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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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嗣李柏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李柏毅知悉 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影音廣告,李柏毅 於112年9月14日瀏覽後,再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賴憲政」、「陳筱玲」、「金股領航展翼未來」、「紅福營 業專線客服」等人聯繫,其等對葛仁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且可辦理儲值入金云云,致葛仁中因而陷於錯誤,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而李柏毅於同年11月11日某 時許,先依「金銀財寶」之指示,使用「金銀財寶」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所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紅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律緯識別證」(業經李柏毅丟棄滅 失),並在上開收據之「日期」及「金額」欄上分別書寫收 款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復於「經辦人」欄上偽簽「張律緯」之署名1枚後,隨即於 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潭陽 門市與葛仁中見面,雙方見面後,李柏毅即向葛仁中出示上 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向葛仁中收取現金20萬元,復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交予葛仁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葛仁中、紅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律緯,葛仁中則自行在「委託人簽署 」及「委託人證號」欄上簽名且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李柏 毅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金銀財寶」之指示攜往附近之 某公園放置,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葛仁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收 據扣案並送請鑑定後,發現其上指紋與李柏毅之指紋相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仁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仁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告訴人提出與暱稱「賴憲政」、「陳筱玲」、「金 股領航展翼未來」、「紅福營業專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 錄、112年11月11日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經辦人張律緯)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之同一樣式偽造識別證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32684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 物採驗照片)、葛仁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證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復有偽造之收據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在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 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 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 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 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如後述) 。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 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 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起訴書論罪及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識別證之事實,堪認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且本院審理時 業已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59頁),自得予以審究。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如前 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 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操作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 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為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 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 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原本要給我1 個月7萬元薪水,但我11月底在新竹被逮捕,所以沒拿到 錢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52頁),復查無證據 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固係其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 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於112年間加入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58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03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可參。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以113年度偵字 第2898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日期112年11月11日) ①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張律瑋」署名1枚

2024-10-28

TCDM-113-金訴-2145-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偏門工作」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廖仁翔」之成年人(下稱「廖仁翔 」)後,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 ,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仍因 缺錢花用而不違背其本意,與「廖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廖 仁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 E撥打電話予陳東敏,佯稱係陳東敏之表姊,急需借款云云 ,致陳東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李沂倫即依「廖仁翔」指示,於 同日9時54分至55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6萬元、 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再將款項交予「廖仁翔」,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 東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係李 沂倫搭乘不知情之駱韋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東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李沂倫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復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 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敏、證人駱韋運於警詢之證 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下稱偵 卷)第44至47、33至3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其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偵卷第82、85頁)、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48至5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 64至6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經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廖仁翔」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廖仁翔 」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由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依「廖仁翔」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致無 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 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與「廖仁翔」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稱:是「廖仁翔」叫我去領 錢,是「廖仁翔」拿提款卡給我,領完錢我將提款卡和錢交 給「廖仁翔」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1頁),而 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廖仁 翔」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 (本院卷第6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廖仁翔」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依「廖仁翔」指示,與「廖仁翔」 以前述分工方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 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 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飾業、離婚、 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500元報酬(本院卷第61頁),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 領取後交予「廖仁翔」,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 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廖仁翔」就該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760-202410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傑 鄭介翔 陳霆嘉 朱宇晨 林孟玄 吳柏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第14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丙○○業已具狀撤回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只針對 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是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僅就上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審理。又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丑○○、癸○○、乙○○ 、己○○、丙○○(下合稱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6人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 罪刑」欄編號1所示之罪,並分別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 四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拘 役70日及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以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6 人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律適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6人係蓄意尋仇而糾眾一同 持兇器實施此部分犯行,又被告6人於夜間燃放鞭炮,客觀 上顯然會造成安寧秩序之破壞,被告6人主觀上亦知悉其等 行為之影響,是被告6人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 序罪,難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妥適。  ㈡量刑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6人雖坦承犯行,然其等僅因與告訴人甲○○有糾紛,即 為此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甲○○、戊○○之損害及心生畏懼, 雖上開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仍值非難;又被告6人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鋁棍等物為此部分犯行,且於 夜間燃放鞭炮,手段非輕,且危害社會安全、嚴重破壞安寧 秩序,又被告丑○○、乙○○、己○○前已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 ,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等無悔改之意,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被告丑○○、乙○○雖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等僅因分別與告 訴人庚○○、被害人辛○○、子○○有糾紛,即為此部分犯行,侵 害他人權益,且被告丑○○、乙○○屢次以此等方式處理糾紛, 並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顯見其等多次糾眾尋 仇、到處滋事,甚至夥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全無悔改之意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審之量刑亦屬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妨害秩序罪:   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6人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 甲○○,然衡以案發時為凌晨時分,復觀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 卷一第133至143頁),可知案發時周圍並無任何人車經過, 卷內亦查無諸如周圍民眾受影響而報案等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6人所為已影響或波及其他用路人、車或周遭之物,而 有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情狀,是依照案發時 為凌晨時分、周圍未有任何人車之情狀,也難認被告6人主 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此觀本案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即明 。是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6人有利之 認定,尚難遽以將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傷害 、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甲○○、戊○○、庚○○、 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錄、被告丑○○、乙 ○○、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兼衡被告6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 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店工作、月 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 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 1,00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 行拘役70日及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以1, 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檢察官上訴書 所指摘之內容詳為斟酌並敘明在內,參以告訴人庚○○、被害 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原審量刑都可以接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丁○○、丑○○、己○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113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77、83、85、105至122、129、131、137、139、 159至165、175至177、183至21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18號、第1406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癸○○、己○○、丙○○各犯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6 Plus)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同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被告癸○○、乙○○、 丙○○、丁○○、己○○於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證人吳聲圻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丑○○、癸○○、乙○○、己○○、丙○○(下合稱被 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丑○○與少 年陳○澤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乙○○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仲翔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澤共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以傷害、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 甲○○、戊○○、庚○○、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 錄、被告丑○○、乙○○、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 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 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丑○○、乙○○所 犯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丑○○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1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10)、 開山刀2把、球棒1支、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分別為被告丑○○、癸○○、乙○○所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認被告6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被告6人已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丑○○、癸○○、乙○○、己○○、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丑○○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之父李聰裕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2時許,遭甲○○毆打 成傷(甲○○傷害部分,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丁○○遂夥同癸○○、丑○○、己○○、乙○○、 丙○○等6人駕車,於111年12月17日1時2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甲○○所經營之「眠床墊」店面外,基於恐嚇、 毀損犯意聯絡,燃放鞭炮,分持開山刀、鋁棍等兇器毀損店 門玻璃,由癸○○爬上停放在店門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頂,手持鋁棍毀損店家監視器,並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板金及後車燈殼毀損,致令不 堪使用,並使甲○○心生畏懼。(至丁○○夥同陳韋任、乙○○、 己○○等人,於111年12月18日1時許毆打甲○○,涉犯傷害部分 ,前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公訴,另一併說 明,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4日 2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庚○○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 意,下車徒手毆打庚○○臉部,使庚○○受有腦震盪、頭部及臉 部挫傷、左側眼眶部挫傷併左側結膜出血、鼻挫傷等傷害。 三、丑○○、少年陳○澤(少年年籍詳卷,報告機關另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搭乘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發生行車糾紛,丑○○、少年陳○澤 竟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鄉長路口停等紅燈時,丑○○持開山刀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車窗對外叫 囂,旋即與少年陳○澤均持棒球棒下車,指向並徒步上前逼 近在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使辛○ ○心生畏懼立即倒車逃逸。 四、乙○○聽聞丑○○(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子○○間之糾紛,竟基於 恐嚇犯意,帶同不知情之張智傑、余溢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後於112年3月14日22時19分、112年3月17日22時26分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子○○家門口,燃放鞭炮,使 子○○心生畏懼。 五、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5月4日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拘提丑○○,當場查扣開山刀 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6SPLUS)等物;於112年5月4日8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拘提癸○○,查扣 行動電話1支(IPHONE10);於112年5月4日9時35分,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乙○○,查扣開山刀2把、球棒1支、 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六、案經甲○○、戊○○、庚○○、辛○○、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己○○、丙○○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2.佐證被告丑○○、癸○○、乙○○犯罪事實一犯行。 2 被告丑○○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 被告乙○○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4 被告癸○○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恐嚇云云。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少年陳○澤證述。 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6 告訴人甲○○、戊○○、指訴與證述。 佐證被告6人犯罪事實一犯行。 7 告訴人庚○○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二犯行。 8 告訴人辛○○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三犯行。 9 告訴人子○○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0 證人張智傑、余溢龍證述。 佐證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1 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12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庚○○受傷之事實。 13 查扣開山刀等物。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二、核被告6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分別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乙○○犯罪 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 之所為負全部責任,且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丑○○、乙○○2人所犯上開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丑○○係成年人 與少年陳○澤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謂被告丑○○為竹聯幫成員發起、吸收、指揮其 餘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顯係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丑○○、其餘被告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且所為犯罪事實一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嫌。惟(一)本案經實施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 ,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料,核其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等人僅係 之臨時性組合及犯罪分工,難認具備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型態,是縱認被告等人確有涉犯前揭移送意旨所指妨害自由 等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且 (二)按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犯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本條既 為故意犯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備破 壞安寧秩序之認識及意欲,始能以該罪相繩,然本案被告6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因被告丁○○之父李聰裕遭告訴人甲○○ 毆打,被告6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甲○○甚明,尚難認 被告6人有破壞秩序安寧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刑法第150條妨 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妨害秩序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 ○

2024-10-24

SLDM-113-簡上-20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彬維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號,故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Jack Chen」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將其分向MAX交易所、ACE交易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000 0il.com」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Jack Chen」,而上開MAX交易 所之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下稱MAX虛擬帳號),ACE交易所之入金虛擬帳號為凱基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下稱ACE虛擬帳號),且所綁定銀 行帳戶均為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其復於112年8月17日,將其所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Jack Chen」,待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由辰○○依指示將扣除所得之1%手續費所餘款項匯至上開MAX交 易所、ACE交易所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號,用以作為購買泰達幣 之資金,購買完畢後,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所指定之 TGHVCeAG2v8GLQbYWquCmy3aYtG48zm4w9地址(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嗣「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MAX交易所、ACE交易所帳號資料後,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辰○○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MA X交易所、ACE交易所對應之虛擬帳號(即MAX虛擬帳號、ACE虛擬 帳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泰達幣轉至本案電子錢包。 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2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 99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Ja ck Chen」指示,先提供本案帳戶、前揭MAX交易所、ACE交 易所虛擬貨幣帳號資料,依指示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之贓款轉至MAC虛擬帳號、ACE虛擬帳號作為購買泰達 幣使用,再將所購得泰達幣轉至對方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等 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 與「Jack Chen」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如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最剛開始是求職與「威廉」接觸,說請他 的股東跟我聯絡,就是「Jack Chen」來聯繫,就本案可獲 取1%報酬之工作僅有與「Jack Chen」接觸等語(訴字卷第9 6頁),且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 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應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僅有接觸1人等語,且遍閱全案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Jack Che n」、「威廉」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2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 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 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198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收受對價提 供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三個以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 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另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會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揭MAX交易所、ACE交易 所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是因為對方要查我有無好好工作, 當時是約定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再轉出至MAX交易所、ACE交 易所購買泰達幣,每單可獲取1%報酬等語(訴字卷第91頁) ,是認被告最初即有與「Jack Chen」共犯本件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非僅先有幫助犯意,日後始升高為正犯之犯 意,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揭17次犯行之實施,均與「Jack Chen」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 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受有損害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前揭洗錢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前揭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MAX 交易所帳號、ACE交易所帳號資料予他人將遭作為收取詐騙 款項使用,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MAX虛擬帳號、ACE 虛擬帳號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再行轉出,不僅侵害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數達17人,所受損失數額非微;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兼衡雖其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丑○○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第 一、二期款項共計2000元,其餘款項尚待履行)、與告訴人 丙○○達成調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申○○達成和解(尚待 履行)、與告訴人寅○○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25 00元,其餘款項尚待履行)、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尚待 履行)、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卯 ○○(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4000元,其餘款項尚待履行)、 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午○○達成調 解(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共計3000元,其餘款項尚待 履行)、與告訴人子○○達成調解(尚待履行)、與被害人未 ○○達成和解(尚待履行)、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業已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 單、與告訴人乙○○LINE對話截圖、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23頁、 第235頁至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另衡被告自述大 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習班行政兼輔導人員、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3頁 )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 ,雖其於本院第二次行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有與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等13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全部或部分調 解、和解條件,已如前述,然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衡以被告僅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款項使用,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前揭交易所虛 擬貨幣帳號對應之MAX虛擬帳號、ACE虛擬帳號以購買泰達幣 使用,再行轉至本案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行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綜 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獲利為被害人匯款金額1%等語(訴字卷 第226頁),其中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丑○○2000元,告訴人 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共為2萬元(計算式:10000 元+10000元=20000元,詳參附表二編號3)一節,業如前述 ,而被告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為200元(計算式:20000元 *1%=200元);另其已賠償告訴人寅○○2500元,告訴人寅○○ 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為5萬元(詳參附表二編號6)一 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為500元(計 算式:50000元*1%=500元);又其已賠償告訴人卯○○4000元 ,告訴人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共為10萬元(計算 式: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0元,詳參附 表二編號9)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 額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1000元);再其已賠償 告訴人午○○3000元,告訴人午○○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 為3萬元一節(詳參附表二編號12),業如前述,而被告就 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為300元(計算式:30000元*1%=300元 );末其已賠償告訴人辛○○4萬元,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金額共為10萬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 0000元,詳參附表二編號16)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 部分所得報酬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1000元 ),是其賠償告訴人丑○○、寅○○、卯○○、午○○、辛○○金額均 已逾其分別所獲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就所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告訴人乙○○匯款5萬元、告訴人 己○○匯款15萬元、告訴人丙○○匯款3萬元、告訴人申○○匯款1 萬1000元、告訴人戊○○匯款2萬5000元、告訴人癸○○匯款1萬 元、告訴人壬○○匯款10萬元、告訴人丁○○匯款5萬元、告訴 人子○○匯款1萬5000元、被害人巳○○匯款3萬元、被害人未○○ 共匯款10萬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萬元)、告訴 人庚○○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之本案帳戶共收取62萬1 000元(計算式:50000元+150000元+30000元+11000元+2500 0元+1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元+30000元+100000 元+50000元=621000元),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為621 0元(計算式:621000元*1=6210元),因其犯罪所得未實際 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⒕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⒖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⒗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⒘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7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詐騙廣告,嗣乙○○於112年7月11日點擊連結後,藉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助理、「Ryan」操作技師長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加入「KEZAR」交易所、操作假投資平台「Bored Ape#2399」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出19萬75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乙○○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79頁至第8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1頁) ⒌「KEZAR」交易所畫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rtivive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 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lockchain」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0頁) 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3頁至第77頁) ⒏與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⒑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⒒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2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傳送虛擬貨幣假投資訊息予己○○,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在指定之假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己○○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⒊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3頁) ⒋偽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5頁) ⒌「HERON」交易所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3 丑○○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前,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聲稱可教人投資,嗣丑○○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Albee」、「Mr.郭」等身份向其佯稱於假投資平台「MKAD」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出4萬48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丑○○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 ⒋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郭」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53頁) ⒍與通訊軟體暱稱「Albe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54頁至第158頁) ⒎與通訊軟體暱稱「B.V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假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 ⒐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68頁) ⒑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⒒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4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藉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丙○○,並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翱」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於假投資網站「ALCOA(美國鋁業公司)」申請帳號儲值金額、買賣期貨賺取差價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出3萬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丙○○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COA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 ⒋假投資網站「ALCOA」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6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5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5 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詐騙廣告,嗣申○○於112年8月中旬點選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之人聯繫,「王志強」即向申○○佯稱在假投資網站「CH訂單中心」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出8萬3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申○○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0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9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6 寅○○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藉交友軟體BUMBLE暱稱「Cheng」身份結識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Ting」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ALCOA」開通賣場、操作原物料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7日下午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下午9時21分許,轉出7萬42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丙○○,應予更正)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⒊與「Che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22頁) ⒋與「Ti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2頁至第225頁) ⒌與「ALCOA客服中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ALCOA客服中心」、「Ting」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7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7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藉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結識戊○○,向其佯稱於假投資網站「GALME」投資虛擬貨幣,能以少資金賺大資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7日下午9時12分許,轉帳2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⒈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丙○○,應予更正)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⒊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3頁) ⒋1分鐘點金術問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 ⒌與「Hongru」、「Metaverse線上客服、「479Xiaoya小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51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8 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兼職詐騙廣告,嗣癸○○於112年8月25日點擊廣告後,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有「投資1萬元獲利40萬元、2萬元獲利80萬元」之投資方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出8萬3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癸○○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⒊詐欺集團張貼之詐騙廣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7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⒎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9 卯○○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卯○○於112年8月間點擊廣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撥款須支付押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4分許,轉出9萬9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卯○○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3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0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壬○○於112年8月間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昂凡資本」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19萬8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壬○○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01頁) ⒌與「昂凡資本客服」、「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1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打工兼職之詐騙廣告,嗣丁○○於112年8月3日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Jobscoin客服-5138」、「蕭_NN」助教等身份與丁○○聯繫,邀請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於群組內投資資金交由工程師操作可獲利,惟須支付工程師代操費、驗證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52分許,轉出5萬94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丁○○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25頁) ⒋與「Jobscoin客服-513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2頁) ⒌與「蕭_N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32頁至第360頁) ⒍與「派哥理財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61頁至第364頁) 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Jobscoin客服-5138」、「蕭_NN」通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65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2 午○○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詐騙廣告之限時動態,嗣午○○於112年8月29日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之好友,遂邀請午○○加入假投資群組「將本圖利 財運亨通」,佯稱在假博奕網站「KINVEST」下注可獲得獎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出2萬97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午○○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85頁) ⒋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87頁至第393頁) ⒌假博奕網站「KINVEST」網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⒍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5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3 子○○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詐騙廣告,嗣子○○於112年8月點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將本圖利 財運亨通」,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向其佯稱在假博奕網站「KINVEST」操作、投注賽車專案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2時1分許,轉出1萬48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子○○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11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2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1頁) ⒌MAX交易所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3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ley總指導」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5頁至第441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903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4 巳○○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藉交友軟體探探「王俊偉」身份結識巳○○,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需請巳○○幫忙上假外匯投資課程,於該課程中,投資老師「陳銘峰」、「GIA客服專員」等要求巳○○註冊在假投資網站操作作多作空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出2萬97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巳○○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47頁至第4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⒎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5 未○○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Erica秀玲」、「ARMADA-線上客服」及「James鄭」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ARMADA」、「KINVES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出9萬9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未○○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 ⒉桃園縣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 ⒋永豐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5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Erica秀玲」、「ARMADA-線上客服」及「James鄭」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⒎「ARMADA」、「KINVEST」、「MERRY LAND」詐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0頁) ⒏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⒐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a秀玲」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⒑通訊軟體LINE暱稱「ARMADA-線上客服」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⒒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鄭」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⒓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⒔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⒕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6 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辛○○於112年8月17日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怡冰」之好友後,「沈怡冰」即向其佯稱加入假投資群組「Q3金牌獲利計畫」及「Q4金牌獲利計畫」會分享股票訊息及上投資課程,復要求其下載假投資APP「德樺投資」、「昂凡資本」等,佯稱股票中籤但被風控,需繳納稅金解除風控始能出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9萬873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辛○○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15頁至第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 ⒊與「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9頁至第153頁) ⒋與「沈怡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155頁至第241頁) ⒌與「沈怡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3頁至第247頁) ⒍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⒎與「德樺投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 ⒏通訊軟體LINE群組「Q4金牌獲利計畫」、「昂凡財富指導班D1」頁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1頁) ⒐與「freema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1頁至第252頁) ⒑與「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2頁至第253頁) ⒒與「昂凡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⒓「林志雄」、「林瑋豪」偽工作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59頁) ⒔偽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69頁至第273頁) 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76頁) ⒗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⒘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⒙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7 庚○○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庚○○於112年8月間點擊廣告後,將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投資飆股」,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昂凡」加入會員,並向「昂凡資本客服」儲值資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5分許,轉出3萬96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②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出9000元至MAX虛擬帳號。 ⒈庚○○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83頁至第2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7頁、第317頁) ⒊與「昂凡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99頁至第309頁) ⒋與「投顧助理陳子璇」、「Jerk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0頁至第311頁) ⒌偽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3頁至第315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903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2024-10-23

SLDM-113-訴-573-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東憲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7、28 、123、241頁),被告張東憲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應審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當事人對於上開前案 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前述說明,自得採為判 斷之依據。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 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 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 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 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竊盜、偽造文書 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竊盜、偽造文 書等罪各1罪)、5 月(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各1罪)、3 月(收 受贓物罪)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以下合稱甲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案核發110 年度執更字第75 8號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8月 9日),另因㈡竊盜、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各1罪)、3 月(收 受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各2罪、詐欺取財罪3罪、竊盜罪1罪) 、4 月(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各2罪)、6月(詐欺取財罪1 罪、偽造文書罪3罪)、7 月(詐欺取財罪1罪)、2 月(詐 欺取財罪2罪)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以下合稱乙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乙案核發110 年度執更助字第483號 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109年8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 與前揭甲案有期徒刑1 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至70、75至78頁)。雖被告前揭假釋可能因 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法務部依法撤銷,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 響甲案有期徒刑業已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間 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 相同,且被告係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資以矯正,甫於甲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嗣後出監之隔年,即再犯本案各罪,確有 累犯立法意旨所指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此核與罪 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合於 累犯規定,且依上開說明,已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本院並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論 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構成累犯之相關前科紀錄,作為量刑 之審酌因素,均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且量刑時亦未審酌相關竊盜前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不勞而獲, 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應予以重懲 ;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曾擔任送貨員之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5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 被害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暨所受損害(部分失 竊財物業經員警尋獲而歸還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二「後續在 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原名張耕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張東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竊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竊取地點」欄所 示地點(即是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上之雲禮社區,起訴書 誤載為德雲禮社區,應予更正),以如附表二「竊取方式」 欄所示方式,竊取陳昱廷、張丁偉、林韋任、公維嬌、王文 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 黃滿嬌、羅云蕎各自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二「竊取物品」欄所 示物品得手。嗣經陳昱廷、張丁偉、林韋任、公維嬌、王文 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 黃滿嬌、羅云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雲禮社區監 視器畫面後,鎖定張東憲即為犯罪嫌疑人,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逕行拘提,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等 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攀降繩1捆、工作手套1雙及尋獲如附 表二編號1、3、4、7、8、10至12「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 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廷、張丁偉、公維嬌、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 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羅云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東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一第35-42頁、第289-299頁,偵字卷三第89-92 頁,易字卷第53-56頁,第146-147頁、第157頁),核與告 訴人陳昱廷、張丁偉、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 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羅云蕎及被害人林韋任於警詢時 和告訴人公維嬌、黃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卷一第47-52頁、第55-60頁、第65-67頁、第73- 79頁、第83-88頁、第91-96頁、第101-106頁、第111-114頁 、第125-130頁、第135-138頁、第143-145頁、第155-160頁 、第163-168頁,偵字卷三第51-52頁、第59-60頁、第101-1 03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0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雲禮社區門 禁磁卡感應紀錄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資料1份、拘提及搜 索現場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8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5頁、第63頁、第71頁、 第99頁、第109頁、第141頁、第153頁、第179-203頁、第20 7-211頁、第215-223頁,偵字卷二第59-405頁,偵字卷三第 3-45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復有攀降繩1捆、工 作手套1雙及尋獲如附表二「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 品」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竊取地點」欄所示 地點所為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押前從事送貨、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 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攀降繩1捆、工作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46-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髮1頂,固屬被告所有, 惟其否認持上開工具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見易字卷第147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持上開工 具犯本案竊盜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就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4、7、8、10至12「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 品」欄所示物品,既已各自返還予告訴人陳昱廷、公維嬌、 葉雅君、林美真、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及被害人林韋任 ,有上述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但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列宣告沒收之物,為 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陸條、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對、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機械錶壹只、Lacoste石英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鑽戒壹只、金幣貳枚、美金叁佰元、馬爾地夫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貳條、金戒指叁只、金耳環叁只、金墜飾壹個、金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叁份、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攀降繩壹捆、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條、金幣貳枚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老花郵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被害人 遭竊物品(物品所有人除特別註記外,均為被害人欄位記載之人,且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 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均已交由各編號被害人認領保管)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陳昱廷 (提出告訴) 鑽戒2只(價值8萬元)、金飾6條(價值15萬元)、現金6,000元、鑰匙2支 鑽戒2只、鑰匙2支 2 1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張丁偉 (提出告訴) 鑽戒1對(價值10萬元)、現金2萬元 無 3 112年10月9日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林韋任 (未提告訴) 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價值500元) 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 4 112年9月2日晚間6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公維嬌 (提出告訴) 鍺石項鍊1條(價值1萬元)、勞力士機械錶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價值5萬元)、Lacoste石英錶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價值4,000元)、動物造型金飾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玉戒指2只、金項鍊1條、銅板外幣1盒(由公維嬌管領持有)、黃金郵票1張(由公維嬌管領持有)、蔣公紀念金幣1枚(由公維嬌管領持有)、鑽戒1只、舊臺幣紙鈔16張(面額計有伍佰元1張、壹佰元4張、拾元11張,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古錢幣1袋(內裝有部分日幣硬幣,由公維嬌管領持有) 鍺石項鍊1條、動物造型金飾1只、玉戒指2只、金項鍊1條、銅板外幣1盒、黃金郵票1張、蔣公紀念金幣1枚、鑽戒1只、舊臺幣紙鈔16張(面額計有伍佰元1張、壹佰元4張、拾元11張)、古錢幣1袋(內裝有部分日幣硬幣)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王文欣 (提出告訴) 鑽戒1只(價值6萬元)、金幣2枚(價值6萬6,000元)、美金300元、馬爾地夫幣1,000元 無 6 11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陳譽文 (提出告訴) 現金4萬1,000元 無 7 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葉雅君 (提出告訴) 金手鍊2條、金戒指4只、金耳環3只、金墜飾1個、金塊1個(價值共計6萬5,000元) 金戒指1只 8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林美真 (提出告訴) 現金2萬元、鑰匙1把 鑰匙1把 9 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鄒伊雁 (提出告訴) 金飾1個(價值4,000元) 無 10 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劉鴻志 (提出告訴) 黃金3份(內含金戒指等物品,價值4萬5,000元)、現金3萬元、鑰匙1串(含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由劉鴻志管領持有) 鑰匙1串(含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 11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4樓 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頂樓以繩索垂吊至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吳玉華 (提出告訴) 保險箱1個(內裝有現金150萬元)、金手環1只(價值2萬3,000元) 金手環1只 12 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黃滿嬌 (提出告訴) 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金飾1條(起訴書原記載為黃金數條,應予更正)、金幣2枚(價值12萬元)、現金3萬元 ◎備註:  告訴人黃滿嬌既無法確認金飾數量(見偵字卷三第102頁),且金飾亦未全部尋獲扣案,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節,實無從確認金飾之具體數量為何,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是認被告竊得之金飾為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及金飾1條,並以此作為認定沒收之範圍。 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 13 112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羅云蕎 (提出告訴) LV老花郵差包(價值7萬元)、現金3萬元 無

2024-10-22

TPHM-113-上易-949-202410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蔚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身分證等 資料,即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開立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牌數位 虛擬帳戶),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 」向告訴人邱暄婷佯稱可加入Coindoes交易所投資,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1時45分,依指示將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匯入楊博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楊博強臺銀帳戶),旋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05分,將款項轉匯至 林鈺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鈺淇中信帳戶),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再轉匯至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 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與Coindoes交易所客服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之網路銀行 交易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 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3778號函暨用 戶註冊資料及入金紀錄、楊博強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林鈺淇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22、14026、14281、1648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8 、10239、10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61、86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主要依據 。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伊因在網路上看到可協助申辦貸款之訊息,遂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聯繫,依指示提供被 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派向被告收取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業務」,不知「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業務」係詐欺集團成員,伊無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且伊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 示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000元遭詐欺集團領走,亦受有損 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居處,將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拍照 後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運財經理財 陳永信」之人,並於同月17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派而來 之「業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照片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綁定本案中信 帳戶而開立本案王牌數位虛擬帳戶,並於111年9月19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Coindoes交 易所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4日上午11時45 分,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楊博強臺銀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05分,將款項轉匯至林鈺淇中信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將款項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轉匯至本案王牌 數位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與Coin does交易所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 0013778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及入金紀錄、楊博強臺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鈺淇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行 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 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 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 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 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 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 ,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 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 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 合法化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 ,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 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 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 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 而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 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 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 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 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 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和運財經 理財陳永信」及「業務」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應綜 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間,因有資金貸款需求,進而與「和 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取得聯繫,對方告知需提供被告之身分 證照片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件,以供做薪資金流、美 化帳戶之用,方利於銀行核貸;之後,被告即依照指示,將 其身分證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及「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見偵緝卷第 65至67頁、本院訴卷第26至27、65頁),並有被告與「和運 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參 (見偵緝卷第95至109頁、本院審訴卷第99至111頁),堪認 被告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取得聯繫並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 屬有憑。  ⒉再由被告與「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以觀,被告於111年9月2日晚上9時許,與「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取得聯繫,向其詢問:「你好,我在網路上看到 你們有在幫忙做代貸款,我想問貸款」等協助代辦貸款事項 (見偵緝卷第95至97頁),「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回覆表 示:被告需提供身分證照片、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做薪資金 流之用,俾便於銀行審核通過貸款,且稱被告須預繳一筆「 代辦費」等語(見偵緝卷第95至99頁);嗣被告於翌(3) 日晚上9時許,向「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表示:經考慮後 ,決定委由「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見 偵緝卷第101頁),「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則回稱將指派 「業務」與被告聯繫並收取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等資 料,且要求被告須自行將代辦費3,000元存入本案中信帳戶 後,將存款憑據拍照回傳等語(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 之後,被告於111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將其已存入代辦費3 ,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憑據拍照傳送予「和運財經理 財陳永信」(見偵緝卷第10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 貸款,方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⒊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依「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指示,於111年 9月5日晚上10時許,將代辦費3,000元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乙 情,除有前揭被告與「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5頁),並有本案中 信帳戶於111年9月5日存入3,000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69頁)。倘若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用途使用,豈會將自己 之金錢存入該帳戶,復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 集團,致使自己蒙受金錢損失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矇騙,因誤信「和運財經理財陳永 信」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之話術,乃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及「業務」等 語,實非全然無稽。  ⒋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 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 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 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 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 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 受害者,是被害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 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提交贓款, 即可逕認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再佐 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65頁),堪認被告之生活狀況尚屬單純,且其與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 再從詐欺集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以騙取 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民間對於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 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之陋規 ,易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故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 ,受到欺矇而誤信「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佯稱「製造金流 、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之說法,使被告陷於 錯誤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屬可能 。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洞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技倆,亦非 無疑問。  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 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 「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 接認定被告認識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 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 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係為製作薪資金流出入明細、美化帳 戶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⒍倘若被告確實知悉或有預見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獲取詐騙 贓款提供助益,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 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 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 罪起訴判刑,如被告果係為協助詐欺集團,豈有不知提供帳 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之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使自己留下 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險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 又豈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之對價?然被告就 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其損失「代辦費」3,000元,已如 前述,由此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因受「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誆騙,誤以為其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僅係為利於銀行核貸,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故意與預見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 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和運財經理財陳永信 」、「業務」到庭作證,惟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無法提 供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送達地址(見本院訴卷 第29頁),致本院不能調查上開證人,應認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前揭調查 證人之聲請。 五、綜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和運財經理財 陳永信」騙取本案中信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 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 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5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李俊慧遭詐欺後匯款及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故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訴-823-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裴祐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李佳憲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馬裴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三郎無罪。   犯罪事實 一、馬裴祐與許○○、劉○○、秦○○(上開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其等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為保護處分確定)為 朋友關係。緣李佳憲與林晉寬有不明嫌隙,因而心生不滿, 於民國109年4月9日前某時許,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倡議報復而首謀,該 不詳之人即聯繫馬裴祐告知此事,馬裴祐邀集劉○○,劉○○再 邀集許○○、秦○○,其等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馬裴祐於109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依該不詳之 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廠牌:納 智捷,下稱白色納智捷汽車),搭載許○○、劉○○、秦○○自新 北市蘆洲區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李佳憲再於同日16時許,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廠牌:保時捷凱燕,下 稱黑色凱燕汽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與馬裴祐、許 ○○、劉○○、秦○○會合,李佳憲到達北濱公園後,從黑色凱燕 汽車下車、進入白色納智捷汽車內,先交付酬勞新臺幣(下 同)17萬5,000元予馬裴祐。其後,馬裴祐駕駛白色納智捷 汽車搭載許○○、劉○○、秦○○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 超商統軒門市,馬裴祐將上開款項留下其中5,000元後,在 上址超商內,將其餘17萬元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後,再轉匯至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英凱)之帳戶(下稱 本案B帳戶)內。嗣李佳憲傳送林晉寬之照片予馬裴祐,並 告知林晉寬之位置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蝦水道餐廳 」後,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至「蝦水道餐廳」旁等候。而馬裴 祐接獲李佳憲上開指示後,即於同日21時32分許,駕駛白色 納智捷汽車帶同許○○、劉○○、秦○○前往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餐 廳內,見林晉寬在上開餐廳內,即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之棍棒、西瓜刀,朝林晉寬毆打、揮砍,致林晉寬受有左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關節內股骨端骨折、左膝股四頭肌肌 腱斷裂、左膝內側肌肉斷裂、右上臂及前臂深切割傷合併多 條肌肉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肌肉斷 裂、左手皮膚缺損、左小指指神經斷裂、頭皮切割傷等傷害 。嗣馬裴祐與許○○、劉○○、秦○○即駕車逃逸,前往花蓮縣新 城鄉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與李佳憲會合,李佳憲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乘坐黑色凱燕汽車前往該空地,由該不 詳之人再交付酬勞17萬5,000元予馬裴祐,馬裴祐收受上開 酬勞後,即駕駛白色納智捷汽車搭載許○○、劉○○、秦○○返回 新北市。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院卷一第135、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 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裴祐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49頁、 院卷一第256、338-339、462頁、院卷三第269頁、院卷四第 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吉警 偵字第110000033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7-140頁)、證人 即同案少年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 第47-53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下稱少 連偵4卷一〉第369-372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二〈下稱少連偵4卷二〉第157-163頁、院卷二第157-192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警卷一第55-65頁、少連偵4卷一第145-149頁、少連偵4 卷二第157-163頁、院卷三第75-9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秦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66-71頁、 少連偵4卷一第249-252頁、少連偵4卷二第157-163頁、院卷 四第64-91頁)、證人丁林宗男、陳思吟、鄭如琇、葛銓汶 、駱貞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3-195、196-198、201- 202、207-209、211-213頁)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及 本案B帳戶基本資料(警卷一第20-33、141、217-228、229- 232、237-240、242-267、268頁、院卷一第410-420、486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馬裴祐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右上臂及前臂深切割傷合併 多條肌肉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肌肉 斷裂、左手皮膚缺損、左小指指神經斷裂」之傷勢,然此情 業經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警卷一第141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一第137頁),且有告訴人 現場受傷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一 第248、250、256、268頁),是告訴人當日確實亦受有上開 傷勢,爰補充更正告訴人所受傷勢如前。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馬裴祐與許○○、劉○○、秦○○(以下合稱同 案少年3人)分別持棍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馬裴祐 自承當時係「對手腳」、「往手腳」等情,認被告馬裴祐有 縱使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涉 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被告馬裴 祐辯稱:我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衝入餐廳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很短,且 為胡亂攻擊、亂揮亂砍,其等如果有要使告訴人受到重傷的 犯意,應可輕易達成,從其等行進時間、方式及結果觀之, 應該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沒有重傷害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 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 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 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 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 、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 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以為裁 判之基礎。   ⒉被告馬裴祐於偵查中自承:李佳憲跟我說「對手腳、教訓一 下就好」等語(少連偵4卷二第16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那時講好就是對手腳,不能對要 害等語(院卷二第16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偵查時 證稱:(開保時捷的人)說稍微修理一下,往手腳等語(少 連偵4卷一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說要教訓告 訴人,我們認為就是要打告訴人等語(院卷三第86頁)。被 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並無重傷 害告訴人之強烈動機,其等僅係受他人指示教訓、修理一下 告訴人,彼此間亦特別言明「對手腳」就好,自難認其等有 使告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意思, 是被告馬裴祐主觀上是否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結 果仍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誠值懷疑。  ⒊參以其他在場之人之證述:證人陳思吟於警詢證稱:我有親 眼目睹全程,那4個人進門就砍,速度很快,砍完之後就離 開了等語(警卷一第197頁);證人葛銓汶於警詢證稱:4名 男子一看到告訴人就打,持續約15秒後便離開等語(警卷一 第208頁);證人駱貞至於警詢時證稱:我人就在告訴人旁 邊,對方衝進來只對告訴人下手,過程大概只有15秒,過程 很快速等語(警卷一第212頁)。又告訴人遭受攻擊後至送 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之過程中均意識清楚,有花蓮縣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為憑(警卷一第268頁),復觀諸前揭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一第14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未集中於要害部位,尚非極其嚴重難治之傷害,亦未毀敗 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 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分持棍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雖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其傷勢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程度,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攻擊告訴人時間甚短、 僅15秒左右,嗣即停止繼續攻擊而離去,亦據當時在場之上 開證人證述在卷,倘被告馬裴祐等人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以其等在場之人數及現場狀況,豈會就 此罷手而離去,可見被告馬裴祐辯稱其等只是要修理一下告 訴人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依被告馬裴祐等人攻擊過程 、下手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法推知其等有使告訴人 受有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  ⒋從而,就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攻擊衝突之動機、攻擊過 程、下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整體觀之,尚難認其等係 基於使告訴人受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馬裴祐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未遂之犯 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 馬裴祐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 馬裴祐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裴祐在主觀 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等語,實難憑採。   ㈣訊據被告李佳憲固坦承其有於109年4月9日16時許至北濱公園 與被告馬裴祐等人見面,有到統一超商、蝦水道餐廳,案發 後也有至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 秩序之犯行,辯稱:我透過遊戲認識一位叫「EVEN翔」之人 ,他稱花蓮有朋友辦活動,問我要不要幫忙,我算是地陪, 我沒有提供兇器、也沒有教唆他人對告訴人行兇。如果我買 兇傷人,我何必自己出現,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必要花錢 請人去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憲辯護:被告李 佳憲與告訴人間,無任何恩怨存在,沒有犯罪動機。與告訴 人有糾紛之人係徐子臻,告訴人被砍傷應與徐子臻有關,教 唆馬裴祐與同案少年之人應係詹英凱,與李佳憲無關。李佳 憲若真有教訓告訴人之意,何須使自身暴露於監視器下,還 大辣辣拿現金給馬裴祐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 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 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⒉本院認定被告李佳憲係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被 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前往花蓮對告訴人實施報復之人, 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不 認識李佳憲。是「詹英凱」跟我說花蓮這裡有人會給35萬元 ,要我們去修理人,109年4月9日我去蘆洲牽車後載同案少 年3人到花蓮,汽車(白色納智捷汽車)跟刀械都是「詹英 凱」安排的,從蘆洲出發時當日犯案的刀子、棍棒、帽子就 在車上了。途中「詹英凱」透過微信推薦我加一個好友,暱 稱是英文(下稱該微信英文名之人),我與該微信英文名之 人聯繫,該微信英文名之人跟我們講到北濱公園,到了之後 我們等了一下,那輛車(黑色凱燕汽車)就來了,然後李佳 憲就上我們的車,李佳憲上車時,同案少年3人都在車上, 我只看到李佳憲一人下車。李佳憲上車時說有一次喝酒被一 群人揍,要求我們幫他出氣,我看到李佳憲那時眼睛有瘀青 ,然後他就拿17萬5,000元給我,說剩下的錢等事情處理完 後再給,當時沒有約好如何給。我們之後到超商(統一超商 統軒門市),李佳憲開的車也有跟著,就停在我們前面,「 詹英凱」叫我把錢匯給他,我留下5,000元用來加油吃飯, 把其餘17萬元匯給「詹英凱」。李佳憲雖然沒有說他就是該 微信英文名之人,但我覺得就是他,因為是該微信英文名之 人透過微信約我來北濱公園,來的人是李佳憲,不是他還是 誰。黑色凱燕汽車一路上帶著我們,之後有離開,然後又回 來帶著我們走,該微信英文名之人透過該微信帳號告訴我, 這個地點是他們會出現的地方,要我們注意一下,是李佳憲 的聲音透過該微信英文名帳號通話告訴我。後來我們先去網 咖、再到第二間超商,最後是蝦水道餐廳。蝦水道餐廳是該 微信英文名之人指示的,對方傳地址、告訴人的照片給我, 我們先叫許○○下車去確認,之後才下手。當時也有看到黑色 凱燕汽車到現場(蝦水道餐廳)。我們打完人後,該微信英 文名之人叫我們去家樂福,對方車子(黑色凱燕汽車)來的 時候下來3個人,李佳憲有介紹其中一位是他父親,沒有介 紹另一位是誰,之後該位李佳憲稱是其父親之人交付錢(17 萬5,000元)給我等語(院卷三第52-75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4月9日我有跟馬 裴祐、劉○○、秦○○來花蓮尋仇。馬裴祐的朋友傳訊息跟他說 對象在蝦水道餐廳,馬裴祐拿照片給我們看,我查看確認尋 仇對象在餐廳內,就跟其他3人說,我們一起下車,拿放在 腳踏板的西瓜刀、馬裴祐拿出後車廂的棒球棍進去餐廳等語 (警卷一第47-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北濱時李佳 憲有上我搭的這台車(白色納智捷汽車),我不清楚他上車 講了什麼,但他眼睛腫腫的,好像受傷。我知道是要尋仇, 應該是馬裴祐有給我看照片,我還有先下去看有沒有這個人 。離開蝦水道餐廳後,有去家樂福附近空地跟什麼憲的見面 ,對方應該是開黑色凱燕來,但我不知道為何跟他見面,我 沒有下車。我不知道這件事跟「詹英凱」有沒有關係等語( 院卷二第158-19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到花蓮後先到一個公園,對方開黑色凱燕過來, 我不記得在公園發生什麼,但之後馬裴祐就開車跟著該黑色 汽車走。到第一間超商時有人來加我微信,那個人眼睛有瘀 青。當晚進去蝦水道餐廳打人前,馬裴祐有拿告訴人的照片 給我們看,當時要打的人只有告訴人。我們打完人後有去一 個空地,另外有一台黑色汽車來,我們這車只有馬裴祐下車 ,事後我有看到馬裴祐在副駕駛座前面置物箱放東西進去。 我不知道這件事是誰找馬裴祐幫忙的,不知道跟「詹英凱」 有什麼關係等語(院卷三第78-9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車上都在睡覺,印象中在公園有 一個男子上我們的車,他臉上有傷,眼睛有瘀青等語(院卷 四第69、74頁)。  ⑶被告李佳憲就其於109年4月9日16時許,曾乘坐家中黑色凱燕 汽車前往北濱公園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會合, 其後與渠等一同前往統一超商統軒門市,於被告馬裴祐及同 案少年3人於蝦水道餐廳傷害告訴人時,被告李佳憲人在蝦 水道餐廳旁停車抽菸,嗣亦前往家樂福附近空地與被告馬裴 祐等人碰面乙節坦承不諱(吉警偵字第1100005156號卷〈下 稱警卷二〉第11-23、25-35頁、少連偵4卷二第237-240、287 -291頁),且其亦供稱其於案發時因先前遭人毆傷而左眼受 傷黑青出血(警卷二第33頁),亦有其當時受傷照片在卷足 佐(警卷二第149頁),此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 證述均一致而屬實,足以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馬裴祐及同案 少年3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由上可知,被告李佳憲在同案 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於109年4月9日剛到花蓮時,就與 渠等在北濱公園會合,被告李佳憲更曾坐上被告馬裴祐駕駛 之白色納智捷汽車與之談話,嗣於同案被告馬裴祐到統一超 商統軒門市存款、到蝦水道餐廳犯案、犯案後到家樂福旁空 地會合等過程,被告李佳憲均乘坐黑色凱燕汽車在旁,幾乎 是全程監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本案犯案之全部 過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均非花蓮人,渠等遠 從新北市前往花蓮,在花蓮大部分時間也只有跟著被告李佳 憲使用之黑色凱燕汽車活動,且於犯案後隨即駕車返回新北 市,顯然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來花蓮的目的就是要教 訓告訴人,而從上開過程觀之,若非係被告李佳憲提議要求 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報復告訴人,被告李佳憲何需從 被告馬裴祐來花蓮後隨即與之接洽、在蝦水道餐廳附近監看 本案犯案過程、更於案發後被告馬裴祐離開花蓮前與之再相 約碰面,是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許○○、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係被告李佳憲傳送告訴人照片予馬裴祐,並告知告 訴人之位置在蝦水道餐廳乙節,亦堪採信。準此,被告李佳 憲應係提議實行本案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堪以認 定。  ⑷又被告李佳憲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於北濱公園會合、上白色納 智捷汽車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會面後,被告馬裴祐即前往統一 超商統軒門市,將17萬元存入其名下本案A帳戶後,再轉匯 至本案B帳戶內,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及 本案B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一第25頁、院卷一第410 -420、486頁),是同案被告馬裴祐所稱被告李佳憲於北濱 公園上車時先給17萬5,000元,其留下5,000元後,將其餘17 萬元匯到本案B帳戶乙節,亦有所據,堪以信實,益徵本案 應係被告李佳憲倡議策畫甚明。而被告李佳憲於離開蝦水道 餐廳後,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在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碰面等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許○○、劉○○證述明 確,亦為被告李佳憲所不爭執,而證人馬裴祐於偵訊及審理 時始終證稱:其事後到家樂福附近空地時還有拿到17萬5,00 0元等語(少連偵4卷二第129頁、院卷三第65頁),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有看到馬裴祐在副駕駛前面的 置物箱放東西進去等語(院卷三第90頁),堪認證人馬裴祐 所稱其事後拿到後酬17萬5,000元,亦非子虛。惟該後酬17 萬5,000元部分,同案被告馬裴祐並未證稱係被告李佳憲所 交付,亦難認確係同案被告李三郎所交付(詳後述),故本 院僅能認定係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此外,同 案被告馬裴祐在來花蓮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李佳憲,且同案 被告馬裴祐於北濱公園收受被告李佳憲所交付之17萬5,000 元後,將其中17萬元存入其名下本案A帳戶後,隨即又轉入 「詹英凱」名下之本案B帳戶,是同案被告馬裴祐供稱其係 透過另一成年人與被告李佳憲聯繫始會前往花蓮參與本案乙 節,應非子虛,惟該人是否為「詹英凱」,僅有同案被告馬 裴祐單一供述,其他同案少年均未供稱「詹英凱」參與本案 ,又證人詹崴宇(原名詹英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案,本院實無法單憑同案被告馬裴祐之供述及其將酬金匯 入戶名為「詹英凱」之帳戶,即遽認「詹英凱」參與本案, 附此敘明。  ⑸再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佳憲係犯教唆重傷害未遂、教唆 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惟教唆犯係行為人並無自己犯 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 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 ,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 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 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本案被告李佳憲係為實現自己犯 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應為共 謀共同正犯。而被告李佳憲係全程監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 案少年3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對於渠等係攜帶兇器公然聚眾 施強暴,亦應知之甚詳。又卷內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李佳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亦不 得遽認被告李佳憲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應認被告李佳憲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  ⒊被告李佳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李佳憲固辯稱:是暱稱「EVEN翔」之人稱他花蓮有朋友 辦活動、要給朋友驚喜,要我幫忙帶路,說會給我8萬元。 「EVEN翔」說他朋友來花蓮會到北濱跟我會合,所以我才到 北濱,那是我第1次見到馬裴祐,我車上還有另一個馬裴祐 的朋友(不是那三位少年),我不知道「EVEN翔」是誰。「 EVEN翔」說帶他們到指定的地方,中間去了幾個地方,最後 到蝦水道餐廳,馬裴祐等4人也開車到蝦水道餐廳門口後下 車,我聽到東西破掉的聲音,當下我很緊張,但我車上那個 人說沒我的事,叫我載他去家樂福,我到的時候,馬裴祐等 4人已經在那邊了,我想跟他們拿「EVEN翔」答應給我的錢 ,但他們就拿刀、棍棒、槍出來恐嚇我,後來坐我車的人就 搭他們的車離開了等語。被告李佳憲固稱係「EVEN翔」要給 朋友驚喜、要其幫忙帶路云云,惟被告李佳憲始終說不出「 EVEN翔」究竟要辦什麼活動、活動內容究竟是什麼(少連偵 4卷第290頁),甚至連當天在場之人何人係「EVEN翔」都不 知道,則是否確有被告李佳憲所稱暱稱「EVEN翔」之人,顯 非無疑。又被告李佳憲於偵查中稱其國小六年級後就住在臺 北,對於花蓮的路並不熟等語(少連偵4卷第289頁),被告 李佳憲既然對於花蓮的路不熟,要如何幫「EVEN翔」帶路? 況依社會一般通念,若要找路透過手機網路搜尋即可,何需 要找連花蓮的路都不熟悉的被告李佳憲帶路,益徵被告李佳 憲所稱要幫忙帶路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李佳憲後來改 稱係因對方都沒有網路、需要其分享網路云云,然被告李佳 憲並不否認其與對方路上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少連偵4卷 二第290頁),既然對方途中可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李佳憲聯 繫,顯見其等都有網路可以使用,是被告李佳憲辯稱係因對 方沒有網路云云,亦非事實。  ⑵至被告李佳憲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所謂犯 罪動機是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 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任何單一犯罪行為可能由一個或 數個動機交互影響所引起;不同犯罪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 機。動機係誘發或引致行為人行為之認知或意欲,其存在於 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潛藏於行為人之內心,亦隨時可 能變更,若非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 ,亦未必是真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 機。況因動機與故意不同,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 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 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 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認知與意欲 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或動機出於錯誤,均與行為人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被告李佳憲否認犯行且對涉犯案情 始終堅不吐實,本院無從查知其犯罪動機,本屬當然,則被 告李佳憲以其無犯罪動機為辯解,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⑶從而,被告李佳憲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馬裴祐、李佳憲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次 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 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 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 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 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 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 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李佳憲因與告訴人間不明嫌隙 ,首倡謀議本案報復告訴人之計劃,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邀集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許○○、劉○○、秦○○ 前往花蓮毆傷告訴人,該當於「首謀」。  ㈡是核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馬裴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 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教唆重傷害未遂、教唆攜帶兇 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被告馬裴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部分,尚有未洽,理由業如上述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 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及其等辯護人 當庭辯論(院卷四第171-17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 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 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 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 ,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 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 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 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 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 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 、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 ,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 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共 同正犯,惟因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故僅限於相同犯罪態樣間之行 為人,即同屬「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彼 此間,方能形成共同正犯。又上開實務見解並無欲將刑法第 150條第2項的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外之意,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準此,就被告 李佳憲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 少年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係參與不同犯罪 型態之行為,自無構成共同正犯之情;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 少年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則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部分,被告李佳憲與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 ,於主文中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被告李佳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等行為;被告馬裴祐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等行為,均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 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李佳憲應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馬裴祐應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加重: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馬裴祐與少年3人一同於案發時 攜帶西瓜刀、棍棒等兇器逞兇,並已實際使用上開兇器造成 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李佳憲為首謀亦知 悉上情,其等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均依上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佳憲、馬裴祐與未滿18歲之少年許○○、 劉○○、秦○○共犯本案,而聲請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加重其 刑。惟被告馬裴祐部分,其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 時(109年4月9日)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 112年1月1日施行,故依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 既非成年人,縱其與少年許○○、劉○○、秦○○共犯本件犯行, 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李佳憲部分,其堅稱不知道同案少 年3人係未成年人等語(院卷四第176頁),參以案發時係被 告李佳憲與同案少年3人首次見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李佳憲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許○○、劉○○、秦 ○○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李佳憲 之認定,自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憲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爭端,首謀聚集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許○○、 劉○○、秦○○前往花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下本案;被告馬 裴祐與告訴人本無任何仇隙,僅因受人之邀,即與同案少年 許○○、劉○○、秦○○到場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同時亦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李佳憲 於案發前無犯罪前科、被告馬裴祐前已有竊盜等前科,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7-32 、35-36頁);參以被告李佳憲否認犯行、被告馬裴祐坦承 犯行,被告李佳憲、馬裴祐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 告李佳憲、馬裴祐各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院卷四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⒉被告馬裴祐於案發前自被告李佳憲處收受17萬5,000元之報酬 部分,被告馬裴祐已轉匯17萬元至本案B帳戶予不詳之人, 僅留下5,000元,業如前述;於案發後自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處收受17萬5,000元之報酬部分,被告馬裴祐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確定有沒有分給同案少年,但應該是有 ,我不會自己獨吞等語(院卷三第65-66頁),而證人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後幾天有拿到1萬元,我想那應 該就是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78頁);證人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回臺北後,馬裴祐有拿2萬5,000元給我,我忘記有 沒有轉交給別人等語(院卷三第89頁);證人秦○○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我沒印象有拿到錢等語(院卷四第84頁),本 院依前開證據,採有利於被告馬裴祐之認定,即扣除其轉匯 他人之17萬元、交給許○○及劉○○之1萬元、2萬5,000元,其 餘14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17萬元-1萬元-2萬5,000 元=14萬5,000元),核屬被告馬裴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裴 祐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馬裴祐雖辯稱其將犯罪所得均轉交他人、僅分到幾萬 元云云(院卷三第65頁),惟被告馬裴祐起初係供稱其將報 酬全部花完(少連偵4卷二第129頁),且除上開轉匯他人及 交付同案少年之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馬裴祐確有將其 餘報酬再轉交他人,是被告馬裴祐辯稱其將其餘犯罪所得亦 轉交他人云云,本院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西瓜刀、棍棒等物品,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兇器, 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兇器為被告李佳憲、馬裴祐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裴祐於109年4月9日駕駛白色納智捷 汽車搭載同案少年3人至花蓮後,被告李佳憲、李三郎駕駛 黑色凱燕汽車於同日16時許在北濱公園與被告馬裴祐、同案 少年3人會合,被告李佳憲於同日21時許,指示告訴人之位 置在蝦水道餐廳,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接獲指示後, 於同日21時32分許前往上開餐廳,見告訴人在上開餐廳內, 分持西瓜刀、棍棒,朝告訴人追打、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告訴人經送醫後,其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而未遂。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於行兇後駕車逃逸,其後 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與被告李佳憲、李三郎 會合,被告李佳憲、李三郎給付告訴人酬勞17萬5,000元。 因認被告李三郎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 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教唆重傷未遂、教唆攜帶兇器 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 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 ,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惟共犯之自白倘先 有補強證據,而後即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三郎固坦承其於109年4月9日有與其子即同案被 告李佳憲共同前往北濱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當時剛好兒子帶我跟太太出去走走,晚上我人在家,事 後沒有去家樂福,也沒有給馬裴祐酬勞等語。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李三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三郎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李三郎於109年4月9日4時許,有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與同 案被告李佳憲一同前往北濱公園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院 卷一第138、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實。 惟依證人馬裴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到北濱公園後,只 有李佳憲一人下車走到我們車上等語(院卷三第56頁);證 人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達北濱公園會合後,我沒有 看到除了李佳憲以外的人,只有李佳憲從車上下來等語(院 卷二第176頁);證人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印象中有 一個臉上有傷的人上我們的車等語(院卷四第73-74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日在北濱公園時,僅有同案被告李 佳憲一人上車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接觸,是縱 使被告李三郎當時有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與同案被告李佳憲一 同前往北濱公園,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李三郎涉犯本案。  ㈡又證人馬裴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家樂福後,有個自稱 李佳憲父親之人拿錢給我,說當作酬勞謝謝我們;當時李佳 憲有介紹那是他父親,對方沒有否認等語(院卷一第301頁 、院卷三第64頁)。惟就此部分,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印象在家樂福看到李三郎等語(院卷二第177頁 ),且證人劉○○、秦○○亦未證稱其等於家樂福看到被告李三 郎。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三郎於案發後曾一同至家 樂福量販店附近空地會合並交付報酬予同案被告馬裴祐乙節 ,僅有共同被告馬裴祐一人之供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共同被告馬裴祐之上開所述而認定被告李三郎確有參與 本案犯行。揆以前揭說明,證人馬裴祐為本案之共同被告, 縱渠不利於被告李三郎之證述內容先後大致相符,惟仍屬於 自白之範疇,不能以此做為被告李三郎論罪之唯一證據,是 在缺乏其他有效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無從僅憑同案被告馬裴 祐之自白,遽為被告李三郎有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李三郎就被訴事實 涉犯教唆重傷未遂、教唆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經 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共同被告指述內容之其他 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本案 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李三郎有何教唆重傷未遂、加 重妨害秩序或傷害之犯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李三郎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HLDM-110-訴-194-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梱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 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論據。惟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 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 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 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 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 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 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 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 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 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 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 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 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 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 「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 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捆,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遭其變賣 等語 (見偵卷第98頁),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5號   被   告 徐國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16時57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徒手 竊取陳基發擺放在上址3樓的電纜線1捆(長度約80公尺,價 值不詳),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並變賣得款新臺幣300元。嗣經陳基發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基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基發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四)現場照片3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於111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 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尚以不詳方式,剪斷上址1樓已 經安裝好的電線2米,另竊取放置在上址2樓地上的電線10米 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只有竊取一整 捆還沒牽上去的電線等語。經查,上址工地內並無裝設監視 器,且因屬未完工的工地,僅有裝設布簾分隔內外,並未有 任何防閑設備,顯然任何人均得輕易進入;且告訴人發覺遭 竊的時間已是案發翌日上午,又自承從案發當日下午至翌日 上午已經有很多人在現場走來走去,顯見該工地出入複雜, 實難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行竊的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的刑事證據原則,不能遽認被告另有竊取其他樓層的電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有接 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21

KSDM-113-簡-2685-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榮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裁定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 :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 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 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 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 ,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 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 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 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 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 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 而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 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 」程序取代,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 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 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 經返還告訴人楊世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多次竊盜(5年內經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為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   被   告 譚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譚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23時27分許,開啟未上鎖的大門,進入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研醫名美學診所」,徒手竊取楊世民暫置在該 處隔間內的電動起子1 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得手後騎 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楊世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工具(已發還)。 二、案經楊世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譚榮華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其犯罪嫌 疑: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民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被告警詢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七)至告訴人雖主張總共遭竊鐳射水平儀、曲線鋸與工具箱各1 個、切割器與修邊機各1台、鐵鎚、吸塵器與熱風槍各1支、 電動起子2個、充電器3個、電池5顆等物,然為被告所否認 ,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遭竊物品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21

KSDM-113-簡-2686-20241021-1

交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0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秀慧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未打方向燈即左轉彎等語,於偵查 中則證稱被告當時停在路中間,其騎到被告前方時被告突然 踩油門行駛就撞到騎機車等語,然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攝得 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過程,是在別無證人證述以外 之監視器畫面可補強陳○明所證車禍碰撞情形下,依照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既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 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陳○明、黃○涵、黃○霏共3人均因車禍碰 撞而倒地受傷,傷勢亦非輕微,被告本案所犯所造成對他人 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較高,故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明 、黃○涵、黃○霏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 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雖非甚佳,但仍應對被告為一定程度有利認定; 暨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少;並衡之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地、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8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許秀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慧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仁路往華泰大道方向 行駛,行經大仁路與青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青昇路時, 與沿青昇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由陳○明(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騎乘、搭載黃○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霏(10 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 卷)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陳○明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肩胛骨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第3-4腰椎橫突骨折、右 胸壁、肩部和背部挫傷之傷害,黃○涵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黃○霏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秀慧明知肇事並致陳○明、 黃○涵、黃○霏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明、 黃○涵、黃○霏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明、黃○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生碰撞後,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少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其借車使用,並於上開時間來電告知在上開地點撞到東西很害怕,請其前往現場。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診斷證明書3紙 陳○明、黃○涵、黃○霏因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告訴人2人雖指稱 被告貿然闖越紅燈,惟觀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雖配合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後,可認被告當時駕車有與告訴人2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受限監視器設置位置及畫面解析度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擷圖8張可參,從而,就被告有無闖越紅燈之情,除告 訴人2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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