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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宏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之「加害身體及自 由之事」,更正為「以此等加害林冠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 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宏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前 述各言詞及丟擲鐵尺恐嚇告訴人林冠羽之數個舉動,均係基 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妥適管控情緒,理 性處理辦公室內違規行為,僅因不滿下屬工作態度,即任意 以前述言詞及動作為惡害告知,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 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 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 ,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專科畢業 ,現為輔具師,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丟擲之鐵尺為辦公室內之輔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濫用其財產權以犯罪之情,僅能從被 告之利益,認被告對之無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無從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李宏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明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即重維輔具中心之辦公室內(當時只有李宏明及林冠 羽在場,並非公然場合),因不滿下屬林冠羽的工作態度,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林冠羽怒斥「操你媽的 」及「幹你娘」等語,並朝林冠羽方向丟擲鐵尺,再怒斥「 再白目看看沒關係啦,幹馬的,操,等一下到後面去講,是 不是有病是不是啊」,以加害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林冠羽,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冠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明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辱罵林冠羽並朝林冠羽丟擲物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僅辯稱略以:想不起來當時是丟什麼東西。 2 告訴人林冠羽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辱罵林冠宇的內容,其中錄音時間0:37有聽到金屬碰撞聲,核與告訴人指述之鐵尺的碰撞聲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辱罵林冠羽及丟擲鐵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 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 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 犯,請論以1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當天上午也有辱罵林冠羽及丟擲 物品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無錄音或其他佐證,故應認 此部分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1-06

KSDM-113-簡-3502-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沈一東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06

KSDM-113-簡附民-298-20250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76號、第41319號、113年度偵字第960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第33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宇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 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 ,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 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 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 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在台北轉運 站內,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喬喬」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喬喬」使用 富邦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嗣「喬喬」取得富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富邦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 其餘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三卷 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7至9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1頁、 偵二卷第9至12頁、第91至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 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富邦銀行113年5月9日回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5至10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一卷第61頁、偵二卷第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 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提 供予「喬喬」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富邦帳戶, 再遭人轉匯,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匯後即 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 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 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 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 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第33543號併辦意旨所 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幫助洗錢(見偵二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 部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 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 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 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 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 ,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 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喬喬」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 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知悉為出售帳戶,復無法擔 保對方購得帳戶後如何使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僅 為貪圖不法報酬,便不顧提供富邦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 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28 7萬元,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 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 ,自值非難,犯後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尋求原諒, 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除因帳戶遭凍結而得嗣後發還者外, 其餘損失均未獲絲毫填補(詳後述),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 悔過之意,部分贓款則未及轉匯即遭查扣,未實際造成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尚需扶養父親、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 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 件,但被告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後,卻又無故不出席 調解,更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33頁),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 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 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 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等,已交付實際從事 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 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另富邦帳戶於遭警示後仍遺留602,018元在內,有富邦銀行前 揭回函在卷,該款項包含附表編號5、7之被害人匯入之贓款 ,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 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帳戶原先雖交由不詳之人掌控,但帳 戶遭警示後,僅有開戶人得與銀行協商發還剩餘款項,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參照),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就總額50萬元諭知沒收。而該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 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 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 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富邦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871,000元及其 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富邦帳戶提領,仍應 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 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 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 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 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未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 逾237萬元(即287萬元扣除帳戶內尚未領出之50萬元)之洗 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 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 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吳佳紋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吳佳紋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佳紋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9時3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2、6、9、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佳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7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65至66頁)。 3、存入存根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5至62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2 劉邦 不詳之人自112年3月起陸續向劉邦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邦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1時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6、9、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劉邦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7至7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7至88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3頁、第77至8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3 邱桂蘭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邱桂蘭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桂蘭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0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4、6,合計823,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桂蘭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9至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9至120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3至11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4 吳清溝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吳清溝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清溝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4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3、6,合計823,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清溝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1至12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85至186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7頁、第137至183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5 王志展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王志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志展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富邦帳戶,尚未轉出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轉出。 款項扣留,尚未發還 1、王志展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7至19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03至204頁)。 3、存摺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1至195頁、第199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6 郭麗美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郭麗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郭麗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4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000元、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14日11時34分、53分許及15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3、4、9、11,合計1,612,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郭麗美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1至4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63至64頁)。 3、匯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5至62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7 沈一東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沈一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沈一東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富邦帳戶,尚未轉出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轉出。 款項扣留,尚未發還 1、沈一東警詢證述(警二卷第65至6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77至78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0至7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8 鍾竣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鍾竣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竣安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匯款18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合計380,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鍾竣安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9至8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91至92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1至87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9 黎煥榮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黎煥榮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黎煥榮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匯款75,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6、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黎煥榮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3至9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21至122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9至120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0 黃鎮家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黃鎮家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鎮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7時20分許,匯款1,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8時57分許,全數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黃鎮家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9至3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103至109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7至81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陳雪梅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陳雪梅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116,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6、9,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陳雪梅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1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35至45頁)。 3、存摺明細(偵二卷第53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梁孫興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梁孫興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梁孫興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8,合計380,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梁孫興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1至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7頁)。 3、匯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9頁、第25至31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999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200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57000號卷,稱警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3543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5-01-06

KSDM-113-金簡-477-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啓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啓銘因與陳豐陞有債務糾紛,對於陳豐陞處理債務之方式 不滿,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生活照及含有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之證件、名片及票據等照片,暨姓名 、職業等資訊,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 料,縱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 意而得合法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 利用,竟仍意圖損害陳豐陞及其父母陳齊、張婉瑜、胞弟陳 建霖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接續以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自陳豐陞及其家人之公開臉書上下載其等自行張貼而 公開之個人照片或生活照片,僅將部分照片之眼睛部位以電 腦修圖遮擋後,連同其先前已合法蒐集之陳豐陞真實證件、 名片及簽立之本票照片,組合後在照片旁加註「此人前鎮陳 ?陞如有認識他的親朋好友們且勿借錢於此人。欠無幾塊小 就跑路的2486兒子阿你看我跟你弟托你的債也入鏡了,你真 的讓我這個幹部也出名了。我服了你啊趕快出來面對把該還 的還人家兒啊當時應該把你的名字取陳促陞啊,你看看我還 是經理級的被你這樣夏西夏種,該還人家的要還人家,人家 的錢也是辛辛苦苦賺的,不像你這樣借來的那麼容易,所以 你還是正正當當的賺趕快把錢還清,不然全台郵局都快知道 我是誰了,包括本大爺用關係讓你們進來郵?的事都要暴露 了」等文字後製成文宣數張,將之彩色列印後放置在陳豐陞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租屋處門口,並張貼在陳豐陞高雄市前 鎮區住處附近之電線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 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 名譽等人格利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陳豐陞撤回 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訴卷第109頁),核與證人陳豐陞警詢、偵訊(見警卷第9至 13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75至76頁)、證人陳齊、張婉瑜 偵訊(見偵卷第98至101頁)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製作之 文宣及張貼在電線桿上之照片、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見警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07頁、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照片中之個人外觀特徵、證件、名片及票據上之本名、身 分證字號等均得用以直接識別特定個人;職業及住址等則得 以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陳豐陞之欠債與其家人無涉,且應循 合法管道主張自身權利,將上述個人資料為事實欄所載之利 用,將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而違 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仍出於迫使告訴人陳豐陞還 債之目的為前述利用,足徵被告係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所為利用行為足以損害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對 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合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之要件。至被告固有以電腦修圖方式遮擋部分照片 之眼睛部位,但整體外觀及輪廓仍清晰可見,並未遮隱達無 法辨識特徵之程度,遑論搭配文字描述及證件、票據等照片 後,顯然仍得直接識別各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有前揭文宣 在卷可查,不影響上述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製作文宣數張並張貼散布之數 個舉動,均係基於迫使陳豐陞還債之單一決意所為,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各論以單一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製作並張貼文宣之行為,同時非 法利用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之個人資料,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僅因與陳豐陞間有債務糾紛,便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 之個人資料,欲藉此迫使陳豐陞償債,無端牽連與債務無涉 之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其在公開場所張貼文宣之舉,同 足以嚴重損及陳豐陞等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 利益,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 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陳豐陞 、陳齊、張婉瑜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 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 審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 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盡力彌補損失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牽連無辜, 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 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但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陳豐陞於本院 審理期間撤回告訴(陳齊、張婉瑜則未提出告訴,檢察官同 認加重誹謗之被害人僅陳豐陞),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製作事實欄所載文宣所用之電腦設 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內同無設備 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 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KSDM-113-簡-3747-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邱桂蘭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06

KSDM-113-簡附民-301-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之犯意更正為「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 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曾雯 萱之包裹係不慎遺失而偶然喪失持有,並非因遭竊或其他原 因而違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之包裹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告訴人同 已表明不需調解,請法院給予懲罰即可(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鋼鐵業,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告訴人同已表明 對是否給予緩刑無意見,可認已不欲追究,被告既已對其自 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 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 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 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 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本應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審酌該財物 為個人專屬用品之性質,且有衛生考量,不易亦不宜沒收原 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徵價額新臺幣198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8號   被   告 黃國政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政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中庄店時,見曾雯萱所有之包裹( 內有抗痘凝膠1瓶)遺落在店外道路邊緣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取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 曾雯萱發覺包裹遺失向全家便利商店詢問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請警方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雯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政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庭)   固坦承撿拾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摸一下看裡面有沒有東西,後來發現包裹被開過了,我從包裹開口往裡面看,發現裡面沒有任何東西,我就把它當垃圾丟掉了云云。 2 告訴人曾雯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包裹遺失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取告訴人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1-06

KSDM-113-簡-3769-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吳清溝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06

KSDM-113-簡附民-300-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9號 原 告 吳佳紋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06

KSDM-113-簡附民-299-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黃鎮家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06

KSDM-113-簡附民-297-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梁孫興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06

KSDM-113-簡附民-30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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