中央監控系統、空調電器及控制系統」,及100年4月2 日、4月3日配合裝修復原器具,施作工項為「電氣系統、消 防系統、空調風管系統」,除此4天其他天數皆為配合審查 文件整理,並無實際施工之事實(鑑定報告第6至8頁)。參 諸系爭工程於「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即可完工,且中 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月10日申請復工後,隨即於100年8月12 日申報竣工(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上述鑑定報告結論應 屬可採。該119天之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且難 認中華工程公司於該期間受有損害。  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 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 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 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經查:  ⑴系爭工程為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新建工程之一部 分,該新建工程規模龐大,拆分為主體、帷幕牆、裝修及水 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雖各自發包,但依中華工程公司所陳 ,係先進行主體工程,主體工程於開工後560日曆天完成, 帷幕牆工程於主體工程完工後100日曆天完工,裝修工程於 帷幕牆工程完工後150日曆天完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7頁 中華工程公司民事上訴理由七狀),系爭工程則約定於裝修 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完工。可知系爭工程複雜且各項工程施 工有先後順序,故各工程履約工期均明定以前順序之工程完 工為起始日計算,符合工程常規。  ⑵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之管理費本已列在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範 圍(原審卷一第97頁總表),系爭工程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則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原審卷 一第25頁),並已於結算時調整給付。而系爭工程僅有前述 不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119天展延工期,且係因第四次變 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要,此期間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實際 施工等情,尚難認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依契約 約定顯不公平之情事發生。況系爭契約就展延及遲延責任之 判斷依據、契約變更及廠商終止解除契約暨申請暫停執行、 爭議處理等事項,均有明文約定(詳系爭契約第9、19、22 、23、24條,見原審卷一第26、27、43至48頁),足以適當 調和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縣市合併固非系爭契約條文所規範而屬系爭契約訂立時未能 預料之情事,然中華工程公司自承:臺中市政府在修法通過 之後,於98年7月間曾經發函給包含中華工程公司在內的所 有承包廠商,表示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已確定,可能 涉及局處裝修工程變更及工期經費變更及調整,所以導致我 造必須重新或者增加施作(參本院卷一第59、60頁)。且臺 中市政府98年7月7日府建築字第0980167839號函文已說明: 「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 本府已初步研擬相關局處單位配置變更草案,…,經初步檢 討,本案相關公共、設備空間之水電、消防等幹管配設和相 關裝修作業及原各局、處空間與外部公共走廊空間等隔間作 業,應仍可依原裝修工程之計畫施工,是否需併移至俟相關 變更設計作業完成後始得接續施工?而此狀況是否已構成本 案工程契約條款第九條第四項等規定「不計工期」或「履約 展期」之要件?諸如此類問題均有待釐清及解決,故有關本 案裝修工程等後續各相關分標案辦理相關變更設計作業時, 請貴公司依下列三項原則辦理:㈠請將分標案工程之相關工 項進行分項拆解,將可能受局處變更調整影響之工項及不受 變更設計影響之工項分離,並分別分類排定所需時程。㈡應 針對上述評估本次變更對原設計的衝擊、須辦理相關變更設 計的範圍與預估完成變更設計所需之期程,以為承包商辦理 修正預定進度表之依據,並須併同評估因隔間變更異動所涉 之室內裝修許可變更、消防防火區劃檢討及逃生避難之步行 距離動線等相關影響變更和變更所需之法定審查和變更設計 期程等。㈢依上述工項拆解之結果重新排程分析,評估本次 變更對工序及工期之衝擊,督導監造單位及裝修、水電空調 工程承包商等重新修正預定進度表送核。三、另請貴公司應 督導各分標工程承商、監造單位等針對本次變更是否另涉及 經費變更、期程調整及預算追加減和整體工程應於99年4月 底前完工之可行因應方案等,併說明二之各相關應辦事項, 於98年7月17日前將評估結果報府憑辦」等語(本院卷一第2 03、204頁),足見臺中市政府早於98年7月7日即通知中華 工程公司針對縣市合併事宜進行工程經費變更、期程調整及 預算追加減等總體考量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嗣兩造於98年11 月間達成第一次變更契約合意,增列「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經 雙方議定,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於竣工時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本次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本次變更設計(含新增項 目工程)配合原工程施作,權利與義務同原臺中市新市政中 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契約書條款」 之條款(原審卷一第111頁),顯見兩造為因應因縣市合併 或主體工程延宕造成之延誤,為日後完工期限之認定保留一 定彈性,因而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兩造既已因應臺中縣、 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就原定契約條款 予以增補,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⑷中華工程公司固曾於99年1月22日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用印 前,於同年月12日函向臺中市政府稱:「本次變更履約期限 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 0日曆天』…變更契約中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本公 司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又於99年8月9日函稱:「本公司 99年01月19日…提送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並保留因工期展延 衍生相關費用之請求權利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㈤)。然兩造 為因應因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為日 後完工期限之認定保留一定彈性,已經合意辦理第一次契約 變更,且據鑑定人指定實施鑑定之建築程師到院證稱:本案 在100年1月30日完工以前,結算時都有辦理物價調整,第四 次變更追加部分也有給不足的管理費、保險費,也就是有按 照原合約的比例給付。100年1月30日完工以後,就沒有物價 調整款的問題。從100年1月30日以後至100年8月9日議定書 完成的這段期間,完全沒有行政管理費的問題,都已經算在 工程管理費裡。第1至3次變更議定時,所有的管理費、物價 調整款都會考慮進去,結算的時候有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的 計算式,第4次變更是在完工後好幾個月才辦理變更,所以 議價的時候廠商應該要主動考慮物價的問題(參本院卷一第 270、271頁),可見兩造於第一至四次契約變更時已將該期 間之相關費用包括在新議定之決標金額內,中華工程公司猶 請求按該期間之管理費或物調款,自無理由。  ㈡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第四次變更設計後,其於100年8月25日以 原審卷三第301頁函文向臺中市政府為第五次變更契約之要 約,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0月12日之函文(本院前審卷二第1 29-133頁)承諾,故兩造就第五次變更契約如「價差項目即 金額對照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參原審卷三第62-141 頁)所示已生合意,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5條第1項 及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請求臺中市 政府給付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2億1518萬4431元部分:  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為第五次變更契約等情,為臺 中市政府所否認。而系爭工程原定工程總價為9億4175萬元 ,第一次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為9億4152萬3462元,第二次 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9億4815萬8291元,第四次變更後之工 程總價為10億4685萬6507元,結算總工程款為10億5675萬41 36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㈦㈩),各次變更後之工程總價變動 幅度不大,第二次至第四次變更後增加之工程總價不過9869 萬8216元,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應辦理第五次變更增加之金額 竟達2億1518萬4431元,約為工程總價2成,顯高於歷次契約 變更後之工程總價變動幅度,中華工程公司在欠缺契約保障 下持續大量施作各工項,有違常情。又中華工程公司於100 年8月25日函固曾就短少價金請求辦理第五次工程變更,惟 該函並未附系爭明細表,難認有以系爭明細表為要約之意思 ,且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2日之函文正本係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發予台聯公司,函文意旨僅就承商申報100年8月12日契 約竣工案同意備查,並定辦理工程初驗日期,並無同意系爭 明細表之意思表示。況中華工程公司於原審具狀陳稱:「對 造就原告中華工程公司部分之相關水電、消防工程款變更追 加工程,拒絕辦理第五次契約變更協議」等語(參原審卷二 第87頁),顯見中華工程公司明知臺中市政府拒絕該公司函 請第五次契約變更之事實,竟仍主張兩造已合意為第五次契 約變更,自無可採。  ⒉本件就辦理第四次變更時,變更議定書所列變更新增工程項 目是否不足中華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如有不足 ,各該未列入第四次變更議定書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臺中 市政府應給付之工程款、物價調整、管理費用各為何?為兩 造爭點(參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依兩造 聲請囑託鑑定人鑑定,則已經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 金額之工項,自非「已施作而未計價」之工項。又因鑑定標 的物已裝修完成且已在辦公使用中,大部分工項都埋入結構 體中或隱蔽於裝修板內,對於兩造100年10月7日簽訂之第四 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是否較中華工 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不足?無法逐一檢視竣工圖說 來比對(見鑑定報告第6頁),故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第3次 鑑定會勘期日達成協議,均同意依監造單位提供之「結算差 異明細對照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詳鑑定報告附件13)及 原契約、變更契約議定書鑑定等情,已載明於鑑定報告第6 頁㈣及所附105年4月18日會勘紀錄表。嗣原審法院彙整兩造 意見再函請鑑定人補充鑑定(見原審卷四第236至239頁), 並就兩造及參加人認鑑定報告計算錯誤部分,重為確認及計 算後認為:該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較中華 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確有不足,研判臺中市政府應 給付之工程款為1456萬5543元、物價調整費用為0元(因第 四次契約變更議價決標日為8月9日故無物價調整費用)、管 理費用(含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 、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 稅)為170萬1729元,合計應給付1626萬7272元等語,亦有 建築師公會107年8月22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5日建 築師公會函可稽(原審卷五第191、192頁、卷六第52、58頁 )。就鑑定報告内容有不明確部分,並說明:「⑴因水電消 防空調等各項工程施工難易度差別甚大,按總價比例估算差 異太大,況經查詢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之工資按材料費用之15 %到45%估算,差異太大;故原告所提附件二共有16項其中工 資項目,鑑定人就各項工程施工難易度比對施工日誌出工人 數估算金額,其他各項目,詳鑑定報告書附件13結算差異明 細表,監造單位之說明。⑵原告所提附件四共有43項,駁回 之理由詳鑑定報告書附件13結算差異明細表,監造單位之說 明。⑶被告所提工資金額之核定係鑑定人就各項工程施工難 易度比對施工日誌出工人數估算之金額,理由同第1點;就 是否應依契約條款重新計算應給付金額部分,則說明:「該 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四次,實作數量係因辦理變更設計而有增 減,故不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無需重新計算應 給付金額等語(原審卷五第191、192頁)。然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㈠5幹線工程動力分路 設備工程管線工資(幹管線工資)應以80萬0540元計價,屬 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1頁 );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結算金額為0元,其 說明意見:「本案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 ,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第1 頁)。  ⑵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㈠13配合縣市合併工程 (43)動力分路設備工程、G動力分路設備工程管線工資應以2 5萬6368元計價,屬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5第6頁);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 結算金額為84,049元,其說明意見亦載有:「本案承商已於 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 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第7頁)。  ⑶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㈡弱電設備工程費、2資訊預留 管設備工程、G動力分路設備工程管線工資應以53萬0342元 計價,屬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5第9頁);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結算金額為 0元,其說明意見亦載有:「本案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 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等語(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13第11頁)。  ⑷除上開所列,綜觀系爭明細表中監造說明意見多載明「本案 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 約完成」等語(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顯示兩造間就該 等工項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而已經第四次變更 中辦理「完成議價之工項」自非「已施作而未計價」之工項 ,鑑定人即不應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逕自就「已完成議價之 工項」依照施工難易度調整單價增加給付。是前揭鑑定人補 充鑑定結果認為:該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 較中華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確有不足,研判臺中市 政府應給付之工程款1456萬5543元、管理費用170萬1729元 ,合計應給付1626萬7272元,自有可議。嗣經本院囑託再補 充說明結果,據鑑定人113年4月17日全建師會(113)字第0 238號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結論㈡亦謂:「本案承商於第四次 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部分之工 項予以排除後,即無中華工程公司新增施作之工程項目」等 語(詳外放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4頁)。則臺中市政府辯 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相關工項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 價金額,於100年4月11日以專簽核准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為 10億4685萬6507元,既經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中華 工程公司並無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應屬實在。  ⒊此外,姑不論本件鑑定人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逕就「已完成 議價之工項」依照施工難易度調整單價增加給付,所為鑑定 結論已有可議,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既約定:「…工程之個 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 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 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鑑定人於鑑定時自應一併斟 酌。然原鑑定報告並未考量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業經鑑定 人指定到場說明之梁仁勳建築師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6 頁)。經本院囑託鑑定人依據上開約定重新判斷,鑑定人依 據上開契約條款重新核算結果,認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之工 程款、物價調整及管理費用合計1336萬2666元(詳外放鑑定 報告補充說明書第4至6頁㈢、㈤)。依鑑定人重新核算之上開 金額按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分配比例〈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計算結果,臺中市政府似應再給付中華工程公司 之工程款為905萬7215元(計算式:13,362,666元×67.78%=9 ,057,21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臺中市政府最終依據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劉培森事務所及專案營建管理單位 台聯公司就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差異金額計算表詳加審酌, 並已就項目是否有疏漏、數量增減是否合理、與實際施作數 量是否相符等事項詳加檢討後,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 款)為10億5675萬4136元(參不爭執事項)。而據陳德 耀及梁仁勳建築師陳稱:鑑定資料中,並沒有臺中市政府10 2年5月30日最終核定之結算金額10億5675萬4136元之資料。 當初法院也沒有要我們鑑定102年5月30日最終核定之結算金 額,我們只考量到第四次變更為止(本院卷一第265、266頁 )。鑑定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重新核算之基準仍 係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10億4685萬6507元(詳外放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書第4至6頁),並未以臺中市政府最終核定之結算 金額10億5675萬4136元為基準,自有未合。茲臺中市政府既 已給付結算總價10億5675萬4136元,扣除第四次變更契約金 額10億4685萬6507元後,已溢價989萬7629元,仍較上開905 萬7215元為高,則臺中市政府辯稱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已施作 而未計價之工程款可請求,應屬可採。  ⒋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監造單位提供系爭明細表有多本版本, 提供予鑑定人與鑑定人嗣後向其索取之明細表不相同云云, 然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兩造 均陳述鑑定時有協議以監造單位所認可製作之系爭明細表為 鑑定依據,中華工程公司並表示有提供竣工圖及相關圖說予 鑑定人(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反面);鑑定人指定到場說明 之陳德耀及梁仁勳建築師並到院陳稱:本件鑑定過程,兩造 提出的文件都是透過法院函轉,合約書是在現場會勘時由「 原告」提出;105年4月18日鑑定會勘紀錄中,我們第四次變 更議定書所載之變更工項與實際施作工項是否差異,兩造同 意依監造單位提供之結算差異明細對照表及原契約、變更契 約議定書鑑定之,並請監造單位提供結算差異明細對照表之 光碟,此部分雙方都同意,確實是監造單位提供等語(詳本 院卷一第266、267頁)。足認鑑定人以監造單位提供之系爭 明細表為鑑定依據,中華工程公司上開指摘,並無可採。又 鑑定報告附件5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與第四次變更 設計圖說差異明細鑑定結果表」乃按系爭工程之工項逐一比 對表列方式,詳列工程(項次;項目名稱;單位;「第四次 變更設計數量及金額」之數量、單價、複價;「廠商結算數 量及金額」、「監造單位結算金額」、「鑑定結果金額」之 數量、單價、複價、價差;說明、備註)等內容,製作系爭 工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與第四次變更設計圖說差異明細鑑 定結果表」(詳鑑定報告附件5,A3大張共17頁)。且先臚 列各項「承商提送數量比例計算說明式及說明」,再為對應 之監造單位說明(詳鑑定報告附件13),係就各方資料比對 核算。中華工程公司指摘鑑定人未打開全份電子檔案,系爭 鑑定報告僅就未隱藏項目以書面比較所生鑑定結果共17頁云 云,亦無可採。  ㈢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係約定「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 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 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其文義必須機關於尚未接 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已「主動請求」廠商就具體變 更之事項先行施作或供應時,機關方嗣未辦理或僅部分辦理 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因此所增加必要費用。然依前述, 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10億4685萬 6507元之工項,並無已施作未計價之工項,且其最終依據系 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劉培森事務所及專案營建管理單 位台聯公司就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差異金額計算表詳加審酌 檢討後,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款)為10億5675萬4136 元,中華工程公司猶主張其有溢作項目,自無可採。況中華 工程公司並未具體陳明其究竟溢作之何等項目於施作前得到 監造單位、營管單位與臺中市政府之同意,遑論曾經臺中市 政府之主動請求。故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 請求臺中市政府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㈣中華工程公司雖又主張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中華工程公司已 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總計1626萬7272元,尚有不足,應依臺 中市政府核備之竣工圖重新鑑定比對云云。經查劉培森事務 所雖以101年10月18日森字第10102365號函說明二第4點謂「 承商提送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符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台聯公司亦以101年10月29日函文說明三第(四)點謂「 竣工圖說數量為現場實作數量,與水電設備數量增減、配置 相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然臺中市政府對於 劉培森事務所與台聯公司上開函文所謂竣工圖書與現場設置 相符之說明,已於101年11月29日函覆指摘「設計監造單位 及貴公司均無現場查勘或查驗紀錄等相關文件簽證、確認, 請貴公司會同相關單位逐項清查再予確實查證,並逐項檢討 相關數量增減原因及澄清承商因增加施作數量或變更施作提 報證1~證64之事由,倘涉及設計監造單位因顯然錯誤或疏失 ,請貴公司檢討責任歸屬,並於101年12月7日提報應究責扣 罰,避免造成機關損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1頁), 顯見臺中市政府並未採信劉培森事務所與台聯公司前揭函文 所謂「竣工圖說與現場實際施作之工項數目相同」。又中華 工程公司為要求臺中市政府按照自行計算之「與契約驗收結 算金額差異金額」詳細資料四冊,前於100年11月15日以中 擎市政(函字)第0000000-0號函交付渠等自行製作之竣工圖 說(見本卷前審卷一第271、273頁)。然臺中市政府接獲上開 竣工圖說後,並未予「核備」。嗣上開竣工圖說交由監造之 建築師事務與台聯公司審核後,二者未進行現場勘查,逕認 定竣工圖說與現場實作數量相符,已遭臺中市政府以以前揭 復函指摘,要求監造單位逐項釐清並改正。又臺中市政府於 102年5月30日函覆中華工程公司等,核定結算尾款為10億56 75萬4136元,函文僅稱:依照建築師事務所與專管單位核算 之工程估驗單、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亦未提及中華工程 公司自行製作之竣工圖說(詳本卷前審卷一第305、307頁) 。且據鑑定人指定到場說明之陳德耀及梁仁勳建築師陳稱: 依照工程實務,竣工圖說必須要與現場施工相符,但是我們 去鑑定的時候,已經施工完成,隱蔽在結構體內的工項及數 量並沒有辦法真正去核對;水電工程50% 以上都是埋在結構 體裡,所以現場施工的數量因無照片可比對,所以我們是以 監造建築師認定的差異表為依據比對竣工圖,作為鑑定的依 據(詳本院卷一第268頁),亦明確表示中華工程公司所出 之竣工圖說,因為隱蔽在結構體內的工項及數量並沒有辦法 核對,無從憑以確認該竣工圖說確與現場實作數量確實相符 。本件卷內查無中華工程公司所稱曾經臺中市政府核備之竣 工圖,臺中市政府辯稱其因認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竣工圖說 與現場並不相符,未同意備查,堪信實在。中華工程公司迄 未舉證證明該竣工圖說確與現場實作數量確實相符,自無以 該竣工圖重新鑑定比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 項1、3款、第2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49 1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伊3億5173萬3746元本 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102 萬5957元本息部分,自有未合,臺中市政府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臺中市政 府再給付3億4070萬7789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中華工程 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中華工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臺中市政府 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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