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全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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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62號 原 告 龍炳峯 被 告 汪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2-附民-1862-202410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35號 原 告 林郁珠 被 告 汪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2-附民-2035-2024102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毓涵 送達代收人 郭芬寶 被 告 欉贊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毓涵告訴被告欉贊文涉犯誣告等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01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40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上 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 卷為憑。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9月18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 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惟觀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送本院,本院於同年9月23日收受 等情,有該狀及其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收狀章戳、臺灣高等 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檢紀恭113他1466字第1139064856號函 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惟查,綜觀該書狀已明確記 載無委任律師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 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 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8

PCDM-113-聲自-14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浩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浩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浩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曾浩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8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共19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7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犯罪日期 110.09.26 110.09.19~ 110.09.2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7282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198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7、1689號 判決 日期 110.12.30 112.06.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7、16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2.15 112.08.09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撤缓字第164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 12131號 前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 前曾經定應執行刑4年2月

2024-10-15

PCDM-113-聲-3546-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祐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   ,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01~ 111.10.11 111.03.14 112.03.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基隆地檢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80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判決 日期 112.08.31 112.06.01 113.06.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02 112.10.11 113.08.21 備註 基隆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第112號 基隆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第11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1396號 前曾經基隆地院113年聲字195號定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2024-10-15

PCDM-113-聲-384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文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逾期未陳述意見),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 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06 112.05.07 112.05.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判決 日期 112.05.05 113.04.30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08 113.06.12 113.06.12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788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867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8674號

2024-10-14

PCDM-113-聲-2788-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本案已如實交代清楚,亦已坦承 認罪,現因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與未滿12歲之子女要照顧,希 望法院能給予新臺幣2至5萬元交保之機會,為此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另犯強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4年1 月20日待執行,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 行,業於113年10月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於同年月11日開始 起算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執 助巳字第99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既因另案 由檢察官借提執行,其自113年10月11日起,已非本院羈押 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14

PCDM-113-聲-3669-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勲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羅文賢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勲、羅文賢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必要,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林彥勲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少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執行起算 日為113年10月9日;被告羅文賢亦因另犯強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年1月確定在案,而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4年1月20 日待執行,執行起算日為113年10月11日等情,有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少執撤緩卯字第2號、113年度執更巳字第998號 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被告2人既已因前開另案執行有期徒 刑,是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被告林彥勲應自另案開 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被告羅文賢應自另案開始執 行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14

PCDM-113-金訴-1720-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念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念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念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念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逾期未陳述意見),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 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8.28 112.06.11 112.11.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判決 日期 113.02.20 113.04.19 113.04.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9 113.05.29 113.05.31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573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839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9390號

2024-10-14

PCDM-113-聲-2883-20241014-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張靖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PCDM-113-簡上附民-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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