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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相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人力服務業,經被告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112年9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工作地位 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勞工胡國娣、阮氏碧玉、林逢秋、陳芙 蓉、張美玲、宋志雄、謝玉英等7人(下稱系爭人員),於1 12年6月延長工作時間均逾1個月46小時之法定上限,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次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 府勞檢字第1120280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 主」之勞動者基於自立互助精神共同出資、經營、分享勞動 報酬之社團法人,社員與合作社間與勞基法所定一般勞雇關 係有所不同,應無勞基法適用。且指揮監督權並非特定勞務 契約之獨特特徵,不能做為是否為勞雇關係之認定標準。  ⒉系爭人員於簽訂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導及勞務分配同 意書時,皆已知悉與原告間並無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其等作 為原告之社員服勞務時,亦非立於原告之受雇人地位,是系 爭人員與原告間,均合意以合作模式成立合作之關係,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本件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違反當事 人締約之真意,應屬違誤。  ⒊原告對社員之管理行為(諸如排定班表、穿著制服、教育訓 練等)皆源於原告與國防部簽訂的系爭採購契約所明定之義 務,而非原告與社員間之直接約定,此僅確保採購契約能夠 圓滿履行的必要方法,而非基於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間的指 揮監督關係所生。且原告以合作社公積金統一購買系爭採購 契約所需工具,再派發供社員使用為業界常見情形,難以此 認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原告以所得類別「薪資50」向國稅 局為扣繳申報,僅係基於稅務申報之便利性及實務慣例,與 勞動契約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原告對於社員間僅有工作調 度及低度監督,實際上對原告社員從事指揮監督之人為國防 部。  ⒋參酌原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勞 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判決認為原告與社員之間是依 照合作社法,以社團法人自治原則為核心的合作關係,而不 是勞雇關係。  ⒌參以勞動部111年11月8日公告「勞動合作社勞動檢查之勞動 契約認定參考說明」,足證勞動部已肯認針對勞動合作社之 勞檢,應考量勞動合作社之性質,且參勞動部112年11月8日 勞動關2字第1120145329號函,足見勞動部已查明其原先勞 檢所採「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 檢核表」無法適用於勞動合作社之判斷。再者,臺北市政府 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116號訴願決定書,亦表示 社員為勞動合作社所承攬之勞務契約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 係其參與組織合作社之目的及必然結果,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無勞資與僱傭關係,其報酬與勞雇關係中之工資亦有差別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具設立勞動合作社之形式外觀,惟依實務見解仍應以 從屬性之實質認定有無勞動契約關係。  ⒉合作社成立之目的與特色在於社員依據平等原則,以共有、 共治、共享方式共同經營。然自系爭人員之勞動條件檢查訪 談紀錄可知,系爭人員從事工作需親自履行提供勞務,由原 告所屬現場督導指派工作,請假需向領班報告等內容均具有 從屬性。又原告所屬社員依附於原告,方得承作原告對外承 攬之勞務,對於社員間分工方式、排班、請假代理人等事項 均不具有決定權,足徵原告與系爭人員間具有人格上、經濟 上、組織上從屬性,而具有僱傭關係。  ⒊依系爭人員112年6月照服員簽到單所示,系爭人員確有延長 工作時間逾1個月46小時之法定上限違規事實,原處分無違 誤。  ⒋不管是民事或是行政法院都一再表示僱傭關係從屬性的認定 並非形式上,即使在民事訴訟中,雇主與勞工簽訂的形式上 是委任契約,但實質上如果認定具有從屬性,仍然會是僱傭 關係,所以不會單憑形式上記載,就會變更實質上具有從屬 性的僱傭關係,這是因為雇主勞工間的勞動關係,雖然是有 私法自治,但在國家保護義務底下,必須介入去保障勞動權 益,所以才會勞基法強制規定的管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125至128 頁、第149至160頁)、系爭人員112年6月上班時數紀錄及簽 到單(見原處分卷一第275頁、第281至288頁)、原處分( 見原處分卷一第95至9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1至71 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勞基法係就勞動契約之 勞雇關係為規範。關於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依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 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 報酬給付,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 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 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時段,即具有人格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 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 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 酬,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即具有經濟從屬 性。此外,勞務債務人須服從勞務債權人之指揮監督,且有 受考核、懲戒等人事處置,或勞務債務人應親自提供勞務, 未經勞務債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亦為具有人格從屬 性之考量因素。又因勞動契約之勞務債務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僅得透過勞務債權人提供勞務,而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且報酬之結構、標準與計算方式均受 制於勞務債權人,則為具有經濟從屬性之考量因素。至於組 織上從屬性,則應考量勞務債務人是否納入勞務債權人之組 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並受團隊、組織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㈢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社員)所共同出 資組成之勞動自主事業,社員為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 用者及結餘分配者,須承擔合作社經營風險及虧損;合作社 以組織名義對外承接勞務,由社員共同協作完成,並透過社 員大會(最高權力機關)民主程序共同議決重要決策及內部 規章(如章程、社員公約等),作為社員共同遵循之事項, 以維組織之穩定及永續,此組織特性與國際勞工組織所提倡 尊嚴勞動價值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可經雙方合意約定為僱傭(勞動契約)、承攬、委任或居 間等不同勞務契約型態,是勞動合作社如與其社員訂定勞務 契約,該勞務契約型態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 為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的勞 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訂要派契約,派遣事 業單位將其所僱用的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接受要派單位 的指揮監督,並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的勞動型態。勞動派遣 最主要的特徵是「僱用」與「使用」的分離,派遣事業單位 僱用派遣勞工並訂定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務 ,而是依要派契約之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提供勞 務。簡言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但派遣勞工提供 之勞務由要派單位使用。  ㈣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均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原告與國防部簽訂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2項(契 約編號:ND11001L018PE)」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係由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國防部 之代理人,作業地點包括國軍桃園總醫院院區內各病房及附 設護理之家。至於履約方式依據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 團體班照顧服務員(附設護理之家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由護理部依其病房人力需求於每月20日前向原告提出次月 派班需求,原告應於護理部開具派班需求後於每月25日前回 覆護理部次月病房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班表,並在規定時間 內指派照顧服務員至指定地點報到。第7條則約定原告每日 實際上班之照顧服務員應於簽到單簽名,由國軍桃園總醫院 每日當班護理人員簽認。原告於每月25日前彙整前月份之簽 到證明、排班表經護理部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或收據連同 違約金(或罰款等)之繳納證明,交由履約驗收單位醫勤組 彙辦結報。第8條則約定原告派任之所有照顧服務員因故無 法到職時,原告應於應到班時間前先立即通知該病房護理長 ,同時立即安排合格人力替補。所有照顧服務員及聯絡員當 班時間內應穿著所屬公司制服並配戴國軍桃園總醫院核發之 識別證至指定地點簽到及簽退。由上述之契約條款可知,系 爭採購契約應屬典型的要派契約,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僱 用派遣勞工並訂定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務, 而是依要派契約之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即國軍桃 園總醫院提供照顧服務之勞務,且原告對於所屬照顧服務員 均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而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 ⒉依張美玲、宋志雄、陳芙蓉於被告112年8月25日勞動條件檢 查訪談紀錄內容(見原處分卷一第149至160頁),可知原告 指派渠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提供勞務,並排定出勤時間及班 別,渠等均依原告排定時間出勤及簽到,在職期間之工作場 所及區域均由原告安排或指定,無法自由選擇工作場所、區 域或工作項目,亦不可拒絕工作之指派,且須親自履行工作 ,如有事或生病無法提供勞務時,須向原告之現場主管(督 導或領班)請假,並由現場主管指派其他人員代班,無法自 行找代理人代為出勤工作,提供勞務時須穿著原告派發之制 服,並由原告提供所需工具,僅需完成所指派之工作即可獲 得工作報酬,無需負擔經營風險。另依原告代表人於被告11 2年9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內容(見原處分卷一第12 5至128頁),可知原告要求系爭人員在出勤時須在照顧服務 員簽到單簽名或蓋章,出勤提供勞務時須穿著原告所發給的 制服,並由原告提供所需工具,若要反映問題或出勤日需要 請假,係向原告現場領班或督導提出,且系爭人員不得私下 找代理人,系爭人員僅能以原告名義提供勞務,不得私下與 第三人交易。是依前開訪談紀錄內容,足認系爭人員提供勞 務時係完全受到原告指揮、監督,且渠等僅需完成所指派之 工作即可獲得工作報酬,無需負擔經營風險,益徵系爭人員 與原告之間具有實質上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自 屬勞動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以系爭人員簽訂之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導及勞 務分配同意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05至571頁),主張系爭 人員與原告間均合意以合作模式成立合作之關係云云。惟勞 動合作社與其社員訂定勞務契約,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 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為勞動 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業如前述, 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人員簽訂之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 導及勞務分配同意書等形式上內容,即排除兩者間實質上具 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原告與社員之間是依照合作社法 ,以社團法人自治原則為核心的合作關係,而不是勞雇關係 ,並提出桃園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73至113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 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採取職 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定參照 ),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 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 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當事 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作為裁 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顯 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院審理確 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 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法於民事 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行政法 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原告援引 上開民事判決,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原告與系爭人員之 間並非勞雇關係,尚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至原告所提勞動部111年11月8日公告「勞動合作社勞動檢查 之勞動契約認定參考說明」、112年11月8日勞動關2字第112 0145329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 116號訴願決定,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 認事用法結果,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且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準此,本件系爭人員與原告之間具有實質上人格、組織及經 濟上之從屬關係,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成立勞動契約,不會因為原告本身為合 作社型態而有差異,故原告主張社員與合作社間與勞基法所 定一般勞雇關係有所不同,應無勞基法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  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核屬有據 ⒈勞基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 超過138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 、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 或第59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被告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次丁類規定:「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⒈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⒉第2次違規 處5萬元罰鍰。……」 ⒉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 述,又系爭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渠等於112年6月當 月之延長工作時間,均超過46小時之法定上限等情,有系爭 人員112年6月上班時數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一第275 頁、第281至288頁)附卷可參,且原告對於本院所計算系爭 人員之工作時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0至472頁),足認 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審酌原告 為丁類之事業單位,且係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被告前 以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11102417273號裁處書處分在案, 見本院卷第595至597頁),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第29項次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自即日起改善,自於法有據。  ㈥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5

TPTA-113-地訴-18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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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鍾定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4年度毒聲字第3號,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定憲(下稱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12 月2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 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0分、臨床評估為24分 、社會穩定度為5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 字第113070094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有理由,而裁准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制度前科紀錄佔百分之四十以上,對有 前科紀錄之人無異已直接宣告強制戒治之處分,觀諸刑法及 刑事訴訟法,除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外,並無任何得據以 認定再犯可能性之法條,所謂前科紀錄違反禁止習性評價原 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是以該評分標準實有失公允。又臨床 評估以曾經施用毒品之年限與種類為評估標準,亦屬重複習 性之評價,對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人而言,無異直接宣 告強制戒治,且不同心理評估醫師會有不同結果,亦有欠公 允。而強制戒治僅二審而確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無形中剝 奪被告陳述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 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 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 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 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 定(見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卷第37至40頁)及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附勒戒處所依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之最新評估標準 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6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 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 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0分),使用 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4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保全」,計0 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 (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1項 「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為5 分】。 4、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6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 0700948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14年1月11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卷 第50至53頁)。上述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 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 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是原審法院裁定令其 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 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之刑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保安處分措 施,抗告意旨引用一罪不二罰云云,應有誤會。故觀察、勒 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 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 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 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抒發己見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且依法務部○○○○○○○○ 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480號函所示,適用同一 標準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僅被告1人,其餘數人均 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見未必有被告所批評之缺失 。此外,強制戒治制度乃立法裁量之結果,惟強制戒治之裁 定確定後,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之要 件,被告仍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上述各項綜 合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毒抗-27-202502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秉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聲請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而當時警 方採尿並無安非他命反應,也已經在民國112年至113年服刑 完畢,為何還得勒戒?抗告人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為何裁定 抗告人需戒治治療?抗告人驗尿並無毒品反應,為何還要嚴 厲處罰抗告人?又抗告人在外面有在工作,且工作正常穩定 ,而且年關將近,經濟需要抗告人獨自扛起家計,因抗告人 受裁定戒治而讓外面工作與工作住所皆受到損失與影響。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普遍刑責都在有期徒刑6月以 下,還能易科罰金,但為何抗告人卻得承受觀察勒戒(2個月 )、強制戒治(6個月)與處遇考評(1個月),合計9個月的刑期 ?這戒治9個月的裁定,讓抗告人在外面穩定的生活受影響 ,望予抗告人合理的權益。若因家人目前無法前來會客(抗 告人家屬已於113年11月28日前來會客)和無所證實的出所後 有無與家人同住、現在都早已戒除的檳榔等評等,皆無法讓 抗告人信服,且裁定前留置勒戒處所日數,執行起算日期11 3年10月8日至113年12月7日為冤獄。 (二)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紀錄,原審認抗告人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 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旨,然抗告人從頭到尾 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次亦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警方查獲偵辦,原審裁定有違誤,為違背法令。 (三)抗告人有與家人同住,且入所後家人也有在勒戒日期113年1 0月8日至113年12月7日期間前來會客,原評估標準紀錄表62 分有誤,應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部分扣除5分,經扣除5分後為57分,請給予裁定停 止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 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4月16日上午6時4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 4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3 01室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抗告人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送執行後,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1月8日評估結果,認抗告人:㈠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10分,得分 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上限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0分(【靜態因 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上限 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檳 榔」〈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 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 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 ,得分4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 作「全職工作,粗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 「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 ,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 配分上限5分,得分5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2分(靜態 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判斷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 ○○113年11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00號函檢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93至97頁)。而上 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 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 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 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 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 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 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 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 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2.況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 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 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 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 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 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評估」項 目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 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 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另「社會穩 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 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多重毒 品濫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 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 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 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防衛社會 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具 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 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  3.又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 濫用(菸、酒、檳榔)」列為評分項目,係因菸、酒、檳榔雖 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 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 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酒癮 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 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物 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 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且 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 處分人,自屬合宜。抗告人雖自稱僅有抽菸、喝酒,已戒檳 榔3個月等語。然合法物質濫用該項目之評估,並非僅以現 仍濫用中為限,抗告人既自承已戒檳榔3個月等語,可認其 確有此項物質濫用之經驗,則合法物質濫用項目經評估後記 載為「有,種類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得 分6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4.至抗告人之母陳麗華固有於113年11月29日(抗告人誤為11月 28日)與抗告人進行一般接見,此有法務部○○○○○○○○提供之 接見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其接見日期係在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間內(即113年10月 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故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關於「社會穩定度」項目下,所記載之「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部分,應予更正為得分0 分,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為有理由。然就抗告人「出所後是否 與家人同住」一欄,依據法務部○○○○○○○○提供「勒戒處所受 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之家族表、家系圖可知,抗告人入所前 為一個人住,出所後亦一個人住,有上開基本資料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佐以抗告 人於本案係經通緝始行到案,其到案時之居所在臺中市北屯 區北屯路,並未與其母親同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戶籍地,且 上開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所記載之內容,係社工師親自訪談 抗告人後,依抗告人所陳述之事實而為記載,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抗告人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既經評 估為「否」而得分5分,已達抗告人「社會穩定度」部分之 評分上限(「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3項目)5分。縱抗告人之家人曾 經在抗告人入所後前往訪視,仍不影響該部分最終評估之結 果(即總分62分)。  5.至原裁定於理由欄載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旨,固 與抗告人於本案自陳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不符,然原裁定於理由欄載明「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且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 裁定亦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故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顯係誤載, 因尚無礙於其裁定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毒抗-15-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林親民 林彥文 林親正 林妙貞 林勇廷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婉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上 訴 人 主銓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文淵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榮裕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 貞、林勇廷新臺幣52萬7,521元、上訴人觀境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7萬2,963元、上訴人主銓工業社新臺幣73萬9,16 9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26,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負 擔百分之9,上訴人主銓工業社負擔百分之19,餘由上訴人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 貞、林勇廷、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主銓工業社依序各以 新臺幣17萬6,000元、新臺幣2萬5,000元、新臺幣24萬7,00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 臺幣52萬7,521元、新臺幣7萬2,963元、新臺幣73萬9,169元 各為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觀 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主銓工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未拔除延長線插頭以外 之過失情節,屬新攻防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各款規定,且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不應准許提出等語。 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拔除插頭以外之過失 ,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起訴狀已提及被上訴人 就廠房之防火設備疏於安排,致使火災無法及時受到撲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應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攻防 方法,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 提出顯失公平,應准予提出。 二、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類 推適用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追加不 合法;縱追加合法,亦已罹於2年時效。惟上訴人於起訴狀 已有載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5頁 ),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依侵權行為請求( 見原審卷一第365頁),於111年2月8日具狀表明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三第53頁),則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起向林親民以次5人 (下稱林親民等5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 00號房屋(下稱112房屋),由林親民代表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9月9日,作為被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弘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啓公司) 營業用。詎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112房屋電源延長線之使用 安全,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 律,未於112房屋內設置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及排煙設備,於1 07年10月29日自112房屋外出時,未將其內辦公室東側木櫃 附近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拔除,嗣於同日11時23 分許,系爭延長線因短路引燃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延燒至相鄰分別由上訴人主銓工業社、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觀境公司)向林親民等5人承租之同巷110、108號 廠房(下分稱110、108房屋,與11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致林親民等5人受有系爭房屋重建費用101萬4,144元、主銓 工業社受有物品毀損172萬9,890元、觀境公司受有室內裝修 及產品損失244萬7,27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親民等5人上開金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觀境公司、主銓工業社上開金 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林親民等5人 、觀境公司提起上訴,主銓工業社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親民等5人101萬4, 144元、觀境公司244萬7,275元、主銓工業社172萬9,89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林親民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拔除系爭延長線之義務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定系爭延長線短路釀災之可能性 較高,惟短路原因甚多,本件無法判斷短路原因;系爭火災 當時112房屋並未營業,伊當日係偶然外出,系爭延長線連 接之筆記型電腦、碎紙機均非高耗電電器,當時也未開機, 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法預見,亦無防果之作為可能;且依 民法第434條規定,伊就112房屋失火之毀損或滅失僅負重大 過失責任,伊未拔除系爭延長線插頭並非重大過失。再112 房屋並非丁類場所,伊否認規避消防安檢、未設置消防設備 ,而消防設備有無設置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經扣除林親民等5人領取之 保險給付113萬4,826元及伊終止租約後林親民應返還伊預付 之租金、押租金共38萬4,000元,至多賠償系爭房屋損失20 萬4,675元;主銓工業社以原證6、觀境公司以原證7請求損 害,僅就下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不爭執,其餘難認可採。另林 親民未將112房屋之排煙鐵捲門連接電源,系爭房屋屋頂隔 熱層不具防火效能而引燃延燒;且主銓工業社廠房內擺放易 燃物,其等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  ㈠107年10月29日11時23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  ㈡系爭火災發生時,112、110、108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主銓 工業社、觀境公司向林親民承租作為營業廠房之用,系爭房 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112房屋為起火戶 ,且辦公室東側木櫃附近應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 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  ㈣系爭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已給付107年9月10日起迄108年9 月9日止之租金57萬6,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9萬6,000元予 林親民;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279號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林親民於同年2月14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  ㈤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房屋損害額之計算, 不爭執部分如下:  ⒈108、112房屋:折舊率均為7/13。  ⒉110房屋折舊後,重建費用以123萬2,466元計算。  ⒊系爭房屋損害賠償總額,應扣除保險給付113萬4,826元。  ㈥110房屋內部物品:  ⒈證物6序號A008辦公桌、A009有背辦公椅、A011木製樣品櫃、 A012木製會議桌、A016冰箱、A017飲水機、A021木製餐桌、 A026推高機之「數量」不爭執;A019塑膠籃數量在40個以內 不爭執。  ⒉證物6序號A029至A032(全廠水電配電配管工程、員工休息室 裝潢、辦公室裝潢、辦公室鋪地板),以耐用年數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其餘項目均以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  ㈦108房屋室內裝修之損害:室內裝修以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親民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所有。林親民於消防局談話時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伊與 伊兒子林勇廷所有,廠房為林親正、林妙貞、林彥文、林勇 廷與伊共同持有,建築物為所有權人共同搭建,為鋼架烤漆 浪板結構,於100年左右搭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主張林親民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99 、413至421頁),而房屋稅籍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 記建物權屬之唯一證明,惟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酌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觀諸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屬林親民等 5人所共有,堪認林親民等5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與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等4人間就112 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查系爭租約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欄均載明「代表人林親民」 (見原審卷一第70、73頁),又112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記載林彥文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2,林親民、林妙貞、林勇廷 、林親正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9頁 ),另108、110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 欄亦載明「代表人林親民」(見原審卷一第28、32、62、65 頁),顯見林親民係代表其等5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故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112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林親民等5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觀境公司、主銓工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可見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保管租賃物,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程度,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當租賃 物發生失火情事,民法為保護承租人,減輕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特於民法第434條明文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 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時,承租人僅於重大 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434條雖為特別規定, 但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依契約條款排除民法第434條 減輕承租人失火之注意義務,特別約定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 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法律並不禁止。  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 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林親民等5人)負責修 理。」(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林親民 等5人係以系爭租約上開條款明定被上訴人就112房屋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特別規定,但租 賃物如因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情況下發生毀損滅失者,被上 訴人則不負賠償責任。  ⒊查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10日起,向林親民等5人承租112房屋 供經營弘啓公司使用,並在112房屋東側牆面電源插座上接 有系爭延長線延伸至靠近牆面書櫃外,供插用碎紙機及筆記 型電腦之插頭使用;於107年10月29日11時23分許被上訴人 不在辦公室時,112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毗鄰分別由主銓 工業社、觀境公司向林親民等5人承租之110、108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麥耿翰、陳宜甄、白群偉、白 秀娥、陳中樂、黃弘任、余尚哲、林昶佐、張元菖、李雨嬡 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發現火災經過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0、164至179頁),並有系爭租約、主銓工業社及 觀境公司與林親民等5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 1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62835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75、123至260頁),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⒋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調 閱裝設於西湖路187巷67號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分析,認 定112房屋為起火戶,且辦公室東側木櫃附近應為起火處, 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 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又依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知,112房屋起火處在辦 公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原 審卷一第75頁)。  ⒌參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士吳俊東於偵查證述:本件1 12號火災事件我先後到火場勘查3次以上,本案有監視器以 及現場的燃燒狀況,再佐以證人證述來判斷起火戶、起火處 ,再去判斷起火原因。本案是根據現場燒損的程度來判斷起 火點,再從該點找到該電線,該電線有送消防局鑑定有短路 的情形,一般電線短路的話,會產生3000多度的高溫,若附 近有易燃物的話就會燃燒。短路是結果,其原因很多,例如 老鼠咬過,或是該電線買來時就是瑕疵品,原因有導線的絕 緣損壞(例如外力作用損傷、老鼠咬破)、不正常的絕緣裂 化(例如買來其材質本身不佳),還有就是該延長線平常就 使用很多高耗電的電器,會降低電源線的耐用度,本案無法 排除也無法證明是否為老鼠咬的。電源延長線有的是內部損 傷,有的是電線特別發熱,有的是無法良好的導電或使用, 除非特別去看不然看不到,例如有老鼠去咬,本案起火點隔 壁是廚房,老鼠可能是趁人不在時去咬傷電線,但本案沒有 發現死老鼠等語(見調偵72號卷第99至103頁);於刑事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把現場採樣到的證物送到消防署化驗 ,消防署給我們的答案是它是1個通電盒,所以如報告書第2 9頁6、「研判起火原因與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 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勘驗時,電源 延長線插了幾個沒有特別去看。照片105就是燒燬後的電源 延長線。我們是從現場燃燒的程度來判斷起火點,從起火點 去探討有哪些原因可能讓它起火的原因,如果一般短路的話 ,我們把這條電線送去消防署化驗,代表這條電線在火災前 是通電使用中,由消防署的化驗報告可以證實,只是說如果 短路的話,短路瞬間就可以產生3000多度的高溫,是足以引 燃附近的可燃物。因為已經燒失,我們請葉先生確認那條電 線應該是電源延長線。短路的部分是電線中間這段。沒有辦 法判斷短路的具體原因,也無法確認當時這1條延長線本身 的狀態是纏繞的還是捲曲的。如果延長線裡面有半斷線之情 形,外觀看不出來,本件是否有半斷線之情形,我不知道。 且因已經燒熔,也沒法判斷本身商品材質有瑕疵或者是有外 力擠壓造成線路的變形或者是有外力,而導致絕緣體的裂開 。就使用上,建議沒有使用的電器要拔掉。如果這條電線本 身用久了或者是有外力,只要它在通電的狀況下就有可能短 路,但機會比較低,後面有負載的話,問題會比一般來的大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57至179頁)。  ⒍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將系爭延長線送驗結果,經內政部消 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系 爭延長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89頁),綜上堪認本案起火處為112房屋辦公室東側木 櫃附近,起火原因乃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該辦公室 內所置放碎紙機、木櫃及書本等物,繼而擴大燃燒。又被上 訴人自承系爭延長線從買來到使用約2、3年,該延長線所接 的電器若沒有使用插頭會插著,延長線上的插頭開關會關掉 等語(見偵字1300號卷第87頁)。而證人吳俊東雖證述無法 判斷系爭延長線短路的原因,但使用上建議通常沒有使用的 電器要拔掉,拔掉後續電器出問題發生火災的機會就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47至148頁),系爭火災係因系爭 延長線短路引燃,被上訴人為112房屋之使用人,且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當應注意延長線之保管、使用、安全負載等 情,以避免延長線老舊或短路致發生火災,詎被上訴人未注 意為之,以維護系爭廠房安全,致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引燃 ,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系爭火災,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林親民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觀境公司、 主銓工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火災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 經准許,其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 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 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未於112房屋內設置火災自動警報設 備及排煙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類推適用第191 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關於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所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林親民等5人請求系爭房屋重建費用:  ⑴兩造不爭執110房屋折舊後重建費用以123萬2,466元,108、1 12房屋折舊率均以7/13計算。林親民等5人主張112房屋需拆 換屋頂烤漆板C型鋼176坪、拆換壁肚烤漆板C型鋼205坪、拆 換前後電動門各1組、拆換鋁窗17組、拆換白鐵門2組、拆換 排樓1組,重建費用為125萬1,693元;108房屋則需拆換屋頂 烤漆板127坪、拆換壁肚烤漆板26坪,重建費用為25萬9,800 元,並提出估價單及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87頁、 卷二第315頁),參酌火災現場照片,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受 燒損而需重建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108、112房屋部分不需 更換,即屬無據(見原審卷三第93至95頁)。經核林親民等 5人請求之單價,已參酌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 )就110房屋辦理公證理算之單價調整(見原審卷二201至20 3頁),應屬可採。此上開折舊率7/13計算,108、112房屋 重建費用各為67萬3,989元、13萬9,892元(計算式:1,251, 693×7/13=673,989;259,800×7/13=139,89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計兩造不爭執之110房屋折舊後重建費 用123萬2,466元,再扣除林親民等5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113 萬4,826元,系爭房屋重建費用應為91萬1,521元(計算式: 673,989+139,892+1,232,466-1,134,826=911,521)。  ⑵被上訴人以終止租約後林親民應返還預付之租金、押租金共3 8萬4,000元為抵銷部分:   112房屋因系爭火災而燒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於107年10月29日系爭火災發生後,因租賃客體不 存在,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以預付之108年2月10日至同年 9月9日之7個月租金及押租金9萬6,000元,扣除其提前終止 租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共計38萬4,000元予以抵銷林親民等 5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親民等5人52 萬7,521元(計算式:911,521-384,000=527,521)。  ⒊觀境公司請求108房屋室內裝修及產品損失:   觀境公司主張室內裝修費用19萬0,890元,扣除其中設備安 裝費用3,000元、風管拆除及廢棄物回收8,000元,其餘17萬 9,890元依定律遞減法每年千分之206折舊後,加計無庸折舊 部分為11萬2,728元,再加計產品損失233萬4,547元,合計 請求244萬7,275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產品損失清冊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9頁、本院三第61頁)。經查:  ⑴查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之燃燒後狀況,108房 屋廠內: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輕微燒損變色,隔熱泡棉燒損 掉落且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災後東半部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 面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辦公室上方冷氣風管因烤漆浪板屋頂 板隔熱泡棉燒損掉落之火星輕微燒損碳化、燒失,物料區僅 外包紙箱局部因烤漆浪板屋頂隔熱泡棉燒損掉落之火星輕微 燒損碳化,餘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 ,南、北兩側矽酸鈣板牆面及擺放辦公桌、椅、櫃等未有明 顯受燒現象;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東半部燒損變色,成品 區僅外包紙箱局部因烤漆浪板屋頂隔熱泡棉燒損掉落之火星 輕微燒損碳化、部分燒失;倉庫A擺放物品未有明顯受燒現 象;網印室擺放物品未有明顯受燒現象。  ⑵西半部:北側:災後西半部總經理辦公室木質天花板裝潢、 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倉庫B四周 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作業區A裝修中 天花板裝潢、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辦公桌、椅、鐵架及架上 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廁所南側壁磚牆面、各種衛浴設備均 未有受燒現象。  ⑶夾層:災後夾層作業區B冷氣風管因烤漆浪板屋頂板隔熱泡棉 燒損掉落之火星輕微燒損碳化、燒失、脫落懸掛於天花板上 ,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外觀下層、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木 桌、鐵椅、電腦等物品均未有明顯受燒現象;工作室擺放各 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倉庫B鐵架及架上物品均未有受燒現 象;整修中廁所四周水泥牆面、地面均未有受燒現象(見原 審卷一第138頁)。    ⑷綜上,參酌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相關照片可知,108房屋內產 品並無受燒損失情形,尚難認觀境公司受有自行表列之產品 清冊上之產品損失;又室內裝修部分,依前所述可認有觀境 公司所提報價單之輕鋼架復原2萬5,830元、弱電復原4萬7,8 80元、木作裝修復原6萬6,000元、地磚地毯復原1,680元、 空調設備復原4萬9,500元等損失(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5頁 )。而兩造不爭執108房屋室內裝修以耐用年數10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觀境公司並未舉證此部 分裝修於何時完成,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為標準計算。經計算折舊並加計無 須折舊之費用後(如附表1所示),觀境公司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為7萬2,963元。   ⒋主銓工業社請求110房屋物品毀損:   主銓工業社主張依原證6之損失清單所列序號A029至A032項 目經折舊後為47萬5,747元,序號A001至A028項目及序號A03 3經折舊後為28萬0,856元,並受有預付5個月租金損失24萬 元、機器設備及貨物之保險理賠自付額48萬9,787元、兩次 清理費用10萬0,800元、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14萬3,420元等 損失,業據提出原證6損失清單、房租付款明細欄、大華公 司理算總表、貫瑩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單據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91至93、27頁、卷二第199、317頁、本院三第29、 207頁)。經查:  ⑴原證6損失部分:主銓工業社主張除理算總表外,尚有原證6 損失清單序號A029至A032、A001至A028及A033之損失等語, 查理算總表之項目均與原證6損失清單上之項目不同,堪認 屬不同項目之損失。又被上訴人對於序號A008辦公桌、A009 有背辦公椅、A011木製樣品櫃、A012木製會議桌、A016冰箱 、A017飲水機、A021木製餐桌、A026推高機之「數量」不爭 執,A019塑膠籃數量在40個以內不爭執,並以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折舊;序號A029至A 032部分同意以耐用年數10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206計算折舊(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逾上開項目之 部分因現場照片無從比對有該等物品,爰不予列計。另原證 6損失清單上之單價,經核與行情尚稱相符,裝潢工程部分 雖未經主銓工業社提出單據,然由現場照片可知確有相關裝 修,應可採計。再者,主銓工業社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係 何時購得,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為標準計算。經計算折舊後(如附表2所示 ),主銓工業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萬8,582元 。   ⑵預付5個月租金損失:主銓工業社主張已預付林親民等5人107 年11月至108年3月租金,因系爭火災發生而無法於租賃期間 使用110房屋,受有5個月租金損失,惟預付租金乃林親民等 5人所收取,主銓工業社僅能請求出租人返還租金,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預付租金損失,並無依據。  ⑶機器設備及貨物之保險理賠自負額:主銓工業社主張就保險 公司理賠之機器設備及貨物賠償額中之15%為其自付額共48 萬9,787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查主銓工業社承租110 房屋內確實有大量機器設備及貨物,有其提出災後照片及消 防局拍攝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9、207至216頁 ),且主銓工業社因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於系爭火災後申請 理賠,經大華公司公證理算後計算賠償金額,有大華公司函 、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25頁) 。依理算總表可知,系爭火災損害主要為建築物、機器設備 、貨物三部分,大華公司理算後認為賠償額機器設備為314 萬0,059元、貨物部分為12萬5,187元(見原審卷二第199頁 )。而主銓工業社已證明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機器設備及貨 物損害,就數額部分雖難以確切證明各個因為火災損壞之設 備或貨物的價值,然上開理算明細是大華公司派員至現場勘 查後,就現場機器設備、貨物拍照,核對損失清單並扣除折 舊後(見原審卷二第207217頁)製作而成,有相當專業度及 可信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以理算總 表之賠償金額推算主銓工業社之損害,應屬可採。被上訴人 否認此部分,應無可採(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又火災保險 賠償金額之15%為被保險人自負額,此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約 定使然,因此被扣除之自負額本為系爭火災事故所致,基於 損害賠償請求,因保險自負額而不予理賠之金額,被上訴人 亦應賠償主銓工業社。是主銓工業社請求機器設備及貨物之 保險理賠自負額48萬9,787元【計算式:(3,140,059+125,1 87)×15%=489,787】,應屬有據。  ⑷兩次清理費用:主銓工業社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須善後,因 而支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10萬0,800元等語,業據提出貫瑩 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7頁) ,觀諸110房屋系爭火災後之現場照片,確有清運廢棄物之 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此單據未經用印云云,不足為採。  ⑸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主銓工業社主張因系爭火災所致貨物 損失額為26萬8,607元,保險公司理賠12萬5,187元,就不足 14萬3,43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觀諸大華公司理算總 表固有上開賠償額、提出損失額之記載,惟查保險理算係經 主銓工業社提出索賠內容及證明文件,由保險人委託大華公 司現場勘查核定後,依保單承保內容理算賠償金額,故理算 總表所認定之金額自與主銓工業社提出之損失內容不同,而 依前所述,理算總表之賠償金額可作為認定主銓工業社損害 之依據,則就超過此部分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難認係屬主 銓工業社之損失。主銓工業社復未能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應屬無據。  ⑹綜上,主銓工業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3萬9,169元 (計算式:148,582+489,787元+100,800=739,169)。  ㈤被上訴人抗辯林親民等5人、主銓工業社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 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 辯林親民未將112房屋之排煙鐵捲門連接電源,系爭房屋屋 頂隔熱層之泡棉未使用防火材質,引發二次火流,方造成相 鄰之110、108房屋受112房屋起火波及;且主銓工業社廠房 內擺放易燃物,其等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98至99頁)。查主銓工業社從事五金、機械批發業 務、機械安裝、表面處理業務,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廠房內擺放辦公桌椅、噴砂機等乃 屬當然,亦無違反任何法令,佐以主銓工業社提出之2017全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知,主銓工業設有委託消防 設備士辦理110房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事宜,其內並設 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6頁),難認主 銓工業社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 。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112房屋屋頂隔熱固係泡 棉(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然兩造均不爭執林親民等5人係 出租空廠房予被上訴人作為工廠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 47頁),被上訴人本有維護112房屋用電安全之義務,即不 得以自己應負之注意義務,轉嫁於林親民等5人而抗辯其等 就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林親民等5人 、主銓工業社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林親民等5人52萬7,521元、觀境公司7萬2,963元、 主銓工業社73萬9,1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2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1:觀境公司室內裝修損失折舊部分 編號  項     目 折舊後金額 加計無須折舊金額 1 輕鋼架復原25,830元 25,830×1/10= 2,583 2,583 2 弱電復原47,880元(其中3,000元安裝費用、4,000元佈線及查修工程費、稅金2,280元無須折舊) 47,880-3,000-4,000-2,280=38,600 38,600×1/10= 3,860 3,860+3,000+4,000+2,280=13,140 3 木作裝修復原66,000元 66,000×1/10= 6,600 6,600 4 地磚地毯復原1,680元(其中工資1,000元、發票80元無須折舊) 1,680-1,000-80=600 600×1/10=60 60+1,000+80=1,140 5 空調設備復原49,500元(此部分均屬回收、安裝工資無須折舊) 49,500 合計 72,963 附表2:主銓工業社原證6物品折舊部分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價 折舊後金額 1 A008辦公桌 2 4,800 4,800×2×1/10=960 2 A009有背辦公椅 2 1,500 1,500×2×1/10=300 3 A011木製樣品櫃 2 7,500 7,500×2×1/10=1,500 4 A012木製會議桌 1 20,000 20,000×1/10=2,000 5 A016冰箱 1 10,000 10,000×1/10=1,000 6 A017飲水機 1 8,000 8,000×1/10=800 7 A019塑膠籃 40 250 250×40×1/10=1,000 8 A021木製餐桌 1 8,500 8,500×1/10=850 9 A026推高機 1 300,000 300,000×1/10=30,000 10 A029全廠水電配電配管工程 1 914,690 914,690×1/10=91,469 11 A030員工休息室裝潢 1 72,000 72,000×1/10=7,200 12 A031辦公室裝潢 1 100,030 100,030×1/10=10,003 13 A032辦公室鋪地板 10坪 1,500 1,500×10×1/10=1,500 合計 148,582

2025-02-05

TCHV-111-上-277-20250205-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4 號 聲 請 人 陳之璘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67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以 普通民法之租賃否決所有農地(耕地、養殖地)租賃、農民 之定義、農業生產的各項法律及強制規定,實屬枉法裁判,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人民工作權、受益權及財 產權,並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第 153 條第 1 項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核本件聲請書內容,亦有主張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民事判決違憲之意,是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裁定與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判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 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裁判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34-20250204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4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 臺北校區」林中步道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本 次施用大麻等情不諱,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52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查獲,當場扣 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並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其 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雖曾以書面向原審表示:我現今 仍在學,並已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資格測驗,參加國泰 人壽保險業務員的培訓計畫,並需陪伴母親就醫,為免其 因接受觀察、勒戒,驟然斷去與社會的連結,希望向檢察 官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因涉嫌於 112年5月6日,販賣重量約10公克大麻予盧柏豪,經檢察 官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堪認本件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情。又被告因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向不詳外國友人取得大麻1包及含大麻殘渣之殘 渣罐1個而持有之,前經警於112年5月21日查獲等情,業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同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本件扣案 大麻煙彈是112年3至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路邊 ,1個綽號「麵包」的男生送我的,去年5月初抽完,但我 沒有丟掉等語,由上顯見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前,其生活 環境中實存在複數取得大麻之簡單管道,誘惑因子眾多, 且被告並未因遭法院判處罪刑,即知自我警惕斷絕毒品, 益徵被告尚非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 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本無單純因行為人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被告所舉本學期 猶須上課取得投資管理課程3學分,以利畢業取得學位、 準備10月間之外幣保險及產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等情事,均 係業已過去或近期即將完成之事務,嗣後待檢察官通知執 行觀察、勒戒時,實已無任何影響。綜上,檢察官斟酌各 情,敘明被告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適法行 使裁量權之範疇,復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上開職權之行 使。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早於113年6月4日遭查獲即行確認 ,直至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31日甫行首次準備程序,期 間已過了大半年,加以被告另案仍有供出上游、查獲犯行 之計畫,其另案宣判日可能訂於114年3月底、4月左右, 待上訴二審期間屆滿、訂定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可能已經 是114年7月、8月,倘若本件檢察官早早令被告戒癮治療 ,則被告於另案犯行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告即 早已完成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戒癮治療,足認本件檢察官 無端拖延施用毒品犯行之處分決定,致使被告有可能無法 完成上限一年之戒癮治療療程,應可歸責於檢察官。又被 告於另案中倘能成功獲取減刑利益,即有可能獲判緩刑而 毋須入監服刑,且被告另案涉犯之罪因屬重罪而仍可上訴 至第三審,甚至發回更審,是被告另案是否在緩起訴期間 內判決確定而需入監服刑,尚無定論,原裁定認為被告因 涉犯另案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因而准予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之聲請,即有速斷之嫌。 (二)被告前案僅遭查獲持有大麻毒品,而未有施用毒品大麻犯 行,足認被告本無施用毒品大麻成癮;又被告另案犯行現 遭其就讀之銘傳大學教官所知悉,近日均有要求被告前往 教官室進行毒品施用之檢驗,被告配合尿檢後均呈施用陰 性之結果(參聲證l),堪認被告本有絕對的自制力;另 被告畢業學分於113學年度下學期仍須繼續修讀,亦即該 課程為全年學分課程,非僅上學期而已,倘若本件未經抗 告成功而需執行觀察、勒戒,仍將造成被告中斷學業而無 法順利畢業。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經承辦檢 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戒癮治療之意願或予以瞭解是否不適 宜戒癮治療,致無從妥適判斷本件之聲請是否為裁量怠惰 或濫用,且此未給予被告表示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顯未 審酌本件具體情節,難認以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裁量有 所重大瑕疵,原審未詳盡調查,僅以形式審酌遽予裁定被 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非妥適,應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又檢察 官可能是直到被告另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後, 或距離起訴時間較近之期日方對於本件施用毒品部分為聲 請觀察、勒戒,顯然降低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前 ,即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有違被告依憲法所保障之人 身自由及訴訟權之虞。再者,被告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刑事傳票,命被告於114年2 月4日下午2時30分報到執行觀察勒戒(參聲證2),故認 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懇請鈞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 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35至5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 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 、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 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自無不合。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 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 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 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 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 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 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從而檢察 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 之相關裁量要件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 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 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 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 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二)原審法院業以書面函詢被告觀察、勒戒之意見,並經被告 回覆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9月24日士院鳴刑孟113毒聲2 83字第1130218949號函暨檢附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 表、被告提出之刑事戒癮治療聲請狀附卷可查(見原審11 3毒聲283號卷第9、11、17至25頁),是原審法院對於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給予被告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未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又被告於警詢中即經偵查佐詢問 :你是否知道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 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 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 會扶助、職業訓練及就業協助等?被告答稱:知道等語, 偵查佐再詢問:上述政府機關提供的各項服務方案,是為 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 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 中心接受協助?被告答稱:不需要等語,且經被告簽名確 認,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且依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7條、第8條、第 9條規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 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 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 ,經提起公訴,因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依 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於113车11月15日繫屬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全情,考 量其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業因另涉犯販賣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認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聲請觀察、勒戒,核 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 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 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 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學業因素,核與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 、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所述於法尚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主張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毒抗-11-20250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崔航雲 訴訟代理人 楊馥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水靖塵 賴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 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 」,或稱「售後買回」,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 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告係因資金需求,將其所有西元20 16年式、宏佳騰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姿宜, 再總價金3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向李姿宜買回系爭機車,並約 定付款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每期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49 0元,分期總額為407,520元,即屬此一模式,嗣再由李姿宜 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亦開立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 分期付款債權等情,亦有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債權讓與暨款同意 書、撥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73、74、75、79 、81、83頁)。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抵押貸款300,000元,實 際僅拿到208,760元,應以貸款實拿208,760元計算還款,截 至113年5月7日,已繳清19期,共計繳納161,310元,又於11 3年7月8日匯款予被告203,359元,扣除原告還款金額,被告 已超收110,736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繳納19期之匯款紀錄、113年7月8 日匯款之203,359元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依被 告提出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知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300,000元。又 原告向被告申請本件融資貸款,係透過安莉行銷公司代為申 請辦理,並與安莉行銷公司簽立貸款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87頁),其上亦明載「第二條約定之報酬:貸款其報酬依 該機構核準貸款金額之5%支付予乙方(即安莉行銷公司)顧問 費」,而原告申請之金額為300,000元,其須支付予安莉行 銷公司之報酬即為15,000元;又原告委託安莉行銷公司申辦 貸款時即另與被告簽立借據借款77,000元,由安莉公司匯入 「銀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崔航雲、 金額:77000」,其上並載明「代墊前仲信機車貸13期剩餘 款項」,並以原告之兄弟「崔昊雲」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原 告親簽之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安莉行銷公司亦 於111年8月29轉帳匯款76,180元至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帳 戶,此有該公司帳戶資料及匯款單可據(見本院卷第89、91 頁)。是以被告抗辯其已將原告申貸之融資貸款30萬元撥予 李姿宜指示給付之立榮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行 銷公司),而立榮行銷公司,再將款項匯予訴外人哈啡啦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哈啡啦公司),再由哈啡啦公司匯款至 安莉行銷公司,由安莉行銷公司扣除與原告間約定之服務費 ,及代償原告尚積欠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之款項76,180元( 原積欠金額為77,000元),剩餘208,760元始匯入原告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埔墘簡易型分行帳戶等情,應可採信。原告 委任之安莉行銷公司依契約或借貸關係扣除服務費15, 000 元及欠款76,180元後,本應撥付予原告208,820元(計算式: 300,000-15,000-76,180=208,820),惟安莉行銷公司實際撥 付予原告則為208,760元,雖有60元之差距,惟被告亦稱該 零頭係為原告與安莉行銷公司間之相關手續費等情,雖卷內 並無相關之資料足資佐證,惟就原告申辦貸款本須負擔相關 之手續費,故被告上開陳述,應屬可信,然就此部分亦不影 響被告確已完成對原告申請30萬元貸款之撥款,且已依債權 讓與契約取得對原告分期付款債權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貸款金額為300,000元,因其尚須依貸 款委任契約書給付貸款金額5%予安莉行銷公司作為報酬,及 其同時向安莉行銷公司借款76,180元,而由該公司代償匯款 以創鉅有限合夥,故安莉行銷公司於取得原告所申辦貸款後 ,扣除上開金額及部分手續費,再將剩餘款項208,760元匯 款而交付予原告,尚屬適當。因此,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收 到之208,760元為貸款金額,據以試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 情,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另兩造前已依 原告所主張,以貸款金額30萬元為試算,據以結算剩餘未清 償金額後,由原告於113年7月8日匯款203,359元予被告,而 返還全部貸款本息,此亦為兩造所是認,故兩造之債權債務 已清,應堪認定。  ㈣末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非屬強制規定,縱係被告以上開方式 將公司之資金貸予他人,而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依同法第2項規定,亦僅係公司得請求負責人與借用 人負連帶返還責任,並非謂違反該規定,即為無效,併此敘 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3 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3

NHEV-113-湖簡-1729-20250203-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駱智(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處分,抗告理由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當時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其 後均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抗告人又因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112年9月間、112年10月 間、112年11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原審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復經 上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 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 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抗告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計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12筆」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 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 為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 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工程」計0分、家人藥物 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 2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3年12月24日高 戒所衛字第1131000854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78頁 至第79頁反面)。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 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 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參以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 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 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 估各項結果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計分亦無錯誤,復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 專業之判斷。準此,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 抗告人項目評估計分,抗告人空言抗辯評估不公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表示,抗告人完成勒戒之後,仍需執行有期徒刑 而無從出所,自難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 戒治,且抗告人家有妻兒,有賴抗告人回去照顧,抗告人決 心改過向上,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 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 ,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 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 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 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 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 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 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從而 ,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良好,即便於完成觀 察、勒戒之後,仍需執行有期徒刑而無從出所,但於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 述,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既已據 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再者,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抗告人主張其有妻兒需照護看顧等 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經送強制戒治無涉;且家庭因素並非 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之事證, 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是抗告人 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毒抗-39-202502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熊先騰 吳瑩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澤一 法定代理人 徐敏軒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 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爰檢具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丁○○、甲○○ 、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 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 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 定甚明。另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 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 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 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 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 7條第1、2項復分別規定。 三、又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時所公布,並明定自101年5月30 日施行,將舊兒少保障法第18條關於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 對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 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之規 定,修法改為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販賣子女及非 法媒介等情事發生,均出於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落實此收 出養媒合服務之先行程序,兒少保障法第17條除延續舊法使 法院得於收養認可前命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先行共同生活外 ,更授權法院得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或其他維持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目的均在強化法院對於收 養認可裁量之職權行使,以公權力介入達到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準此,現行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 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不因此即限制法院依上開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兒少保障法、民法各規定,本於維護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 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否則無異將收養評估之裁量權,全 權委由民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行使,致因故未能完成或取得 收出養評估報告者,無法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 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當非採未成 年收養由法院許可制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丁○○、甲○○於92年12月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 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 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 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 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經公證 之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 意。   ㈡惟收養人未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無從得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 本院於113年1月5日函請收養人補正其與被收養人具有旁 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證明或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 收養人具狀表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願 為本件收養進行評估,且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其與被收養人 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既無親屬關係,形式上不符兒少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收養人又無法透過合法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評估與媒合,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本院 依法原應不予受理本件認可收養聲請。然收養人主張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現行兒 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 但不因此即限制法院本於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 ,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 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故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閱108年10月15日之被收養人 處遇訪視報告與法定代理人之脆弱家庭處遇訪視報告,並 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以實質審酌本件出養必要 性、收養適任性及本件是否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     ⑴兒少照顧關懷及監護確認:      108年10月15日家訪時社工澄清收出養流程,留養人 即收養人堅持聘請律師,稱律師承諾協助取得收養身 份,並已遞狀(收養人向社工員呈現訴狀電子檔), 社工取得案家委任律師資訊(林契名律師)。林律師 表示確實有發現收出養詳細規定於特別法內,平常不 會注意到特別法,其實並未遞狀,社工員回應訪視情 形,請林律師向收養人說明困境,林律師同意。透過 原轉介臺中社政提醒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依循正式收出 養流程,108年10月24日被收養人外祖母表示知悉同 意至收出養單位諮詢,然未有積極作為。考量被收養 人權益於收養人照顧時,取得委託監護身份,俾利協 助被收養人緊急及照顧事宜,確認自109年10月27日 至128年8月12日由生母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委託收養人監護。     ⑵法律諮詢及收出養再釐清:      就被收養人委託監護權益,建議收養人出席108年10 月23日中心律師咨詢服務,當日收養人出席,由駐點 謝淑芬律師再度向收養人澄清收出養需透過媒合單位 ,除近親收養、繼親收養,否則無法指定收養。然收 養人認為自聘律師處理會有機會,並於108年11月至 臺中勵馨基金會登記收養父母受訓課程,主述後續生 母再辦理出養事宜,期待可以收養到被收養人。109 年2月社工追蹤時知悉基金會評估因無法指定收養, 故該會未收案。109年10月收養人至臺北兒童福利聯 盟參與收養課程。    ⒉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     ⑴家庭成員      本案於108年9月訪視,當時案主即法定代理人18歲, 與家人同住潭子區高中未畢業,生產前從事檳榔販賣 工作,產後在家坐月子。案子即被收養人當時1個月 大,法定代理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生父分開後,被收養 人生父對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不聞不問,懷孕期間 ,法定代理人家人已討論欲將被收養人出養,被收養 人出生後即託付法定代理人生父友人即收養人於桃園 中壢區照顧,已轉介中壢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關心被收 養人受照顧狀況。     ⑵原生家庭      法定代理人生父從事裝潢木工,因工作任務較少在家 ,身心狀況尚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生母從事臨 時清潔打掃工作,無工作時則為家管,身心狀況尚可 。法定代理人姐與家人同住,從事檳榔販賣工作,身 心狀況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兄與家人同住,從 事加工製造業,身心狀況佳,工作穩定。     ⑶經濟狀況      案家五口皆為工作人口,法定代理人父、兄及姐工作 穩定,法定代理人母臨時清潔的工作收入亦可貼補家 用,法定代理人坐月子結束會返回職場,案家經濟狀 況穩定,當時無經濟需求之議題。     ⑷兒少照顧評估      被收養人出養後不久即委託法定代理人父友人照顧, 受照顧狀況以轉介中壢家服中心社工就近評估。     ⑸被收養人出養規劃      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法定代理人尚年輕,期待被收養 人能出養,而法定代理人於訪視時確實提及想要自己 照顧被收養人,社工已告知法定代理人其有決定被收 養人是否出養的權利,期待法定代理人提出妥適的照 顧計畫並與其父母討論,亦請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親 子分離是很重大的決定,需要再多方考量。訪視時社 工提供案家收出養網絡單位及相關資源,請其參考及 主動諮詢,以期為被收養人做最佳安排,及在未完成 出養前,法定代理人有妥善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    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 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據訪視了解,因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無法接受被收養人 生母甫18歲變產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母過往至今 皆無經濟及照顧能力,被收養人生母之母親亦因患病而 無力協助照顧,故被收養人生母已無其他協助照顧資源 ,另由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決定將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 們照顧,至今年約5年,被收養人生母表示雖每年過年 收養人們會帶被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生母見面,有時也會 視訊通話,但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陌生,且被 收養人生母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未來亦無將被收養人 接回照顧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評估被收 養人生母現階段雖已有工作及經濟能力,且尚願意配合 收養人們協助處理被收養人的法定事務,惟被收養人生 母自稱收支狀況仍不穩定,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及主動 要求會面探視,且未來亦無照顧規劃及意願,且就被收 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親子互動關係 較陌生,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行使親 權之意願消極,且在理解收出養權利及義務後,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出養,因此本案應具有出養必要性。惟本件 屬無血緣收養案件,但當事人未循收養媒合流程,逕行 私下留養,恐與現行法規有悖,建請法院參閱對照訪視 報告,並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後,自為裁量。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本案因生母非居住於服務轄區,故未能取得其出養動 機及完整評估出養必要性。若單就收養父母提供之訊 息,生母及其原生家庭乃於知悉生母未成年且未婚懷 孕之際,便評估自身資源及能力無法扶養,而自行尋 求合適家庭送養被收養人,延續其生命及生存權。     ⑵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樂觀、大方,與不熟識之人會淺談、問 候,在遇到生活困境與挑戰時,能放開心胸且懂得 變通、不鑽牛角尖,能冷靜思考,往下一步邁進。 收養母個性樂觀、健談,大而化之可以開玩笑,日 常生活若遇困境或挑戰,能樂觀以對,不太有負面 情緒。收養父母共同經營水果店已近18年,該工作 及客源穩定,經濟收入狀況足以支應收養家庭整體 之開銷。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婚齡逾20年,彼此已有相當之熟悉度和生 活默契,若遇有意見不同狀況時,收養母較會選擇 冷靜不說話,睡飽過後就會回到正軌之互動,收養 父母婚姻狀況及感情穩定,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 來,可以提供收養家庭情感支持與照顧協助。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表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規劃,會重視其 學習態度及意願性,不希望被收養人在太競爭且充 滿壓力的學習環境中,較盼望被收養人能平安長大 。收養父表示,其會調整過往收養祖父對其的教養 與影響,會採行有規劃及方法的模式,但不會溺愛 。而收養母表示,其與收養父會竭盡所能的給與被 收養人在生活、就學所需之資源及協助,也期盼能 多些時間陪伴被收養人成長。未來就學規劃部分, 國小、國中皆會以工作區域方便接送為主,未來則 視被收養人之興趣及能力給予支持意見及尊重之選 擇。      ④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目前4歲多,收養家庭有讓其知悉,住在 臺中有生育他的家人。而收養父母亦抱持開放心態 ,每年會主動聯繫及安排帶被收養人返原生家庭探 視互動。然收養母向社工表示,其自身感受原生家 庭成員似乎沒有太大意願或有所顧慮,在聯繫安排 上並非每次順利,但隨著被收養人長大,其亦會多 加徵詢被收養人探視原生家庭成員之意願做調整之 安排。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雙方原生家庭皆可提供情感支持,收養外祖父母可 適時協助照顧被人。收養父母因開始水果店,有認 識多元客群,此此向社工表示其具備豐富之資源, 且能於被收養人有需求時充分連結及運用。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4歲8個月,身高100公分,體重17公斤 ,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外向,可遵守規則 及溝通方式進行教養,日常就學沒有起床氣且樂於學 習。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甚少有生病就醫之況,本身 有蠶豆症,無其他特殊疾病史。日常飲食偏好素食不 喜歡吃肉,目前被人就讀幼兒園中班,在校學習狀況 及人際關係皆良好,有參與課後才藝學習英文及太鼓 ,喜歡玩車、挖土機、樂高拼圖,與學校之聯繫對象 主要為收養母。被收養人之社工家訪過程中,與收養 父母動親密且互有熟悉感及默契,家中玻璃櫃體擺設 及遊戲玩具,皆放置許多被收養人有興趣之物品(玩 具車模型、樂高積木等),對於家訪提及收養父母回 應之內容偶有共鳴之回應。被收養人稱呼收養父母為 爸比、媽咪,在問及是否願與父母共同長久居住極受 照顧狀況時,被收養人皆歡欣回應且期待一同生活。     ⑷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被收養人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生母為未成年且未婚回有被收 養人,當時經原生家庭評估無法自行扶養後,而私下 尋求收養父母照顧之況。被收養人自出生7天後即由 收養父母接回身邊照顧,並自109年10月27日至128年 8月12日由生母委託監護與收養父母,並實際與被收 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近4年,已建立起良善且正向的親 子及依附關係。收養父母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親屬支 持系統、教養之親職能力與規劃性經訪視評估皆良好 ,具收養之適任性資格。然本案收養要件之身分屬性 不具適法性,礙難評估此案收出養之完整建議,建議 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 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 8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3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 28日忠基字第113000200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與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 收出養程序,如前所述,形式上固未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與第17條之規定,然查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現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審字第10號受理法規範之 憲法審查中,是否全然合憲,仍有待憲法法庭決之,而本 院考量本件收出養過程均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分別派員訪視與評估,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法定代理人無法接回被收養人照顧之情形下,亦協助法定 代理人將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委由收養人行使,以確保被收 養人之權益,此有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 告摘要、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及 被收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縱礙於 現行法規定無法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以形式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但實質上仍未違 反兒少保障法第16、17條希冀公權力介入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之立法目的。而被收養人現年5歲,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其未經生父認 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懷有被收養人時為未成年人,固因 無力獨自扶養被收養人而任由其父母將甫出生7天之被收 養人私下交由收養人收養,然法定代理人於成年後到庭仍 向本院稱其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也無定期探視被 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 ,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及法定 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並繼續照顧 ,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 要性。而在收養適任性方面,本院考量收養人彼此婚姻關 係穩定、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尚適合現階 段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現受收養人照顧情形良好,亦 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雖甲○○無前科紀錄,然丁 ○○卻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而有前科紀錄,惟自90年以後迄 今,丁○○皆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故本院認不應因此而 全然否定其得為父親之資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 告、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收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及收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丁○○與甲○○現無不適任收養人之 情形。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收養人 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3-司養聲-2-20250124-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伊萱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 被 告 地景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澤 訴訟代理人 何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如附表「計息期間」所示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7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 繳18,3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撤回請求被告給付276,277元其中關 於不當扣薪之3,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部分之訴,此 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發生撤回效力後,再變更如後述原告聲 明欄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320至323頁)。原告前述變更,僅在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惟被告長期以 低於原告實領薪資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乃於11 3年10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原 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及依勞基法第17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203,591元。又原告離職當月前6個月平均工資 已達就業保險投保薪資最高級距,惟被告僅以低於原告實領 薪資之36,3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1項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45,600元,被告自應依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均未依原告實領薪資計算加班費,自112年6月5日至1 13年9月29日期間(下稱系爭加班時段),共短付加班費32, 06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57元(計算式:203,591+45 ,600+32,066=281,25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 基法、就業保險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8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伊始,即已知悉其勞工保險投 保級距與實領薪資不符,惟其迨至113年10月25日始以此被 告違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 除斥期間,其終止自非合法;本件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均屬無 據。又原告領取之績效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納入加班 費之計算基礎,且兩造前已約定按部分工時方式計算加班費 ,其計算結果亦高於扣除績效獎金後,按勞基法所定計算方 式所得之加班費數額,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用語):  ㈠原告自106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110年5月1日起擔任客房部 客務副主任,112年12月1日晉升為同部門客務主任,每月薪 資於次月10日發放。  ㈡系爭加班時段之加班時數如本院卷第77至84頁之統計表所示 。  ㈢被告就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3年9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 低於原告該期間各月份實領薪資,經勞動部以113年11月4日 勞局納字第1130185363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2,260元確定。  ㈣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臺東東方大鎮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被告則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前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2,240元。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業依就業保險法第12條規 定,以113年12月6日保普核字第11301402460號函核定按原 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300元之80%( 含加給受扶養眷屬二人)發給30天(113年11月27日至113年 12月26日)保險金,計29,040元,並於同日核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加班費17,601元: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 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 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加班費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為計算基 礎,如屬勞工所受領之給付性質上為雇主為激勵員工所發給 之恩惠性給與,自不得納入計算加班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績效獎金亦屬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 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在卷。茲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 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 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 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稽 諸被告公司員工績效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績效獎金係按住房 率達成標準,於原有薪資外發給,被告亦保留修改之權利; 且原告自106年1月任職後,迨至112年4月始有領取績效獎金 ,歷來金額亦非固定等情,有上開發放辦法及原告薪資清冊 可稽(本院卷第191、226至305頁);兼衡原告勞力付出程 度本與飯店住房率高低無必然關係,自難遽認本件績效獎金 屬於經常性給與,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給付應排除在加班費計 算基礎之外,核屬有據。  ⒊而原告112、113年之各月實領薪資扣除上述績效獎金後,分 別為34,000元、36,000元,有前揭原告薪資清冊為證。又被 告對原告主張於系爭加班時段之加班時數,及被告業依兩造 原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發給加班費296,606元等情,俱無 爭執(本院卷第178、322頁);而原告據此依勞基法前述方 式,計算其於系爭加班時段之加班費,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 額後,被告於112、113年度給付之加班費各尚不足13,685元 、3,976元,有其提出之計算表為憑(本院卷第333至340頁 ),被告對此計算結果亦無爭執,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就上述時段應再給付原 告加班費17,661元(計算式:13,685+3,976=17,661),原 告僅請求其中17,601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約定 按部分工時方式計算加班費,自112年5月至112年12月之時 薪為200元;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時薪為225元,另給予晚 班伙食津貼150元,被告業依此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 語。惟被告依此約定方式計給之加班費仍低於勞基法第24條 所定最低保障,業如前述,是此約定自屬無效,原告仍得就 不足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  ㈡本件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 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 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 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 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 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11年1 2月至113年9月之勞工保險,均遭被告以低於實領薪資之級 距高薪低報,此經勞動部裁處罰鍰在案,為被告所是認(不 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是原告113年10月25日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於同日送達被告(不爭執事 項㈣),故本件勞動契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即可 認定。被告雖以原告行使終止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置辯,惟 被告高薪低報之違法行為係持續發生,被告並未舉證其於本 件勞動契約終止前,業依原告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即難 認原告不得行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無可取。  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 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 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 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 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另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終止 勞動契約者,亦有準用,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即明。查 本件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2,240元(不爭執事項㈤),再原告主 張依其任職被告期間及前述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203, 591元,業據原告提出資遣費試算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 頁),此概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3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前數,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 有據。  ㈢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 付差額,亦有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 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 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 法第38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勞保局業依就業保險法第12條規定,以113年12月6日 保普核字第11301402460號函核定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300元之80%發給30天保險金,業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㈥),顯見原告確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 資格,且其給付標準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而原告主張 其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一情, 復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2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低報其投保薪資,致領取之失業給付短少45,600元(計算 式:(45,800-36,300)×0.8×6=45,600)為可採,其自得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㈣原告就上述請求金錢請求,併得請求如附表「計息期間」欄 所示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 工資給付勞工;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本件勞動契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終止,業如前述,本件加班 費為工資之一部,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惟被告迄未給 付不足額之加班費,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係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 卷第88頁),則原告就加班費部分併為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而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仍不足30日,是依前述,關於資遣費部分,被告係迨至 113年11月26日始處於給付遲延狀態,則原告就此部分給付 僅得請求至113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之債 ,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於起 訴時僅請求37,620元,嗣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擴張為7,98 0元(計算式:擴張後請求45,600-原請求37,620=7,980), 是就原請求及擴張部分,各應自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而上開民事訴之變更 聲明狀係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8-1頁), 故原告就失業給付部分,分別得請求自113年11月21日及11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就業保險 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 1 加班費 17,601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2 資遣費 203,591元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3 失業給付損害 37,620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7,980元 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合計 266,792元

2025-01-24

TTDV-113-勞訴-15-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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