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孟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持木棍砸毀被害人張有香、告訴人張峰銘共有之桌
椅、電視機、音響、美甲器材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有之上開物品,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
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適度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有台新銀行ATM轉帳單據影本4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數額非低,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犯案之木棍1隻,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林孟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30分
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夏綠蒂美甲美容美
睫」店面(下稱本案店面),持木棍砸毀張有香與張峰銘共
有之店內桌椅、電視機、音響、美甲器材等物(合計損失約
新臺幣95,000元),致上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張峰銘。
二、案經張峰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張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
民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案店面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案發後本案店面內之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本案店
面鄰近監視器畫面影片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PTDM-113-簡-178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