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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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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05號 原 告 思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舒凱玲 被 告 潘美哖 訴訟代理人 盧世興 盧俞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及第433之1條定有明文,後者 之立法目的係為求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此一規定於小 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參照),是故小額程序經法院於一次期日審理、調查之 結果,認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自應為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之思源名廈管理委 員會,被告則為該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即應按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繳納社區建設管理基金及地下室停車場基金。詎被告積欠民 國110年1月至113年11月之社區建設管理基金47,000元、108 年至113年之地下室停車場基金40,800元。雖原告曾於112年 10月20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0002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至起訴時即113年6月12 日前積欠之費用即73,6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向被告收取之費用,皆有規約為依據,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有問題,停車費部分沒有法源依據,沒有 詳細管理辦法、沒有取得車位所有權人的認可,停車場是有 分別的權狀,須有停車場所有權人全部同意才可以,伊不應 該繳停車費33,600元,管委會沒有經過完整授權,請原告給 伊消防設備採購明細表、監視器系統、電梯採購至付款明細 表。  ㈡原告被動分多次塗銷汽機車停車格、霸權陽奉陰違、無悔意 繼續霸佔及用各種名目收取費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思源名廈管 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使用停車位,即應依規約繳 納社區建設管理基金及地下室停車場基金,而被告卻積欠上 開費用,是原告依社區規約第2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繳納費用,於法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用各種名目收取費用云云,惟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 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 人對此若有爭執,自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謀求解決,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法院認定無效 抑或應加以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仍有拘束之效力,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難認有據, 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第2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然審諸其聲請再開辯論所為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前開認定理由無涉,並不影響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核無再 開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2805-20250123-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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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海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鮮于騏 被上訴人 莊守智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志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經由拍賣、於同 年7月4日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區○○○○○○區○○○○○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為海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前區分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黃圓映積欠依海涵社區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應繳納之管理費,自106年10月起至111年7月6日止未繳交管 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2,146元(下稱系爭費用),系 爭房屋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度檢助執字第1 號公告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該公告附表備註欄載明:系爭不 動產於拍定前所產生之管理費等一切相關費用,應由拍定人 負擔(下稱系爭公告)等語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 上訴人應已承諾承擔上開管理費等費用,詎被上訴人仍拒不 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之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賣取得,被上訴人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 並未繼受該債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本件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節 ,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 ,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黃圓映之系爭費用債務,是否已成立 債務承擔契約?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判決參照)。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 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 ,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故第三人有承擔他人債務之意思、 承擔債務人何項債務及其數額,均屬民法第300條所定債務 承擔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前揭事項意思表示未能 一致,民法第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自無從成立。  2.系爭公告附表固有載明:「本件各標不動產於本分署准予應 買前所產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管理務 業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包括判決沒收確定『前』受刑人所積欠 與判決沒收確定『後』所生之上開各項費用,均由應買人負擔 」等語,然拍賣公告註記,目的在於記載拍賣物客觀事實, 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 果。況上開內容未表示系爭費用之確切數額為何,難認被上 訴人於應買時已依系爭公告之內容與上訴人就系爭費用債務 承擔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應 買時無承擔黃圓映對上訴人之債務之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自無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 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簡上-102-2025012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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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都心鳳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彥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正年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3

PCEV-114-板補-148-20250123-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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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麗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被 上訴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世傑,嗣於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變更為楊璇璇,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13年10 月1日新北淡工字第11326113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 8頁),並由楊璇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 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 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向訴外人即建商宏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購買預售屋時,已應宏盛公司之要 求,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萬8,192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既為預收之性質,交屋後如未使用即應返還,然 宏盛公司未經伊之同意,逕將系爭款項移轉予被上訴人,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其返還,並以之與伊積欠之6期管理費互 為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6個月之管理費, 原審逕認伊係以對他人之債權為抵銷,而為伊敗訴之判決,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㈡、宏盛公司並非本件之當 事人,原審卻一併認定伊不得向宏盛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顯係對未受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判決,屬訴外 裁判,顯已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㈠部分,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原 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㈡、至上訴人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雖載有:尚難據以認定上訴 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宏盛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及 宏盛公司就系爭款項難認有返還之義務等語,惟該部分僅係 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針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為關於兩造 及宏盛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法律關係之論述,原審主文仍係在 被上訴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內為裁判,並無訴外 裁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 令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22

SLDV-114-小上-6-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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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號 債 權 人 南紡健康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囿戩 債 務 人 廖懷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2

TNDV-114-司促-410-20250122-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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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東方帝景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博治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67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13-補-10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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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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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 上訴人 世貿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1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 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 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不合 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他們共同搶了我的土地及房屋都不處理,現 在我請法庭判回給原地主及原屋主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50元, 然上訴人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積欠3萬4,800元 仍未繳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 付等語。原審審酌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公所核備函文證明、 建物第三類謄本等資料,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爭執 等情,認定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以兩造間仍有其他糾紛,請求本院判決返還其原有 之土地及房屋為其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21

NTDV-113-小上-23-20250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8 號 聲 請 人 林莉雯 上列聲請人為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確認使用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及其再審事件, 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358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一),新 北地院 110 年度小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判二)、107 年度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 判三),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33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裁判四)、109 年度再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裁判五),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111 年度 板小字第 89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六),新北地 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七 )及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 八),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意旨。 (二)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事件,認新北地院 112 年 度再微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九),以民事 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僅限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者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不當限縮當事人聲請 再審之機會,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之疑義。 (三)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新北地院 113 年度小 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竟以相關 之他案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聲請人車位面積為判決基礎,計 算聲請人應給付之管理費,而使系爭裁判十不當受他案判 決之拘束,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之 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 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該確定終 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裁判一、二、三、四、五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裁判六、七、八之部分,各該裁判均已 於 112 年 6 月 5 日以前即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3 月 2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 上開規定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裁判九、十之指摘,核係單純對法院認 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判九、十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68-20250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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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優泉小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石源 被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十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500,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88 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 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0

SLDV-114-訴-142-2025012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興邦 訴訟代理人 葉佳明 被 告 林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1-20

STEV-113-店小-113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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