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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千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瑜庭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翔 被 告 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橋簡字第621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49,875元本金及 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8日 訂立鐵板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租金,向被告承租鐵板2片,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 12年3月27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 額8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系爭租約 之履行。嗣原告已於112年3月27日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 付租金完畢,兩造間雖尚有工程款未結算,但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以原告積 欠49,875元未還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本票裁定),難謂正當。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除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鐵板外,亦向被告承租機具,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履行返還鐵板及機具之債務,因此 未於系爭租約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之本票票號。原告返還系爭 租約所承租之鐵板時,因尚在使用機具,被告自無義務返還 系爭本票。  ㈡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為第一次合作,嗣又於111年3月30日 、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6日數度訂立鐵板租賃契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鐵板,另原告至今尚積欠112年4月至6 月之破碎機工資35,175元、112年7月之剷土機工資7,350元 、112年9月之剷土機工資7,350元,合計49,875元,被告就 上開積欠金額聲請本票裁定,應屬正當。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第123條規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8日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鐵板2片,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系爭租 約之履行,原告已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完畢, 被告仍以原告積欠49,875元未還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而系爭租約 所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系爭租約第 1條、第5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鐵板2片,如未原物返還 ,每片應賠償40,000元,即2片80,000元,此與系爭本票金 額80,000元相符,又系爭租約並無關於工資或工程款之約定 ,尚難認系爭本票亦一併用以擔保工資或工程款債務,原告 既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完畢,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不能因兩造 間尚有工資或工程款未結,遂謂被告仍得以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尚未全部消滅為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次,被 告辯稱兩造又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6 日數度訂立鐵板租賃契約一節,固為原告不爭執,經核該等 租約約定之鐵板尺寸與系爭租約不同,被告亦已將用以擔保 該等系爭租約之本票返還原告,則該等租約與系爭租約所生 債務是否全部消滅無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系爭租約所 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之事由對抗被告;換言之,被告不得以 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從 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3月18日 80,000元 112年3月18日 TH469795

2025-03-03

CYEV-113-嘉簡-826-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順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林瑞彬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112 年度促字第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債權之請 求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 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以其執有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分別於111年1月26日 、111年2月7日經提示付款遭退票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 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27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兩造間素不相識,從未有交易往來,更無交付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乃原告基於與訴外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仙宗公司)間之買賣交易而簽發予仙宗公司,嗣 因仙宗公司無法依約給付貨品,業經原告解除契約,系爭支 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又仙宗公司早已停業多時,並經法 院宣告破產,顯無對外交易之可能,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 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為之,自不能取得票據權利,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 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13 條、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且兩造間並非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未舉證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票 據權利存在有瑕疵,自不得以自已與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其,而應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支票經受款人仙宗公司於背 面簽名轉讓他人,自形式上觀之,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曾開立系爭支票予仙宗公司。  ㈡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以其執有系爭支票,並業於111年1月26 日、111年2月7日提示,卻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㈢嗣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 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復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 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 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 參。  2.本件原告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 票出於惡意,故其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仙宗公司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原告與仙宗公司間 有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無非僅以「仙 宗公司早已停業多時,並經法院宣告破產,顯無對外交易之 可能,且被告未於仙宗公司之破產程序中陳報債權」為其論 述依據(見壢簡卷第6頁、本院卷第94頁);然查,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另依仙 宗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顯示,破產時間為112年6月7日等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2頁), 是系爭支票自開立後至仙宗公司宣告破產為止,顯有逾1年 之時間可供交易流通,自難以仙宗公司「嗣後」宣告破產, 即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原告與仙宗公司間有抗辯事由 之存在;又縱被告未於仙宗公司之破產程序中陳報債權,此 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知悉原告與仙宗公司間具有抗辯 事由,亦無必然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實據,難 以參採。  ㈡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仍未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自無從採信。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則其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 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 行,即嫌無憑。 ㈣至原告雖於114年2月6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黃淑幸。然查,被 告早於113年10月14日即具狀陳明其係自黃淑幸處取得系爭 支票,本院即於113年10月22日函請兩造於3週內閱卷,並確 認本件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因原告均未回復,本院因而定 於114年2月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再於庭期通知單註記: 「如有意見表示,請於114年1月25日前具狀」等情,有被告 113年10月14日陳報狀、本院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民溫113 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庭通知、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暨送達 證書回證(見本院卷第73、79頁、第87至91頁),原告卻仍 於114年2月6日始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黃淑幸,並僅稱:因之 前攻防內容主要針對仙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對於本院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進行顯已構成妨礙,且難 認有正當理由,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 ,就其聲請傳喚證人黃淑幸,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1 3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 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為強制 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1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0年12月31日 JLA0000000 2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月31日 JLA0000000

2025-02-27

TYDV-113-訴-204-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呂宗霖 被 告 林銘哲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882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 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於民國113年間 因本欲與被告買賣土地,然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開 立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土地之擔保,實際上被告並未借款新臺 幣(下同)950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除被告有於113年間給 付原告102萬元以外,並無其餘金錢往來關係,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詐欺原告,原告係因有資金需求,於113年1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330萬元、400萬元、50萬元,是原告本 即有向被告借款780萬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表示欲 將其名下土地以較便宜價格販售給被告,並以前揭債務抵付 價金,被告同意後同日再交付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點收,且 因斯時地政代書未到場,兩造遂約定於113年1月29日簽訂土 地買賣議約書(下稱系爭議約書),約定土地價金950萬元 ,其中借款抵付價金83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尾款120萬元, 並以訴外人林宛俞即被告胞姊為借名登記人,然因原告當日 始告知土地權狀遺失,無法立即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即要求 原告開立票面金額95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後原告 又多次向被告預支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而被告即分別於113 年1月29至113年2月5日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共計給付原告52萬 元,是被告總計已給付原告882萬元,然原告在取得882萬元 款項後,迄今均不願配合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而經被告於11 3年12月20日請林宛俞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議約書,原告 迄未返還被告已給付價金88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應先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負舉證之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再就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消滅進行審理。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 執,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曉諭原告應 於庭後14日內提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與依據( 本院卷第17頁)、並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原告如有證據欲 提出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應於113年11月1日前提出(本院卷第 21頁反面),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據此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佐證,原告空言主張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 ,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無足採信。  ㈢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錄影光碟中被告交付原告金錢並由原告 點收之錄影畫面與光碟,亦不否認形式真正以及有點收被告 所交付現鈔(本院卷第44頁),僅空言泛稱除了102萬元以 外其餘金額都沒有拿到云云,同樣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況證人林幸燕即113年1月29日協助兩造簽立系爭議約 書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地政士助理員,在113年1月 29日前受委託協助兩造擬定土地買賣契約,兩造因為原告原 本已經積欠被告800萬元,故約定土地完成過戶後,被告僅 需再給付原告150萬元,但是嗣後被告姊姊林宛俞在簽約前 一日告訴我:原告要求被告簽約當天再行給付30萬元始願意 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因此113年1月29日被告又交付30萬元給 原告點收,簽訂系爭議約書時,我有把鈞院卷第33頁的土地 買賣議約書內容唸一次給兩造聽,向兩造確認買賣細節均沒 有問題才協助兩造簽約,過程中原告都沒有表示異議或其他 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至86頁),輔以系爭議約書就付 款方式記載:「簽約款約定以賣方(即原告)之前對買方( 即被告)之欠款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元整計算,尾款新台幣壹 佰貳拾萬元整約定於土地移轉完成後五日內給付之」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33頁),是兩造有於113年1月29日約定被告向 原告買受土地,給付方式約定以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830 萬元加上尾款120萬元計算,而與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林幸 燕前揭證述相符,證人林幸燕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則原告既 在證人林幸燕向其宣讀原告前已有積欠被告830萬元乙節時 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進而收受價金簽立系爭議約書,益徵 被告前揭辯稱原告本即有向被告借款780萬元等情,應堪採 信,是被告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 ,即無足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系爭本票尚有原先兩造約定之土地 買賣價金68萬元尚未給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8頁面),基 此,本院既然已經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受詐欺而簽發系爭 本票等情因舉證不足而無理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因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議約書之履行,應包括擔保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時,買受人即被 告所生之契約權利,則系爭議約書解除後,被告既得向原告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82萬元,則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882萬 元範圍內,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㈤又系爭本票仍有882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當無返還系爭本票 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就超過882萬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1 113年1月26日 003703 呂宗霖 950萬元 未記載

2025-02-27

TYEV-113-桃簡-764-202502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展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洲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簽訂新竹市立兒童探索 館機電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原 告基於互信關係,於兩造簽約前已進場施工,業支出施工費 用新臺幣(下同)4,023,136元,被告卻以工程尚未經新竹 市政府核定為由拒絕就已完工部分予以計價並支付工程款。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12年度票字第1261號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命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兒童探索館整修 統包工程機電統包工程」,被告嗣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施作,兩造於109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被告依約支付原 告預付款300萬元,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並授權被告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可自行填載 到期日,以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嗣原告無故停工,陷於給付 遲延,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於112年4月25日以桃 園建國郵局第43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於 文到5日內返還預付款,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 信函仍未返還預付款,被告依法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遂向 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自得依據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又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估價單及相關單據無法 確認是否為原告之施工人員進行施工,尚難證明原告已完成 工作及應取得之報酬金額,本件係因原告尚未完成工作,而 未提出請款,因此立城公司並無計價付款給被告,原告稱被 告以工程尚未經新竹市政府核定為由拒絕付款並非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 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 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攬契約之履約擔保,有 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至26頁、第8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授權書之約定 ,如原告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被告得行使系 爭本票上之權利。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桃園建國郵局第34 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開工未幾,無故停工,顯已給付遲延為 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 交付之預付款300萬元,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2至84頁),原告固提出工程施工照片、估價單、請 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立城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計價,經立城公司函覆 略以:「本公司與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協議由其承攬兒 童探索統包整修工程機電工程、並議定於辦理第一次計價前 簽立承攬契約。然而,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出工進場 施作,但施作成果卻未獲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又無法出工改 善且繼續施作,故已施作之成果未有計價。」等語,有立城 公司113年10月23日立府兒字第113102300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可徵被告承攬之兒童探索館整修統包工 程機電統包工程未獲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亦無經出工改善繼 續施作,其中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 之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履約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業經消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票據權利 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261號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命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2-桃簡-21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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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瀚東 被 告 李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以原告、林慧雯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 之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 ,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顯然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有爭執,如不未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起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本票裁定獲准 ,然而原告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 明文,惟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 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是指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但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簽發,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 正或他人有權代理而簽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乙節,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所簽署「林瀚東」、「林慧雯」姓名中「林」字筆畫 、筆跡均大致相同,且「林慧雯」三字與原告姊姊林慧雯簽 收於113年12月24日簽收送達證書之簽名亦為相近,有系爭 本票影本(見補字卷第19頁)、送達證書(113年度司票字第51 06號卷)在卷可稽,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署,已非無 疑;又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或有權之人代其簽署 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 發,尚堪可信,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依票 載文字負擔票據責任。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原告非票據權 利人,被告亦無其他原因應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據上所記載的發票人 發票地 (新臺幣) 111年3月31日 30萬元 未記載 CH592838 林瀚東、林慧雯 臺南市

2025-02-27

TNEV-114-南簡-1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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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慈 被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由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1。 日、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查,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森冠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為劉靜慈,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劉靜慈固稱其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已非被告森冠公司之代表人云云, 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森冠公司登記於11 3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後,迄未變更,劉靜慈仍登記為被告 森冠公司之董事長,是本件仍列劉靜慈為被告森冠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邱昭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森冠公司簽發,由被告沅漢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沅漢公司)、邱昭陽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1紙,以及被告森冠公司簽發,由被告沅漢公司背書 轉讓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以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萬3,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森冠公司、被告沅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萬2,5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森冠公司則以:劉靜慈係於113年10月15日始擔任伊公 司之董事長,系爭2紙支票係前任董事長陳正勝代理伊公司 簽發,劉靜慈對於伊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來龍去脈完全 不瞭解等語為辯。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被告森冠公司所簽發,並各 經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轉讓交與原告,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 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森冠公司對此並未爭執,且 被告沅漢公司、邱昭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告森冠公司雖到庭陳稱不瞭解伊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 及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云云。惟按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 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經查,本 件被告森冠公司簽交系爭2紙支票,就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 係並未盡主張及證明之責,依上開說明,系爭2紙支票原因 關係既未確定,原告自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 就該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又系爭2紙支票乃分 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背書轉讓交與原告,可見原告與被 告森冠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發票人即被告森冠公司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被告沅漢 科技公司或邱昭陽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 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是被告森冠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被告沅漢公司、邱昭陽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 應分別負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 提示日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其417萬3,0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森冠公司、被告沅漢公 司應連帶給付其425萬2,5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YK0000000 417萬3000元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邱昭陽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5日 2 AL0000000 425萬2500元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2025-02-26

TNEV-113-南簡-1899-202502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79號 原 告 王柏翔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 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 屬之,惟如係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此類訴訟目的 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訴訟類型自有不同,尚無從依該條管轄權之 適用。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已列舉本票發票 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則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餘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但原 告欠款被告實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卻以 未退還債權憑證重複追索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7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等語。足見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 之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屬執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而涉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 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執行,然原告並非以系爭本票經偽造或 變造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原告當庭陳明,是本件並無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由本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 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關於特別審判籍管轄規 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西區,此有民事本 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憑,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7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10月9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6日 CH950676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2025-02-26

CHEV-114-彰簡-7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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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蔣陳糖 訴訟代理人 蔣麗評 被 告 蔣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2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於 民國(下同)109年4月24日,被告以假借貸及契約名義,擅自 將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 號土地進行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嗣經原告另案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經鈞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1號案件審理,經被告同意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而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 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 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  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  一條 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 任(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  議決 議(一))。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 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  票人 欄內「蔣陳糖」之印文並非原告所為,請求確認附表  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 就本票發票人欄內「蔣陳糖」之印文確係原告所為負  舉證 責任。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  發票 人欄內「蔣陳糖」之印文確係原告所為或原告授權他  人所 為,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本票裁定)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66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23日 109年4月23日 160萬元

2025-02-25

PCEV-113-板簡-2424-202502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偉盛 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蘇偉盛、李美玉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9,596,928元)1紙,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本件聲請經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之卷宗內容,僅有系爭 本票1紙之影本,系爭本票之原本已發還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命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1 紙之原本到院,並確認聲請人是否正確(應提出背書轉讓釋 明文件或更正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收受上開裁 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故僅憑系爭本票1紙之 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依 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且聲請人非票據之受 款人,其票據權利尚難確認,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3-司票-1203-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庚鑫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回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已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5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5號准予公 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29日公告該裁 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9日(週五)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庚鑫精密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 113年5月30日 114,700元 RA0000000 均達工業有限公司

2025-02-21

TYDV-114-除-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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