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林東億
訴訟代理人 范立達
被 告 黃杏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94條第1項規
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
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83元,包含零件1
2,175元、工資10,008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後為1,21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11,226元(計
算式:1,218+10,008=11,226)。又甲車所有權人林佩穎已將
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
甲車遭毀損所生損害11,226元,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
7條規定,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試行協議和解時,被告悍然聲稱「不然就來告啊
!」且逕掛電話之事實,縱然為真,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稱心靈上損害,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
,尚屬無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18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5×0.369=4,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5-4,493=7,682
第2年折舊值 7,682×0.369=2,8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82-2,835=4,847
第3年折舊值 4,847×0.369=1,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47-1,789=3,058
第4年折舊值 3,058×0.369=1,1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8-1,128=1,930
第5年折舊值 1,930×0.369=7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30-712=1,218
CYEV-113-嘉小-68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