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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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郭繼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4日死亡) 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養父郭繼榮係聲請人生母謝滿之配偶, 聲請人與養父共同生活多年,生母死亡後,為照顧及接回在 大陸之養父而辦理收養,收養後均由聲請人兩地奔波辦理養 父之生活事務,嗣養父於民國111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欲 落葉歸根、回復本家,爰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書狀、戶籍謄本等為證,並 經調取101年度養聲字第26號案卷查明屬實。本院審酌養父 遺產均在中國大陸,聲請人雖有繼承,但並未實際使用該等 遺產,養父之生活、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多年來照顧養父及負擔上開費用,已與繼承遺產相當, 且聲請人之生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此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參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許 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30

TPDV-113-司養聲-64-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楊琦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楊明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弄00號7樓,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 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26

TPDV-113-司繼-3589-20241226-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 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著有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 之子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研習證書、服務證明書、 存摺影本等財產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 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及表明同意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 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 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生母無論在經濟、家庭、親職等各方條件穩定,能給予被收 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並提供穩定之生活照顧,考量兒童之 最佳利益,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此有該中心 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26

TPDV-113-司養聲-43-2024122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淑珍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10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462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蔡淑珍之債權人,然 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 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 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 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 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 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26

TPDV-113-司家聲-278-202412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秀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吳秀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民國112年10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秀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秀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吳秀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秀玉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秀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秀玉滯欠聲請人107年至112 年使用牌照稅共約新台幣77,862元,惟其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法庭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910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27號案卷查 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吳秀玉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 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6

TPDV-113-司繼-2156-2024122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李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金登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607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鄭金登之債權人,然 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 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 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 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 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 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26

TPDV-113-司家聲-281-2024122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凱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逸成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3、48、94號繼承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 第6449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陳逸成之債權 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 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 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 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 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26

TPDV-113-司家聲-282-202412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陳宏志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楊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於113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楊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楊珠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5

TPDV-113-司繼-2823-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共同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關 係 人 丁○○ SAN SAN MYINT@MI MI LWIN(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第1076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間 並無親屬關係,惟被收養人自小即認收養人為乾爸爸,多年 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 SAN SAN MYINT@MI MI LWIN(乙○○)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出生登記謄本、生母護照影本、聲請人互動 照片、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 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 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屬實(參本院113年9月 10日訊問筆錄)及經公證之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院審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成年子得以扶養,且無 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 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20

TPDV-113-司養聲-80-202412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蔡敏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蔡敏松繼承權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3310號通知,命其於收受 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證,前開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另又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蔡敏松之繼承權, 業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 42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本件係重複聲請, 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9

TPDV-113-司繼-331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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