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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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榮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榮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榮輝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 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及被害人相同、責任非難性 重複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 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 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 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8

PTDM-113-聲-1449-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沅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沅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 。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崇瑋此前素不相識,亦無糾紛,竟無 任何原因即恣意毆打告訴人臉部而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前科素行甚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沅鋐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2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4日早上5時44分許,在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0號叭鼎酒吧內,與素不相識之黃崇瑋一同 在上開酒吧內飲酒唱歌時,不知何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崇瑋臉部,致黃崇瑋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 經黃崇瑋報警處理,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崇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崇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崇瑋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 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案與本案的罪質不 同,然被告於前案甫出獄不久,即因無法控制自己的脾氣, 動手毆打素不相識之人,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1-08

PTDM-113-簡-1825-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 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外,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之性質相似、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7

PTDM-113-聲-1348-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觀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犯行,衡其情節, 已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 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9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 擾、接觸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08月11日17時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家,酒後與乙○○發生爭 執,並持吸塵器砸毀乙○○所有該住處大門玻璃、電視(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於警詢以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 屏東地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家庭暴力被 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3 張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案件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 雖均係因酒後所生犯行,然二者罪名不同,相距近5年,爰 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有此等 素行,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量處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1-07

PTDM-113-簡-1652-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重量 壹點捌陸貳捌公克、壹點肆玖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正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嗣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重 量1.8628公克、1.498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份鑑定報告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卷第47頁、第48 頁,報告編號:3810D046、3810D045)在卷可憑,核屬違禁 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7

PTDM-113-單禁沒-253-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家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似、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陳述請依法辦理之 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 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 執行刑。又本件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 ,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7

PTDM-113-聲-1350-20250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丞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丞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丞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 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所 述,此部分容屬有誤。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翁繼詩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⒊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 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詎猶不 知悔改而再以相似手法為本案犯行,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他 人,嗣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 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 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得財物之價值 、前科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2萬2,985元至本案帳戶,該筆 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阿華」約定以5萬元作為交付本 案帳戶之報酬,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那5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20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寬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0號   被   告 孔丞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丞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全家便利超商,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華」, 並告知密碼。該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2年12月間,冒 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翁繼詩聯繫,訛稱其旋轉拍賣 帳戶無法下單,再冒用客服專員名義要求翁繼詩配合操作, 翁繼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22時3分許,匯 款2萬2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翁繼詩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繼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丞淵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繼 詩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匯款 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孔丞淵前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06

PTDM-113-金簡-48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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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 相距甚近、犯罪之性質均為竊盜犯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6

PTDM-113-聲-128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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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英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英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英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 犯罪時間雖相近,然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均 相差甚遠,彼此間獨立性高,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低,兼 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 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6

PTDM-113-聲-126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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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鄭傑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 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安字第1219號之4)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 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 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 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 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 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 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 ,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 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 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 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 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 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傑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於民 國110年7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7年6月26日因妨害 公務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 役20日,並於108年1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乃經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13號指揮執 行,乙案則經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1219號之4指揮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暨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核對無訛,此部分首堪認定。 然觀諸甲案判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7年5月26日,而 乙案犯罪時間則為107年6月26日,兩者間不符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 適用,自應接續執行之。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6

PTDM-113-聲-140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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