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828號
原 告 夏莉蓮
被 告 歐守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僅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333元,
然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函命原告於
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SCDV-113-竹小-82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