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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其誠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函覆表示意見之情節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280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光霆(下稱被告) 被訴重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育宸於偵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於民國108 年5、6月間,我向中天優質當鋪(下稱中天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3 ,600元等語,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至於其就被告每月收取 利息乙節,雖於警詢及偵訊有前、後不相合之情,然審酌本 案係因告訴人發現其交付中天當鋪之AXZ-29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有欠繳罰單之情形,始至警局提告侵占, 當時告訴人因警方詢問如何遭中天當鋪侵占系爭汽車,始將 借款之始末大致交代,又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借款之總額 、利息計算等節是否依據其警詢筆錄所記載,告訴人表示: 詳細借款、還款過程如今日當庭提出的告訴理由狀所載(即 111年9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於提出該狀後,告 訴人均陳述:借款4萬元、每月利息為3,600元等情一致。原 審逕以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即不採信告訴人之證詞,於證據評價上恐有違誤。  ㈡依卷附汽車維修紀錄,可知系爭汽車至遲於「109年2月4日」 前均在告訴人持有中,尚未交付被告典當,足認當票上當入 「108年9月15日」、滿期「108年12月15日」以及新竹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收當「108年9月15日」、流當「10 8年12月30日」等記載為不實;參酌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當時借款是我拿行照、雙證件及備用鑰匙給中天當 鋪,車沒有留下,是我在遲繳利息2個月後,於110年某月, 將汽車交給中天當鋪等語,核與汽車維修紀錄及臉書照片相 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陳:告訴人後來繳 息不正常才把車子開過來給我們等語,自得補強告訴人之證 詞。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後,因無法如期繳息,始於109 年2月4日(上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4日)後某日,將系爭汽 車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又依清償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之記載,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作為擔保,經中天當鋪以4 萬元出售給楊智豪,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以7萬元結清與 中天當鋪之借款,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起訴書記載 的時間、地點正確,金額確實是4萬元等語,可認定告訴人 確實向被告借款4萬元,且至少已給付11萬元與被告,上開 清償之總額也已遠超過合法之利息(計算式:以108年5月借 款4萬元,110年4月償還11萬元,將11萬元扣除本金4萬元後 ,以7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2,917元(計算式:70,000÷24=2, 917),月利率為7.29%(上訴書誤載為72.9%)【2917/40,0 00=7.29%】)。況依被告和告訴人的說法,告訴人確於借款 後每月繳息,後續因無法正常繳息,被告才要求告訴人交付 系爭汽車供作擔保,可見告訴人若無法正常繳息,被告確實 會以催繳或其他手段督促告訴人繳息,告訴人自不可能於10 8年至110年4月期間都未繳納任何利息,只給付前述4萬元、 7萬元之款項,應認告訴人所支付給被告之款項大於11萬元 ,則告訴人指訴於108年5、6月間向被告借款4萬元,並約定 每月1期,每期需償還3,600元之指述與卷內資料並無牴觸, 得以相互補強。又告訴人與被告間查無仇怨、糾紛,難認告 訴人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所言可採。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㈢告訴人之指訴,尚有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賴明錫之證詞,得以 佐證,足認被告確係趁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以重利之犯意 向告訴人貸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又於告訴人還貸過程中 ,賴明錫尚於110年4月5日替告訴人清償1萬元,且於翌(6) 日尚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中天當鋪與被告洽談結清債務事宜。 是證人賴明錫就被告是否成立重利罪,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予調查,恐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已引述證人賴育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說明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及還款經過等節,前後 所述不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因 認被告所為是否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勾稽審認等情 綦詳。  ㈡依109年2月4日汽車維修紀錄及108年6、7月告訴人臉書照片( 偵卷第46至49頁),固堪認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4日」前由 告訴人持有。參諸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有 請他(即被告)保留我的車等情(原審卷第61頁),則因告訴 人遲繳利息而交付系爭汽車與被告質押,以迄系爭汽車事後 讓渡他人之期間,產生一定車輛保管費,並無違常之處。本 案系爭汽車交付被告質押之時間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於109年2月5日已交由被告質押, 又該車係110年2月1日以4萬元讓渡第三人,有卷存汽車權利 讓渡合約書可查(偵卷第20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所述:系 爭汽車每月保管費3,000元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保 管系爭汽車之期間所產生保管費,應以3萬6,000元採計(計 算式:3,000×12=36,000)。此數額理應自告訴人交付之金 額中扣除,則被告所為是否該重利行為,殊值存疑。  ㈢尤其,被告提出告訴人署名並捺印之當票1紙為憑(偵卷第19 頁反面),其上並詳載系爭汽車之廠牌、出廠年份、車身暨 引擎號碼等項,在別無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己 意臆測此係被告預先刻意捏造。依該當票所載之(借款)月息 為2.5%,換算年息為30%,並未逾本案行為時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該條規定於11 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甚遠,尚難認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㈣證人賴明錫已歿於113年11月10日,此有卷附訃聞可參(本院 卷第104、105頁),本院自無傳喚其到庭釐清本案待證事實 之可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光霆趁告訴人賴育宸(原名賴恭鳴) 急需資金繳交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以免房產遭拍賣,又因借 貸無門急迫難以求助之境,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在址設新竹市○○路○段00號 中天當鋪,貸以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借款以 每月為1期,每期須償還利息3,600元,換算月利率9%(3,60 0元/4萬元=9%),年利率108%(9%x12月=108%),並預扣第 1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3萬6,000元,並要求告訴人 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備用 鑰匙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報 警處理後,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告訴 人之遠東銀行信用貸款資料1份;㈣警員林雨陞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車執照影本各1份;㈥當票影本1份;㈦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1 份;㈧清償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在108 年9月15日向中天當鋪借5萬8,000元,有當票為據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大約年初,向中天 當鋪借款4萬元,第一個月先還本金3萬元,之後固定每一個 月還利息2,800元,持續3個月,總共已償還利息8,400元後 ,我又向中天當鋪借款2萬元,之後隔一個月又向中天當鋪 借1萬元,之後固定每個月清償利息3,800元,持續3個月, 總共償還利息1萬1,400元,因為我已經繳利息半年,所以整 合我積欠的債,整合不含利息總共10萬元,每個月償還1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實際借款日期為1 08年5、6月間,借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是每月一 期每期3,6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記得何時向中天當鋪借款,記得借4萬元,被告 說1萬元利息一期1,000元,一期一個月,當下直接扣當月利 息,我實際上拿到3萬6,000元,第2期開始利息每期3,600元 ,我忘記是怎麼算的,我利息都是下班直接去店面繳現金, 每個月繳3,600元,沒有包含本金,我繳利息沒有拿到收據 ,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  ㈡據此,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 積極證據,是本件關於告訴人借款之時間、數額、利息計算 方式、還款方式等節,均尚難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從 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勾稽審認 。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而逕以重利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 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 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03

TPHM-113-上易-1125-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予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3324-20241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素蘭(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同 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我在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行人穿越號誌為倒數5秒,我前方有 4、5臺車,我們就一起過去。  ㈡告訴人謝孟漪車損在鑰匙孔旁,我不可能撞到那裡;印象中 我們車子沒有碰撞。  ㈢我們兩臺車都有煞車,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那麼嚴重的傷勢。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含該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及告訴人謝孟漪之證詞,詳為說明錄影播放時間0時0分17秒 時,被告行向前方號誌為黃燈,當時告訴人尚在路口停等, 嗣告訴人確認被告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才起步左轉,錄影播 放時間0時0分35秒,被告與告訴人將各該機車停放於本案路 口(已發生車禍),併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五、肇事分析」欄載有: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35:41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即被告 行向)號誌為黃燈,07:35:51謝車【即告訴人機車】左轉 ,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他卷第5、6頁),因 認被告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前行,因而肇事 等情綦詳。此外,被告於警詢已直言:我當時沒注意燈號為 何等語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 面)。則被告上訴猶謂: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行人穿越號誌 為倒數5秒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從憑採。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訪查時自陳:我直行然後就跟對方 撞上了(偵卷第20頁),於警詢時復供稱:我跟著前方車輛往 前騎,然後就發生擦撞了(偵卷第5頁),於偵訊時再坦言: 我直行撞到左轉的告訴人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 謝孟漪一致指訴兩車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8、7頁反 面、43頁反面;原審卷第57、58頁)。自堪信案發當日被告 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確實發生碰撞無誤,被告辯稱:兩車並未 碰撞云云,自無足取。  ㈢關於兩車撞擊點乙節,證人謝孟漪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直接 撞上我的車頭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謂 :車子損傷在鑰匙孔附近;對方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鑰匙孔 附近等語(原審卷第58頁),再參以兩車併排及告訴人機車車 損相片(偵卷第28、29頁),顯示:兩車高度相當;告訴人機 車鑰匙孔附近之右前側護板確有撞擊痕跡等情明確。據此, 自堪認係由被告機車車頭某部位撞擊告訴人機車鑰匙孔附近 之右前側護板,證人謝孟漪於原審中所謂:遭被告機車「前 車輪」撞擊等語,固非精確,然此無礙於兩車因本案事故發 生碰撞之認定。  ㈣依證人謝孟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 ,我有說沒事,當下我沒有感覺受傷,因公司規定方前往檢 查,我在等急診時,雙手開始有感覺,我跟醫生講我身上哪 裡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58至60頁),並參以告訴人之受傷診 斷證明書暨受傷相片(偵卷第9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礙於 公司規定方於案發當(19)日之上午10時6分許前往醫院檢傷 ,且因當時痛覺已漸清晰,據實告知醫生,並經檢查受有雙 側腕部扭傷,核屬輕微車禍所致常見傷勢,難認有違常之處 。被告上訴仍指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造成云云,無從 憑採。  ㈤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素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已轉換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謝孟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介壽路2段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佳興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謝 孟漪受有雙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孟漪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素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路口 前方是黃燈,我要直行,但告訴人左轉號誌燈未亮起,且告 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我們雙方機車都及時停下來 ,兩車根本沒有發生碰撞,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跌倒在地,且 告訴人受傷並非當下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本院勘驗卷附光碟之檔名「000000000.436102」檔案(影片 長度:45秒),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鏡頭於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嘉興路之交岔口, 共三個角度來回切換畫面。    ⒉監視器鏡頭照向佳興路,於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7秒 ,移向三角湧大橋時,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之謝孟漪騎 乘機車行駛於銀色轎車右側。當時畫面中,右側路口標 誌為黃燈。隨後監視器鏡頭於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9 秒,移向佳興路往三峽方向,當時佳興路口標誌為紅燈 。    ⒊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35秒,監視器路口移向佳興路往 介壽路3段方向時,穿著藍色上衣之高素蘭與謝孟漪均 將各該機車停放於該路口。雙方擦撞過程監視器並未錄 到影像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69 至70、73至74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 謝孟漪騎乘機車行駛於銀色轎車右側時,在新北市三峽區 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其右側路口標誌即被告直行方 向係顯示黃燈。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行駛在龍 埔路往土城方向,要左轉往佳興路口,我的燈號是綠燈, 我停下來要左轉,停在勘驗照片中圈起來的地方(經證人 於勘驗筆錄指出停等紅燈處,見本院卷第73頁),我先看 左邊行人紅綠燈轉成紅色,我回頭看那支紅綠燈,確認轉 紅燈之後,起步左轉,對向車道總共來三台機車,有兩台 打右轉燈,我以為這三台都要紅燈右轉,我騎到中間時, 發現有一台車直直往我方向衝過來,我用嘴巴發出警示音 「欸欸欸」,對方還是撞上來,衝擊力很大,我使盡全身 力氣扶住機車才沒有倒下。我確定被告直直往我過來時, 被告機車已經越過白線即停止線,我趕緊口頭發出警示音 。雙方機車有發生碰撞,對方機車的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 鑰匙孔附近,所以我車子損傷部分在鑰匙圈附近,當時我 人車沒有倒地。我當時要左轉時,我的車道有亮左轉號誌 燈,我想遵守交通規則,因為剛好在我視線範圍內,所以 我都會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的燈是否有亮紅燈,這是我的 習慣,我要轉彎之前,我會回頭看我旁邊的車道是不是紅 燈了,如果不是紅燈的話,我會等他們車先走完。我的左 後側方的對向燈號是紅燈,被告說他的行向燈號是黃燈, 但依法院勘驗筆錄顯示,我當時還在我的位置上,而我後 側方燈號紅燈時,我也還在我的位置上停等等語(本院卷 第57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 至31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2至35頁)。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定。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 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 道闖黃燈是不對的,但我在行進中,我跟告訴人煞車後就 停住,…我承認我在交通上是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6至6 7頁)。   ㈣由上析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新 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佳興 路時,被告直行方向之號誌顯示黃燈,嗣告訴人行向號誌 亮左轉燈時,告訴人亦回頭確認被告直行方向之號誌轉為 紅燈之後,告訴人才起步左轉,適被告騎乘機車竟闖越紅 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直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機車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足認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前方號誌 已轉換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交 岔路口欲左轉佳興路時,兩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騎車闖 紅燈因而肇事,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 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 2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954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13頁),益徵被告過失行為係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無訛,本院亦同此 認定。是被告辯稱:我看到路口前方是黃燈,我要直行, 但告訴人左轉號誌燈未亮起,且告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先 行,當時我們雙方機車都及時停下來,兩車根本沒有發生 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㈥證人謝孟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 ,我有說沒事,但我公司打電話給我,強制我一定要去急 診作車禍檢查,他說這是公司規定,所以我去檢查時發現 有受傷,我當天早上10點左右就醫。兩車撞到當下我沒有 感覺受傷,我做完筆錄後,我們公司勞工安全人員跟我說 撞到當下都不會有感覺,所以一定要去掛急診做檢查,身 上任何部位只要有點微痠、微痛都要講,我在等急診時, 雙手開始有感覺,我跟醫生講我身上哪裡不舒服,所以醫 生開的診斷證明書會有扭傷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 且本案於111年9月19日7時37分許發生後,告訴人於同(1 9)日10時6分許,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下稱行天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腕部 扭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截案發時間(偵 卷第17頁)、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 片在卷可憑(他卷第9至10頁),足認告訴人雖於本案事 故當時及製作筆錄時向告訴人表示沒事,嗣經其公司勞工 安全人員同(19)日上午要求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檢查身 體,始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準此,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於同(19)日受有「雙側腕部扭傷」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跌 倒在地上,且告訴人受傷並非當下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 傷勢可能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亦不足採。   ㈦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警員密 錄器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案事故 當下及作筆錄時,我有說沒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 告訴人同(19)日至恩主公醫院驗傷,始檢驗其受有上開 傷勢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自無調 查之必要。又查,警員密錄器僅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 後警員到場處理之情形,無從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程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足憑(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未注意前方號誌及事前狀況,闖紅燈直行,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暨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330-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鈺彬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鈺彬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楊鈺彬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 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4、85 、166、16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盧宜吟前 ,告訴人曾有將桌上泡麵潑向被告之情,此經本院勘驗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本院卷第90頁),原判決僅認 定告訴人打翻泡麵,容有微瑕;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49、150 、159頁之和解筆錄及提存款交易存根),並當庭向告訴人 致歉(本院卷第174頁)等情狀,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 可議。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固無足取,惟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結識多年之 友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引發互搶衛生紙,告訴人並 將桌上泡麵潑向被告等過激之舉,加劇衝突之張力,被告嗣 於衝突中,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當庭致歉,已善盡 彌補損害之責,且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 見(本院卷第174頁),暨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 、獨居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完畢,並當庭致歉,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鈺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7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鈺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鈺彬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39分許,在其所經營之 一果制作影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內,因故與盧宜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鎖喉壓制盧宜吟,並抓盧宜吟之頭部撞擊地面及毆打其 頭部,致盧宜吟受有頭部及左側臉部鈍挫傷、口腔黏膜挫傷 、右側前臂及手腕擦傷、左上腹壁及右側背部擦挫傷、左側 膝部及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盧宜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鈺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3年度 偵字第8673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113 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2頁)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 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所稱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見聞 事件起因之邱宇嘉、許博安,惟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就刑法第57條所訂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之量刑事由,法 院亦已酙酌卷內全部資料,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事件起因之 陳述,詳為認定,此部分容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近接 密切之時、空下接續徒手鎖喉壓制告訴人,並抓告訴人之頭 部撞擊地面及毆打其頭部等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僅因細故而起爭執,被 告及告訴人有丟物品等激動之行為,告訴人亦有打翻泡麵之 舉(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而被告在此衝突中,未能控制 己身情緒,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 傷,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其於遭被告傷害後有痛苦之情緒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1 頁),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坦承之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 及本件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自己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 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 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 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 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 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固受有刺激,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謂輕微, 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是本院綜合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 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HM-113-上易-1776-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瀚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瀚輝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至113年12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核 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本 案尚未審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 證人徐禎憶、陶子瑜到庭為證,本件仍有傳喚證人予以釐清 之必要,是既尚有與被告犯行極為重要之相關證人未到庭, 尚待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之證詞,與被告犯行有密切 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所為,危害 社會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保障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 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3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4923-2024120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堯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玉堯(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 2號審理中。而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審於113年4月1 0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事由裁定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及裁 定、原審113年4月15日士院鳴刑清111侵訴31字第113900870 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 ,認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之雙 重國籍身分、擔任機師工作、被告之2名姊姊均旅居國外等 情,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不排除因 畏罪而有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 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2 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侵上訴-172-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佑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佑儒(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原裁定 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判決日 期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 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原審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 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 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 受刑人於「定應執行聲請書」中對於定刑表示之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以法律上之限制,尚受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拘束,且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倘以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唯一 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參酌受刑人之行 為,並考量受刑人之智力、身體狀況,及受刑人就原裁定附 表編號3所犯之罪亦為被害者之一,給予受刑人悔過向善、 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 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 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 未當之情形。  ㈢原裁定既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 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從而,受 刑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 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 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況,定其應 執行刑,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89-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聖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案110年度上 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聖明(以下稱聲請人)與被害人張 書景素不相識,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當日衝突係由吳建 穎先出手砍傷聲請人,聲請人反擊之對象僅吳建穎一人,且 當時被害人不在屋內,係在自己駕駛之車輛內等待,聲請人 甚至不知道被害人在現場。從開槍、吳建穎逃脫到聲請人走 回屋內,聲請人皆以為被害人係因拉扯毆打而倒地不起,對 開槍誤擊被害人一事毫不知情,待聲請人請求屋主替被害人 通知救護車並離開現場後,才接獲屋主來電知悉開槍誤擊被 害人致死。聲請人開槍時,是針對吳建穎,未曾想過會因打 擊錯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因手臂先被吳建穎持刀砍 傷情緒激動,注意力全在吳建穎身上,對於相距數公尺之被 害人並未多加留意,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遑論有 不確定故意。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被害人相識,是依據證人吳建穎所 述而來,而未盡調查,更未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對聲請人為 不利之判決。  ㈡另於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法官曾表示若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判決時可再判輕些,聲請人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惟最終判決結果仍維持與原判決相同之刑期,與法 官所言不同,聲請人因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 利於己之情事,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 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 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吳建穎、黃煥權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271條殺人罪,且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 證據取捨之理由,就聲請人辯駁其係誤擊被害人,應為打擊 錯誤一節,亦具體剖析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聲請意旨泛稱與被害人不相識,對開槍誤擊被害人一事並不 知情,其行為非為不確定故意殺人而係打擊錯誤,且未詳加 調查證人吳建穎之證詞云云,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 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㈡聲請意旨另泛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量刑事由,並提出和解書為據 ,惟聲請人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核屬量刑 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 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要屬 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47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政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 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 ,竟仍購入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 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要旨略以:被告已自首,配合檢警調查,且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撤銷原判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被抓到後,沒有給伊供出上游 的機會,伊還有看到之前賣伊毒品的人,伊會再帶警察去找 該人,若有告發上游的相關資料,會儘快提出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是在苗栗縣○○鄉000遊藝場跟「阿 牛」買的,伊都是直接去那邊找「阿牛」,伊沒有「阿牛」 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本案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相關資料或陳報,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本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 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所載「張政隆(所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另案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2號偵辦中) 」,補充為「張政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偵辦中;所涉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毛重9.2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9.2099公克)」。 (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張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4所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政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於其持有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於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 確(見偵字卷第14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 偵字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足認本案查獲警員 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犯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 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 ,竟仍購入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7包、粉塊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 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159至161頁),該海洛因9包 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且包裝袋與沾染之毒品無 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分裝袋14個、磅秤1台、行動 電話3支,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向綽號「阿牛」之男子,以新臺幣40萬元之代價,購得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同時購得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本案同 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罪嫌等語。 (二)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 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 吸收關係者而言;如先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進而予以施用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 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具備訴追條件,檢 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 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倘行為人有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 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 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 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據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若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即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 訴之程序當屬違背法律規定。 (四)經查:  ⒈本案中,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坦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及附表編號二「鑑驗報 告」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 19頁、第137至139頁、第49至53頁、第173頁,本院卷第97 至105頁),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其於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曾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許自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37至138頁 );且其於112年5月2日為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5月19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等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 ,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於附件所示112年3月初,向「阿牛」購買取得後, 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許施用所剩餘,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  ⒊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11月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 放(下稱「第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所犯施用毒 品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 第17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被告於111年8月5日晚間6、7時 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3年內,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2年 12月1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下稱「第二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現正在法務部○○○○○○○○戒治中,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 52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3頁)。  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於「第二次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第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效力所及,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欠缺訴追條件。 而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2者乃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不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之行為提起公訴,其程序屬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雖為違禁物,然與本案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粉末 7包(驗前淨重合計99.32公克,純度50.75%,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0.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2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粉塊 2包(驗前淨重合計6.04公克,純度82.46%,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98公克,驗餘純質合計6.03公克)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8.559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7號   被   告 張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罪嫌,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162號偵辦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初在苗栗縣○○鄉000遊藝場,以新臺幣40萬元之代價,向綽 號「阿牛」之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日1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 並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4只、行動電話3支、毒品海洛 因9包(含袋毛重共115.5公克,淨重共105.36公克,純質淨 重共55.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9.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政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扣案之上開毒品係其於112年3月初向綽號「阿牛」之人購買後而持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3張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袋毛重共115.5公克,純質淨重55.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含袋毛重共115.5公克,純質淨重達55.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 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 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 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 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 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 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 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 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 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 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 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 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5號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等罪嫌。被告同一時間取得並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論處。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海洛因皆是我要施用的等 語,而觀諸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被告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意圖,是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即遽認被 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持有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3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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