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馬小琴
被 告 黃志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1,500元,及自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0,240元由被告負擔8,261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7
,000元,約定於113年4月1日還清,詎被告僅還款人民幣4萬
元即不再清償,尚積欠人民幣16萬7,000元,依人民幣與新
臺幣之匯率1:4.5計算,仍積欠75萬1,500元,經原告一再
催索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
狀表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回覆本院稱:原告所請庋0萬
元之人民幣已還款人民幣4萬元,當時向原告借款時另有抵
押玉鐲置於原告處等語。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13年1月9日簽具
之借條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事,則依上開規
定,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詳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93萬1
,500元,訴訟進行中減縮已清償部分之金額,就減縮部分,
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0,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以雙
方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261元(計算式:751,500元/931,5
00元×10,240元=8,261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訴-790-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