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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忠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官忠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5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南 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於112年12月4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南濱 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官忠義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8月5日、112年12月4日)。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強制毒品人口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四)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 、(第二聯)。 (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96)。 (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6日、113年1月10日 慈大藥字第1120816016號、第1130110004號函暨所附檢驗 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96) 。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111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 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 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 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 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 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 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 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 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 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非長、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HLDM-113-簡-13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晋 輔 佐 人 吳麗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呂坤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晋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門號0000 000000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吳金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各1包予蔡怡生。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12時10分許,攔查蔡怡生,當場扣得其持有、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地,向吳金晋購入、由衛生紙包覆之海洛因1包(檢 驗前毛重0.374公克),復於同日13時18分許,為警採驗尿 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證人蔡怡生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吳金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蔡 怡生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關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 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 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 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事務官及司法 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 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 ,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 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 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 、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 ,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 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 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 ,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 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蔡怡生於原審證述:「(提示警詢筆錄,有無照 實陳述?)有。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當初時間比較近, 比較記得住,現在過這麼久了。(所以當時跟警察說的時 候都記得很清楚,是否如此?)對,因為這麼久了,我中 間還有戒斷的時間,所以我記不得這麼多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166頁),而其原審證述:「(這兩次是直接一 手交錢你就直接拿貨嗎?)沒有,錢拿給他,他去一下再 來」(見原審卷第167頁)之毒品交易情節與其警詢陳述 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蔡怡生證述:「警詢所述實在。沒 有無任何員警對我為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非法取供」等語 (見偵卷第89頁),足認證人蔡怡生警詢陳述作成時,無 遭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並考 量證人蔡怡生警詢陳述之本案毒品交易細節,相較於其嗣 後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顯有不符,證人蔡怡生自陳警詢陳 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且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 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而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不乏 因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進而變更證詞,足徵證人蔡怡生 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此部分證詞,亦係 判斷被告是否有本案販賣毒品事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 是跟證人蔡怡生合資,凱旋醫院後面都有固定的人在那邊賣 ,蔡怡生在後面那邊等我,我自己一個人去跟藥頭接觸,他 也有看到。藥頭給一包,我們平分,我們在凱旋醫院後面現 場分裝。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蔡怡生打電話問我要去哪裡 ,我說我要去喝美沙酮,喝完要去工作,他就在海邦橋那邊 等我,我到橋之後就說我沒有空也沒有錢,我就走了云云。 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 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 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 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 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 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 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 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蔡怡生證述:「(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何時、 何地?以何種方式、施用何種毒品?)我最近一次施用是 在昨(20)日17時30分許與,在我的住處高雄市○鎮區○○ 街00號5樓之5,以加生理食鹽水、針頭注射之方式施用毒 品海洛因。(你最近一次施用之毒品,毒品來源為何?交 易有無成功?)我是於昨(20)日16時48分時許,撥打「 晉仔」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他約定於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交易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 易成功)。我和他於昨(20)日17時5分許交易一級毒品 」、「(在12月20日還有與吳金晉交易毒品的情形?)是 。我昨天也有跟吳金晉交易,就是我剛才表示最後一次施 用海洛因的來源,也是向吳金晉買的。(提示手機通聯截 圖編號7)昨天16時48分,有打給吳金晉11秒,當時要跟 吳金晉要拿海洛因,我昨天下午問他有無時間出來,他也 知道我要買海洛因。通話完有交易海洛因,時間下午5點5 分到10分,在凱旋醫院急診室旁。昨天也是買2000元的海 洛因,重量跟今天的差不多,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 次向吳金晉拿海洛因不是合資。這次向吳金晉拿海洛因不 是代購」、「(你拿錢給被告買毒品是否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對。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1至23頁),我知 道在樹那邊拿錢給他的。我記得當天我有拿到東西沒錯」 等語(見偵卷第115、92頁,原審卷第166-167、170、171 頁),證人蔡怡生前述陳述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蔡怡生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頁)證明雙方 於此次交易前確實有通話。  2.證人蔡怡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 Z000000000000、採尿時間:111年12月21日,見偵卷第143 頁)。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4日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碼:Z000000000000,見偵 卷第97頁),蔡怡生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核與其上述證 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購入後施用所 排放的尿液等語相符。  4.凱旋醫院前監視器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證人蔡怡生(頭戴 黃色安全帽)從畫面左方騎車出現,騎到黑色車子前面後停 下,約8秒後,被告(頭戴銀色安全帽)從畫面左方騎車出 現,被告騎到黑色車子前面後停下,此時被告被大樹擋住, 畫面上僅能看到證人蔡怡生。兩人停車約10秒後,騎車離開 ,兩人併行往前行駛,兩人停車,影片結束。從上述影片觀 之,被告並沒有離開現場、由蔡怡生在現場等候、之後被告 再回來交付第一級毒品給蔡怡生的情況,見本院卷第111、1 23-126頁)】。  5.證人即現場跟監員警林文智證述:「當天去蔡怡生家的時候 發現他剛好出門,我就在後面尾隨他,我就看蔡怡生騎到凱 旋醫院,他戴著黃色安全帽,目標明顯,蔡怡生先到場,發 現他跟吳金晋有短暫接觸,我看到他們兩人的手有交付東西 的動作,他們完成這個動作後,先併行騎乘一段路之後,之 後就往不同方向各自離開」、「我們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後,跟我當天看得一樣都有交付的動作,我跟他們兩人距離   三十公尺,我沒有被樹木擋住,我面對吳金晋、蔡怡生沒有 被任何遮蔽物或樹木擋住視線,在跟監當時看到的狀況,吳 金晋並沒有先離開再回來。我當下看到的是有交付這個動作 ,而被告在警詢、偵查以及審理的時候對於交付的東西是毒 品都沒有爭執」、「(你在凱旋醫院有沒有看到吳金晋在樹 後面把毒品分成兩包?)沒有看到,這個動作也不符合經驗 法則,我們都知道凱旋醫院有在進行美沙酮療法,很多毒犯 都會去那邊,那裡是我們重點巡察的地方,他們不敢在路邊 直接分裝」、「我是看到他們在樹這邊有交付的動作,後來 他們併騎,往前騎有交談,最後就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168、169-170、173-174頁)。  6.被告復自承:「與證人蔡怡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是證人蔡怡生前揭證述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與被告又無仇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屬真 實可信。足認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並非實在。  7.至於證人蔡怡生於原審改稱:是不是和被告合資,我不知道 。我將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沒有當場給我海洛因,之後我 還停在那邊,一下子他走之後,又來,才拿給我的;有在現 場分裝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69、171、176頁)等情,與 上開證人即現場跟監員警林文智證述、現場監視器照片及本 院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均不相符,自無足取。 (二)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蔡怡生證述:「(經警方提供今(21)日12 時8 分 許,你與『晉仔』於前鎮區鎮海路海邦橋邊之蒐證畫面,擷 取照片編號5、6與你共同勘驗,是否確為你所稱本次以20 00元向『晉仔』購得0.38克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畫面?)是 」、「111年12月21日上午12點10分,在民權二路442巷17 號,員警當時攔查,有查扣我所有的違禁物。我身上當時 是有一包海洛因,是用衛生紙包起來,當時警察表明身份 ,我從口袋內拿出來時不小心掉在地上。該扣案海洛因, 買來還來不及施用。這包海洛因是向綽號『晉仔』本名吳金 晉的男子購買」、「今天中午12點08分左右,我用電話打 給他,我跟他都以暗語溝通『吃飯』或『釣魚』,他就聽得懂 ,我買的量都固定,今天扣案的海洛因是0.38公克,交易 地點固定約在海邦橋橋邊,如果有特別要改地點,他會講 。今天12時8分,前鎮區鎮海路海邦橋蒐證畫面,是我與 吳金晉的交易過程。我當時已經在那裡等吳金晉,我一人 過去,他騎機車過來,他接近我,我直接將2000元交給他 ,吳金晉將這包海洛因連著衛生紙交給我,我直接放在口 袋裡,我們沒交談,就離開。MZ-7961機車照片,這是吳 金晉。他騎這台車來跟我交易的。該次向吳金晉拿海洛因 不是合資」、「在111年12月21日於警詢、偵訊,我均有 據實陳述,在做筆錄當天有被警察攔檢到身上有毒品,那 包毒品是當天向吳金晋購買的」、「(你與被告碰面時, 在交易過程中你跟他是否會說話?)很少,因為要做這種 壞事大家都怕警察看到,就趕快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 9-111、90-91頁,原審卷第166、169頁),證人蔡怡生前 述陳述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蔡怡生所有、交易後旋即被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 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2月21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121-133頁)可證。  2.扣押物品海洛因照片1張(偵卷第135頁)。  3.蔡怡生所有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經鑑定結果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卷第 137-1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65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9頁)可證 。  4.蔡怡生111年12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晉 仔』為被告,偵卷第151-159頁)。  5.警方跟監照片、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111年12月21日現場 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第二次毒品交易畫面.mp4。攝 影地點:前鎮區鎮海路海邦橋旁。勘驗時間為00:00:00至 00:00:09。勘驗過程:被告騎車靠近站在路旁的蔡怡生, 兩人短暫接觸,被告並未下車。兩人短暫接觸後,被告準備 騎車離開。被告騎車離開,蔡怡生在原地準備騎車離開,被 告離開後,沒有再騎回來。影片中兩人僅見面一次,見本院 卷第111-113頁)】,從上述影片觀之,被告並沒有離開現 場、由蔡怡生在現場等候、之後被告再回來交付第一級毒品 給蔡怡生的情況。  6.證人即現場跟監員警林文智證述:「111年12月21日海邦橋 部分我有跟監,我看蔡怡生家門口的監視器,發現蔡怡生都 沒有出門,而且我也有回放當日的監視器錄影,吳金晋當天 也沒有去蔡怡生家,我當天大約12點多看到蔡怡生出門,他 就往前鎮區騎,故意在那邊繞,然後到海邦橋附近,我看蔡 怡生故意在繞路觀察後面有沒有人,左顧右盼,然後我就選 擇一個定點看到吳金晋騎車過來,我就拿手機拍攝,他們接 觸時間也很短暫,幾秒鐘而已,他們也有交付東西的動作, 接著我就一直跟著蔡怡生,蔡怡生整路一直騎車,我跟他的 距離大約30公尺,過程中他都沒有跟別人接觸,一直騎到蔡 怡生家,我就直接上前盤問蔡怡生,他就直接把毒品拿出來 ,我有問他毒品是不是剛剛在海邦橋交易的,他說是,警詢 的時候我也有提示錄影檔案給蔡怡生看,他也說是在海邦橋 交易的。我問他身上是不是有東西,他就主動交付。我很確 定蔡怡生出門到跟吳金晋交易之後回到家,都沒有跟別人接 觸。根據蔡怡生在警詢所述就是交付海洛因。我看到他們有 交付的動作,他自行提出的也是海洛因,我是全程尾隨蔡怡 生,所以沒有被告離開一下下,又回來跟蔡怡生見面的情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核與證人蔡怡生前述證 述相符。  7.被告復自承:「與證人蔡怡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是證人蔡怡生前揭證述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與被告又無仇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屬真 實可信。足認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並非實在。  8.至於證人蔡怡生於原審改稱:不管與被告約在何處,每次都 是要拿錢給他,他會離開一下,再回來拿毒品給我。那天中 午在海邦橋碰面時,被告有跟我說他要去凱旋醫院喝美沙冬 ,他現在沒有辦法跟我去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69、174 頁)等情,與上開證人即現場跟監員警林文智證述、警方跟 監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補強證據 均不相符,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二次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 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價均2000元,可見價、量 非極巨大,相較於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 之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2 次,故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 賣家,而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 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 害尚非至重;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是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形,實有 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 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 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本院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達2次、價金各為2000元以上,難認屬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於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併 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蔡怡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就 此漏未論述。㈡、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附表編號2無罪,均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 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竟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 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犯 後均未坦承犯行,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 額,及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間 ,販賣之對象為1人,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單獨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2「交易   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新臺幣) 1 吳金晋 蔡怡生 111年12月20日17時8分許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室外(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吳金晋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怡生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吳金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蔡怡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並由吳金晋將左列毒品交付蔡怡生,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2 吳金晋 蔡怡生 111年12月21日12時8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海邦橋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38公克) 2,000元 吳金晋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怡生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吳金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蔡怡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並由吳金晋將左列毒品交付蔡怡生,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2024-12-12

KSHM-113-上訴-448-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文旭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 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周佳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咨華與周佳宸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咨華擔任掌 機,負責聯繫買家以兜售毒品,再由周佳宸擔任「小蜜蜂」 即配送毒品之工作,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及交易條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毒品交易(共5次), 黃咨華與周佳宸並合意周佳宸於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後,可抽 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以分潤。 二、楊文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以附表二所示代價,將附表二 所示毒品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次)。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 9日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 地下2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甫友」之人, 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後,即自斯時起持有該等 毒品而伺機販賣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2時40分查 獲時,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2包(本件扣案並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僅12包,起訴書應屬誤載,應予 更正),及楊文旭用以交易毒品之手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 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541卷第106頁、11 6頁,訴字797卷第35至3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 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 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於警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字13369卷第7 至14頁、17至22頁,偵字14513卷第253至258頁,偵字22016 卷第9至14頁、77至83頁、115至125頁,他字1770卷第411至 415頁、497至499頁,訴字541卷第105至108頁、115至118頁 ,訴字797卷第34至35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藥腳證述甚詳(見他字829卷三第457至459頁、461至463頁 ,他字1770卷第363至368頁、399至401頁,偵字13369卷第6 5至70頁、113至118頁、167至170頁、319至321頁、475至47 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黃咨華警詢時自陳 :販賣毒品的分潤方式是周佳宸6成,我拿4成等語(見偵字 22016卷第11至12頁);被告楊文旭於警詢時供述:毒品咖 啡包進貨成本每包110元,以350元賣出,每包價差240元等 語(他字1770卷第413頁)。可證被告3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 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 可圖,被告3人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3人主 觀上均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楊文旭就 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所犯各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 文旭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楊文旭因持有事實欄二(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113年2月5日遭員警查獲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 楊文旭有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 自行向警方坦承販毒之舉,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細節等情,有被告楊文旭警詢及 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0136卷第7至16頁、115至1 16頁),被告確有自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 判,爰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至被告黃咨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咨華 固於警詢時自陳:係因小孩甫出生,為賺錢養家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偵字14513卷第59頁),惟被告黃咨 華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壯,且尚有月薪3萬元之業務 工作(偵字14513卷第54頁),殊難想像被告黃咨華 僅因一名幼子出生,即陷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境地 ,而必須挺而走險以販賣毒品之利潤扶養小孩,其所 述販毒動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察其與被告周 佳宸之販毒模式,可知其等販賣毒品顯屬常態且有完 整分工,倘未經查獲,其等可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 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 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 ,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黃咨華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3人均為牟個人私利,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藉 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 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大量,復兼衡其 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等,本於罪 責相當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附表四編號3所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工具部分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手機 分別屬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楊文旭所有,且被告3人 均分別自承該手機係為本案犯行之用(偵13369卷第40 8頁、偵字14513卷第54至55頁、偵字10136卷第10至1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 意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 付與被告周佳宸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 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 周佳宸共分得1,460元;其餘交易金額共計1萬5,040元 則交由被告黃咨華取得等情,經被告周佳宸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14513卷第256頁,訴字第10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 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 楊文旭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為被告楊 文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 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12月9日11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敏信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2,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林敏信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3公克,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 112年12月10日16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5公克,6,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4 112年12月11日23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劉姿君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劉姿君之配偶尹均正面交,雙方銀貨兩訖(惟價金包含本案未扣案而無以確認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5 112年12月14日12時1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楊文旭 愷他命1公克,1,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楊文旭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3年10月7日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史睿緯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1,700元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1月8日2時2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面 說明 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51至52頁、55至58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2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5室房租契約書 他字829卷一第5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3 BJW-31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829卷二第26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4 林敏信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267至270頁、287至289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5 周佳宸與楊文旭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63至6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 偵字10136卷第65至6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7 周佳宸與黃裕仁對話記錄 偵字13369卷第139至14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105至10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監視器畫面 偵字13369卷第143至14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0 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3369卷第41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1 112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419至42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3369卷第431至43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3 北市刑大偵八隊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443至451頁、453至465頁、489至490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4 周佳宸與劉姿君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1頁、49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5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周佳宸駕駛BJW-3113號行車軌跡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對話蒐證截圖 偵字13369卷第27頁,偵字22016卷第25至2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7 被告周佳宸指認照片 偵字22016卷第5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1445卷第51至54頁、偵字10136卷第27至31頁,偵字13369卷第71至73頁、119至210頁、481至484頁,偵字14513卷第59至62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LINE對話紀錄 他字1770卷第83至85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33至39頁、207至20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215至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被告楊文旭與其他購毒者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5至76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LINE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7至88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67頁、16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79至183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6 被告楊文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421至434頁、偵字10136卷第87至8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照片 偵字10136卷第69至73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8 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0136卷第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1包(含包裝袋21只,毛重共37.254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089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毛重共8.0940公克,驗餘淨重共6.3993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含包裝袋12只,毛重共39.956公克)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周佳宸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5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咨華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2

TYDM-113-訴-797-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文旭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 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周佳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咨華與周佳宸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咨華擔任掌 機,負責聯繫買家以兜售毒品,再由周佳宸擔任「小蜜蜂」 即配送毒品之工作,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及交易條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為毒品交易(共5次), 黃咨華與周佳宸並合意周佳宸於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後,可抽 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以分潤。 二、楊文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以附表二所示代價,將附表二 所示毒品販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次)。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 9日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 地下2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甫友」之人, 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後,即自斯時起持有該等 毒品而伺機販賣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2時40分查 獲時,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2包(本件扣案並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僅12包,起訴書應屬誤載,應予 更正),及楊文旭用以交易毒品之手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 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541卷第106頁、11 6頁,訴字797卷第35至3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 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 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楊文旭、黃咨華於警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字13369卷第7 至14頁、17至22頁,偵字14513卷第253至258頁,偵字22016 卷第9至14頁、77至83頁、115至125頁,他字1770卷第411至 415頁、497至499頁,訴字541卷第105至108頁、115至118頁 ,訴字797卷第34至35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藥腳證述甚詳(見他字829卷三第457至459頁、461至463頁 ,他字1770卷第363至368頁、399至401頁,偵字13369卷第6 5至70頁、113至118頁、167至170頁、319至321頁、475至47 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黃咨華警詢時自陳 :販賣毒品的分潤方式是周佳宸6成,我拿4成等語(見偵字 22016卷第11至12頁);被告楊文旭於警詢時供述:毒品咖 啡包進貨成本每包110元,以350元賣出,每包價差240元等 語(他字1770卷第413頁)。可證被告3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 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 可圖,被告3人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3人主 觀上均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楊文旭就 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所犯各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 文旭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周佳宸、黃咨華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楊文旭因持有事實欄二(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113年2月5日遭員警查獲之際,在員警確實知悉被告 楊文旭有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 自行向警方坦承販毒之舉,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細節等情,有被告楊文旭警詢及 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0136卷第7至16頁、115至1 16頁),被告確有自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 判,爰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楊文旭就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至被告黃咨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咨華 固於警詢時自陳:係因小孩甫出生,為賺錢養家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偵字14513卷第59頁),惟被告黃咨 華為本件犯行時正值青壯,且尚有月薪3萬元之業務 工作(偵字14513卷第54頁),殊難想像被告黃咨華 僅因一名幼子出生,即陷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境地 ,而必須挺而走險以販賣毒品之利潤扶養小孩,其所 述販毒動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察其與被告周 佳宸之販毒模式,可知其等販賣毒品顯屬常態且有完 整分工,倘未經查獲,其等可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 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 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 ,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黃咨華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3人均為牟個人私利,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藉 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 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大量,復兼衡其 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等,本於罪 責相當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附表四編號3所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被告楊文旭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工具部分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手機 分別屬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楊文旭所有,且被告3人 均分別自承該手機係為本案犯行之用(偵13369卷第40 8頁、偵字14513卷第54至55頁、偵字10136卷第10至1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 意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 付與被告周佳宸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 為被告周佳宸、黃咨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 周佳宸共分得1,460元;其餘交易金額共計1萬5,040元 則交由被告黃咨華取得等情,經被告周佳宸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14513卷第256頁,訴字第10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 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 楊文旭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均為被告楊 文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 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彤芬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12月9日11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林敏信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2,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林敏信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3公克,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 112年12月10日16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黃裕仁 愷他命5公克,6,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黃裕仁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4 112年12月11日23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劉姿君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3,0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劉姿君之配偶尹均正面交,雙方銀貨兩訖(惟價金包含本案未扣案而無以確認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5 112年12月14日12時1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楊文旭 愷他命1公克,1,500元 由被告周佳宸與楊文旭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周佳宸、黃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家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代價(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3年10月7日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史睿緯 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1,700元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1月8日2時26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由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面交,雙方銀貨兩訖。 楊文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面 說明 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51至52頁、55至58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2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5室房租契約書 他字829卷一第5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3 BJW-31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829卷二第26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4 林敏信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267至270頁、287至289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5 周佳宸與楊文旭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63至6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 偵字10136卷第65至6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7 周佳宸與黃裕仁對話記錄 偵字13369卷第139至14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829卷一第105至10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監視器照片暨監視器畫面 偵字13369卷第143至14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0 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3369卷第41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1 112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419至425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3369卷第431至43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3 北市刑大偵八隊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443至451頁、453至465頁、489至490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4 周佳宸與劉姿君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1頁、493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5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周佳宸駕駛BJW-3113號行車軌跡紀錄 偵字13369卷第494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對話蒐證截圖 偵字13369卷第27頁,偵字22016卷第25至27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7 被告周佳宸指認照片 偵字22016卷第51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1445卷第51至54頁、偵字10136卷第27至31頁,偵字13369卷第71至73頁、119至210頁、481至484頁,偵字14513卷第59至62頁 與犯罪事實一相關 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LINE對話紀錄 他字1770卷第83至85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13369卷第33至39頁、207至20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 偵字13369卷第215至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被告楊文旭與其他購毒者微信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5至76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蒐證照片暨被告楊文旭與史睿緯LINE對話紀錄 偵字10136卷第77至88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67頁、169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字10136卷第179至183頁 與犯罪事實二(一)相關 26 被告楊文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他字829卷三第421至434頁、偵字10136卷第87至8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扣案毒品照片 偵字10136卷第69至73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28 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10136卷第219頁 與犯罪事實二(二)相關)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1包(含包裝袋21只,毛重共37.254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089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毛重共8.0940公克,驗餘淨重共6.3993公克) 被告周佳宸、黃咨華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剩餘之物。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含包裝袋12只,毛重共39.956公克)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二)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周佳宸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5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咨華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6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文旭為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2

TYDM-113-訴-541-20241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儷文,致陳儷文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旋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考)。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述、被告之郵政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 工具乙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郵政帳戶乙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3月間 與一個幫派組織的成員「甜甜」有土地買賣的糾紛,我原係 委託「甜甜」幫忙賣土地,後來交易不成反遭「甜甜」脅迫 、強制把我帶到台北,後來又把我帶到中壢,「甜甜」還脅 迫我交出郵政帳戶要賣掉,我利用「甜甜」聯繫毒品交易不 注意的時候與我的友人呂文峰聯絡上,拜託呂文峰前來搭救 我,後來呂文峰就帶著陳威凱到中壢將我救出去,我身上的 財物、身分證及郵政帳戶因此遺留在我被拘禁的旅館內未能 帶走,郵政帳戶的密碼確實有寫在裝著卡片的小袋子裏,但 我並非自願將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該是被「甜甜」 拿去賣給詐欺集團使用,陳威凱可以幫我證明這件事,因為 我有將土地的文件交給陳威凱保管,但他好像在桃園監獄執 行案件,我也無法聯絡上他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於郵局開設,而告訴人陳儷文則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郵政帳戶等 情,有被告供述、證人陳儷文證述(見偵緝字卷第81至 82頁,偵字卷第9至12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報案相 關資料、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7頁、19頁、29頁至31頁) ,是被告所有 之郵政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行 為之工具,堪予認定。   (二)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 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 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 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 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 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 者,因交付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 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 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 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所應審 究者,係被告辯稱其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於其遭 「甜甜」妨害自由時,遭「甜甜」取走乙情是否可採 。   (三)查被告之郵政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受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14萬7,500元之時間為112年3月27日,於該日期之 前,該郵政帳戶之款項進出尚無有何異常狀況,有該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 ,再就被告該郵政帳戶、其餘金融帳戶,亦無其他告 訴人提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洗錢告訴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郵政 帳戶與一般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工具後,於短期、密集時間內出現大量異常金流出入 之情形已有不同。再證人陳威凱到庭結證稱:我認識 呂學威,也曾經借住於呂學威居所,大約於今日(113 年11月15日)開庭的一年多、二年多前,呂學威確實 有被一個叫做「甜甜」的人控制行動自由,「甜甜」 對外是號稱自己是天道盟小公主,出入都一些小弟跟 著,在YOUTUBE上也可以搜尋到「甜甜」的新聞,當時 我已經沒有借住了,呂文峰是我前女友的弟弟,呂文 峰有一天跑來跟我說呂學威被「甜甜」控制行動自由 已經一星期了,要我一起去中壢後站的「伯爵汽車旅 館」幫忙把呂學威救出來,因為我也是施用毒品的人 口,所以並沒有想到要找警察幫忙,我就與呂文峰一 起開車去搭救呂學威,後來有成功將呂學威救出,呂 學威只有帶出一份文件交給我保管,呂學威在車上時 有說其身上的手機、銀行帳戶什麼的都被「甜甜」拿 走了,至於呂學威到底被拿走多少東西,我沒有細究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9至115頁),觀諸證人陳威凱 所述情節與被告辯稱之經過尚屬合致,再被告身分證 確曾於112年4月10日辦理掛失,被告名下亦有大溪區 土地2筆等情,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稅務系統 財產資料屬實,有金訴字卷附之前開查詢資料可佐, 是被告上開所述,其係遭「甜甜」限制人身自由,其 隨身包包內之身分證件、郵政帳戶因而遭「甜甜」取 走等情,尚非子虛。   (四)至被告於獲釋後,固未立刻向郵局辦理掛失,然證人 陳威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甜甜」的勢力不小,在 我將呂學威救出後,仍然四處放話說要找呂學威,呂 學威和我本來就是毒品人口,對於向警方求助這件事 是會抗拒的,呂學威很害怕被「甜甜」找到,所以我 就是消極的推說不知道呂學威到哪去了等語(見金訴 字卷第110頁、114至115頁)。是認被告因遭「甜甜」 限制人身自由之暴力手段所加諸之心理壓力,以及害 怕「甜甜」危害自己之人身安全,而未於獲釋後第一 時間主動處理帳戶掛失或身分證掛失,又礙於自己為 施用毒品人口而未向警方求助等節,實屬人之常情, 本院尚難因被告未主動向郵局掛失或向警方報案,即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上說明,縱認被告對於其郵 政帳戶遭「甜甜」取走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 見,然被告並非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結果抱持「 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本院尚難率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金訴-934-20241212-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4、86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秀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8月29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向某身分不詳 暱稱「綠豆」之成年人取得含第一級毒品嗎啡之藥錠42錠, 而非法持有之。  ㈣於112年10月18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慧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1 5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 43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J-112158)、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432)、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查扣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附卷為憑,復有扣案物品可佐,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 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上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 考量以上成立累犯之罪行,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因此 而彰顯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底 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 應予譴責;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 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 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時間非長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 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 、4所示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扣案之錠劑42顆,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6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㈠ 所示 鄭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㈡ 所示 鄭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㈢ 所示 鄭秀慧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錠劑肆拾貳顆(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4 如犯罪事實㈣ 所示 鄭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11

KSDM-113-審易-1552-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銳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9、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銳晃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至6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 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6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 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再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銳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2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4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主動供出有於前開 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員警彼時僅查 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 或毒品,故實難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涉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 行前,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4次 施用毒品犯行,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4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 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 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沈銳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沈銳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沈銳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銳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 ,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2號、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3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於112年11 月6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 度毒偵字第439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量販店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於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銳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3B07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 3年3月12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113年度毒 偵字第339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 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NTDM-113-易-573-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瑀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7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 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 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   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多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9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 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中市南區某公園內,以鼻子吸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12時50 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 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DM-113-中簡-3058-202412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宣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106、146、147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 畢之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 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 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 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 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 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                         第1066號   被   告 陳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05、106、146、14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16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2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 3年4月8日晚間9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8日 晚間9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宣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2)、採尿室 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 0U018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4/00000000)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宣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2-10

CPEM-113-竹北簡-330-20241210-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時1 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26日1時18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程序經傳喚未到庭,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最近一次是於113 年2月間施用毒品云云(1229號毒偵卷第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1時18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 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92ng/mL、23 ,342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 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82)各1份在卷足稽(1229號毒偵卷第6頁、第 7頁、第8頁、第9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 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 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 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 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詳實 (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 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 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792ng/mL、23,342ng /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 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標準數值數倍, 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3年5月26日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9月7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第21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 東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⑵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原簡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 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 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CPEM-113-竹東原簡-5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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