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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輝鵬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輝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屏東縣○○○○○里○○○000○0○0○ 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罪已就被害人是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本案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且領有智 能障礙中度證明之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並使被害人甲○因 此生有一子,已影響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仍與被害人甲 ○同住,然其與被害人甲○所生子女於出生後,即由社會處進 行安置,被告竟完全未曾負擔安置費用,有屏東縣○○○○○里○ ○○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鹽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彌封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逞一時色 欲,對被害人甲○性交,且未避孕使被害人甲○產子,然對其 肇致之結果卻未曾擔負起應盡之責任,自不得僅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即認其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害人甲○及其父均表示不 追究被告責任、希望予以輕判之情形,兼衡被告有諸多刑案 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   被   告 陳輝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鵬與未成年女子BQ000-A11221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情侶,陳輝鵬明知甲○於民國11 2年4月間,為15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被告與甲○同住之住處,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對 甲○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懷有身孕,於醫療院所產檢, 經該院所通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輝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形生字第1136040794號鑑定書 證明甲○於113年3月間生產之子之生父為被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輝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甲○雖年紀尚幼,然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甲○於112年1月13日自己從臺南坐火車來找我 ,他媽媽被關在高雄,會自己去看媽媽,我曾勸被害人回臺 南,他不回去,因為他說他爸會跟他拿錢等語,顯見甲○家 庭照護失能,且甲○於偵查中因擔心被告遭檢警查獲而服刑 ,拒不配合調查,可認被告不僅自願擔負照護甲○之責任, 且甲○與之感情甚密而有所迴護。被告固因一時思慮未週而 為前揭犯行,然其犯罪情節究與對毫無情感基礎之人、趁其 不知或不能抗拒時對其性交迥然有別。綜合上情,足見被告 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其已竭力彌補其過錯,並展現悔過之決 心與誠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且其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量處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TDM-113-侵簡-5-20241225-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福安南口土地公祠」,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並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 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畢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 月14日15時12分許,經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丙○○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20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 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 畢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丙○○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 許為警查獲,並於同(30)日21時25分許經徵得丙○○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出所, 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7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4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4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 121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等語,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 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 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 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 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皆是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 因,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員警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對其強制採驗驗尿,主觀上已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惟 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次犯行之 懷疑,且被告驗尿報告出爐前之112年12月14日,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此有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 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 ,於員警未見察覺其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證,且驗尿報告出爐 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查報告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亦係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 ,其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且為國家嚴格禁止,仍無視政府之禁令,再為本案2次犯 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 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更不符國家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務農、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經濟來源為家人 資助、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撫養該未成年子女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5

CTDM-113-審原易-39-20241225-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福安南口土地公祠」,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並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 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畢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 月14日15時12分許,經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丙○○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20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 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 畢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丙○○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 許為警查獲,並於同(30)日21時25分許經徵得丙○○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出所, 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7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4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4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 121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等語,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 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 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 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 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皆是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 因,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員警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對其強制採驗驗尿,主觀上已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惟 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次犯行之 懷疑,且被告驗尿報告出爐前之112年12月14日,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此有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 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 ,於員警未見察覺其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證,且驗尿報告出爐 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查報告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亦係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 ,其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且為國家嚴格禁止,仍無視政府之禁令,再為本案2次犯 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 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更不符國家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務農、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經濟來源為家人 資助、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撫養該未成年子女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5

CTDM-113-審原易-4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董文進 相 對 人 孫傳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傳揚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抗字第489號)移送前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 程度,仍駕車上路,而於同年月11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往東約50公尺處欲倒車時,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 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致撞及抗告人所 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抗告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體開放性骨 折、顏面骨骨折等多處傷害。然相對人在事發後僅提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就抗告人其他已支付之醫療費用 即以無資力負擔為由,再提出150萬元,且其中50萬元需分5 年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其餘即拒絕給付,調解時亦未親自 出席。因相對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名下財產僅有土地一筆,且 尚有650萬元之貸款,顯無法清償抗告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抗告人復聽聞地方人士提及相對人確實無資力無法賠 償數百萬元之賠償金,故如抗告人請求金額過高,相對人自 有可能隱匿財產或脫產等情,是在相對人無誠意和解,且其 財產狀況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之情形下,佐以 本件係車禍事故,應可減輕抗告人之釋明責任,抗告人既已 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 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二、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 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 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 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 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 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 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 ,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 ,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 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言。末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5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 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 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 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 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 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 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 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 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固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 押裁定;然非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無庸提出足以釋明之 證據,僅單純陳述或以主觀臆測,抑或僅以傳聞即認已符釋 明之要求。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受損害拒絕給付,且未親自出 席調解,又依相對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内容,以及所聽聞之傳 聞,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然查: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主張所受之損害固未能成立調解 或和解,然依抗告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對人即先 提出20萬元之給付,復提出調解方案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 ),雖抗告人因相對人所提調解方案金額偏低而拒絕接受, 然此即係因彼等對損害賠償之金額,各有不同認知所致,難 謂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斷然拒絕給付之情。  ⑵抗告人雖再舉相對人於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審 判時之陳述,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1筆土地,而其上尚有65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客觀上不足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等語, 並提出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惟觀抗告人所提上開筆 錄,相對人於刑事審判中,自承無中低收入戶身分,且承認 因系爭事故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復陳明其財產狀況及願與 抗告人和解之意(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89號刑事卷宗第21 頁、第25頁),客觀上難認相對人並無資力,且有隱匿財產 之舉。縱相對人曾自承名下僅有之財產其上尚有650萬元貸 款負擔等情,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審查相對人所有財產 相當市價之證據,自尚不能以相對人所有財產其上存有負擔 ,即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其財產已達顯不能賠償抗告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已釋 明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程度。  ⑶至抗告人所稱聽地方人士提及相對人真的沒有錢,付不起幾 百萬元賠償金,抗告人堅持賠償金超過100萬,即無能為力 只能保護自己,可預見日後有隱匿財產、脫產之情等語,此 部分純屬傳聞證據,自不足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    ㈣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資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認抗告人有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使本院得有 薄弱心證,而非僅釋明不完足而已,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 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抗-350-20241225-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璋 訴訟參與人 李佩穎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01、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育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5月26 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欲前往載運水果,沿屏東縣○○鄉○○巷○○○○○○○○○○○○○ 路○○○○○○○○○號25-2L8、Q4739、FA52號電線桿前道路,下稱 本案岔路)前時,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天候下雨、柏油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育璋竟貿然以超逾當 地速限之時速50、60公里行駛,適黃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後,貿然自甲 車左側迫近甲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蘇育璋同未 與迫近之乙車維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於準備左轉至本案岔 路之際,甲車駕駛座側車門遂擦撞乙車右側手把及右煞車把 手,造成黃輝煌人、車倒地,滑行撞擊本案岔路前方之電線 桿,黃輝煌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與血胸、 左骨盆處瘀傷與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 之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輝煌之弟黃輝宗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蘇育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 1至182頁、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時速駕駛甲車至 本案岔路前,且有見及被害人黃輝煌行駛於甲車左側欲超車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 人,被害人是自撞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59、177、230、 27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7時14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高樹鄉 大關巷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至本案岔路前, 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且貿然迫近甲車左側欲超車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9頁、第178至180頁、第 277、290頁),嗣後,被害人即人、車倒地,在濕潤地面滑 行撞擊前方電線桿,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 與血胸、左骨盆處瘀傷與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 日18時40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亡等情,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277頁),上情並有車輛 車籍資料、駕照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 場略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1年5月27日、同 年6月1日執勤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 月7日高監鑑字第1110244691號函、112年4月28日高監鑑字 第1120088763號函所附跡證光碟、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車輛擦撞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本院 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李佩穎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 證據暨陳述意見狀(含所附照片,擷取自上開112年4月28日 高監鑑字第1120088763號函所附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27、53、55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 至88頁、第121至125頁、第139至141頁、相卷第23、65、77 、139頁、第107至135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30至132頁、 第168頁、第201至202頁、第237至250頁及證件存置袋),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被告駕駛之甲車有無擦撞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被告對於 本案事故有無過失?  ㈡經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駕駛座側車門擦撞乙車右側手把及右煞 車把手:    ⑴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右煞車把手上藍白轉移漆,及被告 所駕駛甲車車頭左側標準漆均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 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 等情,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 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 頁,參附表),顯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頭左側確曾與 被害人所騎乘乙車之右煞車把手摩擦,始有成分相同之 油漆擦痕遺留,而可徵甲車左側應有擦撞到乙車之右煞 車把手。    ⑵再者,本案雖無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 器等證據,然經本院勘驗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內容略以:「影片時間02:05-02:08;⒈1輛白色 小貨車自畫面右方駛入,上開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下稱甲車)。⒉此時甲車駕駛座車門門板呈現白 色、平整、無汙損之狀態,靠近後照鏡之板金亦未見有 何汙損、凹陷或刮擦痕。⒊甲車駕駛座側後照鏡展開。⒋ 甲車於畫面時間02:08時離開畫面範圍。影片時間03: 09-03:24;⒈畫面上方有1輛白色小貨車駛入,該小貨 車減速停駛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此時可判斷該小貨 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甲車),且已可見甲車 駕駛座側靠近後照鏡之車門門板上,有一緊鄰於後照鏡 下方之長條形、橫向汙損(下稱長條形汙損)及凹陷。 影片時間:03:24-03:30;⒈甲車持續行駛,畫面中明 顯可見上開長條形汙損,並可見後照鏡下方有灰白色不 規則形汙損。⒉甲車後照鏡展開。」,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0頁),互核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時間(見偵一卷第86頁),可見甲車於案發 前之17時12分許,行經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道路時,甲車駕駛座側車門呈現門板白色、平整、無汙 損,靠近左後照鏡之板金亦未見有何汙損、凹陷或刮擦 痕,然嗣甲車再次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時,已明顯 可見甲車駕駛座側車門(靠近左後照鏡位置)有長條形 汙損及凹陷,足徵若非被告於17時12分許後,迄至再度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間之時間中,有與具相當堅硬質地之 物,產生力道非小之碰撞,甲車之駕駛座側車門應無產 生如此清晰可見之汙損或凹陷之可能性,互核被告所供 :死者要從我的車左邊超車,我有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 從我的左側要超車等語(見相卷第103頁、偵一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179、290頁),可徵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 當日17時12分許後應有與乙車發生擦撞。    ⑶另經比對甲車及乙車車輛上之漆痕及汙損,可知乙車右 煞車把手高度約為98公分,其上有藍色漆,右側手把高 度約100至103公分,其上有白色磨損痕跡,互核甲車駕 駛座側車門有一明顯藍色漆痕,高度約97至99.5公分, 該藍色漆痕上方則另有黑色汙損,高度則約100至102公 分,且車門前端靠近車燈處,亦有一紅色漆痕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4月28日高監鑑字第 1120088763號函暨所附跡證光碟、車輛比對照片、上開 113年5月12日鑑定書及告訴人及訴訟參與人上開書狀暨 所附照片可憑(見偵一卷第84、86頁、本院卷第107頁 、第130至132頁、第168頁、第201至202頁、證件存置 袋),足見甲車及乙車上之漆痕、汙損等位置均高度相 符,益徵甲車、乙車於案發當時確有撞擊情事。    ⑷況且,細譯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 詢問時,即已明確坦認甲車、乙車有擦撞:        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❶於111年5月27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我覺得是2台車 輕微擦撞到,才導致機車右把手及右側車身有我汽 車上藍色的漆,我汽車駕駛座車門上有白色被刮掉 的漆及紅色擦痕,就擦到一點點,對方要超車,擦 到一點點後就偏去撞電桿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 。      ❷於111年5月27日偵訊時供稱:死者要從我的車左邊 超車,我看到死者時,他的車已經在我的車後照鏡 前方,接著就看到他撞到前面的電線桿,關於兩車 擦痕的部分,死者的車應該有擦撞到我的車,接著 就撞到電線桿,但他擦撞我的車時,我真的不知道 ,我當時是要左轉彎進入小巷,我左轉前有看後方 有無來車,沒有看到死者騎過來,死者車速非常的 快等語(見相卷第103至105頁)。      ❸於111年7月19日偵訊時則稱:當時我在行車,我看 前面,對方的機車就突然出現,並撞到電線桿,死 者的機車沒有先與我的車擦撞,我沒有感覺到他跟 我的車有擦撞,我有感覺到就會停車,我上次偵訊 時並沒有向檢察官說死者要從我的左邊超車,我看 到死者時,死者已經出現在我後照鏡前方,我不承 認有與死者的機車擦撞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 。      ❹於112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沒有撞到死者 ,我不知道死者從我駕駛座旁邊超車,就撞到我車 輛左前方的電線桿,我第1次發現死者的時候,他 行駛在我車輛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❺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不知道被害人 在左側準備超車,我有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從我的 左側要超車,我不知道如果被害人是自撞,刮地痕 為何在進入本案岔路之前,我不知道甲車車門上有 擦痕,我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 79頁)。      ❻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沒有撞到被害 人,也沒有擦撞被害人騎乘的機車,對於甲車上的 汙損沒有意見,但我去蓮霧園載貨的時候樹根會擦 到門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❼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有從左後照鏡 看到死者的車從我的左後邊過來,我不知道他當時 要往哪裡,我要左轉,他先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90頁)。     ②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詢問時,即已明確坦認有 擦到一點點等語,更詳予敘明:對方擦到一點點後就 偏去撞電桿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於同日偵訊時 復供稱:死者的車應該有擦撞到我的車,接著就撞到 電線桿,但他擦撞我的車時,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 相卷第103),可見被告於案發翌日所供,均係坦認 有與乙車擦撞,被告雖自111年7月19日第2次偵訊後 一再否認有與乙車擦撞一節,然衡以被告於案發翌日 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 憶應較清晰,並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始末等 情節,本院認被告上開坦認有與乙車擦撞之供述,應 較可信。           ⑸是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甲車、乙車於上開時間確有擦 撞,且初始撞擊位置應為甲車之駕駛座側車門及乙車之 右側手把及右煞車把手,此情應予認定。   ⒉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未遵守行車速限及未保持兩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案發時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見相卷第65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均應知悉甚詳,且當知所遵守。    ⑵經查:     ①未遵守行車速限部分:      被告案發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一節,為被告所坦認 ,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發地點乃未繪設車道 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69頁、第7 3至78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於上開道路,顯已 違反上開規定,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未遵守行 車速限之過失。     ②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過失部分:      甲車、乙車確有擦撞情事,同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 ,而參酌兩車擦撞位置乃甲車駕駛座側車門、乙車右 側手把及右煞車把手,堪認兩車於案發前係以並行或 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行駛,而衡情兩車呈現並行或以 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時,若均有保持安全間隔,應無 發生擦撞之可能,且參酌刮地痕位置距離路面邊線約 0.8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 參(見偵一卷第65頁、第73至74頁),可知被害人於 案發前應係靠左行駛,且已相當接近路緣,互核被告 坦認:有從左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接近,要從甲車左邊 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290頁),以及被告主張 當時要左轉彎之行向等各情(見偵一卷第14頁、相卷 第103頁、本院卷第178、290頁),堪認被告確未與 被害人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考量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為自大關巷左轉彎進入本 案岔路,而未與被害人保持適當之並行之間隔,是被 告對於本案事故有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過失,亦至堪 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 責。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死者是自撞電線桿,死者撞到電線桿的車速很 快,我沒有撞到死者等語(見相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 59、177、230、277頁)。惟:甲車、乙車確有擦撞情事, 業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且觀諸乙車照片,可知乙車正前 方車頭並無撞擊痕跡(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然若承被告 所辯:死者之車速很快,是自撞電線桿等語,殊難想像乙車 車頭竟能無何撞擊痕跡,顯見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殊值有疑 ;況且,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係兩車撞擊後,機車倒地時 ,所產生的刮地痕出駛位置,是若被害人是自撞電線桿,則 刮地痕理應出現在大關巷與本案岔路之路口處、或靠近電線 桿處,然乙車擦地痕之起始點卻係在進入本案岔路前,是自 擦地痕之起始位置以觀,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合於事理,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同時有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過失。 惟查:被害人係自甲車後方逐漸迫近甲車左側,最終與甲車 之駕駛座側車門擦撞而人、車倒地,方滑行至甲車前方,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案發當時被害人 已出現在甲車前方,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存在;另被告固欲左轉進入本案岔路,而屬轉彎車,然依既 存卷證,至多僅足認被害人自甲車後方行駛至甲車左側,但 被害人究係欲超車後直行、亦或同欲左轉進入本案岔路,均 無從認定,易言之,被害人之行向為何既然有疑,本院即無 從率斷被害人乃直行車,而遽認被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起訴書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指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乙車在進入大關巷前,行駛在甲車之後 ,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見偵一卷第86至87頁),而 甲車、乙車於案發前係以並行或接近並行之行車態樣行駛, 嗣發生擦撞,亦如前述,足見甲車、乙車之並行間隔確有不 足,且非原行駛在甲車之後之被害人所不能注意,足見被害 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公 訴意旨未予認定,應予補充;至被害人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一節,本院審酌本案既然認定兩車於案發前已屬並行 或接近並行之狀態,而非前車、後車之情形,爰認被害人應 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速限,且未 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 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 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曾與被害人家屬試行和解、調解, 以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5903號鑑定書(漆痕鑑定)【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一、現場編號4與現場編號3比鑑:  ㈠證物檢視:   1、鏡檢法:   (1)現場編號4【採自MZQ-0027右煞車把上藍白轉移漆】:     經拆封檢視為黑色片狀漆片2小包,漆片型態均相似,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黑色層及銀色層,黑色漆片表面有微量外來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取該微量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鑑定,予以編號4-1。   (2)現場編號3【採自AWX-2129車頭左側標準漆】:     經拆封檢視為灰/藍/白色漆片1包,漆片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透明層、白色層、藍色層及灰色層,取透明層加白色層加藍色層合併鑑定,予以編號3-1。   ㈡編號4-1與編號3-1之比鑑:   1、外觀比對:     編號4-1之顏色與編號3-1相似。   2、成分分析:     (1)編號4-1因檢體量微,僅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Alkyd-Nitrocellulose-Acrylic-Urethane)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等成分     (2)編號3-1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Alkyd-Nitrocellulose-Acrylic-Urethane)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等成分。   3、研判:    編號4-1與編號3-1相似。  ㈢綜合研判:   現場編號4【採自MZQ-0027右煞車把上藍白轉移漆】之微量外來藍白色轉移漆狀物質(編號4-1,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現場編號3【採自AWX-2129車頭左側標準漆】之透明層加白色層加藍色層(編號3-1,檢出醇酸-硝化纖維-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相似。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7號卷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

2024-12-24

PTDM-112-交訴-1-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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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5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113年 度偵字第10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名峰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明凱、唐僅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成員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對薛富營施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將含附表之金額匯款至該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由吳明凱駕駛搭 載李名峰如附表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由李名峰提領 後,經吳明凱轉交唐僅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 名峰遂獲吳明凱所交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案經薛富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李名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 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 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13、149-151、191-192頁;本院卷一第89-92、 320-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富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81-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件可佐(偵卷第47-51、55-56、65、75、95-121 、132-13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 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 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為5年 ,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而被告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 ,則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揆上說明 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 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本院卷第33頁),本院應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 分與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 項罪名(本院卷第316頁),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吳明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如附表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 及被告如附表數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明定。被告就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業如前述,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減輕規 定適用,惟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 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如附表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 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賠償 告訴人,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 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 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約定領取報酬為領款1%,參與詐 欺集團領取報酬約2萬元等語,據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 90、320頁),本案如附表所示共領款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 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乃1,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薛富營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佯裝買家購買除疤貼片,以該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訴人使用網銀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2日 0時9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盧紳瀚 李名峰(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0 113年6月22日 0時15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鹽埔郵局ATM 113年6月22日 0時14分 29,986元 113年6月22日 0時16分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26分 5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31分 6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28分 20,123元 113年6月22日 0時32分 10,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卷

2024-12-24

PTDM-113-金訴-751-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佑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行相同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可徵其事 後全無悛悔,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詎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之下,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送 醫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 所為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體造成交通事 故之實害、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1號   被   告 盧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盧佑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簡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 執行完畢。詎仍於113年9月5日18時至19時間,在屏東縣九 如鄉某檳榔攤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9月5日21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與產業道 路口時,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已逃離現場)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盧佑宗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治 療,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執勤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2-23

PTDM-113-交簡-1169-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瑞賓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日10時5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瑞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 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各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蕃薯,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未婚,與跟父母同住,須撫 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XS、iPhone XR行動電話各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422-20241223-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 聲沒字第26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文義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 供上開案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贓款 2,360元 蘇文義所有 2 IC板 3片 選物販賣機二代粉紅兔DollHunter,蘇文義所有 3 遊戲規則表 3張 蘇文義所有

2024-12-23

PTDM-113-單聲沒-66-20241223-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2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99)、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99)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5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 第214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檢察官)之聲請,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釋放出所,經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查被告因另涉   多起竊盜案件,現分別由地檢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等情,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既因故意犯 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 憑,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23

PTDM-113-毒聲-39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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