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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葉懿慧 被 告 宋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發卡銀行 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持系爭信用卡進行網路消費聯 合酋長國迪拉姆(AED)7,360.6【換算新臺幣(下同)為62,4 44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又查,系爭消費款係於112年12 月25日,以在消費網站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 系爭信用卡背面驗證碼,並經本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發 送3D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在本行留存之手機門號,被告於收 到本行傳送之3D認證密碼後自行在消費網站輸入密碼,始會 交易成功。是以,系爭消費款既由被告自行輸入系爭信用卡 卡號、3D認證密碼等相關資訊而交易成功,該筆款項即應由 被告負擔。此外,被告欲執系爭信用卡消費時,原告會以簡 訊發送3D認證密碼、刷卡幣別及相關警語至被告留存於本行 之手機門號,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系爭消費 款不符合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又原告已 就系爭消費款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為被告墊付,原告雖曾 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之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 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消費款,然收單銀行駁回原告之申請 ,是原告已墊付系爭消費款,且至今均未獲被告清償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對被告而言為詐騙,我於察覺後即有 打電話給原告,稱被告被詐騙請原告不要付款,然原告硬是 把系爭消費款付出去,不知為何於制度上無法止付,且被告 亦有去警察局備案,然無法知道詐騙集團是誰,被告沒有得 到任何的協助也不知誰可以幫助被告,警方目前無任何下文 ,只能等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 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 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 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 ,於信用卡持有者即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 即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 手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認證密碼時,即可 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信 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系爭契約影本、112 年11月及同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系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堪信為真實。而觀上開資料及兩造陳述, 原告確於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 有幣別、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簡訊 至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並經被告自 行在網站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3D驗證碼等相關資訊而完 成交易,是依前開說明,即可視為其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 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又原告既 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支出之系爭消費款,自得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 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憑 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 號,是縱被告主張係遭詐騙乙節為真,難認被告對於信用卡 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亦不得阻卻被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應負之契約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小-4129-202412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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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鐘麗雅 被 告 高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45元,及其中新臺幣118,604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1,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計至113年10月15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1 ,845元(其中118,604元為本金、3,241元為利息)未按期給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269-202412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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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蘇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2,26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庭陳報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 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 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 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 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 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 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19日止後即未依約還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餘本金42,265元及利 息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原告 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05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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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黃美娟 被 告 蔡岱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起,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豈料,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31元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574元,共計13,005元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110年12月9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電信服務費收據(補)、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4至28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1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小-422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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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邱伊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50元,及其中新臺幣144,521元自民 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55,029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9,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7月 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99,550元未按期給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郵政存簿儲金簿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台幣帳戶存摺暨存單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202-20241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唐全發 原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12元,及其中新臺幣48,240元自民國 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小-3855-202412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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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紀陳亞妹即陳敬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04元,及其中新臺幣249,902元自民 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7,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敬源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陳敬源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詎陳敬源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陳敬源前於民 國96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 就陳敬源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嗣經原債權人即安泰銀行於95 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 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 、公告報紙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彰院毓家德96 年度繼字第641號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函、信件退件證明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敬源係於96年6月9日 死亡,被告為其兄弟姊妹且未為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360-20241205-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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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81號 原 告 傅瑩瑩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OOO(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 詳卷,然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OOO未滿18歲,下 稱O姓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RM」之人為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於112年10月間起,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O姓少年、「R M」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4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原 告,並佯稱:欲購買原告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 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 機構處理等語,復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佯 稱:須依指示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分別於 112年10月6日15時52分許、同日16時許,將新臺幣(下同) 49,986元、49,987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RM 」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付與 O姓少年後,偕同O姓少年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6時32分許、 同日時33分許,在臺北OO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北市○○ 區○○街0號),由O姓少年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60,000元、60 ,000元;同日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 內之自動櫃員機,由O姓少年自系爭帳戶提領2,000元,共計 122,000元之詐欺所得(包含訴外人OOO、OOO遭詐騙之款項 )。於O姓少年提款期間,被告均在旁監視,並收取O姓少年 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最後再將上開提領款項置放在OO市OO區 某處,以供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並因而獲得收水金額1% 之報酬,迄今共獲得30,000元之報酬。嗣原告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99,973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 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99,973元,既與卷 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73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小-428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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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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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勝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22元,及其中新臺幣57,708元自民 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67,548元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2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011元自民國1 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1,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2 月8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57,756元(其中57,708 元為消費款、48元為循環利息);被告另於104年8月18日向 原告借款30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5月18日繳納利息後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8,763元(其 中67,548元為借款、1,215元為利息),依約另應給付其中6 7,548元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4%計算 之利息;被告後又於108年3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120,000元,約定自108年3月1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即 於借款當日將上開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13年5 月15日繳納利息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5,203元(其中5,011元為借款、192元為利息)。被 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 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撥款資訊、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31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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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1號 原 告 王芊芋 被 告 黃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黃佩怡、 呂玉雯為被告,起訴請求黃佩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呂玉雯應給付原告11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撤回對呂玉 雯之起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民事撤回起訴狀、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83頁),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而該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已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持有,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假冒亞馬遜電商平台客服 身分,於對話中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並向原告佯稱註冊亞馬 遜後成為會員需要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 月1日匯款6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將金融資料交付他 人並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屬幫助 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 確有匯款6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4月底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 認識社群帳戶帳號「Gaoshengxin」、自稱「高勝鑫」之人 (下稱「高勝鑫」),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高勝 鑫」於得知被告買房需要資金後,遂介紹被告從事「亞馬遜 」購物平台之無貨源供應商即代購人員,而得獲取10%之利 潤,「高勝鑫」另稱「亞馬遜」購物平台需以「虛擬貨幣」 出資,並傳送「亞馬遜」網址連結請被告加入會員,被告遂 依「高勝鑫」之指示申請IMTOKEN電子錢包、MAX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號及「亞馬遜」平台帳號。被告先於112年5月15日 出資1萬元予幣商購買等值之294枚泰達幣後,再將前開泰達 幣轉入上開IMTOKEN電子錢包,並由IMTOKEN電子錢包再轉入 被告於「亞馬遜」購物平台之電子錢包,被告並於「亞馬遜 」網站點選商品讓消費者購買,嗣於被告見商品有售出、「 亞馬遜」平台顯示有金額入帳後,「高勝鑫」即向被告稱可 先出金50枚泰達幣以賺取1,485元;「高勝鑫」後另向被告 佯稱可藉由繳付平台泰達幣3萬枚(折合為90餘萬元)升等 ,即得賺取30%利潤,是被告陸續以總金額63萬元購買泰達 幣,並於「高勝鑫」借予被告9,500枚泰達幣而匯入被告「 亞馬遜」購物平台之電子錢包後,始為升等。  ㈡「高勝鑫」再於112年5月30日另向被告佯稱其朋友欲請其幫 忙換日幣然其不便收取臺幣,請被告幫忙代收金額等語,被 告因「高勝鑫」前借予被告泰達幣之行為而與其建立信賴基 礎,遂不疑有他,同意「高勝鑫」之請託,並提供系爭帳戶 予「高勝鑫」之朋友匯款;被告於收受5萬元之款項後,即 在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入「高 勝鑫」指定之電子錢包,「高勝鑫」於隔日即112年6月1日 再以同一理由為由請託被告,被告於收受6萬2,000元之款項 後即換取為虛擬貨幣,並同樣轉入「高勝鑫」指定之電子錢 包。  ㈢後於112年6月1日,被告見「亞馬遜」購物平台帳面上有獲利 共泰達幣7萬8,949.51枚,遂向「亞馬遜」購物平台申請出 金,然該平台客服人員表示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先儲值泰 達幣2萬8,888枚(折合約86萬元)始可出金,被告遂於112 年6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陸續投入79萬2,200元購買泰達幣, 並另經「高勝鑫」借予被告3,300枚泰達幣後,始湊足2萬8, 888枚泰達幣,然後卻又經「亞馬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稱 需繳交綜合所得稅美金4萬3,946.75元,惟被告已無資力, 「高勝鑫」再向被告稱可幫忙出資1萬枚泰達幣等語,被告 並共再花費104萬7,000元購買泰達幣【其中除被告自行刷卡 、申請信用貸款而為購買外,另有因被告MAX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無法使用遂拜託「高勝鑫」購買泰達幣,並依「高 勝鑫」指示將2萬元匯入訴外人呂玉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玉雯帳戶)內乙情】。而將款項湊 足後,「亞馬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始告知被告可以出金了 等語。  ㈣「高勝鑫」於112年6月26日向被告表示有人民幣30萬元之資 金需求而欲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並稱將於112年7月2日歸還 等語,被告遂向被告之胞弟借款15萬元,並請被告胞弟將上 開15萬元匯入「高勝鑫」指定之呂玉雯帳戶內,且被告亦自 行匯款10萬元至呂玉雯帳戶。被告後於112年7月2日發覺遭 「高勝鑫」封鎖帳號,且「亞馬遜」購物平台並無客戶下單 ,甚已連不上前開平台網站,被告遂於112年7月4日、同年 月12日報警,且共計損失272萬7,715元。  ㈤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75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 、原告及呂玉雯均係遭「高勝鑫」詐騙,且觀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帳戶,如被告明知或可預 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應無可能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害人匯款而 令己陷入帳戶遭凍結、款項無法取出之窘境,且被告係一次 性的將系爭帳戶交予「高勝鑫」借用,並乃基於與「高勝鑫 」間之信賴基礎而接受請託,難認被告於出借系爭帳戶時有 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係因遭詐騙而匯款6萬2,000元至 系爭帳戶,而如前述,被告系爭帳戶收到款項之當日即以6 萬2,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高勝鑫」指定之電子錢包 ,當日系爭帳戶之餘額僅餘1,727元,是被告並未取得6萬2, 000元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萬 2,000元亦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日11時48分許匯款6萬2,000元至 系爭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業面截圖、系爭 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至 3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被告6萬2,000元部 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 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 ,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 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 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 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其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並由本件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屬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訊並將款項轉為虛擬貨 幣而為匯出之行為有共同為詐欺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方能認 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共犯。而就此部分,原告僅稱不知道被告 是不是也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然未見原告提出 任何事證為佐。又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 將6萬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 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而觀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及被告提出之In stagram截圖、網頁截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USDT鏈上轉帳紀錄、 系爭帳戶存款明細、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錢包入金紀錄、M 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交易紀錄、「高勝鑫」電子錢包地 址截圖、「亞馬遜」購物平台截圖及入金頁面、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泰達幣交易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0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295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9 至212頁),可知原告固有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匯款6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經細繹被告前開所提 證據,亦可得知被告自身亦遭「高勝鑫」詐騙,而或以現有 存款、或以所有之信用卡為預借現金服務、或以信貸方式預 借現金、或以與他人借款等方式,支出多筆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或匯入「高勝鑫」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亞馬遜」購物平 台,或依「高勝鑫」指示轉帳至呂玉雯帳戶之事實,核與被 告上揭辯解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係亦遭「高勝鑫」詐騙 乙情,並非無據。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本件 尚無法排除係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投資為餌,並藉由 網路交談而逐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後,再以詐術使其受騙後交 付財物,並利用被告對其之信任,誘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暨 使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高勝 鑫」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規避司法機關查緝。是衡諸社 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 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 ,是要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並於款項入帳後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高勝鑫」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共同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 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 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等語,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被告6萬2,000元部 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受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並依其指示將6萬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是以,原告與被告 間即無給付關係,是縱原告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補 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本件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 向被告主張。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975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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