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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憲睿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辦理法院 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 與貳、七、戶地測量及貳、十一、㈠規定可知,同一土地上 若先前有地政機關或其他單位進行測量、鑑界,則必有圖根 點或界址點等基準點及成果圖保存。且民國78年間徵收補償 之過程必然經過精準正確之測量,縱圖資軼失,也應擴大範 圍以其他基準點施測。又再審原告之建物占用再審被告之土 地已歷經數十年無糾紛,再審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情事,應採納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然再審原告 訴請確認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測繪之鑑界成果圖,卻採 隨意選取新點之「自由測站法」進行測繪,原確定判決法院 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曉諭闡明測量方法是否合理與依 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62600號函所 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03170 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土地總登記資 料,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如 旗山地政收件日期110年3月19日旗法土字第15200號函所示 複丈成果圖編號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律見解;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3號判決參照)。且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抗告 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 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更為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99號裁定參照)。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該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裁定參照)。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然此所謂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確定判決不致為 如此結果之謂。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 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 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 號以不應許可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裁 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判書 可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再易卷,第17至60頁 ),堪信為真。是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為確 定判決(見再易卷第31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先予敘明。  ㈡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規定登記機關辦理複丈應備之文件之規定,與「辦理法院 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 關於實地鑑測前應蒐集歷年土地複丈圖,第貳、七、戶地關 於「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 」,及第貳、十一、㈠關於成果檢查應參考歷年鑑界土地複 丈、法院囑託鑑測成果等規定云云(見再易卷第8至9頁)。  ㈢然細繹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就鑑定作業業程序及鑑定 書圖格式之規定與採用旗山地政鑑界成果圖,詳為論述得心 證之理由(見再易卷第43至50頁)。再審原告猶執相同理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上訴(見再易卷第55至57頁), 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 6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再易卷第59至60頁),最高法院 裁定理由並明示上訴理由系爭執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茲再審原告又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云云( 見再易卷第8至10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㈣且再審意旨所指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 62600號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 第1127003170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 土地總登記資料等證據(見再易卷第11至12頁),既屬原確 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原確定判決法院 函詢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㈤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6

CTDV-114-再易-1-20250116-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侯宇澤律師 葉晉瑜律師 再 審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 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查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7日收受前開裁 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卷 第55頁);其於同年6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7號卷第7頁),未逾不變 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5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72號判決之見解有異,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錯誤認 定兩造婚姻已無存續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顯 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考 量再審被告正常社交活動之需求,未善盡打理家務之責,孤 立再審被告,兩造長期未同床共眠,已無互相關懷、互信互 賴之基礎,訴訟後關係更形疏離、無法溝通,再審被告並於 111年9月間離家,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雙方皆須負責等 情,並據前開認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請求離婚,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再審意旨所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 實闡述法律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15

TPHV-113-家再-16-20250115-2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范子廷 再審被告 謝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段00號房屋(含鐵皮棚架,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為訴外人端白花之法定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再審被告繼承訴外人端素妹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再審原告繼承端白花出賣人之契約地位,認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屋範圍內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竟認再審原告為端白花之法定繼承人,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而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發現該公告;又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遽認再審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早已存在在系爭土地上,無從繼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互核訴外人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及證人密卡照證述:立契書簽立的時間我記得是端白花長子過世的那一年,我寫的是西元199幾年等語可知,端白花與端素妹簽約之時間為民國88年間,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97年12月以後,再審被告受贈系爭房屋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前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惟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端打綱所有,於78年11月2 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端白花所有,再於110年7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而依證人密卡照 證稱:端打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端白花之前,系爭房屋已經 存在了,是端打綱同意端素妹蓋的等語,可認系爭房屋於端 白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再依「立契書」所載 端白花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所占用約60坪面積範圍成立買 賣而售予端素妹,端白花並承諾日後將系爭土地分割買賣出 讓時,不得包括上開已出售予端素妹之系爭房屋占用範圍等 內容,認定端白花於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與再審原告 前,已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占有與端素妹;因認端白花就系 爭土地已喪失占有或請求拆屋還地之權能,再審原告無從繼 受取得該權能,而端素妹則基於買賣關係取得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其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詳見 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㈢、㈥,本院卷第20至23頁)。  ⒉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再審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再審原 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並非認 定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要不影響前開判 斷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 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等語,實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再審事由不符。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 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且此項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不 包含「證人」在內。查:  ⒈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 、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應無不能查閱以知悉或檢出之情形, 則再審原告稱其就該等證據有不知有此,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已有可疑。且該等證 物與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無涉,縱經斟酌 ,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  ⒉至證人密卡照之證詞,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證物,無從據為再審理由。  ㈢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惟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又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以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立 契書、證人密卡照之證詞等證據為基礎,認系爭房屋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縱斟酌訴外人端白花拋棄繼承之公告、原 告戶籍謄本、訴外人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亦無礙原確定判 決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 再審事由不符。  ⒉至證人密卡照之證詞,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 無從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5

HLDV-113-再易-4-20250115-1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張文宗 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 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 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徵地政機關僅能程序審查, 不能進行實體審查,然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依民法第146 條、第125條規定,以「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 向再審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要求伊須提出消滅時效證明文件等,已有違前揭 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伊之前開指摘未予採認 ,構成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誤 。  ㈡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即再審被告駁回伊就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申請,係以系爭土地均經訴外人曾義雄前於10 9年3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無法重複辦理等語 為由。然再審被告准予曾義雄前開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顯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然原確定判決 未予審酌本件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亦有違法。  ㈢前揭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均係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該等規定,已有違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前揭土地法、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而錯誤維持本院110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 判決對伊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且按民法第1146 條第2項、第125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喪失者係「所 有權」,非「繼承權」,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第7 71號解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誤認伊訴之聲明有所誤用, 亦有違誤,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 、第249條第2項規定,及應適用而不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構成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國簡字第3號判 決、前案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1 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原確 定判決卷第22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潮國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處再審原告2萬元之罰鍰;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  ㈢惟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以前開相同之理由,主張前案判 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而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1項、第249條第2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388條等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 ,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 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14

PTDV-113-國再易-5-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翔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當日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的妹妹曾打電話給被害人,要 被害人幫忙買衛生棉,且對話多句,此經被害人妹妹於警詢 筆錄中證實,且被害人妹妹於第二審也出庭告知確有請被害 人買衛生棉,被害人妹妹能正常通話請被害人買衛生棉,可 證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並未控制被 害人行動或使用電話,被害人卻於一審審理時改稱其在通話 中有哭泣,明顯說謊,且被害人證詞反覆不一,不應採信, 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涕不成聲為由帶過,明顯係以推測或擬 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於法有違。  ㈡依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對話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並無 被性侵後之情緒舉動,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並無被 性侵之跡象表示無異議,原確定判決不應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否認聲請人此部分佐證。  ㈢觀之聲請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被害人告知聲請人「你那 裏還沒插進來」3次,聲請人回覆「先在外面摩擦就好」。 被害人卻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怕聲請人摩擦錯誤會插錯, 所以才告知聲請人還沒插進來」,倘被害人被性侵,應對插 入避之而不及,何來一邊反抗說不要,又不斷告知聲請人「 你那裏還沒插進來」等語,顯有違常理,原確定判決卻採信 被害人明顯瑕疵之證述,有違自由心證公正之判定。  ㈣被害人於警詢中稱聲請人對其強制性交2次,聲請人提出只使 用1個保險套指證被害人在說謊,原確定判決又否定聲請人 所為之舉證,以被害人只是誇大其詞而帶過,再次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㈤聲請人提出之住處和室房間與另一間房間照片(再審狀第13 至14頁之照片),2個房間之間通道路線狹窄,若依被害人 證述其有不斷激烈反抗,被害人豈會毫髮無傷?且至另一房 間後,被害人卻坐在床上等聲請人拿取保險套和其發生性行 為,實與被害人陳述其不斷反抗顯然不符。  ㈥被害人所交往之對象本複雜,多以年紀相差甚大為主,且不 斷更換,在事發後不久又更換交往對象,年紀也相差近20歲 ,從被害人所有之社群軟體可得知(再審狀第12頁之截圖) ,一審判決以被害人與聲請人年齡差距甚大,被害人不可能 跟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臆測方式,未經查證即判定聲請人有 罪,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㈦本案法官之心證未經心理學專業人士判定,是法官個人見解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為裁判基礎,判決凌駕於常理法則, 本案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就違反常理之佐證,應請專業人 士來判定。  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 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 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 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㈤所主張,業據聲請人以相同 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12年12月28日112 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 台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又以聲請再審意 旨㈠至㈦之同一之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5月23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以其中㈠至㈤部分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不 合法,就㈥部分以其所主張係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再審 所得救濟亦不合法,就㈦部分則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 再審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聲再字第18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再以前開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本件再 審,惟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㈤、㈦部分,係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 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其所指仍 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再審制度係對確定 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則此部分所指,要與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符,亦不合法,也應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且聲請人於其再審狀、答辯狀陳明 「無須到庭陳述說明」(見本院卷第3、28頁),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聲再-7-20250114-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連將 再審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8月24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9年4月22日107年度簡上 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 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6 日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於113年12月9日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承認105年間未通知再審原告,及同年月23日再審被告提出 之大事紀檔案中,方知悉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符,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將影響裁判之證物,而知悉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有再審狀右上本院收文章戳,並經本 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認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訂有暫准建地租約,租期至107年6月30 日止。其上之鐵皮屋建物門牌編定於35年,因年久失修,殘 破生鏽,雨水滲漏,甚至蛇蟲侵入,有修繕必要。  ㈡再審原告為求慎重,請教再審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明確指示在 修繕時可以使用之材質及工法,經再審被告於104年3度同意 再審原告修繕,未料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修繕需申請建照 等由,設下難以達成的條件,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疲於奔 命。彼時,以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 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再審被告有通知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申 請解編土地之義務,再審原告租用之土地得更正編定為丙種 建地,法律地位大不相同。然再審被告故不通知,虛偽記載 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間「本件業已提出申請」,以遮蓋其未 通知之舉,再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租約,使再審原告完全失 去請求清理之資格,確保其未通知再審原告之事不被發現。 嗣於113年12月9日於立委辦公室開會時,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承認105年間確未通知再審原告,迄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23 日提出「大事記」,再審原告方始知悉上情。再審被告明知 依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 後續計畫、工作手冊規定,自104年7月間開始,租賃關係存 續中,再審原告具有承租人地位,主審機關即有以雙掛號先 行通知承租人辦理申請解編之義務。上開相關規定除保障公 共利益外,並寓有保障特定對象即暫准放租地承租人之目的 ,再審被告如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即進入解除林 班地之標準作業流程。況依後續計畫,即使租約建物因損害 而不復存在,仍然可以解除林班地,造冊後辦理更正編定為 丙種建築用地。故可知,只要再審被告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基於再審原告受保障居住者之權利, 國家對再審原告所進行清理程序,在實際上因長期以來土地 用途之變更,而應移交予國有財產署接管,方為正辦。換句 話說,基於國家保護承租人之目的性考量下,不可能如同再 審被告反其道而行,藉端終止租約。  ㈢再審被告不曾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從得知並申請解 除林地。承辦人明知再審原告未受通知,從未提出申請解編 林班地,再審被告竟於內部虛構再審原告曾提出申請,藉此 變相解消法令明定之通知義務,不讓再審原告租用系爭土地 納入後續計畫造冊,順勢利用再審原告修繕之事,針對再審 原告以修繕多出區區三坪大的面積,如此枝微末節之莫須有 事由,斷然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㈣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就租賃法律關係本身與再審被告攻 防,未知上開通知義務及所謂「解編之申請」存在,以及其 對本件契約終止之影響。係在113年12月23日再審被告人員 出示「大事記」後,再審原告始恍然大悟,原來主管機關即 再審被告竟拿子虛烏有「承租人曾申請解編」,脫免通知義 務,進而終止契約。  ㈤前開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 後續計畫、工作手冊所定,旨在使本質屬非公用財產之暫准 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此與本件租約之存在密不 可分。再審被告不為必要之通知,非但不遵法令,更屬契約 上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本件租賃契約各點所定「得終止」契 約,非謂出租人可恣意終止契約,其權利之得否行使、如何 行使,仍須依誠實信用方法。再審被告虛構再審原告曾為申 請,逕為契約之終止,規避通知承租人得申請解除林地之義 務,處處違反誠信、濫用權力,解釋上實不具備終止契約之 權。    ㈥再審被告於回覆陳情案中,曾提及依內部文件之「暫准放租 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需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由再審原告提出申請,而113年12月9日再審被告人員於立委 辦公室協調會中,雖說明再審被告此前並無明定二審需與暫 准放租的對造進行和解之規定,係因民眾屢屢陳情,始於11 2年增列。言下之意無異顯示主管機關長期以來,就暫准放 租建地於「一審」訴訟中,依上開行政命令有與暫准放租地 承租人進行和解之誡命,上開職務規範固係為保障公共利益 ,同時兼具保障特定對象私益之目的,但對再審原告有利之 相關行政命令形同「隱藏版」,再審原告根本無從知曉。本 件訴訟一審時,再審原告願進行調解,但再審被告居然一路 拒絕進入調解,全然未依上開誡命及行政先例行事。行政機 關有既定和解方案,何以訴訟進行中全未依規範辦理,不讓 再審原告於調解、和解之機會,顯係差別待遇。在113年12 月9日與機關與會人員及其上級長官之對話中,方獲悉該上 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係再審被告應進行 調解之規範,而和解成立得回復承租權,租約有效,故該證 物為再審依據。  ㈦再審原告發現上開尚未經審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機關內部 亦必有訴訟當時已存在之相關公文,足可影響本件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及再審原告承租權利之確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㈧聲明為:  ⒈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及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確認兩造就87地號土地內(原烏來事業區40林班)面積0.022 5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再審被告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三、本院之判斷:   再審原告援引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 解林地實施計畫」、「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 方案」,主張再審被告有通知再審原告義務而未通知,有調 解、和解之義務而未履行,屬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且對再審原 告有利之證物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部分。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 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首應辨明者,原確定判決係依森林法第9條規定、87地號租約 第2條、第9條約定,認定再審原告如欲就87地號建物進行修 繕工程,必須於地質穩定且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範圍 內為之,且應事先報經再審被告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 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詎再審原告提出87地號建物之修 繕申請後,兩造既未完成指定施工界限之法定程序,且再審 被告亦尚未同意再審原告修繕87地號建物,再審原告即逕自 進行87地號建物之修繕,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 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7頁), 此與再審被告是否依104年之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 、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中通知再審原告實無關連,而 再審被告整理寄給再審原告之「大事紀」,更非於前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內容亦僅單純就時序整 理發生之事實概要,經斟酌後,均顯無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且「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 並非要求行政機關一定應與涉訟相對人和解之依據,再審原 告因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 確,已如上述,再審原告仍稱此2份文件及再審被告整理之 大事紀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現始知之,本院認與原確定判決 認事用法之基礎全然無關,顯見該證據如經斟酌,亦難認定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屬明確,故再審原告以之 作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3

SCDV-114-再易-2-20250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表示對113 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不服,而刑事訴訟法條文之再審規 定,其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然觀聲 請人後續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二狀及聲請理由所述, 應係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之確定判決表達不服之 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  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 ,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陳報二狀既已敘明原確定判決 之案號,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詳後述),認 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認,均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檢查本案刑、民事全部卷證後,在民事案卷中發現新 事證:1.民國107年7月10日楊文宏用LINE對聲請人稱:「敢 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2.楊文宏於民事事件11 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提出錄音檔(再證2),惟當時未提 出該錄音檔譯文(再證4),故無從發現,聲請人來回仔細 聆聽後發現,該錄音已包含楊文宏於107年7月15日對聲請人 107年7月12日LINE上對楊文宏所說「好吧,既然你從來也沒 有把我們當長輩看待,對待我們又如同結怨很深仇人,所有 的事,你至今抵死都不承認,是因為你而造成的,那就等於 撕破臉了,也沒什麼好談的了,只剩訴訟一途了,那我就來 一一寫出你跟曉翎一路走來的生活點滴,…包括你驗出精蟲 數不足,很難讓曉翎生小孩,…連自己的長輩親戚都一一得 罪,你為了怕鄰居取笑,一直搬家,寶三街,復興二路,民 族路、文化七街等,全部披露在網站上,讓社會公評,也替 訴訟做前置準備」(再證3)等語,向聲請人之子白聖弘與 莊曉翎稱:「你爸在、在LINE上面講…他說他還要po、po在F B公眾給大家看,『我說沒關係呀』」等語;楊文宏108年1月1 7日並以LINE對聲請人說「你盡量傳啊,傳多一點。」(再 證14),均授權聲請人可以將整起事件PO在公開網站上。足 證聲請人在直播上所陳述之兩造糾紛事實,均係楊文宏在自 由意識下同意播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第3、6款,被告無犯行可言。  ㈡楊文宏捏造事實稱「阿翎有拿過2次小孩」(再證3)等語, 暗指莊曉翎與人有奸情,至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莊曉翎因 楊文宏製造對立之言論產生懷疑,並發現楊文宏盜領其103 年6月及104年6月間之勞工保險局核付共新臺幣(下同)30 萬7,936元存入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傷病給付,該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但有112年勞工保險局函、莊曉翎玉 山銀行及郵局之存款交易明細、莊曉翎質問楊文宏之錄音檔 等(再證4、8、17),可證楊文宏及其三姐楊紫嫻故意盜領 並犯偽造文書罪。此外楊文宏亦盜領莊曉翎全球人壽保險理 賠金,莊曉翎生前才會開立2張「委任書」託聲請人向楊文 宏提出告訴。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判定莊曉 翎是清醒且發現楊文宏有犯罪行為才提出前述委任書,聲請 人可依委任書及前開判決對楊文宏及其家人提起民、刑事之 訴訟。楊文宏並與其父母侵占莊曉翎及聲請人之投資款去買 房,再租給莊曉翎,事後又作偽證,足以推斷楊文宏棄養莊 曉翎。  ㈢楊文宏及其家人僅是將莊曉翎當作賺錢工具,於莊曉翎重病 之時未盡照料之義務,使莊曉翎罹患褥瘡及尿道感染住院, 之後又草草辦理出院回家等待往生(再證9、13、18),莊 曉翎有投保防癌終生健康保險,住院每日可獲6,000元給付 ,為何草草出院,令人匪夷所思,可見楊文宏有故意遺棄致 死之犯意。又莊曉翎往生後,楊文宏一家對後事完全沒參與 也沒出過錢,連神主牌都不要,致莊曉翎依道家習俗不得不 流落孤魂野鬼廟,楊文宏所為惡劣毫無人性。  ㈣莊曉翎105年5月25日創立「甜心服飾」,楊文宏於FACEBOOK 公開網站當其助手販賣衣服,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亦 已認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楊文宏卻一再謊稱其並非公 眾人物。而楊文宏利用其網路直播主身分,誤導網民,誣指 聲請人共謀殺害莊曉翎並偽造文書、侵占其財產,楊文宏對 聲請人及配偶莊富櫻違法濫訴之案件量罄竹難書,導致2人 身心俱疲,因此罹患憂鬱症(再證5),聲請人甚至經檢出 罹患疑似肺部惡性腫瘤(再證20),叫人情何以堪。可清楚 看出楊文宏及其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惡人先告狀,財迷心 竅,犯罪事實明確。  ㈤聲請人於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清單, 聲請傳喚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等人,事關以上3人是 否於事件源頭即已共謀,法院至今未予查明,實有違誤。若 鈞院不肯傳喚以上3人,也該去函命其等提出:1.介紹其等 買下「紅寶三街」的人是誰?2.又介紹誰翻修為店面?3.施 工了什麼?若其等無法舉證或再次偽證,即可確定其等於事 件源頭有犯意聯絡,所犯侵占、詐欺、偽證罪之真相即可大 白。楊文宏等人所涉諸多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 均有相關證據可證,並分別經聲請人報案提告(再證10、11 、12、15、16)。然楊文宏等人所犯諸多案件,全都在桃園 地檢署王俊蓉檢察官手上,其完全未開任何一庭,聲請人完 全不知道112年度他字第828、3236、4901號等案究竟是分什 麼案,即於經過1年6個月餘後,逕於113年6月11日以1紙桃 檢秀團112他375字第1139074571號函(再證6)終結前開案 件,事後又不給律師閱卷(再證7),導致莊曉翎含冤而死 ,因為被害人是原住民,活該財產被侵占、含冤而死,不需 開庭調查,即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結案,可見王俊蓉 檢察官有種族歧視、吃案之情形甚明。  ㈥本件聲請人於直播中的言論,是聲請人身為莊曉翎的父親, 對楊文宏之感受真實描述,且聲請人是在維護法律上的合法 利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針對可受公評的 事評論,聲請人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且楊文宏有如 前所述諸多犯行,聲請人與已歿愛女莊曉翎確實有財產上重 大損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之規定,聲請人何罪之有?請求開啟再審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援引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文宏之證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甜心服飾社團臉書截 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108年1月29日 在其住處內,登入其所經營之「黑皮服飾」臉書網站進行網 路直播,並以「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 」等言語辱罵楊文宏;另於相同時地,在「黑皮服飾」臉書 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可得聽聞之場合,在直播過 程中稱:「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 不夠、精蟲不夠」之不實言論,指述該等足以損害楊文宏名 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其所述 「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 蟲不夠」非無依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等事實與公眾利益有 關云云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 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 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㈥等部分,均為過去向本院聲請再審 時以提出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5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 2號等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等情 ,有本院上開各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 開部分係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  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㈤所提出之報案紀錄、檢察署函文、聲請 閱卷狀等文件,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然該等證據 無非涉及楊文宏是否涉犯其他案件,且所列案件中,並不包 含楊文宏於本案審理中犯偽證罪之確定判決,而其他侵占、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縱使成立,仍不會使聲請人於網路 直播中稱「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 語不成立公然侮辱,亦不會導致聲請人於本案所為「楊文宏 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 等誹謗內容變為事實,而足以推翻本案有罪判決結果。換言 之,聲請人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是否足以證明楊 文宏犯有另案,均與本案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等犯行毫無關 聯,顯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 聲請人指控檢察官對於楊文宏所涉案件之調查及處理有種族 歧視、吃案等情事,亦非屬本案確定判決之「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實際上亦屬與 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完全無關之事項。是本 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 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再-359-20250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元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卷證資料模糊,監視器畫面並未 攝得告訴人褚秀清所稱遺失物(下稱系爭物品),故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林元麗不確定有無拾取系爭物品,且本案現場常 有人隨意棄置垃圾,民國107年9月15日適逢颱風天,風災前 後民眾更會趁機亂丟垃圾,聲請人無從分辨拾得之物為何, 亦未見過系爭物品。㈡縱認聲請人確實拾獲系爭物品,亦非 全無作為,聲請人本欲於第一時間將拾得物品送往派出所, 然因聽聞超級強烈颱風「山竹」來襲,故先行返家關窗防颱 並拿取雨具、證件,無奈返家後內急頻頻如廁而作罷,此由 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及回家後,腳踏車車 頭均朝向安和派出所即知其然。㈢聲請人於颱風警報解除當 晚及其後數日,多次前往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 舊振南餅店查尋失主,均無所獲,復撥打1999、110及派出 所電話,然警方或不予置理,或託詞不收食物、無法返還失 主等,僅至門口拍照,要求將拾得物品放回原處,此應有沿 線監視器錄得畫面可證,及舊振南餅店107年月餅目錄、聲 請人撥打1999之通話明細、鄰居談話錄音足佐,則聲請人縱 有侵占犯行,亦應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以上均為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調閱人造衛星錄影影像,警方、全聯、傑生、頂好超 市、統一超商等店家在「山竹」颱風警報解除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聲請人撥打110、安和派出所電話及前往安和派出 所之紀錄。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 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 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㈡所指,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 以聲請人所辯:案發地點附近常有民眾任意棄置垃圾云云, 並非可採,所稱:案發當天正值颱風,民眾加速避難應為常 情云云,顯與卷內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路人、車輛正 常行駛或行走之情況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 之塑膠袋、購物袋可輕易開啟檢視內容物,聲請人拾得後當 可輕易查看袋內物品,並無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垃圾,是 監視錄影畫面是否清楚攝得告訴人遺失之系爭物品,即不影 響聲請人犯行之認定(詳見理由欄四、㈠至㈡)。因認聲請人 所執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 ,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 5至49頁)。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㈢以聲請人於107年9月15日颱風警報解除當晚及其後 幾天,曾多次前往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舊振南 餅店查尋失主,均無所獲,並提出舊振南餅店107年月餅目 錄為新證據。然聲請人前即以全聯超市107年9月16日之發票 為新證據,主張其拾得物品後,曾前往全聯超市查尋失主, 而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以聲請人所稱案發當 天正值颱風警報,顯與事實不符,且衡情當無於「相隔1日 」以上,始前往「非」案發地點之處查找失主之可能,該證 據自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 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詳見理由欄四、㈡),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稽,聲請人復 以曾於107年9月15日颱風警報解除當晚及其後數日多次前往 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舊振南餅店查尋失主等實 質內容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  ㈢聲請意旨㈢另以聲請人撥打1999之通話明細、鄰居談話錄音光 碟為新證據,主張其曾多次撥打1999、110及派出所電話, 然警方非不予置理,即託詞「警方不收食物」、「有些東西 送交警方是永遠回不到失主手中」,而僅至門口拍照,並要 求將拾得之物放回原處。惟1999乃臺北市民服務專線,聲請 人於本件案發後始終否認拾取系爭物品,則其撥打上開專線 究與本案何涉,無從憑斷。而本案係告訴人察覺系爭物品遭 他人取走,於107年9月17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比對結果認聲請人涉有侵占嫌疑,前往聲請人住處查訪, 發現該址停放之自行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犯罪嫌疑人使用之 車輛特徵相符,通知聲請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大安分局 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警員前往聲請人住 處拍照,顯係接獲告訴人報案所為調查程序,聲請人提出證 明「警員至住處門口拍照」之鄰居談話錄音光碟,實不足為 何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拾得 系爭物品,甚且主張警員至其住處查訪為妨害個人名譽之行 為,何有主動聯繫警方洽詢返還拾獲物品之可能,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 請人主張刑法第62條其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屬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述「免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62條適 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 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㈢以1999通話明細、鄰居談話 錄音光碟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曾多次撥打1999、110及派 出所電話,並聲請調閱人造衛星錄影影像,警方、全聯、傑 生、頂好超市、統一超商等店家在「山竹」颱風警報解除後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撥打110、安和派出所電話及前 往安和派出所之紀錄等,以資證明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所 指無非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範疇,顯與聲請人得 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 而屬量刑輕重問題,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436-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忠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本院案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880、2883、61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 度偵字第3072、5427、1045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75、211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 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 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5 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 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 適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忠義(下稱聲請人)前 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下稱 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禠 奪公權終身,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認本院更一審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理由,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 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應由本院管轄 ,合先說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求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由陳忠義駕駛拖板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蛇行 ,並於900 公尺路途中,轉彎多達4 次……」是虛偽不實:   實測結果系爭車輛即拖板車在該路段、距離行駛,根本不可 能達到時速70至80公里。以沿途路線監視器配置圖為新證據 ,依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聲請人逃逸時為5 時38分,被害人 李福欽(下稱被害人)墜地時為5 時40分,時差2 分鐘行駛90 0公尺,時速僅27公里;縱以時速75公里行駛900 公尺計算 ,僅43秒,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在900 公尺內完成蛇行及4 個 直角彎道等過程,可見案發當時之時速最快50公里,被害人 站立在僅1.2公尺高度之車頭與板車接縫處,故聲請人並無 殺人意圖或不確定故意,亦無法預見被害人會不慎摔落致死 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㈠)。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於駕車逃離間有對被害人施暴致使 其摔落不治死亡,是冤枉聲請人:   被害人站在拖車頭與板車接縫處,即駕駛座後方,因板車車 身結構之限制,被害人僅有2/3之手臂能出現在車窗處,再 加上駕駛座有聲請人手握方向盤,坐在副駕駛座之吳致遠須 跨過聲請人始能觸及被害人手臂,吳致遠頂多只能觸及被害 人的手、腕掌,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遭吳致遠出拳毆 打施暴後不支摔落,顯然不合邏輯。又沿途監視器、目擊證 人、診斷證明書、法醫鑑定書、驗屍證明書等,均無法證明 吳致遠有施暴行為或被害人曾遭毆打之傷痕,足見吳致遠並 無施暴致被害人摔落死亡之行為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㈡)。  ㈢漏未審酌系爭車輛之方向盤之指紋採納結果:    本院112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認定 「聲請意旨部分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為新事 實、新證據,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係原確定判 決所載本已存在並已加以論斷,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指 紋為生物跡證,不易留存,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人 、被害人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本即不會留下清晰指紋可 供採證,故前述現場勘查報告僅對本案拖板車以轉移棉棒之 方式採證DNA,並未採驗指紋,有該現場勘查報告(參警175 5卷第2冊第375至376頁)可證,自非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雖係原確定判決所載本已 存在,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論斷,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聲請人、被害人同時握住方向盤 並轉動,若聲請人既已否認被害人有同時握住方向盤之事實 ,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存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時,始得此項事 實之認定,而此又為聲請人等是否具備甩落被害人之殺人故 意之基礎事實,不應該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即率然推論。又 原裁定以兩人同時握住方向盤本即不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 證為由,而合理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恐有謬誤。蓋既未採 得被害人之留存指紋即應無法為此項事實之認定,否則何須 證據法則之存在。又現場勘查報告業已載明有採得車輛所有 人易有仁之指紋,並非原裁定所載未採驗指紋之情形,且若 兼有以轉移棉棒之方式採證DNA之情形,亦未見該現場勘查 報告有於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驗得被害人之DNA之情形,此部 分新證據確具嶄新性及顯著性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㈢)。  ㈣補強未施暴之證明:   吳致遠自始至終從未受過傷,會有受傷之說是為了搪塞欠王 華興的債務得以拖延,才誇大其詞說謊目前全身傷,有到博 正醫院就醫,此部分已經原審調查證明確是謊言。原審無法 具體證明吳致遠到底何處受過傷,卻認定吳致遠就是趨身靠 近駕駛座毆打被害人,致碰觸破損車窗而受傷,來證明曾施 暴毆打被害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若吳致遠真的有 受傷必然是手部,會極其明顯的,為何不見吳致遠雙手有任 何傷口,可憑空定罪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㈣)。  ㈤再論證人王華興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聲請人始終皆對證 人證人王華興的證詞予以否認,聲明異議並解釋…… 原審違 反了刑事訴訟自由心證,嚴格證明法則等語(下稱聲請意旨㈤ )。  ㈥綜上,聲請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3 項之 準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請准予再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 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 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 24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50 頁)。惟查,審核聲請人刑事聲請再 審書狀所示再審理由(本院卷第3 至15頁),其中聲請意旨㈠ 、㈡、㈣、㈤之理由及㈥結論之事由,均經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 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裁定後,經最 高法院裁定撤銷發回,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 ,駁回聲請人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 3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一 次再審),有上述裁定(本院卷第39至75頁)及聲請人第一 次再審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87至99頁,聲請人甚至段落 、用語等說詞幾近完全相同)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證核閱屬實,及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就是照著 前面的書狀又寫了一次,再加上指紋這段在卷(本院卷第15 1 頁)。則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前述判斷標準,比對本院 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上開部分,聲請人 就此部分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 再審理由經核亦與第一次再審之聲請意旨相同,又聲請人就 本院第一次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 ,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既與本院第一次再審之聲 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 請再審之程序就此部分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 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但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 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1.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㈢中雖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 報告雖係原確定判決時本已存在,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論 斷,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聲請 人、被害人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若聲請人既已否認被害 人有同時握住方向盤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存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時,始得此項事實之認定,而此又為聲請人是否 具備甩落被害人之殺人故意之基礎事實,不應該無證據證明 之情況下即率然推論。又原裁定以兩人同時握住方向盤本即 不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證為由,而合理化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恐有謬誤。蓋既未採得被害人之留存指紋即應無法為此 項事實之認定,否則何須證據法則之存在等語。然查,就系 爭車輛方向盤並未採得被害人指紋之爭議及漏未審酌系爭車 輛方向盤之指紋採納結果,此部分已據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 以之作為再審事由(參原裁定理由貳㈠及貳㈥所載,本院卷 第54、59頁),並經原裁定以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 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參原裁定理由肆㈠所載,本院卷第62至6 3頁)。又經本院訊問聲請人此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為何? 聲請人亦僅供稱:被害人根本就沒有跟我在那邊拉扯,如果 有拉扯,怎麼會沒有被害人之指紋,是根據現場勘查報告表 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然而,吳致遠當時係為使握住方向 盤之被害人放手,出手毆打斯時站立駕駛座玻璃窗外之被害 人,因而碰觸破裂玻璃窗因而受傷等情,業據本院更一審判 決審閱全卷證據資料予以調查後,採取證人王華興之陳述及 同案被告吳致遠坦承曾向證人王華興為此陳述及其他相關證 據綜合考量後所為之判斷,本院更一審判決並經聲請人上訴 後,經原確定判決採認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自不容聲請人就原 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憑已見爭執事實判斷,以之為相 異評價,而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況指紋為一般人的手指表面 與某介質進行接觸時,所殘留在介質上之紋路,指紋為生物 跡證,不易留存,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聲請人、被害人 同時握住方向盤並轉動,本即未必會留下清晰指紋可供採證 ,況還須考慮介質是否易於留下完整清晰指紋及聲請人是否 有繼續手握並轉動方向盤而可能破壞指紋留下等情形,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 調查、論斷,自不符合新事實及新證據。  2.至聲請意旨㈢尚主張:現場勘查報告業已載明有採得車輛所有 人易有仁之指紋,並非原裁定所載未採驗指紋之情形,且若 兼有以轉移棉棒之方式採證DNA之情形,亦未見該現場勘查 報告有於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驗得被害人之DNA之情形,此部 分新證據確具嶄新性及顯著性。惟查,經本院請聲請人就此 部分屬新證據確具嶄新性及顯著性予以說明?聲請人亦僅供 稱:原確定判決說被害人有跟我拉扯方向盤,吳致遠有毆打 聲請人,這些都是不實在的,因為沒有直接證據說我們有強 迫、脅迫,毆打被害人讓他跌下車,我們根本沒有任何身體 上接觸,是他從後面自己跳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並 未詳細說明為何是新證據及確具嶄新性及顯著性,而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調查 、論斷,已如前述,且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 告,有採得指紋部分係於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外側及右側車窗 外側(本院卷第136 頁),並非系爭車輛之方向盤上,原裁 定只是說明方向盤上「未能採得指紋」之理由,而非警方當 時對系爭車輛完全未採集指紋。至於聲請人陳述關於未見該 現場勘查報告有於系爭車輛之方向盤驗得被害人之DNA之情 形,然生物跡證本不易留存,未留存原因諸多不一,系爭車 輛之方向盤經聲請人手握及轉動,在此情狀下方向盤是否會 留存被害人之唾液、血液斑、毛髮等生物跡證而得驗得被害 人之DNA本非必然,且此部分單獨以觀尚無足影響原確定判 決,縱使再結合其他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判斷,猶顯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仍不具備再審之理由無訛。是 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審查後,認 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具顯著性,難認就此部分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 而,本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部分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 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10

KSHM-113-聲再-15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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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嬌 輔 佐 人 黃文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 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 、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下稱聲請 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庭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傳喚證人陳勝德醫師,筆 錄內容略以「法官:請證人說明ISS分數列印1是什麼意思? 證人:1代表他在頭頸部上面有受傷,分數是嚴重程度,是0 到5分,0是沒有受傷,5是最嚴重,1是有受傷,是最輕微的 受傷。法官:四肢的部分是0,表示沒有受傷嗎?證人:是沒 有嚴重到有寫成1分,根據病歷的記載是有受傷,但是沒有 到達1的程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陳醫 生醫學專業來看上訴人有沒有受傷?證人:有。......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剛剛證人所言,就ISS分數及陳醫師 醫學專業的判斷的傷勢,都是依據上訴人主訴而來。證人: 還有依據我們的檢查」等語(以上新事實新證據,見民事第 二審卷第100頁第18至31行、第101頁第1至9行),是證人陳 勝德醫師於法庭上親口證實:「黃美嬌有受傷」。㈡上開新 事實、新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刑事法官忽 略傳喚陳勝德醫師為證人,存有重大錯誤,未及調查斟酌、 矯正,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美嬌明知沒有受傷」乙節, 並不成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醫學專業鑑 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陳勝德醫師為證人,且聲請 人前已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3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 定,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參辦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㈠、㈡主張證人陳勝德醫師於新北地院民事事件審理 時證述:「黃美嬌有受傷」,並提出該院112年4月13日節錄 部分筆錄影本為證,然查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 院聲請再審時主張在案,並於該次聲請調取新北地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289號案卷,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 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檔核閱屬實 。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 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隨身碟所附之文字檔、新北地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照片檔( 列印附於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本院卷二第85至98、99至59 2頁),主張:❶「爭點:倘黃文隆沒有推倒黃美嬌,兩人怎 會倒?1.客觀證據顯示:案發當日即105年11月3日晚上黃美 嬌是由救護車直接載送就醫,案發現場有黃文彬、黃文勇、 黃文隆、黃美嬌共4人。造成黃文隆、黃美嬌兩人傾倒的這 一股力量,是何人所為?民事庭於112年12月21日勘驗480張 照片時,未看出是黃美嬌所為,民事庭法官諭知:對於黃美 嬌當時的動作,不調查審究,並諭知:請黃美嬌、黃文勇趕 快跟刑事法官報告以上情節,但是刑事法院迄今未曾調查斟 酌。2.再依據現場截圖照片顯示:黃文彬、黃文勇、黃文隆 3人中,只有黃文隆靠近黃美嬌時,作了4個連續動作,依序 是『伸出L型的左手』、『身體貼近黃美嬌』、『突然往前傾』、『 彎腰蹲下來』。3.綜上足證黃文隆、黃美嬌兩人傾倒,是由 黃文隆的力量造成的,黃文隆有推撞黃美嬌,黃美嬌沒有誣 告。4.本件黃文隆在民刑事庭上誣指黃美嬌變造證據,並虛 偽證稱:『原審卷第89頁錄影截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就是 黃美嬌的手,黃美嬌用手推他的左腹部』黃文隆......建請 最高法院重判黃美嬌。......」(本院卷第91頁)、❷「1. 黃美嬌這輩子見過陳勝德醫師兩次,一次在急診,一次在法 院,蔡承嘉醫師在回診的時候見過兩次,他們給我的訊息就 是我有受傷,我依據他們給我的訊息去提告,黃美嬌沒有誣 告。2.法院對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有誤解,認為沒 有受傷,就要傳喚這兩位醫師來問清楚,看醫師開的病歷、 診斷證明書有沒有登載不實,法官和醫師之間對於傷勢的誤 解,與黃美嬌無關。......4.刑事庭歷審法官的認定不合理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卷第93頁)、❸「1.黃 文隆在113年3月6日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8至19 行證稱:『當時是黃美嬌拉著我直接往下倒,才會壓到我的 腳,我腳抽出來,拖鞋才會被她壓住。我完全沒有用腳踢她 ,也沒有拉她』,與現場截圖照片不符。2.客觀證據顯示: 黃文隆有用其右腳踢黃美嬌的攻擊行為,才會造成原本穿在 黃文隆右腳上的拖鞋,會往前移動到黃美嬌背部,之後再被 黃美嬌平躺的身體壓住,黃文隆用右腳踢黃美嬌的攻擊行為 ,造成黃美嬌右腳踝挫傷。3.113年3月6日民事第二審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第23至30行的內容,乃黃文隆於刑事告訴狀 指控黃美嬌的犯罪事實,是本案的起源,黃文隆怎麼可以拒 絕回答!依據現場截圖照片,足證黃文隆虛構事實、陷人於 罪,有傷害、誣告、偽證的行為」(本院卷第95頁)等情。 惟查,聲請人前曾以:①第一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即「107 年度訴字第576號誣告案現場錄影擷圖」,該「第3隻手」係 告訴人之衣服與其身體左方紙箱雜物合成之影像,並非聲請 人所提出或變造;②依法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其之雙手並 無其他動作,反而是告訴人於行進中突然伸出左手扶住其之 行為,足證告訴人確有推擠聲請人之行為;③告訴人歷次供 述前後不一,於審理庭具結後虛偽陳述,所陳復與勘驗光碟 擷取照片編號AVI0080至AVI0118卷證資料迥異,已悖離事實 ;④聲請人遭告訴人推倒後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 挫傷」等傷害,係經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後記載於該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內;另同院急診病歷,並有「外 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之記載,足認 聲請人確因而受有傷害,並非僅憑聲請人之主述,法院未傳 喚診斷醫師陳勝德到庭釐清;⑤由舉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AVI 0117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 與事實不符;⑥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犯誣告罪,未及調查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陳勝德醫師在民事庭的證詞,其明確證稱 聲請人有傷,原確定判決卻臆測聲請人沒有受傷,認定事實 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明確記載告訴人突然伸出左 手、有左手伸出之畫面等勘驗結果,卻認定告訴人「未出手 」,認定之事實有誤;⑦聲請人所提光碟影片畫面18至20秒 間,可見告訴人彎下身體撿拾拖鞋時,原本穿在右腳之拖鞋 ,竟前移壓在聲請人背下,益證告訴人除伸手扶推、身體衝 撞外,並有右腳踢踹聲請人之攻擊行為,始致聲請人受有後 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頸部小骨折、外傷(ISS)分數1、 頭頸部1,0,0之傷害;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 事案件112年4月13日開庭時,審判長於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 醫師陳勝德證述後,對證人稱:「你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内 容不清楚,造成刑事法院誤解,誤判聲請人誣告罪,有期徒 刑6個月」,審判長、證人陳勝德、蔡承嘉醫師均親口證實 聲請人有受傷,原確定判決僅沿用一審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 結果,主觀性推想、臆測聲請人沒有受傷,復未傳喚前開民 事案件審判長、證人陳勝德、蔡承嘉到庭,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開民事案件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逐幀勘驗聲 請人所提光碟內480幀擷取照片結果:⓵未看見「聲請人伸手 推向告訴人左腹部」之動作;⓶未看見「聲請人突從告訴人 之左前方拉住告訴人之右手,使告訴人逆時針轉向」之動作 ;⓷未看見「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 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變造證據」之動作;⓸有看 見「行進中之告訴人伸出左手推向聲請人,並用其身體緊貼 聲請人身體」之動作等為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0年度聲再字 第34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34號 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 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1 12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提出上 開相似資料以證明該同一事實,本質上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皆與其前揭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 法。 (三)聲請人另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 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57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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