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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賴秀霞 賴明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黃書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〇〇五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423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乙紙,並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原告前有 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還款擔保。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該60萬元 借款,故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6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及第2項所示所示。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並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   原告援引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   存在,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屬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未記載 112.02.15 60萬元 賴秀霞 賴明三 未記載

2025-02-07

SLEV-113-士簡-1512-2025020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格志 相 對 人 陶金和 李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WG0000 000)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共 同簽發,113年11月26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 碼:WG0000000)。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 開本票,狀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07

KLDV-114-司票-41-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侯秉宏 相 對 人 趙承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簽發 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5988號裁定准予在案。然抗告人已分別於113年 7月1日至17日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相對人,票面金額合計為5,000,000元,抗告人所積 欠之債務均已償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司票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8號卷 宗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其已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開立系爭支票予相對人 ,票面金額合計為5,000,000元,所積欠之債務均已償還云 云,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出系爭支票照片1紙為佐。惟核 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4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日 0000000 2 15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0日 0000000 3 25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6日 0000000 4 6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7日 0000000

2025-02-07

KSDV-114-抗-11-20250207-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泰洋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秉洋 相 對 人 沈品妤即沈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南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票 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 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 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 票視之。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另填載相對人本 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前述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 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0年12月30日 3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1日 WG0000000 002 100年12月30日 3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1日 WG0000000 003 100年12月30日 3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1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ULDV-114-司票-11-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相 對 人 曾阿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8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抗告人公司全銜印鑑外 ,另有抗告人之前任負責人「彩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 喬公司)之公司全銜印信,又因抗告人、彩喬公司均為法人 ,開立票據時應授權委由自然人代行其意旨,然系爭本票上 僅有彩喬公司之法人印信,未見彩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信 或簽名,是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右側記載欄之 利息欄位為空白,既留空未填,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 示,相對人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已逾越票據 文義,亦無理由。又系爭本票恐有遭偽造或變造之虞,抗告 人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 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 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原裁定 據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系爭本票 上僅有抗告人公司全銜印鑑及彩喬公司之法人印信,未見彩 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信或簽名,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 右側記載欄之利息欄位留空未填,不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既 蓋有抗告人公司之印章,已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自足生簽 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又 系爭本票右側記載欄之利息欄位既未經載明其利率,而非明 確記載不計利息或另有約定,自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 8條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抗告人上述抗 告意旨,容有誤會,並不足採。至抗告人另陳稱系爭本票恐 有遭偽造或變造之虞等語,此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抗告 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 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1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1日 TH0000000

2025-02-07

TNDV-113-抗-159-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國坤即裕弘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龔渼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並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予以 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執票人,惟抗告人與相對人自始 未見過面,相對人亦未授權他人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 對人住所遠在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旨,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業已主張其屆期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抗告人如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告已難認有理。況依首揭 說明,此項爭執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是抗告人遽而提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0000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1 2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2 3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3

2025-02-07

ULDV-114-抗-1-2025020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元利當鋪即余明澤 代 理 人 吳燕貞 相 對 人 許奕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奕農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2年8月31日 113年6月30日 20,000元

2025-02-06

KLDV-114-司票-3-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楊紫晴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享嶧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該本票之執 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強制執 行 ,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即 明。若本票執票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 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 請費用之 責,且使單一本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 存在,顯非 法之所許。經查,附表所示編號001、002本票 ,前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司票字第281 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執如附 表所示編號001、002同一本票重複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依 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應以其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查本件聲請中,聲請 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003該紙本票,並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3日 32,000元 111年4月9日 WG0000000 002 111年4月1日 32,000元 111年4月9日 CH881253 003 未載 60,000元 111年5月3日 WG0000000

2025-02-05

TNDV-114-司票-340-20250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王正傑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 13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84,0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深思回憶,確認應無相對人所稱於 112年7月13日簽發80萬元本票情事,請鈞院協助確認此債權 歸屬,以明責任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伊經深思回憶,確認應無相對人所稱於112年7 月13日簽發80萬元本票情事,請鈞院協助確認此債權歸屬, 以明責任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縱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 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05

TPDV-114-抗-53-20250205-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盧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 0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 付款地為基隆市,詎於113年9月14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05

KLDV-114-司票-1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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