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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9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于容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德成間給付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王德成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王德成 已於111年5月2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8

TYDV-114-司執-2491-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志煌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石文亨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商蜀華即石商蜀華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等均設籍澎湖縣○○鄉 ○○村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等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KSDV-114-司執-3823-20250108-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5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永勝              住○○市○區○村路0段00巷0號2樓  債 務 人 吳惠君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壽險投保資料,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1-08

TNDV-114-司執-3955-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7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西港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仁良 代 理 人 蔡璇聆 債 務 人 郭宏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五之二成 加付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407-20250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張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借款18萬元,因當時 正逢疫情嚴峻,被告所經營的卡拉OK店因基隆市政府不允許 營業,以致被告無法即時還錢,故原告待疫情結束後始委託 其女兒跟被告追討欠款。詎被告竟拒不出面還錢,迄至本院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前僅清償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只有在8年前開店時有跟原告借過15萬元,當 時是兩造交往期間,伊有還過幾次,後來原告叫伊不用還。   疫情期間伊沒有跟原告借錢,疫情期間伊是跟富邦銀行貸款 30萬元,且原告在到伊店裡消費時也從來沒有提過伊跟原告 借錢的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係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18萬元,迄今僅清償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原告確 有交付18萬元予被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時係檢附原告單方之文字訊息(並無被告之回應文字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萬元,於被告到庭否認後,再提出其 女兒跟被告間之LINE即時通訊對話內容截圖,主張被告有承 認向原告借款18萬元云云,然原告既未能確認被告向其借款 之金額,且遍觀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僅提及「他跟我 調32,爸爸說還有28左右你有紀錄嗎」「我今天問他他跟我 說他記得32我明天下班再問問」,並無任何提及28萬元或18 萬元借款之具體相關細節,是上開對話內容,實不足以證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暫且不論被告抗辯其有在8年前開店時兩 人交往期間曾向原告借過15萬元,清償部分後,原告要其不 用再還乙情是否屬實,有無疵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既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32-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馬小琴 被 告 黃志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1,500元,及自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0,240元由被告負擔8,261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7 ,000元,約定於113年4月1日還清,詎被告僅還款人民幣4萬 元即不再清償,尚積欠人民幣16萬7,000元,依人民幣與新 臺幣之匯率1:4.5計算,仍積欠75萬1,500元,經原告一再 催索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 狀表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回覆本院稱:原告所請庋0萬 元之人民幣已還款人民幣4萬元,當時向原告借款時另有抵 押玉鐲置於原告處等語。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13年1月9日簽具 之借條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事,則依上開規 定,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詳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93萬1 ,500元,訴訟進行中減縮已清償部分之金額,就減縮部分, 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0,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以雙 方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261元(計算式:751,500元/931,5 00元×10,240元=8,261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訴-790-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陳淑妙 被 告 高文忠 高欣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6

KLDV-114-補-21-202501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2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 賴宏翼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陶明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旗山區, 依法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1-06

KSDV-114-司執-2226-202501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5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正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高雄 市鼓山區,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CTDV-114-司執-715-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蔡寳山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蔡寳山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歐麗雲、蔡寳山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蔡寳山業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蔡寳山既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6

TNDV-114-司執-256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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