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政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林東億 訴訟代理人 范立達 被 告 黃杏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94條第1項規 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 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83元,包含零件1 2,175元、工資10,008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後為1,21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11,226元(計 算式:1,218+10,008=11,226)。又甲車所有權人林佩穎已將 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 甲車遭毀損所生損害11,226元,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 7條規定,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試行協議和解時,被告悍然聲稱「不然就來告啊 !」且逕掛電話之事實,縱然為真,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稱心靈上損害,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 ,尚屬無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18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5×0.369=4,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5-4,493=7,682 第2年折舊值    7,682×0.369=2,8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82-2,835=4,847 第3年折舊值    4,847×0.369=1,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47-1,789=3,058 第4年折舊值    3,058×0.369=1,1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8-1,128=1,930 第5年折舊值    1,930×0.369=7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30-712=1,218

2024-12-17

CYEV-113-嘉小-684-2024121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維修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小-675-2024121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2號 原 告 王作雲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024-12-17

CYEV-113-嘉小-662-2024121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耿俊豪即老耿食品創意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民國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372%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26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 利率1%計算,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年利 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 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 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 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本 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 至113年8月26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6 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 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2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 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5年 10月26日,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 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 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 告又再於113年1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年4 月26日,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僅 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8年4月26日止,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僅繳款至113年4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 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307,330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簡-839-2024121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林筠容 被 告 徐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管轄(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6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年利率 起訖日 1 11,256元 16%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7,905元 16%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734元 16%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295元 16%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70元 16%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9,900元 16%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17

CYEV-113-嘉小-594-20241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耿俊豪即福安農創生物科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7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0.372%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4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 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 2年11月11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 年利率1%計算,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算(目前年 利率為3.72%),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 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 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 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嗣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另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 更至113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 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 11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 15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 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1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 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又再於113年1月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8 年5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 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8年5月11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 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僅繳款至113年5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 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00,718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簡-841-2024121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慧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 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6

CYEV-113-嘉小調-1759-202412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陳慶龍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並 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㈡被告如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4000號事件債權 人,應補正為「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紀睿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6

CYEV-113-嘉簡-1054-2024121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葉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 被 告 曾冠霖 訴訟代理人 侯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394元,及自 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晚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大槺榔村里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槺榔1號之17前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村里道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稱乙車),沿大槺榔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傷,且 甲車毀損。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素比 例為10分之3。  ㈡原告於車禍當晚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外科急診,同日離院,診斷為「左骨盆挫傷、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左側性腿部及膝部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兩周」。原告於111年1月13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醫囑「建議後續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9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宜後續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於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修補及去沾黏手術治療,於111年3月24日出院,於111年4月2日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合併沾黏」,於111年4月6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六周」,於111年4月27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及休養六周」。原告因慢性頭暈頭痛,短暫記憶力不佳,自111年1月17日起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於111年5月3日住院檢查,於111年5月5日出院,診斷為「慢性偏頭痛、瀰散性軸突受損,腦部外傷導因」,醫囑「建議持續服藥治療」。原告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合併沾黏,合併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與無力」,醫囑「左肩膀有無力與活動度受限之情形,暫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患者表示其工作屬性需要搬重,故其無法從事目前之工作,研判至少需要一個月,宜接受復健治療,後續再追蹤」。原告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2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後、肩部沾黏」,醫囑均為「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5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部外傷、廣泛性腦軸突損傷」,醫囑均為「該病患因腦部外傷造成的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目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比一般人差」。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部外傷、廣泛性腦軸突損傷」。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術後、肩部沾黏」,醫囑均為「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術後、肩部沾黏」,醫囑「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16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5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因111年1月10日車禍造成之腦部外傷及廣泛性腦軸突損傷傷」,醫囑「該病患因腦部外傷,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上開病症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973,526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 如下,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因已獲強制險給付,不 必過失相抵,其餘各項同意過失相抵,合計後被告應賠償1, 330,394元:   1.醫療費:原告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3 ,39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三角巾、滅菌紗布塊 、生理食鹽水沖洗劑、透氣膠帶、沖洗棉棒、免縫膠帶( 下合稱藥材),支出589元,並購買華陀蔘鹿膠囊6盒,支 出235,800元,又購買太陽眼鏡,支出2,000元。   3.看護費:原告在長庚醫院就醫後,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 ,以每日1,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36,000元。   4.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20 次,往返奇美醫院就醫6次,共支出交通費28,880元。   5.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在殯葬業擔任臨時工,於發生車 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前8.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5,25 0元計算,短少收入214,625元,後1.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 資26,400元計算,短少收入39,600元,合計短少收入254, 225元。   6.減少勞動能力:    ⑴依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原告因腦部 外傷造成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比一般人 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表 ),屬於障害項目2-4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障害狀態,失能 等級7。依奇美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原 告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屬於障 害項目11-34所稱「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11。原告身 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第7等級、第11等級,應按第7 等級再升1等級即第6等級給與之。因勞動力每級減少7. 69%,則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76.9%。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提出之病情鑑定報 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合稱勞 動能力鑑定書)既認原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 分1、簡易心智量表MMSE總分為13、尼氏神經心理篩檢 測驗(ST-LNNB)所得總分為26/30,可見原告勞動能力 明顯減少,結論卻為「無法鑑定」,難以採取。    ⑵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年滿65歲止之期間,以每 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 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76.9%之損害為3,133,5 46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如上所述, 每月所得約40,000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50,000元。   8.拖吊費:原告委由拖吊業者自事故現場將甲車拖吊至嘉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田公司)即修理廠,支出拖吊 費3,500元。   9.甲車修復費用:原告委由友立企業貿易行(下稱友立行) 估價,甲車修復費用為301,495元,於零件部分折舊後損 害為108,354元。   10.代步車租金:原告委由友立行預估,甲車之修復期間為3 個月,原告於該期間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另向泰吉 汽車企業社(下稱泰吉社)租賃代步車,每月租金15,000 元,共支出租金45,000元。   11.行車事故鑑定費: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申請行車事故鑑 定,支出3,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購買之華陀蔘鹿膠囊、太陽眼鏡,非為醫療之需,不屬 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㈡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多3個月。  ㈢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難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㈣甲車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  ㈤原告支出之行車事故鑑定費,非因侵權行為造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原告所有甲車毀損 ,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 之3,又原告受傷後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奇美醫療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案件卷宗、病歷、甲車車籍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屬有據。  ㈡兩造肇事因素比例,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各項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均應過失相抵。 原告主張其所受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因已獲強制險 給付,不必過失相抵,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支出 醫療費83,3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藥材,支出58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2.原告主張其購買華陀蔘鹿膠囊6盒,支出235,800元,購買 太陽眼鏡,支出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銷貨 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係為醫 療之需而支出,為被告否認,經核上開收據、銷貨單僅能 證明原告有購物消費,是否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 未據原告舉證,依前開診斷書,亦無相關醫囑,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就醫後,醫囑需專人照 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36,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 醫20次,往返奇美醫院就醫6次,共支出交通費28,88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 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不能工作短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殯葬業擔任臨時工,每月獲有法定基本工資 收入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並以不能工作期間至多3個月置辯。原告在長庚 醫院、奇美醫院就醫過程,為被告不爭執,依前開診斷書 ,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醫囑「需 休養兩周」,於111年3月17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於 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修補 及去沾黏手術治療,於111年3月24日出院,於111年4月2 日門診,於111年4月6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 六周」,於111年4月27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 照護一個月及休養六周」,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 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醫囑「左肩膀有無力與活動度 受限之情形,暫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患者表示其工作屬 性需要搬重,故其無法從事目前之工作,研判至少需要一 個月,宜接受復健治療,後續再追蹤」,於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 囑均為「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一 個月,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4 日、111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囑均為「即 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1月16日至 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囑「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 治療,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左側肩部前 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是醫囑需休養、需專 人照護及無法從事工作期間合計已逾10個月,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3.兩造係於111年1月10日發生車禍,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 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為25 ,250元。原告於發生車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應按上開 金額計算減少之收入,其主張前8.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 5,250元計算,應屬有據;後1.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6,4 00元計算,其中25,25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 無憑。是原告減少之收入為252,500元,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7 6.9%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提出勞動 能力鑑定書並提示兩造辯論,其結論略謂,該院採用勞保局 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 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肩旋轉袖部分撕裂,然而因無 法配合施測,故無法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另關於腦傷,依 其病歷記載、臨床表現與檢查結果有許多不一致,目前無證 據支持車禍導致原告腦部外傷,並引起後續自述與家人所述 之症狀等語,並認原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1、簡 易心智量表MMSE總分為13、尼氏神經心理篩檢測驗(ST-LNN B)所得總分為26/30。依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 斷書,原告因腦部外傷造成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 能有中度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 比一般人差,依奇美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原 告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固為兩造不 爭執,惟此為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一時一地之判斷,至於勞動 能力有無減少,如兩造有爭執,則應於診療告一段落後,綜 合診療過程及患者身體健康內外整體表現為之。勞動能力鑑 定書關於理學檢查部分指出,原告於測量左肩關節活動度時 ,表現幼稚一直無法配合檢查,主動關節活動度無法測量, 故改採被動關節活動角度測量左肩,但因配合度差,施測過 程一直喊痛且左上肢無法放鬆而有明顯阻力,檢查結果參考 價值低,並於障害損失評估部分指出,鑑定團隊發現原告在 診間時的表現與離開診間後的表現有明顯不一致,陪同原告 之表姊及原告表示,原告目前沒有在使用手機,且有獨立行 走之困難,需使用輪椅或他人攙扶,然原告於測驗休息期間 ,顯可妥善操作手機,另於一樓大廳顯可獨立行走、步態穩 定、可獨自開門搭乘轎車,在心理衡鑑中,測驗結果雖顯示 原告認知功能可能達顯著缺損範圍,然據晤談表姊之內容、 行為觀察及答題模式,個案之病程、症狀表現及行為模式與 創傷後腦傷之自發性復原歷程不同,且衡鑑過程中,定向感 及常識測驗可間隔30分鐘仍回答一致之答案,顯示個案具一 定程度之短期記憶功能,與個案短期記憶分測驗之結果有落 差,另外,原告在113年3月13日在簡易心智量表(MMSE)得 分為13/30,然而113年3月28日在長庚醫院得分為9/30,才 相隔15天接受相同檢查,測驗結果卻有顯著差別,更顯示其 測驗結果的不穩定且可信度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差 異,係車禍傷勢所致,而非出於本人或外力刻意干擾,自難 僅憑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及奇美醫院於11 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減少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精神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  ㈠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委由拖吊業者自事故現場將甲車拖 吊至嘉田公司即修理廠,支出拖吊費3,5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甲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委由友立行估價,甲車修復費用 為301,495元,於零件部分折舊後損害為108,35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代步車租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其委由友立行預估,甲車之修復期間為3個月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置辯。原告 雖提出友立行出具之證明書及報價單為證,經核上開證明 書內容為「因車牌:000-0000,車型:CIVIC 1.8車損嚴 重,維修時間需3個月。維修費用$301,495(詳附件-報價 單)需一次繳清完款」,連同報價單並未具體敘明各部件 之維修流程及所用時間,已難遽信,又甲車實際上並未修 復,亦無從依修復過程判斷合理之修復期間若干。被告自 認甲車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則原告主張修復期間1個月部 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2.原告主張甲車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另向泰吉社租賃 代步車,每月租金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受有不能使用 收益甲車損害15,00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㈣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向鑑定會申請行車事故鑑 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鑑定費為車禍造成之 損害,為被告否認。經核上開鑑定非兩造合意所實施,且甲 車遭被告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欠缺因果關 係,是原告該項支出容屬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難 認為因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973,526元,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身體、健康所受損 害,經過失相抵後,未大於強制險給付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賠償(計算式:83,390+589+36,000+28,880+252,500+150,0 00=551,359,551,359*3/10≒165,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財產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8 ,056元(計算式:3,500+108,354+15,000=126,854,126,854* 3/10≒38,05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056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2

CYEV-111-朴簡-266-20241212-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傅綵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偉修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 影本」,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經查: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調解,惟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不明 ,聲請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9日提出書狀,經核仍未補正,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可認為不能調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2

CYEV-113-嘉小調-1525-202412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