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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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費用。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2-國-20-20241212-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于慧玲 廖淑娟 陳淑芬 被 上訴人 魏麗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于慧玲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 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 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 受判決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廖淑娟、陳淑芬並非受本院判決之當事人,其2 人於民事上訴狀中同列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1

TYDV-113-訴-781-2024121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 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 等情,有卷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教育部訴願答辯書:臺教學字(六)第00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記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多次招 開相關會議,協助原告納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然 原告仍未改善,均列入平時考核表。然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召集國教署集教育部研商原告輔導現況及 後續會議紀錄(原告處遇情形摘要等等),因病請延長病假, 待病好轉後,再行回歸職場,陳報國防部核定備查,嚴重挪 用其心理諮商資料,由人評委員全體投票通過列為考績丙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上述 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工作。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對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前後 提起共提出十件國賠申請,目前兩件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案件審理中。原告未具體指明是何特定公務員?故意或 過失不法行為為何?侵害原告何權利?顯然恣意濫訴,應對 原告裁處罰鍰。於本件原告亦未指明由何特定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利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 空言挪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且其歷次書狀對 於何機關之挪用行用,前後主張不一,均未具體指明何特定 公務員。原告所提教育部國教署111年3月31日軍訓教官人評 會議紀錄,僅提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但未提及輔導具體 內容,僅單純陳述原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 資之問題,公務機關對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議上,縱有提及對 於原告提供必要的諮商與協助,諮商輔導經費由被告補助, 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且無討論任何諮商 過程及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個資法之情形。而林明裕局長不 可能知道心理諮商內容,心理諮商內容不會提供給其他單位 ,111年8月18日會議中提到的處遇情形是確認原告有接受幾 次輔導,是否要持續輔導及計畫是否要持續進行。另軍訓教 官平時考核包含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考評項目 ,並由單位軍訓主管以季為單位,針對平時工作各項優劣事 蹟,依人、事、時、地詳載於考核評鑑表內,經初考及覆考 程序後,報請教育部核定年度考績,並無原告所述將其心理 諮商資料外洩,更無將其心理諮商之內容納入平時考評作為 參考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因教育部核定111年軍職考績事件,經該部112 年1月10日臺教學(六)第0000000000U號令考列丙上績等,原 告提起申訴,經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表示:被告111學 年度第4次軍訓人評會,審議過程具體檢附佐證資料(包含 考績表、考核評鑑表、平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龍潭高中翁健智教官處遇紀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研商翁健 智教官輔導現況及後續應處會議紀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 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處遇情 形摘述...及獎懲紀錄等等);後經原告提起訴願,再經該 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 理由答辯二狀中表示:為協助訴願人(即原告)...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多次召開相關會議,協助訴願人納入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然訴願人 仍未改善,此均列入訴願人之平時考核表,作為辦理其考績 作業之依據等節,有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 000000號、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 權力,行為不法為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次按「有關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 議挪用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之資料,不當蒐集資 料之不法行為,致其無法繼續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前開教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 處遇情形摘述」,及該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理由答辯二狀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 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其內 容僅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對原 告處遇情形之摘錄,尚非直接提供原告於心理諮商過程中之 病歷或醫療紀錄(診斷或用藥紀錄)作為參考資料,難認有 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  ⒉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綜合規劃科心理諮商承辦單位之對話 錄音譯文,經原告詢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紀錄會 不會外洩?綜合規劃科科長回稱:「教育局及校方都不會知 道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譯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再與原告所提出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教官人事評 審會議紀錄所載,該署彙整桃教局以專案簽核提供原告6+2 次電話訪談輔導,今年的專案輔導桃教局已匡列24次的輔導 預算(見本院卷第79頁)等節互核,可知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 僅知悉原告進行輔導次數及預算規畫,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是以關於原告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進行心理諮商之具體 內容,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無所悉,自不成立非法蒐集原告 病歷或醫療個人資料之行為。  ⒊至原告另以醫療法第72條、護理人員法第28條等規定,醫療 機構及其人員、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 病情或將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 違法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被告前局長林 裕明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之人員,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 原告爰引上開法條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行為不法,應有所誤 解。  ⒋綜上原告舉證,難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何違反個資法第6條 規定之不法行為,益見被告辯以本件於人事審議會議中僅提 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未提及輔導具體內容,單純陳述原 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資之問題乙節為真。 故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議挪用 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屬違反個資法第6條 之不法行為云云,難以採信。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1

TYDV-113-國-5-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蔡華源 代 理 人 吳庭毅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 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56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資 釋明。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互易契約,相對人 因契約給付義務無法履行,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先前所提出之 對待給付,經依其訴狀內容以觀,非顯無理由。從而,揆諸 上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1

TYDV-113-救-108-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詩涵(原名:張伊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詩涵即張伊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1年6月28日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563,22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 25至40頁、第75至8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 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19頁),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536,227元,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記載大致相符,堪可採認,本院暫以聲請人陳報金額為債 務總額1,536,227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新光人壽醫療險保單外,其名下並 無財產。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旭瑞文化傳媒從事 直播工作,以及在家中照顧公婆打掃等,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15,679元,則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376,297元 ,有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及 內頁明細在卷為憑(消債更卷第38頁、第75至77頁、第81 至96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376,297 元  3、聲請人稱因長期有身心問題無法面對人群,其目前仍旭瑞 文化傳媒從事直播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7,800元,此有聲 請人診斷證明書、收入明細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1至59 頁、第107頁),然參以聲請人提出其收入明細,本院以 聲請人113年2月至11月收入計算,加計聲請人於家中從事 家務之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5,056元【計算式:(7, 200元+6,960元+12,800元+7,200元+4,800元+7,200元+12, 800元+12,800元+16,000元12,800元)÷10+5,000元=15,05 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15,056元 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6,123元 ,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超過19,172元,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 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 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 前2年應以16,123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以19, 162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5,056元-19,172元=-4,116元】可供清償債務,本 院審諸聲請人為68年生,現年45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消債更卷2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563,227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 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 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451-20241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陳相哲 相 對 人 閻以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 對人仍應為付款提示。又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屬買賣議價 委託書之議價擔保,該買賣條件未達共識,系爭本票應歸還 抗告人而未歸還,業已提起侵占告訴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 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簽發之系 爭本票一紙,到期日為113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 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 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 票據號碼 0 陳相哲 113年9月14日 30萬元 113年9月14日 113年9月14日 TH390527

2024-12-10

TYDV-113-抗-214-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葉爾增 相 對 人 葉致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4,17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019 號返還地上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再簡 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壢再 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9019號返還地上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 請人主張其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卷宗 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4,500元,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所載執行金額可參,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 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 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參酌聲請 人所提再審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 3年,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受償相當於執行標的價額即29萬4, 500元,可能受有4萬4,175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294 ,500元×5%×3=44,175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0

TYDV-113-聲-263-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7號 原 告 李毓茹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俞聖中 朱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 理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俞聖中返還借款63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朱慧蘭返還借款63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標的價額相同,即應核定為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2 原告應提出被告俞聖中(Z000000000)、朱慧蘭(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以書狀表明或更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另被告姓名為「俞聖中」,原告載為「余聖中」,應併予更正。

2024-12-10

KSDV-113-補-1077-20241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李連富 楊秀珠 李春貴 陳彥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仁珍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仁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吳仁珍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另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0

TYDV-113-重訴-535-202412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黃錫麟 被 上訴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緊鄰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之道路用地。因被上訴人歷年養護該路段時,未確 實鑑界土地,逐次擴大侵占系爭土地,且000地號土地已屬 完備可通行之道路,可充分供公眾通行,且無公用地役關係 。伊於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遭被上訴 人鋪設瀝青混凝土,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範圍即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柏油路,係位於○○路000巷之轉彎處,至遲自72年 起迄今至少有40年以上,該處曲線彎道路線型不變,並無逐 次擴大,且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且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符合 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 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 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5

TYDV-113-簡上-28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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