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毓涵
送達代收人 郭芬寶
被 告 欉贊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毓涵告訴被告欉贊文涉犯誣告等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01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40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上
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
卷為憑。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9月18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
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惟觀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送本院,本院於同年9月23日收受
等情,有該狀及其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收狀章戳、臺灣高等
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檢紀恭113他1466字第1139064856號函
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惟查,綜觀該書狀已明確記
載無委任律師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
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
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PCDM-113-聲自-14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