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林東懋
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
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
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
行依法認定。㈡被告本案竊盜所得新臺幣5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6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
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0月25日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而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5日中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1樓久大文具連鎖-台北西門町店內,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隨即徒步離去。嗣廖宜萱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發現櫃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宜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宜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349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