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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嵐 鄒妡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妡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刪除「日間日然 光線」;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思嵐依其年齡及社會 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為不知 ;而被告鄒妡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於行 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王思嵐、鄒妡盈( 下稱被告2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未遵守上開 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各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思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被告鄒妡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院審酌被告王思嵐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 其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鄒妡盈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2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 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之 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其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1、43頁),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思嵐部分並與前開加重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告2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 已與對方調解成立,約定被告王思嵐須賠償被告鄒妡盈新臺 幣(下同)3萬6,00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每月支付一期, 每期1萬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惟被告王思嵐 僅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金共計1萬5,000元,其餘均未履行,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王思嵐 之前科素行、被告鄒妡盈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鄒妡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 告鄒妡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又被告2 人成立調解後,約定被告王思嵐須賠償被告鄒妡盈3萬6,000 元,惟被告王思嵐僅依調解條件履行共計1萬5,000元,其餘 均未履行,致雙方迄今未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認被告鄒妡盈就本件顯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鄒妡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76號   被   告 王思嵐 (年籍資料詳卷)         鄒妡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嵐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6 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明正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 正一街口時,本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 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適鄒妡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明正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遵行其行向路口 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之指示而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王思嵐、鄒妡盈均疏未注 意而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王思嵐因而受有雙下肢挫 擦傷及下背痛等傷害,鄒妡盈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失 憶、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嵐、鄒妡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王思嵐、鄒妡盈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 片21張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對方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妡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王思嵐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 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6

KSDM-113-交簡-803-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前 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 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李佩容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竊之財物,部分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3至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 、現金1,9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 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8號   被   告 周孝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6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公有市場編號第400 號攤位處,趁經營者李佩容疏未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佩容 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 張、皮夾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部分現金1500 元取出花用殆盡,復將該黑色包包及其他財物隨意棄置。嗣 李佩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4 月16日20時40分許,在前址攤位旁防火巷內,尋獲上開黑色 包包(內有現金19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 用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皮夾1個,已發還李佩容),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佩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孝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佩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查獲照片1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刑 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 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現金1500元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黑色包包內共 有現金4000元,且尚有威力彩券1張乙節,惟此為被告堅決 否認並辯稱:僅竊取錢包內現金1500元,沒有竊取威力彩券 等語,又警方尋獲包包時僅扣得現金1900元,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佐證被告竊得該包包時之現金數額,是超出現金3400元 (扣案現金1900元+15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6

KSDM-113-簡-2961-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智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飯糰貳個及罐頭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飯團」更正為 「飯糰」,並補充不採被告解智鈞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簽證付款云云。惟觀 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7至35頁) ,被告拿取商品後隨即走出超商離開,未見有任何付款之舉 動,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受填補,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啤酒2罐、飯糰2個及罐頭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8號   被   告 解智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7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中華店」消費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啤酒2罐、飯團2個、、 罐頭1個,售價合計新台幣(下同)194元,得手後藏匿於隋 身購物袋內,藉此掩飾上開犯行,隨即徒步離去,經店員蘇 奕任察覺有異,經警獲報循線查獲解智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奕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解智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簽證付款云云。惟 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奕任於警詢中 證述翔實,細譯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攝照片 相合一致,足認被告辯稱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1-06

KSDM-113-簡-4238-202411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約 聘社工,平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上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 21分許,利用同仁均已下班之機會,再次以自己之門禁卡進 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進出家防中心之事實,但矢口 否認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家扶中心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被告刷 卡紀錄為憑。被告空言否認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藉 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念 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15,000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起 獲查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DM-113-審易-116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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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 號、第7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1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短袖男性上衣壹件、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4至5行之「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僅因缺乏衣物及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3、犯罪事實㈡之「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高工足球場1 樓辦公室內」,更正為:「見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 高工足球場1樓辦公室職員下班後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便徒手開啟大門後進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睿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更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 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易卷 第7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乏衣物及缺錢 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尚有妨害自由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其餘 被害人之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 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靠朋友及 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未相隔甚遠,且罪質雷 同,但犯罪地點、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及所竊取標的之性 質、種類仍不相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 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竊盜財產犯罪入監執行,出獄後卻 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 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黑色上衣1件、現金新臺幣400元,均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已 表明不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7994號   被   告 楊睿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5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10日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見白靜瑜晾曬黑色短袖男性上衣1件在該處且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上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 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白靜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2年1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高工 足球場1樓辦公室內,竊取放置在該處桌墊下及抽屜內之現 金共4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上址辦公室管理人即該校體育組組長李政達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白靜瑜、李政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睿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白靜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李政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㈤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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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一 )於民國」、第7至9行補充為「瓶(價值新臺幣共計【下同 】43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中,為結帳即離去。復於( 二)翌(12)日...約翰走路酒1瓶(價值82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之手法著手前揭竊盜犯行,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 僅止於未遂,所惟實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以及竊盜既遂部分之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兼衡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因認本案不宜再處以拘役或罰金之低度刑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為造型酒1瓶、三 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百吉布丁大雪糕1支、帝雀斯威士忌1 瓶、明果黃金榴槤冰棒1支、百吉巧克力脆皮大雪糕1支、飛 壘葡萄口香糖2條、FIN補給飲料1瓶,業據告訴人馮展瑞於 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造型酒壹瓶、三得利小角威士忌壹瓶、百吉布丁大雪糕壹支、帝雀斯威士忌壹瓶、明果黃金榴槤冰棒壹支、百吉巧克力脆皮大雪糕壹支、飛壘葡萄口香糖貳條、FIN補給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豪鍵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6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23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 之造型酒1瓶、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百吉布丁大雪糕1支 、帝雀斯威士忌1瓶、明果黃金榴槤冰棒1支、百吉巧克力脆 皮大雪糕1支、飛壘葡萄口香糖2條、FIN補給飲料1瓶,得手 後藏放於隨身包中,未結帳即離去。復於翌(12)日19時33 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 擺設之約翰走路酒1瓶,藏放於隨身包中,旋為店員察覺報 警處理並要求陳豪鍵交出而未遂。 二、案經馮展瑞、林咏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展瑞、林咏霓及證人盧秀美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為上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1-06

KSDM-113-簡-2949-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蔡侑衛(下稱被告 )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外型尖銳且係金屬材質,既可 用以損壞兌幣機鑰匙孔,可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 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 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考量螺絲起子屬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 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9號   被   告 蔡侑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鍾嘉琪所經 營之自助洗衣店內,見無人看守之際,即手持質地堅硬而足 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擬撬開店內之兌幣機及儲值 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之現金,然因無 法撬開而未遂,蔡侑衛旋離去上處。嗣因鍾嘉琪發現兌幣機 及儲值機有遭人毀損情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鍾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佐,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事後蒐證照片附卷足核。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06

KSDM-113-簡-3048-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少爺 」、「小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08年9月14日14時許,佯裝成網站員工、銀行行員,接續向 林信良誆稱:其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遭駭客入侵產生 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進行取消云云,致林信良陷於 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列之人頭帳戶中。陳信宇再依集團成員「少爺 」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持附 表二所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 ,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ATM監視影像畫面截 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 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經核與本案 起訴事實基本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是其就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組織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該詐欺 集團,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如上所示 犯行,與「少爺」、「小胖」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坦承詐欺犯行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 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林信良受有如 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 述之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此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列各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林信良匯款資料) 編號 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元) 1 108.09.14 000-00000000000000 29,987 2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 29,987 3 108.09.15 29,985 4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5 108.09.15 29,985 6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00 69,987 7 108.09.16 000-0000000000000000 99,987 8 108.09.16 11,985 9 108.09.16 000-00000000000000 30,000 10 108.09.16 30,000 11 108.09.16 25,985 12 108.09.17 000-0000000000000000 69,987 13 108.09.17 000-0000000000000000 19,987 14 108.09.18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5 108.09.18 29,985 16 108.09.19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7 108.09.19 29,985 18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9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0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1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22 108.09.21 29,985 23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4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5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9,985 26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27 108.09.22 29,985 28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19,985 29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50 30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70 31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70 32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33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34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35 108.09.25 29,985 36 108.09.26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37 108.09.26 30,000 38 108.09.26 29,985 39 108.09.26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0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1 108.09.27 29,985 42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3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28,000 44 108.09.28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5 108.09.29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6 108.09.29 30,000 47 108.09.29 29,985 48 108.09.29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9 108.09.30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總計 2,324,871 附表二(被告陳信宇提領款項一覽表;新台幣/元,不含手續費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08年9月20日21時1分 29,985 古宜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0日21時32分 捷運新莊站國泰世華銀行ATM(新北市○○區○○路000號B1) 100,000 2 108年9月21日16時54分 99,999 莊夢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17時24分 臺北仁愛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0 109年9月21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 3 108年9月21日17時10分 29,985 109年9月21日17時30分 同上 10,000 4 108年9月21日18時21分 29,985 施淑卿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18時27分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08年9月21日18時28分 同上 10,000 5 108年9月21日21時27分 29,985 邱柏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21時37分 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08年9月21日21時38分 同上 10,000 6 108年9月22日14時5分 99,999 黃晴歆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7分 統一超商三樂門市(台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8分 同上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0分 萊爾富士林大宮町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1分 同上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0,000 7 108年9月22日14時18分 29,985 黃晴歆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23分 108年9月22日14時24分 瑞興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25分 同上 9,000 8 108年9月22日14時26分 19,985 陳虹汝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28分 108年9月22日14時29分 108年9月22日14時31分 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20,000 19,000 9 108年9月26日21時2分 29,985 王煥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6日21時8分 林口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29,000

2024-11-06

KSDM-113-審金訴-1261-202411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沛玲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8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褒忠街口時 (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 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以時速約4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傅楚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東往西方 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罪嫌,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自涵洞闖越紅燈駛出,伊行 向之號誌是綠燈,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煞車不及,伊不知道案 發時伊車輛時速是多少,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 使伊有超速,若非告訴人闖越紅燈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 駛,行至案發地點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2 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 大腿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頁至 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審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2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時速為30公里,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3頁),而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 稱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9頁至第 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悉案發時車輛時速若干( 見審交易卷第42頁),而人非機器並無法準確測知確切之時 速有多少,亦無法期待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無時無刻緊盯儀 表板所顯示之數字,是事故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所陳稱之時 速,往往流於事後回想及其主觀感受,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其案發時之時速確實已超速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 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便道時速30公里之限制, 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情事。案發時告訴人行向 之號誌為紅燈,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路口,被告亦駕駛汽 車直行至路口,2車發生碰撞,斯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仍為 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 交易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地點依綠燈號誌指示行 駛中,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卻突遇告訴人機車自路口左 側未依號誌指示駛入,且告訴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駛至 案發地點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間隔之時間約3秒,被告是否有 預見可能性及足夠時間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以防範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實非無疑,自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被告。  ㈢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 本件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30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4358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 府113年9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829100號函檢附之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 第100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綜 上,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告訴人行至案發地點時違 規駕駛之行為無從預見,是以,縱令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難率以過失傷害之 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無從據 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06

KSDM-112-審交易-833-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3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羅敬中、朱英濠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 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羅敬中、朱英濠,亦未 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3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9863號)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前,見羅敬中所有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約現金600元, 皮夾價值約1,500元)無人看管,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 皮夾及其內之現金,得手後即攜離上址,並將皮夾內之現金 花用殆盡,而皮夾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羅敬中發現皮夾遺 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始查悉全情。 二、(113年度偵字第19233號)伍英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見朱英濠所有置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進入車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 攜離上址。然因現場游姓目擊證人發現伍英明之行跡軌疑, 即拍照轉知朱英濠,經朱英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始 查悉全情。 三、案經朱英濠、羅敬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英濠、羅敬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現場游姓 目擊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游姓目擊證人手機拍攝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113年度偵字第19863號)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本 次所偷竊之金額為現金1,500元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就相關案情坦承不諱,僅就所竊得之金額有所爭執 ,然而從警方所提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確 實有行竊之動作,但無法清楚見悉被告手中拿取之金額究為 多少,且衡諸被告對於其相關犯行均予坦認,是以,被告是 否確實竊取現金1,500元,洵屬有疑,從而基於罪疑惟輕有 利被告法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係竊 得現金1,500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06

KSDM-113-簡-303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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