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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梅蘭 被 上訴人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其法律上的陳述為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何佳玲涉犯毒品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 11年12月21日准以30萬元交保,惟上訴人因行動不便,且被 上訴人為何佳玲之夫,上訴人便委任被上訴人替何佳玲辦理 交保,因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向郵局提領20萬元後尚不足 10萬元,遂委請其子即訴外人何忠縈,向訴外人陳浤銘借款 10萬元以湊足保證金,而被上訴人為何佳玲辦理交保後,並 將繳款收據正本交還予上訴人。詎何佳玲交保後於112年3月 27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為免上開 刑事保證金遭被上訴人提領,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裁定准許,而上訴人提存擔保金 後,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執行命令在案。 上訴人並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表 明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保 證金債權30萬元,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時,應由上訴人領取。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 7號之刑事保證金30萬元債權,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時,應由 上訴人領取。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雖主張其有委任被上訴人為何佳玲辦理上開交保手續,就 此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惟查,兩造間並未簽訂何契約或其他書面文件,而上訴人固 然提出其於111年11月8日自其名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何忠縈於111年12月21日所簽發10 萬元之本票、何忠縈同意將對被上訴人之10萬元請求權讓與 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之影本各1份,然而為他人提供 款項辦理刑事交保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充其 量均僅與何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元之來源有關,核與兩造間 有無委任關係究屬二事,尚無必然之關聯;參以證人何忠縈 於原審證稱:交保當天,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交保金額是20萬 元上下,被上訴人請我去籌錢,我向我母親(即上訴人)拿2 0萬元,但去到現場才知道缺10萬元,我再去向陳浤銘借款1 0萬元,我在法院外面把錢都交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算 是妹婿,就讓他辦手續了,我跟上訴人都沒有特別向被上訴 人表示是委託他辦理交保手續,因為當時他比較熟悉,他也 在場;何佳玲的羈押手續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123至124頁),足認系爭交保手續自始至終均由被上訴人 擔任具保人向本院刑事庭辦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 關係,已難遽採。  ㈡上訴人另以其持有洪佳玲交保金30萬元之刑事保證金繳納收 據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就此辯稱:洪佳玲於 112年3月27日死亡後,上訴人就將被上訴人趕出住處,故上 開保證金收據始留於上訴人住處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參 以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兩造間同住了好幾年,被上訴人跟 何忠縈一起從事輕鋼架工作,何佳玲的告別式辦完後,被上 訴人就搬離我家等語(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 辯詞相符,自難逕以上訴人持有上開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率 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又上訴人固然主張因洪佳玲當時之辯 護人律師已對其將來交保金額有所評估,故先於111年11月8 日即自郵局提領20萬元,嗣於111年12月21日請何忠縈轉交 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5頁)。惟查,被上訴人就此辯 稱洪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元其中20萬元為自己的資金等語( 原審卷第66頁),參以上訴人提領上開20萬元之日期與何佳 玲上開交保日期相距將近2個月,實隔甚遠,難認上訴人已 舉證證明洪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元其中20萬元係由上訴人提 供。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何佳玲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准予30萬元具保時 ,其所有款項尚相差10萬元,遂請何忠縈向陳浤銘借款10萬 元,而何忠縈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云云(原審卷第15頁)。而查,有關 被上訴人為何佳玲辦理交保之30萬元其中10萬元,被上訴人 固不否認係來自於何忠縈所交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67頁) ,此亦與證人陳浤銘於原審證稱:何忠縈有跟我借款10萬元 ,事後是被上訴人開車載何忠縈的妹妹何佳玲過來還款,何 忠縈跟我借款時有說他妹妹的交保金不夠,何佳玲拿10萬元 來還款時,有提到這10萬元是她媽媽(即上訴人)拿給她的等 語(原審卷第121頁)以及上揭何忠縈於原審之證詞均相符; 又針對何忠縈交與被上訴人之10萬元,係由何忠縈向陳浤銘 所借得乙節,證人陳浤銘與何忠縈之證述亦吻合,固然堪予 採信。惟查,依何忠縈前揭證述,可徵當時係被上訴人請託 何忠縈去籌措何佳玲上開交保金,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受何人 委任為洪佳玲辦理交保之意思,且有關何忠縈交付上開10萬 元與被上訴人究係基於借貸、贈與、委任或其他何種法律關 係,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則何忠縈得否依何法律關係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10萬元,即有未明,更遑論何忠縈 有何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可轉讓與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 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 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洪佳玲上開交保金30萬 元之來源,其中20萬元雖據上訴人主張係由其請託何忠縈轉 交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另就何忠縈向 陳浤銘借得後交付與被上訴人之10萬元部分,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兩造間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 。況且,上訴人雖主張洪佳玲交保當日有向其拿取10萬元返 還陳浤銘(原審卷第75、77頁),惟被上訴人抗辯該10萬元 係由自己償還(原審卷第89頁);又證人陳浤銘僅於原審證稱 :洪佳玲有說這10萬元是她媽媽拿給她的等語(原審卷第12 1頁),然而其並非親身見聞該10萬元來源之人,尚難逕以 其證述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無法僅憑此推斷該10萬元確 係由上訴人支付,而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不當得利。至被上訴 人基於具保人與司法機關間之公法關係,而具有領取保證金 之資格,亦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可 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之刑事保證金3 0萬元債權,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時,應由上訴人領取,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 ,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06

TCDV-113-簡上-283-20241206-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詹啟章 被 上訴人 李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05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 之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原請求並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551元本 息;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0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 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9頁);其後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9頁)。經核上 訴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減縮上訴聲明,均與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委請上訴人就門牌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之1房屋施作增建、修繕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會同於施工現場丈量如111年4月 22日估價單所載之14項工程項目,約定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 ,總工程款226,340元,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23日匯款訂 金70,000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陸續 完成部分工程,經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又陸續追加工程 及數次修改系爭工程内容,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將追加工 程及修改系爭工程内容重新估價如111年6月8日估價單所載 共24項工程項目,約定總工程款為474,551元(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上訴人於111年6、7月間陸續完成工程,經被上 訴人受領。嗣被上訴人再追加工程且要求上訴人修改部分工 程如111年7月7日估價單所載之15項,惟於上訴人施工期間 ,被上訴人以出國為由,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11年5月23日給付 工程款100,000元、111年6月23日給付工程款70,000元、111 年7月2日給付工程款100,000元,加上前開訂金70,000元, 合計僅支付340,000元,扣除兩造合意不用施作111年6月8日 估價單所載第24項防水漆、底漆、面漆工程項目金額4,000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86,051元,另被告任意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4,450元,以上總計90,501元 ,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4,45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11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 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 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 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委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兩造簽訂111年4月22日估價單,約定系爭工程款226,34 0元,又簽訂111年6月8日估價單,約定工程款474,551元, 被上訴人陸續於111年4月23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日 各給付上訴人70,000元、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 合計340,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 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址建物登記謄 本、111年4月22日報價單、111年6月8日估價單、上訴人之 帳戶存摺內頁之影本、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31、91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第1至24項工作項目,扣除 兩造合意不用施作第24項中之防水漆、底漆、面漆工程項目 金額4,000元,及原告尚未施作之第1至3項金額合計9,500元 及第9項之水泥漆噴塗作業35,000元,則上訴人主張其施作 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為426,051元(計算式:474,551-4,000 -9,500-35,000=426,051)。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111年6 月8日估價單中備考欄記載第4、5、7、23項均已完成,第11 至13項已請款,且此估價單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 月23日 簽名,可認該估價單之第4、5、7、11至13、23項工作均已 完成,故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2,400元(計算式:115 ,000+5,000+10,000+15,000+12,000+4,400+1,000=162,400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11年6月8日估價單第6、8項 、第9項除噴漆以外其他內容、第10、14至22項、第24項除 防水漆、底漆、面漆外其他內容等約定工作部分,雖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於本院業已提出該等部 分施工與完工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檔案各1份附卷可稽, 並具狀就各該部分施工中與施工後之情形詳為說明(見本院 卷第111至143、157至203頁),本院認上訴人就該等部分均 舉證證明已完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部分之工 程款263,651元,亦有理由。據此,上訴人實際施作完工部 分之工程款確為其所主張之426,05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之340,000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86,051元。  ㈣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 1元,惟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其就系爭工程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金額應僅為86,051元。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未施 工所生之損害金額經原審認定為4,450元,並判決被上訴人 應如數給付上訴人本息,而上訴人就此亦未以書狀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中有所爭執,參以上訴人所出具之民事 上訴理由狀,亦載明其請求之90,501元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 款86,051元加計未施工部分之損害金額4,450元(見本院卷 第35頁),顯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逾86 ,051元部分,容有誤會;另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除上 開工程款86,051元、未施工部分之損害金額4,450元以外, 尚有其他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金額之依據,是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逾86,051元部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逾86,051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已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4,450元本息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06

TCDV-112-建簡上-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相 對 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邀同 相對人楊○○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 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公司承攬施 作「○○○○段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2330萬元,聲請人已給付932萬元。因○○公司 請求預支第4期工程款,未獲聲請人同意,即停擺系爭工程 迄今,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公司仍未 置理,聲請人爰以113年6月21日○○○○律字第1130621002號函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公司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85萬1569 元及逾期罰款233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兩造經調解未 果,聲請人聽聞○○公司積欠下包廠商工程費用,且○○公司設 於○○市,聲請人無從知悉○○公司之財產變動情形,若不予假 扣押,恐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 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對相對人請求系爭債務 ,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又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2項約定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向本案應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為假扣押,於法即 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債務,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0日112○都 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113年4月00日○市都工字第113085 0000號函、○○○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律字第1130522 001號函、113年6月7日○○○○律字第1130607001號函、113年6 月21日○○○○律字第1130621002號函、社團法人○○市建築師公 會113年10月0日○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12年8月7日系爭工程結構體進度控制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就 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公司積欠下包廠商工程 費用,且○○公司設於○○市,聲請人無從知悉○○公司之財產變 動情形,其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之 虞,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惟○○公司未與聲請人協商相 關事宜,僅可認相對人無積極處理系爭債務之意,尚難以此 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此外,本件除聲請人之主觀臆 測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 ,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 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6

TCDV-113-全-162-2024120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黃智勤 被 上訴人 李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該文章非伊轉貼,伊只是針對新聞內容回覆 而已,賣淫內容係新聞所寫,非伊惡意抹黑,且原審判決賠 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第1361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 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 形,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 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 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6

TCDV-113-小上-18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1號 原 告 紀○○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本文各有明文。 又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7條亦有 明文,惟車籍資料登記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 件,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既與私權無涉,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前以原告名義購買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上均由被告占有 使用。後兩造於112年5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同意 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自該日起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應回復為被告所有。若認兩造於112年5月22日未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訴請 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等語。經查,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登記」應屬車籍資料登記,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雖位於本院轄區,惟依前 揭法條規定說明,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與私 權無涉,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特別管轄權之適用 。又被告住所在雲林縣,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5

TCDV-113-訴-3151-20241205-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固品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 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各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 司催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7日送達 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聲 明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賣方就本件海運提單即載貨證 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品是以CIF(Cost,Insuranc e & Freight)價格包含保險費、運費在內為買賣貿易條件 ,亦即賣方於起運點裝貨港船上交貨,並負責接洽船舶、裝 船及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洽購海上保險且支付保費,而 異議人即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品之買方,必須承擔貨物在裝 運港越過船舷之後滅失或損壞之一切風險,而賣方應提供3 份主要貨運單據即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海運 提單(即系爭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保險單(Insu rance Policy),故異議人即為得主張系爭載貨證券權利之 人,且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其非屬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 書之指示證券,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之證券, 且異議人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品之買受人與受通知人,即 屬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而得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公示催告聲請人,與異議人是否 已因交付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前遺失無關,否則異議人必須承 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之後滅失或損壞之一切風險,卻因 系爭載貨證券遺失致無法提領貨品,亦無法聲請公示催告、 除權判決,如何保障權利?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 其提單之記載。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 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交付提單於有受 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 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7條、第628條、第629條 各定有明文。復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 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 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民法第627條至第630 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以船舶之全部或一 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 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海商法第53條、第50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 意旨可知,載貨證券具有物權性,即交付載貨證券與有受領 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 付有同一之效力;通說認為載貨證券持有人取得其上所載運 送事項之請求權,其取得之權利係法律規定所賦予,而與託 運人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不同。又載貨證券如為記名式且 無禁止背書之記載,固仍得轉讓與他人,但須以背書移轉於 他人。另載貨證券配合信用狀付款之使用,於國際貿易及海 運實務上具有買賣雙方控制財貨互相牽制之功能。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之買受人,且為 系爭載貨證券之受通知人(Notify party),屬得依系爭載 貨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因系爭載貨證券於異議人收受前遺失 ,爰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並提出異議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25頁 )。惟查,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Consignee)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且該欄位尚載有 「記名式提單不可轉讓」(Non-negotiable Unless Consig ned to Order,即:不可轉讓,除非受貨人指示)之內容; 且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異議人僅為受通知人(Notify p arty),則本件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固然必須通知異 議人,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已因背書轉讓而受讓系爭載貨證券 之相關證據,是異議人得否依系爭載貨證券對於其所載貨品 主張權利,顯有疑義,難認異議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58條 第2項所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與公示催告聲請要件不符,是異議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 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能否依相關貨品買賣契約、運送 契約等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尚與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無涉, 附此敘明。 四、原裁定既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9

TCDV-113-事聲-51-2024112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9

TCDV-113-聲再-22-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凱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照枝 訴訟代理人 張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84地號(下稱84地號土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 112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之D、 E、H各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除其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八) 部分,就上訴理由及新事證,應予補充說明如後述外),先 引用之(如附件,其附圖即附圖一)。 三、上訴理由略以:(一)原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圖根點係選定 「103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惟 為何未以「100年間」複丈成果圖之圖根點進行選定,業經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質疑,卻未予查明,自有疏漏;(二)被 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狹長型區域土地」係建屋留設之防火 空間云云,業經上訴人具狀逐一指駁,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 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 原判決以上訴人房屋建築完成在先,「原始557地號土地」 權狀之原因發生日、登記日均在後,認上訴人所主張「原始 557地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乙節不可採,容有誤會;(四) 原判決另以「狹長型區域土地」之面積多於「原始557地號 土地」,且若將經界線北移,將不符謄本記載云云,而定兩 造之經界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應有誤解土地經界訴訟之本 質;(五)依卷附被上訴人房屋之建造執照內容顯示,兩造 土地間尚有一「整界地」存在,且該「整界地」係上訴人所 有,應屬明確;「原始557地號土地」現在卻消失了等語, 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一)為釐清基本事實,本院先依職權向臺中市○○地○○○○○○○○○○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前面積20平方公尺即「 原始557地號土地」自有登記以來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查 「原始557地號土地」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與同段557-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始為2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楊福 氣單獨所有,於71年7月26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訴 外人童扣單獨所有;於71年8月6日登記以童扣為義務人, 童扣、訴外人黃德正為債務人,以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 物2棟,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設定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8月4日起 至91年8月3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78年2月20日登 記因清償而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原始557地號土地 」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合併分割後,始創設其位置及呈 水平狹長之形狀,則有71年5月3日土地複丈圖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3、305頁)。 (二)「原始557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與同段557-11地號土地6 4平方公尺、同段557-12地號土地82平方公尺,於100年11 月28日申請合併,經100年12月14日複丈後改編為「557地 號土地」166平方公尺,有其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至214頁);又重 測後,土地標示部改為沙鹿區福成段86地號土地173.32平 方公尺,亦有8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3至55頁),可見「原始557地號土地」經合併輾 轉成為86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始終未憑空消失。 (三)「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鑑界複丈,合併後之 「557地號土地」166平方公尺於104年6月9日地籍圖重測 複丈,86地號土地又先後於107年5月15日、111年4月13日 鑑界複丈,有上列複丈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3至299 頁)。其中「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複丈圖上 標示「了解現況不用釘界」;就86地號土地與84地號土地 交界,於107年5月15日複丈圖標示舊界1支,於111年4月1 3日複丈圖就同一位置標示鋼釘1支,益徵「原始557地號 土地」即為86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始終未憑空消失,且 業經地政機關多次鑑界,均未見其位置改變。 (四)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號門牌依次 為福成路68巷2號、福成路68巷6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分別登載於重測前依次為 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406建號,但建築完成日期皆為 71年2月15日,皆登載「使用執照字號:70建都使字2545 號」,坐落地號皆為86地號。又依上訴人引用臺中市政府 83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築執照卷所附之建築設計圖(藍晒 底圖),其標示「位置圖」部分(見原審卷第585頁), 畫斜線、蓋章並標示「70~2545執照」之區塊內,包含其 北側有條水平狹長之形狀,而標示「基地使用狀況」部分 (見原審卷第591頁),應係就該條水平狹長之形狀予以 局部放大,並標示為「整界地:(21.6+21)×1/2=21.3㎡(7 0~2545執照使用地)」。另依上訴人提出前揭重測前北勢 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 卷第575至581頁),登載第一次登記收件日期為71年4月2 9日,坐落基地僅登載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57-11、557-1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童□」(衡情為童扣),備考 欄已登載70建都使字2545號。互核可知,上訴人所有70建 都使字254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取得 使用執照,乃至71年4月29日申請第一次登記時,雖尚無 嗣於71年5月11日合併分割後「原始557地號土地」之形成 ,但已將近似於「原始557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之「整 界地」納入其建築基地,待其建築完成後,再將相關土地 合併分割形成「原始557地號土地」,再由楊福氣於71年7 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童扣所有。故相當於後來「 原始557地號土地」之特定土地,確係前揭70建都使字254 5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能僅因「原始557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形成在後,即誤認「原始557地號土地」 非其建築基地之一部。 (五)依前揭「原始55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及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579頁)所示,最初71年8月 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物 2棟,參酌上開說明,無非指「原始557地號土地」及同段 557-11、557-12地號土地、同段381、406建號建物,益徵 「原始557地號土地」確係前揭建築基地之一部。其次又 於80年9月17日登記,僅以381建號建物與557-11、557-12 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見原審卷第579頁),並不能排除其北側為406建號 建物(即門牌現為福成路68巷6號,與被上訴人建物門牌 福成路68巷8號相鄰)而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 (六)依前揭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最大面積之樓層皆是第二層, 為55.20平方公尺,互核第一層面積40.67平方公尺,加計 騎樓14.53平方公尺,亦為55.20平方公尺,至電梯樓梯間 應屬「屋頂突出物」,不增加投影面積,可見其建物實際 占地面積,每棟為55.20平方公尺,則二棟建物占地面積 本應共計110.40平方公尺,相較於86地號土地面積173.32 平方公尺,占比約為63.70%,參照86地號土地於100年間 合併前屬於第二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建蔽率 應不得大於60%,可知其建築執照及建物登記所載面積, 無非配合建管法令之限制。然而,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實測結果,坐落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幾乎占滿 86地號土地全部(見原審卷第385頁,即附圖一),可見 其違章增建之範圍甚大,除僅剩最東側三角形畸零地之上 未能建築外,不浪費任何在物理上所能建築之空間,則依 起造人童扣行為之一貫性,亦應無將所謂「整界地」不予 建築而留作空地之可能,始合情理。況若非童扣建築占用 「整界地」即楊福氣所有後來之「原始557地號土地」, 難以解釋童扣有何須於建築完成後向楊福氣價購「原始55 7地號土地」之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原始557地 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云云,實屬無稽。 (七)經本院依上訴理由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一 所示之103年度圖根點與其100年間之圖根點有何不同?如 有不同,其原因為何?(見本院卷一第53頁),依該所於 113年3月1日以清地二字第1130001947號函回覆:本所僅 有103年度圖根點資料,無來函所述100年間之圖根點資料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7頁)。嗣本院又依上訴人聲請 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一所示之問題(見本院 卷一第303至309頁、第317頁),經該所於113年6月5日以 清地二字第1130005764號函回覆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23至324頁),可見上訴人之提問,均無從動搖原審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或欠缺關連性,或 前已敘明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嗣上訴人又再聲請本院函詢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說明103年圖根點之形成過程,並 請承辦人員出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經審酌 難認有因此動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之可能,爰 認無再續行此項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4 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 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㈠地籍圖重測改編前之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57、55 7-11、557-12土地,曾經經過複丈,如557地號土地及557-3地 號土地69年8月18日複丈圖(上證11)、557-11地號土地及557 -12地號土地69年11月25日複丈圖(上證12)、557地號土地及 557-3地號土地71年5月3日複丈圖(上證13)、557地號土地、 557-11地號土地及557-12地號土地100年12月14日複丈圖(上 證14)及557地號土地100年合併檔案(上證15),請說明上開 複丈圖繪製之圖根點為何?倘無圖根點,則繪圖之依據為何? ㈡國土測繪中心曾於112年5月間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測量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記載:「…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年 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惟查103年11 月21日之地籍圖謄本(上證25),根本沒有標示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位置,請說明103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圖根點設立之位置為何?圖根點設立之依據為何? ㈢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記載(上證17),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在36年6月1日「甲數」為2449,在64年12 月15日時分割557-1、557-2地號土地後,面積為633平方公尺 ,則557-1、557-2地號土地面積為何? ㈣66年4月18日557地號土地分割出557-3地號土地,557地號土地6 6年4月18日時面積因此變為321平方公尺,減少了312平方公尺 ,則557-3地號土地面積為何?557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312 平方公尺是否全數變為557-3地號土地之面積? ㈤69年8月31日557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57-11地號土地,因此557地 號土地69年8月31日時面積為227平方公尺,減少了94平方公尺 ,則557-11地號土地面積為何?557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94 平方公尺是否全數變為557-11地號土地之面積? ㈥71年5月11日557地號及557-3地號土地合併,因此557地號土地7 1年5月11日時面積為321平方公尺,增加了94平方公尺。惟66 年4月18日557地號土地分割出557-3地號土地時,557地號土地 當時之面積由633平方公尺變為321平方公尺,減少了312平方 公尺,為何71年5月11日557地號及557-3地號土地合併後,557 地號土地僅增加94平方公尺?557-3地號土地之面積究竟為何 ? ㈦71年5月11日557地號土地再次分割,惟557地號土地分割出多少 土地,土地登記簿字跡已模糊而無法辨別,則557地號土地分 割出多少土地?各土地之面積為何? ㈧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分別在86年3月24日複丈(上證20:86 年3月24日複丈圖)、104年6月9日複丈(上證21:104年6月9 日複丈圖)及111年4月13日複丈(上證22:111年4月13日複丈 圖),請說明上開複丈圖之圖根點為何?以及圖根點之位置有 無變化? ㈨103年9月29日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地籍圖重測段 區域調整清冊(上證24)中,福成段84地號土地面積欄位空白 ,備註記載糾紛協調,請說明為何面積部分空白?其糾紛協調 之內容為何? ㈩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依86年3月25日複丈 圖下方之土地面積計算表(上證20),面積由142平方公尺變 為147平方公尺,在104年6月9日糾紛協調後557-23地號土地面 積變為150.37平方公尺(上證23),增加了3.37平方公尺,面 積增加之原因為何?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 本(上證2),位置是在557-11地號土地、557-12地號土地與5 57-23地號土地中間的長方形土地,則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 所示長方形之557地號土地,現今具體位置為何? 附表二 (一)第1及8項之答覆: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為圖解法測量地區, 複丈作業均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 知、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2項之答覆:圖根點係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及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施測。 (三)第3至7項之答覆:當事人可至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申請人工 舊簿、新簿以及電子謄本等相關登記資料查閱彙整。 (四)第9項之答覆:因重測時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 生界址爭議,是以成果未確定而面積欄位空白,相關指界情 形依規定可由所有權人至本所申請所有土地之調查表核閱。 (五)第10項之答覆:地籍圖重測土地址塊之界址,係由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會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其面積僅屬界址 範圍決定之事實。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 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 於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 ,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管理 ,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範圍,面積增減 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 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 (六)第11項之答覆: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條規定略以: 「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 籍圖辦理複丈。」,倘當事人須瞭解重測後之土地位置,應 由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及207條規定申請鑑界 ,另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9點規定略以:「…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 關以原地籍圖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相關事項 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2024-11-29

TCDV-113-簡上-65-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5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7,4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 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17,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35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宋坤龍 被 告 奇玉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駿騏即黃俊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奇玉股份有限公司、黃駿騏即黃俊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78,4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43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奇玉股份有限公司、黃駿騏即黃俊琦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駿騏即黃俊琦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奇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玉公司) 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但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 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 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 告奇玉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奇玉公司同日向原告 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 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利率3.835%(被告違約時為1.595%加計3.835%而 以5.43%計付),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 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2人於111年8月23日 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餘額1,195,561元,變更 借款期限至115年7月28日止,本金餘額自111年7月28日起至 112年7月28日止僅繳付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7月28日至 115年7月2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 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奇玉公司僅繳本息 至113年2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前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奇玉公司尚欠978,401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而被告黃駿騏即黃俊琦既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奇玉公司、黃駿騏即黃俊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催收系統網頁資料、原告臺幣放款利率 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 奇玉公司、黃駿騏即黃俊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奇玉公司、 黃駿騏即黃俊琦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7

TCDV-113-訴-198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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