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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基文 代 理 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張玉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136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7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林基文以被告張玉明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竊盜及侵占等罪嫌而 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37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11月28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367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 於113年12月3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1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明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中 山北路3段與濱海路交岔路口「富吉自助洗車場」(下稱富 吉洗車場)B區的管理人員,告訴人林基文則為富吉洗車場A 區的負責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犯行 :  ㈠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在上址內,因B區兌幣機完全無法使 用,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占A區之兌幣機,搬至B區使用。  ㈡112年4月21日11時26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A區之洗車精 ,裝入小瓶子內。  ㈢112年10月27日7時44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A區之洗車精 1桶,拿到B區使用。  ㈣113年4月4日15時59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A區之洗車精 ,使用在被告手中之洗車海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所載(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雖聲請意旨認A區與B區確係各自經營並各自購置所需設備, 故被告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A區的兌幣機搬到B區云云,惟 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B區管理人員,我們沒有簽立 管理契約,當初只有口頭上承諾各自管理A區、B區等語(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卷第17頁);其於偵查中亦 證稱:我們兩邊洗車精是各叫各的,但倉庫是共用的,雙方 對於如何管理、使用該洗車場,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等語(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既倉 庫係A區、B區共用,對於A區、B區之使用管理,聲請人與被 告間亦未簽訂書面契約,自難僅以聲請人所為之指訴內容, 遽認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聲請人所指之洗車精、兌幣機非其 所為使用之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方投資者兼管理人鄧丞焜於111年11月21 日發現A區兌幣機遭搬走後,即已立刻拍影片存證,並將此 事告知聲請人,若真如被告所辯有互相支援協助,鄧丞焜豈 會如此驚訝憤怒,至於為何間隔長達1年半始提告,正是因 雙方既有共同承租場地之商誼,且經常碰面,聲請人方始不 斷忍耐,惟被告屢屢盜用聲請人方洗車精,亦無返還A區兌 幣機之打算,聲請人忍無可忍,最後於113年5月間正式報警 等情,然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僅能證明聲請人主觀上認A區 之兌幣機、洗車精非與被告所管理之B區共用,難以此認被 告有竊盜、侵占之犯意,而令被告擔負此等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 竊盜、侵占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 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為違 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2025-01-14

SLDM-113-聲自-132-20250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蘇靖哲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不認識原告。有一個專員劉福耀要做一個 漂亮的流水帳,被告也有還錢給那個專員。被告是無辜的, 連對方都不認識。劉福耀是副理,周義傑是專員,都是被告 在網路上認識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 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查:   ⒈被告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 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 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 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福耀」、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義傑」、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恩澤」、通 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 ell Tw線上客服人員」、自稱「育仁」、自稱「蝦皮電商 客服人員」、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自稱「小 電鍋廠商客服人員」、自稱「劉詩穎」、自稱「7-ELEVEN 」、自稱「VIP線上專員」、自稱「涵涵」、自稱「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福耀」、「周義傑」及渠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 成員「劉詩穎」、「7-ELEVEN」、「VIP線上專員」自112 年8月4日13時4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等 方式聯繫原告,訛稱因原告經營之網路交易尚未簽署保證 協議,導致其他賣家無法向左列之人訂購商品,需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4日13時46分許 、14時22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29,983元,共計79,9 68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被告陸續於112年8月4日14時5 分許、同日14時6分時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 許、同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3 0,000元、30,000元、11,000元、30,000元、30,000元、1 4,000元,繼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前某 時,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 果。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前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參與金錢 領交之行為,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且按民事訴訟上之 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 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 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 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 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 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 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依上,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為上開行為,客觀上該帳 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縱其否 認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但被告也自陳其不認識其他共同 行為人,顯見其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卻仍輕率地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被告顯 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 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亦有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甚明。 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共計79,968元,應予 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送達證書可 參:附民字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9,968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EV-113-南小-149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方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4009、2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汪方凱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流,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之人(以下均逕稱暱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成年男子(下稱「梁育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並製作為pdf檔案,再透過LINE將檔案傳送予「林天助」。嗣「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號碼後,旋由不詳成員假冒王振筆之子,致電謊稱積欠客戶貨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汪方凱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地、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後交予「梁育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振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汪方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7-32、41-5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 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聯繫 ,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梁育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伊誤信「林天助」可以協助伊製造金 流以順利貸款,因認本件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48萬6,000元 係「林天助」任職之「泓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匯,而「 梁育仁」則是該公司會計長之子,協助將該公司款項取回, 伊固有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然尚無主觀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聯繫,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帳戶存摺封面製為pdf檔案提供予「 林天助」,嗣告訴人王振筆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如 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48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及被告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地、方式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交付「梁育仁」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指訴綦詳(見偵15265卷第41-4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見偵15265卷第4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15265卷第27頁)、客戶基本資料(見偵25383卷 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265卷第29頁 、偵25383卷第141-145頁、偵24009卷第49頁)、被告與「 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5 625卷第63-18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 卷第30-3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現金轉交,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 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為恐涉犯 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本件被告自述有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先後於展覽公司、資訊業擔任業務(見 訴字卷第31頁),且其行為時亦已過而立之年,顯有正常智 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 他人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 ;稽之被告前往漢中街郵局臨櫃提款前,曾依「林天助」之 要求隨意提供機臺品項名稱,再由「林天助」據以製作內容 不實之採購單,供被告自行列印後攜身備用,以利臨櫃提款 而經行員查問時憑為應對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5 265卷第59頁、訴字卷第31頁),並有前引被告與「林天助 」之對話紀錄(見偵15265卷第74、81-82、89頁)、不實採 購單(見偵15265卷第33頁)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既已知悉 上開採購單之內容為不實,復經「林天助」解明應付行員查 問之方法,應可辨明「林天助」所教示之內容係為迂迴規避 反詐措施,依其前揭自述之智識程度,顯非無從預見其行為 已然涉入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況如被告與「林天助」之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尚且對「林天助」指示多點、分筆 提款乙節表示「邏輯怪怪的...應該會納悶幹嘛不一次領」 等語(見偵15265卷第97頁),足見其對於「林天助」之指 示內容與常情不符有所察覺,並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 」,詎竟絲毫不為進階查證行為,猶執意為之,在在顯示其 雖有前揭預見,惟仍僅在乎其能否取得貸款,而對於其可能 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上揭事實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誤認上開流程係為製造金流以申辦貸 款云云置辯,惟被告在涉案前曾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 並知悉銀行於審核還款能力時,率皆要求提供信用報告、薪 資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等節,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30頁),足徵其在本案發生前早有向金融金機構辦 理貸款之經驗,並清楚知悉資力審核流程所需文件,實不致 誤信有何合法貸款顧問服務可憑捏造帳面進出款項,充為資 力證明,是其所辯難認屬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 4、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上開條例 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尚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 制,而具有限縮、明確化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提領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 「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梁育仁」就本案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9 、25383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業由本院 一併審酌如上。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部分,僅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於本院所述其 可自電話語音分辨「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並非 同一人,及「梁育仁」曾當面致電「林天助」等節(見訴字 卷第31頁),可知被告清楚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復經本院告知本件所犯法條尚包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見訴字卷第29、43頁), 而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核與時下常見親身施用詐術而有直接故意之取款車手(投資詐欺、取款專員)不同,惡性顯較輕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分期支付賠償金,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累計給付1萬6,0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47-48頁)、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83頁)附卷可佐,尚非全無彌補之舉。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認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財,容認己身以提 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之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犯後猶設詞矯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尚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已如前 述,似非全無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從資訊服務業、月收入 4萬餘元、離婚育有1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提出之資量刑資料(見訴字 卷第53-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雖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正 視己過,猶設詞矯飾,業據本院參酌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 刑度,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尚不宜併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 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轉 交予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0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簡稱偵1526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簡稱偵2400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83號卷(簡稱偵25383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卷(簡稱訴字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製檔傳送日期 (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2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4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5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1日13時35分許 民權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2 同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3 同日13時38分許 6萬元 4 同日13時40分許 1萬5,000元 5 113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臨櫃 20萬6,000元 6 113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 全家超商福安店(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7 同日11時18分許 2萬元 8 同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9 同日11時20分許 2萬元 10 同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2025-01-14

SLDM-113-訴-982-20250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劉俊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供匯入 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不明之人等行為,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行騙者用為詐騙不特定民眾將受詐 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後轉交不明之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之效果,竟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林鴻承」、「王添福」、「育仁」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鴻承」指示劉俊鋌與「王添福」聯繫,劉俊鋌 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與國 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王添福」 。「王添福」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 新臺幣(下同)179元,因中信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由劉俊鋌依「王添福」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再轉交予「育仁」,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方式傳送予「王添福」,並依「王添福 」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育仁」,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貸款 才會依照「王添福」及「育仁」的指示做這些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方式傳送 予「王添福」,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除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外,其餘款項旋遭被告提領 並轉交予「育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復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供他 人匯款使用,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而出,屬行騙者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又將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育仁」,藉以層轉予行騙者,被告 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 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甚至 提領所提供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不明之人,則亦可預見所 提供帳戶內款項來源恐為詐欺犯行所詐得款項,當有合理 之預期。況長期以來行騙者利用所掌控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行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並為避免查獲均由 他人代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等節,不僅由政府及新聞各類 媒體一再廣為宣導、報導勿將個人申辦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亦勿替他人提供不明款項,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 供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因此,若行為人將自己帳 戶帳號資料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行為人 不僅未查證,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主觀上顯可 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行騙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任由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並依指示提款款項轉交不明人士,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甚明 。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前在桃園 宏達工作、種植蘭花、從事汽車零件及職業軍人,工作時 間約7、8年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 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 他人使用,亦對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洗錢等犯罪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 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犯罪: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在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存摺封面給「王添福」之前,有聽過詐騙集圑會利用 人頭帳戶及車手詐欺跟洗錢。這次對方叫我提供帳號、 交帳戶及提款,我會覺得奇怪,當下我可能覺得是不對 的,我有想過有可能遇到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56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之 前辦貸款時,沒有遇過對方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後領錢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 流程為何應有相當認識,並無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必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 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提 款前,應已察覺其行為並非合法交易而心生疑慮,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 自身觸法,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 ,除可能與該人共同詐欺取財外,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 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林鴻承」、「王添福」、「 育仁」完全沒有給我身分證及員工證,我完全不知道「林 鴻承」、「王添福」、「育仁」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和他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 依「王添福」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育仁」前,與其等 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員工證 明等文件,足認被告對於其等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 何防護措施以免戊其等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 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況被告自承: 我當下沒有辦法確定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也沒有辦法確 定匯到我帳戶的錢不是詐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然被告仍依「王添福」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育仁」, 益徵其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5.被告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承:「王添福」、「林鴻 承」、「育仁」我認知上他們是三個人,我有接過「林鴻 承」、「王添福」的電話,「林鴻承」跟「王添福」聲音 不一樣,「育仁」跟「王添福」應該是不一樣的人,因為 「育仁」跟「王添福」有通話等語(本院卷第56、213頁 ),可見其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了 自己之外,另有「王添福」、「林鴻承」、「育仁」,足 認其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6.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依 「王添福」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育仁」之目的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未予深究, 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仍依指示實施詐欺之「取款」構 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 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 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 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 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 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中告訴人曾欣 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詳 附表二「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編號3之說明) ,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 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林鴻承」、「王添福」 、「育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3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嘉煌、龔其郁部分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三、科刑  ㈠形法59條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   2.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與基於直 接故意參與犯罪者有別;且行騙者係以貸款為名義,利用 被告需款孔急之動機,使被告犯下本案;又其所負責之工 作係提領轉交自己名下帳戶款項,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 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再者,被告係一次性辦理 貸款而參與本案,且無證據被告有實際獲得貸款而報酬, 相較於長期參與詐欺犯罪獲取暴利之惡徒,其惡性較輕;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 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與告訴人曾欣 怡以3萬3000元(即告訴人曾欣怡匯款總金額)成立調解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250元至清償 完畢),且有按期給付款項,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曾欣 怡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 有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 提供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227頁)可證,可見被告已盡力補償部分 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至告訴人陳 嘉煌、龔其郁部分,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其等未到場 ,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可查 (本院卷第89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 填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綜衡上情,若各處以加重 詐欺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爰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 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使行 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 失(其中告訴人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屬洗錢未遂),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曾 欣怡以3萬3000元(即告訴人曾欣怡匯款總金額)成立調解 ,且有按期給付款項,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曾欣怡願意原 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已如前述, 相較於否認犯罪、完全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行為人,態 度較佳,並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另其在本案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坦認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 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除告訴人曾欣 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外,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育仁」, 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未及提領遭警示 圈存,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曾欣怡,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80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0掛失/變更資料、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時間及致電至銀行之紀 錄(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參,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俊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俊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俊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日期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帳戶、地點 交付時間、金額、 地點 相關證據 1 陳嘉煌 行騙者於112年11月30日,偽為陳嘉煌之姪子,對其騙稱:生意需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 13時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無 ⑴112年12月1日  14時4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同日14時5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上開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1日 15時32分許、 27萬元 屏東縣○○市○○路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⑵陳嘉煌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6頁反) ⑶陳嘉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9頁) ⑷陳嘉煌與暱稱「0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0000000000」LINE主頁照片(警卷第47至48頁) 2 龔其郁 行騙者於112年11月30日,偽為龔其郁之同事,對其騙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 14時38分許、 12萬元、 國泰帳戶 無 ⑴112年12月1日  15時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愛園店提款機 ⑵同日15時5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上開提款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龔其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8至89頁) ⑵龔其郁匯款申請書照片(警卷第82頁) ⑶龔其郁與行騙者通話紀錄(警卷第83頁背面) 3 曾欣怡 行騙者於112年12月1日,偽為屋主要出租房屋,對其騙稱:需先支付訂金跟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2月1日、  16時1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⑵112年12月1日、  16時12分許、  3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 16時28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曾欣怡匯入3000元前之餘款5萬1794元,仍剩餘179元未轉匯至國泰帳戶完畢】 ⑴112年12月1日  16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提款機 ⑵同日16時38分許、2萬元、  國泰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光店提款機 ⑶同日16時39分許、1萬元、  國泰帳戶、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福光店提款機 112年12月1日 16時53分許、 6萬元 屏東縣○○市○○路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8至89頁) ⑵曾欣怡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71至72頁) ⑶曾欣怡與暱稱「妍」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3至75頁)

2025-01-13

PTDM-113-金訴-653-202501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育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1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31元 王育仁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育仁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27,350元正未給 付,其中26,531元為消費款;81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1-10

SLDV-113-司促-15190-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6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25日」應更 正為「21日」;第7行之「新都心門市」應更正為「星都心 門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鈞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張智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雖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 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 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 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張智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86號 統一超商新都心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 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涵、簡嘉進、吳宥慈、徐藝瑄、許育仁、劉振國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王韻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王韻涵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簡嘉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2.簡嘉進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吳宥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吳宥慈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徐藝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徐藝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許育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許育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劉振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劉振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㈠ 王韻涵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 AM,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韻涵佯稱:購買USTD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㈡ 簡嘉進 (提告) 於112年10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簡嘉進佯稱:投資普洱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㈢ 吳宥慈 (提告) 於112年12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吳宥慈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9日1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月2日9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 ㈣ 徐藝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1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徐藝瑄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3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㈤ 許育仁 (提告) 於113年1月3日16時22分許起,假冒同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育仁佯稱:額度已滿,幫忙轉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3日16時35分、匯款5萬元 113年1月3日16時46分、匯款3萬元 ㈥ 劉振國 (提告) 於113年1月3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主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向劉振國行騙。 113年1月3日17時0分、匯款2萬元

2025-01-10

SCDM-113-金訴-972-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 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0號),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再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 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 又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 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定。而此所謂該管法 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 法院,同為該下級審之上級審而言。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杰( 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移轉 管轄,然依前揭說明,應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聲請人逕向 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 意旨所提其餘事項涉及本案實體認定,非移轉管轄所能審究 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SLDM-113-聲-1457-2025010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5號 原 告 杜婉君 被 告 陳欣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SLDM-113-附民-1315-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謝聿揆與蔣興仁素不相識,謝聿揆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散 布文字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0時許,以匿名方式,在 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蔣興 仁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靠背直播主,來爆料點勁爆的 ,我就不信你到底有多正直多道義,某位知名直播主(自己 猜是誰)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 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好自為之啊,請各位女生要小心 啊啊啊啊」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蔣興仁之 客觀評價及生損害於蔣興仁之名譽、個人資料之保護。嗣於 同日20時25分許,蔣興仁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直播後,經網 友劉億清告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蔣興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聿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蔣興仁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以 匿名方式,在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 內,張貼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轉貼,是林家苡拜託伊們去轉貼的,伊是被引導的 ,伊認為有這樣的東西就是有這樣的事情,伊根本不認識當 事人,那篇是匿名,伊的資料被揭露,伊認為也有個資法問 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上開時間,以匿名方式,在多數 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告訴人照 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 第7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主播收益明細、PayPal Pte. Ltd.交易明細、歡歌APP暱稱「蔣委員ˇ仁兄」個人資料頁面 、告訴人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靠北歡歌」 發布之文章及留言、歡歌APP暱稱「圓圓」個人資料頁面、 「你是大吟蟲」之相簿及評論、「謝聿揆」臉書個人資料頁 面及照片(見北檢他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9頁、 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 證人林家苡所述不實等語,然被告亦自陳是暱稱「米奇」之 人拿到後請伊PO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與證人上開證述 無扞格之處,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 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 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 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 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 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 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 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 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 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 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 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經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等情 ,乃具體指摘告訴人「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 滿足自己的慾望,甜言蜜語騙女生上床」一情,而上開內容 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蔑指他人人格低下之 言語,已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 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 「靠著自己的人氣,騙女生視訊露點,滿足自己的慾望,甜 言蜜語騙女生上床」之事實,又被告固指稱係林家苡拜託伊 們去轉貼的等語,惟證人林家苡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被 告說這件事,伊有把上開照片發給暱稱「米奇」之人,並跟 暱稱「米奇」之人抱怨,但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拿到上開照 片,伊只有發給暱稱「米奇」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7頁),核 與被告提出之暱稱「家苡」與暱稱「米奇Mickey」之LINE對 話紀錄1份(見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足徵證 人林家苡並未與被告直接聯繫,被告亦未事前與證人林家苡 求證上情是否屬實,即為本案行為,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 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告 訴人完全不認識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情,實難 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 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散布文字、圖畫誹 謗行為。  ㈢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 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 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 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經查,社群軟體臉書 社團「靠北歡歌」之觀看人數均係多人,有上開貼文可證, 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 明知,是被告在多數人組成之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張貼 告訴人照片(眼部隱匿),並發表本案言論所示之文字,屬散 布行為,而上開文字及圖畫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 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 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除應遵 守前述規定外,並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或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違 反前揭規定,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依其情 節,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罰;又上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要件,所謂「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貼之告訴人上開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 ,雖有遮掩眼部,仍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告 訴人於歡歌APP很紅,眼睛遮起來也知道是告訴人等情,業 據證人林家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則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將該照片張貼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臉書社團「靠北歡歌」內,以遂行其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利 用),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足認 被告確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並係出於損 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訛。  ㈤至被告另辯稱:那篇是匿名,伊的資料被揭露,伊認為也有 個資法問題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涉,且亦無 從被告係以匿名方式發文,即認被告主觀上無違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家苡,惟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自陳是暱稱「米奇」之人拿到後請伊PO的等 語,與證人林家苡證述係給暱稱「米奇」之人,並無扞格之 處,且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而本案被告並未查詢其他相關 證據,以確認證人林家苡所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等情,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核屬無必要之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 前揭臉書公開社團內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行為,論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 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本 院卷第1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又本案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且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與事前查證,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團 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與圖畫 ,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 謗之手法,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固 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數位生活之用, 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379號卷(北檢他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5925號卷(偵卷) 3 112年度他字第4934號卷(他卷) 4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卷(審易卷) 5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卷(本院卷)

2025-01-09

SLDM-113-易-182-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李濂 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邱怡璋 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代表人 原為張春暉,嗣變更為戴文亮;被上訴人法務部(下稱法務 部,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清祥, 嗣變更為鄭銘謙,玆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原分別為被上訴人 雲林地檢署候補及實任檢察官,其等民國106年度年終職務 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於107年4月13日以法人字第1070850747 0號函(下稱107年4月13日函或原處分),通知雲林地檢署 關於106年該署檢察官職務評定之核定清冊,其中原審原告 李文潔為「年度內有上訴逾期情形,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依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辦理」,上訴人 為「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3項第1款辦理」,並請雲林地檢署依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事宜,嗣於107年6月12日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職 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其等「未達良好」   。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均不服,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及 107年7月1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7年8月14日分別以107公審決字第0 00248、000229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下稱 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 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聲明2部分(即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應尊重法務部人 審會審議及復議結果,重為適當合法之決定)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復審決定(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000248號、第000 229號)、法務部長本案核定結果及職務評定通知書均撤銷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原審原告李文潔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條 、第2條第4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評檢察官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 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 」之職務評定,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 論,原服務檢察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故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 被告機關,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 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 並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審議通過 ,法務部部長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法務部 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後 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法務部 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 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 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受評檢察 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 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 (二)本件上訴人之職務評定結果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 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初評、雲林地檢署檢察長覆評、法務 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其後係由法務部部長加註意 見而核定變更為「未達良好」,則法務部107年4月13日函始 為本件原處分,而法務部則為本件原處分機關。雲林地檢署 依據法務部原處分之指示,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職 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自屬觀念通知,上訴人對雲林地 檢署就該職務評定通知書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並非適格,應 予駁回。 (三)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1至3項規定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2 9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職務評定係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 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始將上訴人評定為「未達良好」,在 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查上訴人106 年任職期間之表現,雖經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雲林地檢 署檢察長覆評、法務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惟經法 務部部長不同意該部檢審會復議結果,加註意見「候補服務 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 辦理」(即原處分所附之職務評定核定清冊),逕為年終職 務評定未達良好之核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法務部要 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後,雲林地檢署 於107年2月21日召開該署107年度第2次職評會,會議中已對 上訴人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等節討論,而其後法務部第 79次檢審會中,亦經雲林地檢署派員說明上訴人上揭情節, 經重行審酌後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並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 ,是法務部核定上訴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原因,顯然為「 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上訴人片面擷取法務部政務次 長陳明堂在簽呈上「疏失程度較重」數語,指謫法務部未具 體說明理由,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並非可採。 (四)再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 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 (訴訟)品質」,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逾越上揭範疇,亦未將 無關之事由納入考量;至於法務部107年2月9日電子郵件固 有:「茲因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為『良好』之比 例過高,爰(原判決誤載為原)請各機關確實依法官法、檢察 官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 」之內容,然「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例過高」僅為法務部 要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上訴人職務評定之原因,並非原處 分作成之審酌事項,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情事,均非可採。 (五)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侵害受評人之權益 。準此,受評人表示意見,係於「職評會初評議案有疑義」 ,且「必要時」始可,惟本件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係審酌上訴 人有「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事由,復有法務部、雲林 地檢署公函可查,已屬客觀明確而無疑義,上訴人對上揭事 由亦未持異議,從而,法務部於作成原處分時,縱未給予上 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損及其程序保障等語,以原判決 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如下: (一)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 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 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 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 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 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 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 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 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 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 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 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 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 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可知立法目的亦應在於為提高檢 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 ,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 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二)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檢 察官職評辦法,其第2條第4項規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 ,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 :……」第12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 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 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 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 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 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 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 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2項)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 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 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 在機關報送。」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 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 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準此以論,受評檢察官 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 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 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原服務檢察 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檢察官 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被告機關,由其 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 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並經法務部檢審 會審議通過,法務部部長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依檢察官職評 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 ,交法務部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加註理由後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 係由法務部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 關地位,依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 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 ,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 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此業經本院 發回判決指明在案。查雲林地檢署依據法務部原處分之指示 ,於107年6月12日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原處分之內 容即職務評定結果,上訴人於收受後並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 訴訟,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是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認為該職務評定結果已對上訴人 送達並生效,上訴意旨猶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原處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   ,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 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 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7條規定   :「(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3   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 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一、候補或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 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法務部依法 官法第88條第10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 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6個 月後1個月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 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學 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考 核表,並附加評語,由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留存,並於辦理 服務成績考核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7條第1項規定:「候補檢察官應自候補滿4年後至5年 內送服務成績考核,由最近2年內獨任辦案之辦案書類中自 行選取10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 取10件,交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候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 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第10條規定:「(第1項)法務部人事處應將書類審查會複 審結果、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 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候補或試 署檢察官意見書及依第6條第5項規定報送法務部處理之結果 ,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第2項)前項審 議,書類審查會複審成績、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 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 核成績均達70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是可知候補檢 察官服務成績及格與否之審議,係就候補檢察官送審前最近 2年內自行選取及電腦隨機抽取之書類,經書類審查會複審 結果,並就檢察長對候補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 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併為審議,而 2項成績須均達70分以上者,始得審議為服務成績及格。易 言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意味著該候補檢察官最近 2年內書類有品質未及應有之水準,或其檢察長對其學識能 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有未及 應有之水準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情形者, 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符合前述關於建立檢察官職 務評定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 與效率。又,如前所述,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規定,法 務部部長對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有最終之核定權,如認受 評人在評定年度內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有「得」評為 未達良好情形,經綜合評核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法務 部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 後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查,上訴人因候補成績不及格,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21日 以法人字第10608516281號函審定自106年9月21日起,於延 長候補期間滿1年之日起至2年內,再檢送服務成績審查;10 6年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每期4項評核項目,每項目A至E 計5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全部評核項目均為A級,直屬 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擇善固執」、「擇 善固執,刻苦耐勞」等語;依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載,全 年無事假、病假、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紀錄,直屬或上級 長官評語欄記載:「敦厚謙和」等語,評擬結果為「良好」 ;遞經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該署檢察長覆評,均維持「 良好」;案經法務部檢審會107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就高 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 6年度職務評定案進行討論,考量該部106年檢察官(含檢察 長)職務評定各機關陳報覆評結果為「良好」之人數比例過 高,決議暫予保留;經法務部通知各地方檢察署,請各機關 確實依法官法、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 定覆評結果報該部提檢審會審議;雲林地檢署召開107年度 第2次職評會再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遞經法務部檢 審會同年月27日第79次會議,就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或 上訴逾期情形之10名檢察官(含上訴人)職務評定覆評結果 ,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重行審酌,並經表決後,決議均同意 各機關原覆評良好之結果。嗣經法務部前部長邱太三於同年 3月7日批示:「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員認為有未達良 好之事由,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等語。法務部檢審 會107年3月16日第80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等9人106年職務評 定結果依各地檢署覆評結果照案通過;嗣經法務部人事處簽 請部長核定上開檢審會審議通過之評核結果,經該部政務次 長陳明堂表示意見:「……三、鑑於評定仍宜有鑑別度……李濂 ……疏失程度較重,建請是否逕為變更為未達良好。」等語, 經邱太三前部長批示:「如陳政次擬」等語,法務部爰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予以核定,就上訴人部分加註 意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7條第3項第1款辦理」而為未達良好之核定;於106年檢察官 職務評定,並無具有候補成績不及格事由而仍經職務評定為 良好之案例,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法務部未具體說明變更核定之理由 ,所謂「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例過高」而要求各檢察機關 重新審酌職務評定結果,此一法官法及檢察官職評辦法所無 之程序及與法規目的不符之理由,已有不當聯結禁止之判斷 逾越及未遵守行政程序規定之重大判斷瑕疵各節,何以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不符。則依上開之說明,原判決認原處分所為之變更核 定,核係依法而為之評定,且所謂「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 例過高」僅為法務部要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上訴人職務評 定之原因,並非原處分作成之審酌事項,而   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 張依母法即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上訴理 由狀似漏「非」1字)當然授權法務部部長有權限推翻檢審會 決議之權限,何況乎,法官法第90條第5項已賦與法務部部 長指定4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之名額,且檢察官職評辦法 第12條第2項亦已給予法務部部長就檢審會之決議有復議權 ,是若再(上訴理由狀誤植為「在」)給予法務部部長有自為 變更權,顯與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如就 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為合憲性解釋,就該條文 中「得加註理由」依司法(上訴理由狀似漏「院」1字)大法 官解釋第462號解釋文,亦應需清楚交待為何為要變更檢審 會決議之具體理由,且應具體至法機關(上訴理由狀似漏「 司」1字)得據(上訴理由狀似漏「以」1字)審查之程度;惟 依原審調查之結果,法務部部長所加註之理由,亦僅說明上 訴人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及第7款之「得」評 定為未達良好之原因,但仍未說明何以必需推翻由合議制之 檢審會審議決定之具體事由,且使司法機關無從審查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等情形,已顯然流於恣意,而有判斷之濫用及未 遵守行政程序規定之重大判斷瑕疵,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主要 爭執事項,未見何具體說明,即以法務部部長有此權限遽予 駁回上訴人請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且有上述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瑕疵等語,核除誤解原處分並未對上訴 人以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作為變更評定理由外 ,其餘均為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信。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09

TPAA-111-上-91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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