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智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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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3號 原 告 巧伯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勳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心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533-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彬 上列原告與被繼承人劉蘇蘭英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修復至該屋 下方即原告之同號4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因原告迄未補正修 復漏水之估價單,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認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185萬元(計算式:1,650,000+2 00,000=1,8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18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秦少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管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2,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580-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5號 原 告 劉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4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 明定。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編號47號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 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5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 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且應併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 起訴前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生不當得利金額47,565元(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7日;計算式:〈3,150元×15月〉+〈3,15 0元×3/30〉=47,565元)。又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狀 ,依原告所提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停車位面積為43平方公尺(計算式:共有部分 面積2,019.56平方公尺×停車位權利範圍47分之1=43平方公 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約為1,53 2,348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告土地 現值35,636元/平方公尺×停車位面積43平方公尺=1,532,348 元】,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9,913元(計算 式:47,565元+1,532,348元=1,579,91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385-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傅琪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被 告 吳毅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 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 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代原告向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如附件所示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㈣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12年起至完成第二項所示車 籍過戶登記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㈤被 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系爭車輛自 112年起至完成第二項所示車籍過戶登記之日止之汽車使用 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其中關於第1、2項部分係基於同一 經濟目的,而無庸併計,而系爭車輛之價額按原告所陳系爭 車輛起訴時之平均市價14萬5,454元計之。第3項價額則應按 原告所陳汽車貸款餘額44萬元計之。又因本件係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共計4年6月,本件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應可預期於118年5 月5日前終結。是關於第4、5項部分之價額,應得按112年至 118年之7個年度間,系爭車輛每年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 燃料使用費6,180元計算,各計為7萬8,610元、4萬3,260元 。至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迄今已累積4萬8,100元‬。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核定為75萬5,424元(計算式:145,4 54元+440,000元+78,610元+43,260元+48,100元=755,4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上述規定,請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322-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洲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基於民法第179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總計36,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1,800元,有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1,8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 金額為36,580元;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 的金額為5,871元【計算式:7,000×26/31=5,871,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94,251元【計算式:551,800+36,580+5,871=594,251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441-202412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陳明勛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被上訴人 卓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前提出 繳交二審裁判費之郵政匯票,因受款人之記載有誤,另行退 還上訴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邱珮茹(其上訴業經原審 裁定駁回確定,下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與邱珮茹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 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11元及其利息;則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5萬8,111元【計算式:(4,000元+10萬元)/2+ 6,111元=5萬8,1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4

TYDV-112-簡上-333-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卜賴美惠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編號C1、C2、D1、D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866,960元【計算式:54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113年度 公告現值24,374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編號C2、D2之面積18.45平 方公尺(16.91平方公尺+1.54平方公尺)+54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 113年度公告現值29,983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編號C1、D1之面積 53.02平方公尺(29.15平方公尺+23.87平方公尺)=2,039,3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244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止,依上開占用土地之 面積,按公告現值10%記算之租金,應併入價額,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307,364元【計算式:130,244元+占用編號C2、D 2部分自113年1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9,056元(計算式:18.45平方公尺×113年度 公告現值24,374元×10%×317/365年=39,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編號C1、D1部分自113年1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 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38,064元(計算式:53.02 平方公尺×113年度公告現值29,983元×10%×317/365年=138,0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307,364元】;至請求前開130,244元、307 ,364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聲明第3項請求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之不當得利,均 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起訴後之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5,174, 324元(計算式:4,866,960元+307,364元=5,174,3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補-1368-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黃進興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趙念慈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1) 暨其上同段2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無系爭房 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而參酌與系爭房地屋齡、地 段相同之房地,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94,599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580萬元÷ 交易面積167.02㎡=94,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而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為189.48平方公 尺(計算式:170.16+18.40+0.92=189.48),以此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7,924,619元 (計算式:189.48平方公尺×94,599元=17,924,619元),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24,61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9,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請原告查明是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補-137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2號 原 告 古紹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明焜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本件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即請求被告就其中80萬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之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計1,141,479元【計算式:80萬元×(7+49/365)×20%=1,141,479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1,479元(計算式:80萬元+1,141,479元=1,941,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8

TYDV-113-補-139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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