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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志雄為「兆勝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林朝勝,林朝勝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裝潢、打除牆壁與 地面房屋修繕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知悉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明知「兆勝企 業社」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5、2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林朝勝名下),將「兆勝企 業社」承攬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拆除工程產出 之混凝土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載運2車次約2噸),以此方式非法 清除、處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江志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 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於進行廢棄 物分類後,將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至系爭土地上 傾倒,至多僅構成行政罰而已,原審科處罪刑,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二、相關實務見解梳理:  ㈠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 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 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 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 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 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 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 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内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 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以下稱系爭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 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 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 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 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 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故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 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 第39條之1),非可任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 系爭方案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6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有「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之行為:  ㈠被告先後供承如下:  ⒈警詢:(「問:警方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 月25日),相片中是否就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没錯);(「問:該自用小貨車 平時均由何人管理、使用?做何用途使用?當時由何人駕駛 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欲做何事?」當天是我本人在駕駛 該車輛。當天我駕駛該車輛去那裏倒廢棄物);(問:警方 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月25日),當時該車後 斗以帆布蓋著,車上載有何種物品,能否詳述?」當時車上 載運打除的混泥〈凝〉土塊,而且是使用麻布袋裝著混泥土塊 );(「問:為何會選擇該處做為堆置廢棄物地點?共前往 幾次?」我當天是載運廢棄物去尋找有没有可以堆置廢棄物 的地方,剛好到那裏有看廢棄物,就考慮一下後,才決定將 廢棄物堆置該處。就去倒那裏共傾倒2次);(「問:數( 重)量多少?」載運一趟重量約有1噸的量,前往2次約有2 噸的量);(「問:警方提示現場蒐證相片供你檢視,時間 112年2月25日15時23分41秒進入,並於15時26分49秒離開, 是否屬實?當時是否載運及棄置事業廢棄物?」屬實。當天 就是載運及棄置廢棄物);(「問:你是如何得知該處可棄 置廢棄物?由何人介紹你的?」)就到處亂晃,看到有人倒 垃圾的地方我就去倒,没有人介紹我去那裏倒廢棄物);( 「問:經查棄置地點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你是否清楚?你是否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經過所 有權人同意將廢棄物堆置該處?」清楚。不是。我没有經過 地主同意);(「問:你於該土地上堆置事業廢棄物有無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該地號土地是否為核可之土資場或 轉運站?」我没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不是土資場或 轉運站)(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  ⒉偵訊:(「問:是否於112年2月25日駕駛OOOOOOOO號貨車載 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有);(「問:警詢稱上開車輛上是打除之混泥土塊,該 打除之混泥〈凝〉土塊來源?」我當時在康樂三街29號施作打 除拆除的工作,本來要交給開興公司,但距離很遠,所以就 載到附近,看到上開土地有人倒過的土堆所以就在那邊倒) ;(「問:警詢稱共前往2次,另一次是何時?」隔天即26 日);「我前面幾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 的工作,因為懶惰所以載到附近去丢」;「問:(提示警卷 第13頁)該兩堆廢棄物是否都是你傾倒在上址?」是);( 「問:該兩堆廢棄物內容物?」拆除工程產生的混凝土塊( 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交4207卷第16頁、第17頁) 。  ⒊原審準備程序:(「問:你駕駛上開車輛將你拆除後的營建 混合物倒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廢棄物如何來 的?」當時在康樂三街我有接到打石、拆除的工作,原先都 載去開興環保處理廠處理,到收尾時就一時懶惰就跑到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去傾倒);(「問:你倒的地點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合法處理地點嗎?」不是); (「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多少錢?」省了大約 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㈡關於被告上開供述(自白),並有下列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   :  ⒈證人莊皓羽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核交4207卷第15頁 、第16頁)。  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函附巡(稽)查相片(警卷第 43頁至第49頁)。  ⒊秀林鄉○○○OOOO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51頁至第62頁 )。  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63頁至第77頁)。  ㈢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 意,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而「任意棄置」如警卷第13頁( 以書寫號碼為準)該2堆混凝土塊(約2噸)。 四、被告知悉不可「任意棄置」混凝土塊:  ㈠被告先後供稱如下:  ⒈警詢時供稱:(「問:兆勝企業社於承攬工程後,有無產出 事業廢棄物?何種性質廢棄物,能否詳述?」會產生事業廢 棄物。如拆除裝潢料及打除地面牆壁的混泥土塊、紅磚); (「問:產出事業廢棄物後,如何處理能否詳述?」交由開 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如何收取 金額?向何人收取金額?」一般都是向業主收取廢棄物的清 除、處理費用);(「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後,如何清運、 處理?有無長期配合廠商可供佐證?」自己或員工開車載運 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長期都是載運廢棄物至開興環保 有限公司處理);(「問:你與林朝勝、兆勝企業社是否領 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或事業廢棄物相關證明文件?」沒有上述文 件);(「問:你是否知道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 清除、處理相關證明文件而從事進行貯存、清除、處理相關 廢棄物業務的行為,是違法行為?」知道)(警卷第17頁至 第29頁)。  ⒉偵訊時陳稱:(「問:工程價格有包含清運廢棄物的費用?   」有);(「問:一般清運廢棄物載往開興公司時會檢附收 據?」對方會開收據即過磅單跟費用之收據);「我前面幾 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的工作,因為懶惰 所以載到附近去丢」(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 多少錢?」省了大約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⒋兆勝企業社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亦有商 工登記資料可稽(警卷第93頁)。  ㈡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知悉他承包工程產生混凝土塊原應載 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但因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遂任 意棄置於秀林鄉○○○○○○○地號土地,故被告應知悉不可任意 棄置混凝土塊。 五、查:  ㈠混凝土塊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第1項所規定可 再生利用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但立法者避免廢棄物的名詞 解釋過於模糊而導致實務見解分歧,不利於司法人員偵辦環 境犯罪案件,故將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在若干 條件下認定為廢棄物,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增 訂為:原經認定為非屬前條第1項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若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為廢棄物:未循正當方法 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7 5期第165頁、第168頁),嗣經文字修正為:事業產出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即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仍為「廢棄物」。故本案混凝土塊既是被告任意棄置 ,顯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更是未 依該法規定使用,隨意棄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 款規定,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或是否為可再利用之標的) ,應為廢棄物。  ㈡又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被告既未依該方案再利用、 處理,而係「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不因被告所棄置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而可解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㈢再(參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 款第3目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 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 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再利用」係指將一般廢棄物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被告為節省8千元 處理費,而將打除拆除的混凝土塊載至○○○○○○○號土地任意 棄置,且數(重)量達約2噸,能否認為係為後續運輸、處 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或將混凝土塊作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尚難認為無疑。  ㈣綜上,被告辯稱:我有「分類」,且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 ,應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射程範圍内云云, 應認尚有誤會。 六、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02日環署廢字第108007275 1號函(以下稱系爭函示)固提到:㈠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地方自治條例之規定「合法處 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㈡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 方案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 」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 之行為進行處分,亦即無污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之管理範疇(本院卷第171頁)。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再利用產品(標的) 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即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之廢棄物(並不僅限於須達污染環境程度),而有廢棄物清 理法之適用。系爭函示㈡部分,似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 第3款規定有間,且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背,本院應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經 營「兆勝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 之混凝土塊,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 (即任意棄置傾倒在上開土地上)2車次,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際經營「兆勝 企業社」,該企業社之經營項目範圍包含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93 頁),明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然為節省清除、處理 成本,任意棄置及傾倒其營業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與犯後坦承客觀犯 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其因任意傾倒、棄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節省處理費用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7

HLHM-113-上訴-63-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馬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馬龍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據本案失竊工地照片及原審勘驗監 視器影像光碟,顯示畫面左側工地靠近馬路側置有鐵製圍籬 ,而工地旁樹叢側則無圍籬,而被告與「小高」於清晨5時 許,多次自工地旁樹叢無圍籬處進出工地後,並前往被告所 駕駛停放工地樹叢旁空地本案車輛後方,顯然係為置放物品 至後車廂,其行跡已屬高度可疑,固因畫面遭樹叢遮蔽而無 法確認被告與「小高」是否手持任何物品,然被告與「小高 」接近車輛後方後隨即又進入工地,且多次進出工地後又接 近車輛後方,與被告所述之購買毒品吸食情形未盡相符,且 衡情若確實係前往購買毒品,應係取貨交錢後隨即離開現場 ,以避免遭查獲之可能,焉有取得毒品後,又前往車上拿取 吸食器、倒水再吸食之理?㈡況且,該工地靠近馬路側有綠 色圍籬圍住,而該處又係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阿元」若 在該處販賣毒品,豈非自陷易遭人察覺又難以逃離脫身之窘 境?且其迄今亦無法交代其所稱「阿元」之人別,實難採信 ;原審一方面認被告與「小高」當日行蹤可疑,與「小高」 在該處走動之目的令人費解,一方面復採信被告辯稱未在該 處行竊,亦與經驗法則相悖。㈢又監視器畫面影像經勘驗並 未見被告所稱之「阿元」或其他車輛接近,原審以本案油管 及電纜線上開失竊期間內,除被告、「小高」之外,尚有其 他人員可能經過該處而進入該工地內,則本案油管及電纜線 是否係遭被告或「小高」以外之人竊取,實有合理懷疑之空 間乙節,亦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之事實不符。㈣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結果,僅見被告及「小高」在案 發現場上下車進出,並未攝得被告或「小高」在現場搬運油 管及電纜線(原審卷第126至128頁、139頁至第158頁)。則 依勘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及「小高」曾經坐車到過案 發現場,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油管及電纜線等物品。  ㈡其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訴(警卷第7至9頁),其並未親 見油管及電纜線遭竊過程,尚難單憑其警詢供述,遽推認被 告即為本竊盗案的行為人。又本案油管長約10公尺、電纜線 更長約30公尺,縱經捆紮或裁切,仍有相當程度之體積及重 量,並非容易藏隱之物,惟依勘驗結果,自案發當日上午5 時許至5時10分許(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58頁),長達約10 分鐘,未見被告或「小高」者有持(拿)類似油管或電纜線 之物,是被告是否有竊取油管或電纜線,應尚難認為無疑。  ㈢又依告訴人所述,其等是於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離開 工地,(翌日)26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警卷第7頁、第8 頁),且案發現場臨近馬路,非不易進入(原審卷第139頁 至第158頁),檢察官亦未舉證「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30分 至(翌日)26日上午8時許」該段期間,僅有被告或「小高 」者接近或進入工地,是得否單憑被告前於112年6月26日上 午5時許,曾於案發現場出入約10分鐘,即率鎖定被告為本 案行為人,應難認為無疑。  ㈣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 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 為認定,方屬適法。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 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 「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 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 ,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2 9號、10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油管或電纜線,且被 告於112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有至案發現場,但依勘驗結 果及考量失竊物品的性質、體積等,尚難認定(或推論)被 告即為本案的行為人,是依上述判決意旨,縱認被告辯解非 無疑點可指,仍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冠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07

HLHM-113-上易-51-20241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S000-A111039C(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BS000-A111039C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11039C(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0、228頁),檢 察官則對於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處斷刑)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 範圍即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所定之 執行刑及裁量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強制處分(監護)部分,均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說明。  二、被告上訴辯稱:伊已坦承犯行,原審定其應執行7年有期徒 刑,實屬過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依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司法精神鑑定,認依其病歷資料 、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可確定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 神分裂症)已經10多年,因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 部分改善,但是仍持續,並沒有完全緩解,此應與未配合醫 療持續服藥有關,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目前認知功能 已有下降情形,判斷行為當時之心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亦即於犯罪「行為時」精 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故 就所犯各罪予以減輕其刑。  ⒉檢察官(含告訴代理人)認該精神鑑定報告未盡周詳,鑑定 理由不備,提起上訴。經本院函請該院補充說明,門諾醫院 於113年7月12日補充說明如下: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已近20年,因幻聽 、被害妄想等症狀經治療有部分改善,但是仍持續,並沒有 完全緩解,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精神症狀持續、認知障礙。 被告妻子證實被告常常疑神疑鬼,常常詢問太太外出是去哪 裡,疑心重,因疑心打她5-6次,幻聽日夜皆有,多年來沒 有停過,可知精神症狀持續影響被告。思覺失調症是慢性、 容易復發的疾病,每次發病會造成功能再退化,以被告住院 10多次以上,精神症狀之持續會造成其認知障礙、現實判斷 能力障礙,而功能之退化應是一次一次疾病復發的結果,亦 即現在之認知障礙是長期疾病造成的結果,並非短期疾病所 致。被告犯罪行為長達11年,剛好也是被告最缺乏接受精神 醫療的那些年,前述正性症狀、負性症狀、認知症狀干擾其 現實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被告配偶也補充說,有幾次看 到被告對小孩做那種事,自己一直叫他,他好像沒聽到一樣 )是極有可能的(本院卷第201、202頁),是經同醫院補充 說明,綜合觀察前述司法精神鑑定,應難認本案司法精神鑑 定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  ⒊本案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補充說明均係由具備高度專 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考量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並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 言,已論述補充甚詳,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達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是 檢察官認鑑定理由不備,尚無足採。  ㈡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偏輕,有向上調整之必要:  ⒈按:  ⑴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 相互獨立,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又數罪所侵犯者 ,如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妨害 性自主等罪,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然於併 合處罰時,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 機能,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 )第24點、第25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⑵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被告不當利益,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 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且 不得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内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 照)。  ⒉查:  ⑴被告所犯26罪均係妨害性自主罪,所侵犯者均係屬於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 獨立,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亦不相同,依上開量刑要點立法理由所載,應酌定較高執行 刑。  ⑵又定執行刑並非給予被告不當利益,定執行刑應不得違反比 例原則該裁量權內部性界限。查被告計犯26罪,對照被告各 罪加總刑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原審僅定 有期徒刑7年,似有過度恤刑,難以彰顯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法益、次數及反映被告的人格,尚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 於輕縱,應尚難認為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以其已認罪自白、素行良好、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 他疾病、家庭、經濟情形等,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乙節。惟按 量刑要點第26點規定: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 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 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同條立法理由亦載明: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内,為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查被告上 訴主張各節,俱屬刑法第57條宣告刑審酌事項,且非用以判 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上開說 明,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是被告上訴請求酌減應執 行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撤銷改定較重執行刑之說明:  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 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且犯罪之態樣及 手段相似,但所侵害法益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侵害對象為自己之親生女兒,且不止1人,並權衡 其犯罪時間橫跨100年至111年(長達11年)、罪數(26次) 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HLHM-113-侵上訴-1-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芷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芷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芷涵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後 段及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四)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立法院二 讀會之立法說明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 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 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 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 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 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 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再附表編號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1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受刑人請求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 聲請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所示2罪刑度非高、附表編號1之罪刻由受刑 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中(見本院卷第15頁)、合併定刑之外 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限)、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刑勾選「沒有意見」(見執聲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書)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8月(2月+6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含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然犯罪手段(編號1之罪係在網際網路臉書社團刊登 不實販售訊息致被害人誤認而付款購買、編號2之罪係以他 人名義申請人頭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及侵害法益(編 號1之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編號2之罪兼侵害公共信用、 個人隱私法益)難謂相同,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非高;再考量上開2罪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有輕度智能障礙、家境貧窮);另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7

HLHM-113-聲-14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育翔(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加重竊盜罪,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 ,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 大,又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已犯多起竊盜案件,嗣入監服 刑執畢後,旋於5月內密集涉犯本案8件竊盜行為,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 13年10月30日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所過錯,亟欲彌補被害人損害, 因在羈押中,無法取出竊取財物返還被害人,請改以具保、 立保證書(承諾不再竊盜),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之竊盜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 訴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 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 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 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 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 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 照)。另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 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亦即,有無 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 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 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羈押妥當性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 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涉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經原審訊問後,均 坦認在卷,並有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物證等在卷可憑, 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二)抗告人除於本案即113年5月至同年9月1日間涉犯8起普通竊 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外,另有: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花蓮地院)以1 05年度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105年度花簡字第160號判處3月確定),以10 6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合併定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 盜案件經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處5月、106年度易字 第213號判處3月(2次)、106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4月均確 定,並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 4月、106年度花簡字第276號判處4月均確定)及詐欺罪(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43號判處4月確定),經以107年度聲字第2 27號裁定合併定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 以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拘役30日(2次),應執行拘役45 日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4月15日縮刑 期滿)、拘役部分於107年10月28日執畢。  2、因竊盜案件,經以109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7月、109年度易 字第114號判處7月均確定,並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 9年花簡字第135號判處5月確定),經以109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合併定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 以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拘役40日、109年度花簡字第37 7號判處拘役45日,經以109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合併定刑 拘役80日確定(下稱戊案)。嗣丁、戊案及另2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81號判處5月確定、偽證罪 經以111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1 2月19日執畢出監。  3、因竊盜案件,刻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05號審理中。  4、抗告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前揭1、2判罪處刑確定及入 監執畢後,又因涉犯多件竊盜案件,刻由法院審理中(包括 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由其犯罪歷程觀之,顯見其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傾向,已對他人財產危害重大,破壞社會治安非輕;參 以抗告人供稱:「(問:你為何要竊取上述物品〈用途〉?) 沒有錢吃飯」(見8971警卷第155頁,9148警卷第5頁),以 及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期間,另伴隨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且於109年間經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 號裁定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 110年5月17日執畢出所後,又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刻由檢察官偵查中,若不予羈押,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及其本身並未有明顯改善之情況下,非無再次為竊盜 犯罪之高度危險性及蓋然性。綜前,堪認本案確有事實足 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同一犯罪之虞。 (三)抗告人因羈押固受有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然衡酌其所為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重大侵害、社會治安之破壞、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等公益,另考量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高度危險性,實有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其 再犯,顯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至警局報到、立保 證書切結不再竊盜等方式替代羈押,堪認本案確有羈押之 必要性。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羈押等語,惟其確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詳如前述,況其若有取出竊取財物返還 被害人之心,可於偵查中帶警前往取出,或於原審審理時 交待具體藏匿位置,由原審囑警取出,尚難以此為由,遽 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其請求撤銷羈押,應難 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7

HLHM-113-抗-8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 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宗翰(下稱被告)因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性,裁定羈押3月;嗣被告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52號裁定駁回。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我國、○○及○○國籍,未長久居住在臺灣 ,經常出入○○,參以被告所犯本案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況境管單位胥賴法院所提供之限制出境、出海 對象之具體資料,方得以確實實行,而被告自承具有多國國 籍,倘被告持有未具列管申報之國籍護照出境、出海,境管 單位即無從執行限制出境、出海,故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本件被告仍有羈押 之原因與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2次攜帶大麻入境, 然被告領有○○合法大麻證或在合法可取得地區(泰國)取得 大麻,並非從臺灣黑市取得,若無法出境至合法管道取得, 即無從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罪。又被告○○護照已於100年7月20 日失效,被告無法憑此護照出境,應可確保境管處分,且被 告亦無原裁定所述「其他護照」、「其他國籍」,倘原裁定 認有相關跡證可證被告有其他護照、國籍,可相當程度釋明 ,俾被告解釋說明,況本案業已訂113年11月7日宣判,事證 已經明確且審理完竣,並無任何可能影響法院裁判之情,爰 請撤銷原裁定,准被告交保。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官於11 3年9月30日訊問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同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考,已足認被告涉 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其中運輸第二級毒 品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有規避後續 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加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6歲出國去○○,之後移民到○○定居,有我國、○○及○○ 國籍,經常出入○○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法院認 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逃亡 ,羈押必要性仍未消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 公共利益,暨羈押處分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限制訴訟上防禦 權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替代,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 無不合。 四、次查:  ㈠按一般而言,判斷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須具體審酌:   ⒈羈押原因的強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成正比關係,羈押原 因愈強,羈押必要性愈高);⒉所犯罪質的輕重(預想罪責 的輕重);⒊被告的身心狀況(如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 庭狀況等),進一步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 ,及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受不利益,如認為公共利益不明 顯,被告所受不利益甚大時.則應認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性。又判斷具外國籍身分者,則須另外注意,相較於僅有本 國國籍者,其等逃亡之虞,較為現實、可能。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  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目前審理 時程及證據調查進程(含被告自白犯行及其他證據),可預 見被告可能被判處相當程度重刑,逃亡可能性甚高。  ⒉又因被告同時具有外國籍身分,相較於僅有本國國籍者,其 逃亡之虞,較為現實、可能,且有上述因犯重罪及被判處重 刑的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應高度羈押必要性。  ⒊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庭狀況等), 並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及拘束被告身體 ,被告所受不利益,尚難認公共利益不明顯,被告所受不利 益甚大,自難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⒋被告於112年7月29日、113年4月15日先後2次運輸大麻入境, 並於該段期間涉犯轉讓大麻犯行,足見,其於短期間内一再 犯運輸大麻毒品犯行,且另涉犯轉讓大麻犯行(即有散布毒 品銷路),應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從其犯罪歷 程、次數及散布毒品情形來看,尚難認被告如無法出境,即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⒌又本案原審固訂於113年11月7日宣判,然為確保後續審理( 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建制下,檢察官及被告均可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實無法因原審宣判,即認 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⒍至於被告○○護照失效乙節,至多僅能認被告出入境○○國較為 困難,實無法單憑此點率推認出,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或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進而認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㈢綜上,被告抗告指稱本案已無繼續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06

HLHM-113-抗-87-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紹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紹豐(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1號 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判決、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4、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 鑑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案件,除編號7案件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外,其餘均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犯罪態樣具有高 度同質性,及犯罪時間多落在民國109年9月、10月間,犯罪 時間間隔尚近,係於短期內多次為同類犯罪,及考量其犯罪 傾向、侵害法益之數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抗告人 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 等因素,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連續犯詐欺等罪,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竟 如殺人罪之重刑,實嫌過重,且所犯數罪應依接續犯和想像 競合犯論處。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緊 湊密接,就社會通念、司法實務而言,應可視為連續行為; 犯罪內容係竊盜(按:應為詐欺之誤載)等侵害法益較輕微, 且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難謂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係109年9月30日 至10月30日間、犯罪態樣、部分案件為自首,不難查覺對自 新之渴望,並考量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及犯後態度等,請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較有利之裁 定。 (三)另參照各法院其他個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非刑之總和及累 計,而係依所涉案件時間、態樣之綜合判斷而為鼓勵自新之 裁判,請予受刑人較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等語。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 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 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2、23、24、 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 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 行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 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 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 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 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 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 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10月,抗告 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10所 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判決 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4、70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有裁定 書、判決書(均見執聲卷及本院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7-59頁),合併總刑期即外部界限為5 1年,內部界限為10年(6年10月+1年6月+1年8月=10年)。檢 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見執聲卷附抗告人113年5月27日請求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 請書,下稱抗告人聲請書),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 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8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 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非 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自應全面觀察抗告人 所犯各罪,為適當之定刑。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11之罪均 為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7、8為 110年6月24日、1月5日外,其餘多落在109年9、10月間,除 編號7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外,其餘均係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具有同質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審酌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特性、矯治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恤刑之目的,衡 以抗告人聲請書、抗告書狀所表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節 ,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平等等原則, 且明顯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無裁量權濫用或明顯過重之情 事。況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為附表多件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 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 宜給予過低之刑罰評價,以免有間接鼓勵犯罪之疑。  2.附表所示各罪刑及附表編號1-11所示罪刑曾分別定應執行刑 6年10月、1年6月、1年8月確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所定執行刑亦無失 當、違法或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以原定執行刑 6年10月為基礎,與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8 年(內部界限為10年),已屬優惠,並無不合。  3.抗告意旨謂附表所犯各罪應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論處,原 裁定所處刑度竟如殺人罪之重刑云云。查附表各編號之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 論併罰,有各該案件起訴書或判決書可按(見執聲卷及本院 卷),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爭執上開各罪為接續犯、想像競合 犯云云,自非可取,如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乃屬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 所得審酌。且本件犯罪件數多達45件,侵害法益數量不少, 自不容任意援引其他不同類型、情節之犯罪而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  4.抗告意旨所述部分犯罪為自首,不難察覺對自新之渴望一節 ,查自首為法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應於各該案件判決於處 斷刑階段裁量是否減刑(按:本件抗告人應是自白而非自首 ,參附表各案之判決書);如符合修正前(或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亦應於各該案件判決時加以斟酌 ,自不得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要求重複評價。  5.另犯罪情節、目的、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犯後態度 等節,乃個別犯罪處刑時即已斟酌在內,依前揭參考要點第 26點規定,除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又原審於定執 行刑時,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之同質性、犯 罪時間間隔尚近、犯罪傾向、侵害法益之數量、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矯正抗告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意見 等因素,自不得僅強調部分有利抗告人之因子而謂原審應定 更低之執行刑。  6.又被告所犯各案,固有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先後審判之 情,惟根本原因應在於被告犯案次數過多(達45件),且未 就其所犯「全盤托出」,致無法合併起訴、審判,尚難認分 別起訴、審判司法活動,有何可歸責之處。  7.抗告人所提其他個案裁定情形,係法官審酌各該具體案件之 裁量結果,與本案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情節輕重、行為惡 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非全然相同,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尚 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定執行刑已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地緩 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 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等量刑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 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04

HLHM-113-抗-51-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瑞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瑞標(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刑固未逾越內部性界限,然抗 告人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 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允宜酌予遞減,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原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 關係等情,遽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10月,難謂妥適。又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入監執行,於112年至113年間相繼痛失雙親及胞弟三位至親   ,因在監服刑未能陪伴家人在側,深感後悔且悲痛至極,原 裁定定刑過重,請求定執行刑為3至4年有期徒刑等語。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 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原法院判決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法院係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所示9罪合併定刑,原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刑,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以下稱參考要 點)定有明文。關於抗告人家庭成員死亡乙節,要屬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且尚難以該因子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 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於定執行刑時,應 尚難加以審酌評價。  ㈢抗告人所犯各案,固有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先後審判之 情,惟根本原因應在於抗告人犯案次數過多,且未就其所犯 「全盤托出」,致無法合併起訴、審判,尚難認分別起訴、 審判等司法活動,有何可歸責之處,又原裁定就抗告人先後 所犯各案,考量外部、内部界限等相關原則,合併定刑,應 難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  ㈣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 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時間落在111年6月至11月間,然因各 罪獨立程度非低,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自不宜定過低 執行刑。  ㈤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 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 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 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 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1至7數罪,業經宜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原審卷第111頁),且該裁定亦難認有如何失當、 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於定執行刑時 ,自應加以尊重。  ⒉宜蘭地院裁定及附表編號8、9數罪,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 3月(3年6月+10月+11月),原裁定合併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已相當程度減刑,且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 罪質、侵害法益、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加以定刑,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未具體剖析各罪關係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04

HLHM-113-抗-74-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麒宇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 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 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限制出境 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干預程度相對較低,審查密度自亦有 別,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訴法第93 條之2第1項之事由,而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尚 無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 第296號裁定參照)。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 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 審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麒宇(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10月11日繫屬於最高法院,繫屬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未滿1月,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至 113年11月10日屆滿。 三、經本院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 辯護人為被告出具之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並審酌:( 一)被告自白(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及卷 內其他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二)本院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年(刻由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將來可能面對 徒刑之執行,並參酌其前因多件毒品案件遭通緝,以及本案 係通緝到案等情,可徵其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可 能,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見 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三)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 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4

HLHM-113-上訴-13-20241104-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沐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罪名欄關於「洗錢防制法等」 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2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 欄已說明受刑人所犯係「加重詐欺罪」,然於附表編號2罪 名欄則記載「洗錢防制法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4

HLHM-113-聲-41-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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