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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林東懋 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 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 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 行依法認定。㈡被告本案竊盜所得新臺幣5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6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 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0月25日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而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5日中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1樓久大文具連鎖-台北西門町店內,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隨即徒步離去。嗣廖宜萱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發現櫃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宜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宜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PDM-113-簡-3498-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20258、2670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宋修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拾月壹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宋修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羈押在法務 部○○○○○○○○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0月11日借提執行,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哲字第6789號執行指 揮書(甲)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現既接受另案執行, 堪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開始執行之日起即113年10月1 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訴-1566-20241014-3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彌勒乘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彌勒乘慧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外補充:㈠本案報案時固未敘明肇事人之姓名。而處理人員 到場時,被告彌勒乘慧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 查卷第75頁參照),以現行實務見解,構成自首,但本院認 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㈡被告與告訴人 王昱智調解並未成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 被   告 彌勒乘慧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彌勒乘慧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第2車道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與基隆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間自然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精神狀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自第2車道切換至第3車道,適與行駛於同向第3車道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追 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56-NVV號機 車),停駛於東興路口機車停等區之王昱智,致056-NVV號 機車撞及停駛於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造 成王昱智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小 腿外傷合併左小腿疼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王昱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彌勒乘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昱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證人鄭文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晉揚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1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7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PDM-113-交簡-1025-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震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牟震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藉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5樓C1門口,徒手竊 取廖鎮文所有之NIKE運動鞋一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離去。嗣廖鎮文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鎮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牟震華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自白。(二)告訴人廖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於 113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照片2張、上開遭竊運動鞋照 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上開運動鞋,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簡-3609-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被告林茂全犯本案時年滿80歲,茲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但其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賠償被害人完畢,本 院考慮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 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林茂全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3日14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 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內,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 該店貨架上之「雀巢金牌微研磨咖啡」1罐、「芝華黑豆桑 天然靜釀料-頂級」1罐、「新元盛寶路雞肉包」2包(價值 合計新臺幣734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藏 入其隨身皮包內,惟未結帳旋即趁隙通過櫃台,嗣該店店員 何珮君盤點發現短缺,調閱該店監視器查悉上情,始報警處 理。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全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珮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 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監視器畫面 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茂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變價歸還告訴人項 品箐,有113年5月7日和解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1

TPDM-113-簡-347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停車格,徒手竊取林保興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Foodpanda外送保溫箱內的行動電源2台、手機電源 線1條、行車紀錄器1個(含電源線1條)及藍芽充電盒1個等 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6,3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林保興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保 興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簡-3254-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2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雋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殘渣罐、研磨器 、菸斗各一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認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於違禁物,茲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卷證可稽。而雖扣案之殘渣 罐、研磨器、菸斗,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 乙醇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該中心111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卷第89頁 參照),足證該等物品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 但,畢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本身就是毒品或違禁物,縱然 該等物品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 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 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檢察官將該等物品視為毒品 而聲請沒收銷燬等語,存有疑義,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PDM-113-單禁沒-417-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TTHANH(中文名:阮必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ATTHANH(中文名:阮必 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 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但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北檢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但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北檢檢察官於112年 11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局106年北市 鑑毒字第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該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 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總淨重 1.38公克,驗餘總重1.36公克)。

2024-10-11

TPDM-113-單禁沒-459-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5號   被   告 江芷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芷寧(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報告機關另案移 送)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 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 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0月00日下午 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攔查 並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只,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0526ng/mL、56934ng/mL,均在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芷寧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0)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PDM-113-交簡-130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庠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偵 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624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 016號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 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 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 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 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 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 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 務。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以,如認被告不成立公訴意 旨所指之罪名,則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若有成 立其他罪名之可能時,非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09年度第15624號起訴書 ,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庠岑已決定日後無意交付告訴人性交易所應得之代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店-○○餐廳」向告訴人代號AW000-A108395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買下5天的時間,會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若由被告李庠岑為其安排性交易5天,將可獲得300萬元之代價而允諾之。  ⒉被告李庠岑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共識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案被告潘偶與被告李庠岑即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甲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⒊被告李庠岑與綽號「○○」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所媒介之AW000- A108395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下稱乙男)為 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⒋被告李庠岑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該掮客所媒介之 綽號「000」之男子(下稱丙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⒌被告李庠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斷。  ㈡從上開公訴意旨可悉,檢察官認被告李庠岑所為詐欺得利之 犯行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為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 ,又該部分既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李 庠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判決),此有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原判決漏未諭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即上開公訴意旨⒈) 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然因已就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其他部分 為判決且確定,則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詐欺得利犯行部 分,自無從補充判決。  ㈢再者,原判決就詐欺得利犯行之理由略以:被告李庠岑已供 稱一開始就不打算將性交易所得交付告訴人,而欲侵吞入己 ,則被告李庠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男客收取性交易 之價金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然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而侵占罪部 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自應移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是原判決認被告上開公訴意旨⒈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認為侵占罪與詐欺得利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2罪間自屬數罪之關係,且不得 變更起訴法條。於此脈絡下(本院未認定該見解是否無誤)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則侵占罪之 犯行難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侵占罪之犯行自不得逕為審判。聲 請人率爾認定若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與原判決其他部分為數罪 關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等節,顯有誤認。  ㈣簡言之,檢察官起訴所述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因其認與被告 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既就 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且判決確定,自無從補充判決;在原判 決認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侵占罪之犯行為不同犯罪事實之脈 絡,檢察官本案既未就侵占罪之犯行提起公訴,則本院不得 逕為審判,亦無從補充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時 間 地 點 性交易代價 潘偶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0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HOTEL 0000號房 甲男匯款32萬元至被告潘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偶交付15萬元予李庠岑 【附表二】 時 間 地 點 性交易代價 「小鬼」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2日19時許 ○○市○○區○○路000號之00 00汽車旅館000號房 乙男交付21萬元予「小鬼」 「小鬼」交付9萬元予被告李庠岑 【附表三】 時 間 地 點 性交易代價 媒介男方之掮客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3日20時許 ○○市○○區○○○路0段000號○○○○○○飯店00樓某房 丙男(起訴書誤載為乙男,應予更正)交付25萬元予掮客 該掮客交付9萬元予被告李庠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聲 請書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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