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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生活單純,本次觸法是因年近60歲、身 體狀況欠佳,無法負擔勞力工作,遭詐騙集團利用。犯後對 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在羈押期間深刻反省,心中懊悔萬分, 希望法官法外開恩,使被告能略盡孝道,若能具保,被告以 性命擔保絕不再犯,也會按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因沉迷網路博奕遊戲,因而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緩刑期間112年5月17日至115年5月16日),僅因積欠賭債竟 於緩刑期間內再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 依卷內資料被告取款次數非僅一次,更持偽造工作證犯案, 且自陳無家人與其同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賭博案件,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刑在案;又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 前案緩刑期間內,僅因沉迷賭博、缺錢花用,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行為違法,且終將遭檢警查獲,甚而 撤銷前案緩刑,卻仍不惜鋌而走險,顯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 而心生警惕,更視法律如無物,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㈢又本件雖於113年12月4日宣判,惟裁判尚未確定,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而有改變,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 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及 被告涉犯多起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 利益,認本件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 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 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的情形,是本件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聲-4822-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4、4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林恩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 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孟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 卷可參,堪認悔悟至誠,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確定,該案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依刑法第76條,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 告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 ,堪認悔悟至誠,考量若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 續籌款履行賠償,將使損害無法真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 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 履行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 保障告訴人周孟萱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 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㈦被告雖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孟萱新臺幣15,000元,並於民國114年1 月5 日前,匯入告訴人周孟萱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戶名:周孟萱;帳號:00000000000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   被   告 林恩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甘東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匯款一空。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他人使用,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的金融卡係用空軍一號物流公司寄給一個自稱「甘東宜」之貸款業務員,對方說要先把帳戶作漂亮,之後才會有正式簽約云云。 2 ⑴告訴人廖鈺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鈺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鈺任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李豔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豔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豔秋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4 ⑴被害人周孟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周孟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周孟萱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怡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莊淨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淨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淨雯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許瀞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瀞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瀞尹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韋如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韋如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 9 ⑴告訴人盧羽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盧羽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羽俊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 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廖鈺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1萬獲利5萬、投資3萬獲利15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李艷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許 1萬7,000元 3 周孟萱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款代操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4 林怡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到指定帳戶後,工程師會自動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3時7分許 1萬元 5 莊淨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付費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 1萬元 6 許瀞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1時28分許 2萬元 7 陳韋如 (提告) 朋友推薦告訴人虛擬貨幣投資管道,告訴人即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8 盧羽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東宜,另由警方偵辦中。) 112年10月14日14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2-24

KLDM-113-基金簡-228-20241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琳方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琳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琳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4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址設彰化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就 帳號部分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潘琳方上海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 方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方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曉芬」之人使用,並在LINE上告知「吳曉芬」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後「吳曉芬」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潘琳方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佯 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 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潘琳方嗣並因此取得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潘琳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書證(出處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 ㈢、被告與「吳曉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359至455頁)。 ㈣、本案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潘琳 方玉山銀行帳戶、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潘琳方上海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5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 院卷第37至41、45至49、51至55、57至61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⒊雖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106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然為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⒉將其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 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分 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僅給付1期2000元賠償金,即因經 濟狀況不佳而未能按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9頁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 2萬3000元、未婚、平常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0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 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徵得 其等之諒解,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獲得彌補、回 復,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供上開5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3500元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上開被告 與「吳曉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付告訴人壬○○2000元,述 之如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予宣 告沒收,是僅就所餘尚未償還之1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5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20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庚○○訛稱:你旋轉拍賣平台之帳戶被停權,需匯款才能解除停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 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②庚○○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0、65至67、71至73頁)。 ③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61至63頁)。 112年11月16日20時37分許 1萬59元 2 甲○○(起訴書誤載為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甲○○訛稱:你旋轉拍賣平台帳號未完成金融設定,需驗證開通帳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20時15分許 9989元 潘琳方上海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3頁)。 ②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5至87、99頁)。 ③甲○○提供之旋轉拍賣平台帳號資料截圖1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89至97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旅宿業者及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住宿之訂單被重複下單,需取消錯誤重複之下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57分許 1萬2346元 (含手續費15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5頁)。 ②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1至113、121至123頁)。 ③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4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10分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及銀行人員,對戊○○訛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你臉書賣場之衣物,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18分許 1萬9197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②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1、137至145、159至161頁)。 ③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145至155頁)。 5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壬○○訛稱:你臉書賣場未完成升級,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23分許 1萬0001元 (含手續費15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1、173頁)。 ②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9、172、175至176、181至182頁)。 ③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暨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187至188、190至194頁)。 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 2萬9998元 (含手續費15元) 6 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6時43分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癸○○訛稱:買家有意願購買其臉書賣場拍賣之兒童安全座椅,惟需完成簽署驗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4分許 2萬3123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②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9、215至216、219至223頁)。 ③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頁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225至228頁)。 7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2分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人員,對丁○○訛稱:買家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解除約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9987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42至243頁)。 ②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5、248至252、265至266頁)。 ③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32頁)。 112年11月16日19時44分許 4萬9987元 潘琳方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9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6日19時56分許 1萬0087元 (含手續費15元) 8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起,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餐廳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位因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將遭扣款2萬元,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24分許 3002元 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1至273頁)。 ②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69、275至276、279、283、289至291頁)。 ③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85頁)。 9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5時5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買家、客服人員,對乙○○訛稱:你臉書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39分許 14萬9123元 潘琳方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97至298頁)。 ②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5、299至300、305、309至3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CHDM-113-金簡-385-2024122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陳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昌盛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0至11時許間,在臺東縣關山鎮 新福里某水圳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 29日13時10分許,陳昌盛駛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 行車搖擺不定、停車腳步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 ,乃復於同(29)日13時1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昌盛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要非 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 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各經: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2、本院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原交簡-542-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至5即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4號、113年度刑 移調字第337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寄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乙節,更正為「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19行所載「隨即遭 轉帳一空」乙節,更正為「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 「告訴人張慧萍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載「告 訴人陳人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節, 更正為「告訴人陳人紅之配偶高一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刪除「證據名稱」欄所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待證事實」欄所載「致告 訴人陳人紅陷於錯誤」乙節,更正為「致告訴人陳人紅之配 偶高一凡陷於錯誤」。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欄所載「告 訴人陳怡君與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乙節,更正為「告訴人陳怡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間」乙節, 更正為「112年7月底」。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法」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林怡伶」、「沈莉」陸續向告訴人林榮基佯稱…」乙 節,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怡伶」、「井底 之蛙」陸續向告訴人曹淑媛佯稱…」。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10日」乙 節,更正為「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詐騙方法」欄所 載「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人紅佯稱:下載「華經投資公司」 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人紅陷於錯誤匯 款。」乙節,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慧兒」 向告訴人陳人紅之配偶高一凡佯稱:下載「華經投資公司」 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人紅之配偶高一 凡陷於錯誤匯款。」;「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乙節 ,更正為「3萬元」。  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宥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 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宥逸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 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宥逸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 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李宥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李宥逸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 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係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李宥逸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宥逸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 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與告 訴人李震宇、張慧萍、曹淑媛、陳怡君達成調解(本院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337號、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4號調解筆錄) ,及其雖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頭城家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房屋修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離婚、需扶養一個 6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李宥逸前曾於109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緩刑4年,於109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緩刑期內故 意犯本案,惟其前案緩刑期滿日為113年5月24日,本案裁判 時其已非屬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不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故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宣 告,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震宇、張慧萍、曹淑媛、陳怡君 達成調解,告訴人李震宇、張慧萍、曹淑媛、陳怡君均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另被告亦有意 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 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 ,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其應分別向告訴人李震宇、張慧萍、曹淑媛、陳怡君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 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限,然該等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 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 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 是該等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2間銀行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 財物最終去向,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 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李宥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 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9月28日12時39分許,前 往宜蘭縣○○市○○路○段0段00號統一超商農專門市,將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 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逸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宥逸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20日在Facebook上認識一名女子,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暱稱「楊琄茹」,交談一陣子後,對方要伊下載「Max」應用程式,並稱要帶伊賺錢,先指示伊申辦上開2個帳戶網路銀行,以及臨櫃辦理約定轉定轉帳帳戶,之後就將上開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號、密碼告知對方,直到112年10月20日發現上開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無法登入,才發現遭詐騙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是在網路上認識「楊琄茹」,彼此從未見過面,以前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事前也未投入成本,是「楊琄茹」稱會有人把錢轉到伊的上開2個帳戶內,若有辦理網路銀行和約定轉帳,會比較好把錢轉出去,但不清楚是轉給誰,之後也有收到轉出帳戶之OTP簡訊,是用截圖告知等語,可知被告不但聽信從未見過之人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素未謀面之人,更幫忙代收OTP簡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況且,依被告智識經驗,豈會不知未投入成本,何來所謂投資獲利?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李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震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李震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己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己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己勝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慧萍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張慧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曹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曹淑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曹淑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人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人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人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君與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LINE暱稱「楊琄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下列事項: ⑴證明被告有按詐騙集團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並將OTP簡訊驗證碼截圖回傳。 ⑵上開2個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核被告李宥逸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 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震宇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宏宇」、「劉雨婷」向告訴人李震宇佯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交由專家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震宇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1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林己勝 112年7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雅」、「匯豐 陳卉敏」等陸續向告訴人林己勝佯稱:可以下載「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己勝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4日 9時2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張慧萍 112年8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怪博士」、「唐墨涵」、「周曉麗」向告訴人張慧萍佯以:下載「華經資本」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慧萍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3日 11時41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曹淑媛 112年8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怡伶」、「沈莉」陸續向告訴人林榮基佯稱:下載「澤晟資產」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曹淑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1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陳人紅 112年10月10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人紅佯稱:下載「華經投資公司」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人紅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3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陳怡君 112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怡君佯稱:下載「羅豐」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7日 14時8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慧萍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信兆  住同上 相 對 人  李宥逸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30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 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之   代 理 人 陳信兆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調解 委員 藍中榮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相對人應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前給付。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玉山銀 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鈞院給 予緩刑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之            代 理 人 陳信兆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調解 委員 藍中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宥逸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4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55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30 分,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分16期,相對 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 以匯款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如相對人符 合緩刑資格,同意鈞院給予緩刑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曹淑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10樓 相 對 人  李宥逸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7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55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曹淑媛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相對人應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剩餘款項應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113年12月25日分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 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 給付。  ㈡聲請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與 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如被告符合緩刑資格,同意鈞院給予 緩刑之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曹淑媛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李震宇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0            號 相 對 人 李宥逸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51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55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 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震宇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分三期給付, 相對人應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給付貳萬元、民國113年1 2月10日及114年1月10日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元大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如相對人符 合緩刑資格,同意鈞院給予緩刑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李震宇            相 對 人 李宥逸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2-19

ILDM-113-訴-655-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某時(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19日前某時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孫慧枚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SWISSQUOTE」網 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孫慧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6月15日13時48分許,現金存款(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19 日12時31分許匯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孫慧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慧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孫慧枚(改名甲○○)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4至5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20至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 501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自11 2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2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故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有利而應予 適用。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  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 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 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 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 ),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意,另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離婚、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 今於公所任職,收支剛好打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 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5月31日 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 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其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次偵審程 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關於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據其陳述並未獲取報酬利益 (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至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存 入及其他不詳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該款項之性質雖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更已賠償告訴人遭騙之1萬 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9

SCDM-113-原金訴-80-2024121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李元晟(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地下 道由大同路方向往大林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民族橋下地 下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行人黃文 順所拉載送回收物品之手推車,致使黃文順當場倒地並受有 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李元晟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黃文順救護於不顧,旋即騎車逃 逸。 二、案經黃文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元 晟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6頁),且公 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元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雖於前揭時地,騎乘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黃文順所拉載手推車,但我在車禍後 也受傷躺在路上,經旁人拉起,坐著路邊休息,因我是公車 司機趕著開6點公車,查看周遭確認沒人後,才離開現場, 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黃文順受 有前揭傷害,且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97頁);核與告訴人黃文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相符(偵卷19-21、99-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41-45頁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及車籍資料、和解書、監視器擷取 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25-27、31-33、51-81、105頁)、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 書(偵卷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 ,此時倘駕駛人對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有義務 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不待言。故 上開規定,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二)依告訴人黃文順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拉著手推車,被告從 後方撞到手推車,手推車因而翻倒並壓到我,被告並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救護人員、警員到場,也沒有經過 我同意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偵卷19-21頁),衡以發生 本件車禍後,綁有回收紙箱及大塑膠袋的手推車傾斜,手 推車上約三袋大塑膠袋等物品散落地上等情,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偵卷53-58頁),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的 現場情形,告訴人縱有被手推車壓到,仍不足以被手推車 及所載的物品掩蓋其身體,致無法發覺其被壓在手推車下 ,另手推車所載上開物品,分別係被壓扁的紙箱片、約5 袋大型塑膠袋,另有散落數個的小鐵桶等物,亦均無法完 全將告訴人掩蓋,只要稍加檢視或翻找,即可輕易發現告 訴人,則被告辯稱並未發現告訴人等語,顯與上開客觀情 狀有違。況該處是桃園市區民族橋下地下道,被告撞到手 推車後,依常情理當知悉應係有人推拉手推車行經該處, 被告實無不知已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之理,且縱使當 時被告對該手推車是否有人推拉乙節,有所懷疑,亦應上 前翻找上開物品,以確認有無人員因車禍倒地,並清理現 場後才離開,被告卻未為之,任由上開物品散落於該處, 且未報警即逕行離去,實與常情有違。故互核上開證據, 足見被告應是在目睹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被告辯稱不知有人因本件車禍倒地乙節,顯屬無稽。 (三)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是領有駕照的公車司機,當 時雖有帶手機,但因找不到人代我駕駛第一班公車的6點 班,所以未報警就趕去上班。本件車禍發生後,我就斜躺 在對向車道即手推車處的左邊,手推車倒在原車道,告訴 人則是在手推車手把處(即該地下車道的右邊靠牆處), 我並沒有翻找手推車上的物品,但有看了一下確定沒人才 離去等語(本院卷133-137頁)。可見被告在本件車禍發 生後,確實未翻找散落現場的物品,以確認是否有人受傷 即逕自離去。又依被告所述其倒地的相對位置,互核卷附 現場照片(偵卷65頁),被告係倒在手推車的左側,而當 時告訴人係在手推車前方,以拉的方式拉動該手推車,手 推車傾倒後,告訴人是在手推車手把處,而手把位置並未 散落雜物,且被告倒地位置,顯然可輕易發現手推車之手 把位置等處是否有人倒地,被告辯稱其並未看到告訴人倒 地乙節,顯與上開客觀情狀不符。況被告係領有公車駕照 的司機,對於交通事故應有的處理程序,較一般人當更為 熟悉,故在本件車禍發生,理應知悉需仔細確認有無人員 受傷,且更應較一般人知悉其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確認車 禍之發生結果,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且被 告當時亦有帶手機,被告卻未報警,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 何救助,任由手推車等物散落於該處,即逕自離去,益徵 被告應係認識到其駕駛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 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 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途經前揭地下道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且肇事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 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獲得原諒,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 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已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否 認本件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 情,有告訴人偵訊供述、和解書附卷為憑(偵卷99、105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YDM-113-交訴-70-2024121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仕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仕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號判 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 7年11月6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   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   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號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11月7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11月6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知悉義務勞務之起 迄時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係至財團法人臺 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執行義務勞務,其至該處執行義務勞務 共0小時,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 務之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 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 視導表、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113年11月22日財 豐社字第1130103號函、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 書等在卷可參,是其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堪以認定。  ㈡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 情,刑罰過苛之譏。查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固未履行義務勞 務,然未見檢察官於履行期間內就是否有履行之意願或可能 等節發函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參以本件至117年11月6日緩刑 期滿尚近4年,受刑人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存有完成義務勞 務及向公庫繳納10萬元之可能性,不得僅因受刑人於上開指 定期間內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即遽認受刑人有不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另受刑人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自113年6月28日羈押於法務部○○○○○○○○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係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客觀狀況 導致無法繼續履行,亦無法認定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而予以 非難。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受刑人因前開因素以致未 能於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但情節尚非重大,非可因此即認本 案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允准,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之 人身自由如未再受拘束,得以履行前述負擔,自應遵循上開 判決之諭知履行義務勞務;若受刑人屆時仍未遵令履行而情 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另犯他罪經判決確定,仍可能由檢察 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撤緩-315-20241218-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塗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塗進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12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4 至26日,分別故意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80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拘役2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 5日確定在案(下稱①案);於112年4月21日,故意犯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②案);於112年7月22日,故意犯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1號判 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下稱③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①至③案各罪,與其前案受緩刑宣 告所犯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其既經前案緩 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當知在緩刑期內,應更加謹慎小心, 循規蹈矩,始符合法院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竟不知記 取教訓,仍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未滿3月之期間內,即故意 再犯①案,並陸續再犯②、③案各罪,不僅枉視法律,亦徵受 刑人自我約制能力不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勘認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查程序與刑之諭知而知 所警惕,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亦非偶蹈法網所致,難認其 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 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撤緩-40-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MANANGAN JIMMY BASCOS(吉米)(菲律賓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MANANGAN JIMMY BASCOS(吉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51頁),因 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林詩庭、陳藝仁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表示 願原諒被告,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完畢,另被害 人楊雅筑部分,雖無法與之取得聯繫,然被告願意為賠償。 請考量被告由菲律賓隻身赴臺努力工作,未曾有任何犯罪前 科,經此事件後已知所警惕,絕不再犯,被告已知錯,並積 極面對司法程序,其犯罪情節輕微,未獲取任何利益,並願 負起賠償責任等事由,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因被告至本院始承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適用 餘地,修正後規定既未較為有利,依上說明,自應仍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與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    ㈡量刑方面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經查:  ⑴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敘明係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 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 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為外國籍人 士,前於我國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金額,暨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⑵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 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詩庭及陳藝仁(下稱告訴人 林詩庭等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有被告提 出之和解書2份、匯款申請書4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及與告訴人林詩庭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 29至141、161頁),相關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略有改變 ,然考量被告直到上訴後始願認罪,並積極和解,與自始即 坦承不諱者,態度上終究不同,刑度自應有所差別,而原審 所宣告之刑又屬低度刑,調降之空間有限,另本院已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暫緩 執行,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 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 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次係因一時 失慮,始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又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詩庭等2人成立和解,獲得諒宥,告訴人林詩庭等2人亦均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前述之和解筆錄可參。另被告雖 未與被害人楊雅筑和解,然依辯護人具狀表示,其多次聯絡 ,電話均無人接聽,被告仍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楊雅筑5千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另本院致電詢問被害人楊雅筑,是否願 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同樣無法獲得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65頁)。由被告係經多次 努力而未果,顯見並非無賠償之誠意,再參以被害人楊雅筑 所受之損害為1萬元,且之後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 償,整體考量,被告未和解部分之犯罪情節非鉅,自不宜以 被害人楊雅筑之損害尚未獲彌補,即全盤否定被告改過之誠 意。二相權衡,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並無再犯之危險性,自無庸依刑法第95條予以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19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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