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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朱松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陳國航 陳婌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被告陳國航與訴外人陳昶旭、陳國政等3 人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蓮治之配偶,亦為繼承人之一,卻 利用早先我國法未要求有效之婚姻須經戶籍機關登記之弊端 ,擅自私下協議分割林蓮治之遺產,因此誆騙地政機關擅自 將林蓮治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34,下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為由, 起訴請求回復繼承登記予林蓮治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或 由陳國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然陳國航竟於另案訴訟 進行中積極處分名下財產,其名下除已無存款及其他動產外 ,更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4,約定清償日期為122年3月2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陳婌妝。可見被告2人此舉純係防止將來之強制執行得 由原告分配,毫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予塗銷。又縱認被告2人間並無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因陳國航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 付義務以及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償義務,然陳國航名下現已 無財產,若再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婌妝,將使陳國航 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債權 ,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爰主張被告2人係虛偽意思表示, 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若認被告2人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112年3月28日設定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㈡備位聲明: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均以:林蓮治生前多次表示未與原告結婚,陳國航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婌妝時,並不知悉原告為林蓮治之 配偶,係迄於112年9月20日之另案訴訟中,陳國航閱覽原告 與林蓮治辦理公證結婚卷宗資料時,始知悉原告與林蓮治間 存在婚姻關係;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更非知悉 陳國航與原告間之糾葛情形,更難想像有原告所指稱之通謀 及侵權行為。陳國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係因陳國航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曾向陳婌妝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並於同日取得該筆款項,因陳國航後續仍有資金需求, 需續向陳婌妝借款,故在111年11月28日向陳婌妝取得第一 筆借款49萬7000元後,於112年3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480萬 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陳國航陸續於附表編號2 至5之借款時間,向陳婌妝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 ,累計借款達119萬7,000元。系爭抵押權目前仍有從屬之擔 保債權存在,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林蓮治所留之遺產,陳國航於111年9月30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於另案訴 訟中以陳國航及訴外人陳昶旭、陳國政侵害其繼承權為由起 訴,陳國航並於另案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28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陳婌妝;而陳婌妝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陳國航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中地登字第1130007872號函 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陳國航存摺內頁節本、陳婌 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3年1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10072號函暨陳 國航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訴 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家事報到單、家事調 解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147、295、3 45至359、377至385頁、441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陳國航係為 免原告於另案訴訟獲致勝訴判決時,恐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而與陳婌妝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為無償行為,害及原告損害賠償債權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2人是否通 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㈡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 償行為而得撤銷?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是否知悉原告為林蓮治之繼承人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無效而應予塗銷?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 ,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28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內含原告及林蓮治結婚公證書之另案訴訟民 事準備(一)狀、起訴狀、全家福照片、林蓮治往生後訃聞繕 本、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國航之本院送達證書、另案調解 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83頁),用以證明陳國航最遲應 於112年2月16日之另案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原告為林蓮治 之配偶。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說明陳國航於林蓮治死亡後將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於陳國航是否果無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真意?尚難逕以前開證據予以推斷。復參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陳婌妝並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未曾 參加或訴訟通知另案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二第57頁),佐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為112年12月28日,有原告起訴狀 上本院章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係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後,則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是否知悉原 告與陳國航間之糾葛,進而合意與陳國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以防止將來原告強制執行可受之分配?顯然有疑,復乏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依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點為113年4月1 6日,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核與本院補費裁定、起訴狀繕本送達於陳婌妝之時間 點分別為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3日等節互核(見本院卷 一第327、341頁),可見陳婌妝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收受 本件訴訟通知前確有匯款予陳國航之事實,非臨訟所為,堪 認陳國航與陳婌妝之間應存在借貸關係,自無合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即難採信。  ⒊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該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只許在 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因信賴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 登記以後,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之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 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如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 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前開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 ,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復主張自己本為林蓮治之繼承人,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一,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2人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然如前述,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對原告繼承權被侵害一事應無從知悉,則系爭土地於111 年9月30日即已因繼承分割登記為陳國航所有,有系爭土地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陳婌妝因信賴該公示 登記,而與陳國航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物權變動效力自 不受影響。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屬惡意第三人,則原 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同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  ㈡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償行為而得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88 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無償行為 ,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 之目的定之。當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 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 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 ,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應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 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後以為判斷,如抵押權設定前已有發 生債權,該抵押權設定如無對價關係,則該部分範圍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乃無償行為,如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後有新發生 債權,則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⒉經查,陳國航有向陳婌妝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並於112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業 經認定如前,可見陳國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附表編 號2至5時間,亦持續向陳婌妝借貸共計70萬元,堪認系爭抵 押權設定後,陳婌妝對陳國航仍有新發生之債權,依上開說 明,陳國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之行為,即非無償行為 。故原告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112年3月28日設定於系 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日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11月28日 49萬7,000 2 113年4月16日 10萬 3 113年5月2日 15萬 4 113年6月13日 23萬 5 113年6月14日 22萬

2025-02-06

TYDV-113-訴-970-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東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2月25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 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報廢之相關證明文件。 陳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聲請人原陳報18萬元 ,但所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貸繳款與明細所載貸款金額 載為15萬元,每期繳款金額6,855元乘以貸款期數24期亦僅為1 64,520元,況依上開車貸繳款與明細,部分貸款金額已如期繳 納,故所陳報18萬元應非現欠款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應依本次聲請新查得之資料,重新計算債務總金額後陳報(聲 請狀內前後分別載3,201,132元,見聲請狀第3頁、5,975,039 元,見聲請狀第4頁、4,472,000元,見債權人清冊;且部分債 權人已由法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所列 之汽車貸款、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均非所指之必要支出,請更正 後重新提出。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06

ULDV-113-消債更-197-20250206-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輔 助 人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即○○○ 被 告 ○○○ 上列○○○ 、○○○共 同訴訟代理人○○○律師 被 告 ○○○即○○○之遺產管理人 ○○○ ○○○ 上列○○○ 、○○○共 同訴訟代理人○○○律師 ○○○律師 複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嗣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裁定選任○○○地 政士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三第3 93、394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合。 二、被告○○○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為其輔助人。    三、被告○○○、○○○即○○○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2年12月9日死亡,長○被告○○○(婚生○○)為繼承人、次 ○○○○(婚生○○,已辦理拋棄繼承完畢),三○○○○(婚生○○,於9 1年1月4日死亡),○○○之○即被告○○○、○○○為代位繼承人、四 ○被告○○○(婚生○○)為繼承人、五○○○○為繼承人(於本件審理 時之110年8月28日死亡,臺灣○○地方法院辦理已於112年1月 3日選任○○○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與○○○所生非婚生○○) 及長○原告○○○(○○○與○○○所生非婚生○○)為繼承人,被告○○○ 、○○○、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之應繼 分為10分之1,被繼承人○○○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為被 告○○○、○○○、○○○、○○○、原告、○○○所公同共有。  ㈡○○○於100年5月13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⒈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向鈞院聲請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所 提出留存於○○○之系爭遺囑影本,其中見證人「○○○律師」及 「○○○律師」並未與○○○同行簽名,而僅有蓋印印章,違反見 證人須在遺囑上親自簽名之規定,則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僅有 ○○○簽名而與法定要件不符,系爭遺囑依法係屬無效,故該 聲請遭鈞院駁回在案,而被告○○○不服而提出抗告,並於105 年5月16日民事抗告狀表示,經○○○告知:被繼承人○○○製作 之遺囑正本確有簽名,但有另三份原打算二、三、四房留存 備用,惟後來○○○改變主意,見證人未完成簽名之備用版本 遺囑亦被○○○帶走,不知為何○○○處竟是此版本等語,並再提 出○○○留存之系爭遺囑影本,並稱系爭遺囑確有2名見證人○○ ○及○○○之簽名。  ⒉鈞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未予詳查○○○留存之系爭 遺囑之見證人簽名是否係事後補簽或偽造,亦無傳喚見○○○ 及○○○到場釐清,逕以見證人○○○及○○○應無貿然甘冒偽造遺 囑之危險,而於事後在系爭遺囑補行簽名之虞等理由,遽認 系爭遺囑為真,准予被告○○○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尚嫌 速斷,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及○○○之簽名,係事後補簽或偽 造。  ⒊系爭遺囑是否係遺囑人○○○親自口述,且見證人是否均於其為 遺囑之際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之上,均有疑 義,遑論系爭遺囑更存在因見證人數不足,未符法定要件而 無效之情事,至於被告○○○事後提出之○○○留存之系爭遺囑影 本,顯係事後補行簽名,尚無法治癒未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之 代筆遺囑之瑕疵,原告及○○○仍係○○○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對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有應繼分1/5,但被告○○○ 、○○○、○○○、○○○(下稱被告○○○等4人)竟於107年5月31日持 無效系爭遺囑以遺囑登記為登記原因,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共同所有。  ㈢原告並未簽署拋棄對○○○繼承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拋棄切結 書)且無效。  ⒈系爭拋棄切結書係○○○與原告之母○○○於80年間所簽署,原告 對此並無所悉,遑論斯時原告係年僅12歲之未成年人,自無 可能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況系爭拋棄切結書係○○○死亡前 預先簽署,繼承尚未發生,乃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 ,明顯即非適法,系爭拋棄切結書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⒉○○○所有之○○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房地,係○○○於63 年間向前屋主○○○所購買與○○○無涉。至系爭拋棄切結書左下 角之文字,明顯為被告○○○等人以手寫便利貼黏貼於系爭拋 棄切結書上,再將便利貼與系爭拋棄切結書一同影印,進而 誤導鈞院誤認該便利貼係系爭拋棄切結書之一部,並誆稱上 開房地係○○○自○○○取得。  ㈣被告○○○係被告○○○之妻,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贈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2予被告○○○, 並於109年1月22日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於 ○○○之遺產具有應繼分1/5,自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與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則被告○○○等4人未分配○○ ○之遺產予原告,被告○○○即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無 償贈與被告○○○,當屬侵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及○○○間之贈與 行為,包含渠等以贈與關係為物權移轉之登記,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權利 範圍各30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名下。  ㈤被告○○○、○○○、○○○、○○○(下合稱被告○○○等4人)應將○○○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 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⒈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之,且該 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⒉○○○係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被告○○○先於104年5月21日向鈞 院對○○○及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嗣於104年9月3 0日具狀撤回,被告○○○嗣於105年8月24日向臺灣○○地方法院 對被告○○○、○○○、○○○、原告及○○○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後 經移轉管轄至鈞院審理(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嗣後因 未繳納裁判費遭鈞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駁回之。  ⒊然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時並不知悉,縱認原告知悉被告○○○曾 提起上揭訴訟,惟上揭訴訟最終均係遭撤回或駁回,尚無達 到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效果,自難認斯時即已知悉原告繼承權 有遭他人侵害等情。  ⒋原告於109年間,仍持續遭到財政部國稅局將○○○所有之○○縣○ ○鎮○○路0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租金收益,計入原告之所得收益,顯見原告直至斯時仍不 知悉其繼承權已遭被告侵害甚明。原告於○○○過世後,均未 實際分得上揭租金收益,卻遭財政部國稅局認定有上揭租金 所得,而須繳納稅金,但因原告斯時因工作繁忙,更時常於 國外出差,致過往並未仔細核對稅務資料,直至109年間離 職後,持續遭到財政部國稅局追討104年至109年間之稅務, 才開始處理稅務問題,並發現○○○遺產之租金收入計入原告 之所得,但原告未曾分得該筆收入,遂於109年間向財政部 國稅局查詢始確認上揭租金係出租位於○○縣○○鎮○○路000號3 樓之房屋,再於109年8月26日向前往○○市○○地政事務所查調 上開不動產資料,方知先前曾遭被告○○○提起上揭民事訴訟 ,故於109年11月間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 ,業經鈞院109年11月10日回函通知繳款,方悉○○○遺留之全 部遺產,嗣另行前往地政機關查詢附表一所示遺產現況後, 始確悉自身之繼承權遭到被告○○○等4人侵害等事實。  ⒌又遺囑存在與原告之繼承權有無遭到侵害係不同概念,乃屬 二事,被告○○○先於104年5月21日向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之訴,嗣於104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後又於105年8月24 日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又因 未繳納裁判費遭鈞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駁回,若被告○○○ 於105年8月24日以前即已認為原告之繼承權已遭剝奪,何以 還須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且直至109年間原告均持續 遭財政部國稅局將被繼承人所有之○○縣○○鎮○○路000號3樓房 屋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收益,計入原告所得 收益,足證斯時原告繼承權尚未遭到侵害,自無知悉之可能 ,故原告自無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甚明。  ⒍原告迄至109年6月22日查調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仍將○○○遺產之租金收入計入其所得之中,自無從知 悉原告繼承權遭到被告○○○等4人侵害,嗣原告以上揭方式查 詢後,再調取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況,始悉部分不動產遭 被告○○○等4人於107年5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至少於109年6月22日取得財政部國稅局 相關資料之時,原告仍因遭核課○○○遺產之租金收入,尚無 可能認知到原告繼承權已遭被告○○○等4人侵害,故原告於10 9年11月間向鈞院閱覽卷宗並調取相關地籍資料後,遂提本 件確認遺囑無效等民事訴訟,明顯係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 且自繼承開始時亦未逾10年,其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 明。  ㈤原告亦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等4人塗銷之。原告係○○○ 之繼承權人,真正繼承人繼承權被侵害者,除得行使繼承回 復請求權外,尚得基於繼承人身分主張物上請求權,且無論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均無影響。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以公同共 有之繼承人身分,就○○○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 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遭被告○○○等4人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妨害所有權之行 為,請求除去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51 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應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4至11、17、18 、41至43、46至48、51所示不動產已遭被告○○○等4人出售而 無法塗銷不動產之遺囑繼承,則上開不動產出售獲得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111,192,048元,應於支付○○○債務及遺產繼 承、管理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㈦○○○遺留如附表一如編號1至3、12至16、19至40、44、45、49 、50、5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9 、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經塗銷,而附表一編號 3乃不得登記之違章建築等情,參以繼承人目前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且○○○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上開不動產均係土地 、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不利於該不動 產之使用及經濟效益,依民法第1139條、1140條及1141條之 規定,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3、12 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遺產變賣後,按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價金。又○○○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8所示 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4條、第 73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244第1項、第4 項、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⒈確認○○○於100年5月13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即 系爭遺囑無效。⒉確認原告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有應繼分五分之一。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⒋被告○○○、○○○、○○○ 、○○○應將○○○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6、19至40、44 、45、4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⒌○○○遺 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6、19至40、44、45、49、50、 52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⒍○○○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 、51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⒎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8所示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⒏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㈧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惟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即○○○遺產之1/10。  ⒈被告○○○等4人於○○○死亡後,突提出○○○之系爭遺囑,其內容記載略以:「一、本人日後財產,由長男○○○、次男○○○、四男○○○及已歿之三○之○,本人之孫○○○四人均分。……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等語。被告○○○等4人因而持系爭遺囑為遺囑繼承○○○之遺產,然原告並未對於○○○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自未喪失繼承權。  ⒉原告係○○○之非婚生○○,與被告○○○、○○○及已歿之○○○及○○○為 同父異母之手足,且雙方年紀相差甚大,而○○○並未與原告 及○○○同住,而係居住於○○○○,故雙方見面機會較少,關係 自然較婚生○○與其關係疏遠。然○○○於原告兒時仍會撥空至○ ○探望○○○及原告母○,父○相處時其亦會管教原告之坐姿、各 種禮儀及叨念其頭髮及服儀等生活瑣事,但○○○亦會帶高級 之日式和菓○及玩具送予原告○○○,更因其於中部經營○影院 之關係,原告亦不時可前往○影院看○影。又○○○偶爾亦會帶 原告及○○○前往○○與○○○相處,但因原告及○○○並非婚生○○之 關係,避免影響其家庭和諧,僅能居住於○○○友人位於○○之 工廠內,○○○則前往該處探望,並於○○○、○○○及原告返回○○ 時購買蝦仁粉紅色小丸○及○○○等○○名產,過去○○○也曾帶原 告至其經營之○○文藝館欣賞骨董收藏。  ⒊○○○與○○○於原告小學6年級時分手,斯時○○○曾詢問原告是否 願意至○○與○○○同住,但需前往○○之私立中學就讀,原告考 量○○及○○並非其成長之生活圈而拒絕,但○○○仍不時前往○○ 與之相處,雖然頻率較無過去頻繁,但○○○仍會於原告面臨 人生關鍵抉擇時與之討論及提供協助,如原告於大學聯考選 填志願之時,亦係聽從○○○之建議而將選填科系從○○大學○○ 系改選為富有文藝氣息之○○系,原告於就讀大學時,才會帶 同○○同學至○○與被繼承人○○○見面,而當時○○○為替原告做面 ○,所以拿6,000元要原告買○○當地○○○名產送給○○同學,但 原告當時不理解社會人情世故,不懂家人替自○做面○的道理 ,遂誤解○○○對外人如此大方而冷落原告,造成其當時心理 受傷、吃味,才寫了被告○○○所提卡片予○○○,惟原告用意係 向○○○撒嬌表示自○未受○○○在意之意,目的非告以○○○不稱呼 其為爸爸之意,否則何須又於書信內抒發其內心感受;另一 方面,○○○保存○兒手寫卡片十餘年,亦見其對父○親情之重 視。事實上,被告與原告同父異母之兄長一直以來均敵視原 告與○○○,足徵被告○○○以該信內容逕認原告構成重大侮辱行 為云云,明顯係在吹毛求疵,委無足採。  ⒋再原告出社會工作後,因放假時間不多,因此多係○○○至○○見 面,雙方見面時,○○○總會帶原告至其最喜歡之臺灣第一家 西餐廳○○○西餐廳用餐。後因原告被公司外派到○○長駐,回 臺時間不多,102年間於○○地區十一長假返臺時,聽聞○○○生 病住院,原告隨即帶○○○前往○○醫院探視,但仍需趁被告○○○ 等人不在時,才能夠與○○○前往探病,以避免遭到被告○○○等 人刁難,而當日原告母○於醫院與被繼承人○○○相處差約1小 時,直至有其他人抵達醫院後,因○○○擔心產生衝突而要求 離開。  ⒌○○○於102年12月9日過世時,被告○○○等人並未通知原告及其 母○○○,亦無給予訃聞,絲毫未體諒原告亦係○○○之○○,○○○ 事後透過友人轉述始知○○○之後事已處理完畢,進而告知原 告。此外,當時原告之身體亦因罹患腫瘤而接受胸椎開刀治 療,縱然知悉○○○之喪禮時程,顯亦無法出席。  ⒍被告○○○自始不願承認原告為其胞妹,不僅於○○○在世時即敵 視原告,於訴訟中更以書狀貶低指謫原告係「小三○○」,則 被告○○○於○○○過世時拒絕通知原告或其母○○○有關○○○過世以 及後事處理之事項,現今反而指稱原告拒絕前往告別式云云 ,藉此誣陷原告有重大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顛倒黑白 ,倒果為因,不足可取。是原告過往雖未與○○○同住,但無 不稱呼○○○父親等情,更未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系 爭遺囑及被告未有任何憑據,僅為滿足渠等排除同父異母之 原告應有之權利,做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遺囑,自不得以系 爭遺囑之隻字片語逕認原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 承權。  ⒎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亦屬無效,原告得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原告係○○○之法定繼承人,且原告並無前揭法定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之特留分係1/10,而○○○以系爭遺 囑剝奪原告○○○之特留分,而由被告○○○等4人依系爭遺囑領 取○○○之全部遺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向被告○ ○○等4人請求回復繼承權後,已生行使扣減權之效力,系爭 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並經被告○○○等4人繼承之部分,失其效 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25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 銷○○○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因被告○○○將○○○所有如附表一1 、2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故被告○○○應就上開不動產, 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  ⒏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規定,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就侵害其特留分部分,依原告特 留分比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就附表一編號17至52所示不動 產,按特留分比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不動產按特留分比例分配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分 配獲得價款。○○○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並未 分得任何遺產,而被告○○○等4人已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 1至52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等4人分別共有,而為上開不 動產之繼承分割,是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侵害原 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此物權之形成權使受侵害之部 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雙方並不發生公同共有關係, 從而,原告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後,關於上開不動產 在特留分範圍內係與被告○○○等4人間形成分別共有關係。又 因上開不動產現實上業經分割完畢,繼承人即不可再請求分 割遺產,故而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受侵害部分復歸 原告所有。又原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 、45、49、50、52與被告○○○等4人形成分別共有關係後,原 告自得依共有關係、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該侵害特留分部分,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並扣減將該等特留分比例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另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 、51所示不動產,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4人就該侵害特留 分部分返還,惟上揭不動產業經被告○○○等4人變賣獲得價款 ,並於清償○○○債務後朋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4人 就該侵害特留分部分,各自返還渠等取得侵害原告特留分之 款項。  ⒐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 就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示遺產, 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分配。○○○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 示遺產,而附表一編號3乃不得登記之違章建築,其餘則為 動產,被告○○○等4人分配上開部分遺產,侵害原告特留分之 限度內當然失其效力,自應按原告特留分比例為分配,返還 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244 第1項、第4項、第767條、類推適用第1225條、第179條、第 181條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明:⑴確認 原告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⑶被告○○○ 、○○○、○○○、○○○應將○○○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6、 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依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範圍,予以塗銷。⑷○○○遺留如附表一編 號1、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 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原告特留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⑸○○○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 、51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依原告特 留分比例分配。⑹○○○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示遺產 ,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分配。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則以:  ⒈○○○預立系爭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且○○○立遺囑當日,見證 人雖未於系爭遺囑完成當下簽名,然在○○○離開前,於見證 人及○○○都在場見聞下,見證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故系爭 遺囑確屬真實且合法有效。  ⒉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 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 由其繼承等語,○○○於生前因原告確實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且已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遺囑為之,已符合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即原告非繼承 人,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分,不具當事人適格,姑且不論 ○○○遺產及債務狀況如何,因原告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就○○○ 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則繼承人如何分配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無置喙之餘地,自不生侵害繼承權及特留分問題,原告 亦不得主張扣減,更無原告所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⒊原告在20幾年前曾手寫卡片給○○○,並以「嗨」起頭、「老友 」結尾稱呼○○○,卡片內通篇不稱○○○為父親,甚至卡片內出 現「討厭」、「評判」等字眼,○○○收信後,等了逾10年, 始終等不到原告聯繫及稱呼○○○為父親,因此才會在100年5 月13日立下遺囑直接表明○○○(即原告)不願稱呼本人父親是 重大侮辱本人,故本人財產不欲由其繼承等語,這是○○○直 接意志表現,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即原告非繼承人,非當然 既受取得遺產相關權益,故無論原告援引民法第1146條、第 767條為相關請求,均屬無據。  ⒋原告及○○○、○○○早於80年7月10日以○○○提供500萬元為條件簽 署系爭拋棄切結書,原告於當時已知悉○○○之意願,方會收 下500萬元後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  ⒌○○○死亡時債務約為8,000餘萬元,但因○○○與銀行間的借款尚 有約定利率,故上開債務須再加計利息,因此金額越滾越大 ,如○○銀行之債務,○○○死亡時積欠金額為7,700餘萬元,至 今被告等人單就利息即已還款逾2,500萬元,因此合計○○銀 行債務至少為10,200萬元。又原告應繼財產扣除應繼債務後 ,根本無剩餘遺產可供分配。  ⒍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是由遺囑執行人持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 1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依遺囑辦理,一切依循 鈞院裁定行事,被告○○○將部分繼承土地過戶予被告○○○係為 處理○○○之繼承債務,係依法為之,並無民法第244條詐害債 權等情。又被告○○○先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2 、5至7所示不動產的持分,又因被告○○○不願意出面配合處 理○○○債務,為了出賣上開不動產以清償○○○之債務,因此, 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即被告○○○向被告○○○所購買其所有 附表一編號1、2、5至7不動產的持分)過戶給被告○○○,除 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因兩稅合一時效之原因尚未賣出,其 餘不動產均已賣出,用於清償○○○債務,被告○○○將持分過戶 給被告○○○之行為未損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債權,且是為了清 償○○○債務所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主張塗銷登記,並 無理由。  ⒎另○○○過世後,被告○○○個人代墊○○信用合作社的債務近1,200 萬及○○銀行撤除假扣押須付150萬,小計1,350萬元,若加計 法定利息5%,上開代墊還款金額高達1,800萬元迄今仍無法 收回。因此,若無被告○○○個人代墊上開債務,附表編號1及 2不動產(即○○○121號房地)恐怕早遭法院拍賣,即使是原告 也無法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任何權益。另被告○○○亦償還○○○○○ 銀行300萬元債務,且歷年來遺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皆由 被告○○○繳付,總額不小,如非被告○○○繳付稅金,所有遺產 恐遭行政執行署法拍,因此何來原告所稱有詐害債權等情。 退萬步而言,即便原告被判定有繼承權,亦對於被告○○○負 有債務。  ⒏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 消滅。○○○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而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 18號裁定既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該裁定內記載:抗告狀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備註:包含原告),其後該裁定業經合法送 達給原告,且經確認相對人並無異議),以及鈞院民事執行 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0452號函,說明欄:三、檢附○○○、○○ ○之民事陳報狀各一份,足見原告於105年已知悉系爭遺囑之 存在以及對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的事實,竟遲至110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 規定之2年時效。縱令原告主張未收受該裁定(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裁定也會寄存送 達,亦生送達效力。  ⒐被告○○○於106年所收到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其內 記載:○○○○○○○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額57,000元,即附表 一被繼承人遺產項目10「○○縣○○鎮○○路000號3樓房屋」的租 賃所得。而原告因國稅局誤認原告為繼承人,因此於106年7 月14日左右也有收到相同內容之核定通知書。據此,縱鈞院 認原告就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於105年9月9日經臺灣○○地方 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不知悉(假設語,被告否認 之),原告於106年也知悉繼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 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 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⒑原告於110年1月份始改名為○○○,國稅局免稅證明中央印有「 ○○○(即原告舊名)」之浮水印,即代表該免稅證明為原告至 國稅局申請,因此浮水印才會顯示申請人原告姓名,且文件 右下方有記載105年11月15日發給,足見原告係於105年11月 15日至國稅局申請補發。換言之,原告於申請當時已知悉繼 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 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 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自應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⒒縱大法官107年作出釋字第771號解釋,然依據吳陳鐶大法官 就釋字第771號解釋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繼承權被侵害 者,行使被繼承人所遺個別財產之物上請求權,應以回復繼 承權即回復繼承人之資格為前提要件。」查原告並非繼承人 ,不符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請求主體,其請求並無理由 ,後續根本無需論及釋字第771號解釋,且原告知悉事實發 生在前,亦不適用上開解釋。  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且原告非繼承人,不具當事 人適格,且相關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則以:  ⒈先位聲明一(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依據證人○○○之證述,足 證○○○預立遺囑欲剝奪原告繼承權的緣由,且立遺囑當日, 證人○○○雖未於遺囑完成時當下簽名,然在○○○離開前,證人 ○○○、○○○律師於證人○○○及○○○都在場見聞下,於系爭遺囑上 簽名,故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依法有效。  ⒉先位聲明二(確認遺產有應繼分部分):依據被告○○○提出狀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局103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服務字 第1030259550號函文,業○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換言之,○○ ○所留的繼承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後,已無剩餘繼承遺產可分 配,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應繼分無確認利益。  ⒊先位聲明四(請求塗銷不動產遺囑登記部分):原告主張依 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等就○ ○○○○○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 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云云:惟查按繼承權 被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段回復請 求權,自知悉被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回 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敘 述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之理由如下:⑴查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於105年9月9日經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 定,此時原告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及○○○於遺囑表示原告 喪失繼承權之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訟 ,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故原 告繼承權之回復之請求權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⑵原告自 稱此國稅局免稅證明係取自訴狀卷宗,但110年1月份原告始 改名為○○○,細觀原告所提之國稅局免稅證明中央印有「○○○ (即原告舊名)」之浮水印,即代表該免稅證明為原告至國 稅局申請,因此浮水印才會顯示申請人原告姓名,且文件右 下方有記載105年11月15日發給(備註:此遺產免稅證明書 的原核發單位為:○○分局,原發證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 。換言之,原告於申請當時已知悉繼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 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繼承權回復之請求權已因民 法1146條2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鈞院民事執行處1 05年6月2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20452號函,說明欄:「三、 檢附○○○、○○○之民事陳報狀各一份。」足見原告及○○○於105 年6月24日前就具狀向法院表示知悉遺囑○事,然原告竟遲至 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 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即107年6月),故原告之繼承權回復 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 。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既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並 為裁定,且該裁定內記載:抗告狀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備註 :包含原告),其後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給原告,且經確認 相對人並無異議,原告於105年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及○○○ 對其表示喪失繼承權的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足見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 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⑶如上兩點所述,原告 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二 年時效完全而消滅,足見其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塗銷登記事實 無理由。  ⒋先位聲明五(請求不動產變賣後所獲得價款分配部分):查 本件遺囑合法有效,○○○於生前以遺囑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 ,又原告回復繼承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 規定之二年時效完全而消滅,足見原告請求分配變賣後獲得 之價款實無理由。  ⒌先位聲明六(請求不動產變賣後獲得之價款於清償債務後分 配部分):如上所述系爭遺囑確屬合法有效,原告確實有重 大侮辱○○○之情事,經○○○以遺囑方式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 故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姑且不論○○○遺產及債務狀況 如何,因原告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並無任何權利 可言,則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原告無置喙之餘地,自 無侵害其繼承權事由,故原告就先位聲明六之請求,無理由 。  ⒍先位聲明七(請求存款、股票分配部分):如前所述,系爭 遺囑確屬合法有效,原告確實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 以遺囑方式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故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 分,就○○○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53至58所示之存款、股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無 理由。  ⒎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部分):系 爭遺囑合法有效,而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 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 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足見○○○於生前業○表 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遺囑為之,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足見原告請求確認繼 承權存在,無理由。  ⒏備位聲明三(請求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按附表 四所示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塗銷):如上所示,原告已喪失繼 承權,並無特留分,其請求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特留分塗 銷,實無理由。  ⒐備位聲明四(請求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 四「扣減方法」欄所示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上所述, 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任何繼承權利,其請求顯無 理由。  ⒑備位聲明五(請求編號5所示不動產,經變賣獲得價款清償債 務後按附表四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如上所述,原告已喪 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繼承權利,其請求無理由。  ⒒備位聲明六(請求編號6所示不動產,按附表四所示特留分比 例分配):如上所述,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任何 權利,其請求無理由。  ⒓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㈣被告○○○即○○○之遺產管理人雖曾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 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 00年5月1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無效等語,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繼 承遺產以及繼承範圍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⒉○○○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育有被告○○○、○○○(已拋棄繼承)、 ○○○(於91年1月4日死亡,○○○之○為被告○○○、○○○)、被告○○○ 、○○○(○○○於本件審理時之110年8月28日死亡,臺灣○○地方 辦理已於112年1月3日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及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1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 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 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系爭遺囑是在○○市○區○○街0 00號伊法律事務所簽的,當時現場人有伊、○○○、○○○律師、 ○○○等人,系爭遺囑確實是○○○本人的意思,當時系爭遺囑總 共作6份、7份。又系爭遺囑所提到關於喪失繼承權的部分, 當天○○○來伊事務所,就是要剝奪兩個非婚生○○的繼承權, 伊當時是很不想做這個遺囑,因為伊知道事後很麻煩,但○○ ○是伊事務所主持律師的長輩,○○○一再要求,伊只好做這個 遺囑,其中○○○提到○○○伊大概也知道,○○○也是伊事務所的 客戶,伊也處理過○○○跟○○○的糾紛,○○○去○○找○○○,○○○都 不見面,○○○氣到要伊發存證信函給○○○,說不能夠這樣不見 ○○○,○○○跟○○○在○○地檢署有一個案○,○○○出庭作證結果○○○ 證詞完全對○○○不利,○○○因為這件事對伊埋怨很久,比較特 別的是○○○(即原告),那天伊是第一次聽到這個名字,伊問○ ○○為什麼要剝奪原告的繼承權,○○○拿出一張卡片,卡面上 面寫我(指原告)不知道該不該叫你(指○○○)爸爸,中間伊忘 了,最後好像寫聖誕快樂之類的。○○○那時候就很生氣,說 原告甚至不願意叫○○○爸爸,真的不孝,伊就跟○○○說這張卡 片不是這個意思,○○○強調說○○○有為○○○負擔生活費及教育 費,他(指原告)竟然不叫○○○爸爸,所以要剝奪原告的繼承 權,伊真的很不想做這件事,但○○○很堅持,所以伊印象很 深刻。當天○○○除了提到○○○不叫○○○不孝外,主要是針對○○○ 的部分。另伊當時才剛當律師,寫好的時候伊先蓋了伊藍色 的章及紅色律師章及簽身分證,確實沒有簽名,給○○○簽了○ ○○的名字、身分證蓋了○○○的章,用了伊等各自的章蓋了騎 縫,然後交給○○○,讓○○○簽名蓋章以及給○○○律師蓋章,在 這個時間點,伊覺得這件事很不妥,伊打給了辦公室的主持 律師○○○律師,告訴○○○要來做這樣的遺囑,○律師也有勸○○○ 不要做,○○○堅持要做,○律師就說既然要做,不然錄音錄影 ,免得將來有糾紛,但是因為那個已經打完字都簽完了,○○ ○手上已經拿這些文件急著要走,○○○不管伊等要做錄音錄影 ,○○○說沒有空做這些,○律師特別交代伊,不能只蓋章要簽 名,所以伊趕快去攔住他,跟○○○說要簽名,那時候○○○有點 不太相信,就說有蓋印章就好了,○○○就急著要走,○○○覺得 伊等要搶走遺囑的感覺,伊好說歹說○○○才拿其中一份或兩 份遺囑,伊跟○○○律師都有趕快在上面簽名,伊留在辦公室 的那一份有簽,伊就跟○○○說剩下也給伊等趕快簽就可以離 開,○○○就趕著要去坐車,○○○好像搭從○○到○○,有時間限制 ,非要走不可,伊很難留住○○○。遺囑一式三份是正本,○○○ 來的時候每一房○○○都要一份副本,○○○有說有一房已經過世 ,○○○又說遺囑要放在長孫那邊,伊後來回想系爭遺囑到底 是作6、7份不太記得,系爭遺囑記載一式三份的意思是正本 一式三份,原本是○○○本人一份,○○○長孫一份,伊一份。其 他房的部分,是副本就沒有特別寫上去。又伊從○○○手上拿 遺囑回來簽名,伊跟○○○律師兩位都有簽名,當時○○○及○○○ 都在場親眼看到等語。又系爭遺囑原本經當庭核對後,其上 確有被繼承人○○○、見證人○○○律師、○○○律師及○○○簽名用印 ,並與附於本院卷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本院卷一第55、56 頁),以上均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依證人○○○上開所證,○○○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證人○○○製 作系爭遺囑,而○○○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三名見證人○○○ 律師、○○○律師及○○○亦係於○○○簽完名後,於系爭遺囑上簽 字無訛。是系爭遺囑上既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 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 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 復由遺囑人在其上簽名,隨即由見證人簽名之程序為之,即 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符合,系爭遺囑應屬有效。至被 告○○○原持未經見證人○○○及○○○簽名之遺囑向本院聲請指定○ ○○之遺囑執行人○節,係因經○○○及三位見證人簽名之遺囑僅 有一份或兩份,證人○○○有留存其中一份,其餘未經○○○、○○ ○簽名之遺囑則由○○○留存,是原告僅以○○○留存未經○○○、○○ ○簽名之系爭遺囑,即以系爭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 而無效,進而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 有未合。 ⒋被告○○○、○○○、○○○、○○○主張○○○於生前因原告確實有重大侮 辱○○○之情事,且已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系爭遺囑為之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 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致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 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所謂虐待,乃對於被 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 ,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 客觀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而非憑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 之。 ⑵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你是被繼承人的非 婚生○○?)對。(法官問:小時候你跟你媽媽住哪裡?)   ○○,○○○路。(法官問:○○○小時候也跟你們一起住?   )對。(法官問:被繼承人住那裡?)他住○○。(法官問:你爸 爸平常多久去○○看你們?)小時候,爸爸比較常來,但小時候 我對時間沒有觀念,爸爸就一陣○就會○○,至少一個月會有一 次。(法官問:爸爸上來你媽媽這邊會住一兩天之類的嗎?) 會住一天,不會到兩天,我小時候爸爸是○○代表,所以爸爸 也會上來處理公事,就是開會的時候也會來。(法官問:你說 小時候比較常來,是什麼時候開始比較不常來?)我小學六年 級就比較少出現,可能一兩年才出現,就是看了打個招呼, 就是我回家的時候爸爸在跟媽媽談事情,爸爸會給我買甜點 或玩具,但不會留宿,就是不會住在家裡。(法官問:你小時 候就知道你是你爸爸跟媽媽的非婚生○○嗎?)知道。(法官問 :你小時候知道其他的兄弟姊妹即○○○、○○○、○○○這些人?) 不知道,爸爸沒有講。(法官問:所以你不認識他們?)不認 識。(法官問:被繼承人在你小時候都有去看你們,你小時候 都叫他什麼?)叫爸爸。(法官問:○○○叫他什麼?)也叫他爸 爸。(法官問:以前被繼承人看你們的時候,會帶你們出去玩 嗎?)比較不會,都是在家裡,他都是帶甜點或帶我們去餐廳 吃飯。(法官問:(提示卷三第21頁)被證16,這封信是你寫 給被繼承人的嗎?)對。這是我大學的時候,爸爸從我小學之 後比較少回家,我跟爸爸沒有那麼熟悉,我之前大學的時候 ,我想要見我爸爸,我有帶我一個○○同學去○○玩的名義順便 找我爸爸,其實我是為了看我爸爸,但我們太多年沒有很深 的相處,我去爸爸○○的家家找爸爸,爸爸有跟我及○○同學聊 天,爸爸一直跟我○○同學聊天,還給了我6千元,但這6千元 是爸爸叫我去買伴手禮給我○○同學,但我當時滿受傷的,因 為爸爸都跟我○○同學講話。我現在懂了爸爸給我的6千元是讓 我做面○。(法官問:你當時去看被繼承人,不怕看到被繼承 人的元配跟小孩?)爸爸當時一個人住。(法官問:你當時為 何知道爸爸一個人住?)我小時候都會去○○看爸爸,即使後來 爸爸跟媽媽吵架,我們也會去○○,但要住在爸爸朋友的家, 不能住爸爸家。(法官問:你說你小時候都會去○○看爸爸,直 到什麼時候才沒有去○○?)我國中還有,我確定會去住爸爸朋 友家,爸爸會來那個朋友家看我。(法官問:為何這封信中, 你沒有叫被繼承人爸爸,而是稱呼嗨,不習慣那樣稱呼你?) 是因為我帶○○同學去見我爸爸,當時我不懂,我心理很受傷 ,我想要跟爸爸講心裡話,但我又想跟爸爸溝通,我想要跟 他說我這個身分,在臺灣以前的社會,有很多壓力,我想要 讓他知道我心理的痛苦。(法官問:你何時開始不叫被繼承人 爸爸?)原告我們很少見面,我當時去見爸爸時,也有叫他爸 爸,只是我當時不懂,我以為那6千元都是要買伴手禮,認為 爸爸怎麼對外人那麼好。(法官問:你這封信何時寫的?)我 大學的時候,我確認是我的筆跡,但不記得何時,我只記得 我當時很受傷。(法官問:你這信的內容好像也在○○寫的?) 應該是回來臺灣寫的,我當時有交換學生。(法官問:你平常 跟你爸爸聯絡的時候,如何聯絡,你知道爸爸家○話嗎?或跟 爸爸有手機聯絡?)當年沒有手機,手機是我大學的時候。( 法官問:有手機之後,你有跟你爸爸聯絡嗎?)沒有,爸爸有 時候會回來家裡,跟媽媽談事情,會遇到,主要是爸爸跟媽 媽吵架,中間我有去○○工作,有一段時間我不在臺灣。那時 候沒有微信沒有LINE。LINE很普及以後爸爸已經往生了。(法 官問:聽起來你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跟爸爸聯絡?)就是大學 後忙著工作,還有去○○工作,爸爸住院那時候,我在○○工作 ,是趁10月1日長假的時候回○○帶媽媽去看爸爸。(法官問: 你沒有被繼承人家裡○話?)沒有。媽媽跟爸爸吵架後,會說 爸爸壞話,爸爸也是久久才來看。(法官問:所以你們就不跟 爸爸聯絡?)沒有,所以我大學的時候也鼓起勇氣去○○看爸爸 。(法官問:你去○○是民國幾年的事?)就是我大學,是2002 或2001吧,具體哪一年我不記得。(法官問:你去○○之後,除 了醫院這次,你有無去看爸爸?)爸爸還是會去○○,還是會來 家裡,就不會像以前一樣住在家裡。(法官問:你說你爸爸生 病,你有去看,你如何知道爸爸生病?)媽媽說的。(法官問 :○○○為何沒有去看?)我不知道,我當時不在台灣生活,我 在○○工作。(法官問:你們不會想說三個人一起去看?)我回 台灣的時間很少,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去看。(法官問:你 當時沒有想說要約○○○去看?)或許有,但因為我時間很趕, 所以我不記得他為何沒有跟我們一起去。(法官問:你媽媽如 何知道你爸爸生病?)我不是很清楚,只能揣測,因為我們去 ○○都住爸爸朋友家,可能是這個○○朋友說的,○○是個小鎮, 可能大家都知道吧。(法官問:你爸爸生病的時候,你去看過 一次?停留多久?)是,約一個半小時後,後來有別人來,媽 媽可能覺得不方便,我們就走了。(法官問:你爸爸生病,你 們有幫忙出什麼醫療費用之類的嗎?)沒有。(法官問:你爸 爸喪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參加?)我不知道,我當時人在○○ ,沒有人告訴我。(法官問:你媽媽也不知道嗎?)我認為我 媽媽應該知道,但他沒有告訴我。(法官問:○○○也沒有告訴 你?)沒有。(法官問:你何時知道你爸爸過世?)是跟爸爸過 世同一年我回台灣的時候,我媽媽才告訴我的。(法官問:你 去醫院看你爸爸的時候,你爸爸病情如何?爸爸意識清楚嗎 ?你有跟爸爸講到話嗎?)意識清楚,有講到話,但是爸爸很 虛弱,爸爸當時坐著跟我們聊天。當時爸爸沒有插管之類的 。(法官問:爸爸當時因為什麼病住院?)我不是很確定。(法 官問:你不知道你爸爸什麼病住院?)爸爸當時年紀很大了, 已經80幾歲了,就是老人家會生病。(法官問:你完全不知道 你爸爸生什麼病?)應該是高血壓之類的,細節不清楚。(法 官問:你說你媽媽應該知道,為何沒有通知你?)不知道,我 有問媽媽為什麼不告訴我,但事情已經發生了,可能媽媽是 認為我在○○工作,我們的身分很尷尬,例如去醫院看爸爸, 有別人要來我們就要走了。(法官問:你知道你爸爸死亡之後 ,為何那麼晚,你才要來處理遺產的問題?)我從102年都有 繳稅,在2020年,國稅局說要追稅30、40萬元,因為跟爸爸 遺產相關的稅,要追到102年,30、40萬元對我是筆大金額, 所以我才去瞭解。(法官問:你知道你爸爸生前有很多債務嗎 ?)我處理這30、40萬元過程,○○地政說相關的土地都轉移了 ,我問我媽媽,但這中間都是○○○處理,所以我到法院閱卷, 我是因為閱卷之後才知道爸爸有很多債務。(法官問:原告現 在幾歲?)00歲。我爸爸在我小學以後就很少來,中間媽媽有 要我去○○讀貴族學校跟爸爸住,但我不想離開,遊學的錢是 我自○賺得,不是爸爸提供的。從我國小以後爸爸就不常回家 了,我沒有什麼機會遇到爸爸。 ⑶觀以系爭拋棄切結書(本院卷二第91頁)記載○○○提供500萬元為條件簽署拋棄○○○繼承權,且撫養費歸○○○負擔,原告、○○○、○○○並於80年7月10日用印可知,無論系爭拋棄切結書關於拋棄○○○繼承權是否有效,至少應可推知○○○斯時有提供500萬元與○○○,供○○○撫養原告及○○○;再參以原告上開所述○○○照顧原告及○○○、○○○之情狀,亦與上開證人○○○所證:○○○強調○○○有為○○○負擔生活費及教育費等語一致,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受到○○○栽培養育,衡情原告應知所感恩與回饋。 ⑷再參以原告上開所述,可見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就沒有主動與○○○聯絡,亦無主動前往找尋○○○,對○○○關懷或探視,在原告大學畢業後僅在○○○至醫院住院就診時,曾至醫院探視○○○1次等情;再參以原告曾手寫卡片(本院卷三第21-25頁)給○○○,並以「嗨」起頭、「老友」結尾稱呼○○○,卡片內並未稱○○○為父親等語,可見原告與○○○關係淡薄相符,更呼應上開證人○○○所證:○○○說原告竟然不叫○○○爸爸,所以要剝奪原告的繼承權等語,而○○長大後,父母年紀漸老,內心最歡喜之事並非是○○有多大成就,而是○○關心、探視,是○○○斯時內心所想,除感慨○苦養育原告,但原告卻在大學畢業後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住院,也僅探視一次,○○○表示遺產不給原告,亦合於社會常情,益徵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 ⑸原告又抗辯○○○於原告兒時仍會撥空至○○探望○○○及原告母○, 父○相處時其亦會管教原告,又○○○偶爾亦會帶原告及○○○前往 ○○與○○○相處,而○○○亦會於原告面臨人生關鍵抉擇時與之討 論及提供協助,再○○○於102年12月9日過世時,被告並未通知 原告及其母○○○,亦無給予訃聞,○○○事後透過友人轉述始知○ ○○之後事已處理完畢,進而告知原告,且原告無與○○○連繫管 道,才沒有與○○○聯絡等語。本件原告於○○○住院時,原告僅 到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且已到醫院 探視○○○,卻未詢問醫護人員○○○罹患何病症,而不知○○○究竟 罹患何種病症,原告作為○○○之長○,竟對於住院○○○之病情, 不去了解,實違常情。況原告倘平日重視或將長輩(父親) 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重要的事,再忙也該抽出一點點時間去 問候、關心一下長輩。原告上開所稱因無與○○○連繫管道,而 未與○○○聯絡,甚至不知○○○去世而無法奔喪,實難以採信。 ⑹又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應孝 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 孔○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違, 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然 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而仁 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於此 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強人 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而提 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主要 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應服從及尊敬父 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共認, 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之旨,對 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原告有受○○○ 之養育栽培,縱其大學畢業工作繁忙,無法經常探視○○○,平 時透過書信或○話聯絡關心,以感念○○○,略盡心意,應無何 困難。詎其大學畢業後,竟從未曾探視○○○,○○○住院亦僅到 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且已到醫院探 視○○○,卻未詢問醫護人員○○○罹患何病症,而不知○○○究竟罹 患何種病症,顯見其對於○○○漠不關心,對於○○○始終冷漠無 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懷與溫暖 ,全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狀,衡諸我 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感受精神上莫大 之痛苦,應認係對○○○構成重大之精神上虐待。從而,被告○○ ○、○○○、○○○、○○○主張原告所為係對於○○○重大之虐待,亦堪 認定。 ⑺綜上所述,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從未曾主動聯繫、探視○○○,○ ○○住院亦僅到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 且身為○○毫不關心○○○究竟罹患何種病症,甚至○○○過世後亦 未奔喪,被告對○○○冷漠,堪認已對○○○構成重大精神虐待, 並經○○○於去世前以系爭遺囑表示其無權繼承(縱使系爭遺囑 無效,亦無礙○○○已為意思表示原告無權繼承),原告對○○○之 遺產繼承權應不存在。原告既然不是○○○繼承人,自然不得依 民法第1194條、第73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244第1項、第4項、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如 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 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原告既不是○○○繼承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第244第1項、第4項、第767條、類推適 用第1225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如備位聲 明所示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 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06

CHDV-110-重家繼訴-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王維新 被 告 陳益維 陳水錦 王陳阿緞 陳曉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來 被 告 陳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式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9號「下稱 訴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貴於民國108年過世,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陳益維因積欠原債權 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 ,該債權經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 司),再讓與原告後,被告陳益維恐遭追索,乃於108年4 月12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益維拋棄繼 承,並於108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登記繼承。經查,被告陳 益維無其他財產,等同將原應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被 告陳進來,自屬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 予被告陳進來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進來於該分割協議所取 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林貴所有。 (二)聲明: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益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⒉被告陳進來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貴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錦芬抗辯:    當初被告間講好由被告陳進來處理轉贈手續,因為母親失 智很焦慮。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抗辯:    被告陳進來於80幾年自被告父親繼承並登記,94年底被告 母親生病後因缺乏安全感,經被告口頭協商由被告陳進來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母親,若母親往生,其他兄弟 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益維經 慶豐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後,經慶豐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有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81 號「下稱板簡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又查被告陳益維 、陳水錦、陳秋香、王陳阿緞、陳曉慧、陳錦芬就被繼承 人即渠等母親林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由被告陳進 來單獨繼承,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見板簡 字卷第91頁至第128頁)。惟上開分割協議經被告陳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因被繼承人林貴生病後乏安全感,經 被告口頭協商由被告陳進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母 親,若母親往生,其他兄弟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等情,業 經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第 105頁至第117頁),而觀諸上開資料,於95年確由被告陳 進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繼承人林貴,是被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則被告陳益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 始不具備任何權利,自難認被告陳益維就上開分割協議有 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有害原告債權之情,故 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8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 予撤銷;被告陳進來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 貴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9.11 1/9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5.47 1/9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大勇路29巷9號2樓) 111.85 1/3

2025-02-06

PCDV-113-訴-1859-2025020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勝元 許慧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清 許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勝元之債權人,於起訴時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許慧美應塗銷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4 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及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 並將原請求改列為備位請求。經核均係基於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鄭勝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勝元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伊辦理汽車貸款新 臺幣(下同)111萬元,嗣鄭勝元未依約還款,經伊取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5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在案。雖鄭勝元以於112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許慧美為由,而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美,惟許慧美於本院就買賣價金 數額陳述前後不一,難認被告間對價金已達成合致,該買賣 契約既未成立,許慧美取得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鄭勝 元迨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先 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許慧美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鄭勝元。倘認被告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因未支付價金應屬無償,縱非無償行為 ,許慧美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鄭勝元為買賣時已無其他 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美, 有害及伊債權,且為許慧美所明知,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及請求許慧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 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112年1月3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㈡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30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4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慧美則以:系爭房地為伊配偶所遺,因鄭勝元在外積 欠債務,無力清償,遂將其應有部分以200萬元出售予伊。 伊於110年8月11日以系爭房地全部向東港區漁會所貸得款項 240萬元,全數匯入鄭勝元帳戶,其中2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支付,其餘40萬元則屬借款,伊並非無償取得系 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鄭勝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鄭勝元前於111年7月間向伊借貸111萬元,未依約 還款,經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鄭勝元以於112年1月30日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慧美為由,而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美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並有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二第87至10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鄭勝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買 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為許慧美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110年8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1至159頁)。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鄭勝元與訴 外人鄭國華出售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8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予許慧美,約定買賣總價款為 400萬元,並經雙方簽名用印等情,可知被告間於110年8月1 1日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許慧美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原告雖以許慧美於本院就買賣價金數額陳述前後不一,且亦 與公契所載金額不同為由,主張被告間就價金未達合致云云 。惟參諸前開買賣契約書內容,買賣價金總計為400萬元, 鄭勝元及鄭國華出售標的乃該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 是如依鄭勝元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其與許慧美間就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即為200萬元,與許慧美抗辯系爭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相符,堪認斯時被告間已就買賣價金為200萬元達成合 致,自不因許慧美曾誤加計鄭勝元對其所負借款債務,稱價 金為300多萬元,而影響本院就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之認定 。又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中,為節稅等考量,致公契與私契所 載金額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間未對系爭 房地價金達成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許慧美取得系爭 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許 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許慧美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亦即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 為。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未支付價金,應屬無償行為云云,為許慧美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勝元之東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163、165頁)。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00萬元,業如前述,觀諸上開鄭勝元之東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漁會於110年8月11日確有放款240萬元至鄭勝元帳戶,且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欄亦載有「買方承受賣方銀行貸款貳佰肆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許慧美抗辯伊以向漁會所貸得款項240萬元中之200萬元交付予鄭勝元,作為價金之支付等語,堪予憑採。基此,許慧美交付買賣價金為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許慧美應塗銷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 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 方式出售予他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 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 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 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者,以該有償 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 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與系爭房地相鄰之房屋,近期交易價格為880萬元,以鄭勝元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鄭勝元以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許慧美顯不相當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不動產市場價格,非如其他規格化商品有一定客觀標準,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因素複雜多樣,除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外,尤以個別因素複雜且多樣,舉凡買受人資力、個人喜好、屋齡、面積大小、屋況、通風、室內裝潢隔間等均影響其價格,自難單憑相鄰房屋交易價格,逕予推認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又鄭勝元前於110年8月11日即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慧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鄭勝元係於111年7月間始向原告借款,則亦難認許慧美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何詐害原告債權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許慧美應塗銷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許慧美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許慧美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00巷0號) 1/3

2025-02-05

PTDV-112-重訴-129-2025020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陳彥竣(原名陳盛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頻 陳麗琳 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變更為今井貴 志,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等無償行為 ,已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陳彥竣(原名陳盛男, 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71頁)。於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在本院當庭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 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 相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下均逕稱其名,與陳彥竣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陳彥竣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10,990元之債務,經聲請對陳彥竣之財產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已取得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9司執550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經伊於112年7月3日調閱陳彥竣之戶籍及財產資料等,始知陳彥竣之父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陳正雄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而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2月3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多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及塗銷查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已辦妥繼承登記,詎被上訴人仍於108年8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9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麗頻單獨所有,等同陳彥竣將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讓與陳麗頻,減少其責任財產,而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麗頻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彥竣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資產或生活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是否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分擔祭祀義務、是否扶養義務負擔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與分割繼承登記、拋棄繼承等行為,同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具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距離陳正雄生前住處之遠近推論陳麗頻生前並無扶養陳正雄,要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況系爭不動產均由陳麗頻單獨繼承,陳彥竣、陳麗琳、陳麗瓊均未繼承,足徵系爭分割協議與單純處分財產行為不同,為被上訴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不應視為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財產行為。再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陳彥竣拋棄對陳正雄之繼承權,縱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不得撤銷之;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僅為個案而非通說。另上訴人取得對陳彥竣債權時,係評估當時之財力狀況,並不是衡量陳彥竣將來可能取得系爭不動產等節,故陳彥竣是否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本不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擬為維持陳彥竣清償能力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麗頻應就系 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陳彥竣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對陳彥竣截至112年10月30日有借款債權本金164,245 元、利息373,496元及違約金73,249元等迄未清償,上訴人 前向本院聲請對陳彥竣核發支付命令後,因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被上訴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並108年9月3 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麗頻單獨所有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 不得行使?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陳麗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 不得行使部分: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 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時間固為108年間,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其上列印時間各為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日(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而上訴人自陳係於112年7月3日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且陳彥竣未拋棄繼承等情,距其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法院收文戳章),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10年除斥期間,故本件應認上訴人之撤銷權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陳麗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規 定得訴請撤銷之標的:  ⑴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  ⑵查本件陳彥竣為陳正雄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陳彥竣與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行為,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陳彥竣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均係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云云,尚非有據,先予指明。  ⒉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等,係屬有償行為,或屬無償 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即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244條第2項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 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⑵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抗辯略以:陳正雄原住在屏東枋山,陳麗頻雖嫁到臺南,陳正雄生前都是陳麗頻一人奉養,生病也均由陳麗頻南下照護,後事也是陳麗頻處理,被上訴人均有共識且同意系爭不動產作為陳麗頻扶養陳正雄費用之補償,而由陳麗頻單獨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衡諸常情,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尚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彼此間債權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陳麗頻於陳正雄生前長期負擔生活照顧責任而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等情,故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陳麗頻單獨取得,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衡酌陳正雄係00年0月生,死亡時約64歲,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及福特汽車乙輛,有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61頁),其生前罹有糖尿病,傷口不易癒合,曾接受多次指頭清創等手術,並無收入,僅有陳麗頻每月給付生活費6,000至7,000元,且返家照顧、探視及處理日常生活相關事宜等節,業經陳彥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應認陳正雄有受扶養之需要;而陳彥竣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於陳正雄死亡前正值壯年,而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陳正雄之子女,對陳正雄本負有扶養義務,堪認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雖其無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陳正雄之扶養義務。則系爭分割協議使陳麗頻取得陳彥竣之應繼遺產之對價,即包含清償陳麗頻為陳彥竣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等債務。雖系爭分割協議未明載前揭對價關係,仍不得以此否認被上訴人間前揭對價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欄位亦勾選「分割繼承」而非「贈與」(見原審卷第33頁),益見系爭分割協議確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陳彥竣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陳麗頻,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節,應無理由。  ⑷上訴人雖主張倘認陳彥竣放棄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權利非 屬無償行為,亦得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然其 就上揭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陳麗頻是否明知陳彥竣所為前揭 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乙節,僅以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 2月3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多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及塗銷查封,前開期間涵蓋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已 辦妥繼承登記之後,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 卷第123至126頁),縱原告主張陳麗頻知悉系爭不動產曾於 前開103至106年間遭查封、塗銷查封為真,亦僅得證明陳麗 頻於前開103至106年間或知悉陳彥竣有對外積欠債務,要難 遽認陳麗頻迄至本件系爭分割協議等行為時之108年間,仍 必然知悉陳彥竣有對外積欠債務未為清償。又前開查封及塗 銷查封均非上訴人所聲請,亦未於該等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 行或參與分配,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屏 枋地一字第1130503214號函檢附本院查封登記資料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至168頁),自無從證明陳麗頻明知陳彥竣 亦有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未清償。復參以陳彥竣自陳其長年 在外打工,甚少返家,陳麗頻於79年出嫁後未同住,亦幾無 碰面或聯絡,也未曾告知陳麗頻其債務狀況等情,業據陳彥 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31頁),衡情積欠他人債務 係屬個人理財隱私,陳麗頻不知悉陳彥竣對外積欠債務之情 形,並無悖於常情。上訴人迄未據其舉出確證以明陳麗頻明 知陳彥竣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行為時,均屬 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屬無據,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麗頻 回復原狀,將系爭分割登記均予塗銷,自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麗頻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 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05

PTDV-113-簡上-79-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 被 告 邱金生 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臺東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邱怡婷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金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邱金生與邱**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依本院諭示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邱金生與 邱淑婷(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有民事起訴狀、陳報狀 (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9頁)。核其所為,並未變 更本件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事實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金生前因汽車貸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 執行費共新臺幣(下同)94萬1,936元未清償,並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簽發面額為102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為據。詎邱金生竟於112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 里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邱淑婷(下稱系 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移轉行為)。而原告持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准許後,聲請對邱金生強制執行結果,僅扣得邱金生 郵局存款1萬2,739元,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顯有害及本件原告對邱金生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邱淑婷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邱金生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 同年11月1日所為,原告則於113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至28頁),可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尚未逾越前揭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 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604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至11頁), 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 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害及其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求為命邱淑婷回復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登記狀態,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等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移轉行為,並命邱淑婷回復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邱金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05

TTDV-114-訴-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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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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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明丙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件 一、依聯徵中心報告記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摩根公司)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調卷第15頁),聲請人是否 漏未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內?如是,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9人(含摩根公司),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 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0人×51元×10份=5,100元) 。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六、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3項編號1記載之臨時工,雇 主為何人?薪資計算依據及證明文件?為何雇主未替聲請人投 保勞健保並申報所得稅?提出雇主聯繫地址。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無 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各扶養義務人每月給付聲 請人之扶養費金額及比例?提出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全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八、聲請人之母每月總扶養費數額?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 例及金額?提出聲請人之母及其扶養義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略)。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 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二、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三、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2-05

PCDV-114-消債更-67-202502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蕭柏燁即蕭文清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以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者,應提出債務人向最大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須含債權人清冊),及最大債權銀行收受申請書與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5

TCDV-114-消債補-42-202502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江志雄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補正委任狀。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7月8日至113年7月7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11份。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5

TCDV-114-消債補-2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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