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青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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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聖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聖明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 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 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2

PTDM-113-聲-1470-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秀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至第6行所載「嗣該店組長李淑貞發現上情隨即上前攔住 鄭秀慧並報警處理」,應補充「嗣該店組長李淑貞發現上情 ,隨即上前於店外攔住鄭秀慧並報警處理」為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均經告訴人 李淑貞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均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均如上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2 0日16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萬丹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 所陳列販售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旋即走 出店門口欲離去。嗣該店組長李淑貞發現上情隨即上前攔住 鄭秀慧並報警處理,鄭秀慧並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歸還李淑貞 。 三、案經李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淑貞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雞蛋 2盒(共20顆) 84元 2 洋蔥 6顆 135元 3 起司片 1袋 219元 4 嘉美鮭魚炒飯 2盒 98元 5 伯朗咖啡 1袋 157元 6 咖哩塊 1盒 115元

2025-02-12

PTDM-113-簡-1720-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垣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垣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垣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 附表編號3至7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 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 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間犯罪 時間界於民國112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相距非遠、犯罪之 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末參以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1

PTDM-113-聲-1413-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孟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持木棍砸毀被害人張有香、告訴人張峰銘共有之桌 椅、電視機、音響、美甲器材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有之上開物品,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 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適度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有台新銀行ATM轉帳單據影本4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數額非低,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犯案之木棍1隻,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林孟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30分 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夏綠蒂美甲美容美 睫」店面(下稱本案店面),持木棍砸毀張有香與張峰銘共 有之店內桌椅、電視機、音響、美甲器材等物(合計損失約 新臺幣95,000元),致上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張峰銘。 二、案經張峰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張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 民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案店面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案發後本案店面內之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本案店 面鄰近監視器畫面影片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2-11

PTDM-113-簡-1788-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俊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 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 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 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涉竊盜犯行,於該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向檢 察官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驗尿而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警卷 第4頁至5頁背面),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 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上開 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張俊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強前於民國112年7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因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 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1月9日16時27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斯文65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而施用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至本署應訊,當庭坦承 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於113年1月9日16時27分許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 號:0000000U015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研究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11

PTDM-113-簡-1658-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垣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垣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垣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 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罪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復表編號6所示之罪 則為加重竊盜罪,各罪間犯罪時間界於民國111年2月至112 年2月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兼 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 低,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末參以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 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0

PTDM-113-聲-1412-20250210-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1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 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 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 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2至3時許(聲請書誤載 為「14時許」,應予更正),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 X0109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97)等 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 問,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另因涉犯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審酌被告有上開不適於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檢察 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0

PTDM-114-毒聲-12-202502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隆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謝明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並於警詢中供稱: 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洗錢之財物價 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出,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 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倘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同前所述 ,爰不予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4號   被   告 黃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30分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 113年8月間,透過LINE向謝明諺佯稱欲出售線上遊戲點數商 品云云,使謝明諺陷於錯誤而與對方洽談購買事宜,並依指 示於113年8月9日20時4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 下同)7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因謝明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明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明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10

PTDM-113-金簡-514-20250210-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6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 348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1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檢察 官審酌被告因另涉製造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認不適合對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7年10月25日入監執 行,嗣於112年6月19日因假釋出獄並附保護管束至116年8月 23日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明知己 身處於保護管束期間,卻仍違法施用毒品,並涉上開犯嫌, 足認被告戒毒及尊法意志均屬薄弱,實難期待被告依附命戒 癮治療條件的緩起訴處分來戒除毒品。據此,檢察官依職權 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 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0

PTDM-114-毒聲-10-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明翰」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未經其弟林明翰授 權或同意,而擅以林明翰名義」;第7行關於「偽簽其弟『林 明翰』之簽名1枚」,應更正為「偽簽其弟『林明翰』之署名1 枚」;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 字第ZUTA00344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其弟 「林明翰」之署名,表示「林明翰」知悉遭交通違規裁罰並 簽收,再將該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被告係偽以「林明 翰」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文件自 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隱藏自身通緝犯之身分,竟偽造「林明翰」之 簽名署押,並交付予執法警員,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公路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偽造文書之數量非多,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林明翰」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其所偽造之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因交付員警而據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北向424.1公里南 州交流道時,因交通違規(乘客未繫安全帶)遭警當場攔停 舉發,為隱匿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UTA00344號)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 」欄上偽簽其弟「林明翰」之簽名1枚,依其內容表示係林 明翰本人並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完成後持交予承辦員警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違規對象及監理機關對 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明翰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申訴,該所將案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鍾智華、周雅萍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 ZUTA00344號)移送聯影本、林明翰申訴資料、現場員警密 錄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簽「林明翰」之姓名,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10

PTDM-113-簡-178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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