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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華」之虛擬貨幣賣家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仲介買賣虛擬貨幣為障眼法 ,由甲○○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該 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復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向乙○○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APP並於112年 3月10日上午10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忠工程行 章志忠),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自上開章忠 工程行章志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730萬90元至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娟紫企業社 ),復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2時0分許,自上開娟紫企業 社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73萬15元至甲○○申辦之本案帳戶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塑造前開款項係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價金之假象,實際上並無交易。而甲○○於接獲 該集團成員通知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雲林縣 ○○市○○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 170萬元,並將該款項於該集團成員「華」指示之地點交付 予「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實以本案帳戶收受本案173萬15元款 項,並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雲林縣○○市○○路 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現金170萬元後,依指示 將該現金交付予「華」,且對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原審卷第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社會歷練淺薄,對詐騙資訊辨識能 力不足,但被告沒有想要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 ,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確認買 家身分及有無交易,也有詢問「華」交易是否合法,更曾支 付押金1萬元給「華」,欠缺主觀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  ㈡被告就前述不爭執事實,業經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9頁), 核與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8頁)、 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卷第59至6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偵卷第63至80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娟紫企業社)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2頁)、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43 至46、81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娟之對話 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虛擬貨幣USDT匯率查詢1份( 偵卷第111至1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 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 帳戶使用,且前述款項又經被告提領而出,再轉交予暱稱「 華」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㈢被告應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被告佯 為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現金,藉此方式遂行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 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 」(即CEX,Centr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 、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 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 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 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 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 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 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 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 律邊緣之灰色地帶(是否允許或當然違法,尚應由主管機關 訂立相關規範以明,本院並非以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來 推論是否違法)。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 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 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 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 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 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 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 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 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 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佣金、中間人私吞 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 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 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 幣(下稱USDT)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 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 發行商(如Te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 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 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 )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 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 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 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 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 需另外支出佣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 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本案被告雖自承並未 持有USDT,應非屬個人幣商,但其係USDT買賣仲介之中間人 ,其在不知曉USDT貨幣來源即暱稱「華」之人之買入成本的 情況下,以交易所公開價格每顆減價0.3元之方式,大量、 低價賣出USDT,絲毫不計買入、賣出價差成本及匯差空間, 且被告非交易所,並無額外收取平台交易手續費抽成之利潤 ,卻又可藉由收取仲介佣金額外獲利云云,顯屬可疑。  ⒉被告固稱其確定有交付USDT,再把價金轉交給暱稱「華」之 人,認為是單純買賣云云(原審卷第178頁)。然查,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後,其資金輾轉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2時0分 許透過「林紫娟」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由「林紫娟」 提供「TUK7iFg3ZZdTBSRL755udzuSiHrPC9CXD8」號虛擬貨幣 錢包(下稱CXD8錢包)作為收受USDT之用(本院卷第28頁) ;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12時27分提領其中170萬元上繳暱稱 「華」之人,並於同日13時45分回傳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29頁),表示其已從「TPYNhmPvX6rDv245pWLBM8 TxJB3bQbRuR2」號虛擬貨幣錢包(下稱RuR2錢包),將112, 420顆USDT轉帳給CXD8錢包。惟RuR2錢包於112年3月10日全 日實際上只有進行2筆交易,其交易的USDT數量分別為-363 顆(從RuR2錢包發送而出)、+777顆(以RuR2錢包接受), 且RuR2錢包發送363顆USDT的目標錢包地址係「TDQcGxbA」 開頭,顯非CXD8錢包,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 影響擷取畫面(偵卷第45、81頁)、被告提供與「林紫娟」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原審卷第99 至10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2月29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07092號函暨所附RuR2錢包於OKLINK分析網站(波 場區塊鏈瀏覽器)之幣流紀錄(原審卷第143至148頁)可證 ,則無論是RuR2錢包當日發送之USDT數量、目標地址,均與 被告所述、所傳送之轉帳紀錄截圖顯然不符,益證被告辯稱 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買賣虛擬貨幣云云,顯非實在。  ⒊被告雖提出與其他交易者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確有經 營虛擬貨幣仲介買賣。惟若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場外 交易、C2C交易)時,為了避免、降低交易相關風險,至少 會確認該幣商之確切、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 ,方付款購幣,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者,無論年齡、性別 、購買金額多寡,均以雷同之「老闆你好」、「在網路看到 你賣USDT」、「請問今天價格多少」、「我要買約…萬台幣 」、「幫我飛這裡」、「好的 匯款後告知」、「老闆 請查 收」、「等一下一起飛」等「罐頭語句」進行對話,此有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99至138頁)。又從 前述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然卻毫 無購幣者向被告確認身分、確認付款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 且購幣者以前述「莫名有默契」之罐頭對話方式詢問幣價後 ,即均於數分鐘內轉帳、給付上百萬元高額鉅款購幣,足見 此些購幣者對於被告存有異常之高度信任。再者,被告雖辯 稱其已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信任為合法交易云云,然被告 既知本案購幣者「林紫娟」係以「娟紫企業社」之名義匯款 、購入USDT,在虛擬貨幣尚未流通、成為通用貨幣之現況下 ,何以企業社有購入大量虛擬貨幣之必要?又被告自承其不 知悉「華」的真實身分,也無法主動向其聯絡(原審卷第49 頁),其雖辯稱已善盡對購幣者的身分查驗,卻絲毫沒有向 「華」查驗身分之想法或行為,也對於購幣者未向其確認身 分等節不生質疑?況從前述對話紀錄可知,有多數購幣者共 用包含本案CXD8錢包在內之虛擬貨幣錢包(詳如下表所示) ,且各該購幣者交易時間僅相隔數日,被告不能諉稱不知。 倘被告確已逐一確認購幣者身分,豈又會對不同購幣者共用 同一錢包的可疑情狀始終未置一詞?此情均益證前述對話紀 錄所顯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悖於常情,且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無法作為被告確有經營正常仲介交易之論據。 共用虛擬貨幣錢包情形 共用TUK7iFg3ZZdTBSRL755udzuSiHrPC9CXD8號錢包,即前述CXD8錢包者 編號 對話紀錄 顯示名稱 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 交易日期(僅列出對話紀錄中最早一筆交易匯款日期) 對話紀錄出處 1 林紫娟 CXD8錢包 與本案有關交易紀錄: 112年3月10日 本院卷第100頁左下角 2 謝瑜珺 112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104頁右上角、第105頁左上角 3 王羽筑 112年3月25日 本院卷第113頁左上、左下角 4 許弘憲 112年4月12日 本院卷第123頁右下角 5 李國源 112年4月17日 本院卷第127頁右下角、第128頁左上角 6 王陞偉 112年4月19日 本院卷第132頁左上角 7 黃景新 112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137頁右下角 共用TKhbeg7XcPTYWe58UiotFDBEWYjkzK2GYF號錢包,下稱2GYF錢包 1 楊晉丞 2GYF錢包 112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102頁左上角 2 吳世龍 112年3月25日 本院卷第111頁右上角、第112頁左上角 3 杜彥和 112年4月12日 本院卷第124頁右下角  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其「沒有碰過虛擬貨幣」, 亦不明白虛擬貨幣交易所必須之「燃料費」所指為何,(原 審卷第175至177頁),顯然不具備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知識。 又被告一律以每顆USDT折價0.3元的方式計價賣出,當購買 者提出動輒高達上百萬元的交易、追加交易要約時,被告均 能於同時,至遲不超過1分鐘內即答覆「好的」、「可」、 「夠」等語,有前述對話紀錄可佐,且被告自承並無主動聯 繫「華」之方法(原審卷第49頁),則依前述對話紀錄所示 頻率、言語往來之間停頓的短暫程度,可見被告毫無徵詢、 確認其虛擬貨幣來源即「華」之人關於USDT存貨量、成本價 格之情形,其竟能在不知道庫存量、成本的情況下即承諾上 百萬元的賣出交易,顯與交易常情相悖,再再顯示被告並非 以經營牟利為目的而仲介交易,實際上也未確實移轉USDT, 可見被告不僅欠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知識,亦無交易虛擬貨 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配合製 造交易之對話、假象。被告所著重者僅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予以轉匯、提領交付,用以阻絕後續金流之追索,以 達到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之目的,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無 異。況被告自承曾經從事機場接送、包車旅遊、汽車銷售及 強制險理賠等相關工作,非完全不知世事,應為一智慮成熟 、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收取鉅額款項,並協助提領後轉交給陌生他人之行為,可能 作為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再查 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12時00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前述 款項,而當時本案帳戶內僅剩900餘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可稽(偵卷第45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具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金 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慣行相符,更可徵 被告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且被告僅在乎能否獲得其所謂仲 介買賣之佣金,只要能順利取得佣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 騙,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犯罪,自己也幾乎不 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 所用,亦不在乎協助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華」之人,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之 心態,又從前述可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購幣者間均具 有異常之信任關係,被告顯係知情參與者,足見被告對於詐 欺取財、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辯護人雖認告訴人之匯款,中間金流經轉好幾手,所以最後 被告提領的金額不能直接認定與告訴人有關云云(本院卷第 214頁),惟查,告訴人之匯款經層層轉匯後,確實部分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而金錢具有替代性,在民法概念上於同一 帳戶內即已有混同,難以區別之後轉出之金額究係由何人匯 入,是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入第2層帳戶後,該第2層帳戶同時 有多筆高額款項匯入,此時即已混同,該第2層帳戶又經多 次轉出,其中一次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而被告迅於27分鐘後 即領出170萬元交付,此顯符合上開車手之定義,至為灼然 。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承認客觀事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本 院卷第215頁),然被告歷審均否認有犯罪故意,自無自白 可言,此乃事理之然,顯不待言。  ㈤辯護人雖請求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77號被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他案(本院卷第87至134頁 )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然被告另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盡 相同,且其亦有多件他案遭追加起訴(本院卷第149至177頁 ),況本院就本案公訴人起訴範圍本於職權獨立審判,亦不 受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或他案判決之拘束,自無從比附援引之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輾轉匯入受騙款項,又將該款項 提領後交付他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前述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無 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又協助提領款項後上繳,藉此賺取報酬,卻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極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 失總額達新臺幣170萬元(與被告有關聯之部分)甚鉅,所 生損害非輕,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自承每交易10 0萬元,可以獲得3,000元佣金,交易150萬元,可以獲得約4 ,000元佣金(原審卷第9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協助交易17 0餘萬元現金,應至少獲取4,000元佣金報酬,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輾轉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他 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 云。惟被告並無相關虛擬貨幣經驗,卻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給 不詳陌生人,且提領高額現金交付不詳之人以獲取報酬,業 如前述,顯見確有洗錢犯意,迄今並無任何賠償,亦未取得 被害人之原諒,其否認犯罪,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被告論 罪部分,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 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量刑如上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311-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黃政儀 被 告 黃玫茵 訴訟代理人 林筑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陸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 甲線14.5公里旁產業道路行駛,途至該路段翠峰枝34號燈桿 前時,因上開車輛爬坡無力,為減輕重量,原告乃下車等待 ,期間因被告駕駛不慎致輪胎打滑,致上開車輛後退撞擊樹 木,原告受波及而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骨折、右眉毛一處撕 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74,250元、看護費36,000元、工作損失98,98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5月21日投仁警交 字第113000686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5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4,250元, 且因有受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 有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診醫療費用收據、以 琳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達98日,以每日 薪資1,01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98,980元之損害,並提 出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 2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是其需休養 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其於112 年7月26日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10月25日(共96日),應足 認定。再由坤錩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證明以觀, 原告112年1月至6月間平均月薪為33,455元,核每日薪資 為1,115元,復參酌坤錩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支薪證明, 原告於112年7月並無受有薪資損失,112年8月亦有受領半 薪(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 損失應共為78,608元【計算式:1,115×31÷2(112年8月份 半薪)+1,115×55(112年9、10月份薪資)=78,608】,應可 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肄 業,現從事螺絲工廠作業員,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 利息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五專畢業,現從 事廚具系統工作,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所得、投資等 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 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 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38,858元(計 算式:174,250+36,000+78,608+150,000=438,858),已可 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1,900元,並提出交易 明細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66,958元(計算式:438,858- 71,900=366,95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見本院 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492-202412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溫宸緯 被 告 蘇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 參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 車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與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8,450元、看護費50,000元、交通費5,500元 、工作損失207,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100元、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與醫療理賠金額落差甚大 ,單據加總金額僅58,450元,也無取出鋼板醫療費用10,000 元之單據,且強制險也已經理賠。另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 交通費收據。而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與半年休養 落差甚大,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2年7月11日。原告未 提出有看心理醫生就醫之單據,且其提出之薪資證明不足採 認為其薪資。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修理日期為112年4月19日 ,距事故發生已8日,且維修項目為煞車配件,屬自然消磨 ,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過於草率, 且其住院2日即出院,卻需休養到3個月,與一般醫療行為落 差甚大,顏威裕骨科醫院並非教學醫院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明政車業行維修紀錄單、顏威裕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35頁、本院卷第15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偵卷可參 。且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該 案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58,450元,及 未來取出鋼板醫療費用、術後經濟損失等10,000元之損害 ,並提出顏威裕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參酌原告於顏威裕醫院就診科別均為骨科,核與其所受傷 勢相符,可認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確均與系爭事故相關, 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當屬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嗣後有 取出鋼板手術必要,將受有醫療費用、休養經濟損失10,0 00元之損害,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況系爭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 1月28日已逾1年6月,核與一般鎖骨骨折使用鋼板、骨釘 之恢復期間約1年未合。原告未來是否確有再支出後續醫 療費用,並將受有經濟損失等,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 定,實不能逕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受 有看護費5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顏威裕醫院112年4月18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 並無提出看護費單據云云。而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 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認原 告須受看護期間為自開刀之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其出院 後3個月即112年7月14日(93日)間。再原告所受傷勢為左 鎖骨骨折,衡情對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有所 減損,然並未全然喪失自理能力,本院爰認其所需看護應 為專人半日看護即足。復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受有專 業醫療、照護等訓練,自非得逕以專業看護費用計之,本 院衡酌親屬照護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認應以每半日照 護1,000元計算,始為衡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50,000元,較上開核算結果即93,000元為低,應認其看 護費之請求為有據。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計程車費5,500元之損害 ,惟僅提出計程車資估算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亦為被告所爭執。然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有聯繫 ,被告也曾多次告知原告提出申請強制險資料,有兩造LI NE對話紀錄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9 頁至第95頁)。原告實非不能知悉應留存求償佐證資料, 其復自稱實際上為搭乘計程車,但未留存單據(見本院卷 第180頁),則其既未能證明實際上受有計程車資之損害, 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當難認為有理。   4.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0 7,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由原告提出之顏威 裕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4月15 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57頁),復由原告提出 之顏威裕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2 年7月11日起休養3個月,可見醫囑係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間有休養之必要 。被告雖抗辯顏威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草率,且非教 學醫院不得開立3個月以上休養之診斷證明云云,然顏威 裕醫院與原告間並無證據可證具特殊情誼,看診醫師當無 為原告利益,刻意繕寫顯與事實不符醫囑之可能,被告抗 辯實無可採。再參酌原告任職之天叡企業有限公司函覆, 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間確有請假情勢 ,期間係以借支方式給付薪資,至原告復職後清償(見本 院卷第171頁)。而原告112年1月至4月間每月實領薪資平 均為31,243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 失應共為187,122元(計算式:31,243×20/30+31,243×5+31 ,243×10/31=187,1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可以認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10 0元,並提出前開維修紀錄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被告抗辯原告 係於事發後8日始維修系爭車輛,且維修項目均為自然耗 損之消耗品等情,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於112年4月 13日住院、同年月15日始出院,原告實無立即將系爭車輛 送修之可能。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系爭車輛 煞車油缸、煞車桿確有因車輛倒地受損之可能,被告稱該 等物品均為消耗品,自無可採。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1日,已 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7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0÷(3+1)=275】。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零件殘價27 5元。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現從事作業員,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等財產 ;被告則為五專畢業,現從事長照、看護工作,112年名 下有薪資、利息、營利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 ,000元為適當。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身心科就診紀錄云 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日常生活不便,且因而須 住院、回診、復健,本加重其身心壓力,自足使其身心受 有痛苦,與原告實際上有無前往身心科就診無涉,被告抗 辯,亦無可採。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45,847元(計 算式:58,450+50,000+187,122+275+150,000=445,847), 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2,065元,有其提出之 強制險給付通知、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第16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為383,782元(計算式:445,847-62,065=383,78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 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見附民 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478-20241212-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雅 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丁○○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 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戊○○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 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行駛於乙○○前方 ,遭乙○○所駕A車左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己○○所騎B車後車尾, 致己○○受有腦幹衰竭、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送 醫後仍於113年1月22日15時38分因腦幹衰竭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20頁;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8頁、第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共23張、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8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3頁)、被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卷存放袋內)及擷圖4張、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41至第47頁)在卷可參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前引駕駛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 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追撞前車, 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 與被害人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刑法第276條的法定刑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0萬元 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其前方行駛 中之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除造成一條寶 貴之性命逝去外,更對被害人家屬即丁○○、戊○○造成無可彌 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重大而不可回復;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及截圖所示,被害人騎車在前,無端遭追撞,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且其完全無法預防或採取閃避之機會 ,甚為無辜,故本院認不應量處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徒 刑,且不應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之前完全沒有刑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應略減其刑度 。  ⑵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歷經數次調解,然迄今就賠償金額仍存 有相當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已提出具體願賠償之數 字,雖非鉅額,但觀之現今社會薪資狀況,以及被告之薪資 狀況(見本院卷第74-3頁),並非毫無誠意。另被害人家屬已 先獲得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此經被害人家 屬之附民代理人蔡明哲律師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衡以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超額責任險,此有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4-1頁),足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不致於求償無門 ,此部分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  ⑶被告沒有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但被害人家屬亦未就量刑表 示意見。  ⑷末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行政文書、離婚、與 前夫共同扶養小孩、被告擔任小孩主要照顧者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另參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4-5頁 、第74-11頁至第74-12頁、第91頁)。  ⒊本院綜合上述情況,認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 釀成1條人命死亡之犯罪情節非輕,雖有自首之減輕事由, 但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造成渠等喪父之創痛無法 獲得減輕,故仔細審酌後,認應予相當之刑罰,遂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 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 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因過失 犯罪,如受前開刑之執行,將使其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夫獨立 扶養、照顧而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 款、第2款、第10款。  ⒉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 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宜由 法院判決為宜。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其所造成損 害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 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被害人家屬實 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 教化目的,是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⒋另審酌本案攸關寶貴之人命,確實造成被害人家屬支出喪葬 費,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認不應給予無條件 之緩刑,而應有所負擔,為了維護被害人家屬的權益,讓其 等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 參考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 丁○○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30萬元 ;以戊○○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30 萬元,日後被害人家屬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 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⒌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CTDM-113-審交訴-9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孫文斌 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文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文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文斌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1日上午5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 市○○區○道○號西向東內線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二號西向7. 5公里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後方內側車道有訴外 人余芳明(下稱余芳明)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而來,A、B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余芳明因此受有胸腹部外傷,而B車遭撞擊後靜止在內側車 道,孫文斌、余芳明則分別自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嗣於 同日5時55分許,余芳明自中央分隔島走向B車左後方處查看 時,恰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車 )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B車以 及正在B車左後方處查看之余芳明,導致余芳明胸腹部外傷 加劇,B車最終靜止在E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警方據報至現場 處理並將余芳明送醫,余芳明則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經 抽血檢驗確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mg/dl(即0.188%),嗣 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死亡,經解剖認定係因車禍導致頭胸 腹部外傷,致死外傷乃上腹部之撞擊,進而造成肝臟、脾臟 撕裂傷,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死亡。  ㈡上開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民事 簡易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判決),關於造成余芳明死亡結果 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孫文斌、余芳明、與原告各應負擔45% 、20%、35%之過失責任。另扣除余芳明之父母即訴外人余澤 文、林瑤琪(下稱余澤文、林瑤琪)即已受領之汽車責任強 制險理賠金後,兩造應賠償余澤文新臺幣(下同)1,237,52 0元、林瑤琪1,519,437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桃園地院判決確定後,於113 年3月5日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公司)與余澤文、林瑤琪簽訂和解書,就余澤文、林瑤 琪依前開判決之賠償金額及其利息,由國泰產險公司給付2 人各1,000,000元、原告合計給付1,038,322元,原告於113 年3月13日匯款給付完畢。  ㈢依桃園地院判決,被告孫文斌與原告為上開損害賠償之連帶 債務人,因原告清償連帶債務後,故依民法281條第1項請求 被告孫文斌應分擔之部分584,056元。又被告魏嘉宏即鐵汗 運輸行,與原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原告清償連帶債務 後,亦得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281條第1項、請求被 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分擔之部分584,056元。惟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聲 明:㈠被告孫文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分別給付原 告58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余芳明死亡,經余澤文、林瑤 琪向本案之兩造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本案兩造造成 余芳明死亡結果之過失程度,分別為被告孫文斌、余芳明、 與原告各應負擔45%、20%、35%之過失責任,判決本案兩造 應賠償余澤文1,237,520元、林瑤琪1,519,437元,及自111 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國泰產險公司並據 以於113年3月5日與余澤文、林瑤琪簽訂和解書,由國泰產 險公司給付2人各1,000,000元,由原告合計給付1,038,322 元,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匯款給付完畢,桃園地院判決業於 113年3月15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判 決、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 第1553號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孫文斌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間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則上固應 平均分擔義務。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功原因 力不同者,即應類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其應歸責之比例 定其負擔額。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本件被告孫文斌前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97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仍認定具有過 失,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判決被告孫文斌與原告應連帶賠償余 澤文1,237,520元、林瑤琪1,519,437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二人與余芳明就余芳明死亡結果之過 失比例分別為45%、20%、35%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孫文 斌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原告連同國泰產險公司已就余澤文、林瑤琪二人之債權 為全部清償,並由連帶債務人之原告給付1,038,322元予余 澤文、林瑤琪,被告孫文斌因而免其責任,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孫文斌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即5 84,056元(計算式:1,038,322÷80%×45%=584,056)。  ㈡就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部分   1.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主觀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 債務,且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至不真 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客觀單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二者之要件及性質相異,不容混淆。因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各債務發生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其內部並不當然發 生求償關係,故無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 求償之適用,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確定判決,其利益 不及於他債務人,而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關 於連帶債務中為避免求償循環所設之生絕對效力事項,如對 債務人一人之免除、混同、時效完成、受領遲延等規定,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亦無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清償連帶債務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與 原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28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分擔之部分584,056 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孫文斌係基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對 余澤文、林瑤琪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孫文斌與被告魏 嘉宏即鐵汗運輸行乃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余 澤文、林瑤琪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與被告魏嘉宏即 鐵汗運輸行間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依照 前述說明,二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8 0條、第281條等所定內部分擔求償;又不真正連帶債務成立 之前揭要件,乃因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規定」或「無 契約明示合意」應負連帶責任,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自 無可能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內部分擔部分,故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之規定,應屬無 據。  3.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魏嘉宏即 鐵汗運輸行給付云云,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次按首揭說 明,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債務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 免其責任。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係 基於履行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目的,有意識地對債權 人為給與行為,給付關係乃存在於為給付之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該債務人與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給付關係 存在,是應審理是否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合 先敘明。   ⑵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 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給付余澤文、林瑤琪二人1,038,322元,乃基於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所為之給付,業 如前述,是原告乃清償自己之債務,並無所謂損害可言, 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對余澤文、林瑤琪二人賠償義務 之免除與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沒有直接損益變 動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給付584,056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孫文斌應 給付58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宣告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11

PCDV-113-訴-2360-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義勝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高義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斐瑱(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5、101、102頁)。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規定之說明):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陳述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 ,如犯罪已先被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覺,則被告事後縱有 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於112年3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隨 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通知,始於112年5月29日到案說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9354號函覆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 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44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7至10、13至16頁),則被告並未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知悉被告為肇事人前,自行到案主動 陳述犯罪事實,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於駛逾交岔路口中心處且 靠道路右側時,貿然左轉彎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臉部挫擦傷、左踝 部挫傷、左側內踝骨骨折(遠端脛骨)、雙膝部挫擦傷之傷 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自 述無業,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 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 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 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於駛逾交岔路口中心處且靠道路右側時貿然左轉 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於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客觀上均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再衡以被告提起上訴之初仍否認上開傷害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上訴之初仍 堅決否認之訴訟態度,認其上開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所裁量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 如後述),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相當金額之餘款 尚未給付完畢,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 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 ,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 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 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 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 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 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 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 的功能。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 字第19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9頁),本案於113年12月11日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前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3萬元( 餘款9萬元給付方式詳附件),被告復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 鞠躬道歉,有本院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79、103頁),告訴人並表示:請予被告 一個機會,如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 1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並獲告訴人之寬宥,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 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 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理賠),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前給付參萬元,其餘款項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各給付壹萬元,餘款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359-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 原 告 江 安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被 告 楊至濬 原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6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72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8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上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由西向東直行至同街225巷口準備左轉,時值雨天夜間、路面濕 潤鬆軟而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須注意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為之 。適訴外人施俊瑄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原告自對向車道駛來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撕 脫傷合併肌腱斷裂與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又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就附表1醫療費用91,363元、附 表2醫療物品費用6,496元、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29,475元、附 表4中醫費用41,330元、附表5編號1之看護費用240,000元、附 表5編號2之工作損失198,972元,共計607,636元部分,被告已 不爭執,自應如數給付。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 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850,000元。又對於被告之 過失責任需與駕駛者即訴外人施俊瑄之比例折算、被告負70% 之責任,原告同意。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7,515元、被告於刑 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亦不爭執。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左轉彎時,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 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爭執。 ㈡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1醫療費用91,363元、附表2醫療物品 費用6,496元、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29,475元、附表4中醫費用4 1,330元、附表5編號1之看護費用240,000元、附表5編號2之工 作損失198,972元,共計607,636元,以及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應 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7,515元、被告於刑事 程序中已先給付原告100,000元等之事實,亦均不爭執。又原 告雖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應以原告2個月平均薪資即50,000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 ㈢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應以原告2個月平均薪資即50,000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左轉彎時,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致生 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附表1醫療費用91,363元、附表2醫療物品費用6,4 96元、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29,475元、附表4中醫費用41,330元 、附表5編號1之看護費用240,000元、附表5編號2之工作損失1 98,972元,共計607,636元之事實,均已不爭執。原告該部分 之請求,自應照准。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7,515元、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先給付 原告100,000元,被告應負系爭事故70%之肇事責任之事實,兩 造亦不爭執,並有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應可認 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受有附表1醫療費用91,363元、附表2 醫療物品費用6,496元、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29,475元、附表4 中醫費用41,330元、附表5編號1之看護費用240,000元、附表5 編號2之工作損失198,972元,共計607,636元等之事實,既據 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 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且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告 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1醫療費用91,363元、附表2醫療物品費 用6,496元、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29,475元、附表4中醫費用41, 330元、附表5編號1之看護費用240,000元、附表5編號2之工作 損失198,972元,共計607,636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請求附表5編號3精神慰 撫金85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2.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有左轉彎時,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為 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非難可歸責性較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 要為左足撕脫傷合併肌腱斷裂與感染之情形,且有進行手術之 必要,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優於被告,兩造 皆無財產,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左足撕脫傷合併肌 腱斷裂與感染,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以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 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850,000元,仍認過高, 而以80,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事故雖有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需與駕駛 者即訴外人施俊瑄之比例折算、被告應負70%之責任,兩造亦 當庭表示同意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70%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81,345元(計 算式:【607,636+80,000】×70%=481,3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1,345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 範圍,無從准許。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97,515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97,515元 。又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100,000元,有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72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3,830元(計算式 :481,345-97,515-100,000=283,830)。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283,8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83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起訴狀上併 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1/24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710元 急診 2 111/11/25~ 111/12/17 林口長庚醫院 87,083元 附民卷第17頁 急診+住院醫療費用 3 111/11/29 林口長庚醫院 100元 附民卷第23頁 第1次回診 4 112/1/12 林口長庚醫院 100元 附民卷第25頁 第2次回診,拆線 5 112/2/9 林口長庚醫院 100元 附民卷第25頁① 第3次回診 6 112/2/9 林口長庚醫院 1,400元 附民卷第25頁①、② 矽康疤護疤膠片,材料費1,360元+其他費用40元 7 112/3/2 林口長庚醫院 100元 附民卷第29頁 第4次回診 8 112/4/13 林口長庚醫院 770元 附民卷第31頁 第5次回診 總計:91,363元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91,363元 附表2:醫療物品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1/24 便盆 700元 無 2 111/11/25 醫療照護用品 1,242元 附民卷第19頁① 3 111/11/25 醫療照護用品 398元 附民卷第19頁② 4 111/11/27 醫療照護用品 384元 附民卷第19頁③ 5 111/11/27 醫療照護用品 109元 附民卷第19頁④ 6 111/11/29 醫療照護用品 35元 附民卷第19頁⑤ 7 柺杖 650元 無 8 111/11/30 醫療照護用品 25元 附民卷第19頁⑥ 9 111/12/1 退熱貼 160元 附民卷第20頁① 10 111/12/3 醫療照護用品 75元 附民卷第20頁② 11 111/12/5 醫療照護用品 70元 附民卷第20頁③ 12 111/12/2 營養品 200元 附民卷第20頁④ 13 111/12/9 尿布 330元 附民卷第20頁⑤ 14 111/12/10 尿布 430元 附民卷第20頁⑥ 15 111/12/10 尿布 1,194元 附民卷第21頁① 16 111/12/13 醫療照護用品 75元 附民卷第21頁② 17 111/12/19 醫療照護用品 359元 附民卷第21頁③ 18 112/1/9 醫療照護用品 60元 附民卷第21頁④ 總計:6,496元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6,496元 附表3:醫療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1/24 轉院救護車費 800元 無 2 111/12/17 出院返家車費 655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3 111/12/29 回診往返車費 1,310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同上 4 112/1/12 回診往返車費 1,310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同上 5 112/2/9 回診往返車費 1,310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同上 6 112/3/2 回診往返車費 1,310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同上 7 112/4/13 回診往返車費 1,310元 附民卷第22頁① 同上 8 復健車資 8,670元 附民卷第22頁②、第33至35頁 ⑴112年: 1/18、2/1、2/2、2/6、2/8、2/22、3/2、3/9、3/17、3/23、3/30、4/6、4/13、4/20、5/4、5/11、5/19。 ⑵共17次34趟,單趟265元計算。 9 中醫治療車資 12,800元 附民卷第45頁 ⑴112年: 4/6、4/8、4/22、4/29、5/20、5/27、6/3、6/24、7/1、7/15、7/22、8/5、8/12、8/26、9/9、10/7、10/28、11/11、12/2。共19次38趟 ⑵113年: 1/5(申請診斷書)。1次2趟。 ⑶以上共計20次、40趟,每趟320元 總計:29,475元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29,475元 附表4:中醫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25 台北長庚醫院 850元 附民卷第39頁 急診 2 112/4/6~ 113/1/5 真善美中醫診所 掛號費: 2,000元 附民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中醫治療,共20次之費用 診療費: 38,480元 總計:41,330元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41,330元 附表5: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看護費用 111/12/25~ 111/12/17 57,500元 附民卷第49頁 住院看護,23天,每日2,500元 111/12/18~ 112/5/25 182,500元 出院後看護,73天,每日2,500元 2 工作損失 111/12/25~ 111/12/17 198,972元 附民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111年5~10月平均月薪:33,162元,共6個月無法上班 111/12/18~ 112/5/25 上開編號1、2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438,972元 3 慰撫金 85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 准予:80,000元 總計:1,288,972元 准予:518,972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7809-2024120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美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五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安全駕駛 之能力未經考核、通過,且本案路況、車況並不複雜,其疏 未注意前方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從而自後方撞擊告 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此一過失情節,認有必要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 ,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車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行駛,自後追撞,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 右後側十字韌帶斷裂併内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傷勢非輕, 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 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 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導致和解未成。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可以作為減輕之量 刑因子。  ⒋告訴人表示(略以):我僅拿到強制險理賠,我因為受傷而 身心受創,也害怕傷勢會遭公司資遣,家庭失去經濟來源; 案發後被告不聞不問,都是我主動聯絡,訊息過很久才會回 ;被告沒有悔意,我懷疑被告有疲勞駕駛,且與同伴競速、 追逐,才會直接撞到我等語之意見。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為了工作賺錢從大學休學,我在 餐飲業上班,住高雄,月薪資約2萬多元,我媽媽要照顧2個 弟弟,我爸爸去年過世,我要負擔自己的房租、生活費外, 還要幫忙分擔弟弟的學費、生活費。因為我還沒有當兵,所 以找不到高薪的工作,我每日工作、加班到11、12點,無法 專心處理這件事情,我覺得很抱歉等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  ⒍輔佐人表示(略以):我們是低收入戶、單親家庭,被告休 學打工,收入不高,但仍希望幫助會讀書的弟弟持續就學, 我的身體狀況不好,只能打零工,要照顧被告2個在學的弟 弟,被告的父親已經生病10幾年,本案案發當時剛過世,我 情緒也不是很好,無法積極幫忙;被告年紀還小,不知道如 何處理後續,並非惡意不理會告訴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 意見。  ⒎檢察官表示(略以):被告雖表示家境困難,無法賠償給告 訴人,但被告年輕力強,本案迄今已經過9個月,未見被告 努力工作賺取收入,積極彌補告訴人無端受到的損害及痛苦 等語。  ⒏被告年紀很輕,如果判處重刑,反而不利於告訴人求償,而 告訴人已經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基於犯罪特別預防 ,本案並無判處較重刑罰的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84號起訴書 1份。

2024-12-09

CHDM-113-交易-663-202412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游荐崴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楊孟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被 告 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驊穎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伍元,及被告楊孟哲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莎公 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孟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貼有被 告路易莎公司顯著商標、標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往頭前路方向行駛,行經興德 路1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7至72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於速限為50公里之上開路段,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圈 此受有骨盆多處開鎖性骨折、左側第一到九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第二到十一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右腳內踝骨折等傷害,並受有如下損害:⑴車輛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49,400元,⑵醫療費用144,475元,⑶看 護費用98,500元,⑷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525元,⑸醫材支 出及營養品費用166,011元,⑹工作損失296,922元,⑺精神慰 撫金1,085,890元,共計1,841,723元。  ㈡被告楊孟哲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被告楊孟哲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外觀明顯具有被告路易莎公司之商標及標示,就客觀 而言,被告楊孟哲顯係為被告路易莎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被告楊孟哲既係於執行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則被告 路易莎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1,7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楊孟哲: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就肇事責 任而言,原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 輛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因原告突然迴轉,無法減速,為肇事次因,應有3成之 肇事責任;不爭執醫療費用144,475元、看護費用98,500元 、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525元、醫材支出費用2,125元,然 原告已領強制險應予扣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 證明及薪資證明;系爭車輛並未修復,業已報廢,車輛維修 費用應予駁回,縱認為應給付車輛維修費用49,400元,也應 計算折舊;原告未能證明營養品費用163,886元與系爭事故 之關聯性,應予駁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路易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孟哲為被告路易莎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 行駛,致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5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楊孟哲不爭執,而被告路易莎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孟哲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楊孟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路易莎公司為 被告楊孟哲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 療費用144,475元、看護費用98,500元及往來醫療院所交通 費用525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係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⒉醫材支出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須購買醫材及營養品加速復 原,共支出166,011元等情,固據提出訂購明細及發票等件 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其中醫材費用2,125元部分,惟質疑營 養品之必要性,原告就此既未能另舉證證明,自難認購買營 養品之費用確為回復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逾2,125元之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約3個月,自112年9月2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向公司請假102日,以日薪2,911 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296,9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凱撒衛浴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請假證明、112年度所得清單暨財產 清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車輛修理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9,400元( 均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 系爭車輛並未修復,業已報廢等語抗辯,惟依前揭規定,原 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而系爭車輛為於 原告所有、100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21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逾3年,其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94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94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骨盆多處開鎖性骨折、左側第一到九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到十一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及生活品質,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安全部副理,112年所得 約76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112年度 所得約55萬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復斟酌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身 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⒍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97,487元(計算式 :144,475元+98,500元+525元+296,922元+2,125元+4,940元 +25萬元=797,48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9條 第1項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且迴 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 為318,995元(計算式:797,487元×40%=318,99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68,95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 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045元(計算式:318,995元-168,950 元=150,045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孟哲自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路易莎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許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又被告蔡孟哲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642-2024120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燕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燕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後應補充「,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第7列之「竟疏未注意」後應補充「左側直行 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第9列之「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 超速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6待證事實欄之 「被告為肇事原因」應更正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證據 名稱另補充「被告羅燕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00986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疏忽釀成本案車禍 ,不但使被害人盧昱宗喪失寶貴之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之重大創痛,且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均非輕,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230萬 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並已自行及委由保險公司履行完 畢(見交訴卷第63至68、85、91頁),顯有積極填補自己行 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動,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身亦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見相卷第 77頁),暨其無刑事前科(見交訴卷第11頁)之品行,自述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退休、與兒子、女兒、孫子同住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係因過失犯罪,並已向被害人家屬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 人家屬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見交訴卷第67頁),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 ,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羅燕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燕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車道右側,行經苗栗縣○○鎮○○○路○○○○○道路○○○0000 號前)之交岔路口(無號誌)欲左轉駛入產業道路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 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盧 昱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羅燕 娥左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昱宗 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6時許急救無效死 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盧昱宗之父盧烽光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燕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所騎機車確有被害人盧昱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盧昱宗之父盧烽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告訴 被害人因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②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檔案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5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護理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0039372號函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 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03

MLDM-113-苗交簡-55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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