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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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即 被移送 人 蔡村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普通庭於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南秩抗字第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村和前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113 年度南秩字第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3日以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 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依前開說明,上開案件經本 院普通庭裁定後,不得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 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07

TNEM-113-南秩抗-5-20250307-2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74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槍型打火機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照片3張。 (三)扣案之槍型打火機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因與他人有口角糾紛而於公眾場持槍型打火機1支嚇 唬對方,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槍型打火 機1支在卷可佐,然考量前開槍型打火機1支之外型與真槍類 似,足認被移送人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並持 槍型打火機1支、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 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槍型打火機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M-114-壢秩-20-20250307-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陳仕權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4000056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仕權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16時38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一段286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前開地點路邊閒 晃,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仕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警員之職務報告。  ㈢案發現場照片、被移送人陳仕權所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照 片。 三、核被移送人陳仕權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僅因無 聊即將該槍枝拿出,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對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本案亦係經由民眾報警處理 方查獲,顯已有造成其他用路人恐慌之情事;惟受移送人之 行為尚未因此而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兼衡其違犯情節、犯 後坦承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7

CPEM-114-竹北秩-7-20250307-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3000712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立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鎮○○街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證人陳孟泓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 人照片姓名對照表。  ㈢新竹縣新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案發現場照片(吸食過後之強力膠及塑膠袋)。  ㈤警員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陳立憲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 酌被移送人在上址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 違犯情節、犯後否認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7

CPEM-113-竹北秩-68-2025030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輝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64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丙○○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日23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被移送人鄰居即關係人 甲○○○住家)。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鄰居即關係人甲○○○住家前持續大聲叫罵約 10分鐘,隨後再至樓下關係人乙○○住家前狂敲大門等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處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持 續大聲叫罵之事實,業據關係人甲○○○及乙○○證稱甚詳,並 有113年10月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員警備註說明: 「...警方到場後還是意識不清楚胡言亂語無法溝通」等語 可佐,被移送人並於警詢時陳稱:「伊不太清楚發生何事; (問: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是否為你現場情事是否屬 實?你有無意見?)屬實。無。」等語,是堪認被移送人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移送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尚有於①113年3月15日18時許,在 關係人甲○○○住家前持續大聲叫罵並重摔其大門製造噪音;② 113年8月19日22時許,在關係人甲○○○住家前持續大聲叫罵 約10分鐘;③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關係人甲○○○住家前阻 止關係人甲○○○進入住家,並稱其住家遭開鎖入侵等行為, 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併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 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 裁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非行,無非以關係人甲○○○及乙○ ○於警詢之證述為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以:「①我沒去她 家;②這麼久的事情我也想不起來;③頂樓在油漆有人跑上去 踩,我沒說是他們踩的啊,我也沒壓別人的門。」等語均否 認之,本院復細觀關係人乙○○之證述,除上開認定被移送人 之行為時間113年10月1日外,另僅泛稱:「被移送人五年前 就有對我姊姊造成嚴重騷擾...最近又搬回來,又開始。」 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時間,是本件除關係人甲○○○之證述外 ,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從而, 此部分被移送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第4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6

KSEM-113-雄秩-185-20250306-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鄭宇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114年度南秩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受 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 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 。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南秩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算5日,以114年2月25日為末日。抗 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14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 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06

TNEM-114-南秩-8-20250306-2

岡秩
岡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岡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石啓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2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38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啓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鋁管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晚上6時2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管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法院應就 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 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 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之鋁管1支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之道路行走等客觀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在卷,並有報案人之警詢筆錄、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 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又扣案鋁管1支雖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器械,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更長達成年男子之半身長度,有前開照片可稽,如持之 朝人揮舞,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另本件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道路,屬不特定 人得自由走動之公開場域,且被移送人會為警查覺進而查扣 鋁管1支,係因其在案發當下,懷疑其他車輛駕駛人欲與其 搶車位、理論行車問題,才於停車後,自所駕車輛後車廂拿 取前揭鋁管後,往其他車輛走去,業經被移送人坦認無訛。 因此,被移送人既係行車問題,才拿取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 走在公開道路上,則在該等時空情境下,被移送人倘濫用或 誤用其攜帶之前揭鋁管,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 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從而,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扣案器械 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 應堪審認。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 鋁管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M-114-岡秩-3-20250306-1

投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投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被移送人 郭彥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9日投興警偵秩字第1140001724號移送書移送裁處,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彥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許(移送書誤載為19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南投市光榮北路四街與光榮東路一街之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枝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並以之朝地面射擊BB彈,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 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以之朝地面 射擊BB彈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認在卷(見投興警偵秩字第 1140001724號移送書【下稱警卷】第1-2頁),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10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觀諸扣案物之照片,附表編號1之物其外觀係黑色,且含槍 管、握把、彈匣等部件(見警卷第10頁),又該槍枝得填充 氣體發射彈丸,而具有擊發功能乙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則 無論於外觀或功能上,均顯與真槍相近,一般人如未透過近 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輕易辨別差異,足令他人誤認為 真槍。再參酌本件查獲當時地點係於南投市光榮北路四街與 光榮東路一街之街口,時間為18時許,顯屬隨時均可能有人 車通行之時、地,如任意射擊BB彈,不僅可能誤擊其他經過 之人車產生危險,更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而確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附表所示之物, 並未有任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應予依法處罰。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 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SRC夜魔全金屬瓦斯BB槍1把 2 彈匣1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06

NTEM-114-投秩-1-20250306-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維祥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18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事實: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5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嗣為警現場盤查,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上開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1把在卷可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份、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經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一節 坦承不諱,該槍外表近似真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常人本即不易辨認 ,況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正處於隨時得取出使用之狀況,是 被移送人雖未持該玩具槍直接射擊或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 然其公然攜行並且外露於腰間,客觀上顯然具有危害他人安 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難認被移送人辯稱:為防身使用而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之非行。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 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其犯後態度甚佳,而 被移送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用資懲儆,併啟被移送人切勿隨時無正當理由, 於公共場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因而致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己 違反本案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宣告 沒入之,俾利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大眾安全。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6

KSEM-114-雄秩-36-20250306-1

岡秩
岡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岡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何應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19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應軒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晚上7時10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被害人住處外 敲擊房門及撥打電話40餘次,因認被移送人涉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 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結 果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及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手機畫面擷圖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害人於警詢 中固指述:被移送人於114年1月16日晚上7時10分許,有前 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外敲擊房門5下, 且於114年1月16日至114年1月17日有總計撥打40通電話予被 害人,其感覺受到滋擾等詞,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畫 面擷圖對照可參,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範意 旨乃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 未涉及多數人者,則非本條規定保護對象,此觀同法第1條 明定該法係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所由設即明。是以 ,被移送人前往被害人住處敲擊房門且撥打電話,縱然使被 害人感覺不適,但以敲擊房門5下之行為舉止觀察,是否可 認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本非無疑, 且撥打被害人電話40通,明顯與破壞、滋擾公共場域安寧秩 序之情形無涉,是本件在無其他事證可認被移送人有干擾場 所安寧秩序之結果前,尚難逕以被害人主觀上之不適感受, 即認被移送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 為。因此,本件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顯尚無足為被移送人 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5

GSEM-114-岡秩-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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