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均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均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劉冠均與代號AD000-A113254之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起訴書
誤載為民國000年0月生,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為男女朋友,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
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
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於113年4月30日1時許,在A女址設新北
市中和區之住處(址詳卷),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對A女為性行為1次。嗣因A女之父(代號AD000-A113254,下稱A
女之父)於同日7時35分在A女房間發現 劉冠均裸身躺臥於A女床
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劉冠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
生字第113606357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
罪。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件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雙方係本於男女朋友
關係兩情相悅合意性交,被告係一時思慮,不法程度較輕,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A女之父雖於科刑辯論時均表示請從重量刑,然本院
衡酌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固有未該,然斯時
其2人為男女朋友,且係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又A女於警
詢時已明確表達不願提出告訴,此據A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堪認被告犯罪惡性較低;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一再表
示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尚難歸咎被告無填補損害之心。
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無法妥善抑制自身情慾,經A
女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而觸犯法網,此雖已危害A女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惟終與利用未滿14歲女子不解性交意義,
而將之作為滿足私慾之客體情形,尚有不同,本院斟酌上述
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就被告所犯上揭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
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過
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
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23歲,知悉A女斯時未滿14歲,身體及
心智尚未發育成熟,竟未控制自身生理衝動,為滿足其情慾
,未違反A女意願與之為性行為,所為影響A女對性自主界限
認知之正常發展,危害A女之身體發展及日後之男女感情觀
念,所為實應予以非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新
臺幣20萬元,但未為A女之父接受致未達成調解,及參酌A女
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
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侵訴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19
0號裁定羈押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該案雖尚未經起訴,然被告既經本院
裁准羈押,足認被告該案有罪確定之可能性極高,且又係犯
與本案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難認被告經本案之偵查、
審理程序,已知警惕,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
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侵訴-12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