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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 12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8萬元自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反請求原告甲○○任之。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 五、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四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 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 許世剛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及酌定親權,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 養費及損害賠償,因本訴與反請求事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 保護令事件,雙方分居,被告拒絕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而 發生衝突,故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親權 由原告行使負擔。  ㈡就被告反請求之答辯:走上這一步非雙方所願意,被告亦有 錯誤,大家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希望被告給我看小孩,我也 願意負擔小孩的扶養費,不同意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被告自 己造成的為何我要承擔,被告也對我造成精神損害,也沒在 家做什麼,未履行義務,為何我要幫被告負擔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本訴答辯:原告就其離婚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係原告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 ,擅自更換租屋處門鎖,不交付鑰匙予被告,並向被告提出 侵入住居告訴。且原告與其他女子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交往行 為,及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足證兩造婚姻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由原 告負責,故應僅有被告得請求離婚,原告請求自屬無稽。  ㈡反請求主張:  ⒈被告於111年曾發現原告有吸食毒品行為,惟被告為照顧未成 年子女,對原告之行為予以隱忍並勸說改進,原告亦允諾絕 不再犯,然被告於112年發現原告仍有吸食毒品,亦曾於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在場時拿出毒品及毒品吸食器,嚴重影響其 身心健康發展。又原告於111年起與他人為性交易,嚴重破 壞兩造婚姻關係,兩造為此爭執時,原告亦自承「開房間就 開房間,又怎樣,會死人嗎?」、「那個只是買賣的而已啦 」、「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難聽點, 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顯然原告確有與第三人性 行為,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間被告再次發現原告與他人 性交易行為,顯不尊重兩造婚姻。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曾對 被告實施家暴,造成夫妻感情裂痕。於112年7月6日半夜原 告不知為何欲強行帶走發燒中之許世剛,被告當下無力反抗 ,致電請母親陳莉瑛、胞弟林晢凱、林則維幫忙到場勸導, 卻遭原告毆打攻擊致其3人受傷,原告又於112年7月20日半 夜攜棍子等器械至被告娘家叫囂,致被告、未成年子女及家 人心生恐懼。於112年7月8日原告將被告及許世剛趕出家門 ,擅自更換門鎖且不交付鑰匙,使被告僅得攜子回娘家居住 ,顯然欠缺對被告之尊重,使被告備受屈辱,兩造互信互愛 之基礎嚴重動搖。於112年7月14日被告請求警察到場協助進 入租屋處拿取日常用品,然原告不僅禁止被告帶走任何物品 ,更當場諷刺被告「在外討客兄」、「小孩不知道是不是在 外面跟人家生的」,污衊被告之清白,並再次將被告趕出租 屋處,甚至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之誣告。可認兩造婚姻關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⒉兩造婚姻重大破綻肇因於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施暴,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致被告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50萬元之非 財產上離婚損害。又原告與第三人性交易行為,其自承與十 多個女人性交易,已逾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破壞兩造 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已侵害被告基於 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 元。  ⒊親權部分,被告現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尚未投入職場,惟 於懷孕前均有工作,月收入平均2萬多元,待子女有一定年 紀被告亦可外出工作,被告娘家有母親、胞兄弟可協助扶養 未成年子女,有充足親族支持系統,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僅4 歲,情感上與被告聯繫緊密,原告過往鮮少照顧子女,實際 上主要照顧者均為被告,其已習慣與被告相處之生活方式, 對被告有較強依賴感,依幼兒從母、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原 則,被告較原告適於親權行使負擔。原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多次當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咆哮,甚至用武力強奪孩子 ,亦長期於家中施用毒品,讓未成年子女長期吸食二手毒品 ,令被告為孩子之身心健康發展感到憂心,可知原告不能勝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為理貨包裝商行之負責人,月 收入為60至70萬元,而被告現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懷孕前 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1,000元,又因原告經濟能 力較佳,兩造過往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大多由原告 負擔,審酌兩造資力及實際教養過程被告較原告更為勞心勞 力,參照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 所需、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3萬元較適當,原告應負擔3/4,故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22,500元。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①請准反 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③反請 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反請求 被告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2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⑤反請求原告得按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所示方式探視 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㈡兩造分別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112年7月間分居至今,且該時期原告與被告及被告 親屬間發生衝突,各提保護令及刑事告訴,兩造關係顯已不 睦,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訴請離婚,均已無維持婚姻意願 ,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亦相互指謫,足見兩造於婚姻中互相 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 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何造負責,原告主張 係兩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保護令事件,兩造分居 ,且被告不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產生衝突所致,被告則主 張係原告對其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吸食毒品及多 次與他人為性交易等情。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事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生 活價值觀差異大一事客觀上無從認係可責於被告之事由, 兩造間保護令亦是被告對原告之聲請經本院核發,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反證1), 另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其看小孩一節,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 溝通會面事宜然遭被告無理拒絕之情事,再觀諸被告所提 兩造於112年7月對話紀錄、112年7月20日錄影、113年1月 19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被證12、13、反證2、3),可 知兩造於112年7月6日發生衝突後,原告未久即更換門鎖 拒絕被告返家,亦曾半夜持木棍至被告娘家,又於兩造對 話中原告屢有對被告辱罵穢語、大聲咆哮,更質疑未成年 子女非其親生等,其言行難認理性,則被告辯稱一開始會 讓原告到其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但因衝突更烈,原告情 緒控制不佳會讓未成年子女目睹衝突,後來才未讓原告探 視,希望能在放心園會面而有聯繫放心園等語,尚非無稽 ,再審酌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試行會面交往,原告均能探視 ,被告並無刻意阻撓之舉,是此部分難認係兩造婚姻破裂 且可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離婚重大破綻亦可 歸責於被告一節,並非有據。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為逾越 一般社交之交往行為,亦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並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並提出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0年3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 胞弟林晢凱、林則維、母親陳莉瑛之112年7月7日驗傷診 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2號暫時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兩造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錄影檔案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住處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之影片、照片、112年7月20日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62號宣示筆錄為證,原告對被 告上開主張事實並無具體否認與答辯。由被告所提毒品照 片、影片、兩造對話及遭搜索文件,可認被告所指原告11 1、112年間涉施用毒品一事並非虛妄,再由被告所提兩造 間對話,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稱「開房間就開房間,又 怎樣,會死人嗎?」、「開你去死啦開,那個只是買賣的 而已啦」、「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 難聽點,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等語,足認原告 有於婚姻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且其說詞透露其 不認為此舉明顯不妥及對兩造婚姻、感情所生傷害,原告 行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此 外,原告曾於110年3月對被告施以暴力,再於112年7月間 因故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其等均受傷,未久後 又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返家,兩造分居後,原告於兩造通 話時屢對被告惡言相向,對被告辱罵「幹你娘」、「老機 掰」、「三小」等語,對被告欠缺尊重,原告上開各行為 均足使被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致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是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原告顯屬可責。  ⒋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被告主張 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對婚姻破綻顯屬可責,而原告主張 被告亦屬有責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該規定訴請離婚,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⒉被告主張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係肇因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 施暴、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 致被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經本院認定上開情事確屬 兩造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等無法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審酌兩造經濟狀況,據 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10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亦有負債約1千萬元等語;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現無就業、無收入,有負債約100萬元等語(見113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3年財 所清單,記載原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09,916元、2 58,000元、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 649,225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88,000元、31 9,693元、328,838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2,000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再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112年7月間分居,審酌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分居期間、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8萬元為適當。又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 得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算之利息。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其他女子有性交易行為等 情,據被告提出111年11月25日錄音檔及其譯文附卷為憑( 被證7),並未據原告爭執或否認,堪以採信,上開對話雖 未能具體認定原告所為性交易對象、時、地、情節,然由原 告所述內容可認其確有與第三人性交易,且次數並非單一等 事實,原告於婚姻期間未能協力保持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查兩造學歷、職業、財產 、所得狀況分別如前所述,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原告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則非有據。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12萬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許世剛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被告請 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兩造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基本經濟能力,並有 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之健康狀況控制 穩定,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而原告具 照顧能力,但與未成年子女有保護令之關係。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原告能調整工作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訪視時觀察原 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 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已獲核 發保護令,原告有情緒不穩、吸毒、作息不正常及很多危險 行為,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提供被 告無法與其溝通,導致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 任親權人,亦能接受共同監護。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 規劃;原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規劃。評 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第二次收案,未成年子女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原告具監護意願 ,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監護意願和 教育規劃,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 。因本案兩造有保護令,被告和未成年子女為保護令之保護 對象,113年至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且原告提出兩造 溝通不良,易使兩造有紛爭,兩造難以成為合作式父母。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婦幼保護原則,避免兩造紛爭而有衝 突,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安 全照護。以上提供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訪談時之評估,建請法 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訴訟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113年至 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原告從113年5月開庭後可穩定 安排會面,故建請法院明定會面方案,使未同住方維繫親子 關係等內容,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9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 於兩造先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被告間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分居後許世剛仍與被告同 住,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被告亦有親屬可為照顧支持系統 ,前雖因兩造多有衝突致原告未能穩定與許世剛會面,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故意阻礙原告與子女維繫親情之不友善行為 ,被告嗣已參加親職教育並提出時數證明,亦能配合審理中 試行方式讓原告穩定與子女會面,足見有提升親職能力及友 善父母認知之意願,本院認被告親職能力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再考量原告前曾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為未成年子 女所目睹,此有前開保護令可佐,又由被告所提對話錄音可 見原告於兩造溝通時屢咆哮辱罵穢語,較難理性克制自身情 緒,於審理中自陳有精神、睡眠等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其 身心及情緒穩定度尚待持續調整,而依兩造過往衝突情形, 亦不宜共同擔任親權人,以免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 是以,本院認由被告單獨擔任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之最佳利益,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㈥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考 量許世剛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 ,明定原告與許世剛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 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 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社工訪視 報告,考量兩造及許世剛之生活現況、許世剛現仍年幼及其 與兩造親子關係、先前試行會面進行狀況,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依階段進行單日及過夜會面,酌定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㈦被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 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許世剛仍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就被告之聲請,命原告給付許世剛至成年之日止之扶 養費,並依許世剛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 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本件兩造資力業如前部分所載(見理由㈢⒉),查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現年4歲,與被告同住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1 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 000元、16,400元。被告雖主張原告擔任商行負責人,月收 入60、70萬元,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3萬元等節, 然無證據可認原告薪資高於原告所述之約10萬元,亦無從認 定兩造薪資總額顯逾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而得超逾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考量許世剛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 合判斷,認許世剛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審酌 兩造資力以原告較佳,又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亦 得予評價,認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每月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14 ,000元,被告負擔1萬元,故被告請求原告自本件親權酌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1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 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原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㈧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併主張酌定親權亦非 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及被 告請求離婚損害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請求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之前,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原告得於每 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 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除上述定 期探視外,原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0日與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許世剛意見後協議 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 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 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 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 歲之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 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 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 被告過年。原告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 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 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生活起居、 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 訊等方式與許世剛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原告於探視期間遲誤20分鐘以上,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被告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原 告,原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⒋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21

PCDV-112-婚-678-20241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燕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郭銘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林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林佳燕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因此 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113年度婚字第131號),於該 訴訟中主張聲請人拒絕同居、未盡孝道、誣指相對人惡意遺 棄、外遇產子、詐取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等事由,訴請與聲請 人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判准聲請人與相對 人離婚,及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稱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被告 林宗明持續交往,並請求判准更高額之離婚損害賠償,現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48號,下稱系爭 另案)。本案訴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外遇而侵害配 偶權,與系爭另案相對人上訴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9號等實務見解,為求妥適解決與家 事訴訟事件相關之民事紛爭,應有統合處理本案訴訟與系爭 另案訴訟之必要,請將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 語。 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意 旨)。 四、經查: ㈠、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 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地及 聲請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起訴狀及卷附聲請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㈡、離因損害賠償(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侵害配偶權, 其所受精神損害賠償,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與離婚損害賠 償(離婚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 類事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但於本案相對人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系爭另案上訴主張之事實確有相同,即應考量是否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審酌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侵害配 偶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二人連帶給付相 對人80萬元本息。若本院將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部分移送 至系爭另案審理,將割裂「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審理, 易生裁判矛盾(諸如:系爭另案認為私拍影片侵害隱私權, 不得作為證據,但本案認為可作為證據),此外,亦使相對 人喪失對聲請人一審審理之審級利益,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 人需南北應訴(在臺南處理訴請關係人賠償的案件、在臺北 處理訴請聲請人賠償的案件)。綜此,考量系爭另案於二審 以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審理之公益性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暨割裂審理亦生裁判矛盾,不利訴訟經濟,認聲請人主張合 併審理之公益性未高於前述不利益之情形,是本件不具統合 處理之必要性,應駁回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 五、附記事項: ㈠、相對人前已訴請聲請人、關係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准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於 前揭離婚訴訟,一審亦判准聲請人賠償15萬元本息(相對人 上訴中)。嗣相對人又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案件。 ㈡、兩造紛爭已多件,已纏訟多年,應盡早從訴訟中脫身、回歸 生活。建議關係人即被告林宗明以「參加人」之身分,具狀 參加系爭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易字第48號之 調解,若能三方取得共識,即能一併解決兩造糾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1-21

TNDV-113-訴-1906-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彩蘭與楊幼朱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世貿麗晶大 樓」之住戶,雙方因陳彩蘭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而起爭執 ,陳彩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2 0分許,在上址大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辱罵楊幼朱,足以貶損楊幼 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幼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彩 蘭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4、4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幼朱辱罵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罵我,說我摩托車再停在這裡就要打 死我,我一時氣憤才說出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除被告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有所爭執外),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 偵卷第20頁,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與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照片(警卷第8至9 頁,偵卷第33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及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2年8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588600號函暨 所附密錄器畫面截圖(保全卷第11、13頁、光碟存放袋)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告訴人機車後方置物架上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7月30日我看監視器發 現被告將她家廁所的垃圾放在我摩托車上打包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2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警卷第8頁)為憑。此情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楊幼朱提供綁垃圾」 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影片時間35秒,可以看見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女子(經當庭確認該白衣女子為被告),正要撿 拾放在地上的垃圾一袋,影片時間39秒時,被告將垃圾袋放 置在MHH-0220號旁之紅色機車(經當庭確認為告訴人機車) 尾端置物架上,在其上綁該垃圾袋,影片時間45秒時,將該 垃圾袋放在自己所騎乘之MHH-0220號機車之腳踏墊上,有本 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51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上述證言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將其垃圾 袋放置在告訴人機車尾端置物架之事實無訛,堪以認定。  ㈢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告訴人案發當時僅係就被告將家中垃圾放置於告訴人機車 後方置物架上一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所討論者均是有 關置放垃圾於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事務,故爭 執起因乃被告之行為妥當與否,並非告訴人無端生釁,且觀 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告訴人於爭執中,並未對被告有 謾罵之行為,被告卻不能理性和平討論,在雙方住處大門前 之公眾可隨意出入並耳聞談話內容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與告 訴人所爭論之事務無關,亦非於爭論過程中夾雜對告訴人爭 論事務表達意見後,對告訴人發言使用較冒犯但尚屬客觀而 不違反一般人意見之評價,而是在告訴人發表意見時,蓄意 以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 見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主觀上帶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且被 告上開言詞共計辱罵告訴人神經病4次、傻瓜1次、瘋婆子1 次,顯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又被告上述辱罵告訴 人之言詞,提及「神經病,有病就去精神病院治療,不要在 這裡亂咬人」等語,並非僅一般口語上對他人行為或言語之 不合理性表達鄙視看法,由該言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不是我的口頭禪,她確實有神經病,是別人告訴我的,叫 我不要跟他計較等語(易卷第23、49頁)而整體觀之,更可明 被告係指涉告訴人身體上或心理上罹患疾病,易使聽聞被告 辱罵言詞之人,信以為真,認為告訴人確有疾患,言行可能 無法預測或具有攻擊性,而大幅降低對告訴人各方面人格及 能力之社會評價,進而影響告訴人人際關係或交易機會,對 於告訴人權益影響難謂輕微,況且被告上開言論,亦難認屬 於對公共事務之思辯、促進文學、藝術之發展有所助益,也 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其不具公益價值之言論自 由保護,自應劣後於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次序,是 依本案案發時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言詞之表意脈絡,顯非與 告訴人爭執時一時衝動以不雅言詞表達對告訴人意見之評價 ,而屬侮辱行為無誤。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 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 在社區公共空間,直接以上開具有貶抑性之抽象不雅言詞辱 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之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若因垃 圾放置事宜有意見不合,亦應循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竟與告 訴人口角爭執中,在附近住戶鄰居皆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大門 前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口出上述侮辱告訴人言語,致告訴人名 譽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殊不可取 ,又其犯後一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不僅於本院審理時 ,對庭上之告訴人充滿敵意,更屢屢以不當言詞陳述對告訴 人之意見(如【被告當庭對著告訴人說】妳要殺我?還是要 把我賣掉啊?是妳找我碴,要整我啊?妳以為妳是誰,見易 卷第4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故其 責任刑之範圍不宜酌輕考量,再衡酌告訴人所述:判最重的 刑,我絕對不跟被告和解,她從頭到尾都謊言,我從來沒有 罵過她,我都在承受她罵我,我氣得要死,我一直在忍受她 ,她一直污衊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打她,看被告一直 都在罵我就知道了,請判被告最重的刑等語及檢察官亦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5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 斷干擾法庭秩序(易卷第47至51頁)且於最後陳述仍不思反省 竟謂:她這種態度一次一次繼續要告,請律師讓她坐牢,要 我賠10萬塊,我要她賠1千(按:萬)等語(易卷第53頁),顯 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 訴人之精神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 第52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易-391-20241121-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豐逸(原名劉融諦) 被 上訴 人 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伊購入預售屋 之陽台區域不得停車而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於本院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274頁),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錢都1 8」C1棟1樓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 段598建號即門牌同區民安路52巷1弄7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立錢都1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邱苡倢稱系爭房屋之陽台可供作車庫使 用,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詎伊入住後,竟遭其他住戶異議1樓陽 台區域不得停車,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 求減少價金、其因商品或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伊所受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15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95條,並於本院 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未曾承諾上訴人系爭房屋陽台區域可 供停放車輛,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陽台無法停放車輛 ,而該處本即設有鐵欄杆,上訴人執意拆除陽台鐵欄杆停放 車輛承諾後果自負,伊不負瑕疵擔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 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以預售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雙方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彼時在預售屋銷售現場之銷售 人員為任職銷售顧問之邱苡倢。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0日建築完成,邱苡倢委請訴外人俊吉 企業社拆除系爭房屋陽台欄杆,上訴人前以該區域停放車輛 之用遭其他住戶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 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  ⒉審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邱苡倢與上訴人及其同 行友人張小姐,洽談及推銷預售屋之對話錄音譯文(下分別 以邱代稱邱苡倢;張代稱張小姐):「張:這個呢?上訴人 :等一下,等一下。不過它的整體是確實是比這邊好(指該 屋C2棟1樓比C1棟1樓要好)好很多好不好!光那個採光,光 那些真的差很多。邱:人家買到13萬多呀。…上訴人:可是 就像我剛剛講的,以整體格局以整體格局。邱 :可是我就 賣完了(指C2棟1樓賣完了),沒有可是呀。所以你將就隔 壁了。可是他那間沒辦法停車喔。它那高低差很嚴重根本沒 辦法停車(指C2棟1樓露台有高低差,而無法停車)。上訴 人:可以啦。邱:它(C2棟1樓)沒辦法停我們已經問過了 ,它那個沒辦法停,高低差那嚴重怎麼停,沒有辦法停,他 們就是把旁邊那個車位,公司就是旁邊這個車位賣給他們。 因為當初我以為這個可以停車,結果不是。倒不進去它有高 低差太嚴重了,所以它多這一塊他也沒什麼用處。張:所以 他們是買這個車位。邱:對呀。上訴人:不過他的採光真的 很好。…邱:全部都是高低差兩米六。張:是喔。兩米六很 高呢。邱:很高呀。它一個樓層那麼高。…這邊有高低差。 我可以便宜幾萬塊給你,可是你要叫我便宜跟那個一樣不可 能啦。我講真的啦。上訴人:可是…(雙方議價中)邱:我 也沒有辦法,真的沒辦法,它一樓真的沒辦法停車,我直接 打槍,真的沒辦法停車,因為你畢竟那邊有一個出入口在那 裡,怎麼可能在那邊倒車進去。上訴人:出入口?邱:你的 C楝出入口在這呀(指C2棟1樓前方露台前方C棟大門出入口 )上訴人:C棟出入。邱:我從這邊開始就有高低差呀!剛 不講這邊不是有個高低差,我這邊到時要做階梯呢,他怎麼 倒車進去?直接去撞階梯,所以他等於是前面那一塊他也沒 用到呀。上訴人:所以它會做,入口會有階梯喔。邱:對呀 ,就一直跟你講說它有高低差。張:唉,那這邊就沒有對不 對(指C1棟1樓陽台門前區域)邱:對呀!對呀!…這邊下去 有高低差兩米六,直接告訴你兩米六,而且它還不能倒車入 庫,這邊就已經有做走樓梯走進來的,你走樓梯走進來,你 車要倒進來是不是先撞到樓梯,而且的大家都在這進進出出 ,你覺得可以這樣倒嗎?你不會罵人嗎?樓上不會唸嗎?如 果你今天是主委你願意嗎?這你了解我的意思嗎?(指C2棟 1樓前方露台存在高低差,且位於C棟大門出入口,而無法倒 車進入)張:這邊會有樓梯上來就對了。邱:對呀。…上訴 人:我問妳(指邱)喔,這邊(指C1棟1樓即系爭房屋陽台 門前區域)如果將來拿來停車不會有爭議喔?邱:這邊是算 你的臨近住處。因為這邊陽台就一百公分,車大概就是一米 七寬,你一米七寬只佔用一點點它不會說很誇張,因為你畢 竟想一下你這間廁所大概100…。上訴人:120?邱:沒有, 寬度170剛好是佔廁所的寬度。上訴人:哦!邱:這我自己 有量過。上訴人:是喔。張:等於是你自已,你現在就是自 已要取捨要用欄桿還是要作車位。邱:對呀!」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見被上訴人之銷售顧問邱苡倢推 銷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時,即有比較C2棟1樓、C1棟1樓兩屋 之優劣,以C2棟1樓露台存在高低差、鄰近大門出入口,無 法停車、倒車不易,並於上訴人質疑可能停車有爭議時,仍 遊說上訴人購買C1棟1樓之系爭房屋,並稱該屋陽台就有100 公分,車至多170公分,故占用停車一點點不會很誇張,隻 字未提不應將陽台區域另作停車使用,亦未敘及占用公共空 間、共用部分應先取得該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甚且 在同行之張小姐向上訴人表明應取捨到底要欄杆或作車位使 用時,隨即附和上訴人可自行選擇決定陽台區域要欄杆或供 作車位使用說法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⒊參以上訴人於看屋後,邱苡倢復以line告知上訴人離開後, 馬上又有三組客人詢問系爭房屋,更轉述其中一組客人稱購 買系爭房屋可以「不用買車位」之說法;另上訴人先前以li ne向邱苡倢爭執其等當初客變有特別說到可以停車位這一點 ,邱苡倢介紹時就有說不用買車位、前面陽台停車方便出入 伊才買的等節,邱苡倢以line回稱「我當初只是建議你這樣 ,這些你要自己做。」等語,又稱「我個人可以幫你拆欄圍 但你要簽切結給我,我銷售能幫你的我能幫,但要劃上車位 我們不會幫你劃」、「那時你就有說你要退圍欄,我跟你說 那算二工,公司不會幫你拆,到時候我再找人幫你拆」、「 那是你的陽台沒錯,也是你專屬使用空間,你要把欄杆拿掉 變無障礙擋住,要放任何物品誰會有意見?只是你放汽車, 應該要跟管委會談…你是停陽台阿,你車太大啦,你可以換 小台的,我是建議能把欄杆拿掉做車庫,但還是要跟管委會 溝通」、「你來時就問過你要不要車位了,自己說要錢怎樣 的,我只是變通建議你能停陽台,但你車太大了。」等語, 有其等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9、144至15 0頁),並徵以邱苡倢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伊等間對 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內容均實在,伊後續有委託俊吉企業 社幫上訴人拆除欄杆,並以欄杆廢鐵工資給付拆除欄杆之工 人,伊沒有支付款項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綜 徵邱苡倢確實有在雙方締約時就與系爭房屋買賣交易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傳遞表示系爭房屋之陽台可拆除欄 杆、供作停車位使用等引人錯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事實,堪 予認定。  ⒋邱苡倢雖另於本院證稱:伊先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銷售顧 問,在預售屋展場銷售房子,協助被上訴人銷售預售屋與上 訴人,所有買賣細節都是伊與上訴人接洽而定,伊並無擔保 上訴人可將汽車停靠預售屋旁陽台區域,將陽台空間作車庫 使用,伊等剛開始是討論如果不買車位,他想要拿陽台來停 車,伊有說之後要跟管委會協調,房屋交屋後,上訴人說因 為伊先前跟他說陽台可停車,他才買那間房子,但買了之後 ,卻被其他住戶異議。至於他先前要求客變部分,僅有客變 房子裡面,房子前面及陽台區域沒有要求客變,後來上訴人 要求拆欄杆,伊認為陽台欄杆已經裝上去,擔心他反悔又要 求欄杆,故要求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伊後來委託俊吉企業社 拆除欄杆,以拆欄杆廢鐵料的錢支付拆除工資,伊沒有另外 付費,被上訴人也知道拆欄杆,但沒有在理這件事,就是由 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雖否認其有於銷售 時向上訴人傳達表示陽台可拆欄杆供作車位使用之錯誤資訊 ,然此部分說詞與兩造間前開洽談購屋說法之錄音譯文、上 揭line對話記錄內容不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邱苡倢有於買賣磋商交易時,提醒上訴人應與管委會協調 或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可停車乙節事實,並審以上 訴人在二工客變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陽台欄杆,有工程 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嗣雖遭被上訴人否准 該部分之二工申請,有客戶工程變更追加減(說明)表報價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惟被上訴人之使用 人邱苡倢既後續主導,自行委請俊吉企業社拆除陽台欄杆, 並以廢料供作工資,上訴人未介入陽台欄杆拆除之事,亦無 付任何費用事實,及被上訴人對邱苡倢拆欄杆乙事知之甚詳 、容任邱苡倢處理此糾紛,更徵邱苡倢在銷售系爭房屋應確 實有傳達表示C1棟1樓陽台可拆欄杆供作車位使用等引人錯 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表示等事實灼然,否則無可能在交屋後 ,邱苡倢特別為上訴人處理拆除欄杆事宜,故被上訴人嗣後 否認拆除欄杆與車位相關云云,概無可取。  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告於損 害賠償之訴,已證明受有損害,卻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故法院於此種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被 上訴人本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就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惟其銷售顧問 邱苡倢在銷售系爭房屋時,卻向上訴人不實傳達表示可拆除 陽台欄杆供作停車使用之引人錯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被上 訴人就其使用人即邱苡倢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亦應負同一責任,其致上訴人因此誤信得以系爭房屋陽台 供作停車使用之預期可得利益,而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購入 停車位,此等權益之損害就上訴人而言,有相當難度予以評 價,而無法掌握具體損害範圍,而有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邱苡倢間line對話 中,上訴人表明「當初就是你介紹不用買車位,車停自家陽 台前出入,因這條件我們才會買的。」「我當時有問說那停 那沒關係嗎?妳說停突出一些沒關係!我們才買的。買時你 根本沒有說什麼管委會怎樣的,而且我現在是管委會主委, 是要跟誰溝通!若早知如此,你當初若沒和我們這樣介紹的 話,我當初就直接買23號車位離我家最近的,也不會搞到那 麼不爽」、邱苡倢稱「你是停陽台阿,你車太大啦,分可換 小台的,我是建議能把欄杆拿掉做車庫,但還是要跟管委會 溝通。」、「你來時就問過你要不要車位了,自己說要錢怎 樣的,我只是變通建議你能停陽台,但你車太大了」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可知上訴人在購買預售屋之考 量,若無邱苡倢稱陽台可以停放車位,將可能另外加購其他 車位以供停車,然因邱苡倢傳達系爭房屋陽台可拆除欄杆供 作停車使用之引人錯誤表示,雖受有預期減免支出購買停車 位經費,但系爭房屋因無可供停車造成其生活之不便或須另 行租用停車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引人錯誤表示侵害致受前開損害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 ,應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入住後,即遭社區異議 不得於陽台等區域停車,而已知悉不能停車之損害,惟迄至 本院113年4月22日民事上訴準備狀始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30條規定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惟查上訴 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即載明追加依公平 交易法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該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誤認係於113年4月22日民事上 訴準備狀始行追加,顯屬誤會,自無遲誤公平交易法第32條 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可言,所辯自不足採。 ㈡、本訴部分:上訴人以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95第1項條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固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屋買賣交易時,買賣標的物即 未包括停車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至120 頁),邱苡倢雖傳達陽台拆欄杆後可停車之引人錯誤表示, 然亦有令上訴人思考及抉擇是否另購停車位,或將欄杆拆除 供作停車使用之空間,該屋陽台空地後續因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決議不能停放車輛,有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85頁),本係該陽台空地依法應有正當效用 ,不能謂係瑕疵,上訴人既選擇不購買停車位,自無所謂具 有未能停車之物之瑕疵可言,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並無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以前開法條請 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民法第360 條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訴 人因邱苡倢傳達表示陽台拆欄杆後可停車之引人錯誤表示而 購入系爭房屋,受有未購買停車位或後續須支出停車費用之 損害,難認係權利或人格權益受有損害,且縱存在陽台無法 停車情形,仍難認系爭房屋原本居住品質及生活起居有何嚴 重影響或干擾,或認上訴人受有何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被上訴人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邱苡倢之行為雖有違反前開公 平交易法規範情形,亦非該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以前開法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15萬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45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及慰撫金,並無理由,另追加之訴請求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邱苡倢引人錯誤之表示,致 上訴人誤信得以系爭房屋之陽台供停車之用之重要影響交易 決定事項,而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購買停車位,造成其權益 受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 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負同一責任,並酌定上訴人受有 損害為10萬元為當。故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即 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20

TPHV-113-消上易-8-20241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李金璋 被 告 陳昱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1時22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酒後與友人吳○○共乘原告所駕駛之計程 車,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熱 河一街口時,被告因認原告蓄意繞路駕駛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車內接續以「幹你娘」、「三小」等 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原告前往派出所報案 及開庭營業損失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000元。 二、被告辯以:我在開偵查庭時也跟原告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 2,000元,當趟車資只有170元而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兩造在計程車內 發生口角,被告有對原告語出系爭言論,及當時車內僅兩造 及1名與被告同行之友人乙節,均為兩造一致是認,並經本 院調取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宗,內有錄 音光碟及勘驗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 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 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之被告於行駛中之計程車內為系爭言論,客觀上固 令原告心生厭惡,惟從偵查卷內之勘驗報告內容可見,兩造 係因行車路徑生有口角,被告對原告行車路徑心生不滿,出 言吵架等語,且被告口出惡語之處所既在行進中封閉之計程 車內,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應不致使原 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遭受貶損或有貶損之虞,是原告主張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據。又被告所為系爭言 論應屬發洩個人情緒之過激用語,並未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 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或以何將來之具體實害,加害原告 或其下一代之生命、身體安全,縱使原告聽聞系爭言論產生 心理上之極度不悅,仍難認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於法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0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KSEV-113-雄小-2145-20241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陳韻湘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許顥瀗 陳淑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灝憲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並 於112年1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2281號),並於112年2月13日辦理登記。於111 年8月15日,原告發現被告許灝憲與被告乙○○互相傳送:「 我真的很想你」、「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 「不管之前我們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 終究是屬於你的」等曖昧對話,更一同訂製情侶馬克杯及出 遊,甚至互取「臭比」親暱稱呼,顯見被告已逾越正常交往 分際,而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另觀之被告簡訊 對話,被告更互相傳送:「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 都不愛舔舔」、「為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 「因為愛 自己來感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 後怎摸約,摩鐵嗎?」、「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 」等鹹濕對話,且從該等對話,可證明被告之行為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傳送簡訊對話內容雖有提及想念對方及 製作生日禮物等語,然此曖昧內容之通訊,參諸前揭裁判意 旨,應屬被告個人之交友自由,尚不構成「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又被告雖曾傳送「想跟臭 比去旅遊」、「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你都不愛舔舔 」等語,然從被告甲○○稱:「之後怎麼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或你想時再約一下」等語,可知被告僅止於相約 之階段,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被告甲○○ 雖曾將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借予被告乙○○擺放私人 物品及偶爾借住,但被告並未同宿過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內容及照片僅能證明被乙○○曾借放私人物品及借住系爭楠梓 房屋,及被告甲○○曾允諾要去找被告乙○○,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同宿過夜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共同單獨出遊過夜或為其他親暱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 縱被告間有傳遞較為曖昧之訊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是原告僅以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主 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云云,應屬無據。㈡再者,被告甲○○於本件事發後,仍 願意與原告修復關係之意願,嗣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 甲○○亦遵從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並 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交由原告行使,及每月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更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所請求之270萬元,以上均足見被告甲○○有悔過之心並 仍勇於承擔婚姻及家庭上之責任。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被告是於99年10月10日結婚,於112年1月   16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2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  ㈢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為被告甲○○所有。  ㈣被告於原證2 對話期間,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是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   被告甲○○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與被告乙○○有不   正常之交往行為?若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   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   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 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   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   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   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   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   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   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   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   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   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   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   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   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資運用……」等語,可明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   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時,有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復不否認 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0頁)。觀之被 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間之對話為:「我真的很想你」 、「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不管之前我們 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終究是屬於你的 」、「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都不愛舔舔」、「為 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因為愛 自己來感 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後怎摸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 之對話,此種交往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綜上,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相約為性交之 行,尚未能證明被告已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間要非僅為一般友人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縱認被 告尚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認屬被告上開對話屬大眾所得容認 之友人間合理之互動,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楊雅筑間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 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  ㈣又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   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原告所得筆、   財產(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參   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至於被告甲○○ 另稱兩造於離婚調解程序中,其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且同意每月負擔扶養費34,000元,另給付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共270萬元(見本院卷第95-101頁婚調解 筆錄)等語,然前者係原告與被告甲○○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各 負扶養義務之問題,原告與被告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本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與被告甲○○對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分屬二事,再觀諸上開 離婚調解筆錄,被告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原因不一,非得執此即謂被 告甲○○係因對原告感到愧疚始同意放棄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 付出相當代價,是被告甲○○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簡-223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8號 原 告 李秀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謝仕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5萬元 【計算式: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500萬元+財物損失405萬元( 詳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379頁)】,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9

TNDV-113-補-1068-2024111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丁昭萃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林琬純律師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郭瑋萍律師 吳婕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 (勞動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將原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2.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別減縮、 擴張並追加為「1.確認兩造之間自民國(下同)85年4月12 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70萬2,400元,就其中44萬4,207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就其中225萬8,193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8頁,原告追加起訴 狀所載298萬1,842元、253萬7,635元金額均加計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27萬9,442元,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訴之追 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經營之美麗 華高爾夫球場(下稱美麗華球場)擔任桿弟工作。原告須遵 守被告所制定的桿弟管理規則,依排班之班別上班,不得任 意自行調整,且須經主管核可,原告如有違反相關請假程序 如過班未請假、請假超過六人算過班、過班當月超過3次降 級,被告有權加以懲戒且對桿弟之考核、晉升、評分有實質 影響力。又被告球場分H、A、B、C級共4個等級,桿弟出班 費用依據等級之高低而有不同,再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外, 亦需為被告從事撿拾責任區落葉、補沙,按班別每周換班輪 值日生,颱風天後至球場撿拾落葉後才能出班,可知被告在 其球場擔任桿弟之工作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又原告於被 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為蒞臨被告球場擊球來賓即被告之 客戶服務,客戶到被告球場消費係被告之主要營業活動,原 告所從事之桿弟工作係為被告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 為自己之經濟而活動。又原告所提供之桿弟服務、補沙、挖 果嶺、撿拾落葉樹枝、輪值日生等勞務,係納入被告整個事 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以 上足證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 確實為僱傭關係,惟此關係竟遭被告否認。又原告以113年9 月24日為最後工作日,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3條自請退休,故以追加起訴狀向被告自請退休,並特定所 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起訖日期。  ㈡原告於112年2月1日工作時,因被告桿弟組組長林晏如指派2 人座球車供原告及2位球客搭乘,顯然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 乘人數之球車,致使原告無座位迫於球客安全考量而站立後 踏板,自訴外人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 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左手骨折、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 院開刀治療,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故依勞基法第5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12萬9,174元、補(賠)醫療費 用28萬2,952元、賠償醫療用品費4,616元、交通費2萬3,158 元、看護費26萬2,500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共計應補償、 賠償270萬2,400元。  ㈢併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85年4月12日於美麗華球場擔任桿弟以來,從未爭執與 被告公司非屬僱傭關係,甚至在106年6月間拒絕簽署勞動契 約,而於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其 後附「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即可證明兩造間無監督管 理關係(此辦法係由非屬公司員工的桿弟委員會自行組織及 制定,非被告公司制定)。兩造於109年9月1日也另外簽立 委任契約書,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 也是以承攬的法律關係申請補助款,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 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再者,被告未曾以雇方之角色 ,行使過監督、管理權,桿弟管理規則是由桿弟多數決定訂 出,以維護桿弟間公平,以免因輪班順序等問題而影響桿弟 費,若桿弟不同意該項提議就不會成立,並非被告公司所能 單獨、片面、高權決定。且原告可以依自己時間安排何時至 球場工作,亦可以任意選擇在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到 球場排班,並依照論件計酬方式,累積自己當月可領之報酬 (桿弟費)。至於桿弟費之收取,係由桿弟授權被告向客戶 代為收取後在每月5日、20日轉帳予桿弟。桿弟並無一定底 薪,悉依自己排班狀況,統計服務擊球客戶人數,累計桿弟 報酬,一般桿弟報酬每月為0至6萬多元不等,足見桿弟係為 自己而勞動。又補沙、拔草等清潔工作,是因服務擊球客戶 所為桿弟內部依比例分擔回復場地義務,桿弟基於與球場之 合作關係、委任關係,所為場地之回復原狀,不能視為桿弟 係從屬於被告公司組織,故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存在,顯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㈡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自無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適 用。何況,早在106年3月起,被告即因應桿弟曾反映球車踏 板離地過高,因而在球車上張貼公告禁止擊球客戶自行駕駛 球車、桿弟站立球車後方之情形,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 第6條一「準備出發」(F)亦規範「請勿讓客戶自行開車」, 本案是在美麗華球場已明文嚴禁擊球客戶自行駕駛球車之情 況下,原告仍自行與訴外人李聰江交換位置,由李聰江駕車 、原告站立於球車踏板,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此風險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成立。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執點:  ㈠不爭執事實:  1.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 擔任桿弟工作。  2.原告於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後附    「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  3.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另簽立委任契約書。  4.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亦曾以承攬之 法律關係申請補助款。   5.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站立於高爾夫球車後踏板,自訴外 人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左手骨折、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院開刀治 療。  ㈡本件爭執點:  1.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自85年4月12日起至113 年9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2.原告就系爭事故依勞基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0萬2,4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就兩造間法律關係而言:  ㈠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 徵,所謂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從屬性,即 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 動;所謂組織從屬性,即受雇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 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 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 0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當事人間 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自應依從屬性之高低判斷,從屬性較高 者,即應認定屬於勞動契約;從屬性較低者,雖仍有部分從 屬性存在,但應認定不屬於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屬於勞動契約關 係:  1.按兩造不爭執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準則(下稱桿弟 管理準則,修訂日期為9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3 頁),內容為:第1條(目的)規定:「為使美麗華高爾夫 球場桿弟之管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項管理準則。」、第2 條(適用範圍)規定:「凡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桿弟之編制、 任用、晉級、懲處、考勤、酬金及管理基金等事項之管理悉 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主管部門)規定:「球場出發 台桿弟組為桿弟之主管部門。」、第4條(編制及增補)規 定:「一.主管部門應依球場業務狀況及現場維護需要設訂 編制人數呈球場部主任核定,編制人數變更時亦同。二.因 業務需要須增補桿弟時,應檢附編制人數呈球場部主任核定 。」、第5條(甄選及任用)規定:「一.桿弟增補經核准後 ,由主管部門負責招募……四.甄選結果,呈球場部主任核准 後,據以通知報到。……」、第6條(班長、值日生之責任及 桿弟工作職掌)規定:「一.桿弟班長之責任範圍:⑴各班班 長由部門主管核派資深優良桿弟任命之。⑵應負責組內勤務 之指派及全組組員和協……⑹不論假日或平日均應服從出發站 或組長調派指揮,公司充分授權各班班長,班員應全力配合 ……。二.值日生之責任範圍:⑴值日生請確實於早上8時30分 向出發站人員報到並執行應盡之責任,下班後才可離去……」 、第7條(桿弟守則)規定:「……薪資報表每天核對更正…… 請各位同仁做好自己份內的事不得將公司內規事務、業務 機密向會員或來賓訴說洩露,影響公司形象,違者將予開除 。……每星期一及星期五規定為責任區補沙日,不論到班與 否均需完成補沙工作,待檢查未過者一律紅單處分。……」、 第8條(懲處)規定:「一.如桿弟違反桿弟守則任何一條, 皆由出發桿弟組不因個人私情,公平裁決,依情節輕重處分 。……三.從今後造成超過12人以上大過班時,DOUBLE處分由 第一位過班者開始算起12位(A級加倍加袋、B級扣一班)…… 五.過班後不接受僅以電話報到,必須本人向出發站報到, 未到者以曠職論……」、第9條(排班)規定:「一.以地球輪 為順序,每日到達球場後即行報到,依當班主管指示在備班 區或至桿弟室待命,不得遠離。否則呼喚出班時呼喚不到則 過一班計……」、第10條(拉袋原則)規定:「一.1個月內休 假超過7天者(包括公休4天),取消當月份3袋資格(不拉 袋)。→A級(拉袋以不拉過本班為限)。二.星期六、日及 例假日未到或過班者,加空袋3袋。三.桿弟等級分A級(可 背3袋或4袋)、B級(可背2袋)、C級(背1袋、另1袋歸帶 出班之教導者)。四.B級降C級者(背1袋、另1袋歸A級拉袋 計)。」,第11條(考勤)規定:「一.自89年6月1日起, 每月公休為4天,有全勤獎金……。二.全月無休者A級減4袋鼓 勵、B級補2班(以資鼓勵)。三.事、傷、喪、婚、病、過 班、跳班等假者,均需加袋數,無全勤獎金。四.每日請休 包括第3項,每班不得超過4人……八應業務須要,原排定公休 者,經主管召集執勤者不以過班論。……十一.當日應到班者 ,卻無故不到,又未請假均以曠職論。第1次曠職A、B級均 扣3袋現金。十二.第2次曠職依級數降級30天懲處……。十三. 第3次曠職,依桿弟管理守則辦理離職手續。十四.請事、休 、傷、病、喪、婚、產假,均須填寫職務代理人……。」、第 13條(桿弟酬金)規定:「一.桿弟費:依桿弟等級及揹桿 袋數計給(收費標準由依公司規定訂之)。二.全勤獎金: 每月全勤者發給獎金壹仟元。三.桿弟酬金由球場代收後, 每月5日發給上月16日至30日之桿弟費、全勤獎金及其他津 貼,每月20日發給當月1日至15日之桿弟費……」等。  2.據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於本院證稱:「(提示原證11桿弟 管理5準則,證人是否曾見過該桿弟管理準則,如是?可否 說明其主要內容為何?)有,在89年應徵的時候,有發給我 ,小本子裡面有很多福利規定。跟原證11的內容是一樣。」 、「(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中第7 條提到桿弟應修復草 皮、整理梯台及果嶺、第8 條桿弟輪流負責清掃休息室、備 班室、桿弟廁所、卸球具區、第8 之1 違規開紅單事由、8 之3 桿弟降級規定、8 之4 桿弟級別規定等,請問證人你知 道有這些規定嗎?)知道。從進去美麗華上班就知道這些事 情,這是公司規定的,當初帶我們的資深桿弟就有告訴我們 要做這些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等情,足 證上述桿弟管理準則早在89年之前即已施行,且資深桿弟均 教導初任桿弟者須遵守該準則相關規定。另外,被告公司出 發站組長林晏如也曾於107年10月8日另案(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下稱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是105年5 月15日進入公司,出發站共有5位員工,是由被告公司給付 薪資。出發站工作內容為依據桿弟規定,派出桿弟給客人, 並管理桿弟,懲處部分是由我處理」、「桿弟請假必須填請 假單,請假單須經由出發站主管簽名,如果來不及也可以先 行電話請假,出發站的其他組員可以幫忙處理」、「按照桿 弟規定,一樣是我上班之前就有的,每年會統計桿弟責任區 未過的部分,責任區他們要負責補沙、撿草皮、挖果嶺。一 年他們可以有六次檢查沒過的優惠。原則上桿弟是每天要去 做,我們是依照我們上班的時間,在客人還沒出發前,場地 都沒人使用過的情形要做檢查,如果第七次檢查沒過,每次 要扣750元,以前他們有一筆桿弟基金,是在隔年要從桿弟 基金發年終時會從那邊扣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6 頁)。  3.由上可知,被告所屬之美麗華球場之桿弟分為A、B、C共3個 等級,桿弟費用則依其等級之高低而有不同;被告不僅負責 甄選、任用桿弟,並設有出發站,指派其所屬人員擔任出發 站組長,負責桿弟之指派工作、管理、晉升、考核及獎懲; 桿弟須服從出發站或組長之調派指揮;又桿弟須依排班之班 別上班,不得任意自行調整,且請假須填寫請假單及職務代 理人,並經主管核可,如無故不到,又未請假,則以曠職論 ,並依桿弟管理準則之規定給予懲處;另桿弟須輪值值日生 ,並應於早上8時30分向出發站人員報到,並執行清潔打掃 環境、桿弟教室等應盡之責任,下班後才可離開球場。再者 ,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之外,亦需從事球場之拔除雜草、清 理地標、補沙、清潔環境等勞務,如對球場之草皮補沙有不 確實情事,被告並得加以懲處。顯見被告對於在球場擔任桿 弟工作之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可直接決定桿弟之考核、 晉升、考核及獎懲,而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桿弟如無法提 供勞務時,須依系爭管理準則之規定請假,且其所提供之桿 弟服務、補沙、拔草、清潔環境等勞務,均納入被告整個事 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不 能獨立於球場外,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4.因此,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美麗華球場擔 任桿弟工作,雖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但須遵守被告所制 訂之桿弟管理準則相關規定,兩造間從屬性甚高,依照前述 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認定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㈢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非屬於勞動契約關係:   1.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 簡稱「誠信原則」,指個人在行使權利 或履行義務時,要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且權 利人及義務人同樣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用以實現公平正 義與維護法律秩序的原則。而依照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如 當事人已明示選擇契約之類型,自應予以尊重。換言之,一 切勞務供需關係,並非均須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如勞務提 供者係受勞務需求者之高度支配,且前者對後者具有較高之 從屬性,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倘勞務提供者對於選擇其與勞 務需求者間所建立法律關係之類型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 於其所自由選擇之法律關係,勞務需求者又不具有高度支配 之權力,或勞務提供者不具有高度之從屬性,此種情形,即 非勞基法所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 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規範。  2.原告自106年6月25日起,已經明示選擇與被告間非屬勞動契 約關係:   ⑴被告公司於106年5、6月間即曾向全體桿弟提出屬於僱傭關 係之正職桿弟薪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另有正職桿 弟招募辦法,附於前案高院卷二第61頁),其內容為依勞 基法規定每日工作8小時,不加班、周休二日,然桿弟評 估收入將因勞基法工時限制而下降,且須受被告公司管理 ,桿弟還需負擔勞健保中的自負額,因此,並無桿弟願意 與被告公司締結僱傭契約。此由證人即桿弟鄭沛羢曾於10 7年10月8日前案審理時證稱:「去年(106年)約5、6月 全體桿弟跟出發站開會的時候,副總有過來列一張單子跟 我們說,我們有勞健保,要照一例一休,依勞基法的工時 ,一趟班4至5小時論,時數到就休息,月薪4萬多元還有 勞健保,但我們沒有人願意,因為跟我們實際賺的錢差很 多,去年那時候一個月大概有6萬多元,還沒有算今年提 高桿弟費的時候,價格又有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至249頁),即可佐證。   ⑵106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4頁),借貸項目為被告公司所有 之高爾夫球場、高爾夫球電動車及其他設備,「使用借貸 契約書」第3條「合作模式」約定:兩造雙方採取平等互 惠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權、原 告所應遵循則乃桿弟委員會所制定之「桿弟自律規章及管 理辦法」、球車使用管理辦法及桿弟委員會之決議。   ⑶109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另外簽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215至217頁),以被告公司為委任人、原告為受任人 ,委任事項為「為甲方(即被告公司)擊球之來賓提供服務 及修復擊球來賓損壞之甲方(即被告公司)草皮」(第2條) 、委任報酬則約定「乙方授權甲方向客人代為收取桿弟費 相關費用,於擊球來賓至甲方櫃台繳付甲方果嶺費的同時 ,依據乙方提供給甲方給甲方的客戶消費卡資料,由甲方 代乙方收取桿弟費,乙方並同意甲方每月統計二次,球場 在扣除客人以信用卡支付桿弟費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後, 在每月的5日、20日個轉帳半月分的桿弟費,如遇例假日 順延,但以不超過三日為原則」(第3條第1項)。   ⑷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亦係以「承 攬」之法律關係,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補助款(見本院卷 一第235至237頁)。   ⑸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5、6月間即已明白拒絕被告簽訂勞 動契約之要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 其自主的意思決定。而之後自106年6月25日起,原告也分 別簽署使用借貸、委任契約及承攬文件,顯然原告已明白 表示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3.再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⑴被告主張與原告於106年6月25日簽署「使用借貸契約」( 後附「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109年9月1日再簽署 「委任契約」,該二份契約均已取代原告提出之桿弟管理 準則(修訂日期為90年8月10日),且桿弟管理準則(下 稱前者)與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下稱後者)與顯然 不同,例如:①前者明文球場出發台桿弟組為桿弟之主管 部門(第3條);後者明文由桿弟各班中遴選出班長為委 員而組成委員會,明訂委員會工作範圍(第2條)。②前者 有明文桿弟甄選及任用、停止服勤、退休等程序,且甄選 結果須經球場部主任核准(第5條);後者已無此規定。③ 前者明文對班長、值日生之責任與桿弟職掌(第6條); 後者已無班長及值日生的責任範圍規定,只明文桿弟的工 作事項及行為指標(第三章)。④前者明文桿弟違反桿弟 守則時,由出發台桿弟組依情節輕重處分,共詳列12細項 (第8條),後者則明文違反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所 處的處分,由桿弟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並執行之(第17條) 。⑤前者明文排班規定(第9條),後者無此規定,只明文 跳班規定(第25條)。⑥前者有考勤規定,共詳列18細項 ,並有每月全勤獎金規定(第11條);後者只有請假事項 (第6章,共7條規定)。⑦前者有桿弟酬金規定,共詳列8 細項(第13條);後者無此規定。⑧前者有桿弟基金管理 詳細規定(第14條);後者無此規定(桿弟基金部分詳見 下述證人林晏如之證詞)。   ⑵證人鄭沛羢於107年10月8日另案審理時也證稱:「去年(1 06年)的時候有大組會議,大組會議是三個月一次,是所 有的桿弟都要來開,也是跟出發站開,有時候上面的主管 會下來聽聽我們的意見。每個月的會議是小班長開(即班 長會議),我們總共有八組,八個班的班長跟出發站開, 有甚麼事情可以跟班長說,請班長提出、討論、決議,在 有時候重大一點的是填單子,請班長發意見書,這個是小 組會議」、「小班長是每年年底由桿弟從小班裡面推舉或 有人自願擔當」、「桿弟規定有看過,因為大家很多意見 ,會計較別人揹幾袋,這是由桿弟統合後的意見,由桿弟 跟出發站開會決定」、「是出發站安排桿弟帶哪位客人, 照順序去排。桿弟可以拒絕安排的客人,就是不賺而已, 不會被罰,要不要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想揹就揹,不 想揹就回家。但三次過班會降級,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9頁,另證人鄭沛羢所證稱 的班長會議,亦有106年4月、5月班長會議紀錄及106年9 月桿弟會議紀錄附於前案高院卷一第271、413頁、卷二第 63至77頁)。   ⑶證人林晏如也於107年10月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你剛才 提的桿弟規定,這個桿弟規定是由誰規定的,是否可以說 明?)是由公司和桿弟共同決議出來的,有些規定是在我 就任前就有的,在我就任後每個月我們會固定跟全體桿弟 開會,告知有什麼事項要做處理,之後就會跟桿弟班長開 會,請班長代為轉達或詢問、表決,如果是多數決就直接 處理,如果不是的話這項規定就不會成立,決議下來會有 書面紀錄。」、「(這些請假規定就是你們出發站所要執 行公司對於桿弟請假的規定嗎?)這不是公司要求,這是 桿弟與公司討論而規定出來的。出發站受理桿弟的請假就 是根據這個請假規定。」、「(請問你剛才說『與桿弟開會 內容還要透過桿弟表決』為何要由桿弟來表決?)因為那是 針對桿弟的一些懲處及限制及在公司的表現。」、「(所 以在你就職期間對桿弟的懲處並不是公司片面決定就可以 做到?)對。」、「現在桿弟基金都已經還給他們了,是 從去年106年6月還給他們(按:此與原告簽訂使用借貸契 約時間相符)。桿弟基金是從客人給桿弟的桿弟費去撥一 筆的金額約50或100元,依桿弟級別不同撥款數額不同。 」、「桿弟基金後來還給桿弟,是桿弟他們有表決過不需 要再扣桿弟基金,才把錢還給他們。」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240至246頁)。   ⑷再由被告提出的班長會議紀錄可知,班長確實由各班桿弟 選出(108年12月班長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51頁),且班 長會議表決通過有關桿弟管理事務的規則:「新規則表決 結果:1.當月過班第4次降級,AH降B一個月,虛滿26趟。 2.每人每月跳班有4次扣打,超過次數者算過班,月初提 供醫生證明第二趟都跳者,則不再此限。3.計袋者請假天 數限制,當月請假8天隔月可拉袋,當月請假9天(含)以 上則隔月不拉袋。4.大過班定義,當日過班人數達20人( 含)以上,除拉袋當日每+3袋之外,全體過班者每人擇日 皆強制扣二班,而有計袋者扣一趟班+3空袋。5.計假天數 ,依日曆紅字判別:平日計假1天、假日計假2天(組數不 限)。計袋袋數:平日+2袋、假日+3袋(跳班比照辦理) 。6.各班請假+跳人數限制6人。固定第2趟跳者:若是跳 班則不在人數限制內,若請假則需算在6人裡。7.夏季:5 月至9月14:30撿班,不用留下。冬季:10月至4月14:30 撿班,不用留下。不用留下,但依舊平日顧2位、假日顧3 位,若事先知道有預約,需有人留下來等。8.桿弟於球場 執行『委任』事務期間,需遵照球場列舉的安全規範,列舉 事項如附件。如列舉事項累計發生3次,球場得終止『委任 』關係。但於球場打架或鬥毆或傷害客戶,球場一律終止『 委任』關係。9.球車上皆已張貼安全駕駛事項,請各位出 班時,務必告知客人球車由桿弟駕駛,若客人堅持自己開 的,務必提醒客人注意安全,其責任歸屬也不在桿弟身上 。」(109年10月班長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而由 原告提出的111年12月班長會議紀錄可知,班長決議內容 包括新人應徵規定、顧班檔頭順序爭議、長假規則新增規 定、強制補班、扣班規定、年節期間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67至69頁);另外由113年1月2日班長會議文字紀錄亦可 知,該次會議主旨為:「球場場內問題陳報、球車改變為 軌道式遙控車、桿弟規則修改、自主管理委員會成立討論 」,其中也就桿弟規則中有關「補班、過班、插錯球桿降 級」等規定一條一條加以討論修訂,且當時被告公司副總 已經離席,是由班長們自主討論決定(見本院卷三第237 、249至251頁)。   ⑸由上述內容可知,桿弟雖無正式成立自治委員會之名,但 確有建立班長會議制度之實,原則上班長於每個月開會決 議,而且不論就過班降級、跳班、計袋方式、過班、請假 人數限制、撿班顧班、球場安全規範、終止委任契約、球 車駕駛等桿弟相關事項,都是由班長會議表決通過,以規 範「桿弟與球場」及「桿弟與桿弟」間之關係,顯與前述 證人林晏如證詞相符,故被告抗辯「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 辦法」及日後修訂之相關桿弟管理規定,為桿弟班長討論 後所決議,並非被告公司所片面制定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被告公司指揮監督的方式及內容,既然是經桿弟班長 會議的決議,即非是基於雇主對勞工(上對下)之直接指 揮監督權限。   ⑹有關工作時間部分    ①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於審理時證稱:「(桿弟有固定 上班時間?)沒有,看當天客人預約的時間,自己會提 早到。每天下午會列印第二天的預約表,預約表是由林 晏如排好印出來的,如果我不想輪班,必須要我的前面 有六個桿弟在輪班,否則就算我當天曠職,曠職幾次就 降級,我們有分A、B、C、H四級桿弟,會影響收入,如 果以C級來算一個客人900元、B級的話是兩個客人1800 元、A跟H級可以輪三、四個客人,一次就有兩三千元, 看桿弟級數來排輪班。」、「(如果非當天請假,而是 之前就請假,可以每週任意決定自己上班幾天?)可以 。自己可以決定每週上班幾天,每月上班幾天。但是要 事先告知,在表格先填自己要休假的日期,不用公司同 意。有人常常請假,他不想賺那麼多,有人一個月只上 班10天左右的。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限制,也不會因為上 班天數少就不排你的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 02頁)。    ②如前所述,證人鄭沛羢於前案審理時也證稱:「桿弟可 以拒絕安排的客人,就是不賺而已,不會被罰,要不要 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想揹就揹,不想揹就回家。但 三次過班會降級,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等語。    ③前案高院判決書也記載:「證人汪倩羽於本院證稱:桿 弟要不要上班都是自己決定,只要當天前打電話給出發 站說今天想休息就可以休息等語,證人林美珠於本院證 稱:桿弟上下班沒有時間限制,只要把一組客人服務完 畢就可以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④又依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袋數月報表及桿弟 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於113年6月份桿弟許雯芹、邱 淑貞、張瑋庭僅分別到球場排班4天、4天、1天;於113 年7月份桿弟許雯芹、黃玲珠僅到球場分別排班4天、8 天;於113年8月份桿弟許雯芹、方路遙、黃玲珠僅分別 到球場排班2天、2天、12天(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90頁 ),核與前述證人證稱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⑤由上足證桿弟確實可自主決定上幾天班,以及哪幾天到 球場上班,顯然原告擔任桿弟一職對工作時間具有完全 的自主性。   ⑺有關請假部分    ①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也證稱:「(如何請假?)最早 是要寫請假單,後來變成寫表格,請假單填了之後,要 交給出發站,之後的程序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不准假 ,請假的表格是放在辦公桌那裡,要請假,就去那裡自 己寫。」、「(假如我今天身體不舒服,只揹了9 洞, 後面要找人代班,是不是需要經過出發站林晏如或其他 當班的人同意?)不用經過同意這件事,可以自己找人 或請林晏如派下個輪班的人來接替。」(見本院卷二第 201、205頁)    ②此外,桿弟縱使長時間(例如數月或1、2年)未至被告 公司排班,只要告知球場出發站即可,被告對於該請假 並無准駁的權利,此依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 袋數月報表及桿弟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第1班桿弟 有請育嬰假者(110.2.1-113.12.31)、病假者(111.7 .1-113.12.31),第2班有請事假者(112.1.1-113.12. 31),第3班有請事假者(111.7.1-113.12.31),第6 班有請事假者(112.8.1-113.6.30),第8班有請事假 者(111.12.1-113.3.31)、病假者(112.3.1-113.6.3 0)即可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62頁)。   ⑻綜上可知,桿弟可自主決定提供勞務時間,甚至可拒絕所 輪班的球客,上、下班無需打卡,也無固定之工作時間, 沒有至球場排班只是放棄其擔任桿弟之機會,若沒有到球 場排班也沒有曠職及扣薪水之問題,至於桿弟間如何降級 、處罰等管理規定,亦經桿弟班長會議決議後施行,已如 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人格從屬性甚低。  4.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⑴查桿弟並無一定底薪,悉依自己排班狀況,統計服務擊球 客戶人數,累計桿弟報酬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報 酬多寡可由桿弟自己決定。而桿弟費之收取,係由桿弟授 權被告公司向客戶代為收取桿弟費,被告公司則向顧客收 取果嶺費,桿弟報酬由被告公司在每月5日、20日轉帳予 桿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又依前述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袋數月報表及桿 弟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於113年6月份桿弟許雯芹、邱 淑貞、張瑋庭僅分別到球場排班4天、4天、1天;獲取報 酬分別為10,652元、14,185元、1,770元;於113年7月份 桿弟許雯芹、黃玲珠僅到球場分別排班4天、8天;獲取報 酬分別為14,177元、17,703元;於113年8月份桿弟許雯芹 、方路遙、黃玲珠僅分別到球場排班2天、2天、12天,獲 取報酬分別為4,440元、7,081元、24,814元。而同樣於11 3年8月份桿弟應惠芳、楊淑燕則幾乎每天到球場排班,領 取報酬分別為75,283元、82,400元,從上述桿弟之間每月 報酬之數額差距甚大、及自主決定到球場排班天數之彈性 甚高,足證桿弟係為自己而勞動,自行負擔經營之風險, 其每月所獲取的報酬顯然與被告公司經營之盈虧並無關係 ,故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⑶何況,若原告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領桿弟費應為薪資 ,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無就桿弟費有所謂拆帳問題(單 獨計算桿弟費並分次給付),故由其二者間存有拆帳之約 定,亦足證二者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存在。  5.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   原告所擔任的桿弟一職,共分8個班,再由各班班員推舉班 長,召開班長會議決定桿弟間相關事項,包括桿弟管理規則 在內,已如前述,故原告所遵守者顯為經桿弟班長會議所決 議的管理規則。而桿弟僅於自主決定到班輪班時,需與被告 公司出發站聯繫是否排班、輪班、過班、跳班、或請假等事 宜。而於輪班接待球客、提供桿弟服務時(不論是1對1、或 1對多),則是依個人自身專業能力為之,使球客能順利安 全打完18洞球道,實無法認定桿弟有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 之情形,故應認其組織從屬性甚低。  6.綜上可知,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實質關係已經改變, 不僅原告已明示拒絕簽訂勞動契約,而另外簽訂使用借貸契 約、委任契約,且兩造間人格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均甚低, 更無經濟從屬性,依照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 旨,應認兩造間已非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因此,原告請求確 認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五、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勞基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請求而言:  ㈠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站立於高爾夫球車後踏板,自訴外人 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造成左手骨折 、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院開刀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應認定署實。   ㈡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已非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自 無適用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故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補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自無法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2.如前所述,109年10月份班長會議早已決議:「球車上皆已 張貼安全駕駛事項,請各位出班時,務必告知客人球車由桿 弟駕駛,若客人堅持自己開的,務必提醒客人注意安全,其 責任歸屬也不在桿弟身上。」,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第 6條一.「準備出發」(F)亦規範「請勿讓客戶自行開車」(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且被告公司至少從109年10月起已在 球車上張貼公告,要求桿弟應自行駕駛球車,不應由擊球客 戶駕駛球車,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原告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但 原告卻因個人因素考量,容許擊球客戶駕駛球車,並違規自 行站立在球車後方腳踏板,才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況且 ,依據當天出發站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可知,112年2月1日當 日一開始確實是由原告駕駛球車駛離出發站前往球道(見本 院卷二第177頁),則原告於離開出發站後擅自與擊球客戶 交換坐位,自行站立於球車後方,之後因不慎跌落而受傷, 足認系爭事故是原告不遵守球場及相關桿弟規定所致,顯屬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的事由。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當日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乘人數之球 車,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抗辯球車大小並非被告公司派車指定,而是由到球場 消費的客戶依照其需求做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頁 ),原告也無法舉證被告公司當日確有不當指派之情形, 故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屬實。   ⑵何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偵查後 ,業已認定:「質之證人即被告李聰江兒子李哲熙於偵訊 時之證述:『案發當時,該道路有一點彎度,但我的身體 沒有劇烈晃動或不穩之情形』等語,可知於案發當時,同 坐於該球車上之李哲熙並無感受到球車明顯晃動或不穩之 情形。再觀諸證人即同為美麗華球場之桿弟曾訪雪於偵訊 時證稱:『我們自己操作球車的時候會有感覺,它不會讓 我們開太快』等語,及證人即美麗華球場副主任凌孟溱於 偵訊時證稱:『大車(可以坐4個客人2個桿弟)最高時速1 9,小車(2人座)最高速限20,沒辦法更快,因為球場內 有高低起伏』等語,亦可知行駛於美麗華球場內之球車有 其操作時之速限,一般情形下無法高速行駛。再觀諸本案 事故發生地點為一平坦之柏油路面,路緣雖可見一微小幅 度之彎區,惟路面並無明顯障礙物或曲折不平之情形,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瑞平派出所之過失傷害案照片 2張在卷可稽。承上,審酌案發當時之路面環境、同車之 李哲熙之證詞、美麗華球場內其餘員工對於球車操作情形 之證述,就告訴人所稱被告李聰江當時行駛速度過快,始 將其摔落一節,即有所疑。」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51至354頁)   ⑶原告於上述刑案偵訊時也自陳:「我當時是左手抓鐵桿, 右手輕扶後面的杆子,右手沒有抓很緊,當時掉落時是幾 秒鐘的事情,我沒有馬上反應放開,我想說我喊他,他會 停、當下我有跟被告李聰江講說因為有一點轉彎,我單手 抓的力量不夠,因為我看到他手在發抖,且他算是蠻好的 客人,所以我有安慰他說沒關係,可能我自己也沒抓好」 等語(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顯見原告已自陳係因其自身沒有抓好球車後座鐵桿,致 使系爭意外事故發生。   ⑷由上可知,原告所受傷害,是因其自身沒有抓好球車後座 鐵桿所致,與其所主張「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乘人數之球 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12萬9,174元、 補(賠)醫療費用28萬2,952元、賠償醫療用品費4,616元、 交通費2萬3,158元、看護費26萬2,500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 ,亦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民法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 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8

PCDV-112-勞訴-137-202411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沈立宜 被 告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投資理財有興趣,然詐騙集團成員 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誆稱於網路 「富城創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17日10點0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於同日10點18分匯款50萬元至詐欺集團洗錢犯罪之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 戶),原告單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即損失105萬元,然 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彰化地檢剛股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通知被告獲不起訴 處分,但被告個人不察之行為致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時 嚴重侵害原告財產,且原告因遭詐身心俱疲後精神嚴重受創 ,於113年3月7日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b122),據 此本人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提起民事損害求償 115萬元,即匯款損失105萬元加10萬元精神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5萬元,其中105萬元為匯款損失, 另10萬元為精神賠償云云。原告係依何法律關係提出本件 請求?請求權基礎為何?又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與10萬元 精神賠償間關聯為何?似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是請 原告先敘明此一部分之依據。   ㈡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進而提供帳戶,本身亦為受害人, 被告絕無幫助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存在。況被告無 法預見原告會受騙並匯入款項,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    ⒈被告早年與朋友投資合開服飾店,因投資失敗,因此積 欠銀行債務,惟被告並未逃避法律責任,積極與銀行協 商,並於107年9月21日達成協議,約定按月還款28,185 元,年利率3%,分期付款期限至117年9月10日止。以上 等節,有被告與金融機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分配 表隨狀可稽。    ⒉惟因前述債務協商緣故,被告聯徵資料有所註記,不僅 生活上無法使用信用卡、僅能以現金交易,被告亦深怕 配偶及夫家會知道自己有積欠債務之事,故一直以來都 希望能趕緊清償債務。    ⒊於112年7月24日,被告偶然間在某個賣水果的Line群組 中,看到一位自稱可以幫忙信用有瑕疵者辦理貸款的帳 號。因斯時被告之債務清償約剩160萬左右,為盡早過 上正常生活、重新建立良好信用,被告便與該帳號聯繫 ,並因此連結到一位名稱為「徐先生」的Line帳號 ( 以下簡稱「徐先生」)。    ⒋經由「徐先生」介紹,得知「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能為被告辦理貸款,「徐先生」並保證這是合法貸款, 只不過因為被告債信不佳,故無法向臺灣地區銀行貸款 ,只能幫被告向香港地區的銀行申請貸款!因「徐先生 」表示,透過「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之幫忙取得貸 款後,該公司僅會收取一次性貸款服務費(貸款金額的 3%),經被告評估,此方法不但可以一次清償銀行債務 ,更可以減輕目前經濟壓力,故被告遂決定委請「徐先 生」承辦貸款業務,欲貸款200萬元整。    ⒌「徐先生」因此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方式傳送二 個 PDF檔案,其中一個是「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密合 約書」,另一個為「貸款服務費」,並要求被告簽名後 拍照回傳給伊,被告於是照做。「徐先生」同時告知, 該公司幫被告申請貸款後,將會有貸款金額200萬元從 國外銀行匯入被告位於台灣的銀行帳戶,因金額較大, 恐會被政府單位誤認為在洗錢,所以為避免被告遭到誤 會,該公司會先幫忙整理被告帳戶的相關使用,故要求 被告提供「合庫、新光」二家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代號 與密碼給伊,但「徐先生」過程中強調,這些都是「合 法的」動作。    ⒍在此過程中,「徐先生」提出諸多要求,例如要求被告 提供自己與家人(包含娘家人)的個資、要求被告申辦 電話預付卡(徐先生表示因為香港銀行會來電照會,該 公司擔心被告聽不懂香港人說話,擔心會影響貸款結果 ,所以該公司會有人員幫忙被告接聽香港銀行的電話等 等)。此外,「徐先生」亦會透過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 。通話中,被告誤認「徐先生」是一個很溫暖、會為別 人著想的人,那位「徐先生」甚至還仔細叮嚀被告,未 來若貸款成功,不可以任意毁約,不可以違反法律,否 則會有詐欺問題,並對被告噓寒問暖。    ⒎被告對於「徐先生」和「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可以 幫忙貸款的事情,深信不疑,甚至到了112年8月16日, 被告還曾發訊息詢問徐先生:「請問接下來距離簽約, 作業時間大約還有多久呢?」,徐先生當時回覆:「應 該是下禮拜就會準備送件」、「送件之後正常的話是下 禮拜五」、「簽約」。於112年8月18日時,徐先生回覆 :「吳小姐早安」、「跟你報告一下進度」、「現在公 司說星期一就可以幫我們開始送件」    ⒏是以,直至112年8月18日時,被告仍相信對方可以幫忙 貸款(按:原告甲○○受詐騙的時間為112年8月17日,斯 時被告亦仍受詐騙中)!直至112年8月22日上午11點 多 ,被告收到新光銀行電話,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當下被告並未想到自己遭詐欺,還透過Line詢問徐 先生,徐先生當下裝傻說:「怎麼可能出現這個問題」 、「我現在馬上幫你了解處理」。    ⒐於當日112年8月22日下午4點多,徐先生仍向被告表示會 請公司律師「林建群律師」處理這件事情,被告亦向其 表示,新光銀行行員有詢問願不願意歸還金額,被告當 下表示:「不屬我的當然要歸還」。當時被告根本沒有 察覺這是一場詐騙,一直相信徐先生,亦和徐先生提供 的「林建群律師」聯絡,「林建群律師」表示:「我明 天直接跑一趟銀行」、「還有跟承辨員警了解相關信息 」、「現在我已經受進富公司委託了」、「所以你們不 用擔心」、「都交給我全權出面解決就好了」,以上内 容,有「林建群律師」的line帳號封面,以及其與被告 間112年8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部分截圖可證。    ⒑至112年8月24日,被告收到並於line上提供新光銀行「 警示帳戶通知函」給徐先生,徐先生隨即回覆:「已經 發給林律師去處理了」。然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後 ,徐先生就好像人間消失一般,對於被告所傳的訊息, 都不讀不回。被告一直等到112年9月1日與新光銀行服 務員、警方聯繫,才真正確定自己被騙了。關於被告本 來還相信「徐先生」,後來確認自己遭詐騙乙節,有當 時被告和「徐先生」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5日的對 話紀錄可證。而當被告發現自己遭詐騙後,趕緊整理資 料,並前往警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㈢綜上,被告為整合自身債務,欲使人生重新出發,始會 誤 信詐騙集團之言,以為可以向「香港」銀行辦理貸款,不 疑代辦貸款資訊進而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戶予對方,被 告在交付上開資料之時,並未有任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 的意思,更無法預見會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 被告於接獲警示帳戶通知後,尚多次與對方連繫,亦與販 賣帳戶後,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不加聞問之情形有間。   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 須扶養年邁雙親,被告父親更是「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 !被告即係因長年沉重經濟壓力,方有於早年間與朋友投 資服飾業一事,復因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而有本件辦 理國外貸款卻不幸遭詐騙之情事發生:    ⒈緣被告目前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僅2歲11個月 ( 雙胞胎)、4歲9個月。    ⒉被告父親高齡76歲,數年前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自103年起腎臟功能即無法正常運作,須定期前 往醫院洗腎;被告母親亦高齡74歲,早已無工作能力。 是以,被告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支援雙親 之日常生活,長年負擔相當沉重之經濟壓力!    ⒊因被告沉重經濟負擔,日常生活上捉襟見財、左支右絀 、入不敷出乃家中常事,被告承受之經濟壓力實非筆墨 得以形容,方有於早年間與朋友投資服飾業一事,復因 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而有本件辦理國外貸款卻不幸 遭詐騙之情事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欺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5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合庫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 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8月17日金額分別為55萬元、5 0萬元、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 3年度偵字第0000號詐欺案件偵查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 於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55萬元、50萬元匯款轉入被告所 有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不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抗辯其因經濟壓力急需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 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提出與「徐先生」、「 林建群律師」LINE對話截圖、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密 合約書」、「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貸款服務費」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129頁),由上開資料內容可知 ,「進富公司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自稱為公司地址設置在 香港之公司,該公司與被告約定協助其提出貸款申請並收 取每10萬港元3%之服務費用,而「徐先生」亦有向其稱「 這些基本資料填寫發給我,送件照會時要用得到」、「我 趕快發給公司團隊安排處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向 「徐先生」表示上開新光帳戶經銀行服務人員告知出現警 示帳戶訊息,徐先生乃對被告陳稱「怎麼可能出現這個問 題,我馬上幫你了解處理」、「好的沒關係,這個我發給 公司律師去處理」、「這個現在公司已經積極在了解情況 了」、「現在公司比你還緊張」、「這沒有什麼大問題啦 」「你安心上班其他交給我」等語,並提供自稱「林建群 律師」LINE聯絡資料予被告,是不排除被告係誤信「徐先 生」、「林建群律師」之話術,進而依對方指示,提供上 開合庫、新光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故被告辯稱其遭詐騙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一節並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貸款不易,需款者 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 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現今詐欺 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 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 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發生,故亦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 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 案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見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5頁),且被 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堪認被告 確有可能於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欺 騙,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核貸,始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 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考。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存在,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無足採。   ㈤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由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 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我國民法就財 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 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之主 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遑論被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已如前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詐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之105萬元及精神損失1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385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8

CHDV-113-訴-856-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辜保源 被 告 曾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11時許,因不滿原告所 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室內翻修工程,而由白馬磁 磚貨車司機所駕駛載運磁磚之車輛停放在華寧路159號建物 前,並將磁磚卸貨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前 而阻礙其進出,經貨車司機通知原告到場處理,雙方因而發 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明知原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52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係遭其自後用力推入華寧路157號之住宅內,並非自行 侵入,竟於11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前製作詢問筆錄時,申 告「110年7月5日11時18分許,有工人在華寧路157號前下貨 ,我們請工人找屋主過來溝通,工人打電話後,原告就出現 了,也沒表明身分,就叫工人一定要把磁磚下在該處,我們 就報警,嗣原告從車上拿不明物體要衝去上址之屋內,要攻 擊我朋友黃政芳,且已進入屋內,此部分涉及侵入住宅」等 內容,誣指原告就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向有偵辦犯罪職 權之該管公務員即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刑事告訴,嗣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發現原 告進入華寧路157號屋內係遭被告用力推入所致,業經高雄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 開所為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為此亦需費時應訊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0萬元不合理,本件只同意賠償原告3 ,500元,被告無誣告犯意,且原告本來就是要進去157號屋 內,該事件真的有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許,因不滿原告所承攬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室內翻修工程,而由白馬磁磚貨車司機所駕駛 載運磁磚之車輛停放在華寧路159號建物前,並將磁磚卸貨 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前而阻礙其進出,經 貨車司機通知原告到場處理。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28偵查庭 檢察事務官前製作詢問筆錄時,申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1 8分許,有工人在華寧路157號前下貨,我們請工人找屋主過 來溝通,工人打電話後,原告就出現了,也沒表明身分,就 叫工人一定要把磁磚下在該處,我們就報警,嗣原告從車上 拿不明物體要衝去上址之屋內,要攻擊我朋友黃政芳,且已 進入屋內,原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等內容,經高雄地檢署 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被告上開對原告提告侵入住宅之事,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2號提起誣告罪公訴後,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6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確 定。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名譽權受損,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 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 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 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 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 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被告固主張無誣告犯意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案時勘驗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11時52分9秒至11時52分14秒時,原告從路邊走入高 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同時一短髮女子(下稱A女)走向 原告,原告繞過A女;於11時52分14秒至11時52分15秒時, 原告往上址屋內方向走去,被告從路邊奔跑進上址之騎樓即 往屋內方向。於11時52分15秒至至11時52分33秒時,原告站 立在鐵門下,被告追向前以雙手將原告往屋內方向推,原告 進入上址之屋內,被告亦進入屋內,同時一身穿藍色與綠色 相間衣服之男子(下稱B男)從騎樓往屋內方向走去。被告 以身體後背阻擋原告,B男則以右手撐住鐵門門桿,被告走 出屋外,並朝屋內(即原告站立處)方向拿起手機。於11時 52分34秒至11時52分41秒時,原告往屋外方向走(但未走出 屋外),B男張開手臂撐住鐵門門桿,並以右手抵住鐵門門 柱,及轉身以背部擋住門口,被告則持續朝屋內方向舉起手 機。嗣於11時52分42秒至11時52分50秒時,身穿藍色衣服之 男子(下稱C男),以雙手搭在被告雙肩上,將被告從鐵門 下往騎樓方向拉出,B男右手離開鐵門門桿,並走出屋外, 於11時52分51秒至11時52分59秒,原告自屋內走出,被告仍 朝原告方向以手機拍攝,此有系爭刑案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截取畫面可證(系爭刑案訴字卷第37、42至45頁)。  ⒉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固有穿越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並往上址之屋內方向走去,惟於監視器畫面11時52分 15秒時,原告尚未進入上址之屋內,而係站立於上址房屋之 鐵門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至3,系爭刑案訴字卷第42 頁),嗣因被告自後以雙手將原告往屋內方向推,始致原告 進入鐵門以內之屋內。又原告遭推入屋內後,被告先以身體 後背阻擋原告走出屋外,隨後由B男以右手或手臂抵住鐵門 門桿,並轉身以背部擋住門口等方式,阻止原告自上址屋內 走出,與此同時,被告則持手機朝屋內及原告之方向攝影, 以拍攝原告停留於上址屋內之畫面等情,核與原告於系爭刑 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將我推到屋內,又用身體擋 住不讓我離開,之後被告用手機拍我走出門口的影像來告我 侵入住宅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61頁、偵卷第24頁)之證 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固有進入 被告上址屋內之事實,然原告進入並停留於上址屋內係因遭 被告自後推入,及被告及B男阻止其離去所致,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親身經歷事項無不知或誤認之理,猶於前開時間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內容, 指述原告就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宅之 告訴,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足認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直接故 意,且有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不法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 殊無足採。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虛偽指訴原告侵 入住宅,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且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成大附工,現為保源室內設計工 程行負責人,個人年收入約85萬7,628元(見訴字卷第25頁 ),被告則陳稱學歷為二專,目前無業、無收入(見訴字卷 第52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 人戶籍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見本院紅皮限閱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情節,致原告受有上開名 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對原告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因此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20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15

KSDV-113-訴-65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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