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吳瑞坡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高全
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3號
被 告 吳瑞坡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坡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1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五峰路63巷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
入五峰路6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
高全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峰路63巷
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行至該路口時,吳瑞坡見狀煞閃不及,致其車
輛前車頭撞及高全揚之機車右側,高全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第三四五六七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
吳瑞坡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全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其辯稱:伊左轉時,告訴人高全揚的機車如果不要動,伊
就可以左轉過去,就不會發生碰撞,結果告訴人突然往左邊
閃,開到伊車子前面,伊就踩剎車,車子停下來,告訴人就
倒下去,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伊的車子一點受傷痕跡
都沒有,告訴人車子不是直行,告訴人是往左偏跑到伊的車
道,那是伊的路權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見本案事故路口係屬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無訛,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再依
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事故路口時,
被告駕車自其前方右側巷口駛出左轉,告訴人見狀急向左偏
駛閃避,惟被告仍持續左轉,其車頭撞及告訴人車身右側,
告訴人人車向左倒地,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上開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後,亦認定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
左轉彎車疑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確係被告駕車
在上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所致,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瑞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交易-422-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