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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 程序終結前反聲請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A01負擔。 三、相對人A02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358號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長女乙○○ (民國103年9年1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 撤回或成立和解、調解前,得在甲○○、乙○○就讀學校於民國 114年之寒假期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 乙○○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A02應持本件暫時處分,依美國聯邦Uniform Child C us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UCCJEA), 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並將完成登記之證 明影本提交本院及寄送抗告人A01。 五、抗告人A01應在收受相對人A02完成前項主文登記證明影本電 子檔(包括但不限於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寄送)3日內, 交付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予相對人A02或 非訟代理人梁維珊律師。 六、相對人A02應於會面交往結束當日送還甲○○、乙○○時,一併 將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交付抗告人A01保 管。 七、本主文第3至6項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1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及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 年子女或子女),均具我國及美國國籍,具有涉外因素,惟 本件乃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暫 時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庭地 即我國法律定之。 貳、相對人反聲請的部分,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准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 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 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暫定民國113年暑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的會面交往,並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下稱加州)辦理登記 、換發及交付護照,經原裁定准許如附表一所示的主文內容 ,抗告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相對人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反聲請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於1 14年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核上開反聲請均屬涉及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相牽連事項,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反聲請已侵害審級利益,故不同意等語 ,惟兩造始終未能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形成共 識,而會面交往非僅屬於相對人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具體實踐,並審酌原審之暫時處分事件與相對人反 聲請之基礎事實相互牽連,為避免裁判矛盾,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得於二審反聲請,是 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參、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對抗告之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在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酌定親權等(112年度婚字第91號),於112年7月和解 離婚成立,惟由何人擔任親權人並無共識,現以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226、358號事件審理中(下合稱系爭本案事件)。 二、未成年子女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卻未能前往美國,致 與美國具有之生活連結淡化,且相對人住美國,抗告人住臺 灣,應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相對人在113年暑假期間中,在美 國長時間相處,又子女之臺灣及美國護照均逾期失效,抗告 人不願配合辦理更新,將導致無法順利出境及返國,故聲請 暫時處分,聲明如附表一主文所示。 三、經原審裁定准許暫時處分後,抗告人仍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 前往美國為由,使相對人無從帶子女返美共度暑假,抗告人 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裁罰新臺幣6萬元,自有暫時處分之必要 性與急迫性,又抗告人不願意積極配合,故反聲請暫定114 年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並向美國加州辦理登 記及交付護照事宜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如主文第1、3 、4、5、6項所示。 肆、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未能就會面交往達成共識,參酌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皆有美國國籍、家事調查官報告、子女陳 述等,應認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及急迫性,爰裁定如附表 一所示的主文內容。 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 已習慣與抗告人同住及在臺灣的生活,子女均表明不願意赴 美,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不應強求子女配合來實現相對人 想要的家庭生活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二)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間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相對人於1 06年12月間至美國工作,兩造分居至今,抗告人起訴請求離 婚、酌定親權等(112年度婚字第91號),兩造於112年7月1 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親權由何人任之並無共識,現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調查中。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均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相對人在美國加 州有住所,在臺無固定的住所,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 其等均就讀臺北市內湖區的○○國小。 柒、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性」,係指「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參照),或「避免本案請求 不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言。再法院受理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等內容之暫時處分,且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時,應審 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定。次按「締約國應 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復以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我國國 內法律之效力。經查: 一、抗告人未能積極促進會面交往,本件有為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及急迫性: (一)會面交往並非只是為了父母而存在,亦有促進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目的,蓋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能透過會面交往維 持親情,如果父母子女間罕有互動或無共同生活,徒以血 緣關係,要求子女珍惜或回饋,恐淪為高調而不切實際, 因此,如未成年子女反對會面交往時,同住方或親權人應 搭建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間溝通的橋樑,並協力促成會 面交往,可知與子女之同住方或親權人,雖無從強制子女 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但仍負協 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1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未成年子女因不願前去美國,將護照放在家中抽屜,相對 人發現後帶子女返回抗告人家中要拿,後因抗告人不在家 ,子女也沒有家門鑰匙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抗 告人亦不否認自己沒有主動將護照交給相對人等情(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則抗告人在明知未成年子女已經不願 意去美國下,本得選擇由自己保管護照以交付予相對人, 但抗告人任由子女將護照藏匿,事後又未見有何主動聯繫 或送交護照的作為,可認抗告人之態度極為消極,亦有放 任子女推拖的不作為,誠難認為其真心願意子女前去美國 。未成年子女更可能透過觀察母親即抗告人的前述行為, 揣測抗告人內心應屬默許(甚至鼓勵)自己的抗拒會面交 往行為,進而增強子女排斥前往美國的會面交往意願,是 以,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抗告人主動積極地促進會面交 往,故相對人陳稱兩造無法協商暑、寒假之會面交往,且 抗告人未能盡協力義務,而有暫時處分的必要及急迫性等 語,核屬有憑。 二、本件尚無從以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不願意赴美國的想法,而 否認無暫時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 (一)未成年子女對美國並非全然陌生,且有實際的生活及學習 經驗:   ⒈抗告人質疑不能因為相對人住在美國,就要未成年子女配 合去美國等語,惟抗告人並不否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分居 後曾前往美國加州與相對人生活過,也沒有要放棄子女的 美國公民身分等情,此亦有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及訪視報告 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下稱家親聲卷, 卷一第14、32頁)。   ⒉未成年子女在美國與相對人生活時曾有美好的經驗與回憶 ,此亦經子女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至190頁),雖未 成年子女後表明不願意坐飛機前往美國,但仍無從否認過 往曾有美好體驗之事實。 (二)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並非單一或決定的因素,是否要去美國 進行會面交往,仍應綜合考量:   ⒈在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曾赴美與相對人同住,並有 在美國就學約半年,返臺前已能與同學用英文吵架,未見 有遭扣留未歸,且其等對此有美好的記憶,對父系親屬亦 為喜愛等情,有家事調查官報告附卷可考(見家親聲卷一 第184、189頁)。可知未成年子女之英語聽說曾因待在美 國,而有明顯的成長,亦有在美國加州居住的相對人、父 系親屬可以協助拓展眼界及生活體驗,此等語言、文化、 經濟等優勢,如能善加使用及掌握,應能有助於未成年子 女之成長及可塑性,且此均非抗告人所能提供,是以如果 本件僅單憑子女意願而全然斬斷赴美的可能,實難謂利於 子女之身心及將來的成長。   ⒉未成年子女因久未赴美與相對人生活,恐因時間而逐漸淡 忘幼時之記憶,就使用英語之機會亦大為降低,其等對於 不願意變動環境,想要多待在臺灣的想法實屬可以理解, 未成年子女亦向本院表明為何相對人不能回臺定居等疑義 ,惟相對人在臺無住所,父系家族亦在美國,若要求相對 人將自身資源全部轉移回臺灣,實非易事,亦非一時三刻 所能完成,若能讓未成年子女透過寒、暑假期間與相對人 定期同住,除能使未成年子女獲得與相對人更進一步培養 親子感情之良好機會,亦得實際感受、嘗試及理解將來如 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可能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支持 系統,進而確保其等能在充分理解之前提下,真實表達對 於親權行使之意願,是以,為能使未成年子女在充分的資 訊揭露下,做出將來成長環境與親權選擇之適當決定,應 有必要使其等能利用假期赴美短暫生活,而非受限目前已 習慣之居住與就學模式。   ⒊抗告人另主張長男害怕搭飛機,不應勉強等語,惟未見抗 告人舉證證明坐飛機將對長男造成身心病症,或是長男已 確診有相關之身心疾病或症狀,而不適於飛航等情,再衡 酌長男先前已有搭飛機前往美國之經驗,若兩造能給予適 當之協助及支持,應能得到抒解,且考量兩造繼續分居美 、臺兩地之現實、長男未來有可能在求學、就業、旅行等 階段,都有搭乘飛機之需求,而此無法完全透過陸運、海 運取代,如單憑長男不喜歡搭飛機就否定會面交往,此反 而對長男不利,故抗告人之前述主張,亦無可取。 三、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現住居在臺灣生活及就學,為督促相對 人能在會面交往結束後,如期將子女帶回並交付抗告人,則 相對人主張於申辦取得子女之護照後,先交由抗告人保管, 再由抗告人轉交使用,當屬合理,復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卷附 美國律師宣誓書,不僅業經公證(見原審卷第31至49、105 至129頁),且其上明確記載依照美國加州法律,我國為對 於長男、長女之親權決定具有排他性及專屬管轄權之法庭地 ,另我國所核發之探視命令(即本件暫時處分),在提交美 國加州高等法院登記後,如相對人將長男、長女扣留或未能 遵期交還,不僅將可能成立刑事犯罪,加州檢察官亦可採取 任何相應之動作,以找尋、交付未成年子女及協助執行法院 之探視命令,並向違反者採取適當之民、刑事措施等語,應 足以藉此確保相對人在探視結束後,遵期將長男、長女帶回 我國。是以,原審准許相對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我國及 美國之護照更新,並命相對人先將護照交付抗告人保管,並 在相對人完成本件暫時處分在美國加州法院之登記後,由抗 告人交付護照以利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及返國,核屬 妥適。 捌、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主張應安排子女於暑、 寒假期間在美國進行會面交往,雖子女均表明不願意赴美, 惟考量其等拒斥之理由,如不想去美國、在臺灣比較習慣、 害怕坐飛機等語,尚非合理正當,且不免有討好抗告人之心 理作用,復抗告人未能盡力促成會面交往,如以此否准會面 交往,將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受有未能適當發展親子感情 與真實表達意願之危害,要非妥適;透過暫時處分所定的會 面交往,不僅能夠維持及培養親情,並得使子女實際體驗相 對人所能提供之居住環境、就學規劃與家庭系統,重新喚起 其等在美國之生活連結,並拓展眼界及成長經驗,則其等在 此資訊充分揭露及體驗下,應能提升其等將來就親權行使及 會面交往之意見品質,是以,原審准許相對人於暑假赴美會 面交往的暫時處分聲請,相對人後中反聲請於寒假赴美如附 表二所示會面交往的暫時處分聲請,均有必要及急迫性,故 原裁定如附表一主文所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另反聲請酌定寒假期間的 會面交往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及交還護照之方式、在美國加 州辦理登記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至6 項所示。  玖、★提醒兩造(請代理人轉知當事人務必親自閱讀,此為善意 父母之具體展現):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 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不服本裁定而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亦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會面交往,如果有 此情形,將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 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 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 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 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 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 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 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 共同為促成子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子女最想 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 造共勉之。  二、符合法律的規定,不代表未成年子女就會欣然接受,請相對人同理、傾聽及安撫子女之心聲: (一)什麼是健全的關係:就是什麼事情都可以告訴對方、無論 情緒好壞都可以展現,也不必保留。向對方敞開心房時, 無論用言語傳達,或透過眼神交換,甚至是靜靜的坐在一 起感受彼此的交流,都讓你有安全感。親密感健全是種深 刻的滿足,覺得對方可以看見真實的自己,這種感覺只在 對方真心想了解,而不是批評你的時候出現【《假性孤兒 :他們不是不愛我,但我就是感受不到》,琳賽‧吉普森( Lindsay C. Gibson),台北,小樹文化,111年12月二版 ,第31至32頁】。 (二)未成年子女已明確表示拒絕赴美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惟 未成年子女並不因此厭惡相對人,其等能表達對於相對人 的喜好,認為父母都各具優點。或許相對人認為子女希望 父親能遷居回臺灣的想法過於天真,但子女此一盼望的用 意,應係如果父親能回來臺灣,就不用千里迢迢地在臺、 美兩地奔波,可以更容易見面及相處,此一心聲不該只是 被單純地否認或無視;未成年子女另表示有跟相對人多次 說過不想去美國的想法,但相對人有時不置可否,有時則 堅持己見,對未成年子女所述的理由,相對人會不斷找理 由否定及駁斥等情,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小學,無論是 年紀、人生閱歷或社會體驗,均遠遜於相對人,且面對具 有「父親」權威的相對人,想要據理力爭或試圖說服相對 人,自是難上加難。 (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 等同於「子女最佳利益」,惟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關,如 相對人未能同理、傾聽子女的心聲,動輒以法律之名,要 求子女服從接受,甚且以強制執行做為談判的籌碼,恐怕 將淪為一廂情願之權利主張,無益於親子互動或親情維繫 。此外,現在的孩子多知道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並且發 聲,本件未成年子女表示聽說只要再長大一點,就可以自 行決定如何會面交往,本院不擬於此討論法院實務上,就 年滿幾歲可以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法律爭議,但子女在面 對兩造間的衝突下,其等心心念念的可能就是趕快長大, 以取得自主權,此是否有益於子女之發展,無法一概而論 ,請持續關注。 (四)對於已經歷過離婚的相對人,當然清楚知道婚姻就不是個 能夠處處講公平正義的關係,那麼親子關係又何嘗不是, 如果僅憑「法律、契約或道理」來堵孩子的嘴,恐怕只會 令孩子感到冰冷、不近人情,更可能將孩子越推越遠,認 為無論自己講什麼,都不會被傾聽與同理,那麼子女恐怕 就會更加地認定相對人難以溝通,而另覓情感的依附或避 風港,若真的向此發展,無論結果如何,受傷最大的可能 還是兩造摯愛的孩子,兩造都應慎審思量。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審裁定主文(聲請人即為本件相對人A02,相      對人即為本件抗告人A01) 一、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六號、第三五八號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及乙○○(女,民國一○三年九年十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撤回或成立和(調)解前,得在甲○○、乙○○就讀學校於民國一一三年之暑假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甲○○、乙○○進行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持本件暫時處分,依美國聯邦 Uniform Child Custody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Act(UCCJEA),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該管法院辦理登記,並將完成登記之證明影本提交本院及寄送相對人。 三、聲請人得單獨為甲○○、乙○○申請換發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但應以郵寄方式將換發後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直接送交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陳怡均律師保管。 四、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陳怡均律師應在收受聲請人完成第二項所示登記證明影本三日內,交付甲○○、乙○○之中華民國與美國護照予聲請人。聲請人應在會面交往結束當日送還甲○○、乙○○時,一併將甲○○、乙○○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交付相對人保管。 ◎附表二: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於114年      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相對人A02得於我國時間即民國114年1月21日至114年1月30日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 二、本表會面交往之起始日及結束日,均以相對人A02與甲○○、乙○○購買之班機起飛日與降落日作為計算,另相對人A02得於飛往美國班機預計起飛前5小時,前往抗告人A01之住所接出甲○○、乙○○,並於飛回臺灣班機降落後4小時內,將甲○○、乙○○送回抗告人A01之住所。 三、相對人A02應於114年1月17日前,將已購妥之甲○○、乙○○來回機票、赴美住宿地點、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提供抗告人A01及本院,並使甲○○、乙○○自到達美國翌日起,每日在美國加州時間之適當時間,與抗告人A01進行通話或視訊至少一次。 四、相對人A02應在將甲○○、乙○○交還抗告人A013日內,向本院陳報甲○○、乙○○已返國之證明。

2025-01-16

SLDV-113-家聲抗-5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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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 來(113年度抗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壹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沒收。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693、4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沒收扣 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2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68號裁定沒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雖聲請人 以扣案103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之Chanel商標皮包1件亦屬前 次漏未沒收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聲請沒收,然並未檢附任何佐 證屬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且上開案卷亦已銷燬,無從 認定該Chanel商標皮包同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駁回聲請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關案卷雖已全數銷燬,然沒收僅須自 由證明,依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 載「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賣方網頁列印資料、轉帳明細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使用人資料、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香奈兒公司出具之 授權委任狀暨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及郵寄包裝照片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仿冒雙C交疊圖樣商標之手提袋共2個扣押在案 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皮包2個均係仿冒商標商 品,原裁定遽以未檢附鑑定報告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法院認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商標法第98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僅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 四、經查,被告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分別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103年8月2 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西港50號之1 9住處,使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帳號「ohya_zhen」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50元、470 元之代價,公開刊登、陳列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有雙C交疊圖樣(註冊審定號0062658 0號)商標之手提袋商品訊息及照片2次,並提供其中華郵政 帳號01913040380096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供不特定人上網選 購,藉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分別於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下 標購買並匯款615元、535元(均含運費65元)至上揭帳戶, 向被告購得扣案仿冒商標圖案之手提袋2個,因違反商標法 第97條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693、44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 附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可稽,此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已有實質確 定力,雖該案卷宗業已銷毀而無法經本院調取核閱,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檔105丙24056字第9 055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經本院電詢 被告對於本件聲請沒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已足認本件聲請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 第2411號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上開規定,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原裁定逕以無證據認定本件聲請沒收之仿冒「Ch anel」商標皮包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而駁回抗告人之 沒收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考量本案已無事實調查之必要,亦與 審級利益無涉,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核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 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1-15

IPCM-113-刑智抗-11-2025011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中達福均宮(即:臺中市中達福均宮)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上訴人 慶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陳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8萬575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林清福在籌建寺廟過程,以「臺中市中達福均宮」與「中達 福均宮」2個名義與外界互動,然代表人同為林清福,可認 屬同一團體;嗣上訴人以「中達福均宮」於民國109年10月2 6日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核發○○市臨時寺廟登記證,為具有 一定名稱之寺廟,所在地登記於門牌號碼○○市○區○○里○○街0 0號,並有獨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等情,有○○市政府民政 局於109年10月26日核發之○○市臨時寺廟登記證○○寺登字第5 44號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1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 卷第47頁)。可認兩造同認「中達福均宮」為對外表彰權利 義務主體之名稱及其效果。因之,依兩造間互動之社會事實 ,兩造間均不得否認「臺中市中達福均宮」名義所建立之契 約法律關係,與「中達福均宮」無涉,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實有簽訂2契約,即先以「中達福均宮」(法定代理 林清福)名義於104年7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之○○市○區中達福均宮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29-73頁);嗣於同日再以「臺中 市中達福均宮」(林清福)名義,另訂《工程承攬附約》(下 稱《附約》)規範「二次工程」與「第一期工程」之二次工程 期限、總工程期限及得據為延長施工期限之事由等約定(10 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307-309頁),2契約間就同一新工 程具有密切關聯性。   三、上訴人嗣於上訴理由狀再援引民法第179條、第511條前段等 規定,作為請求結算系爭工程溢付價金(工程款等)之依據 (本院卷一第73-79頁),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相較其在原 審所引法律條文,固有多引;然實僅用以說明其得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㈢項請求被上訴返還經結算程序所確認之溢領價金 ,容屬補充請求溢領價金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 當。 四、上訴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0 0中都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正本交付予原告。」部分,被 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交付上開「使用執照正本」 予上訴人;旋由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亦經被上訴人同 意撤回(本院卷二第73頁、第79頁),此部分已非本院應審 理之範圍。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終結準備程序後,雖以書狀為抵銷抗辯,嗣 則於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抗辯(本院卷一第444頁、卷 二第64-65頁、第75頁)。   六、因之,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兩造關於工程溢付款(含分攤之稅 款)、違約金之爭執。 乙、實體部分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一、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  ⒈兩造於000年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坐 落○○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區中達福均宮 新建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000年0月30日開工,000年0月 23日竣工;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萬元;伊已給付 970萬元。  ⒉兩造間因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且遲至000年0月19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伊函請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竣工,未獲置理, 前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終止系爭契約及《 附約》。  ⑴原審判決雖略以「原告給付第七、八期工程款係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㈠項約定之付款範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 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得第七、八期工程款有溢領之情 ,顯然採認…」等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然依㈠民法第179條規定…。㈡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作為主張終止契約 請求結算、返還溢付工程款之請求權依據。  ⑶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契約等陳述,實 屬就兩造爭點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於二審聲請送 交鑑定,均無違被上訴人審級利益(本院卷一73頁、第157頁 、第171頁、第189頁、卷二第74頁)。  ⒊系爭契約及《附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已無由再繼續施作未 完成之部分,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21條,以實作數量 結算。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以總價結算,但總價結算須以工程 全部完工為前提;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工,自無總價結算可 言。又依○○○建築師提供之估算表及其證述,及○○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伊自 得依民法第493、494條及上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款項。關於溢領款項之數額 ,其計算式有三(詳載於本院卷二第49頁),伊依序主張①126 萬7985元、②54萬4980元、③28萬644元(本院卷一第141頁、 卷二第45至51頁)。  ⒋系爭工程應於000年0月23日完工,但被上訴人迄至起訴時止 仍未完工,致伊無法依預定期程使用新建成之建物,受有重 大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㈣項約定,給 付伊以契約總價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計250萬元。被上訴人 雖辯稱工程逾期完工係因伊資金不足、遲延付款,因而同意 停工云云。惟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 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 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付款稍 有遲誤而拒絕工作或遲延完工(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二第51 至53頁)。  ㈡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自第五期款開始,即有分 次付款遲延之情形,且第七期依約應給付000萬元,實際上 亦僅給付70萬元。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1 條(十一)項第2款,伊得停工或減緩施工進度,上訴人為免 停工延誤申請使用執照,乃與伊協商決議於法定工程期限內 取得使用執照(第九期)及支付部分工程款,伊已依該決議取 得使用執照,至於其後二次工程部分(第十期)係因上訴人未 能取得水利地使用權而無法施作,故系爭工程無法完全竣工 ,非可歸責於伊。從而上訴人以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終止契 約,並不合法,亦無從轉換為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至 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 主張伊不得以未給付承攬報酬為由拒絕工作云云。惟上開案 例係未約定分期給付之情形,與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確約定 按工程進度分12期給付不同,且系爭契約第21條項第2款亦 已明定,遲延給付工程款為停工或減緩施工進度之事由,故 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第461至466頁 、卷二第58至63頁)。  ⒉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無法完全竣工,非可歸責於伊,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以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 由 (本院卷二第63頁) 。  ⒊溢領工程款部分:  ⑴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按約定進度分 12期給付各期工程款,並非以實作數量為計價標準。伊既已 取得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工程已達第九期即使用執照核發之 付款進度,累積應付工程款為1062.5萬,但上訴人僅給付97 0萬元,尚欠92.5萬,顯未付足應付款項,伊並無溢領之情 形。至於室內裝修、外牆部分未完全完工,伊不爭執。但此 部分係為配合二次結構施工,而於接鄰工程介面處保留部分 工作與二次結構施工併同施作完成,以免拆除重作之浪費。 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一第84頁、第137頁、第34 7至349頁)。  ⑵依契約3條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未達5%,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本件鑑定結果,伊實 作數量941萬3556元,與已領工程款970萬元之差額為28萬64 44元,減少之比例為2.95%,增減尚未達5%,依上開約定, 價金應不予增減。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4 66至467頁、卷二第63至64頁)。 二、承上,可見兩造上訴意旨及答辯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各 自在原審所為主張、抗辯事由,再各自為法律上及事實之補 述。 三、本件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與事證,依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除上 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補充陳述外,各自前後一致。另兩造於 原審所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則以附記方式載於判決之末供參 。 四、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所載各情,為上開補充外,既類同 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 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萬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紛爭結構   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以系爭契約、《附約》所明定「 二次工程」之事理為審斷基礎: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明列「二次結構」,可認同日所定《附約 》是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  ⒉因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不能僅依上 訴人所執系爭契約進行建構,應綜合系爭契約與《附約》之約 定內容,始得完整之建構。  ㈡按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價金之紛爭,本應以系爭工程之施工 內容等、請領工程款等之結算為基準;並非以是否有違約情 事為前提。苟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於主、客觀上就已竣工,或 工程已不能再續行,或工程進度與工程款間所對應之項目、 比例等情有具體爭執,當事人間自應進行結算以為確認,不 因一方是否應負違約責任,遽予改變工程款與工程內容之客 觀關連性。從而,縱使當事人關於違約部分,是否另有爭執 ,容無礙其有無溢領工程款等結算與判斷。從而,本件兩造 間既有具體爭執,自應結算系爭工程款與工程內容(進度等 ),以明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⒈上訴人起訴時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返還「溢領 價金(工程款)」,核契約文義既以「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 證金扣抵」等情事,益見此部分請求權並非以承攬人違約為 前提;係依工程契約之內容、進度與工程款等關連性為有無 理由之判斷基準。  ⑴當事人間既有此項金錢請求與爭執,法院除應先確認兩造對 各自所為之計算式,有無爭執外,亦應確認當事人有無請求 法院審理並其請求法院審理之依據。  ⑵換言之,若契約當事人一方否認有溢領,或當事人間對金額 等情有具體爭執情事,法院為判斷此金錢請求有無理由,宜 依事理及卷證闡明是否應啟動結算機制。  ⒉上訴人合併起訴分別請求溢領價金、違約金;雖以同一工程 契約為基礎事實,然各自請求權之依據與判斷則不同。  ⑴兩造在原審均已同認無再續行系爭工程之可能,復自始即有 是否溢付工程款等爭執,法院本宜依上訴人之請求進行工程 款等結算。  ⑵遑論被上訴人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對造;原審 復於109年3月10日當庭闡明(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00 頁),並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已先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80頁)。    ⒊依兩造互動事實及法院之闡明等事實,揆以計算有無溢領工 程款,應具體結算等事理,及兩造同認應送鑑定,本院乃於 112年2月7日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溢 領工程款及溢領金額,以明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事實( 本院卷一第213-221頁)。  ⑴上訴人先於111年10月20日提《民事聲請鑑定狀》聲請就是否有 溢付款情形等鑑定事項(本院卷一第171、195頁)。  ⑵被上訴人則稱送鑑定以結算工程款,應從原審起訴結算工程 款,以保護雙方審級利益等語,並稱鑑定事項應包含原設計 之實作數量及增加施作之數量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183 、196頁),可認被上訴人除稱對鑑定與鑑定單位沒有意見 外,更具體回應鑑定事項等情。  ⒋因之,本院囑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於法有據;則鑑定 人所提鑑定報告,自得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證據(本件因上 訴人自原審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並經證人於原 審審理期間到庭證言工程款有無溢領及計算方式等情,從而 ,建構法院應審理之範圍與次序等當事人各自關於終止權行 使之論證,因無礙本件結論,爰另以【附記】方式載明於判 決之末供參)。  ㈢準此,本件紛爭結構之審理,應在兩造同認應結算工程期間 、進度、工程款之基礎上,審斷上訴人所為下列請求是否有 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進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 款、第㈣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得請求,則 其金額為何?  ⒉系爭契約既已因當事人行使終止權,而應進行結算,上訴人 得否依第5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若得請求,則 其金額為何?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含《附約》)所約定之工程,未全部竣工,能否歸 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能否請求違約金)之分析:   ㈠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   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㈧項亦有明定。從 而,上訴人主張請求逾期違約金,須該給付遲延可歸責被上 訴人,倘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違約 金。再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如他方 否認其主張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系爭契約履約情形:  ⒈工程進度:於103年11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104年8月3日申報 開工、104年9月8日一般基礎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1 04年11月6日貳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104年12月 15日參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105年1月19日參樓 頂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於107年7月19日核准使用 執照等情,有在卷建照執照、○○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驗紀錄 表、使用執照影本可按(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193、20 3、275、285、295至296、385頁)。  ⒉工程之給付:於104年10月間給付50萬元、30萬元、45萬元完 成第二期地基基礎之完成款,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000萬元 完成第三期一樓板之完成款,於104年11月25日給付000萬元 完成第四期二樓板之完成款,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25萬元 及105年1月8日給付100萬元完成第五期三樓板之完成款,於 105年1月8日給付100萬元及105年3月4日給付25萬元完成第 六期屋頂樓板之完成款等情,有上訴人陳報支付明細可按(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489頁)。  ㈢經查:  ⒈證人○○○於原審更審前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系爭 工程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過程中,由伊送予○○○建築師 及上訴人核印,並且由被上訴人依建築師的竣工圖施工,現 勘是由○○市政府委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核發使用執 照。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一定會檢具竣工圖,檢附竣工圖會 依照現場校對後再做微調,微調後才是正確的竣工圖,最後 的竣工圖已經修改好幾次,沒有問題,才會核發使用執照。 依建築法規定,主要設備、構造完成,即俗稱的毛胚屋,就 可以核發使用執照,不會管外牆或磁磚、內部的磁磚等情在 卷(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2至15頁)。  ⒉證人○○○:  ⑴先於原審更審前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①在使用執 照申請時,被上訴人有與使用執照委任申請人○○○及○○○建築 師針對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核准改善事項進行施工及配合, 方能完成使用執照。②依系爭契約的圖說,確實有將建築物 結構外推、騎樓改為辦公室、樓梯改在騎樓位置,兩造都了 解這部分是屬於違建的部分,就是所謂的二次施工,要不要 做是由兩造決定。因為上訴人有取得鄰地的可能,以後可以 補照,所以屬於程序違建,兩造只要同意就好,這部分的工 程確實是在合約內。③這個建案品質、項目沒什麼問題,現 場確實有未完成的部分,但使用執照領得的前提,那些不一 定要完成,使用執照發下來代表建築本身及外牆均已可以使 用,不需要貼磁磚,這個案子有考量要二次施工的部分,所 以被上訴人施作外牆銜接部分先用防火矽酸鈣板。④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沒有溢領,但依實做數量, 被上訴人有溢領,○○○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所書立減 帳說明是依上訴人要求,就被上訴人實做數量與計價數量的 差異表示,溢領部分屬於未施作部分。行政部門的竣工只要 達到使用執照的標準,民間合約完工係所有合約項目完成才 算完工,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約定竣工是指使用執照而已等 情在卷(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7至24頁)。  ⑵再於原審110年8月19日證述系爭工程有二次工程,範圍為建 築以後順利取得建築物後側水利地加以一併使用,在原來設 計裡面,屬於建築執照容許的範圍,以後要做的話,正常的 程序是還要再取得水利地,再補增建執照,也有告知上訴人 說如果真的要這樣做的話,需要取得後側水利地的使用權來 這樣做,會影響樓梯及部分結構。取得使用執照後,【要施 行二次工程結構時,會把原本使用執照部分敲掉,再施作第 二次工程,二次結構沒有做當然有影響二次結構,不會影響 一次結構,系爭契約第5條於二次結構後還有粉刷、竣工, 粉刷指全部包含二次結構的室內牆壁水泥沙漿粉刷、刷油漆 ,依系爭契約內容順利取得水利地使用權後的包括二次工程 的完工始為竣工】等情在卷(原審更一卷第106至108頁)。  ⒊上訴人固主張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延宕工程,已逾完工期限,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致 停工等語置辯。  ⑴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施工迄今未達第12期「竣工」且逾完工 期限之自然事實、情狀,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卻未能舉 證其他有利事實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遲延施工之情。  ⑵被上訴人則反證其均已依約履行至系爭契約第九期「使用執 照」請領完成,並舉證如前,證明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工程 款及尚未完全給付截至第九期工程款之有利事實。  ⑶因之,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狀況,已達可 接續進行系爭契約第十期「二次結構」之情狀。  ㈣復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至第九期使用執 照,縱有未粉刷、磁磚外牆及以防火矽酸鈣板銜接外牆部分 ,係因尚待二次工程所致。  ⒈佐以此一可歸責於上訴人尚未取得水利地使用權之事由,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可認系爭契約之延宕完工,確難遽認有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⒉因之,系爭工程既尚待上訴人取得水利地之使用權,始能進 行二次工程;自不應逕以有未竣工之外觀現象,遽歸責被上 訴人;實應將未能接續進行二次施工等工程之原因,歸責於 定作人即上訴人一方。  ⒊從而,本件確不能率認有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事實。  ㈤準此,上訴人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50萬元,於法無據,不能採憑。   二、本件進行工程款結算,有無溢領工程款之分析:  ㈠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然總額承攬所生 總額結算係以全部工程竣工為前提;然本件係處於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工程未全部完工,且兩造同認不可能再繼續完成系 爭工程之狀態。  ⒈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請求結算溢付工程款,復補充其得於任 意終止之陳述,法院自應進行結算工程進度與工程款,以明 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  ⒉嗣兩造同意由鑑定人鑑定工程進度,則鑑定依照卷證所為分 析,既合於學理,鑑定方法與過程復無不當,此一鑑定報告 自得供作為兩造辯論之證據方法,並與上開證人之證言等全 案卷證相互勾稽;自得由本院依全辯論意旨於勾稽卷證後, 而援引作為認事用法之辯證、事理所依憑資料。  ㈡上訴人援引證人○○○出具之溢領工程款估算表,認被上訴人溢 領126萬7985元。  ⒈然依證人所證言,可見系爭工程中確有告知上訴人說如果真 的要這樣做的話,需要取得後側水利地的使用權來這樣做, 會影響樓梯及部分結構。取得使用執照後,【要施行二次工 程結構時,會把原本使用執照部分敲掉,再施作第二次工程 】,二次結構沒有做當然有影響,二次結構不會影響一次結 構,系爭契約第5條於二次結構後還有粉刷、竣工,粉刷指 全部包含二次結構的室內牆壁水泥沙漿粉刷、刷油漆,依系 爭契約內容順利取得水利地使用權後的包括二次工程的完工 始為竣工】等情,並為上訴人所認知(原審更一卷第106至1 08頁);可見工程款與工程進度間,既有約定先施作取得使 用執照後,再破壞,才得續行二次施工等特約;則在此未全 部竣工之情狀,即難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期等進行客觀數 據之對照,則上開證言及計算表所述,因無從以具體逐項對 照之工項、數據為憑,自不能精準作為有無溢領工程款之判 斷依據。  ⒉承上,依系爭工程與《附約》所述工程等關連性,既有於開始 二度施工前,應將原已完成施工部分毀壞以利二度施工,再 於第二次施工後為補正等規劃。惟本件並未開始第二次施工 即終止系爭契約;況且,第二次工程施工前之部分工程未能 即時施工,係因【未開始二次施工】所致,且有已施工部分 ,日後將因第二次施工而破壞,再重新施作等情。  ⒊故本件之基本事實,既屬於「未全部竣工前之結算」,自不 能純以2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完工後之觀點,臆測工程進 度與歸責因素;本件應進行更精準之鑑定及結算,以符事理 。因認本件尚難逕以證人所計算之數據,作為工程款是否溢 領之標準;職是,上開溢領工程款估算表,不能採憑。  ㈢反之,依○○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先依工程項目等參照系 爭契約而計算被上訴人應得請領之工程款為908萬546元(含 加值營業稅40萬5744元);再依被上訴人要求而補充鑑定, 認被上訴人得請領款項,應再加計33萬3010元(含加值營業 稅1萬4880元),結算後上訴人溢付金額為28萬6444元。因 之,經比較各專業人員之估算與鑑定資料,應認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及其所對應依系 爭契約應支付工程款數額等,顯較上開證人之工程款估算表 所為估算,更接近兩造之紛爭事實,容可以此作為判斷兩造 紛爭事實之佐證。  ㈣嗣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明定上訴人應負擔加值營業稅為22 萬1310元,經依比例計算,僅需負擔16萬2088元,故合計溢 付54萬498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⒈查,系爭契約確實明定上訴人應負擔加值營業稅為22萬1310 元(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313頁)。基於營業稅之繳納乃 公法義務,應認此部分約定之性質,乃兩造關於公法義務之 金錢分攤,與工程款應隨工程比例而定不同;系爭契約既已 明定此項目之金額,自應認兩造間有總額分攤公法義務之約 定,始符兩造契約本旨。  ⒉雖上訴人係隨同各期工程款而為給付,然未能因此而改變總 額分攤公法義務之性質,復無依工程分期計算、給付之明文 。佐以,被上訴人實際所支付之加值營業稅達42萬0624元( 405,744+14,880=420,624),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 51頁第1-2行),適足以彰顯被上訴人實際應負擔之加值營 業稅較上訴人依約應負擔22萬1310元為多。  ⑴因之,依客觀事實,雖見上訴人有超額給付依約應負擔稅額 之情,然此乃屬是否有溢額給付之爭議;尚難認上訴人得於 履行後,再以終止契約為由,溯及否認契約文義,將「總額 分攤」公法義務之約定,臨訟再片面主張改依「比例分攤」 。  ⑵遑論,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若欲變更先前與約定應負 擔之總金額,容屬因自己主觀之法律行為而恣意變更。揆以 誠信原則及契約條件成就不成就之擬制法理,依一般社會交 易之情理,亦不能認同上訴人得事後主觀更改契約文義,則 其主張依比例分攤,不可採憑。  ⑶故本件在兩造各已超額給付契約所定稅額基礎上,宜維持契 約明文所示總額分攤金額,以符兩造之契約義務。  ⒊基於上開鑑定報告已具體計算出上訴人所支付稅款,經減計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金額22萬1310元;可見上訴 人此部分所為給付,有因隨同各期工程款給付加值營業稅金 額,未及時結算而給付較兩造契約所定總額分攤,多付19萬 9314元(405,744+14,880-221,310=199,314)。  ⒋因之,上訴人確有溢付工程款28萬6444元、溢付系爭契約所 約定總額分攤之稅款19萬9314元,合計溢付48萬5758元。析 言之:  ⑴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970萬元(含依約定應負擔之稅款),   然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工程款921萬4242元(含被上訴人應分 擔之總稅額22萬1310元),可見被上訴人有溢領48萬5758元 。  ⑵復因本件並非全部工程竣工所為結算,自不宜以被上訴人所 稱總價承攬之總價金作為計算之基準;為期衡平,應基於兩 造終止契約之實情與契約文義,以被上訴人「得領金額」與 「溢領金額」,作為計算比例之基準,以計算有無逾兩造所 約定不相找補之5%比例基準。  ⑶經核被上訴人「得領金額」與「溢領金額」之比例計算式為 :485,758/9,214,242=5.27%,已顯逾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 第1款5%之基準;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三、基此,㈠系爭工程契約已確定無從再續行,且不應歸責被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即無所據。㈡系爭工程雖未能完全 竣工,然上訴人已補充陳述有本於定作人資格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早有結算工程款之意 思表示;兩造復同意鑑定系爭工程有無溢付價金情事,亦可 認有終止系爭契約以為結算之合意;法院自應為工程款等結 算與審斷。㈢本件經勾稽計算工程進度與應給付工程款、系 爭契約所定上訴人應分攤之稅額,可認上訴人合計溢付金額 為48萬5758元。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款請求被上訴返還 經結算程序所確認之溢領價金(含工程款、應分攤之稅款) 部分,在48萬575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未及為工程款之結算,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原審固 未為假執行之諭知,惟於第二審程序則因判准給付之金額未 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不生假執行問題;此部分 ,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仍應 認均無必要,且不宜另為准、駁之諭知。㈢至於上訴人主張 對造違約所為請求違約金而不應准許等逾上開應准許之金額 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含此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記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因援引原審所為整理,則稱謂同依原審之稱謂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實於104年7月20日簽立中達福均宮契約書、工程承攬 附約。  ⒉原告於104年10月1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1(基礎10%)50萬 元,並於104年10月6日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2(基礎10%) 75萬元,合計000萬元。  ⒊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F版10%)現金000 萬元予被告。  ⒋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給付第四期工程款(2F版10%)現金000 萬元予被告。  ⒌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第五期工程款(3F版10%)25萬元 ,並於105年1月8日再給付第五期工程款(3F版10%)100萬 元,合計000萬元予被告。  ⒍原告於105年1月8日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屋頂版10%)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並於105年3月4日從臺灣土地銀行匯款25萬元 予被告,已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屋頂版10%)合計000萬元。  ⒎原告於105年5月12日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之1(室內裝修10%) 現金50萬元,並於105年7月5日再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之2(室 內裝修10%)現金20萬元予被告。  ⒏原告於106年1月4日給付工程款85萬元予被告。  ⒐原告於106年7月12日給付65萬元予被告。  ⒑原告總計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總價款970萬元。        【附記二】本件應就兩造工程款有無溢領之爭執,開啟結算程序   之論證: 一、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得撤銷,民法第263條明文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3項規定。又契約當事人除合意終止外,各自得依法行 使終止權,若當事人各自行使終止權,自應各自審查其行使 終止權是否合法有據,不生重複起訴問題。惟其效果則一, 就系爭工程契約而言,即應進行工程款等權利義務之結算。 二、又工程款結算時機,或因竣工或因契約解除、終止等情不一 。終止契約亦有合意終止、一方依契約行使終止權或任意終 止等不同權利義務事實。以下係依卷證及兩造攻防所為論證 ,容不能因兩造各自本於訴訟程序與得失考量,致有詞意閃 鑠等情,反指摘法院本於兩造辯論意旨勾稽卷證,依法規範 、事理之論證為認作主張。 三、兩造在原審各自所為主張,依時間序流分析,可見:  ㈠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終 止系爭契約(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18頁);    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乃依民法第493、494條及系爭契約第 5條第3款主張減少報酬而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重在以對造 違約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工程款。  ⒈上訴人係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逾期二年未完工,必須另行 尋找廠商完成系爭工程等語(卷一第23-24頁)。可認上訴 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係以對造違約作為行使終 止權之依據。  ⒉然未見上訴人在原審有具體主張本於定作人資格任意終止; 上訴人主觀容屬重在主張對造違約,而行使終止權,  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 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 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終止或解除 契約…」。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先於107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發 函表示在律師函到20日內要中止合約,所以上訴人一方認知 被上訴人已先為中止合約的意思表示(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卷二第180頁)。   ⒉再佐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2月23日、6月14日重複提出《民 事答辯狀》均明白表示「…將該款項敬獻給土地公並鐫刻於芳 名錄上,雙方合約關係到此為止,不再追究」(法院於同年 2月25日、6月17日收文,並於同年6月20日當庭由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簽收,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185-191頁,第00 0-0000頁),更可以佐證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就兩造 間契約關係,具體回應對造並以意思表示應終止結算以了結 兩造糾紛。  ⒊承上,可見被上訴人除否認有違約事實、責任,抗辯請求法 院應查證系爭工程有違建築法規等語外,同時另有具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對造;復據原審法院就此 為闡明(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00頁)。  ㈢基於系爭工程有二度施工之約定,載於系爭契約與《附約》, 確因上訴人未能取得水利地之使用權,致無從啟動二度施工 。  ⒈上開各情業據原審於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闡明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100頁)。  ⒉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10日當庭否認上開事實(1 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00頁),然查上開陳詞,經揆以《 民事答辯狀》係由被上訴人(含法定代理人)具名提出,復 載明原法定代理人即訴訟理人陳政嘉為撰狀人。  ⒊揆以終止權之行使不得撤銷之法律規定(民法第263條、第25 8條第3項),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範意旨,第72條反 面解釋,應認被上訴人應受其意表示所拘束,即其確已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法院自應進而審查其行使終止權是否於 法有據?  ㈣查,兩造於原審經由證人○○○建築師證言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 包含「違建」、二次施工「將建築物結構外推、騎樓改為辦 公室、樓梯改在騎樓位置」(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20 頁)。  ⒈經核上開工程,顯然故違原來設計,兩造此部分違反建管法 令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一方負提供得開啟二次施工之依據 ,否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行使終止權。  ⒉因之,佐以兩造在原審審理過程所為攻防與陳述,揆以法律 規範、系爭契約(含附約),應認被上訴人確有行使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復據原審法院具體闡明,被上訴人代理人嗣 後所為臨訟之言,顯不足採。 三、兩造在本院之主張與攻防       ㈠上訴人嗣於上訴理由狀更援引民法第179條、第511條前段等 法律規定作為請求結算之依據(本院卷一第73-79頁),容 屬已追加行使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  ㈡其次,兩造更同認本件應移送鑑定以結算工程施作內容及對 應價金有無溢付。  ㈢被上訴人亦另引民法第511條後段但書之規定,抵銷抗辯之法 律依據(本院卷二第64-65頁)。 四、準此,可信兩造同認應具體結算兩造間有溢領工程款之必要 ,適足以彰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法院自應為工程款之結算 。 五、兩造所約定不相找補之5%比例基準(計算式):  ㈠若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竣工所為結算,固應以兩造約定承攬人 (被上訴人)「得領金額」即【總價承攬之總價金】作為計 算之基準(計算式之分母)。  ㈡然若未竣工,基於兩造終止契約之實情與契約文義,自應以 承攬人(被上訴人)「得領金額」即經結算之金額為基準( 計算式之分母)。反之,若仍以【總價承攬之總價金】作為 分母,除與契約實情不合外,亦違事理與衡平。  ㈢計算式之分子,則應以所區辨、確認之「少領金額」或「溢 領金額」為依據。

2025-01-15

TCHV-111-建上-34-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清宗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昆河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依他造當事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該條項所稱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2年5 月24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805萬1,366元本息、按日計算違約金,及依被 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人所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對伊 提起本件訴訟時,伊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原 審法院未予調查,亦未命被上訴人查報伊之戶籍地,即向高 雄市○○區○○○路000號地址(下稱自由三路地址)為寄存送達 ,對伊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請求 廢棄不利於伊部分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05萬1,366元本 息及按日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陳報之自由三 路地址向上訴人送達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 同年2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 ,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1、3 3頁),然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已將戶籍地址遷徙並登記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且上訴人亦未至上開派出所領 取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情,此有上訴人之遷徙紀錄證 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0月20日函暨檢附相關簿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審個資卷第4頁、原審卷第85至88 頁),足見上訴人客觀上未居住於自由三路地址,主觀上亦 無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思,則原法院向自由三路地址所為寄存 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簽訂之 不動產及權利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以契約書上記載之 地點即自由三路地址為上訴人選定之住居所,且同意以該址 為各項通知等情,然觀以該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所載「為履 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即自由三 路地址)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徵兩造係為 履行該契約內容而約定送達處所,難認得以適用於履行契約 以外事項,亦非民法第23條所定之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之情 形,又卷內並未有上訴人同意因上開契約所生之法律爭議或 相關法院文書均以自由三路地址為其指定送達地址之相關證 據資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事由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見原審卷第37頁),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已具狀 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而未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事件關於上訴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 事件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為有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15

TPHV-114-重上-1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靜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靜怡(下稱抗告人)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正字第1265號執行有期徒刑6年,然該案件前經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按此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之判決), 因本件另有無罪判決確定部分(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就其中附表三部分改判 決無罪確定),原裁定定執行刑時未為審酌,造成抗告人應 執行之刑不符適當比例,特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 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 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 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 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 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 執行。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 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 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90號執行卷;本院卷第25至38頁)可參。觀諸原 裁定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民國1 12年7月4日),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64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112 年6月6日)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顯有未洽。抗告 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 可維持。考量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2.25 111.12.08 112.05.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4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164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215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363號 判決 日期 112.04.25 112.05.22 112.10.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164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215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36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6.06 112.06.29 113.01.19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9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31號 南投檢113年度執字第317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 有期徒刑5年1月(6次) 有期徒刑5年2月(1次) 有期徒刑6年(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7.04 110.10.21至 111.03.02(14次) 112.06.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1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428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67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5號 判決 日期 112.11.23 113.03.27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428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67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5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12.21 113.04.30 113.06.2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5號 南投檢113年度執字第1580號

2025-01-15

TCHM-114-抗-18-20250115-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再 審原 告 林秉翰 林文傳 林時弘 林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以次4人 (下合稱上豐公司4人)未收到民國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區 範圍之行政處分,依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按:於105年7 月29日公布)意旨相同法理,上豐公司4人與再審被告間之土 地重劃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顯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95條、第153條法規之情事;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 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係主張依據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 1條第2項規定為其反訴之請求權基礎,該條項規定僅得「送請 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與同條第3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以爭議尚未解決得允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再審原告林 文龍與上豐公司或林文傳非系爭地上物共有人,訴訟標的無須 合一確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追加非 本訴原告之林文龍為反訴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要 件不符;另應以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範圍日期,認定理事、 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資格限制,原確定判決以102年8月2日重 劃區內會員選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是否符合該限 制條件之基準日,為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顯有 錯誤或消極不適用;又再審被告未受公權力委託不得自辦市地 重劃,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云云, 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 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原確定判決以:㈠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7人 以上可發起成立籌備會,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於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而於重劃會成立前取得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會員 。且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明定 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與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為籌備會之職權。對比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將上開事務 列屬重劃會之職權,並於第20條第1至3項、第27條第1項,課 予主管機關應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申請,核定處分書應送 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 公告欄及網站公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亦應檢送重劃計畫 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二者 殊異,應予區辨。另重劃會理事、監事個人持有最小建築基地 面積1/2之資格限制,係於95年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時增訂第11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重劃區內會員選 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符合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 件與否。㈡再按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因盱衡法安定性與妥適性,除解釋文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 效或宣告定期失效之明文外,原則上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而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原則上於期限屆至前,該法令 仍為有效。是政府機關適用仍為有效法令而為之行政處分,不 能認有違法或無效情事。㈢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前段:「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明定應行拆遷之對象包含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不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參諸同條後段 定有補償或拆遷之爭議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 程序,或依法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程序, 目的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 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如協調、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爭議尚未解決者,自得允其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杜紛爭,不以已經由理事會協調或主管 機關調處為前提,亦不須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 遷為必要。此與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始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據 此論斷原第二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 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訴外人高成輝等7人經新北市政府100年12 月7日函核准成立籌備會,嗣於102年8月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決議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章程及選任理、監事,並經新北 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函核定再審被告之章程、會員及理、監事 名冊暨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後,再審被告成立;上豐 公司4人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 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該重劃會之組織、職權及進行重劃事 務應適用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因以前揭理由為再審 原告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復以: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 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 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裁判 矛盾。因而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被告,於原訴訟資料 有援用可能,又無礙第三人程序保障與審級利益之情形,為達 訴訟經濟與充分解決紛爭之目的,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 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就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 訴主體,容許其於反訴繫屬中追加原非本訴原告之人為被告。 查上豐公司4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其等所有系爭 地上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嗣後變更為請求確認與再審被告 間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則以上豐公司4人拒絕 領取補償費及拆遷,阻撓施工為由,對其等提起反訴請求拆除 地上物。則本訴及反訴均本於重劃會成立與運作是否合法,再 審被告得否請求上豐公司4人拆遷土地改良物之原因事實,具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密切關係,兩者間攻擊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 係。上豐公司4人於原第一審其後又抗辯6-3號地上物起造人為 訴外人林番薯(林文龍父親),由林文龍單獨繼承,再審被告 因應上開情事而追加林文龍為反訴被告,反訴請求林文龍拆除 該地上物。審酌系爭重劃區內之6-3號地上物應否拆遷,與林 文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前第一、二審法 院准再審被告所為上開反訴,復據林文龍為實體攻防,法院進 而對其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該反訴於法自無不合,核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再-1-20250115-1

醫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梁秋霞 訴訟代理人 梁明修 被 上訴人 張詔程 林怡君 賴冠璋 陳楠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追加被告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張詔程、林怡君、賴冠璋及 陳楠欣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由於被上訴人等4人為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總)之員工,今因其等涉訟,追加被告陳威 明為臺北榮總院長而隱匿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以此方式妨害 上訴人於訴訟上之舉證,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 規定。就上揭部分,作為院長之陳威明自應負責,爰請求追 加陳威明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陳威明應與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168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追加 被告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序,自無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 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且於上 訴審程序中,並未到庭,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對於追加被 告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此項追加之訴部分,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5-01-14

SLDV-112-醫簡上-1-202501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何淑琴 視同上訴人 何寶順 陳妹蓮 何德龍 何莉雯 王睿謙 何國銘 林何素媛(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何素霞(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何素貞(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2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何陳凉未 到場,原審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然何陳凉於113年4月20日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何素霞 為監護人,此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於113年4月20日時,何陳凉已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訴訟能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對其法定代理人送 達通知,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未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何素霞,足認未合法通知,原審遽依職權為一造辯論 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經本院函詢兩造是否同 意由第二審法院逕為裁判,迄今均未經任何當事人表示同意 ,本件顯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則為維持被 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沙 鹿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3-簡上-434-20250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李訓岳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藉由線上白金會員申租管道,向伊租用 用戶代碼「0000000000」號雲端運算服務,然自民國112年7月 起至同年9月止,共積欠雲端連線費用新臺幣72萬1,922元,爰 依前開雲端運算服務電信設備租用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程序中已向法院陳明指定葉建偉為伊之 送達代收人,但原審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卻未向 伊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致伊未合法受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原審未查即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並 為伊敗訴判決,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 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 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 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應向該代收人為 送達,但如向當事人為送達,而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時,尚非 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因慮及其常因工 作外出,恐漏未收受訴訟文書,曾於113年1月10日向原審具狀 載明送達代收人為葉建偉及其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7樓,惟原審嗣後所寄發之同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並未依該址送達,仍按上訴人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 號寄存送達,其未實際領取,致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場等情, 有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同年4月10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 論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年12月11日函檢送司法 文書領取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54、70、80至83頁及本院卷第2 1、129至131頁),堪認原審向上訴人為送達,而未依其陳報 之代收人為送達,對於上訴人而言確有不利益,是其於113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乃有正當理由, 原審不察,逕認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已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由 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本院卷第15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1-13

TPHV-113-上易-1062-202501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鎔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74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且抗告人 即被告何鎔伊(下稱抗告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觀察勒戒聲請表示沒有意見,惟實係希望於人身自由未受限 制之情況下,自身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僅因未諳法 律,不知觀察勒戒、戒癮治療之差別及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 ,方於庭上對於觀察勒戒聲請稱沒有意見。而抗告人尚須扶 養妻小,且緩起訴處分期間必長於觀察勒戒期間,被告對於 戒毒亦具相當之信心,故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家庭生計,參以 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智識、生活狀況等情,對抗告人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為適宜,毋庸對抗告人施以侵害 人身自由重大之觀察勒戒,抗告人願進行戒癮治療,請撤銷 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 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7、23頁), 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抗告人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 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 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 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 以審酌。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 式。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 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 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 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 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 參考下列法令規定: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2.是否成 癮重大者,依法務部另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 要點」,其中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 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 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 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3.依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參照。  ㈢經查:  ⒈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於遭查獲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 ),且抗告人亦於抗告狀表示其尚須扶養妻小,且緩起訴處 分期間必長於觀察勒戒期間,其對於戒毒亦具相當之信心, 故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家庭生計,參以其犯罪情節、智識、生 活狀況等情,認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為適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 因家庭因素,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節,尚非無據。  ⒉再者,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 為抗告人無法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固曾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到庭,嗣該傳票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此地址與抗告人收受原裁定之送 達證書及嗣後提出之抗告理由狀上所載地址亦相同【見原審 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並寄存送達,嗣抗告人於11 3年10月24日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0 頁),是抗告人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 但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書狀表示因工作上的關係,未注意到 領掛號信件,並非無視不配合出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可知檢察官傳票送達時因未會晤抗 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 當地派出所,則抗告人是否知悉該傳票存在,有無他人將該 傳票或其內容轉知抗告人,尚有疑問,能否因抗告人未到庭 ,即認抗告人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有 可疑。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除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 外,未能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能給予 抗告人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於此情況 下,若抗告人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 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 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 酌之餘地。  ⒊又抗告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頁)及抗告狀中(見本院卷第 12頁)已具狀陳明其尚須扶養妻小等情,核與抗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相符,倘上情屬實,則令 抗告人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對抗告人之家庭 造成較大影響。況且,抗告人並不符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件是否得以抗告人經 傳喚未到庭,即可因此當然認抗告人有合於妨礙其完成戒癮 治療期程之情事,而認本件無法為緩起訴處分,尚有調查之 必要。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 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讓抗告人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之 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㈣據上各情,檢察官以抗告人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 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 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 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 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 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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