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羽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 7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6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茂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90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確定,11 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克,112年度安保字第698 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35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11月20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7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堪 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 毒品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2024-12-23

TCDM-113-單禁沒-808-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54號 原 告 吳秋玲 被 告 謝珮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 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珮琪所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係 於113年11月20日為判決,亦有判決書在卷為憑。又原告係 於113年12月3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發室之戳章與收文時間紀錄為證,原告既係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3254-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 4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東毅與劉秀娟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林東毅因不滿劉秀娟逃 避債務,遂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秀娟母親廖碧圓位於臺中市○○區 ○○巷0弄0號住處,以看醫生為由載走廖碧圓,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利用照護廖碧圓之印尼籍看護RIYANTI手機 撥打電話予劉秀娟,並出言恫稱「你再不出來就見不到你母 親」等語,使劉秀娟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 與林東毅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魚中魚賣場 見面,林東毅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碧圓,於同日10時4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抵達上址 後,遂要求劉秀娟自行上車,林東毅見劉秀娟並未應允且欲 趁隙開啟後車門使廖碧圓下車,即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下車將劉秀娟強行抱起至該車副駕駛座內,適為埋 伏警員上前壓制並逮捕,劉秀娟始未遭林東毅擄走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東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娟、證人RIYANTI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應屬誤載,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第3項、第1項(訴卷第40 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規途徑解決債 務糾紛,竟率以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致告訴人因 擔憂家人安危,內心承受極大恐懼及痛苦,隨後更強押告訴 人上車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幸因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 逮捕被告而未得逞,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自由法益之尊重, 並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 解(訴卷第47頁),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見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簡-233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峰 紀文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8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文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慶峰與紀文凱為向蔡勝安之兄長蔡豪恭催討債務,意圖恫 嚇蔡豪恭家人使蔡豪恭出面處理,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由梁慶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紀文凱,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3時5分許,一同前往蔡勝 安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三甲東街住處(地址詳卷),經蔡勝安 告知蔡豪恭未居住在該址,梁慶峰、紀文凱仍不予理會,並 在該址房屋外張貼「此人欠錢不還垃圾一個」等字樣海報後 離去,復於同日19時16分許,梁慶峰、紀文凱再次驅車前往 上址,朝該址房屋前院及窗戶玻璃丟擲雞蛋(梁慶峰、紀文 凱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勝安,使蔡勝 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梁慶峰、紀文凱(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被告2人衣 著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惟上開起訴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且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揭變更後 之涉犯罪名(易卷第66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先後以張貼討債內容海報、丟擲雞蛋之方式恫嚇告訴 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慶峰、紀文凱不思以 合法方式追討債務,僅為使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事宜,即率 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心理壓力,破壞 告訴人本應享有之平靜生活,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與案外人蔡豪恭達成和解,惟就告訴人本案 所受損害均未予以彌補(易卷第67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67頁); 復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意見(偵卷第95頁),暨本案 各自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及其 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DM-113-簡-2332-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20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緯鵬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40分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金色三麥餐廳內,飲用啤 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臺 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與惠文南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 燈為警攔查,發現陳緯鵬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緯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查獲現場位置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0年、103 年間,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 不知藉此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一再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顯然心存僥倖,又未遵守 交通號誌行駛,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8

TCDM-113-交簡-986-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于婷 選任辯護人 賴可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于婷(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 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然上開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未經檢察 官聲請沒收,足認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 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被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 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27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惟本案尚未審結,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違反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實屬未明,而仍待釐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理之需暨 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當有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Mac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含充電線1組

2024-12-18

TCDM-113-聲-4102-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 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 3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 話向乙○○佯稱:在誠品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操作失誤,產生錯 誤帳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我把本案帳戶的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裴德龍先前和我同住,裴德龍擅自把 本案帳戶提款卡拿走,我曾經請裴德龍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 ,但裴德龍說已經遺失,我信以為真,直到被警方通知我才 知悉本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偵卷第1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3月22日一 沙鹿字第00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9頁);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 人乙○○佯稱:在誠品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操作失誤,產生錯誤 帳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許,轉帳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在卷(偵卷第73至7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112年3月22日一沙鹿字第00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IP位置紀錄(偵卷第49、61、63頁)、ATM提領畫面截 圖(偵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 通聯紀錄、驗證簡訊翻拍照片(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知悉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出入詐欺款項,避 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 所得之目的,亦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 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防止其大費周章詐 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 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 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 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 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22日5時 28分至同年2月10日17時39分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剩36 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匯入款項前,餘額所剩無幾,核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 人多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以免帳戶內原有 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 為模式相符。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 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 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匯款9萬9,990元至本案帳 戶後,該款項旋接續於同日17時43分至46分間遭提領一空 ,顯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 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 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審酌被告於108年4月30日、 109年11月17日均有掛失補領本案帳戶存摺之經驗等情,有 本案帳戶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至147頁),顯見被告對於無法實力支配金融帳 戶時應掛失或申請補發帳戶等保障權益之方式,知悉甚詳。 另參以被告為89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 業(本院卷第295頁),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確實能預見。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案帳戶 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 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 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 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裴德龍擅自取走等語。然 查:   ⒈裴德龍於111年12月12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至113年2月23 日本院查詢時尚未入境等情,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可證裴德龍於111年12月12 日出境後,顯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⒉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 2年1月22日間,有數十筆跨行轉帳、跨行提款交易,告訴 人於112年2月10日匯款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 項旋遭不詳之人憑卡提領,嗣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3日結 清銷戶等事實(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足證裴德龍出境 後,本案帳戶仍持續遭使用,遲至約2個月後即112年2月1 0日始有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⒊衡以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後,為避免所獲得 之帳戶遭凍結使用,多旋將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用, 且為免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致贓款無法提領,均會盡 速提領贓款等情節,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密切接近11 2年2月10日17時39分即告訴人匯款前之不詳時間,方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並旋即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若裴德龍出境前即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已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或由裴德龍於出境前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裴德龍或詐欺集團成員均顯不可能遲至2個月後 才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徒增本案帳戶遭掛失 、凍結而無法順利取得贓款之可能性,本院自可排除本案 帳戶遭裴德龍竊走之可能性。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 至112年1月22日間既仍持續遭使用,並衡以金融帳戶之強 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所有者以外之人難以擅自使用,足 認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22日間,應仍係 被告所使用,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被告於裴德龍出境 後既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足證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係由被 告提供不詳之人。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同法第14條、第16條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273頁),且被 告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95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2-金訴-1855-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士傑自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起至翌日(19日)0時30分 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雙星大飯店內,飲 用鋁罐裝啤酒6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未完全退 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基於 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0時30 分許,自上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9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與 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駛入單行道逆向行駛,而 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廖士傑面有酒容且全身酒氣,復當場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9日10時50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實施酒測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另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 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19頁),並參以被告前未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75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73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忠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忠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 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 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惟該上訴審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故本院仍為該案最後審理事 實判決之法院,是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應為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440號判決 ,聲請書此部分核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 案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 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 所,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 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 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賴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4358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440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18日,應予更正) 113年3月22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5日,應予更正)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上訴駁回) 113年9月25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972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3738號

2024-12-17

TCDM-113-聲-377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泓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63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泓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泓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222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泓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8月 ⑵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⑴11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 ⑵112年4月17日傍晚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36號

2024-12-17

TCDM-113-聲-3860-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