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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第1016號                         第11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4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第12012號、第14782號、 第17223號、第18696號、第19632號、第22200號、第18319號、 第18968號、第19005號、第37158號、第37943號),本院合併審 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沛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1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各該 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沛汝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方瓊珠未允許或授權 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大潤發賣場1樓珠寶店內,接續持方瓊珠之玉山銀行1576號 金融卡(詳細卡號不予揭露)刷卡購買金飾3件,分別消費 新臺幣(下同)48,600元、26,500元及34,500元,並在各次 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各偽簽「方瓊珠」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其為有權刷卡簽帳之人,「方瓊珠」亦同意日後按簽帳 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 再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金飾,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 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三、黃沛汝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3日19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行駛時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九如一路向東行駛,復未注意民族一 路南向北車道之車輛動向,適有鄭本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黃沛汝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鄭本立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雙足鈍傷之傷害。 黃沛汝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四、案經鄭本立告訴及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沛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C案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2至 3頁、警四卷第2至3頁、警五卷第1至2頁、D案警一卷第2頁 、警二卷第2至4頁、E案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2至4頁 、A案偵卷第96頁、B案偵卷第2至3頁、第74頁、C案偵一卷 第129至131頁、D案偵一卷第8至9頁、E案偵一卷第73至75頁 、A案本院卷第175、311頁、B案本院卷第103頁、C案本院卷 第113、235頁),核與證人方瓊珠警詢(見C案警四卷第9至 10頁)、證人鄭本立警詢(見D案警一卷第4至5頁)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事實二 之消費紀錄、簽帳單檔案、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方瓊珠之信 用卡申辦資料、台新銀行112年11月7日、同年月17日回函、 事實三鄭本立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C案警四卷第11 至13頁、第17至19頁、D案警一卷第6至7頁、第9至27頁、C 案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0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包含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關係、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擔保給付關係及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之補償關係三面向,亦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由發卡銀行 授予一定之信用額度,持卡人在此信用額度內刷卡所為之消 費,發卡銀行受持卡人之委任,依其指示先行付款予特約商 店,嗣於一定期間後再向持卡人請求清償,使持卡人得享有 延期清償之利益。故使用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具 有表明為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之人所為消費,及發卡銀行有 義務依持卡人指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義,無權使用他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並簽帳確認,將使特約商店因此誤認發卡銀行 會代持卡人付款,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予持卡人,自屬 對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另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 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既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 權或同意,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 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電子文件之用意, 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查方瓊珠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 玉山金融卡簽帳消費,被告盜刷金融卡消費而取得相關商品 ,即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既無製 作簽帳單之權,卻於各次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 」之署名後,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 行使,該簽帳單當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名義人為文書真 正且有權製作者之危險,當合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並因此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無疑。公訴意 旨認係偽造實體之簽帳單,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 行車,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同坦承其 當時是違規左轉,發生碰撞前均未看到對方(見D案警一卷 第2頁、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確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轉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 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 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各次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先後盜刷及簽帳數次,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專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另於附表編號11係在同一地點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不同人之財物,同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盜刷玉山金融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 使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11以一 行為竊取陳卲東、曾怡青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1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35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上 訴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判 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駁回上訴後確定;③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處徒刑確定;④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 57號判處徒刑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040號判處徒刑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359號判處徒刑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0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⑧竊盜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⑧至⑨案件經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 行,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 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各編號及 事實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 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罪質與本案相近,更於前 案入監執行逾5年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仍未深切記 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藉由不同財產犯罪 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A、B、C案起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345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事實三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因成長環境及婚姻關係均不佳,約於99年起開始就診 精神科,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99至109年間,憂鬱症 有加重情形而修正為嚴重型憂鬱症,於111年間診斷修正為 雙相情緒障礙症,112年3月21日就診時經診斷當時有精神病 特徵之躁症發作,但相關病歷均未出現被告曾失去現實感或 有解離之情形。至於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雖落於輕度障礙程度 ,但其先前既能從事經營火鍋店、貴姐、水果批發等需要一 定認知功能之業務,即與智力測驗結果有落差,不排除智力 測驗結果不具代表性,故綜合被告於本案各次案發期間雖罹 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但均可選擇內含高價值物品之標的竊取 ,行竊後亦得以交通工具逃離現場,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 失去現實感之混亂行為或情緒激躁之情事,因認被告各次行 為時均未達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相關病歷在卷(見C案 本院卷第135至159頁、第161至187頁、E案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再參以被告雖多次辯稱當時吃藥不清醒、不知為何 會竊取他人財物,也沒有特定用途云云,但諸如附表編號8 及事實二,卻又清楚供稱其竊取包包是為了看有無值錢物品 ,盜刷卡片去購買黃金後,也是拿去銀樓變賣,以換錢繳納 易科罰金(見C案警四卷第2至3頁);附表編號10同能於竊 取他人物品後觀看被害人反應,並於遭發現後選擇逃離、要 求被害人不要報警(見E案警一卷第1頁背面),可見被告不 但能夠清楚辨識財物價值,更清楚知悉其行為之後果而能有 意識地逃避法律責任,應認其各次犯行均有明確之竊取動機 與目的,責任能力顯未受前述疾病影響,上開鑑定結論即屬 可採,應認被告各次行為時均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或不罰,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復未得方瓊珠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金融卡並簽帳而詐取 價值合計高達109,600元之相關商品,損及方瓊珠、特約商 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 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損 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刷 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 物及部分已賠償者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復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貪圖方 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 轉,導致事實三所載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所載傷勢,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 迄今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值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妨害自由、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餘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 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患有前述 精神疾病及其他身體病症之身心狀況(詳卷內各診斷證明及 戒護就醫紀錄),入監前在市場擺攤,尚須扶養失業之姐姐 、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二、三)所示之徒刑 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各次犯行,竊盜部 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已橫跨1年,犯罪地點及 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10人,合計竊 取之新臺幣現金已逾8萬7千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 鉅;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各次犯行,竊盜部分竊得之財 物價值固非甚鉅、部分損失已獲填補,但時間同相隔逾半年 ,且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亦不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 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 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 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 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二犯行時所偽簽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3枚 ,因電子簽帳單已提示予特約商店並傳送予銀行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之署 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及11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見各該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二盜刷金融卡所購得之商品 ,同均未扣案並發還,亦應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 9、10所竊得之物則已實際發還或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4、6、7、8、11之證件、金融卡及存摺等,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竊取李汶賢財物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諭知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鄭舒倪、曾靖雅、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 鍾楚硯 111年10月2日2時2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職員鍾楚硯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鍾楚硯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13至1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17至2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髮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宋毓婷 112年1月17日18時48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該髮廊老闆宋毓婷置於店內櫃臺之皮夾1個及其內宋毓婷之提款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30,000元,得手後離去。 1、宋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案警一卷第5至9頁、C案偵一卷第6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16至19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0至1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號之髮廊內 除現金3萬元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外,其餘物品均已尋回發還宋毓婷。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蔡淑真 112年1月31日14時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蔡淑真所有之皮包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蔡淑真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卷第6至7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修理皮鞋攤位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永豐 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巫永豐置於該攤位下方之背包1個及其內巫永豐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17,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永豐警詢證述(C案警三卷第5至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三卷第7至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正路口之涼糕攤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㈢) 吳貴美 112年4月9日7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貴美置於該處之背包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1、吳貴美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6至8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二卷第16至1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㈠) 洪慶仲 112年4月10日15時16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慶仲置於收銀台下方櫃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人民幣5,300元及存摺5本,得手後離去。 1、洪慶仲警詢證述(D案偵一卷第11至15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一卷第17至3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人民幣伍仟參佰元及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愛河店內「安娜的家」寢具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㈡) 洪瑞霞 112年4月12日9時2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瑞霞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5,600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酒精1瓶,得手後離去。 1、洪瑞霞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7至12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D案警二卷第13至21頁)。 3、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二卷第22至2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內 斜背包1個、酒精1瓶及現金89元已尋回發還洪瑞霞,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㈣) 方瓊珠 112年4月12日20時1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方瓊珠置於該攤位貨架上之包包1個及其內方瓊珠之手機2支、提款卡、信用卡各3張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方瓊珠警詢證述(C案警四卷第5至7頁)。 2、現場照片(C案警四卷第15頁)。 3、方瓊珠遭竊手機之IMEI碼資料(C案本院卷第189頁)。 4、各該手機基地台位址查詢紀錄及Google地圖(C案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包包壹個及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㈤) 吳秀惠 112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秀惠置於攤位上之洋蔘1盒,未付款即行離去。 1、告訴人即吳秀惠之配偶林泰郎警詢證述(C案警五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五卷第6至8頁)。 3、和解書(C案警五卷第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 已和解並全部賠償 10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㈠) 黃書韋 112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書韋置於其貨車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之行照、合約書、耳機、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為黃書韋發覺,乃當場返還。 1、黃書韋警詢證述(E案警一卷第3頁正背面)。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前 已發還。 11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卲東 曾怡青 112年10月3日19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卲東置於座椅上皮包內之現金700元,及曾怡青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 1、陳卲東、曾怡青警詢證述(E案警二卷第5至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二卷第9至12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和樂會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5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317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953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7700號卷,稱C案警三卷。 ㈣、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12900號卷,稱C案警四卷。 ㈤、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2700號卷,稱C案警五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4782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㈦、112年度偵字第17223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㈧、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卷,稱C案偵三卷。   ㈨、112年度偵字第19632號卷,稱C案偵四卷。   ㈩、112年度偵字第22200號卷,稱C案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500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01300卷,稱D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稱D案他字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18319號卷,稱D案偵一卷。   ㈤、112年度偵字第18968號卷,稱D案偵二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卷,稱D案偵三卷。 ㈦、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稱D案本院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225500號卷,稱E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817900號卷,稱E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7158號卷,稱E案偵一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37943號卷,稱E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稱E案本院卷。

2024-11-27

KSDM-112-審易-1183-2024112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劉愷祥 被 告 林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給付5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以不 詳方式侵入伊與配偶即陳詩云(原名:陳筱婕)位於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竊取伊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iPhone手機2支、編號6所示Apple Watch手錶1 只、編號8所示由陳詩云申辦予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副卡2張(卡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依 序稱5303號信用卡、2030號信用卡,合稱系爭二信用卡〉) ,及陳詩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所示財物後,旋離 開現場。嗣被告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1之19所示時間,冒用 伊之名義,以上開竊得之系爭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 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按系爭二開信用卡遭盜刷之金額 ,已由發卡銀行吸收損失)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就竊盜伊如附表編號1、2、6所示財物造成 之損失,給付伊5萬元(計算式:25,000元+10,000元+1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又原告陳詩云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所 示失竊財物損失,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嗣陳詩 云與被告已於113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見本 院卷第87、88、97、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後,僅按月清償 借款利息750元予伊,於110年9月起即未繼續清償債務。嗣 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前往原告住處公寓樓下等待原 告返家,欲向其追討債務,伊雖有進入該公寓4樓(即原告 住處門口)敲門及按電鈴,惟當時無人在家,伊遂下樓騎車 離開,並未侵入原告住處竊盜。伊固於同日持原告之系爭信 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消費,但此係因原告前於同 年9月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伊,並稱若於同年10月時未清償 債務予伊,伊即可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以抵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侵入原告夫妻 住處,竊取其等所有之財物,嗣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時間,冒用原告之名義,以系爭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20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05、206 頁)。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財物損失等語,核與陳詩云於刑案中供述:伊於 110年10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發現住處亂七八糟,經清點 後,發現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物失竊等語相符(見刑 案偵查卷第11、12、15、87頁),並有上開手機、手錶照片 在卷可稽(見刑案二審卷第123、127頁);況被告於刑案一 審時供稱:伊就陳詩云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返家時,發現 其住處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品不見乙事,沒有意見, 亦不爭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侵入原 告住處竊盜,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2、6所示財物損失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後,僅按月清 償借款利息750元予伊,於110年9月起即未繼續清償債務, 故於事發時前往原告住處公寓樓下等待原告返家,欲向其追 討債務,伊雖有進入該公寓4樓(即原告住處門口)敲門及 按電鈴,惟當時無人在家,伊遂下樓騎車離開,並未侵入原 告住處竊盜等語。惟查:  ⒈觀之案發時原告住處公寓樓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刑案偵 卷第21至27頁),發現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11分許 騎車至原告住處公寓樓下,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進入該 公寓內,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才又出現在該公寓樓下,並於 同日凌晨3時4分騎車離去等情,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凌晨至原告住處公寓樓下,其後進入該公寓內,約30分鐘後 始從該公寓內走出,被告確有於凌晨2時31分至3時(約30分 鐘)期間進入原告住處竊取財物之高度可能。又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有何於凌晨及多數公寓住戶已就寢休息之時間, 前往原告住處向其追討債務之必要?倘被告於事發時僅在原 告4樓住處門口敲門、按電鈴,而未進入屋內行竊,則被告 既發現原告住處無人在家,其何需耗時30分鐘之久才下樓離 開公寓?為何於下樓至公寓門口時,隨即拿出皮夾翻找財物 (見刑案偵卷第21、25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況原告已 於事發前之110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此有其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自承其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持原告之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所示刷卡交易,而上開信用卡交易之刷卡時間係被 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3時4分許離開原告住處後,旋於同 日凌晨5時48分至中午12時24分期間為刷卡行為,顯見此應 係一般竊盜者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後,為避免持卡人於短時間 內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遂即刻盜刷信用卡以獲取財物 或利益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又抗辯:伊之所以持原告之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所 示交易,係因原告前於同年9月間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伊,並 稱若於同年10月時未清償借款予伊,伊即可持上開信用卡消 費以抵償債務等語。惟查,原告於刑案中供稱:伊曾向被告 借款1萬元,但於事發前已清償債務完畢,伊並未交付系爭 二信用卡予被告,或授權被告刷卡以抵償債務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第91、92頁)。而被告於⑴刑案警詢時供稱:原告積 欠伊3萬元債務,伊未進入原告住處拿取任何財物,所以沒 有用原告之5303號信用卡購買商品等語(見刑案偵卷第8、9 頁);⑵刑案一審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信用卡是 原告於110年9月左右交給伊的,原告於108年或109年時,用 伊之名義在當鋪借1萬元,之前原告都是每月匯款還伊750元 利息,伊再拿去還當鋪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3、35頁); ⑶刑案一審112年7月5日審理時供稱:原告欠伊本金1萬元, 僅陸續還伊利息,伊沒去算過原告還了多少利息,借據放在 當鋪,伊沒有明確跟原告說利息是900多元而不是700多元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4、95、99頁);⑷刑案二審時供稱: 原告積欠伊1萬3,900元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62頁);⑸於 本院供稱:原告於109年間向伊借款1萬元,一開始原告有按 月清償利息750元給伊,但自110年9月起沒有繼續清償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依被告於刑案及本院之上開供 述可知,被告就原告於事發前積欠伊之借款金額究為3萬元 、1萬3,900元或1萬元?被告於事發後有無持原告知系爭二 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原告每月應清償被告之借款利息金額究 為750元或900元?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尚難採 憑。況縱如被告於本院抗辯:原告於事發時仍積欠其借款1 萬元等語,然原告於刑案已稱系爭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均為 11萬元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89頁),則原告豈可能交付信 用額度遠超過兩造間1萬元債務之系爭二信用卡予被告並授 權其刷卡交易?又被告既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僅為1萬元, 豈有持系爭二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合計3萬0,23 3元刷卡交易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均與常情相違,洵不足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確有 進入原告住宅內行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2、 6所示財物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法益,成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iPhone6手機之市價為1萬元, 編號2所示iPhone12手機之市價為2萬5千元,編號6所示Appl e Watch手錶之市價為1萬5千元等語,然並未說明上開Apple Watch手錶之機型,亦未提出上開手機、手錶之購買價格證 明或起訴時市價參考資料,並稱:伊就iPhone6手機是買二 手已經使用6年之手機;Apple Watch手錶購買後已使用2年 ,是與iPhone12手機一起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觀之原告於刑案二審時提出之Apple Watch手錶產品外盒 照片,可知附表一編號6所示Apple Watch手錶之型號為SE; 復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賠償金額應以附民起訴時(即11 2年10月27日)之市價為準。是本院依原告所述上開購買、 使用商品情形,及本院查詢iPhone6、iPhone12手機、Apple Watch(SE)手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網路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207至252頁),並參酌美國蘋果公司就iPhone手 機及Apple Watch手錶產品係每年均會推出新一代機型,而 每年新產品上市時,前幾代產品之價格隨即大幅滑落,故應 得以iPhone6、iPhone12手機及Apple Watch(SE)手錶前一 代機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網路價格作為參考資料,足 認本件起訴時iPhone6、iPhone12手機及Apple Watch(SE) 手錶之市價應依序為1千元、1萬3千元、3千元,合計為1萬7 千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7千元(計算 式:1,000+13,000+3,000),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頁),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千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竊取原告住處內之財物 原告主張其失竊財物 之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iPhone6手機 1支 1萬元 1千元 2 iPhone12手機 1支 2萬5千元 1萬3千元 3 GUCCI皮夾 1個 4 現金10萬元 5 翡翠項鍊 1條 6 Apple Watch手錶(SE) 1只 1萬5千元 3千元 7 COACH短夾 1個 8 中信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護照 2本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信用卡 商店名稱 商品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0/11/30 上午5時50分55秒 5303號信用卡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33元 2 110/11/30 上午5時58分8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00元 3 110/11/30 上午6時8分59秒 同上 GOOGLE NETMARBLE CORP 不詳 830元 4 110/11/30 上午12時24分16秒 同上 臺灣之星電信 中和南勢店 申辦門號 1萬6千元 5 110/11/30 上午5時48分7秒 2030號 信用卡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3,290元 6 110/11/30 上午5時48分3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690元 7 110/11/30 上午5時48分50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990元 8 110/11/30 上午5時49分4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490元 9 110/11/30 上午5時49分17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70元 10 110/11/30 上午5時49分56秒 同上 GOOGLE NETMARBLE CORP 不詳 270元 11 110/11/30 上午5時50分43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690元 12 110/11/30 上午5時51分42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830元 13 110/11/30 上午5時53分13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1,320元 14 110/11/30 上午5時55分3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5 110/11/30 上午5時55分52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6 110/11/30 上午5時56分7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7 110/11/30 上午5時56分46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8 110/11/30 上午5時57分4秒 同上 同上 不詳 270元 19 110/11/30 上午5時57分41秒 同上 GOOGLE SIALIA GAMES 不詳 170元 合計 3萬0,223元

2024-11-27

TPHV-113-訴易-23-20241127-3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第1016號                         第11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4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第12012號、第14782號、 第17223號、第18696號、第19632號、第22200號、第18319號、 第18968號、第19005號、第37158號、第37943號),本院合併審 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沛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1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各該 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沛汝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方瓊珠未允許或授權 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大潤發賣場1樓珠寶店內,接續持方瓊珠之玉山銀行1576號 金融卡(詳細卡號不予揭露)刷卡購買金飾3件,分別消費 新臺幣(下同)48,600元、26,500元及34,500元,並在各次 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各偽簽「方瓊珠」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其為有權刷卡簽帳之人,「方瓊珠」亦同意日後按簽帳 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 再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金飾,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 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三、黃沛汝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3日19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行駛時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九如一路向東行駛,復未注意民族一 路南向北車道之車輛動向,適有鄭本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黃沛汝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鄭本立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雙足鈍傷之傷害。 黃沛汝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四、案經鄭本立告訴及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沛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C案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2至 3頁、警四卷第2至3頁、警五卷第1至2頁、D案警一卷第2頁 、警二卷第2至4頁、E案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2至4頁 、A案偵卷第96頁、B案偵卷第2至3頁、第74頁、C案偵一卷 第129至131頁、D案偵一卷第8至9頁、E案偵一卷第73至75頁 、A案本院卷第175、311頁、B案本院卷第103頁、C案本院卷 第113、235頁),核與證人方瓊珠警詢(見C案警四卷第9至 10頁)、證人鄭本立警詢(見D案警一卷第4至5頁)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事實二 之消費紀錄、簽帳單檔案、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方瓊珠之信 用卡申辦資料、台新銀行112年11月7日、同年月17日回函、 事實三鄭本立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C案警四卷第11 至13頁、第17至19頁、D案警一卷第6至7頁、第9至27頁、C 案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0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包含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關係、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擔保給付關係及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之補償關係三面向,亦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由發卡銀行 授予一定之信用額度,持卡人在此信用額度內刷卡所為之消 費,發卡銀行受持卡人之委任,依其指示先行付款予特約商 店,嗣於一定期間後再向持卡人請求清償,使持卡人得享有 延期清償之利益。故使用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具 有表明為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之人所為消費,及發卡銀行有 義務依持卡人指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義,無權使用他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並簽帳確認,將使特約商店因此誤認發卡銀行 會代持卡人付款,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予持卡人,自屬 對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另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 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既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 權或同意,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 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電子文件之用意, 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查方瓊珠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 玉山金融卡簽帳消費,被告盜刷金融卡消費而取得相關商品 ,即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既無製 作簽帳單之權,卻於各次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 」之署名後,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 行使,該簽帳單當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名義人為文書真 正且有權製作者之危險,當合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並因此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無疑。公訴意 旨認係偽造實體之簽帳單,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 行車,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同坦承其 當時是違規左轉,發生碰撞前均未看到對方(見D案警一卷 第2頁、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確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轉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 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 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各次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先後盜刷及簽帳數次,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專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另於附表編號11係在同一地點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不同人之財物,同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盜刷玉山金融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 使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11以一 行為竊取陳卲東、曾怡青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1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35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上 訴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判 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駁回上訴後確定;③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處徒刑確定;④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 57號判處徒刑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040號判處徒刑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359號判處徒刑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0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⑧竊盜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⑧至⑨案件經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 行,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 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各編號及 事實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 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罪質與本案相近,更於前 案入監執行逾5年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仍未深切記 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藉由不同財產犯罪 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A、B、C案起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345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事實三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因成長環境及婚姻關係均不佳,約於99年起開始就診 精神科,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99至109年間,憂鬱症 有加重情形而修正為嚴重型憂鬱症,於111年間診斷修正為 雙相情緒障礙症,112年3月21日就診時經診斷當時有精神病 特徵之躁症發作,但相關病歷均未出現被告曾失去現實感或 有解離之情形。至於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雖落於輕度障礙程度 ,但其先前既能從事經營火鍋店、貴姐、水果批發等需要一 定認知功能之業務,即與智力測驗結果有落差,不排除智力 測驗結果不具代表性,故綜合被告於本案各次案發期間雖罹 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但均可選擇內含高價值物品之標的竊取 ,行竊後亦得以交通工具逃離現場,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 失去現實感之混亂行為或情緒激躁之情事,因認被告各次行 為時均未達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相關病歷在卷(見C案 本院卷第135至159頁、第161至187頁、E案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再參以被告雖多次辯稱當時吃藥不清醒、不知為何 會竊取他人財物,也沒有特定用途云云,但諸如附表編號8 及事實二,卻又清楚供稱其竊取包包是為了看有無值錢物品 ,盜刷卡片去購買黃金後,也是拿去銀樓變賣,以換錢繳納 易科罰金(見C案警四卷第2至3頁);附表編號10同能於竊 取他人物品後觀看被害人反應,並於遭發現後選擇逃離、要 求被害人不要報警(見E案警一卷第1頁背面),可見被告不 但能夠清楚辨識財物價值,更清楚知悉其行為之後果而能有 意識地逃避法律責任,應認其各次犯行均有明確之竊取動機 與目的,責任能力顯未受前述疾病影響,上開鑑定結論即屬 可採,應認被告各次行為時均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或不罰,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復未得方瓊珠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金融卡並簽帳而詐取 價值合計高達109,600元之相關商品,損及方瓊珠、特約商 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 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損 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刷 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 物及部分已賠償者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復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貪圖方 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 轉,導致事實三所載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所載傷勢,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 迄今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值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妨害自由、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餘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 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患有前述 精神疾病及其他身體病症之身心狀況(詳卷內各診斷證明及 戒護就醫紀錄),入監前在市場擺攤,尚須扶養失業之姐姐 、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二、三)所示之徒刑 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各次犯行,竊盜部 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已橫跨1年,犯罪地點及 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10人,合計竊 取之新臺幣現金已逾8萬7千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 鉅;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各次犯行,竊盜部分竊得之財 物價值固非甚鉅、部分損失已獲填補,但時間同相隔逾半年 ,且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亦不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 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 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 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 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二犯行時所偽簽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3枚 ,因電子簽帳單已提示予特約商店並傳送予銀行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之署 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及11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見各該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二盜刷金融卡所購得之商品 ,同均未扣案並發還,亦應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 9、10所竊得之物則已實際發還或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4、6、7、8、11之證件、金融卡及存摺等,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竊取李汶賢財物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諭知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鄭舒倪、曾靖雅、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 鍾楚硯 111年10月2日2時2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職員鍾楚硯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鍾楚硯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13至1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17至2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髮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宋毓婷 112年1月17日18時48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該髮廊老闆宋毓婷置於店內櫃臺之皮夾1個及其內宋毓婷之提款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30,000元,得手後離去。 1、宋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案警一卷第5至9頁、C案偵一卷第6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16至19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0至1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號之髮廊內 除現金3萬元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外,其餘物品均已尋回發還宋毓婷。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蔡淑真 112年1月31日14時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蔡淑真所有之皮包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蔡淑真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卷第6至7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修理皮鞋攤位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永豐 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巫永豐置於該攤位下方之背包1個及其內巫永豐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17,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永豐警詢證述(C案警三卷第5至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三卷第7至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正路口之涼糕攤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㈢) 吳貴美 112年4月9日7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貴美置於該處之背包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1、吳貴美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6至8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二卷第16至1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㈠) 洪慶仲 112年4月10日15時16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慶仲置於收銀台下方櫃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人民幣5,300元及存摺5本,得手後離去。 1、洪慶仲警詢證述(D案偵一卷第11至15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一卷第17至3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人民幣伍仟參佰元及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愛河店內「安娜的家」寢具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㈡) 洪瑞霞 112年4月12日9時2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瑞霞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5,600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酒精1瓶,得手後離去。 1、洪瑞霞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7至12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D案警二卷第13至21頁)。 3、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二卷第22至2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內 斜背包1個、酒精1瓶及現金89元已尋回發還洪瑞霞,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㈣) 方瓊珠 112年4月12日20時1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方瓊珠置於該攤位貨架上之包包1個及其內方瓊珠之手機2支、提款卡、信用卡各3張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方瓊珠警詢證述(C案警四卷第5至7頁)。 2、現場照片(C案警四卷第15頁)。 3、方瓊珠遭竊手機之IMEI碼資料(C案本院卷第189頁)。 4、各該手機基地台位址查詢紀錄及Google地圖(C案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包包壹個及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㈤) 吳秀惠 112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秀惠置於攤位上之洋蔘1盒,未付款即行離去。 1、告訴人即吳秀惠之配偶林泰郎警詢證述(C案警五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五卷第6至8頁)。 3、和解書(C案警五卷第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 已和解並全部賠償 10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㈠) 黃書韋 112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書韋置於其貨車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之行照、合約書、耳機、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為黃書韋發覺,乃當場返還。 1、黃書韋警詢證述(E案警一卷第3頁正背面)。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前 已發還。 11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卲東 曾怡青 112年10月3日19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卲東置於座椅上皮包內之現金700元,及曾怡青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 1、陳卲東、曾怡青警詢證述(E案警二卷第5至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二卷第9至12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和樂會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5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317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953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7700號卷,稱C案警三卷。 ㈣、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12900號卷,稱C案警四卷。 ㈤、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2700號卷,稱C案警五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4782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㈦、112年度偵字第17223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㈧、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卷,稱C案偵三卷。   ㈨、112年度偵字第19632號卷,稱C案偵四卷。   ㈩、112年度偵字第22200號卷,稱C案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500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01300卷,稱D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稱D案他字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18319號卷,稱D案偵一卷。   ㈤、112年度偵字第18968號卷,稱D案偵二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卷,稱D案偵三卷。 ㈦、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稱D案本院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225500號卷,稱E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817900號卷,稱E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7158號卷,稱E案偵一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37943號卷,稱E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稱E案本院卷。

2024-11-27

KSDM-113-審易-296-202411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瓊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瓊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 財」;第6至8行「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葉 瓊雅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香 菸、食物,使編號1所示之超商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 費陷於錯誤而交付香菸既遂、編號2所示之交易則因交易失 敗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瓊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葉瓊雅持本案遺失之信用卡,未取得告訴人侯昱佐同 意,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新臺幣(下同)100元 購買香菸既遂,盜刷89元購買食物未遂,核其所為,就侵占 侯昱佐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盜刷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盜刷信用 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 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㈠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 訴人所有之同一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盜用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 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盜用本件信用卡, 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 該,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詐取財物之價 值,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患有思覺失 調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1頁、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3,000元,及告訴人 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 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原諒,其經此偵審 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被告已賠償1萬3,000 元予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具 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 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卡片即已 喪失效用,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信用卡已向銀行辦理掛失 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頁背面),如對上開卡片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8號   被   告 葉瓊雅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瓊雅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段000 ○0號統一超商內,拾獲侯昱佐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 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xxxxxx,卡號詳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葉 瓊雅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其為合 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葉瓊雅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 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侯昱佐發覺其上開信用卡遺失且遭 盜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昱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瓊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昱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 交易明細擷圖、載具交易明細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信用卡交易明細與客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 罪嫌。被告就附表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1-26

PCDM-113-審簡-1273-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4號 原 告 林晏聖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5   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在永安棧旅店907號 房內,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花旗 銀行信用卡1張,致原告損失現金3,000元,原告自行蒐證報 案及出庭受有3日工資損失7,350元,被告竊盜之行為,使原 告於同年月26日夜深時越想越不對勁而無法入眠,造成原告 健康之侵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現金3,000元、工資損失7,350元、精神慰撫金19,650元, 共計3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犯 罪所得僅3,000元,原告要求賠償3萬元與事實相去甚遠,超 過3,000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5日20時34分至22時10分許間,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永安棧旅店907號房內,趁原告 進入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3,000元、原告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信用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竊得之系爭信用卡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卡 消費,但因原告已致電發卡銀行花旗銀行掛失系爭信用卡而 未遂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有本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3,000元、系爭信用卡,致原告受有現 金3,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工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行蒐證報案及出庭受有3日工資損失7 ,350元等語,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為證, 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蒐證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本件訴訟 ,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乃原告為維護其訴 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工資損失,難認與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7,350元,應屬無據。  3.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竊盜之行為, 使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夜深時越想越不對勁而無法入眠,造 成原告健康之侵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被告係竊 取原告現金3,000元、系爭信用卡,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之 法益為財產權,非上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9,6 50元,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 時日 備註 1 林晏聖 、發卡銀行花旗銀行 OAC004 MERCHANT 112年6月25日 ①22時45分21秒 ②22時45分29秒 ③22時45分41秒 ④22時46分13秒 ⑤22時46分37秒 失敗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412號卷第103頁) 2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27日 ①10時36分49秒 ②10時36分56秒 ③10時37分09秒 ④10時37分18秒 ⑤10時39分29秒 同上

2024-11-26

TPEV-113-北小-375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15時56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 0號日嵩菸酒店內,趁店員詹俊皓未注意,徒手竊取詹俊皓 所有放置於該店櫃檯旁櫃子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 、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詹俊皓使用 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商品,以示該筆交易係詹俊皓本人所為,致如附表 一所示店家人員以為張正羣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接受各該筆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與張正羣收受,張正羣取得盜刷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 ,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詹俊皓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 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俊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正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07至110頁、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43至1 45頁),核與告訴人詹俊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110之1至110之2頁),並有詹俊皓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成交回報及刷卡簽單影本、 詹俊皓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及刷卡簽單影本、臺中市○村路0段00號日嵩菸酒店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門 市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佳事達科技有限公 司監視錄影擷圖、佳事達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被告盜刷購買 之物品:三星行動電話、手機殼、螢幕貼)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1至129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1次竊盜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其中包括竊 盜、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 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 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同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中 壯,不思改過遷善,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為本案竊盜、 非法使用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擾亂身份識別及信用 卡之交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與非難;復 考量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告刷卡消費額度之犯罪危害 程度,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店家或銀行 任何損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識、職業經歷、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車 鑰匙1串,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等物,固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 件及卡片本身均不具備一定財產價值,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 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 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及卡號 盜刷金額 刷得物品 1 113年4月18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營業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萬4045元(刷卡簽單簽署自己姓名)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 113年4月18日1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樓佳事達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000元(刷卡簽單簽署自己姓名) 三星行動電話1支、手機殼、螢幕貼各1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手機殼、螢幕貼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5

TCDM-113-易-3819-20241125-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4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1 12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購買商 品欄所示之物,林家勤應與黃芷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家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家勤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 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 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明知其未得應志宏之同意,於 應志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 內,發覺有應志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後,與黃芷 健(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林家勤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5時44分許,以本案國泰 世華信用卡資料在行動電話內綁定APPLE PAY軟體後,將該 行動電話交給黃芷健,由黃芷健於110年7月28日20時8分起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慶門市」,接續 以出示上開行動電話並以APPLE PAY軟體感應支付之方式, 而冒用應志宏名義,偽造表彰為應志宏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 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起訴 書誤載為遊戲點數,應予更正;詳細消費時間、金額、商品 名稱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致該門市店員及國泰世華銀行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芷健為有權使用應志宏國泰世華信用 卡之人,而同意其感應支付,並於完成消費後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給黃芷健,足生損害於應志宏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芷健並將共同詐得之商品攜回 與林家勤共同使用。 二、案經應志宏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家勤(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租用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我們都是講買斷,這個帳號隨便我使用,所以綁 定信用卡刷卡都有包含在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內,發覺本案國泰世 華信用卡之資料後,遂以上開資料在行動電話上綁定APPL E PAY軟體,並交由同案被告黃芷健至上址便利商店內以A PPLE PAY軟體感應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節,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芷健於警 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應志宏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 43至53頁)、音檔譯文表(警一卷第63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警一卷第77至8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動紀錄 (警一卷第129頁)、應志宏提供帳戶及通聯等照片(警 一卷第137至142頁)、相關交易刷卡簽單紀錄、電子發票 存根聯(他卷第69至71頁)、Apple Pay綁定紀錄(他卷 第7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應志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給 暱稱「泡泡」的網友,我的網路銀行有綁定Gmail信箱, 我看到信箱內有不明刷卡紀錄,所以知道本案國泰世華信 用卡被盜刷了,盜刷的時間是110年7月28日,刷卡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500元、1100元、241元,地點在統一超 商益慶門市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審理中 亦證稱:告訴人是我表哥的朋友,我有向他收購銀行帳戶 ,告訴人於110年6、7月間到新北市三重區的旅館找我, 當場把銀行帳戶給我,我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交被告,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被盜刷,被告有盜刷信用卡,是告訴人的 手機跳出刷卡提示才知道,就把帳戶掛失了等語,均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是透過同案被告郭維昆把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賣給我,我才能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我登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網路銀行 時,網路銀行內就有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的資料,我就把 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綁定到APPLE PAY等語、於審理中供 稱:我是拿到資料以後,才知道有綁信用卡等語相符。準 此,可認告訴人僅有透過同案被告郭維昆將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租給被告,同案被告郭維昆亦僅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並未一併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資料等節甚明,足徵告訴人並無一 併將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租給被告使用。 (三)而消費者可獨立向銀行申辦銀行帳戶或信用卡之金融服務 ,二者並無從屬關係,申請人可獨立提供給他人使用,不 必然需同時提供銀行帳戶及信用卡;且銀行帳戶與信用卡 為性質不同之金融服務,若提供給他人使用,因銀行帳戶 僅涉及款項之進出,與信用卡一旦用於消費,可能立刻使 申辦人產生債務之風險,全然不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稱 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約24歲,且當時有收購銀行帳戶再 行販賣之行為(參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中之供述) 等知識程度、社會經驗而言,被告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是 以告訴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給被告使用時,所提供者 僅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節而言, 被告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內,發現本案國泰世 華信用卡之資料乙事,純屬偶然,告訴人於客觀上自無一 併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給被告使用之意,被告亦應知 悉其向告訴人租賃者僅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不包括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準此,被告應知悉自己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而無權使用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資料,竟仍以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在行動電話內綁定APPLE PAY軟體後 ,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同案被告黃芷健,由同案被告黃芷健 持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認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 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 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 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 費交易。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 機之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 e Pay或PayPal),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 ,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 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 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 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 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偽造相關 交易之證明之電磁紀錄加以行使,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另被告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然:   1.被告僅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乙事,已認定 如前,且同案被告郭維昆僅為告訴人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給被告、同案被告蕭義善僅單純交付其申辦之門號供被 告使用等情,為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分別供述明確, 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有 實際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或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情事 ,故同案被告郭維昆、蕭義善實無知悉網路銀行中有本案 國泰世華信用卡之相關資訊之可能,更不可能知悉本案國 泰世華信用卡資訊可能遭被告用於綁定APPLE PAY,自無 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能。準此,應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 未達3人以上。   2.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有上開 相關交易刷卡簽單紀錄、電子發票存根聯等為證,可認上 開商品並非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所 為係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乙事,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二者罪質同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為較輕之罪,實質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盜刷他人信用卡,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 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本案分 工之情形、共同詐得商品之價值多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 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訴緝卷第135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 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 扣案),屬其等犯罪所得,雖被告稱點數卡部分已變賣得 款3800元云云(警卷第1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且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格有所差 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 沒收。再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芷健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既係 由其等共同詐得,應認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共同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芷健、蕭義善、郭維昆(後三人均另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 年6、7月間某日,以同案被告蕭義善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應志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辦 理貸款及製作薪資轉帳證明,惟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同案被告郭維昆,再由同案被告郭維昆將上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託運至空軍一號高雄 總站供被告領取,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被告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以電話 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使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留存之之聯絡電話,變更為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家勤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黃芷健、蕭義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應志宏 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益慶門 市內外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手機截 圖、國泰網銀異動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APPLE PAY綁定告訴人國泰信用卡資訊之手機截圖頁面、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影本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是同案被告郭維昆寄給我的,我是向他租的,當初講好是買 斷,有包含變更銀行聯絡電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自己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給「泡泡」云云,然其亦表示自己與「泡泡」 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遭「泡泡」刪除,故全部對話紀錄 都消失云云,可認告訴人並未提出其遭施用詐術之相關事 證,故告訴人所述其遭詐欺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乙事 ,已非無疑。 (二)同案被告郭維昆於警詢、審判中均明確供稱:告訴人是我 表哥的朋友,因為缺錢,所以才在110年6、7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的旅館內,把帳戶賣給我,我當天沒有給他錢 ,要等賣出去並收到錢以後,才會跟他算錢,我是用空軍 一號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被告,再用 TELEGRAM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被告等語,並有託運 單(警一卷第191頁)為證,且同案被告郭維昆可明確指 出告訴人為臺東人乙節,可認同案被告郭維昆確與告訴人 相識,是其所述確有所本。從而被告所辯:我以35000元 向同案被告郭維昆收購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同案被告郭維 昆於110年7月間,用空軍一號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給我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泡泡」於110年7月底、8月初以「0 000000000」號門號與自己聯絡云云。然告訴人係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郭維昆,由同案被告郭維昆寄 送給被告乙事,已認定如前;另「0000000000」號門號係 同案被告蕭義善所申辦,並交給被告使用乙事,為被告、 同案被告蕭義善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警一 卷第135頁)為證,是告訴人所述以「0000000000」號門 號與其聯絡之人,應為被告。準此,告訴人上開表示交付 帳戶之對象及事後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聯絡之人 均為「泡泡」乙節,顯不可採。承上,本件可認告訴人就 「泡泡」真實身分所述不實,不無隱瞞其交付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給同案被告郭維昆實際動機之意,更足徵告訴人就 本案交付帳戶之動機所述不實,從而告訴人係因「出租」 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乙事,應堪認定。 (四)承上,因租賃而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時,若因故需與銀行聯 繫時,因出租人(即銀行帳戶申辦人)已同意承租人(即 實際使用銀行帳戶之人)使用該銀行帳戶,且未必清楚實 際使用之狀況或遭遇之問題,故由承租人直接與銀行聯繫 ,較為便捷,從而銀行帳戶之出租人允許承租人變更帳戶 之聯絡電話,使承租人得以直接與銀行聯繫,並非罕見。 而本件告訴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出租」給被告乙節, 已認定如前,是其顯已允許被告可實際使用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從而被告將該帳戶聯絡電話改為自己使用之門號, 僅於銀行就該帳戶有需要與實際使用人聯絡時,較為便捷 ,而屬實際使用該帳戶之部分行為,是被告所辯其認告訴 人有同意自己變更該帳戶聯絡電話乙節,並非不可採,而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難認被告有詐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且 應認被告認其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方變更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之聯絡電話乙事為可採,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認被告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又本院認定之 結果固與起訴書之記載有所不同,然此屬本院經審理後認 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 官亦於113年1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認各罪應分論併罰 (訴卷第143頁),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1 110年7月28日20時8分許 241元 真飽牛丼、台南風味意麵、及第豬肉熟水餃、經典奶茶、巧克力奶茶 2 同日20時11分 1100元 i WIN點數卡150點4張、500點1張 3 同日20時13分 4500元 i WIN點數卡500點1張、1000點4張

2024-11-25

KSDM-113-訴緝-39-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246、19719、2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仕達①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②就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先後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刷卡,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4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 訴人遺失之錢包等物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錢包內之 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侵占入己,嗣後並持之告訴 人卡片刷卡消費,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多次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非重,復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 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尚有其餘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法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 於本判決就其所犯之罪宣告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五、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現金共計2,344元(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 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70號   被   告 孫仕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仕達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某處,發覺鄭群信稍早遺失在該處、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 元、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下簡稱一銀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尾碼1 88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簽帳卡1張等之黑色皮夾掉落該處,便上前徒手撿拾,明知 為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招領,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1000元供自己生活之 用。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一銀簽帳卡,於同日4月28日15時4分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KFC店內以小額感應交易方式消費242元,再接續於同日15 時52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MAGIC-TOUCH以小額感應交易 方式消費302元,致特約商店誤認孫仕達為有權使用一銀簽 帳卡之人,而交付等值財物,足生損害於鄭群信、特約商店 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同日稍晚 鄭群信收到一銀簽帳卡消費通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查悉上情,隨後孫仕達於同年5月14日方將黑色皮夾、健 保卡、一銀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尾碼1883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1 張等物交由莊敬派出所員警扣押交還鄭群信。案經鄭群信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孫仕達先前曾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林文才經營之永昇加 油站工作,因缺錢花用,便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6日零時39分、5月12日 零時4分、5月13日3時32分、5月27日3時21分,至上址徒手 拿取200元、200元、250元、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 員王晟宇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才委由王晟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仕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群信、告訴代理人王晟宇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鄭群信提供之第一銀行訊息通知截圖2張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8月12日一總卡易字第008187號函、指認表、永昇加 油店監視器截圖、被告孫仕達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外型照片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 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 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 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 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 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 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 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 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 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再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成立自動付款設 備詐騙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之『不正方法』 ,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詐欺、竊盜 或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之提款卡, 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 帳戶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9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所 稱之「不正方法」,此欠缺合法使用權限,除指無任何權限 外,包括逾越權限之情形,當然之解釋。是核被告孫仕達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被 告二次刷卡行為係同日、以一銀簽帳卡付款購入食物之意思 為之,社會意義上得認係一行為,乃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次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三、核被告孫仕達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法院判處罰 金、拘役之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卻 仍未能改正其行為,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896-20241125-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呂政洋 被 告 湯雅雯 傅仰洹 黃怡錚 楊雅璧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仰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怡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至3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湯雅雯如以新臺幣32 ,000元、被告傅仰洹如以新臺幣1,500元、被告黃怡錚如以 新臺幣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 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清楚記載請求之聲明及理由,且 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之, 而被告楊雅璧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且已由本院另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爰不待原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傅仰洹係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均址設金門縣○○鎮 ○○路000巷00號)之負責人,被告黃怡錚係蕎妝美業企業社 (址設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陳亞薇於111年1月至3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薇分別與上開商行負責人及被 告湯雅雯約定如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分潤方式,並由無消費真意之陳亞薇或湯雅雯持112年 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於1 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112 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商行向各金融 機構申設使用之刷卡機刷卡如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憑 證,經陳亞薇事先徵得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使用,由陳亞薇或湯雅雯分別在其上 簽署持卡人姓名,完成刷卡交易。再由傅仰洹、黃怡錚依事 先約定利潤,當場將刷卡金額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現金予 陳亞薇或湯雅雯,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 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結算後,發卡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 用予收單銀行,收單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撥入 上開商行指定之受款帳戶。原告因被告等前開行為,共受有 新臺幣(下同)70,500元損害,爰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113年8月15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原告 之此部分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湯雅雯 、傅仰洹、黃怡錚有上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 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均於本 件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甚明。又透過無實際交易之 假刷卡行為造成他人財務之損失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狀,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湯雅雯、傅 仰洹、黃怡錚進行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行為,使原告共受有 70,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是以, 堪認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雅璧已於113年9月7日 死亡,業經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且原告於起 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 錚分別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湯雅雯(見本院卷第39至41)、113年9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傅仰洹、黃怡錚(見本院卷47至51),是 被告湯雅雯自113年8月30日起,被告傅仰洹、黃怡錚自113 年9月13日起(9月3日起算寄存送達之第1日,第10日為9月12 日),即分別應負遲延責任。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係請求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惟113年8月15日為原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之日期(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之規定及說 明,仍應以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實際收受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本件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請求 被告楊雅璧部分,及超過之遲延利息部分,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分別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被告楊雅璧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就此部分之請求既然已經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20

KMDM-113-附民-108-202411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雯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傅仰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被 告 黃怡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傅仰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怡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雅璧(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係金信華銀樓(址設金門縣○○鎮○○路00號)之負責 人,傅仰洹係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均址設金門縣○○鎮 ○○路000巷00號)之負責人,黃怡錚係蕎妝美業企業社(址 設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以其等經營之商行名義與銀行 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銀行請款 ,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楊雅璧、 湯雅雯竟與陳亞薇,而傅仰洹、黃怡錚則分別與陳亞薇(陳 亞薇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號、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111年1月至3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薇分別與上開商行負責人及 湯雅雯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潤方式,並由無消費真意之陳 亞薇或湯雅雯持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商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設使用之刷卡機 刷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 憑證,經陳亞薇事先徵得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使用,由陳 亞薇或湯雅雯分別在其上簽署持卡人姓名,完成刷卡交易。 再由楊雅璧、傅仰洹、黃怡錚依事先約定利潤,當場將刷卡 金額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現金予陳亞薇或湯雅雯,嗣再由 上開商業負責人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電 子簽帳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結算後 ,使發卡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用予 收單銀行,收單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撥入上開 商行指定之受款帳戶,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撥款之正確性, 並致使發卡銀行遭受呆帳風險。 二、案經吳佳蓉、張婷暖、黃喬茵告發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核與證人王仁 祺、陳亞婷、吳佳蓉、蔡宏偉、吳欣怡、黃喬茵(原名黃淑 妃)、陳怡潔、何青倫、張婷暖、陳怡玲、許育柔、陳為隸 、許火權、張雅琪、魏根宏、何青怡、呂政洋、王德平、陳 筱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521至522、543至548頁、 警卷卷二第653至669、679至681、705至708、713至716、74 7至751、801至807、809至812、943至947、973至982、999 至1000、1009至1012、1019至1022、1027至1029、1033至10 35、1045至1055、1105至1107、1115至1119、1121至1124、 1127至1131、1163至1172、1173至1175、1263至1271頁), 及證人陳亞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卷一第293至295、317至326、403至413、491至499頁 、偵卷第53至54、175至176頁、本院卷第413至420頁),且 有陳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金信華銀樓)、金門縣警察局11 1年3月29日金警刑字第1110006543號交易明細(金信華銀樓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金 信華銀樓)、陳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德風鐘錶銀樓)、湯 雅雯(及李華倫)損失列表、湯雅雯提供轉帳紀錄、本票、 信用卡帳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湯雅雯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其配偶李 華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陳亞薇持用之 信用卡及手機內信用卡照片、被害人案情概述(損失金額統 計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影本、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湯雅雯提供其與其 配偶李華倫之相關帳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票、湯雅 雯損失統計表、陳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永成、永旺特產行 )、陳亞薇持各被害人信用卡刷卡紀錄(永成、永旺特產行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永 成、永旺特產行)、蕎妝美業企業社之刷卡交易明細、請款 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蕎妝美 業企業社)、陳亞薇持用之信用卡及手機內信用卡照片(總 表)、信用卡被害人名冊、陳亞薇持各已報案之被害人信用 卡刷卡紀錄(依日期排序)、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 片黏貼紀錄表(陳亞薇與「刷卡換現金」呂俊興(0000-000 000)對話截圖、刷卡換現金廣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亞薇手機內網路刷卡交易紀錄照 片)、金門縣警察局111年3月29日金警刑字第1110006543號 交易明細(德風商行)、金門縣警察局111年3月29日金警刑 字第1110006543號交易明細(永成行)、金門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亞薇之手機備忘錄截圖)、陳 亞薇案各被害人損失列表、陳亞薇刷卡簽單一覽表(德風鐘 錶銀樓)、陳雅婷(陳亞薇姊姊)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雙圓商行)、永 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陳亞薇)、金門縣 警察局刑案採證照片(陳亞薇自製之紀錄表)、陳亞薇持各 被害人信用卡刷卡紀錄(依地點排序)、陳亞薇提供之信用 卡及金融卡清單、金門縣警察局111年5月1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持有人:陳亞薇)、 本案相關信用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 人:陳亞婷)、金門縣警察局刑案證物照片(於陳亞婷處扣 得之存摺照片、金融卡照片)、金門縣警察局刑案證物照片 (於陳亞婷處扣得之存摺照片、金融卡照片)、金門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亞薇與陳亞婷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5日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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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0000000000)陳亞薇持用之信用卡刷卡紀錄、德風鐘 錶銀樓刷卡資料明細、陳亞薇前往德風鐘錶銀樓消費使用之 信用卡、德風鐘錶銀樓刷卡資料明細、張雅琪刷卡列表、魏 根宏刷卡列表、何青怡刷卡列表、呂政洋刷卡列表、交易明 細(金信華銀樓、永成行、永旺行、德風銀樓)、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告湯雅雯提供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受 陳亞薇之託擔任會首之會單及陳亞薇傳訊予被告當期標會之 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陳亞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 6號、111年度易字第2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號判決、何青怡提供信用卡帳單、何青怡信用卡 刷卡金額總計、交易明細(樂芙LOVE手作美學)、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95、97、99號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楊雅璧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 、89、96、97、98、99、104、105、110、111號言詞辯論筆 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卷一第13至 39、55至99、125、147至221、259至263、267至268、283至 287、297至316、327至390、393至402、415至467、470至48 9、501至520、525至542、551至556、559至641至649頁、警 卷卷二第665、671至677、683至703、717至745、753至799 、815至942、949至972、983至1003、1007至1008、1013至1 026、1031、1037至1043、1059至1103、1109至1113、1125 至1126、1133至1161、1176至1260、1283至1290頁、偵卷第 15至29、77、155至165、179至246頁、他7卷第41頁、本院 卷第245至274、379、461至470、475至482、487至496、501 至508、513至520、525至534、539至546、553至560、565至 570、575至584頁),堪信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湯雅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傅仰洹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黃怡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湯雅雯與傅仰洹及黃怡錚,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時空密接情境下,多次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法律上 之一行為。  ⒉被告湯雅雯所為3人以上共同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此 部分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傅仰洹所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黃怡錚所為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湯雅雯、楊雅璧、陳亞薇就附表二所示之金信華銀樓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⑵被告傅仰洹、陳亞薇就附表二所示之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怡錚、陳亞薇就附表二所示之蕎妝美業企業社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 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 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 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 被告坦承犯行,無不良素行,人品尚佳,一時衝動,犯後已 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等情狀,僅屬行為人之品行或 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 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 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湯雅雯之辯護人雖替被告湯雅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9、453頁),惟查,被告雖 最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然此僅為被告之品行或犯罪 後態度之考量問題,僅得為本院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本院亦於量刑予以考量,如後所述),本案尚難認有何犯罪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是以 ,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 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故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 為對被告湯雅雯減刑之依據。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 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 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 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湯雅雯: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進行無 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藉此獲取報酬,實應予以嚴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調解 ,亦就被害人呂政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不爭執,此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66至73號調解筆錄、被害人 許育柔與被告湯雅雯之刑事賠償約定書、113年度附民字第1 08號卷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9至470、495 至496、507至508、519至520、533至534、545至546、559至 560、569至570、583至590頁,附民卷第72頁),足認其犯 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已2年無工作、目前 擔任家管、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公公婆婆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暨其他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⑵被告傅仰洹: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進行無 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藉此獲取報酬,實應予以嚴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亦就 被害人呂政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不爭執,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71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10 8號卷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1至482、559至 560頁,附民卷第72頁),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主動提高賠 償額度,並當庭開立支票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見解,足徵其 已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陳軍校專科班畢業、做生意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無需扶養子女、只需扶養 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 ,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黃怡錚: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進行無 實際交易之假刷卡犯行,藉此獲取報酬,實應予以嚴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亦就 被害人呂政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不爭執,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至5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10 8號卷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65至 266、273至274頁,附民卷第72頁),且於本院宣判前,履 行完畢上開調解筆錄之給付,足見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陳專科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0,000元至60,000元 不等、離婚、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 0,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 ),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湯雅雯: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 被告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支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且經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是以, 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 儘速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對被害人之權益較為有利, 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⑵又被告雖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同意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給付,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 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被害人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金額,以保障被害人等之權益。  ⑶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被害人等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傅仰洹: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衡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呂政洋部分,則另由本 院以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等所受損失,且經被害人等均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是以,本院認為本案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⒊被告黃怡錚: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呂政洋部分,則另由本院以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等所受損失,且經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是以,本院認為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 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的立法目的;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賠償並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產生過於嚴苛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沒收制度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 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 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 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 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 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 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等均有獲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分別係被告湯雅雯50,000元、被告傅仰洹109,000元、被 告黃怡錚135,000元,業經被告傅仰洹、黃怡錚及證人陳亞 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第413至420頁)。其中被告 傅仰洹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林和富(原名:林志遠)、吳佳蓉 180,000元、240,000元(見本院卷第481、560頁);被告黃 怡錚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陳為隸、吳駿德、何青怡106,666元 、30,000元、13,333元(見本院卷第251、265、273頁),是 以,就被告傅仰洹、黃怡錚部分,既然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揆諸上開見解,本院認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不再諭知沒收。另就被告湯雅雯部分,雖然已與各被害人 間達成和解,並將和解內容作為本案緩刑之條件,然其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完全賠償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惟 被告湯雅雯就附表三所賠償予被害人之部分,已經超過其於 本案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亦認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分潤對象 分潤方式 犯罪所得 1 楊雅璧 (金信華銀樓之負責人) 楊雅璧分得刷卡金額之百分之10(10%) 83萬6,700元 (計算式:836萬7,000元×10%) 2 傅仰洹 (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之負責人) 傅仰洹分得刷卡金額之百分之5(5%) 10萬9,000元 (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 3 黃怡錚 (蕎妝美業企業社之負責人) 黃怡錚分得刷卡金額之百分之10(10%) 13萬5,000元 (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 4 湯雅雯 每次刷卡2,000元報酬(以同一日之刷卡行為計算1次,非按刷卡人數) 5萬元 【依113年9月19日訊問證人陳亞薇後,確認湯雅雯之刷卡次數為20至30次之間(本院卷第417頁),爰採中間數25次計算其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元×25次】 附表二: 編號 持卡人 信用卡發行銀行及卡號 刷卡店家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8萬元 警卷卷二第738頁 2 吳佳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6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739頁 3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5萬元 警卷卷二第745頁 4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4萬元 警卷卷二第745頁 5 吳欣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8萬元 警卷卷二第719頁 6 黃喬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3萬元 警卷卷二第796頁 7 黃喬茵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5萬元 警卷卷二第797頁 8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22萬元 同上 9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20萬元 同上 10 林志遠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40萬元 警卷卷二第795頁 11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警卷卷二第794頁 12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同上 13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警卷卷二第931頁 14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8萬元 同上 15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同上 16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30萬元 警卷卷二第932頁 17 陳怡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5萬元 警卷卷二第933頁 18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警卷卷二第934頁 19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同上 20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同上 21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4萬元 同上 22 陳怡潔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938頁 23 陳怡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5萬元 警卷卷二第939頁 24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6萬元 警卷卷二第942頁 25 陳彥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警卷卷二第940頁 26 陳彥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2萬元 無證據 27 何青倫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月19日,應予更正,詳警卷卷二第951頁】 19萬元 警卷卷二第951頁 28 何青倫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2萬元 同上 29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952頁 30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7萬8,000元 同上 31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警卷卷二第958頁 32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同上 33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2萬元 警卷卷二第959頁 34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3萬元 同上 35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5萬元 同上 36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同上 37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警卷卷二第985頁 38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8萬元 同上 39 張婷暖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3萬元 警卷卷二第986頁 40 張婷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7萬元 警卷卷二第989頁 41 洪銘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9萬元 警卷卷二第994頁 42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8萬元 警卷卷二第993頁 43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3萬元 同上 44 王明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5萬元 警卷卷二第995頁 45 王明羨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20萬元 警卷卷二第996頁 46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2萬元 警卷卷二第997頁 47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6萬元 同上 48 陳怡玲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13頁 49 許育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4萬7,000元 警卷卷二第1025頁 50 許育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9萬3,000元 警卷卷二第1026頁 51 陳為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2萬元 警卷卷二第1031頁 52 許火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43頁 53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6萬元 警卷卷二第1076頁 54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97頁 55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3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1076頁 56 張雅琪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9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1067頁 57 張雅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90頁 58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9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1079頁 59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099頁 60 魏根宏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5萬元 警卷卷二第1113頁 61 何青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7萬8,000元 偵卷第243頁 62 何青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9萬8,000元 同上 63 何青怡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偵卷第245頁 64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4萬元 偵卷第244頁 65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3萬元 同上 66 何青怡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4萬元 偵卷第241頁 67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5萬5,000元 警卷卷二第1141、1147頁 68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3月3日 7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1、1148頁 69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3萬元 同上 70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1頁 71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2萬元 同上 72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同上 73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0萬元 同上 74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3萬5,000元 同上 75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7日 12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2頁 76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17萬5,000元 同上 77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警卷卷二第1138、1142頁 78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5萬元 同上 79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2萬2,000元 同上 80 呂政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24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3、1152頁 81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9日 15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3、1153頁 82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15萬元 同上 83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4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3、1154頁 84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10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4頁 85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4萬5,000元 同上 86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9萬8,000元 警卷卷二第1144、1156頁 87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8日 19萬8,000元 同上 88 呂政洋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14萬元 警卷卷二第1145、115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吳欣怡 3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吳欣怡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見本院卷第469頁)。 2 何青倫 10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3,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何青倫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495頁)。 3 吳駿德 3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吳駿德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508頁)。 4 張雅琪 108,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3,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張雅琪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見本院卷第519頁)。 5 何青怡 3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1,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何青怡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見本院卷第534頁)。 6 黃喬茵(原名:黃淑妃) 2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黃喬茵(原名:黃淑妃)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545頁)。 7 林和富(原名:林志遠) 100,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2,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林和富(原名:林志遠)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見本院卷第559至560頁)。 8 陳彥如 25,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陳彥如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569頁)。 9 陳怡潔 192,000元 湯雅雯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4,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陳怡潔於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583頁)。 10 呂政洋 32,000元 湯雅雯應給付呂政洋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2024-11-20

KMDM-113-訴-1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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