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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033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72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王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 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使用,並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高額轉 帳,及自己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身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聯絡,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同案不詳共犯。復由同案不詳共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 路銀行將款項轉出,或由王威達將款項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王威達關於附表 編號6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 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21頁)、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2卷第27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 04208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異動資料(偵1卷 第25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 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009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 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偵1卷第37至40頁)、電話號碼0000000 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卷第43至45頁)、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偵1卷第47至52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0896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約定帳號資 料(偵1卷第85至90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表(偵4卷一第31至32頁)、告訴人謝智盛之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2卷第37至41、49至51、89至91頁)、謝智盛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65頁)、謝智盛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1至87頁)、告訴人 詹于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卷第45至49、53頁)、詹于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熊家輝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111 至112、117至120頁)、熊家輝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123至136頁)、告 訴人游昊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27至28、35至3 7頁)、游昊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偵1卷第61至75頁)、告訴人謝麗雯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137至13 9頁)、謝麗雯提出其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145頁) 、謝麗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147 至159頁)、告訴人王建諺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偵4卷一第57頁)、王建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卷一第87至8 9、171至173頁)、王建諺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偵4卷一第135頁)、王建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偵4卷一第153頁)、王建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4卷一第161至16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被告可適用行為時 、中間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然無法適用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上限 均為4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期徒刑量刑上限為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 ,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告 訴人難以找回遭詐騙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成 員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1 萬元至2萬元(本院113金訴2470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罰金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上開數罪, 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同案不詳共犯,因 而獲得2,000元等語(偵2卷第102頁),該款項為被告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該案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 交款項之車手,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 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款項下落 主文 1 謝智盛 於111年4月11日某時,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謝智盛佯稱:其在精品購物網站參加抽獎活動,抽中之精品包包可以換現,然其換現時所填寫之帳戶帳號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凍云云,致謝智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9時12分 ②111年4月18日9時13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詹于銳 於111年4月14日某時,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詹于銳佯稱:其在東昇網站投資之獲利遭凍結,需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凍云云,致詹于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熊家輝 於111年4月15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熊家輝佯稱:透過安銀國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熊家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 10萬元 被告本案國泰帳戶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昊嶧 於111年4月1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游昊嶧佯稱:透過安銀國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昊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47分 31萬7,680元 同上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麗雯 於111年4月某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謝麗雯佯稱:可在拍賣平臺購買精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謝麗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56分 3萬元 同上 由王威達自行將款項領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建諺 於111年1月下旬起,由同案不詳共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聯繫王建諺,佯稱依指示透過「SK購物網」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7分 36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7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啓豪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8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 0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嗣被告具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南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與告訴人凃琇瑄達成 調解,願賠償全額14萬元之損失,被告有3名子女尚待扶養 ,被告在押期間,僅能託付伯母協助,對被告家屬負擔實屬 過重,被告亟需返家照顧家庭,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3日 宣判,被告於偵查中自113年9月25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凃琇瑄 成立調解,承諾賠償1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已知所反省及警惕,再犯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 是經權衡本案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得以具保 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2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朱崇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0號、113 年度偵字第2583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66號),嗣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C棟三之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 正凱等三人達成調解共識,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該等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女即將滿4個月大,被告配偶因照顧小 孩無法外出工作,被告為全家經濟來源,被告希望以提出保 證金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C棟3之3樓(被告 與配偶、女兒之租屋處)之方式替代羈押,爰為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3日 宣判,被告於偵查中自113年9月24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正凱 、王明人、許鏡人、宋柏辰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知所反省及警惕 ,再犯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是經權衡本案情節、審理進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 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得以具保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形 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2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祥 陳冠豪 劉彥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宏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二至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二、陳冠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三、劉彥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附表一編號14身分證號欄「 Z000000000」更正為「SB00000000(居留證號)」;附件附 表一編號57姓名欄、附表二編號67所有人欄「胡氏玉豔」均 更正為「胡氏玉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宏祥、陳冠豪、劉彥成(下合稱被告三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三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為警查 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 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 ,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三人所犯上揭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務,共同經營簽賭站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朱宏祥有賭博案件之犯罪 紀錄,陳冠豪在本案不久前曾因賭博案件於113年4月21日遭 警查獲,劉彥成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陳冠豪)各1份附卷可參。復斟酌被告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參與程度、分工 情形、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三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朱宏祥所有,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朱宏祥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聲請沒收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朱宏 祥所有三星手機1支,惟經警方檢視該手機,未發現涉嫌賭 博案相關事證,員警已於113年7月31日將該手機發還朱宏祥 ,有偵查佐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偵 卷第41、42頁)。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本案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朱宏祥新臺幣(下同)3,000元、 陳冠豪1,000元、劉彥成500元,業經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偵卷第20、25頁背面)。朱宏祥之現金業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中3,000元;陳冠豪 、劉彥成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3900-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AC000-A113212B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AC000-A113212B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212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 稱甲男)為代號AC000-A113212號女童(真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乙童)之兄,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童於下 列時間甫為10歲之兒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其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以徒手撫摸乙童生殖器之方式,對乙童為猥 褻行為5次得逞(甲男另於113年6月間對乙童為猥褻行為之部 分,因甲男彼時仍未成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 ㈡、甲男於113年7月4日19時許,趁其等父親即代號AC000-A11321 2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丙男)外出之際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乙童至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後 ,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女子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告知 乙童若不從其就要生氣,藉此壓抑乙童之意願,而以此違反 乙童意願之方法,命乙童舔其陰莖,並以其陰莖與乙童之生 殖器接合,而對乙童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乙童於同 日晚間告知丙男,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童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乙童、甲男、丙男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 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86- 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58、61、86、97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5頁)大致相符, 並據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19頁)。此 外,並有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17-31頁)、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 字版(見警卷第33-3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卷彌 封袋中)、電請指揮偵訊「性侵案件被害人一站式服務」案 件報告(見偵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案件案情摘要表(見偵二卷第3頁)、一 站式個案服務之意願表(見偵二卷第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偵二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9月2日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560672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5-23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二卷第29-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刑案現場跡 證分佈圖(見警卷第39頁)、現場勘察照片57張(見警卷第41- 69頁)、乙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9頁)、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二卷第35頁)、疑似性侵案件證物 採集單(見偵二卷第36頁)、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二卷第37頁)、甲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 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三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乙童為兄妹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所為 上開犯行,構成對乙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 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命乙童舔其陰莖之強制猥褻行 為,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 論科。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被 害人乙童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行為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時甫滿18歲,又因智 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因患有過動兒症候群及 憂鬱症需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就醫服藥,另被告本 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方 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是就被告所為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本 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 性交手段之惡性進行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屬情堪 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 告固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手段並未採用其 他更暴力之方式為之,惟被告為被害人乙童之胞兄,其等間 本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 嚴重違背人倫秩序,竟趁其等父親丙男外出之際,對案發時 年僅10歲之乙童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其所為侵犯乙童 之性自主權,亦勢將造成乙童日後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況 被告更於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之同日20時9分至20分 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說話不算話 妳會後悔的」 、「自己小心一點」、「我一定拿刀子」、「要這樣沒關係 我等等妳回來就知道了 誰都阻止不了」、「我一定讓你哭 死啦」等涉及恐嚇、脅迫之訊息與乙童,有前揭被告與乙童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版(見警卷第34頁)存卷足 稽;再者,縱乙童及其父母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甚 或乙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 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至於辯護人 前揭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被告本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等情狀,及被告之 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 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部分,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 人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自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身為被害人乙 童之胞兄,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明知乙童尚幼,性自主 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對乙童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及多次對 乙童為前揭猥褻行為,嚴重違背人倫秩序,戕害乙童身心之 健全成長,造成乙童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施用之犯罪手段未造成乙 童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及其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 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 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詳如前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時甫滿18歲,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養親屬(見本院卷第97頁),因智能障 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過動兒症候群、憂鬱症需 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治療(見本院卷第40頁之香柏 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本院限閱卷第31頁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手機翻拍照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侵訴-88-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9號 原 告 陳啓福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被 告 蘇添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168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昱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昱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2年5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均於同一日所犯), 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聲-230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郎即田藝企業社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737號、101年度偵字第5714號、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102 年度偵字第6163號、102年度偵字第6164號、102年度偵字第6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平郎即田藝企業社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 亡,有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訴-800-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因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再次 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 義來臺,在臺無工作,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5日宣判, 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之上訴審審判、刑罰執行順利 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 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 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訴-629-20241230-2

矚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見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進見(下稱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矚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而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2-矚訴-2-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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