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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SWIFT3 SF314型號筆記型 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5行「新竹物流五股營業所」更正為「新竹 物流公司」。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SWIFT」更正為「SWIFT3」。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子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貪圖己利而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及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ACER廠牌SWIFT3 SF314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70號   被   告 謝子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在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派駐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營業所(下稱新竹 物流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負責貨件整理工作 。謝子齊於112年12月8日16時43分許,在新竹物流五股營業 所整理貨件時,見客戶寄送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 ,型號:SWIFT SF314,價值新臺幣2萬1,396元),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後離 去。嗣經新竹物流公司職員潘彥廷發現上開貨品遭竊,始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廷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力信股份有 限公司人事資料表、貨物追蹤系統貨號查詢明細、電子發票 證明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1-29

PCDM-113-簡-521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許秀吟 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庸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6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之母,原告與林智偉、林智 詠、林智遠之父離婚後,於88年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正庸交往,兩人一起經營洗衣店事業,為事實上夫妻關係, 原告母子均與李正庸同居。  ㈡原告與李正庸於88年間開始交往後,共同經營洗衣店,最早 係共同經營由李正庸於87年間創設之半價洗衣店;嗣後則成 立四季洗衣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公司設於原告之戶 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於103年間則成立橘子洗 衣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由李正庸擔任董事長,原 告為監察人,原告之子林智偉、林智遠為董事,公司地址與 前相同,並於105年10月28日、108年3月11日兩度增資。  ㈢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貸110萬元,用以支付員工 薪資。說明如下:   ⒈被告公司之會計王詠蓁於111年9月8日與原告通話,稱被告 預計要發放的員工薪資有短缺,大約不夠104萬元左右; 而被告公司另一名會計李竹青(即李正庸之女)則表示, 希望向原告調借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因而要 求王詠蓁把薪資明細傳給原告,王詠蓁亦有把薪資明細傳 給原告,前揭事實有原告與王詠蓁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 稽。   ⒉在原告與王詠蓁完成上開通話與LINE訊息通聯後,李正庸 於同日傳訊息給原告之子林智偉,表示:「今日若是轉帳 完成,請通知我」。於原告下午轉帳完成後,林智偉即有 將轉帳完成之單據傳給李正庸,李正庸收到後並回覆:「 OK」。   ⒊因被告遲遲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2年6月28日將上 開與會計王詠蓁之Line對話紀錄傳給李正庸,以此方式提 醒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李正庸收到原告訊息後亦回覆: 「了解」。  ㈣因被告嗣後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方於112年7月12日聲請 支付命令,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16日提出異議,稱該110萬元 是原告回補給被告公司的欠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顯無可採。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11 0萬元,自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故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4 78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㈤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未就系爭110萬元之性質達成任何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10萬元,並無 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 1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備位請求。  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2,920,91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可於 本案為抵銷抗辯云云,原告爰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說明 如下:   ⒈被告提出被證1所列款項,指稱這些款項係原告之子林智遠 離職後,利用職務之便,以代支款名義,攜公司大小章, 逕代理公司轉帳予原告,為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取得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爰予否認。   ⒉被證1編號號1至14、16至42之匯款,乃原告代被告墊付支 出之「代支款」:原告多年來都有為被告代墊公司款項, 其項目包括早餐、縫補、油資、電話費等,此有被告108. 01.10至110.06.10之「廠商匯款」表格可稽(參原證13、 13-1、17-1)。而原告之所以持有部分之「廠商匯款」表 格,係因原告之子林智遠為被告門市主管(職稱為特別助 理),被告會計將被告每月之「廠商匯款」表格製作完成 後,會將該表格傳給林智遠,林智遠因而有留存部分「廠 商匯款」表格。而各該「廠商匯款」表格標題所記載的日 期,即被告匯款之日期;各項目即為被告匯款之對象及項 目;所記載「許小姐」即為原告;且有「代支款」之情形 者亦非僅有原告一人。舉例言之,於108年1月10日「廠商 匯款」表格上有記載「許小姐107/12月代支款:36,000」 ,與108.01.10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匯款金額亦為36,000 元相符;且該表格除原告有代支款外,尚記載被告撥付林 智遠、曹亞卿、江珈蕙各16,405元、21,856元、1,605元 之代支款。茲就原告代支款及被告匯款紀錄,說明如原告 《民事更正聲明、準備一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提出之附表 一(見鈞院卷第197-212頁)所示。   ⒊被告公司每月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均係由被告公司之會計 計算,而絕大多數之匯款申請書之金額、備註均由會計填 寫,方由擔任出納之林智遠至銀行匯款。   ⒋被告公司會將原告代墊之「代支款」匯款返還之情形,乃 行之有年。例如,於94年至96年間,在同樣由原告及被告 法代李正庸創立經營之四季公司(即被告公司前身),所 製作之「整批匯款明細」中,均記載有匯款給原告之「代 支款」,金額經常多達十幾萬、二十幾萬,此亦可見原告 確有基於老闆娘之身分,而有諸多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之 情事,且屬常態。   ⒌被證1編號15之60萬元匯款(109年4月17日),乃被告返還 部分積欠原告之薪資。此部分是被告公司過去給付給原告 之薪資尚有短缺,故於計算後將積欠原告之部分薪資匯給 原告,此有被告會計公司王詠蓁所製作並蓋有被告大小章 之計算明細可稽。依王詠蓁之計算,被告公司當時積欠原 告之薪資共718,343元,卻僅匯款60萬元予原告,顯見被 告尚欠原告薪資。   ⒍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其給付2,920,915元予原告,均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稽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就法定代理人李正庸於111年9月8日有line訊息予原告: 「王小姐給的資料」、「差116萬左右」。同日傳訊息予原 告之子林智偉:「今日若是轉帳完成,請通知我」被告公司 之會計王詠蓁於同日上午傳LINE訊息予原告:「許小姐,目 前大概是不夠104萬左右」「竹青說是否能存個110萬元?謝 謝」等情,及原告於111年9月8日將110萬元存入被告於台灣 銀行開設之帳戶等事實不予爭執。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返還,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正庸僅曾有短暫的男女朋友關係 ,並無事實上夫妻關係,也沒有同居之事。李正庸獨力經 營洗衣店數年後,原告方成為被告的員工。原告與其子林 智偉等三人,係因原告於88年9月間離婚,故將其子戶口 暫寄於被告公司所開設之分店。李正庸僅基於協助原告的 立場,才同意原告母子寄放戶籍。   ⒉李正庸早年開設洗衣店,獨立打拼,原告自稱為「老闆娘 」云云,被告否認之。李正庸於103年間成立橘子洗衣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當時公司資本 係由李正庸全數出資,原告等人僅為借名登記而已,此部 分事實正由 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永股)審理中 。   ⒊本件係因原告與原告之子掏空被告公司,導致111年7月間 公司員工薪資發不出來,故李正庸要求原告將私自取走之 公司款項回補予公司給付員工薪水,避免公司倒閉,此可 由原證9、10、12等訊息內容全無一字提到「借貸」可稽 。原告之子林智遠擔任被告公司門市經理,因其職掌係管 理門市之財務、業務,故可自由取用公司大小章處理會計 、出納事務;然而於111年7月間,被告公司在業務經營並 無顯著下滑之情形下,竟被通知公司現金已不足支付員工 薪資。李正庸於是清查被告公司資金出入之記錄與憑證, 發現被告公司長年來有大筆現金遭原告及林智遠等人挪作 私用,導致被告公司瀕臨倒閉危機,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 之信賴關係也蕩然無存。就林智遠掏空被告公司,私自挪 用公司的錢購買其私人住宅、特斯拉等行為,涉侵占、背 信、偽造文書等罪,已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 055號偵辦中,惟李正庸姑念原告與被告之工作情誼,就 原告涉及挪用被告公司及李正庸款項之行為,尚未提出告 訴。本件被告公司稽查後發現原告私自拿走公司財產後, 即要求原告將其所拿走的錢回補予公司,但原告究竟拿走 多少錢,恐需一一向銀行調取憑證。當時公司倒閉之窘境 迫在眉睫,被告一時難以清查完畢,故先要求原告將虧空 短缺之員工薪資部分先予回補,方有前述訊息中的對話內 容。   ⒋依前述對話記錄,公司會計是說:「許小姐!目前大概是 不夠104萬左右,竹青說是否能『存』個110萬元?謝謝」, 該對話記錄的用語並非「借」,而是「存」,對話記錄從 頭到尾都沒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可證實被告是要求原 告「回補」其自公司私自拿走的款項。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110 萬元,顯屬無理。承前所述,本件係被告要求原告將虧空短 缺之員工薪資部分先予回補,故本件被告收受原告存入之款 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有資金缺口方要求 原告存入款項,惟該資金缺口係原告及原告之子等人所導致 ,被告受領相關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明。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  ㈣被告對原告有2,920,91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爰以之對原 告之本案請求主張抵銷。說明如下: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前員工,原告與其子林智遠均任職於被告 公司多年(均已離職),林智遠為門市經理,有權使用公 司大小章,於二人均離職後,經被告查驗公司財會記錄方 發現,原告及林智遠竟然經常性利用職務之便,以代支款 名義,由林智遠攜公司大小章,逕予代理公司轉帳予原告 。依被告公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辦理代支款匯款 之人,均為林智遠,且代支款金額有多筆款項連續相同, 更有許多單筆超過二十萬元、甚至高達六十萬元之不合理 之支出,被告公司為洗衣公司,日常經營與客戶往來金額 不大,並不需要員工墊付如此大筆支出,原告主張其有為 被告公司代支這些款項,顯然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   ⒉自108年1月起至今,上述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累積共計2,9 20,915元(詳下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予公司,即 逕由林智遠辦理匯款,原告所為顯係不法竊取公司款項; 被告爰於原告請求範圍內,以上開原告不當得利款項主張 抵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庸先前各有婚嫁並育有子女 ,兩人間有男女交往之關係,並長期共同參與經營洗衣業務 ,包含被告公司在內。  ㈡原告之子林志偉、林志遠,李正庸之女李竹青,均在或曾在 被告公司任職。  ㈢王詠蓁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  ㈣原告確有於其所主張之時間匯款110萬元予被告公司收受。原 告所提出其與王詠蓁、李正庸、李竹青間;及李正庸與林志 遠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真實。  ㈤被告提出被證1與被證2所列款項共計2,920,915元,確由被告 帳戶匯款予原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㈢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之110萬元,其性質究係如 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或係如被告所抗辯,係原 告就其子侵占公司款項對被告所為之回補?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可發現如下情事:    ⑴111年9月8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王詠蓁有對話 如下:         ⑵承上,同日原告之子林智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正庸有 如下對話:         ⑶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將上述會計王詠蓁與其對話之內 容,以LINE貼圖方式傳送與李正庸,並與李正庸對話內 容如下:         ⑷112年8月4日,被告公司已收受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 通知,原告與李正庸之女李竹青於LINE上有如下對話內 容:        ⒉依上開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來看,本件被告公司之會計人 員王詠蓁於111年9月8日,明顯是以公司之薪資支付出現 資金缺口一事向原告請求補足110萬元,被告公司負責人 李正庸並有向林志遠重覆確認資金補足。嗣至112年,原 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墊款110萬元時,李正庸受此請求 時係表示了解,李正庸之女李竹青於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 ,是表示希望談一談,上開110萬元款項在長達半年多的 時間裡,上述參與對話之人員,並無一字提及此110萬元 係原告應回補予公司之款項。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係 被告公司向其借貸110萬元以補足資金缺口等語,與事證 相符,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110萬元係其用於 補足兒子虧被告公司的款項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其本人為被告公司代墊之款項110萬元,應屬有理 。  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2,920,915元可供抵銷本件原 告之請求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舉證成立後, 若被告另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提出有匯款2,920,915元予原告一事,固經其提出 匯款單為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辯稱:其本人為 被告公司的共同經營者,領有公司的薪水,也時常代墊款 項給廠商,事後再由被告給付予其本人,是以,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之款項,原告收受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 當得利,故被告自無由以之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 銷等語。本院查:    ⑴原告就其受領被告公司上開款項,係屬原告先墊款,公 司再補給原告一節,已提出如原證13示之廠商匯款列表 (期間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6月止),並附有電子檔 。依其內容觀之,不但原告有代支款,即李正庸、林智 偉、林智遠、王詠蓁及張晨泓、高雋庭、許秉滄、曹亞 卿、江珈蕙等人亦有代支款之會計項目,該表格中詳列 貨款之工廠、金額、扣匯費等欄目,並附記早餐、縫補 、油資、電話費、房租、營業稅、員工勞退、賠償等各 項支出細目,核其情狀應非臨訟偽造之證據。被告任意 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尚非可採。    ⑵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4「四季洗衣有限公司」之整 批匯款明細,備註欄內除薪資外,亦有給付原告「代支 款項」、或給付其他人「薪資及代支」等多筆記載。是 以,原告主張其與李正庸共同經營洗衣業務,時常為公 司代支款項,事後再由公司補足,行之有年等情,並非 全然無據。    ⑶復以,依原告提出原證15之表單所示,被告公司自107年 12月至109年1月,積欠原告薪資,合計已逾70萬元,併 記載於109年4月17日匯款60萬元,此表單上有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李正庸之用印。    ⑷綜上調查,本件原告就其收受如前列被告列表所示之金 額(期間自108年1月至111年7月),已經就其受領之原 因提出相當之釋明。被告公司主張前開款項均屬原告之 不當得利,則何以就遠至108年1月間的不當得利,迄今 已長逾5年,卻從未向原告提出返還之請求?並未見被 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者,本件經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 其主張抵銷之各筆款項,提出支出該等款項之會計憑證 或支出項目等紀錄,被告竟當庭表示公司沒有這些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542頁)。本院認為,被告公司既可 臚列其公司帳戶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長達三年多 匯款給原告之紀錄,金額高達近300萬元,卻稱這些公 司帳戶之支出項目,無法提供相關的會計紀錄,則被告 公司在這三年是如何能夠合法的處理報稅事宜?顯然不 合常理。由此可見,被告就其所為上述抵銷抗辯,就其 用於抵銷之主動債權確屬存在一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任,本院自無從加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則未據被告盡其舉證之責,為 無理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2-訴-2622-202411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4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侵占楊順安薪資、信溢工程行零用金之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88號審理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 件於另案涉犯之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16日入監執 行,於同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 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償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2號   被   告 尤志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文自民國111年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受雇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之信溢工程行,擔任派工經理負責管理臨 時工、發放臨時工工資、管理分據點總務支出、管理零用金 、臨時工存款發放、住宿員工房租收入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 1日至112年2月10日,陸續收受信溢工程行應交付予臨時工 楊順安之薪資後,未依約將正確款項交付楊順安,而將其中 之新臺幣(下同)共計113,610元侵占入己,並於112年2月10 日離職時,將其所保管之零用金7,457元花用殆盡,未返還 與信溢工程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信溢工程行負責人陳薇琳、楊順安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任職於信溢工程行,負責上開工作內容,且溢扣證人楊順安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信溢工程行負責人陳薇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侵占信溢工程行應發放給工人楊順安之薪資及離職時並未歸還所保管零用金之事實。 3 證人楊順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將信溢工程行應發放之薪資發與證人楊順安,致證人楊順安所領取之薪資短少113,610元之事實。 4 協議書1份 於112年2月10日被告與信溢工程行負責人陳薇琳簽立協議書,其中約定已記載被告侵占工人薪資及所保管之零用金之事實。 5 證人楊順安工資明細、離職薪資總結算證明書1份 證人楊順安於信溢工程行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短少113,610元之事實。 6 112年2月8日及9日之信翼企業人力派遣出勤表五股 被告於112年2月10日離職前應繳回信溢工程行之零用金為7,45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任職期間為上開侵占楊順安薪資、信溢工程行零用金之犯 行,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 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請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楊順安薪資、信溢工 程行零用金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28

PCDM-113-審簡-145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俊 辛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1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龔介平給付;㈡駁回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先位請求上訴人龔介平、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連帶給 付美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三點二七二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㈠之給付與上訴人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主張:對 造上訴人龔介平原為伊運籌管理部經理,負責處理貨物航空運 輸業務,與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其竟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未忠實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共 謀,於民國97年8月間以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達公司)、被上訴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 公司)名義,向伊佯稱將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 號第105號倉庫」(下稱105倉庫)內設置專盤專區(下稱系爭 專區),集中保管伊在上海出口之貨物,並提供監管保安及「 打專盤」服務,令伊信以為真,按出口貨物每公斤美金0.1元 計算給付系爭專區服務費。朱志俊、辛玉芬並自97年10月間起 至101年11月止,提供訴外人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昌公司)之發票,交由龔介平核可撥款,共向伊詐得美金 616萬9966.36元(下稱系爭美金款項)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1億8201萬4008元(下稱系爭新臺幣款項)。龔介 平、朱志俊、辛玉芬(下稱龔介平等3人)就伊所受損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朱志俊於上開期間為福達公 司與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福達公司嗣經天豪公司購併, 天豪公司就朱志俊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應與朱志俊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服務,致伊受有上開損 害,伊對龔介平、天豪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第227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擇一先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 美金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新 臺幣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 合稱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 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論述)。 龔介平等3人則以:華碩公司為防止出口貨物遭竊或毀損,及降 低保費支出,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與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志俊 洽談設立系爭專區事宜,辛玉芬僅為泰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未 參與其事。華碩公司曾派員至現場調查,經雙方磋商服務費金 額後,始與泰昌公司成立契約(關於系爭專區之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泰昌公司在其向訴外人上海東方福達運輸服務 有限公司承租之105倉庫內設置系爭專區,提供出口貨物監控 保安及托盤等服務,未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泰昌公司已 依約設置系爭專區履行約定之服務,華碩公司貨損出險率亦因 此降低。華碩公司透過其新加坡子公司(下稱新加坡子公司) 就系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服務費長達4年,期間均經龔介平之 主管核准,伊等並無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龔介平亦未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天豪公司則以:伊或福達公司與 華碩公司間均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朱志俊於系爭專區從事之 行為,並非執行伊或福達公司之職務。伊係向訴外人大安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購福達公司部分資產,未承受福達公司之 債務。況系爭美金款項係由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華碩公司並非 直接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華碩公司擔任 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承辦系爭專區業務。朱志俊自97年9 月底擔任天豪公司董事、自99年5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 理;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泰昌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變更董事長為訴外人邱志雄) ,但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福達公司於83年2月5日設立,朱 志俊為福達公司之董事。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發送電子郵 件(下稱電郵)予龔介平及訴外人即華碩公司員工楊志絜, 表示就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楊志絜於 97年8月25日發送電郵予朱志俊、龔介平,表示龔介平同意 自97年8月1日起就系爭專區支付每公斤美金0.1元之費用; 朱志俊於98年4月9日寄送倉庫使用合同草約(即原證18,此 未經雙方用印簽署,下稱系爭草約)予楊志絜,系爭草約記 載之立協議書人為泰昌公司。新加坡子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 101年11月止,就系爭專區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均係匯至泰 昌公司銀行帳戶,系爭專區形式上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 運作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間 ,最遲不晚於97年8月間,而天豪公司係於97年9月22日始設 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考,難認天豪公 司於97年8月間即與華碩公司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依華碩公 司所提發票之記載及天豪公司員工陳鳳儀之證詞,不足認定 天豪公司與華碩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雖朱志俊曾以福達 公司之電郵IP表示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 ,並告知華碩公司有關福達公司加入OHL全球網路及更名為 天豪公司之情事,有相關電郵為證。惟朱志俊原即擔任福達 公司董事,自97年9月起另擔任天豪公司董事,二公司事務 所設於同址,朱志俊基於職務之便,利用福達公司電郵IP處 理系爭專區聯絡事宜,與社會常情無違,上開電郵內容未提 及系爭專區事宜,僅係一般性商業往來通知,難據此認朱志 俊以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名義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此 外,華碩公司未證明天豪公司有與福達公司合併、承擔福達 公司債務或契約之事實,且天豪公司成立後,福達公司仍繼 續存在至103年間始申請解散登記,堪認天豪公司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天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華碩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原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於97年4月15日保險期間屆滿後 ,改由法國安盛集團AXA保險公司(下稱AXA保險公司)承保 至98年9月30日止,嗣復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有保單資料 可證。其中由AXA保險公司承保,與華碩公司之倉儲管理發 生竊盜、貨損等情,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有關,有AON(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AON保經公司)於97 年12月製作之「損害防阻計劃」簡報資料(下稱AON簡報) 可稽。綜合證人莊秉豐(時任AON保經公司人員)、陳美吟 (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蔡思怡之證述,及AXA保險公司於9 7年5月20日前指派AMOS ANG前往105倉庫進行訪察之公證報 告、AMOS ANG於98年2月間再次考察系爭專區之相關電郵, 華碩公司係因貨損出險率過高,而不願接受第一產險公司續 保所提報價,參考AON簡報之解決方案後,決定設立系爭專 區。佐以系爭專區形式上運作時間(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 間)及新加坡子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期間(自97年10月至 101年11月間),均經華碩公司高階主管核准撥款,非龔介 平自行主導,足認系爭專區係華碩公司為減少損失及降低保 費之目的,指示並授權龔介平所設立。系爭契約(雙方未簽 立書面契約)主要依據系爭草約及相關電郵履行,觀諸系爭 草約前言、第2條及第5條等記載多次提及打盤相關內容,朱 志俊提出之簡報亦提及在集中保管之專區「打盤櫃」,佐以 楊志絜於97年8月4日寄發電郵予龔介平,告知系爭專區於97 年8月開始,但上海海關不允許在自己倉庫「打盤櫃」,參 互以察,足認系爭契約之承攬人須履行包括「貨物打盤」在 內之義務,即除將貨物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 爭專區進行「打專盤」服務,方符該契約之經濟目的,否則 無需刻意提高服務費(由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提高至美 金0.1元),並在系爭草約註明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 程服務機具費用」字樣。所謂打盤(打專盤)係指將貨物交 給航空公司,或把貨集中時用航空公司提供之鐵盤裝載,而 非僅用托盤(棧板),業經證人謝百城(華康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證述在卷。依105倉庫內之相關照片 、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單、貨物檢查表、貨物交接單、 相關電郵等件,及謝百城、莊秉豐之證詞,可知系爭專區確 有實際運作,運作方式係將貨物原由工廠運送至貨物承攬運 送人自有一般公共倉後,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貨運站之流程 ,改為先送至系爭專區,再由貨物承攬運送人自系爭專區取 貨送至航空公司指定之貨運站,華碩公司之貨物集中放置在 該專區之棧板上,未提供「打專盤」服務。龔介平等3人雖 辯稱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之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與 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回覆龔介平同意提高費用為每公斤美 金0.1元,歷經多次議價,惟未就雙方議價過程,討論何種 項目及價格之增減具體情形,舉證以明。系爭草約第5條已 將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衡情無將 「打盤人力費用」另予切割計價之理。對比龔介平、楊志絜 、朱志俊間電郵往來,朱志俊原報價較低(每公斤美金0.08 元),龔介平卻提高美金0.02元(成為每公斤美金0.1元) ,應係雙方協商達成系爭專區除貨物集中保管外,尚包括提 供「打專盤」服務後之結果。   ㈢華碩公司對龔介平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刑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 華碩公司之再議,華碩公司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系爭專區設立後,華碩公 司貨物集中保管,期間並經承保之AXA保險公司至現場進行 公證查訪,運作長達4年,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就系 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系爭美金款項,縱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 「打專盤」服務,要僅係龔介平、泰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問題,難謂龔介平等3人有共謀詐欺虛偽設立系爭專 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華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朱志俊為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理泰昌公司與華碩公司 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務,不能 因系爭美金款項匯入泰昌公司帳戶後,訴外人即天豪公司員 工陳佩芬提領系爭美金款項之情事,即謂朱志俊係執行天豪 公司職務而侵害華碩公司之權益。故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㈤華碩公司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設立系爭專區,嗣因受北京奧運 影響,無法在105倉庫打盤,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未予履行之 情,為龔介平知悉,竟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為集中 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龔介平顯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有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情事。新加坡子公司為華碩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之系爭美金款項,損益可完全歸屬於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 受理服務之貨物總計6169萬9663點6公斤,龔介平因上開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華碩公司所受損害應係針對「 打專盤」提高之服務費美金0.02元,其所受損害計為美金12 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此部分損害 ,非龔介平直接受領之給付,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命其以 美金之外國通用貨幣給付必要,華碩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核屬 有據。從而,華碩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 之訴及備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 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 決,改判命龔介平如數給付,另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 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㊀命龔介平給付,㊁駁回華碩公司先位請求 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及備位 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龔介平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給付 之上訴)部分:  ⑴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 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查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擔任華碩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 ;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系爭契約係朱志俊代理泰昌公 司與華碩公司所成立,約定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除將貨物 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爭專區進行「打專盤 」服務,因該「打專盤」服務,龔介平與朱志俊協商後提 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系爭專區因受北京奧運影響 ,無法在105倉庫打盤,難依約履行「打專盤」部分,為 龔介平所知悉,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中保 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致其受有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 臺幣為3640萬2802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5頁、第14頁、第19頁)。果爾,龔介平擔任華碩公 司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辛玉芬擔任泰昌公司董事長 ,朱志俊為實際負責人,關於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 中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無法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服 務,致令受有上開損害之情,龔介平等3人是否有故意, 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該3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是否共同為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該行為與損 害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華碩公司 得否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逕以華碩公司對龔介平 等3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聲請交付審 判後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遽認龔介平等3人不負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嫌速斷。   ⑵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 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權 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各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各該公司所 有,縱為子公司之財產未必當然屬母公司所有。原審既認 定系爭美金款項係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見原判決第20頁) ,則該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之原因為何?其支付之系爭 美金款項,損益為何歸屬於華碩公司,而得認泰昌公司未 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所致之損害,屬華碩公司之損害 ?華碩公司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自有釐清之必要。  ⑶上開各項,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認,逕就華碩公司先位請 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即 提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 判決,即有可議。華碩公司就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既尚待原審釐清,則原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 人連帶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即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算為新臺幣)部分,所為不利華碩公司(即駁回華碩公 司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龔介平應為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不利龔介平(即命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 元本息)之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均應併予廢棄發回。 華碩公司、龔介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關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華碩公司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天豪公司先、備位之給付;㊁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先、備位之連帶給 付;㊂依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本息,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3640萬2802元本息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⑴天豪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天豪公司負賠償責任;⑵朱志俊係代理泰昌 公司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 之職務,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⑶系爭專區 設立後已運作4年,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透過新加坡子公司 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僅其中未提供打盤服務,卻仍每公斤 提高美金0.02元服務費,總計提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為所受損害;因以上揭理由,就 此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華碩公 司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華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龔介平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467-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6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進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變更起訴 法條而改以被告洪進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請求給予緩 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利用其 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 並未逾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 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 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 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 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 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 之功效。經查,被告前雖曾於8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4日當庭全額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共新臺幣100元,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有悔悟之心 ;又告訴人代理人劉泙陽亦當庭表明:被告已承認錯誤,願 予被告從輕量刑與緩刑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等語,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本件侵害之財產法益甚微,被告事後又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宥恕,信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簡上-455-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家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家豐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之皇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皇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為客人送貨及收受貨 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如 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收受客人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貨款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917元侵占入己 ,未繳回皇運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家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皇運公司代表人林柏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㈢面試資料表、人員資料卡、被告侵占公司款項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捷 祥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為侵 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持續履行中,此有桃 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履行,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 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 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 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 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 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貨款即犯罪所得6萬1,917元未實際返還予告 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願分期賠償7 萬元,現正依約履行等情,有桃園市桃園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按。其中被告業已依約給付部分之款項,是就該部分之款項 ,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前述調解內容,尚待履行分期給付之部分,如能確實履行 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 持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該部 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 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貨款(新臺幣) 0 111年11月1日 3,507元 0 111年11月1日 2,413元 0 111年11月2日 3,874元 0 111年11月2日 2,275元 0 111年11月2日 7,629元 0 111年11月2日 512元 0 111年11月4日 5,850元 0 111年11月5日 1,447元 0 111年11月17日 240元 00 111年11月17日 253元 00 111年12月1日 3,360元 00 111年12月28日 1,611元 00 111年12月28日 532元 00 111年12月29日 537元 00 111年12月29日 275元 00 111年12月30日 360元 00 111年12月30日 775元 00 111年12月30日 5,385元 00 111年12月31日 608元 00 111年12月31日 1萬778元 00 111年12月某日 3,228元(海運) 00 111年12月某日 1,268元(海運) 00 111年12月某日 2,600元(專車費用) 00 111年12月某日 2,600元(專車費用)     共計 6萬1,917元 附件:   被告應給付皇運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4-11-27

TYDM-113-審簡-1286-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示侵占 日期113年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23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前後3次侵占行為,因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前開業務侵占及誣告2罪間,犯意個別 ,行維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 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 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致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 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再明知其基於業務上所收取之 財物並未遺失,卻為私人因素,對不詳之人提出竊盜之告訴 ,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 費,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是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賠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先後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445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然衡酌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98,000元,已如前述,是 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全數剝奪其本案 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強 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 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69號   被   告 黃信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男於民國112、113年間,擔任址設○○市○○區○○路○○巷○○ 弄○○號「沅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沅富公司)之貨運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 款後,未將款項繳交沅富公司,藉此侵占入己。 二、其明知於112年10月25日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款並未 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25)日16時44 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向員警謊 稱上開貨款於同(25)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路○○號 對面路邊,置於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駕駛座包包內而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 犯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指紋鑑識未能比對 出相關結果而發覺有異,循線調查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2年10月25 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通話譯 文、行程日報表、112年度請假卡、沅富公司提供之黃信男 欠款扣款明細、送貨單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其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 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沅富公司之財產法益, 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而上開業務侵占及未指 定犯人誣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業已與沅富公司和解,有貴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 在卷可佐,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款項(新臺幣) 1 112年7月27日 2萬7,515元 2 112年10月25日 2萬4,965元 3 113年2月26日 3萬0,965元 附件二: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

2024-11-25

TYDM-113-桃簡-2308-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威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 號1樓楊智程經營之統棋(高毅)生活百貨行(下稱統棋百 貨)任職,負責晚班櫃檯結帳、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及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 所載時間,在上址利用其擔任店員收銀之機會,以無故刪除 或變更電腦庫存商品資料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收取而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收銀機內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3,298元 )侵占入已,至生損害於楊智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7月13 日某時許,將店內應受其保管之痘痘貼1盒、爽身噴霧1瓶( 總計218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揭商品侵占入己, ,至生損害於楊智程。 二、案經楊智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及被告李承威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 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68頁),且其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程於 警詢、偵查;證人鍾易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號卷第17-21 頁、第23-27頁、第53-56頁及本院卷第59-64頁),並有卷 附監視錄影檔案畫面(見上開偵卷第35頁)、檢察官勘驗記 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1號卷第25 -36頁)、進貨明細表(見上開調偵卷第59-365頁),足見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手法相 同,分別侵占取得本該歸屬告訴人生活百貨行之貨款,彼此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1罪。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 ,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侵占及取得款項內容各異,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漏未論及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59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當庭諭知(見本 院卷第57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之信賴,擅自修改電腦記錄,將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 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 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間間隔程 度,各次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 整體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侵占2萬3,298元,及事實 欄一、㈡侵占218元,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 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22日 330元 2 111年5月27日 177元 3 111年6月16日 767元 4 111年6月17日 433元 5 111年6月18日 1,346元 6 111年6月19日 1,323元 7 111年6月20日 1,617元 8 111年7月5日 1,700元 9 111年7月6日 261元 10 111年7月9日 2,955元 11 111年7月13日 2,399元 12 111年7月16日 1,140元 13 111年7月24日 3,962元 14 111年7月30日 1,726元 15 111年7月31日 1,523元 16 111年8月3日 822元 17 111年8月7日 817元 18 總計 23,298元

2024-11-22

KLDM-113-易-596-20241122-1

原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 訴 人 吳陵雲 黃瓘傑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睿 黃春曉 于大立 許池榮 陳信益 被上訴人 禹介民 侯琮壹 鄧淞元 蘇陳信 康經緯 A1 A2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強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禹介夫 法定代理人 彭錦明 李正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和昇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於本件繫屬本院中經主管機關命 令解散,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其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3-516頁) ,是和昇公司應行清算,而和昇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 選任設有規定,且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章程 及原法院113年1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265號函為 憑(見同上卷第383、555-560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和昇公 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 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和昇公司全體董事陳昱睿、黃春曉、 于大立、許池榮、建興投資有限公司、陳信益等6人為承受 訴訟,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同上卷第509-512頁 )。然其中建興投資有限公司早於111年7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3頁),其於和昇公司當選之董事 當然解任,應以所餘上述董事5人為清算人(下稱陳昱睿等5 人)而承受和昇公司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 第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原判 決附件一、二所示證券投資人(下稱授權人)合法授予訴訟 實施權,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和 昇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登錄興櫃,為公開發行公司。106年 6月8日至109年6月7日期間,曾健驊、鄧淞元、蘇陳信、康 經緯、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歿,經原審裁定命曾培昀 、曾培昕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171-174頁)、亞洲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 、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公司)、姚秋旺、長 春國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承峰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承峰公司)、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冠公司)、黃重嘉、李志強、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乙○○(歿,後追加 其繼承人A1、A2〈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A03代為訴訟行為〉、A03為被告)(以上之人與 和昇公司合稱原審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分別擔任 和昇公司董、監事或由法人股東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 為和昇公司處理事務,未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以利用職務之便,掩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述 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事實行為,足使投資人誤認和昇公司 增資順利且財務、業務經營狀況均屬正常,並持有相當之現 金與資產,而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決策判斷。授權人因信賴其 財報而買進和昇公司股票(下稱和昇股票),惟該公司已無任 何投資價值,其股票市值應以零元計算,授權人因和昇公司 已下櫃,而仍持有其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如原判決附件一「 損失(元)」欄所示,原審被告應各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 第681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 」欄位所示等語。 二、原審為投保中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  ㈠和昇公司、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 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公司、承峰公 司、蘇陳信、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分別按原 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判決附 件二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領受之。  ㈡原判決所命和昇公司之給付,與命前項其餘被告所命給付, 如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㈢投保中心其餘之訴駁回(以下略)。 三、原判決關於命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長春公司、 承峰公司應分別按原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給付授權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本息及各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投保中心請 求黃重嘉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即授權人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068萬2449元之本息部分之裁判,未據上開受不利 判決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投保中心上訴主張原判決對部分被告責任與分配之比例,及 所採淨損益差額法計算損害額等認定,恐有違誤,並聲明如 附表「上訴聲明」欄位所示。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之承 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 慧各自就其等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其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57、163、269、169頁) 。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 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 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 原審被告之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3人 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與其他被告間均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參、所述,及前揭貳、二、所述 ),是其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 植、李慈慧3人彼此間外,其上訴效力均不及於其他原審被 告,附此敘明。 五、投保中心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 、李慈慧、姚秋旺、曾良玉之承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先 後達成訴訟外和解,遂於112年3月22日、8月23日、10月2日 具狀撤回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7-288、388頁、卷二第2 5、270、297-298、305、396頁),復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減 縮變更聲明如附表「最終上訴聲明」欄所示,是上開經投保 中心撤回起訴部分,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參、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 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 ,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訴訟進 行中發生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倘法院逕予以裁判, 即非合法。經查: 一、投保中心於108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就和昇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曾健驊,固無不合(見原審卷一第9頁、 原審卷二第239-244頁)。然和昇公司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其法定代理人曾健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主張其於110年5月3日發函向和昇公司辭任董事長及 董事之職務,並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和昇公 司副董事,和昇公司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經 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39號判決,確認 曾健驊與和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22日起不存 在(下稱確認判決)。經濟部於112年5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12 30067670號發函通知和昇公司;曾健驊於同年4月18日持確 認判決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 登記資料內註銷其董事登記之處分,和昇公司未於期限內聲 明不服,經濟部再發函註銷曾健驊為和昇公司董事登記等情 ,經本院調閱和昇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經濟部函、 確認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505-506、507-508頁、本 院卷三第17-22頁),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審訴訟程 序在和昇公司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依 投保中心訴請原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已起訴之被告 而言,其訴訟標的即應合一確定,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然原審仍以曾健驊為和昇公司法定代 理人而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八第617-62 9頁),進而於同年10月28日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原審就和昇公司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已如前 述,且原判決未經和昇公司合法辯論,已影響和昇公司審級 利益。本件上訴後,於前揭壹、所述由陳昱睿等5人承受和 昇公司訴訟後,本院乃列其等5人為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 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兩造經合法送達通知 ,僅投保中心、吳陵雲、黃瓘傑、李志強、A1、A2、A03到 場,並對原審程序重大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乙節為不同 意發回、同意本院審理或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事送達證 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投保中心民事陳述意見狀,及 A1、A2、A03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7-548 頁、本院卷三第7-11、14-15、25-32、43-46頁),顯有未能 經兩造全體,尤其是和昇公司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 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三、又投保中心主張本件繫屬本院之其他原審被告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既源自和昇公司進行虛偽增資並公告不實財報,則 和昇公司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於上述其他原審被告間自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上訴仍聲明原審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可見原判決除已經確定及經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 外,已無法割裂處理,則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 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 外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八第109、628頁) 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 最終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353-355頁)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10,682,44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和昇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民」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侯琮壹」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給付附表一所示「鄧淞元」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夫」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蘇陳信」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康經緯」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姚秋旺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姚秋旺」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二、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三、被上訴人寇惠植、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寇惠植、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四、被上訴人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慈慧、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訴。 十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六、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和昇公司」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民」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侯琮壹」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鄧淞元」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夫」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蘇陳信」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康經緯」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同表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22

TPHV-112-原金上-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杜○○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乙○○於109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 被告甲○○,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間起與 乙○○交往為男女朋友迄今,並與乙○○為如原證八至原證十所 示之親密對話、單獨過夜、分別於112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1 日單獨出遊、牽手擁抱等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為 家庭盡心付出,卻於112年4月25日晚間經訴外人丙○○向原告 自承與乙○○已在一起6年,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表示除 丙○○外,乙○○尚與甲○○有曖昧關係存在等情,經丙○○將其與 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予原告 ,原告始知自以為美好圓滿之婚姻,早已因乙○○背叛而破裂 。乙○○利用職務之便,與甲○○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家庭 態度驟變,漠不關心原告,原告因此傷心欲絕、萬念俱灰, 身體常產生嘔吐感,夜晚需服用藥物始能稍微入睡,受有極 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  ⒈乙○○於109年底因教學活動認識甲○○,2人僅止於洽談事業合 作事宜關係,並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對於 原告提出之原告與甲○○間、丙○○與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乙○○並不知情;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 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是乙○○在談論合 作事宜;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出遊之影片光碟及截圖照片中 ,被告2人之神情與手勢,較似在討論事務,走路間隔並無 過度接近之情,亦無相互依偎、牽手、擁抱舉動或親暱調情 行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111年或112年5月間,乙○○固有為準備舉辦活動帶團 出遊,而與甲○○單獨至活動地點探查之情,但2人並無牽手 、單獨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乙○○對家庭態度並未改變,仍會 與原告討論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    ⒈乙○○在社區開設體適能課程,及推廣手作園藝治療、溫室食 農教育野菜烹飪料理、戶外健康活動等課程,甲○○在醫院擔 任呼吸治療個案管理師,負責成人及兒童復健,教導病患自 我照顧及病變預防,並擔任乙○○活動課程指導講師,被告2 人僅為事業上合作關係。原告未經乙○○同意即窺視其與甲○○ 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提出作為本件證據,係違法取證,不 具證據能力;且該等對話紀錄遭原告斷章取義,並非完整對 話,原告擷取提出之對話內容,亦僅屬一般聊天,或討論淡 水、九份景點,並無親密對話或合照,亦無私下相約出遊之 情,被告2人並未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分際。原告於112年 8月28日偕同訴外人蘇○○至甲○○工作醫院單方面質問謾罵, 原告就此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甲○○所述內容,僅係為 盡快回到工作崗位,安撫原告所說,難可以此證明被告有原 告主張之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共同 出遊影片、截圖照片,係因112年5月20日乙○○臨時告知甲○○ 有免費植栽可領取,2人方一同前往領取;同年月21日甲○○ 透過網路知悉南投「天空的院子」民宿創辦人心路歷程及特 色,而與乙○○一同探訪該民宿,惟至民宿後發現當日未營業 ,改參訪日月潭環湖腳踏車道,被告2人係基於事業上合作 關係始有上開參訪行程,未有原告所述牽手、發生性行為及 單獨過夜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 子女(均已成年)。  ㈡乙○○於109年間因教學活動結識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甲○○辯稱原證8至10為被告2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原 告顯然未經乙○○同意即窺視其與甲○○間之聊天內容,並擅自 翻拍作為證據,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構成犯罪,原 告為維護個人權益的違法取證手段,侵害被告權益,取得證 據缺乏正當性、公正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告於審理 中陳稱上開對話紀錄,均係由丙○○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3 6頁),否認有違法取證之情。查甲○○主張原告係以違法窺 視翻拍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方式,取得原證8至10被告2 人間對話紀錄內容,此為原告所否認,甲○○亦未提出任何相 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僅屬其主觀臆測,自 無可採。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具 有證據能力,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 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 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 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 當之。  ㈢經查,原告與乙○○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甲○○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5月迄今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 並單獨出遊、過夜、為親密肢體互動及親密對話等侵害原告 配偶權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上開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業據其提出與 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甲○○與乙○○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112年8月28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2人共同出遊照片及影片光碟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137頁,第275至282頁,第283至288 頁,第289至291頁,第293至306頁,第307至309頁,第339 至344頁,第405至40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均不否認真正,然仍執前詞置辯,否認有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侵權行為。惟查:  ⒈觀諸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甲○○於112年4 月6日向丙○○稱「的確是有感覺他(指乙○○)很盡力在維繫 我跟他之間的連結」、「手法就跟當初追妳一樣啊」,「你 今天能對我說出口,其實我就感受到了,妳是真的很愛他」 ,(丙○○稱:「有孩子複雜很多,辛苦很多」),「即使渣 ,你還是沒辦法說服自己不愛他」,「也或許因為是我的關 係吧!他也擔心東窗事發」,「之前我跟他沒這麼密切聯繫 時,他應該對妳也還不錯」,「我也曾經跟他說過,冥冥之 中自有安排,不然不會沒事讓我看到妳,也看到他老婆」等 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2頁);甲○○又於112年4月7日向丙○○ 稱:「兩支手機,出門老婆不找,晚回家也不過問,晚上可 以聊天到半夜,這也太自由過了火」,(丙○○稱:「你意思 是說他偷吃很容易嗎?」、「他三支手機!」),「不容易 嗎」、「幹...我輸了,少看到一支」,「我也知道他老婆 應該是會放生他,會找的應該是妳」,(丙○○稱:「好啦, 我承認,我也故意,他也知道,但他也不敢拒絕,兩邊按耐 」),「他是笨蛋,以為我們會乖乖聽話」,「難怪他都二 四找我」,(丙○○稱:「你應該有發現平日、一、三不敢找 吧,除非吵架(表情符號)」),「他是跟我說,你上他星 期三的課,平時他也不太會約我出門,除非我剛好在市區附 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自甲○○與丙○○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甲○○於對於乙○○有配偶一事,應為知情,且對 於乙○○於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外,尚與丙○○過從甚密,同時 與丙○○及甲○○往來之情,均有所悉。  ⒉再依丙○○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丙○○所傳送與甲○○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亦可見甲○○向丙○○稱「我也不想再夾在你們2 間」,「發火的部分由我來對他就好」,(丙○○稱:「那你 怎麼不覺得是夾在他老婆之間,覺得他們沒感情互動了?」 ),「他老婆完全沒存在感啊...」;「感覺他不鳥他老婆 (表情符號)」、「1個男人,家裡1個,外面1個,又有1個 想抓住的紅粉知己,得花多少心思搞3個女人啊」、「其實 他已經露餡了,只是又一直合理解釋他的說法及做法,也許 他在我這投入這麼多時間,陪伴我出去走走,當然不希望不 能長久存在,一直強調時間是他刻意挪出來的,我不知道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37、55、64、66頁),可徵甲○○對於其 與乙○○往來時,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確為明知。  ⒊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觀諸被告2人 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見乙○○稱:「真的,Never t oo late,很榮幸,可以陪你走這一程」,甲○○:「一起~」 ,乙○○:「Together...下一句呢...Forever」,甲○○:「F orever」,乙○○:「不過上次有傷到,雖然後來知道是幌子 ,但是還是...還是保守點,在你還在的時候,用力去...」 ,甲○○:「沒關係...我也傷到,而是你的還不是幌子...」 ,乙○○:「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前面的事...都是 之前的人,之前的事,反正,後面有很多事,可以一起完成 」,甲○○:「還會有很多阻礙,別再讓我崩潰痛哭」,乙○○ :「(回應『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重點是,我知道,本 來就很珍惜了,現在更加很多很多倍了」,甲○○:「有太多 不確定因素會有很多變化」、「(回應乙○○所稱『現在更加 很多很多倍了』)說到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談及「Forever」、「一起」、「 還會有很多阻礙」、「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加倍珍惜 」等文字,觀諸其整體對話內容及意旨,顯然逾越正常男女 一般聊天對話內容、交往分際,而有曖昧之情。且被告2人 間更有談及相約出遊、傳送訂房網址之對話內容,以及甲○○ 稱:「很多的回憶是你給的,意義不同,至少搶足先登了很 多記憶體」,乙○○:「所以才希望妳螢火蟲,不要再跟別人 去了」,甲○○:「琉璃光,螢火蟲,藍眼淚」,乙○○:「可 以的話...飛行傘,熱氣球」...乙○○:「你已經特別的存在 了」,甲○○:「這特別還是會有消失的時候」,乙○○:「這 天嗎...還好意思說...,突然消失搞奇襲,不要再這樣了, 你知道我多久沒那麼大起伏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304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互動甚密、相約訂房出遊,及 相互傳送親暱曖昧言語訊息之情。  ⒋又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約109年間透過乙○○認識甲 ○○,甲○○是乙○○的學生,當時有聽乙○○提到甲○○,當時我和 乙○○關係親密,有時會互看手機,有看到乙○○和甲○○有聯繫 ,會有聊天或約出去,所以就比較有注意到甲○○;甲○○和乙 ○○對話內容大部分是聊天,聊一些和日常生活及課堂上無關 的事情...直到約111 年的時候,因為當時我和乙○○關係親 密,我有時看乙○○的手機,看他和別的女生比較密切對話, 就會質疑他,因而爭吵;我到111年底的時候發現乙○○手機 上鎖,但還是不經意會飄出訊息出來,當時我看到比較震撼 的訊息是看到他們已經討論要去九份過夜出遊,討論要訂房 的事情,我知道他們有訂房,但實際上如何,我不清楚;就 我所知,他們更早之前於110年或111年間就有去臺東過夜出 遊,我會發現是因為我會去乙○○位在府連路的小套房,也會 使用乙○○的電腦,他沒有登出Messenger,所以訊息會跳出 來,發現他們有在回味之前去台東的情形;之後我又發現他 們111至112年間到二寮單獨露營過夜,這次是我有親眼看到 ,我記得是禮拜四,我去乙○○上課地方找他,他說要去二寮 ,我說要跟他一起去,他說不要,我覺得奇怪,事後去二寮 那邊找他,看到他和甲○○在龍崎乙○○的平房1樓,在裡面討 論誰要先洗澡,等下要一起去二寮,因為我當時就在大門口 外面,他們討論的聲音我都聽得到,乙○○龍崎的房子我也常 去,我看他們洗完澡就開車去二寮露營,我跟著他們一起去 ,因為我那邊也很常去,只有他們兩個人住1個小帳篷,我 因此有跟乙○○吵架這件事情;就我所知甲○○和乙○○約111 年 和112年有比較頻繁的對話,從早聊到晚,也很常約出遊; 我之前有好幾次雖然有想過要和乙○○分開,但都會被乙○○挽 回,但112年我下定決心要徹底了結,我就想說要以我親身 的經歷和甲○○說叫她不要越陷越深,在此之前我想要先跟甲 ○○表明自己的身分,她也有猜到我和乙○○的關係,我只是希 望甲○○清醒,我也說我會和原告坦承,只是因為我和乙○○之 間還有一個小孩卡著,112年我感覺到甲○○有刻意跟我搶時 間,她一直約乙○○,她自己也有跟我說我怎麼不吭聲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376至381頁)。被告雖均以:丙○○與乙○○、 甲○○間均尚有其他訴訟,證詞會有偏頗,不可採信云云,抗 辯丙○○上開所述均無可採;然本院審酌丙○○上開證述內容情 節,均屬具體明確,且其與乙○○、甲○○間,縱尚有丙○○之未 成年子女對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及甲○○對丙○○ 提出恐嚇告訴或其他訴訟案件存在,亦應不致使丙○○對於甲 ○○與乙○○間之互動內容,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本 件審理中為虛偽證言,是其上開證詞,堪可採信。自證人丙 ○○上開證述,可證原告主張乙○○與甲○○於109年間因課程活 動認識後,逐漸有密切聯繫交談,甚或單獨出遊過夜之情, 確屬有據。  ⒌再者,對於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0日、21日錄影光碟及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339至344頁,第347頁),乙○○與甲○○均 對於有於上開日期單獨出遊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 、361頁),惟均辯稱:該等出遊係為探點、準備活動之目 的,或係臨時起意所為,並非事前規劃,且被告2人亦無牽 手、擁抱等親密接觸或動作等語,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徵被告2人確實有單獨出 遊之情;且依原告提出其於112年8月28日至甲○○工作醫院質 問甲○○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原 告向甲○○稱:「欺人太甚」,訴外人即甲○○醫院督導洪嘉慧 稱:「不對就不對了,有沒有不對?」,甲○○:「有,對不 起」,其他同事:「甲○○,我說真的,妳跟他太太說,妳看 著他太太說」,甲○○:「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原告 :「我要一件一件,妳停,有沒有牽手?」,甲○○:「有, 對不起」,原告:「好,再來有沒有摟在一起,抱在一起( 台語),有沒有?有沒有?」,甲○○:「有,對不起」,原 告:「有沒有親嘴?」,甲○○:「沒有,對不起」,原告: 「有沒有臉碰在一起?」,甲○○:「沒有,對不起」,原告 :「有沒有去妳們家住?」,甲○○:「有進來,我們沒有發 生什麼事情」,原告:「他有沒有去你們家,單獨過夜」, 甲○○:「有,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 ,原告:「所以去幾次了?單獨過夜幾次了?...我要聽她 講,單獨過夜幾次了?幾次啦?10次以上」,甲○○:「沒有 」,原告:「20次以上?妳告訴我幾次」,甲○○:「沒有、 沒有、沒有、沒有,我已經跟妳說了對不起、沒有」,原告 :「單獨過夜幾次,給我一個數字啦,瞪什麼啦」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可見甲○○向原告道歉,並自承有與乙○○ 有牽手、抱在一起等事實,其與乙○○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 分際之行為,確堪認定。甲○○雖辯稱:當天是原告至甲○○工 作之醫院質問,甲○○一直解釋並未與乙○○交往,原告卻謾罵 甲○○超過30分鐘,且期間有拉扯動作,甲○○須回工作崗位, 為安撫原告情緒,才順著原告的話說,無法以此擷取之片段 錄音內容證明當日完整情形,亦無法證明甲○○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等語。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甲○○對於原告 之質問,並非全部以相同回應回答,而係就原告不同內容之 提問,除道歉外,仍依情形為不同回應,顯見甲○○當時並非 為安撫原告始虛偽應答,而係尚有針對不同問題為不同內容 回應之思考反應能力,甲○○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甲 ○○向原告自承與乙○○間有牽手、擁抱等行為乙情,堪可認定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確屬有據。  ⒍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足認甲○○於109年間結識乙○○後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為傳送曖昧對話、相約 單獨出遊甚或過夜、牽手、擁抱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被告2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甚明。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與乙○○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投資3筆;乙○○ 為碩士畢業,退休後於於大學擔任兼課講師,月薪約4,600 元,名下有汽車6輛、投資數筆等;甲○○為科技大學畢業, 擔任醫院個案管理師,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 投資2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共同侵權行為 之態樣、持續之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 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依上開規定,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2

TNDV-112-訴-129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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